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以来,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不断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全体人民共同富裕”;2020年《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将“坚持共同富裕方向”纳入“十四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必须遵循的原则;党的二十大报告进一步将“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作为新时代新征程中国共产党的使命任务,指出“中国式现代化是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现代化”。一系列纲领性文件显示,实现共同富裕将是我国未来亟待解决的重大理论与现实问题之一。为了更好地促进社会公平、实现共同富裕目标,我国于2019年1月1日开始实施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拉开了“综合与分类相结合”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序幕。与《个人所得税法》配套的《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首次引入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具有里程碑意义。《暂行办法》允许纳税人扣除赡养老人支出,使促进社会公平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调控视野由单纯促进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拓展到促进代际间财富转移与分配的人口老龄化应对领域。 在政策出台及实践过程中,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政策一直是学术界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现有研究主要聚焦于三个视角:一是关于政策设计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研究。例如:多篇研究认为,该项费用扣除未考虑被赡养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经济状况和人数等因素(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课题组,2022;殷俊等,2021);定额扣除不能真实反映纳税人的实际赡养负担(李旭红等,2021)。二是关于政策效应研究。主要包括减税效应(刘明慧等,2021;徐妍,2020;李文,2019)、社会公平和机会公平效应(徐妍,2020;费茂清等,2020)、收入分配效应(殷俊等,2021;张德勇等,2020;刘蓉等,2019)、文化效应(程欣炜等,2021;北京大学赡养老人支出扣除研究课题组,2018)等。三是关于对策与建议研究。被赡养人界定应考虑年龄、健康状况、收入水平等因素(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课题组,2022;殷俊等,2021;伍红等,2019),费用扣除应采用定额扣除与限额扣除结合的方式(刘颖,2019等),费用扣除标准应考虑被赡养人数(赵艾凤等,2020;马念谊,2019;伍红等,2019;韩学丽,2022);费用扣除标准应引入指数化调整机制(张德勇等,2020;李旭红等,2021;刘蓉等,2019;刘颖,2019)。综上,现有研究对于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存在的问题、效应及完善建议进行了阐释。然而,在该政策促进共同富裕的效应与传导机制分析、国际经验借鉴以及被赡养人范围的界定、实质赡养义务的研判、费用扣除标准等具体政策等方面仍存在较大的研究空间。鉴于此,本文拟从促进共同富裕视角对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政策进行深入分析,并在充分借鉴国际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政策完善建议。
一、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政策促进共同富裕的效应与传导机制分析 (一)减税效应:通过激励纳税人积极履行赡养义务缓解人口老龄化下的养老难题 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政策通过将赡养老人的经济支出纳入纳税人税前扣除项目,直接减少纳税人税基,降低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负担。这部分税前专项附加扣除相当于国家激励纳税人积极承担养老责任而给予的税式支出,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人口老龄化所带来的养老难题。该政策的减税效应取决于政策设计的核心要素,包括扣除范围、税前扣除额度以及被赡养人的经济状况评估等。其中,扣除范围用于明确政策激励范围,通过限定被赡养人的扣除范围为“血缘关系”或“发生实质赡养义务(包括血缘和非血缘关系)来体现政策作用的范围。