邹水杰 | 秦汉时期的“命罪”及其管理模式探析
摘 要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具律》中规定,鬼薪白粲罪以上逃亡的要“以其罪命之”,而耐隶臣妾罪以下就只是“论令出会之”。根据众多同类文献分析比较可知,“命”与“出会”是一组相对的概念,是地方官府针对轻重不同的罪犯逃亡采取的不同处理方式。秦及西汉时期,针对重罪逃犯,治狱吏要缺席论定“命罪”,使之成为“命者”,官府再派吏求捕。出于行政成本考虑,官府不会拘系轻罪犯,只是责令他们“出会”,即在规定日期内前来接受处罚。走马楼西汉简狱案文书表明,犯有较重刑罪或造成官府财产损失的罪犯逃亡后,地方官府首先会派吏徒求捕30日,在求捕不得的情况下,治狱吏会对案件进行缺席审判,以加重论定“命罪”的方式阶段性结案。“命罪”之后,县廷治狱吏会制作“命者”的“命籍”,并汇总成《命簿》,以便尉史或亭长继续求捕。《命簿》需要在上计时向上级汇报,接受郡国考课。而东汉简牍材料显示,东汉中后期以降,官府对逃犯不再缺席论定“命罪”,而是继续派吏逐捕,显示出对罪犯逃亡的管理模式已发生了变化。
作者简介
邹水杰,湖南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出土文献与中国古代文明研究协同创新中心教授
本文载于《社会科学》2023年第7期
目 录
一、问题的提出
二、再论表示重罪逃亡的“命罪”与“命者”
三、“出会”与“不会”是针对较轻刑罚的用语
四、论定“命罪”与罪犯逃亡的管理模式
结 语
一、问题的提出
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具律》中,有针对罪犯逃亡后“命之”的条文:
1.有罪当完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而亡,以其罪命之;耐隶臣妾罪以下,论令出会之。其以亡为罪,当完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不得者,亦以其罪论命之。(简122—124)
简文公布后,针对条文中的“以其罪命之”“论令出会之”,学者们进行了探讨。整理小组根据《汉书·刑法志》注引晋灼之语,将“命”解释为“确认罪名”,嗣后彭浩等人特别解释律文之意为:“有完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罪行而逃亡者,虽然尚未做出正式判决,也要按确定罪名对待。”日本学者保科季子在检讨《史记》《汉书》汉唐旧注的基础上,指出“命”是确定嫌疑人罪名的司法手续,而《捕律》中的“命者”当意为罪名已被确定了的在逃犯。丁义娟在保科季子的基础上,指出汉代将逃亡者按照刑罚轻重分为“命者”和其他亡人,完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罪刑较重的逃犯是适用“命”的实质性条件。周海锋认为“命之”是发生在抓捕逃亡刑徒而不得之后的一个举措。欧扬对走马楼西汉简“驾(加)论命”考察后指出,动词完整形式“驾(加)论命”可分为“论”“命”两层,“论”是官吏物理上执行刑罚,“命”多用于赋予刑徒身份。
从简文可知,律文“以其罪命之”和“以其罪论命之”所涉的“其罪”,均应是“完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的较重罪名。简文后段的补充说明,显示在刑罪的轻重这点上,不区分“真罪”与“以亡为罪”。此前研究对于与戴罪逃亡相关的“以其罪命之”解释得比较充分,但是对于与之相对应的“论令出会之”——其关键点是“论令”还是“出会”,则存在误解;关于地方官府如何通过“命罪”对狱案实施分类管理和社会治理等问题,还存在进一步探讨的空间。笔者在参与整理长沙走马楼西汉简过程中,发现刑讼案例中有多处材料可资细致研究,故草成此文,以求教于方家。
二、再论表示重罪逃亡的
“命罪”与“命者”
与“命罪”相关的史料,除了上引《二年律令·具律》的条文,西汉法律文书中多有存在,如新近出土的走马楼西汉简中有多例“命某人某罪”的表述:
2.充与长始、库后行丞事鞫,驾(加)论命卯髡钳笞百釱左止为城旦。(走马楼西汉简,简0013左行)
3.辰阳狱史光甲与丞䢺以劾,驾(加)论命卯髡钳笞百釱左止为城旦,籍髡笞。(走马楼西汉简,简0048右行)
4.九年六月甲子朔庚午,告尉,谓仓、中乡:小男扶里申、庚皆坐首匿命弃市男子信,狱未断,会五月乙未赦,以令复作申、庚县官三岁,其听(走马楼西汉简,简0166)
