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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集团子公司功能定位的税收风险分析
作 者 信 息
张宏(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张家晨(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刘伟(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
李俭(坤达税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文 章 内 容
尽管本案例不能全面展现跨国公司在中国的所有经营模式及全部功能,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真实体现跨国公司在中国成立的子公司主要功能定位的演变过程。案例中,伴随B公司功能定位的转变以及转让定价方法的变化,其在A集团“责任中心”定位中所处的位置及承担的风险也在相应发生变化,这些都将直接影响B公司的利润与税收情况。如果B公司的变化不能与其所获利润相匹配,则可能产生一定的税收风险。本部分以B公司为研究对象,重点剖析B公司处于不同功能定位、采取不同转让定价方法以及在“责任中心”中承担不同功能的情况下,可能产生的税收风险。 (一)风险点一:作为“利润中心”的特许生产商,应特别关注特许权使用费支付的合理性 1992年,B公司成立初期是一家特许生产商,除技术和商标由母公司M公司提供外,其他功能与风险均由B公司自行履行和承担。具体来看,采购功能方面,尽管存在10%的关联交易,但关联采购占比相对较小,因此采购风险基本由B公司承担;营销与销售功能及市场风险全部由B公司履行与承担;研发功能方面,虽然B公司承担一定的本地化改进研发功能,但核心研发功能及相关风险主要由母公司M公司履行与承担。 综上,此阶段母公司M公司作为“投资中心”,承担核心研发和全球市场产品品牌营销和维护工作。而B公司则作为集团的“利润中心”,主要承担采购、生产、销售和本地化产品改进研发工作。由于B公司不拥有与产品相关的核心技术,而是由许可方(母公司M公司)授权使用该技术,因此B公司应按照其与许可方签订的生产技术许可协议,向许可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在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应重点关注B公司特许权使用费支付的合理性问题。如果特许权使用费支付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会产生转让定价税收风险。 (二)风险点二:研发功能与风险的增加是否得到合理的利润补偿 1996-2002年,A集团陆续赋予B公司应用型研发功能,B公司的研发功能发生了非常大的变化。研发人员从1992年的3人发展到2002年的30人,研发人员占B公司总人数的近10%;研发费用支出2002年比1992年增加近20倍;研发贡献由1992年的本地化改进发展到应用型研发,发展成为全功能制造商。研发能力与贡献通常是一个企业主要的价值驱动因素。因此,B公司研发功能与风险的变化是否导致其利润随之相应增长,以及其向母公司M公司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是否应作相应调整,都是税务机关的关注重点。 1996-2002年,B公司承担采购、生产、营销和销售以及一定的研发功能,同时承担相应的风险,属于集团的“利润中心”。1996-2002年A集团母子公司功能定位情况详见表2。
上文以B公司为剖析对象,阐述了B公司在功能和风险发生变化时可能存在的税收风险。跨国公司往往在中国会设立不同类型的子公司,进行更广泛的布局,如本案例中除B公司之外还有7家生产型子公司以及中国区总部D公司和北京E研发中心。此外,本案例还存在与B公司发生主要关联交易的各关联公司,如本案例中涉及的德国母公司M公司、中国香港C公司以及新加坡F公司等。这些公司都与B公司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当B公司的功能和风险定位及转让定价方法发生变化时,其他公司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也会面临不同的税收风险。 近年来,中国税务机关往往会对存在转让定价风险的跨国公司在中国的各个子公司进行全国联查,以便更加清晰、客观地判定跨国公司在中国的利润归属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与此同时,中国税务机关的转让定价调查调整也会引发国际上对跨国公司转让定价问题合理性的关注。 故本文针对所描述案例从跨国公司层面进行进一步深入分析,以期为跨国公司规范税收遵从行为及税务机关加强风险管理提供更好的借鉴。 由本文案例可以看出,A集团下的各个关联公司共涉及四种商业模式,即研发模式、采购模式、制造模式、营销与销售模式。每种商业模式下的功能定位不同、承担的风险不同,获得的利润也应有所不同。如果公司的功能、风险定位与其所获利润回报不相匹配,即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就有可能面临特别纳税调查和调整的风险。 (一)母公司M公司 M公司在集团架构中承担的功能和风险相当于“投资中心”。