税前扣除额度用于明确政策激励力度,该要素主要通过按赡养人数进行定额扣除或据实扣除来体现政策作用的强度。被赡养人的经济状况评估要素可以进一步凸显政策的合理性和公平性。”赡养“一词在字典中的释义是晚辈向长辈在物质和生活上进行帮助。从该词义的本源来看,只有在长辈经济来源不足以支付生活开支需要晚辈资助时,才客观上发生实质”赡养“行为。因此,该要素的主要作用在于将纳入扣除范围的被赡养人仅限于需要纳税人实质发生”赡养“行为的长辈,将无须纳税人履行实质赡养义务的高收入长辈排除在允许扣除的被赡养人范围之外,以充分体现政策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二)收入分配效应:通过真实反映纳税人负税能力促进社会公平 调节收入分配差距和注重分配公平是共同富裕的内在要求。2019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首次引入综合所得和专项附加扣除政策,打破了1980年以来扣除项目”一刀切“的长期困局。其中,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允许纳税人将赡养老人的经济支出纳入扣除范围,更加真实反映了纳税人的负税能力,有助于增强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政策效应。 为充分体现社会公平,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在政策设计时应充分考虑被赡养人的经济情况。当被赡养人经济条件充裕,纳税人无须承担被赡养人的养老支出时,纳税人赡养支出扣除应该为零;当被赡养人经济条件比较拮据,需要纳税人承担全部或部分养老支出时,纳税人因实质承担养老支出应据实税前扣除,可以更加真实体现纳税人的负税能力。因此,引入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政策更能体现实质课税原则,从而促进社会公平。 (三)代际间收入流动效应:通过代际间收入向上流动促进共同富裕 从单一个体的生命周期来看,纳税人年轻时因刚入职场,薪资水平比较低。随着年龄的增长,阅历与经验不断丰富,收入也会不断增加,在退休时经济水平一般会达到高峰。退休以后,收入来源变得比较单一,晚年因疾病等医疗费用支出开始增多,收入水平呈不断下降趋势,甚至因病致贫现象也屡见不鲜。从群体的代际生命周期与收入流动关系来看,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收入由父辈到晚辈向下流动。中华民族文化基因中的财富观是以家庭为单位的,收入向下流动非常顺畅,已成为我国社会的一种常态。这种代际间收入向下单向流动的结果是,如果父母是高收入者,子女可能因代际间收入向下流动而轻易成为高收入阶层,从而导致起点不公平。另一种是收入由晚辈到父辈向上流动。如果父辈收入水平比较高,经济条件比较好,收入向上流动断裂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后果。然而,当父辈收入水平比较低,甚至处于贫困状态时,如果收入向上流动不畅,在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可能会引发较严重的社会问题。 为解决或尽量消除父辈财富向晚辈转移而导致的起点不公平,在税制设计时一般通过个人所得税、财产税和遗产税协调配合进行税收治理;同时为激励纳税人积极承担赡养老人支出费用,在个人所得税制度设计中引入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政策,从而通过合理抑制代际间收入向下流动和激励代际间收入向上流动,在税制设计中融入代际传承的文化基因,更好地促进共同富裕。
二、共同富裕视阈下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存在的问题 (一)被赡养人法定扣除范围较窄 《暂行办法》规定,被赡养人是指年满60岁的父母,以及子女均已去世的年满60岁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该项被赡养人认定标准在政策实践中可能导致以下问题。其一,被赡养人未满60岁但已丧失谋生能力,子女提前承担赡养义务,赡养支出却得不到税前扣除。其二,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已年满60岁,子女虽健在,但无力赡养父母,纳税人对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履行实质赡养义务,仅因其子女健在而不得对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赡养支出进行税前扣除。更为极端的情况是,纳税人的父母已年满60岁,均无谋生能力,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均健在,纳税人不仅要赡养父母,而且还要赡养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然而,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只有纳税人的父母是法定扣除的被赡养人,允许纳税人扣除赡养费用,而纳税人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均被排除在法定扣除范围之外。其三,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二人通常在经济、生活和精神上共同对双方父母履行实质赡养义务。