5.九年六月甲子朔庚午,御府丞客夫守临湘丞告尉,谓南乡、仓、少内啬夫:亭长官大夫邓里黄襄坐捕□□女子字阳都首匿命髡钳笞百釱左止为城旦。可捕得阳都,弗劾,纵阳都,得,系牢,狱未断,会五月乙未赦,以令复作襄县官二岁,其听书,以(走马楼西汉简,简0215+0815)
上述材料是汉武帝时期长沙国的诉讼文书。材料2与3中,治狱官吏认为卯犯罪后逃亡,需加罪一等,故加论“命卯髡钳笞百釱左止为城旦”。官吏在给卯论定刑罪时,卯尚在逃亡中,但县廷官吏仍然给卯缺席论定“命罪”。材料4中男子信“命弃市”,小男申、庚坐首匿罪,也应论弃市,但碰上大赦,改为以令复作县官三岁。简文中虽无“亡”字,然申、庚坐首匿罪,可知他们首匿的“命弃市男子信”为戴罪逃亡。材料5中女子阳都犯了首匿罪,所首匿的逃犯罪名为“命髡钳笞百釱左止为城旦”。居延新简中也有残简“移魏郡元城遝书曰命髡钳笞二百〼”(简EPT51:470),意即魏郡元城县向居延移送的遝书上,注明逃犯罪名为“命髡钳笞二百〼”,所残部分很可能也是“为城旦”。
另外,传世文献中还出现了“某人亡命某罪”的表述形式:
6.侯延寿嗣,五凤三年,坐知女妹夫亡命笞二百首匿罪,免。(《汉书·王子侯表上》“陆元侯”条)
7.天下亡命殊死以下,听得赎论:死罪入缣二十匹,右趾至髡钳城旦舂十匹,完城旦舂至司寇作三匹。(《后汉书·明帝纪》建武中元二年(57)明帝诏)
材料6陆元侯刘延寿的妹夫首匿逃亡犯,本来只会论定为首匿罪,但他犯罪后逃亡,故需加论为“命笞二百首匿罪”,刘延寿坐知情不举报而被免。材料7明帝诏书中针对逃亡犯的“命殊死以下”,包含了后述“命死罪”“命右趾”“命髡钳城旦舂”“命完城旦舂”和“命司寇作”等多种较重的“命罪”。
以上材料有一个共同点,即并未指出逃犯由于何种行为触犯法律,只是明确记载逃犯论处的罪名为“命某罪”。而对于那些没有逃亡或已被抓捕者,文书中就只用“论某罪”或“加论某罪”。如走马楼西汉简《宫司空令史兒等为武擅解脱易桎弗举劾案》中,武已经被论为髡钳城旦,系于宫司空狱,武请主系令史兒擅自为他解脱桎梏,被发觉后,官吏加论武笞百釱止(趾)为城旦。另血娄、齐一案,由于二人已经被抓捕,“毄(系)牢”,故“驾(加)论髡钳血娄、齐,血娄笞一百、二百釱左右止(趾),齐笞百釱左止(趾)”。武、血娄、齐皆已系于狱中,即使罪刑较重,并且再次犯罪,但“加论”后面也不加“命”。而在“乘之案”中,临湘令史张乘之受到举劾,被判定在追捕劫匪时犯有回避逗留之罪,论处耐为司寇。他对判决不服,向上级乞鞫,又以乞鞫不审加论为隶臣,逃亡后被捕得,又被加论为鬼薪输采铜。他打算逃到南郡乞鞫,逃至南郡州陵县,被临沩县以重罪逃亡“驾(加)论命乘之髡钳为城旦”,南山移送临湘的文书称作“临湘命髡钳城旦乘之”(简0180)。不久碰上大赦,乘之依令复作二岁。案件的最终结果是张乘之没有回避逗留,官府撤销全部指控和判决,恢复他的爵位和职务,简0351和简0338均记为“除乘之司寇、隶臣、鬼新(薪)、命髡钳城旦、作二岁罪”,而简0337+0400作“司寇、隶臣、鬼新(薪)、完〔城〕旦命髡钳罪”。“命髡钳城旦”“完〔城〕旦命髡钳罪”和其他罪名并列,与材料6中的“命笞二百首匿罪”一样,表示一个完整的罪名,是对逃亡在外的张乘之缺席审判论定的“命罪”。材料4、5中,舍匿逃犯者被论定的罪名即为“首匿命某罪”,意味着他们与被舍匿者同罪。故而,“驾(加)论”与“命”在诉讼程序中含义不同,材料1中针对罪犯逃亡的“以其罪论命之”和材料2、3针对逃亡罪的“驾(加)论命卯髡钳笞百釱左止为城旦”均应按欧扬的理解,意为“论定为命某罪”,而不是将“论命”连读为一词。
因此,材料1的“以其罪命之”,实际上是对逃亡犯“命完城旦舂”“命鬼薪白粲”及“命”更重刑罪的通称。《汉书·淮南厉王刘长传》载丞相张苍等人上奏刘长的罪行有“为亡命弃市诈捕命者以除罪”,晋灼曰:“亡命者当弃市,而王藏之。诈捕不命者而言命,以脱命者之罪。”晋灼对“命弃市”的理解基本上是正确的。
检诸出土文献,对犯有较重刑罪的逃亡犯定罪称“命”,在秦代法律中就有明确规定,如岳麓秦简《亡律》中有:
8.城旦舂亡而得,黥,复为城旦舂;不得,命之。自出殹(也),笞百。(岳麓秦简肆,简047/2009)
9.城旦舂司寇亡而得,黥为城旦舂,不得,命之。其狱未鞫而自出殹(也),治(笞)五十,复为司寇。(岳麓秦简肆,简050/1976)
10.佐弋之罪,命而得,以其罪罪之。自出也,黥为城旦舂。它罪,命而得,黥为城旦舂。其有大辟罪罪之,自出殹,完为城旦舂。(岳麓秦简肆,简051/2081+052/2039)