除对集团价值链进行全面管理外,M公司在技术方面主要通过向B公司收取特许权使用费(包括占销售收入5%的技术使用费和2%的商标使用费)获得回报。当中国税务机关质疑B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合理性并进行转让定价调查时,可能会引发中国税务机关转让定价的联查,进而出现“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应,母公司M公司也会对特许权使用费全球定价政策的合理性进行分析,即分析其在中国总体布局以及转让定价方法的合理性。 (二)C公司和D公司 中国香港C公司作为全球营销中心,负责制定集团营销策略,做出关键营销决定及进行中国内地市场以外的全部营销与销售工作,并承担营销费用。C公司在集团价值链中承担的功能、风险相当于“利润中心”,可能分享集团价值链中的超额利润,但也承担市场风险给集团经营造成的亏损。 D公司作为中国区总部,主要是在A集团营销策略指导下履行中国内地所有生产子公司产品的营销与销售活动。因此,D公司属于有限风险分销企业,拥有产品的所有权,负责采购和存货管理,承担有限的信用风险、存货风险、市场风险和外汇风险,但在市场营销中扮演的角色仅限于执行集团设计的当地营销战略。D公司在集团价值链中承担的功能、风险相当于“收入中心”。D公司的责任是以相对较低的风险,尽量扩大在当地市场的销售额。 综上,C公司与D公司都拥有有限或全部的营销功能与风险,因此可以获得相应的利润回报。但从本案例来看,在成立C公司与D公司之前,所有的市场营销与销售功能均由B公司履行,B公司在长期营销过程中已形成一定的营销渠道与客户名单等,这些都是无形资产。因此,C公司与D公司将面临如何补偿B公司的问题,这也会引发C公司与D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关注。 (三)E公司 E公司从事合约研发,在集团架构中承担的功能、风险相当于“成本中心”。由于研发中心仅是受托研发,通常跨国集团采用的转让定价方法是成本加成法,即在研发费用基础上给予研发中心稳定利润回报。成本加成的利润回报是否合理,是研发中心所在国税务机关重点关注的问题。如果成本加成率低于可比企业,则说明研发中心没有得到合理的利润回报。但从本案例来看,B公司自1996年起拥有应用型研发功能,这部分功能是应该与B公司最终获得的收入与利润相匹配的。而当A集团将B公司的研发功能直接剥离给E公司后,E公司仅能按其发生成本的一定加成率获取相应的利润回报。这一点将会引发E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关注。 (四)F公司 F公司在集团总部指导下从事采购及供货活动、监督供应商生产流程、进行质量检验、确保订单按时足量完成等一系列活动,在集团架构中承担的功能、风险相当于“成本中心”,承担有限风险。作为采购公司,要先把商品买进,再销售给制造中心进行生产,而销售给制造公司的转让定价方法通常采取成本加成法。成本加成率是否合理,F公司是否得到合理的利润回报是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关注的重点。
四、总结
本案例反映了现阶段比较典型的跨国公司组织架构与经营模式。从中可以看出,跨国公司的功能逐渐细化,出现了诸如集团总部、采购中心、研发中心、制造中心、营销和销售中心等不同类型的公司。从价值链角度来看,跨国公司将价值链上的每一个环节进行切割,价值链上的每一个点(母公司或子公司)专门从事一项或几项工作,各个点之间又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会发生大量受控交易。 跨国公司日益分工专业化,其内部贸易规模不断增大,导致关联交易类型越来越复杂,关联交易数额越来越大。当跨国公司通过转让定价手段来确定各关联公司的利润归属问题时,往往会产生税收风险。这些税收风险核心的判定标准就是各关联公司在跨国公司整个价值链中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以及由此产生的损益是否匹配。由本文案例分析可以看出,跨国公司赋予各地子公司的功能、风险与其所获利润是否匹配是税务机关的关注重点,也是有必要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重要考量因素。 从税务机关进一步加强跨国公司转让定价税务管理来看,应进一步拓宽视野,从全球价值链和各实体对价值实现作出贡献的角度,分析和判定各关联公司的利润归属,以解决税收与实质经济活动相分离的问题。要厘清跨国公司整个价值链以及价值链上的主要价值驱动因素,并确认所管辖企业在价值链中所处的位置及其具体的功能与风险情况,进而审核各关联公司的转让定价方法是否正确。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跨国企业与税务机关转让定价指南》提出,在选择转让定价方法时,应选择最适合案例经济环境和实际情况的转让定价方法。因此,税务机关在判定跨国集团内部发生关联交易所确定的转让定价方法时,要清楚判定企业的关联交易实质。
END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国际税收》2022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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