即纳税人可能实际承担了公婆(或岳父母)的赡养支出。然而,根据现行政策规定,男性纳税人不能扣除其岳父母的赡养支出;女性纳税人也不能扣除其公婆的赡养支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但《暂行办法》中的被赡养人范围却不包括配偶的父母。显然,这样的政策设计不仅不符合我国文化传统,而且与政策设计的初衷也有所悖离。其四,现行被赡养人的确定遵循严格的血缘关系,只有符合条件的父母、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等被认定为法定被赡养人。然而,从整个社会来看,家庭结构的多元性与特殊性导致被赡养人与纳税人不具有上述三种血缘关系的情况并不少见,纳税人对无血缘关系的被赡养人履行了实质赡养义务,却被排除在法定扣除范围之外。 (二)被赡养人年龄和赡养支出的法定扣除标准”一刀切“ 《暂行办法》规定,被赡养人的年龄必须为年满60岁;纳税人赡养一位或多位被赡养人的赡养支出,均按照单一固定标准定额扣除。即纳税人为独生子女的,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纳税人为非独生子女的,由其与兄弟姐妹分摊每月2000元的扣除额度,每人分摊的额度不能超过每月1000元。这种简单的”一刀切“式扣除标准在政策实践中可能产生诸多问题。首先,法定扣除标准的制定忽略被赡养人年龄、健康程度以及养老方式的异质性。被赡养人年龄虽未满60岁但由于残障、失能等失去谋生能力的情况比较普遍,现行规定却将其排除在允许扣除的范围之外。同时,被赡养人的健康程度和养老方式异质性使纳税人实际负担的赡养支出存在巨大差异。一般来说,随着年龄的增长,被赡养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会不断恶化,纳税人负担的被赡养人生活费和医疗费都会不断增长。同时,自住养老、同住养老以及养老机构养老等不同的养老方式也使纳税人承担的赡养费用存在巨大差异,统一按照定额标准2000元扣除,易违背纵向公平原则。其次,法定扣除标准的制定忽略被赡养人数差异。被赡养人数不同,纳税人负担的赡养支出额度差异更大。目前很可能存在这样一种家庭结构,即一对夫妻同时赡养双方父母以及祖父母等,被赡养人数量是影响纳税人赡养支出的重要因素。然而,只赡养一位老人和同时赡养多位老人的扣除额度完全相同,使政策设计本身有失公平。 (三)法定扣除标准的制定忽略了被赡养人自身的经济条件 理论上看,允许纳税人扣除赡养支出的本意是把纳税人实质承担的赡养老人经济支出纳入税前扣除范围,修正原税制设计中费用扣除”一刀切“的政策缺陷,从而更加体现公平原则。一般来说,晚辈对长辈履行实质赡养义务的经济前提是被赡养人经济条件拮据,无力支付全部或部分生活开支。对于经济条件良好,甚至本身就是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老人,不仅不需要子女履行实质赡养义务,而且还可能会对子女给予经济扶持。然而,《暂行办法》并未对被赡养人的经济条件作出严格限定,无论被赡养人是较为富裕还是经济条件欠佳,只要符合法定年龄等条件均被纳入允许扣除的被赡养人范围,这种简单的政策设计可能有悖政策初衷。如果被赡养人本身就是个人所得税纳税人,说明其收入额扣除基本减除费用、专项扣除和专项附加扣除等仍有剩余,这样的经济条件可以支付自己生活的所有开支,不会给子女带来赡养支出负担。如果仍然允许其子女扣除赡养支出,实质上相当于允许这些纳税人扣除了本未发生的扣除项目,人为缩小了这类纳税人的税基。(四)赡养支出的费用开支范围缺失且未建立物价联动机制
《暂行办法》仅对赡养老人支出作出2000元扣除标准的规定,但未说明2000元的扣除标准具体涵盖哪些赡养支出费用的范围,也未规定物价联动调整办法。一般来说,纳税人的赡养支出通常涵盖日常经济供养费用、患病时的护理费及医疗费、生活不能自理时的日常照料费等。显然,厘清赡养支出费用的具体范围对进一步完善赡养支出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实行更具公平性的据实扣除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同时,这些费用的实际支出不可避免地受到物价变化的影响。如果政策设计时赡养老人支出的扣除标准一直假设币值不变,就无法真实反映纳税人的负税能力,使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政策的效应大打折扣。
三、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政策相关国际经验 目前,美国、日本、我国香港地区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均在个人所得税税制中引入赡养老人支出扣除政策且已运行多年,具有较强的借鉴价值。下文将对相关政策进行系统梳理,为完善我国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政策提供决策参考。 (一)通过严格规范的测试程序确定被赡养人法定扣除范围 允许扣除的被赡养人范围事关实质赡养义务的界定与确认,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美国、日本、我国香港地区和我国台湾地区主要从纳税人与被赡养人关系、被赡养人年龄、被赡养人经济状况、赡养费用四个方面对实质赡养义务进行逐一确认。 1.纳税人与被赡养人关系测试 美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被扶养人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之一。