根据材料8、9,已论定为城旦舂的罪犯逃亡后未捕得,就要“命之”。虽然没有明确“命”为何罪,但根据前文,所论应与捕得同罪,因而是“命黥城旦舂”,也即“命罪”同样会比真罪加一等,律文承上省略。材料10所列“佐弋之罪”和“它罪”之后虽未有“亡”字,但后面接“命而得”,就意味着在“命”之时,罪犯已逃亡。“佐弋之罪”若自出是“黥为城旦舂”,说明犯“佐弋之罪”者在被“命”之后捕得,比“黥为城旦舂”会更重。因此,这三条材料中,所“命”之罪皆为重罪。
西汉文帝时期的张家山汉墓M336竹简《亡律》也有规定:
11.城旦舂亡,黥,复城旦舂。鬼薪白粲亡,黥为城旦舂。不得者皆命之。(《汉律十六章》,简230)
12.有罪命而得,以其罪论之。完城旦舂罪,黥之。鬼薪白粲罪,黥以为城旦舂。其自出者,死罪黥为城旦舂,它罪完为城旦舂。(《汉律十六章》,简251—252)
材料11原断句为“黥复城旦舂”,其意为在原判罪基础上施黥刑,仍旧服城旦舂罪,因而改为“黥,复城旦舂”。本条律文规定鬼薪白粲罪以上逃亡者,要加重为黥城旦舂。未被捕得的,要“命之”。材料12明确规定,完城旦舂罪和鬼薪白粲罪逃亡之后的命罪为“黥城旦舂”。如果逃亡犯自出,则死罪减为黥城旦舂,其它罪完为城旦舂。这两条材料同样说明“命罪”者皆为重罪。
上述被论定为“命某罪”的人皆是逃亡在外的重罪犯,这些罪犯被通称为“命者”。岳麓秦简《亡律》中就有“命者”的表述:
13.盗贼旞(遂)者及诸亡坐所去亡与盗同法者当黥城旦舂以上,及命者亡城旦舂、鬼薪、白粲舍人室、人舍、官舍,主舍者不智(知)其亡,赎耐。其室人、舍人存而年十八岁者及典、田典不告,赀一甲。伍不告,赀一盾。当完城旦舂以下到耐罪及亡收、司寇、隶臣妾、奴婢阑亡者舍人室、人舍、官舍,主舍者不智(知)其亡,赀二甲。其室人、舍人存而年十八岁以上者及典、田典、伍不告,赀一盾。(岳麓秦简肆,060/2011+061/1984+062/1977+063/2040+064/1979)
14.作其数,及命者旞(遂)盗贼,亡司寇、隶臣妾、奴婢阑亡者,吏弗能审而数,其县道啬夫(岳麓秦简肆,简094/2122)
材料13中,整理小组将“命者”单独断开,但律文中,“命者”包含的是“亡城旦舂、鬼薪、白粲”这几种重罪逃犯,而后文的“亡收、司寇、隶臣妾、奴婢阑亡者”虽然也是逃犯,但由于是轻刑,故不加“命者”,因而“命者”需与后文连读。材料14中,整理小组标点作“命者旞(遂),盗贼亡,司寇、隶臣妾、奴婢阑亡者”,日本京都大学读简班认为当读作“及命者,旞(遂)盗贼,亡司寇、隶臣妾”,石洋指出“及”字之前“……作其数”列举的应是和后面“命者……吏弗能审而数”对等的某种违法行为,他认为“旞”更准确的意义是失控、逃脱,“命者旞”连读不成立,故认同京大读简班的断读。他们对“旞”的理解正确,但与材料13对照可知,盗贼罪刑较重,此处的“命者”即“旞(遂)盗贼”,应连读,官吏需要“审”的,就是这些“命者”和“亡司寇、隶臣妾、奴婢阑亡者”之名数。
“命者”有时需要跨郡县追捕,因而需要向上级报告。西汉时代的简文有载:
15.五年九月丙辰朔丁丑,仓啬夫唐行都乡事敢言之:廷移邑陵书曰:亭长柯服求命者郡、诸侯,今有劾,谒移长沙内史,下属县,即在界中,勿与从事。(走马楼西汉简,简0084)
16.命者县别课,与计偕。谨移应书一编。敢言之。(正)印曰昭武丞印。(背)(居延汉简,简47.6)
材料15中,邑陵的亭长柯在他郡和长沙国属县“服求命者”,属于跨郡县追捕“命者”。从材料16可知,昭武县上计时按上级规定将“命者”单独统计上报,这些“命者”就是昭武县重罪逃犯。保科季子列举了居延新简和悬泉汉简中的“亡人命者”,指出应理解为各自独立的“亡人、命者”。丁义娟进一步指出,适用“命”之的重罪逃犯才被称为“命者”,其他逃亡者只能称为“亡人”。二人的理解应无问题,但“命者”在文书中可以有不同的表述形式,汉简中有:
17.五年二月己丑朔丁酉,服捕命未得者尉史骄爰书:命男子卯自诣,辞曰:故公大夫,沅阳昌里,为沅阳仓佐,均镡成库佐。(走马楼西汉简,简0040右行)
结合上引材料2和3可知,卯由于被认为犯有某种刑罪而逃亡,被治狱吏“驾(加)论命卯髡钳笞百釱左止为城旦”,卯就成了“命者”。当他向官府“自诣”时,文书中显示他的身份为“命男子”,即已论较重刑罪的男性逃犯。简文中负责抓捕他的官吏全称为“服捕命未得者尉史骄”,说明这个尉史骄的任务是追捕本县那些逃亡在外的“命未得者”。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从罪案发生到判决需要一段时间,犯有重罪的逃犯尚未论定“命罪”,就已经被抓捕归案。对于这些在逃犯“未命”就被捕得的情况,走马楼西汉简中也有几处材料:
18.齐故公乘烝阳罗里,血娄士五南山成里,皆坐盗铁溑各一,亡,未命……得,毄(系)牢,驾(加)论髡钳血娄、齐(简0547+0595、0549)
19.宫司空鞫,论耐【乘】之为司寇。气(乞)鞫不审,去亡,未命,得,驾(加)论耐鬼新(薪)输采铜。(简1656+1607)
这两个案件均涉及罪犯有逃亡的情况。材料18中,齐与血娄由于盗铁溑被劾,他们戴罪逃亡,在官府论定“命罪”之前就被捕得,故判决时就只用“驾(加)论”。材料19的乘之已论耐为司寇,由于“乞鞫不审”又加上逃亡,会加罪二等耐为鬼薪。他逃亡之后,也是“未命”就被捕得,最终判决为“驾(加)论耐鬼新(薪)输采铜”。因此,对于鬼薪白粲以上的逃犯,诉讼文书可能会注明其状态是“已命”还是“未命”。如睡虎地秦简有:
20.爰书:男子甲缚诣男子丙,辞曰:“甲故士五(伍),居某里,乃四月中盗牛,去亡,以(已)命。丙坐贼人□命。自昼甲见丙阴市庸中,而捕以来自出。甲毋(无)它坐。”(《封诊式·□捕》,简17—18)
对简文中的“去亡以命”,整理者注:“应即亡命。”但从爰书中甲的陈述可知,甲四月中犯盗牛重罪后逃亡,官吏“已命”其罪,甲试图以抓捕丙缚诣官府来将功抵罪。“以”通假为“已”,在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中即有用例“以乞鞫及为人乞鞫者,狱已断乃听”,整理者注:“以,此处读为已。”因此“去亡以命”可与材料19的“去亡,未命”相对,断句为“去亡,以(已)命”,表明甲已经论定“命罪”而成为“命者”。
对于重罪犯逃亡,官府大多会论定“命某罪”,但也有专门表示某一类罪行的“某罪命者”,还有由于某种原因存在“有罪当命未命”的情况,如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捕律》有:
21.群盗命者,及有罪当命未命,能捕群盗命者,若斩之一人,免以为庶人。所捕过此数者,赎如律。(简153)
本条律文,整理者和研究者均标点为“群盗、命者”。但《二年律令·盗律》有:“智(知)人为群盗而通㱃(饮)食、餽遗之,与同罪;弗智(知),黥为城旦舂。其能自捕若斩之,除其罪,有(又)赏如捕斩群盗法;弗能捕斩而告吏,除其罪,勿赏。”(简63—64) 律文明确了“捕若斩之”所针对的罪名是群盗,还有专门的“捕斩群盗法”,而且一般刑罪也不可能直接“斩之”。从后面的“有罪当命未命”来看,前面的“群盗命者”应该表示“有罪当命已命”。如果“群盗”与“命者”并列,是不可能有“当命已命”这一层含义的。只有“群盗命者”连读,表示“群盗已命者”,才能与“有罪当命未命”在逻辑上并列。因此,“群盗命者”表示“命群盗者”,即已论定为群盗的逃亡犯。其后的“有罪当命未命”,表示犯罪达到了“命罪”的程度,但由于某种原因,官吏并未“命”其罪,罪犯也因而并未成为“命者”,但在法律上还是与“命者”同等对待。
秦汉史籍与简牍法律文书中与“命罪”相关的史料相当多,但从上引典型材料可以看出,材料体现的时代主要是秦及西汉,“命者”主要是判处鬼薪白粲以上较重刑罪的逃犯。接下来的问题是,对于较轻刑罪的逃犯,诉讼文书中的表述又要如何理解呢?
三、“出会”与“不会”
是针对较轻刑罚的用语
材料1中针对轻刑犯有“耐隶臣妾罪以下,论令出会之”,彭浩等人认为“论令”与“论命”都是确定罪名之意,“论令”一句大约是耐隶臣妾以下的逃亡者,犯人自首之后才开始确定罪名。保科季子进一步指出,“命”和“令”都是“论”(刑罚量定)之后的司法手续,因而推测“令”是以已被拘禁的罪犯为对象,而“命”是以在逃的罪犯为对象的。丁义娟认可“耐隶臣妾罪以下”同样是针对逃亡犯的,适用于“耐隶臣妾罪以下”刑罚较轻逃犯的“令”,适用方式是“令出会之”,即敦促其自出。但律文确实读不出“犯人自首”之意,简文用“出会”而非“自出”,明显意味着在官吏已经论定罪罚的情况下,与“自出”有异,简文同样也无罪犯已被拘禁的含义。因而上述研究总让人觉得与事实有出入。
查检文献,新出秦汉简中也有相似的内容,如岳麓秦简《亡律》:
22.诸䙴(迁)者、䙴(迁)者所包去䙴(迁)所,亡□□得,䙴(迁)处所,去亡而得者,皆耐以为隶臣妾;不得者,论令出会之,复付䙴(迁)所县。(岳麓秦简肆,简071/1931+072/2123)
从律文可知,这些与迁罪相关的人逃亡而被捕得,全部耐为隶臣妾;逃亡后没有被捕得的,“论令出会之”。这与材料1的用语相同,可以理解为论定他们到官府来接受“耐为隶臣妾”的处罚。结合材料21的“有罪当命”,可以认为这些“耐为隶臣妾以下”的轻刑罪犯属于“有罪不当命”者。但问题在于,“论令出会之”里边,哪个词才是与轻罪逃犯相关的司法用语呢?