其一,与纳税人有符合条件的家庭关系。符合条件的家庭关系包括纳税人的祖先和后代、(继)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儿女、父母的兄弟姐妹、岳父母和公婆等。其二,通过”家庭成员“测试。”家庭成员“测试是指被扶养人需全年与纳税人同住。从美国个人所得税制度设计来看,只要被扶养人全年与纳税人同住,不需要与纳税人有符合条件的家庭关系也可以被确认为被扶养人。显然,美国个人所得税制度对于被扶养人的界定已超越传统以血缘为纽带的亲属关系,而是更加注重实质扶养义务的判定。然而,日本、我国香港地区和我国台湾地区对纳税人和被赡养人的关系测试皆围绕以血缘为纽带的亲属关系进行。虽然上述国家或地区个人所得税制度中关于亲属关系的具体范围有所差别,但配偶的亲属与纳税人本人的亲属均被纳入被赡养人的范围。 2.被赡养人年龄测试 美国、日本、我国香港地区和我国台湾地区对被赡养人年龄的规定不尽相同。日本规定允许扣除的被赡养人必须年满70岁,我国香港地区规定为55岁(如果纳税人及其配偶申请扣除被赡养人在养老机构的开支,则被赡养人必须年满60岁),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60岁。美国并未对被扶养人年龄作出具体规定。另外,我国香港地区和我国台湾地区在规定年龄限制的同时,还考虑了被赡养人的谋生能力、失能状况等。在我国香港地区,未满规定年龄但有资格按政府伤残津贴计划申领津贴也可以被确认为允许扣除的被赡养人。在我国台湾地区,本人及配偶直系尊亲属未满60岁但无谋生能力也可以被确认为允许扣除的被赡养人。显然,上述国家或地区关于被赡养人的年龄限制存在较大差异,但对于未满规定年龄却无谋生能力的被赡养人都给予了充分考虑。 3.被赡养人经济状况测试 美国对于被扶养人经济状况的测试分为两步。首先,对被扶养人纳税义务进行测试。如果被扶养人与其配偶共同提交纳税申报表,夫妻双方的共同申报表上应当不存在纳税义务;如果夫妻双方单独提交,则要求任意一方的纳税申报表上都不存在纳税义务。其次,被扶养人的年总收入不得超过4300美元。日本规定被赡养人年总收入不得超过48万日元。我国香港地区和我国台湾地区没有被赡养人经济状况测试的相关规定。 4.实质赡养费用测试 纳税人实质支付赡养费用是确定被赡养人的重要因素之一。在美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中,原则上纳税人需要支付被扶养人一半以上的生活费用。如果有多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且每人支付扶养费均低于50%时,提供10%及以上扶养费的纳税人在获得其他扶养人的签字声明后,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可纳入该纳税人个人所得税的扣除范围。在我国香港地区,如果被赡养人与纳税人同住,则不要求纳税人支付被赡养人全部赡养费用;如果未同住,则要求每年支付不少于12000港币用以供养该被赡养人;如果被赡养人在养老机构居住,则要求纳税人或其配偶支付养老机构住宿开支。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没有实质赡养费用测试的相关规定。 综合以上分析,通过对纳税人与被赡养人关系、被赡养人年龄、赡养费用、被赡养人经济状况四个方面进行严格界定与确认,可以合理判定纳税人是否实质履行赡养义务,在此基础上界定被赡养人的范围会更加客观、合理和公平。上述国家或地区相关规定的比较分析详见表1所示。
(二)设计标准扣除和分项扣除两种方式以提高征管效率 赡养老人支出项目繁杂,从公平角度出发应据实扣除。但由于纳税人众多,全面实行据实扣除会使征税成本和稽查成本变得过于高昂。针对这个问题,美国的具体做法是:首先,采取两种税前扣除方式(标准扣除和分项扣除)扣除纳税人自身的生计费用。其中,标准扣除不考虑纳税人实际赡养支出,而是根据纳税人的申报类型规定不同的固定扣除标准。此外,考虑到纳税人年龄、身体残疾等特殊情况,还允许实行附加标准扣除。分项扣除则针对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规定的标准进行据实扣除,具体扣除标准详见表2。由于两种扣除方式不得同时适用,因此,纳税人一般选择按照标准扣除额和分项扣除额中的较高者进行扣除。其次,在扣除生计费用之后,纳税人再额外扣除赡养老人费用。2018年美国税改前,在进行个人生计费用扣除之后,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以申请个人与家属生计豁免(Dependency Exemptions)。如果纳税人的调整后总收入(Adjusted Gross Income,AGI)小于或等于156900美元,且存在通过测试的被扶养人,纳税人可以就每位被扶养人申报4050美元的家属生计豁免。然而,美国《减税与就业法案》(Tax Cuts and Jobs Act)规定,2018-2025年个人与家属生计豁免取消,纳税人可以针对符合条件的被扶养人申请每人500美元的税额抵免(Tax Credit),但对于调整后总收入高于限值的纳税人,每超过限值1000美元,抵免额就减少50美元。