查检秦代法律令与轻罪逃犯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很多并没有“令”,而是直接使用“不会”:
23.“不会治(笞),未盈卒岁得,以将阳有(又)行治(笞)。”今士五(伍)甲不会治(笞)五十;未卒岁而得,治(笞)当驾(加)不当?当。(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简163)
24.赀赎未入去亡,及不会赀赎而得,如居赀赎去亡之法。(岳麓秦简肆,简023/1932)
25.不会
不会收及隶臣妾之耐,皆以亡律论之。
不会司寇之耐者,以其【狱鞫已】论,其审当此【耐而不会,耐为鬼薪】。(岳麓秦简肆,简040/2044、041/2048、042/2101)
26.不会笞及除,未盈卒岁而得,以将阳廦(癖),卒岁而得,以阑癖,有(又)行其笞。(岳麓秦简肆,简043/1989)
学界对这几条材料的分析理解已经很深入了,“不会”的基本含义是逾期不去接受惩罚。材料24将“去亡”与“不会”并列,皆按“居赀赎去亡之法”论,明确“不会”相当于逃亡;材料25皆按逃亡之法或亡律论之,加重处罚。这些罪犯“不会”的刑罚或财产处罚分别是笞、赀赎、系城旦舂、收、耐为隶臣妾、耐为司寇,均为鬼薪白粲以下的轻刑或财产刑。因此,针对轻刑逃亡的法律术语是“不会”,而非“论令”。需要注意的是,简文用的是“不会收及隶臣妾之耐”“不会司寇之耐”以及“当此耐而不会”,说明不管是耐为隶臣妾还是耐为司寇,逃亡皆表示为“不会耐”,即不去接受耐刑。欧扬根据岳麓秦简“不会阅”和睡虎地秦简“不会肤期”,指出“不会”适用的情况很多,不限于刑罚。的确如此。睡虎地秦简《封诊式》“封守”条有“亡,不会封”,表示不去接受查封。岳麓秦简中有“其有物故,不得会傅,以故逋”,意即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前来傅籍。另外,秦简中还有用“弗会”的词例:
27.可(何)谓“逋事”及“乏䌛(徭)”?律所谓者,当䌛(徭),吏、典已令之,即亡弗会,为“逋事”;已阅及敦(屯)车食若行到䌛(徭)所乃亡,皆为“乏䌛(徭)”。(睡虎地秦简《法律答问》,简164)
28.有罪去亡,弗会,已狱及已劾未论而自出者,为会鞫,罪不得减。(岳麓秦简肆,简015/2087)
29.【●】具律曰:有狱论,征书到其人存所县官,吏已告而弗会及吏留弗告、告弗遣,二日到五日,赀各一盾;过五日到十日,赀一甲;过十日到廿日,赀二甲;后有盈十日,辄驾(加)赀一甲。(岳麓秦简肆,简230/1392+231/1427)
材料27的“亡弗会”,是当服徭而“亡不会徭”,即逃亡以规避服徭,是谓“逋事”。这与已经前去检阅或已经到达徭所再逃亡的“乏徭”不同。材料28的“弗会”是“有罪去亡”,表示有罪逃亡而不去接受处罚。根据其后的“已狱及已劾未论”,说明只要官府已经完成审讯或已有劾状,虽然还没有论定其罪,但这种逃亡还是定性为“弗会”,即使“自出”来接受判决,也不得减罪。当然,从律条中的“自出”来看,罪犯前来“会鞫”,可能就不会加罪了。材料29是在官吏已经将征书告知的情况下,当事人逾期不去出席判决,就要受到额外的处罚。虽然“弗会”只有三则词例,表示的意思与“不会”也基本相同,但与“不会”后面要接具体的事情或罪罚不同,“弗会”后面一般不接特定的宾语,而是单独表示逾期不到,或不出席判决。
材料28中,与逃亡“弗会”相对的是自出“会鞫”,即前来接受鞫审。秦汉简中还有多处提到“会某事”:
30.【●】狱校律曰:略妻及奴骚悍,斩为城旦,当输者,谨将之,勿庸(用)传□,到输所乃传之。䙴(迁)者、䙴(迁)者包及诸罪当输□及会狱治它县官而当传者,县官皆言狱断及行年日月及会狱治者行年日月,其䙴(迁)、输(岳麓秦简肆,简232/1419+233/1425)
31.□会狱治,诣所县官属所执法,即亟遣,为质日,署行日,日行六十里。(岳麓秦简肆,简234/1304)
32.卅四年十二月,仓徒簿最:
男卅人会逮它县。
女六十人会逮它县。(里耶秦简,简10—1170)
33.令史䦈与义发新黔首往,候视反盗多,益发与战,义死。修(攸)有(又)益发新黔首往
材料30 《狱校律》涉及的是“会狱治它县官而当传者”,规定户籍所在地县官要将这些去异地县官“会狱治者”出发的日期记录在文书中。材料31显示,“会狱治”者所在县官的属所执法要立即发遣,并且要记录行程和日期。因此,这两处“会狱治”表示犯罪者需要去别的县接受狱治,也即犯罪者需要配合官府狱治的整个过程,因而“会狱治”是在犯罪者没有逃亡行为时的用法。材料32显示迁陵县仓的作徒中,有1名男子、2名女子由于“会逮它县”,即接受了别的县的逮书而前往,整个十二月均不在迁陵。材料33中,令史䦈在新黔首战败之后逃亡,在覆狱时前来“会逮”,也是在限定时间内接受南郡治狱吏逮系,就不会按逃亡法处罚。案件最后论定,攸县县令㢑被耐为鬼薪,拘系于官府,包括䦈在内的其他六名官吏罪行较轻,不拘系。正因为令史䦈犯罪较轻微,不拘系,因而他只需前来“会逮”,而不会被抓捕、拘系。这就是鬼薪白粲以上的重罪逃亡用“命罪”,而耐为隶臣妾以下轻罪逃亡用“不会”的缘由。
这种将“系”与“会”对举的情况,北大汉简《六博》中有占问刑罪之记载:“问毄(系)及会论者,在方中者,罪轻重未可智(知)。出在兼(廉)者,毋罪,昜〈易〉解。在楬者,县治之急。在道者,久,未有夬(决)。”对于“会论”,整理小组注引《汉书·严延年传》颜师古注:“总集郡府而论杀。”但根据后文“罪轻重未可智(知)”“毋罪”等情形可知,此处的“会论”与“总集郡府而论杀”之意不同。欧扬以材料24、25之“不会”与“会论”相对,确为的解。因而此处“问毄(系)及会论”指占问是否会被拘系及需要接受刑罚之事,涉及到罪行的有无、轻重、系治的久暂等等,表明时人理解“系”与“会”是就重罪与轻罪而言的。前引简文中的“不会笞”“不会收”“不会赀赎”“不会系城旦舂”“不会耐”,均为不接受论罚或论罪,而“会鞫”“会狱治”“会逮”等,则是接受和配合官府狱治的执行。
厘清了重罪与轻罪处理方式的不同,再来看传世文献材料,就会明白无碍。《后汉书·光武帝纪下》有:“七年春正月丙申,诏中都官、三辅、郡、国出系囚,非犯殊死,皆一切勿案其罪。见徒免为庶(民)﹝人﹞。耐罪、亡命,吏以文除之。”章怀注:“耐,轻刑之名。亡命谓犯耐罪而背名逃者。”此注理解有误。诏书应该是针对“系囚”“见徒”和“耐罪亡命”三类人,未判决的“系囚”不案其罪,已在服刑的“见徒”免为庶人,而对在逃的“耐罪亡命”,则由官吏发公文除其罪。耐罪是轻刑,不用官府拘系;亡命是逃亡的命者,不在官府控制之内,因而需要官吏发公文或告示解除其罪犯身份。如果“耐罪亡命”只是犯有耐罪逃亡的,那么重罪逃犯就不在除罪之列,这与“非犯殊死”是相悖的,因此当断句为“耐罪、亡命”,与材料7中“天下亡命殊死以下”所指一致,也即诏书明确了犯殊死以下的所有罪犯,不管在押的还是在服刑的,也不管是否逃亡,均除其罪。敦煌悬泉汉简中有“〼□□命者、亡人,吏以文徐〈除〉,勿令自出。赦前有罪,令未到〼”(Ⅱ90DXT0115②:160),显示出在西北边关,针对罪刑轻重不同的“命者、亡人”,地方官府皆发文除其罪,或与此类诏令有关。
四、论定“命罪”与罪犯逃亡的
管理模式
不管是“命者”还是“不会”者,就秦汉法律规定来说,都是已经论定罪罚的逃亡罪犯,其目的是逃避刑罪或处罚。对于官吏而言,罪犯逃避处罚,就是挑战和侵害官府的权威,因此官府一定会阻止罪犯逃亡事件的发生。如何有效阻止逃亡,又不显著增加政府的行政成本,事关秦汉地方官府的社会治理能力。
从理想的法治角度看,如果能将所有违法犯罪者拘系起来,审讯判决后按律处置,一定会极大减少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树立起官府与法律的权威。但是,行政管理并非万能,官府不可能对所有事务都进行直接管理。岳麓秦简中就有关于罪犯被拘系于官府,导致大幅增加行政成本的记录:
34.●罪人久
这条令文明确显示,对需要上奏的罪案,罪犯长久拘系于官府而不判决,会导致行政费用大幅增加,因此,对耐罪以下者,“皆令先决论之”,以减轻官府的羁押成本。因而对隶臣妾以下的轻罪犯不拘系于官府,而是让他们在法律与官府权威的规范下自觉前来接受处罚,很大程度上是官府考量行政成本的结果。
然而罪犯在与官府的博弈中有自己的算计。自犯罪行为发生起,罪犯就会考虑是接受官府的罪罚,还是想办法逃避法律的制裁。从秦汉文献的记载来看,有相当多的人选择了逃亡。通过上文的材料可以得知,在秦及西汉“以刑去刑”的法治思想背景下,地方官府先依法论定逃犯的罪名,使之成为“命者”,再派遣吏徒求捕,是当时的通行处理方式。上引材料17中,尉史骄的职责为“服捕命未得者”,在武陵郡内抓捕逃亡的“命者”。材料15显示,邑陵亭长柯受命前往其他郡国服求命者,也即县级官府可以派出官吏对命者实施跨郡县的追捕,体现出地方官府之间对犯罪行为的协同治理。走马楼西汉简中有残简0660载“捕得临湘命髡钳釱左止〼”,即官吏捕得已命髡钳罪者的记载。然而,走马楼西汉简“不智(知)何人盗士五(伍)当时狱书”显示,官府论定逃犯“命罪”之前,还要经历“亡满卅日不得”的过程:
35.四年七月癸亥朔辛卯,都乡啬夫拾敢言之:狱书曰:六月癸丑夜,不智(知)何人盗外宛士五(伍)当时越葸襌衣、宛男子不淮铜钫、关仲孺絣襌衣各一,亡。书到求捕,亡满卅日不得,报。今谨求捕不智(知)何人,亡满卅日不得。敢言之。(简0439+0137+0145+0217)
36.孺絣襌衣各一。辟问,不智(知)何人亡满卅日不得,臧(赃)平贾(价)并直钱三千六百卅,佐误直。它若劾。驾(加)论【命不】智(知)何人髡钳笞百〼(简0657+1555)
37.不淮铜钫一、关仲孺絣襌衣一,臧(赃)平贾(价)并直钱三千六百卅,不智(知)〼□□不得。驾(加)论命不智(知)何人髡钳笞百釱左止为城旦,籍髡笞〼(简0387+0202)
从狱书和定罪案卷可知,一名不知姓名的窃贼偷盗了当时、不淮、关仲孺三人的衣物后逃亡,都乡收到县廷狱书后派吏求捕,但满30日仍未捕得,按规定发文书向县廷汇报。虽然窃贼尚未定罪,但县廷的“狱书”则表明都乡求捕行动的“正义性有皇权和国法为保障”。罪犯逃亡满30日之后,虽然县廷仍然没有掌握罪犯是何许人,官吏仍然根据窃贼所盗衣物3630钱的评估价值,加重论定逃犯“命不智(知)何人髡钳笞百釱左止为城旦,籍髡笞”。也就是说,要在窃贼逃亡满30日未被捕得或没有自首的情况下,官府才能“加论命”其罪,使之成为“命者”,以此程序阶段性结案。至于罪犯是谁,在论定“命罪”时并不重要。走马楼西汉简中还有一例吏徒求捕30日不得的较完整案卷:
38.七年三月丁丑朔癸未,尉史充国敢言之:狱书曰:不智(知)何人非从(纵)火时擅从(纵)火,烻燔梅材、茭草。书到,益开吏徒求捕。亡满卅日不得,报。今谨求捕不智(知)何人非从(纵)火时擅从(纵)火者,亡满卅日不得。谒报。敢言之。(简0194+0192)
39.七年三月丁丑朔癸未,临湘令寅谓南乡,告尉、别治长赖、醴陵,敢告寿陵、西山主:不智(知)何人非纵火时擅纵火,烻燔梅材、茭草。不智(知)何人亡满卅日不得、出,驾(加)论命不智(知)何人耐为隶臣,得、出,有后请(情)。□□□(简0176+0181)
这名不知姓名的纵火者逃亡后,尉史听令增派吏徒求捕,“亡满卅日不得”,也无人前来自首。在得到尉史的汇报后,县廷狱吏“驾(加)论命不智(知)何人耐为隶臣”。有关“纵火”,里耶秦简9—1861记秦始皇二十六年(前221)二月,洞庭郡给属县文书中有“且烧草矣”,明确官府需要储备“干雚及菅茅”等干草,但二月开始,烧草开耕的季节就要到来。而纵火者在季节未到时就放火烧草,导致失火延烧了梅材和茭草。对于非纵火时擅纵火的处罚,王勇即引长沙尚德街东汉简“非纵火时擅纵火,烧山林□司寇”作了说明。按律令规定,这名纵火者本应论为司寇,但由于其戴罪逃亡已满30日,因而加罪一等“命耐为隶臣”。
从狱书来看,非纵火时擅纵火导致梅材、茭草被烧,对官府财产造成了损失,需要纵火者赔偿,因此狱书要求官府多发吏徒求捕。虽然失火是轻刑,但由于涉及财产赔偿,需要派吏徒求捕,求捕30日不得就需“命罪”。这说明对罪犯是否“命罪”,除了罪刑轻重以外,还与是否需要赔偿财物损失有关。
据走马楼西汉简这两则案例可以说明,治狱官吏对罪犯逃亡缺席论定“命罪”的前提之一,是超过30日罪犯未被抓捕或没来官府自首。而官吏在30日之后通过对逃亡罪犯缺席论定“命罪”的方式,实行阶段性结案。这显示出西汉地方官府对逃犯未能抓捕的案件采取先阶段性结案再以“命者”的名义让尉史或亭长继续求捕的管理模式。
秦及西汉地方官府都会面临数量不等的犯罪逃亡案例,县廷或狱曹会存留这些“命者”的案卷。青岛土山屯西汉后期堂邑令刘赐墓所出木牍中,M147:25-7正面书写《堂邑盗贼命簿》,七行,记载所捕盗贼及定罪情况;M147:25-10正面分两栏书写,上栏为《盗贼命簿》,七行,记载所捕盗贼数量及定罪情况,下栏为《君视事以来捕得他县盗贼小盗伤人簿》,七行,记载所捕他县盗贼小贼伤人情况;M147:25-8正面上栏为《囚簿》,六行,记载囚徒定罪及输铁官情况。虽然这些木牍的内容尚未发表,但从标题和内容简介来看,《盗贼命簿》之“命”,显然为针对罪犯逃亡“命罪”之“命”,故记载了抓捕“命者”和定罪的情况,但未有徒刑实施的记录。而记载囚徒定罪的《囚簿》,不仅与《命簿》分开统计,而且明确记录囚徒被输铁官,正显示出在逃的“命者”与在系囚徒在刑罪实施上的不同。1973年,肩水金关出土了一片汉牍削衣:
40.〼丑,命加笞八百要斩。
〼□丑,命加笞八百要斩。
〼月丁未,命笞二百弃市。(73EJT1:93)
此削衣是从一方木牍削下,仅残存右边三行的下部,文字清晰,“命”前面均为月日干支,表示论定“命罪”的时间,前面残损之处可能记载了“命者”的“名县爵里”,因而这也应该是一份《命簿》残牍。
县廷《命簿》是县中“命者”情况的汇总簿籍,而每一个“命者”都有一份单独的“命籍”。走马楼西汉简有记载“命籍”的残简:
41.庆上亭长阳命藉(籍),庆之尉,写阳命〼(简1069)
42.名故爵里它坐,移真命藉(籍),毋去往来内缠封印,勿令可奸。(简0860)
43.腾,腾尉,攸、烝阳上命藉(籍),属曹□〼(简0960)
虽然这3枚简为残简,文义不连贯,难以知晓简文的确切含义,但从残简中可知“命籍”由县廷治狱吏制作与管理,经县尉认可后,需要上报给上级官府。材料42表明,在需要的情况下还得将“真命籍”密封移送给其他机构。材料16有“命者县别课,与计偕”,也表明郡国会对县中“命者”的抓捕情况进行考核,上报的也应是《命簿》。土山屯汉牍《盗贼命簿》与《要具簿》等木牍叠放在一起,或与上计考核有关。有关《命簿》的保存机构,肩水金关汉简中有:
44.居延部终更已事,未罢,坐伤人亡命。今闻命籍在顿丘邑狱,愿自诣。它如爰书。七月甲辰入。(73EJT37:776A)
从背面的习字可知这是一枚两行简。从残存的简文来看,终更在居延部已经服徭完成,但尚未办完遣归家的手续,其间伤人逃亡。终更在居延部伤人逃亡,居延部已论命其罪,并制作了命籍。可能因为终更是顿丘人,其命籍已从居延移送至顿丘,保存在终更户籍所在地的顿丘邑狱。因此土山屯汉简中,登记堂邑本县逃犯的簿籍称为《盗贼命簿》,而捕得他县盗贼的就只称《君视事以来捕得他县盗贼小盗伤人簿》,虽然这些伤人者应该都是逃犯,但他们的“命籍”应是保存在他们籍贯所在县。
从以上列举的材料可知,记录“命罪”“命者”与《命簿》、“命籍”的律令和狱案文书主要集中在秦及西汉时期,在已知的东汉狱讼文书中基本不见相关名词,以下仅举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中的一个案例:
45.府告临湘:前却,趣诡课左尉邽充、守右尉夏侯弘逐捕杀小史周讽男子冯五、无什,及射伤乡掾区晃、佐区期,杀弟贼李凑,劫女子王绥牛者师寇、蒋隆等,及吏杀民贼朱祉、董贺、范贺,亭长袁初、殷弘,男子王昌、丁怒、李高、张恭及不知何四男子等不得。令充、弘诣府对。案:祉、贺、初、昌、怒、寇、高、四男子等所犯皆无状,当必禽(擒)得。县、充、弘被书受诡逐捕连月,讫不捕得,咎在不以盗贼责负为忧,当皆对如会。恐力未尽,且皆复假期。记到,县趣课充、弘逐捕祉、贺、高、隆、四男子等,复不发得。充、弘诣府对,会十六年正月廿五日。令卅日勉思谋略,有以自效。有府君教。
长沙大守丞印。 永元十五年十二月廿日昼漏尽起。
〼开 (《选释》21,木牍CWJ1③:291)
牍文所记为长沙太守府告临湘县的教记,临湘县发生了杀人、伤人及劫牛等案件,但临湘左、右尉逐捕连月,也没能捕得罪犯,太守府命令临湘县在接下来的30日内加紧逐捕,务必将罪犯抓捕归案。也就是说,虽然已经逐捕连月,但郡县并未给逃犯缺席论定“命罪”,而是继续派亭长逐捕,因此,东汉中后期的文献与狱案文书中再未出现“命罪”与“命者”的记载,显示东汉中后期地方官府对罪犯逃亡的管理模式发生了改变。
结 语
秦代崇尚法家,建立起严密繁苛的法律制度,西汉承秦之制,以法为治是地方社会治理的基调。官府强调刑律的结果,就是地方行政中刑讼案件大量增加。董仲舒指出,秦朝之时,“赭衣半道,断狱岁以千万数”。 《盐铁论·刑德》谓:“昔秦法繁于秋荼,而网密于凝脂。”但出于行政成本的考虑,地方官府对罪刑轻重不同的罪犯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在案情判决和罪刑论定过程中,鬼薪白粲以上的重刑犯需要拘系于官府,针对这些重罪逃亡或者逃亡犯罪累加达到鬼薪白粲以上的,在判决时就需要加重论定“命罪”,这些逃犯就被称为“命者”。在逃犯尚未捕得时,文书中称这些“命者”为“命未得者”。有些逃犯在逃亡过程中,官府尚未论定其罪,文书上就会载明为“去亡未命”,以区别于已经论罪的“已命”之逃犯。而对于耐隶臣妾罪以下的轻罪,除非涉及官府财产赔偿,罪犯不会被拘系,官吏只是责令他们“出会”,即在规定日期内前来官府接受处罚。如果逾期不前来接受处罚,即为“不会”,有时也作“弗会”。重刑犯在与政府的博弈中,往往选择逃亡,以逃避刑律的制裁和官府的处罚。为了维护官府和国法的权威,使社会有序运转,官府除了派遣吏徒求捕,法律还规定对逃亡者的刑罪加重一等,以期减少罪犯逃亡的发生。
走马楼西汉简狱案文书表明,犯有较重刑罪或造成官府财产损失的罪犯逃亡后,地方官府首先会派吏徒求捕30日,在求捕不得或罪犯没有自首的情况下,官吏会对案件进行缺席审判,给逃犯论定其“命罪”。“命罪”皆在所犯之罪上增加“笞一百”“笞二百”不等的处罚或加重一等刑罪,以这种方式实现阶段性结案。有时官吏并不知晓逃亡犯的姓名与身份,但官吏会同样论定其“命罪”。根据所论“命罪”,县廷狱吏制作“命者”的“命籍”,并汇总成《命簿》,以便尉史或亭长继续实施抓捕。罪犯的“命籍”可能会传送回其籍贯所在县,而一县的《命簿》需要在上计时向上级汇报,接受郡国的考核。
秦及西汉文献中记载了较多与“命罪”相关的材料,但并未涵盖所有的罪犯逃亡情况。东汉中期以降,传世史料和简牍文献中对罪犯逃亡不再缺席“命罪”,而是继续派吏逐捕,显示出东汉时期对罪犯逃亡的管理模式已经发生了变化。
(为适应微信排版与阅读,注释从略,转载引用等请参阅期刊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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