综合以上分析,在费用扣除方式上,2018年税改前美国个人所得税法既设置了以效率为主的标准扣除,也设置了更具公平内涵的分项扣除。纳税人可以选择两者之间的较高者进行扣除。税改后,美国对扶养费用扣除的处理方式从税基式减免改为税额式抵免。相较于税前扣除,税额式抵免不受边际税率的影响,可以避免高收入且适用高边际税率的纳税人获得更多收益,更体现了税制的公平性。 (三)通过扣除标准指数化动态调整体现物价变动的影响 目前,美国、我国台湾地区等皆不同程度地实行扣除标准指数化动态调整。美国《国内收入法典》对”税法要素相关数据随通货膨胀率进行指数化动态调整“有详细规定。每年12月15日之前,美国国内收入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IRS)会针对下一个纳税年度相关事项进行调整。采用的价格指数是截至8月31日的前12个月全国平均消费者物价指数(Consumer Price Index,CPI)。具体而言,以2016年的个人扣除额为基准,之后每年根据当年CPI超过2016年的百分比为上涨率进行相应调整,税法要素相关数据调增的数值不是50美元倍数的,不足50美元部分按50美元计。与美国的定期调整方式不同,我国台湾地区的调整方式是物价上涨到一定程度后才进行调整,即在CPI较上个调整年度的指数累计上涨超过3%时,税法要素相关数据进行相应调整,而调整的金额依据收入水平及基本生活情况,每三年评估一次,并且在纳税年度开始之前,由相关部门公布。
四、关于完善我国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政策的建议 (一)明确测试方法与程序:合理确定被赡养人扣除范围 目前,我国对被赡养人的定义范围较窄,并未依据赡养实质确定扣除范围。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本文认为我国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应该引入被赡养人测试程序。 1.纳税人与被赡养人关系测试 从实践来看,目前我国纳税人履行赡养义务并不局限于严格的亲属关系。借鉴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如果被赡养人与纳税人具有亲属关系(包括纳税人及其配偶的直系亲属,即纳税人及其配偶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曾祖父母、曾外祖父母等),则应在政策设计上对纳税人与配偶的直系亲属给予同等对待,只需要履行实质赡养义务,而无须在法律上规定同住要求;如果被赡养人与纳税人不具有亲属关系,则应当符合同住要求且必须存在赡养事实。 2.被赡养人年龄测试 我国现行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政策要求被赡养人年满60岁,建议参考我国目前法定退休年龄进行被赡养人年龄测试。此外,政策设计应该充分考虑被赡养人的谋生能力、失能状况等。如果被赡养人无谋生能力或处于失能状态,尽管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实质上也存在被赡养需求。因此,未满法定退休年龄但无谋生能力的被赡养人也应该允许通过年龄测试。 3.被赡养人经济条件测试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每个纳税人计算综合所得时,每年可以定额扣除6万元的费用(相当于生计费用)。考虑到我国城镇职工的基本生活和消费水平,被赡养人如果年收入为6万元及以上,一般可以自给自足,对他人赡养的需求较小。因此,建议参考综合所得中生计费用扣除的金额设置,要求被赡养人的年总收入不超过6万元,但有重大疾病等特殊情况的除外。也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被赡养人不能是个人所得税纳税人。考虑到我国采用的是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被赡养人不能是个人所得税纳税人“是指被赡养人的综合所得不超过6万元的法定标准。 4.实质赡养费用测试 为确保纳税人履行实质赡养义务,纳税人应为被赡养人实际支付必要的赡养费用。具体而言,如果被赡养人与纳税人同住,被赡养人的基本生活费用通常已由纳税人在日常赡养中承担。因此,无须对实质赡养费用进行测试。如果被赡养人未与纳税人同住,则有必要通过测试赡养费用来确定纳税人是否实质履行了赡养义务。由于不同经济条件的纳税人为被赡养人支付的赡养费用不尽相同,使用固定金额测试赡养费用并不恰当。因此,建议参考美国的做法,要求纳税人必须为被赡养人支付至少50%的赡养费用;如果存在多个赡养人,则要求申报扣除赡养支出的纳税人支付至少30%的赡养费用,并经其他赡养人签字确认。被赡养人完整测试程序的流程见图1所示。
(二)完善费用扣除标准与扣除方式:促进社会公平 我国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实行的定额扣除机制如果不充分考虑被赡养人个体差异及赡养人数差异,可能会因制度本身缺陷导致社会公平治理乏力。借鉴美国设置标准扣除和分项扣除的方式,建议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我国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政策。其一,采取标准扣除和据实扣除相结合的费用扣除办法,并为标准扣除和据实扣除设置扣除限额,建议将扣除限额设置为6万元。前文述及,6万元为被赡养人年总收入测试的标准,即现实条件下被赡养人可以满足生活和消费的基本限额;被赡养人实际年总收入为被赡养人自己负担生活开支可使用的金额,两者之差为被赡养人实际需要纳税人支付赡养费的最高限额。其二,扣除标准及限额按被赡养人数量分别核算,即存在多个被赡养人的情况下,只要通过测试流程,每位被赡养人的费用皆可进行扣除。存在多个赡养人的情况下,赡养人之间可以协商决定由其中一人进行全部扣除,也可以选择适用多人平摊扣除额的方式进行分别扣除。其三,明确据实扣除的具体赡养支出费用范围。一般来说,被赡养人主要采用居家养老和养老机构养老两种方式安享晚年。无论采用何种养老方式,皆需要日常基本生活费用。采用养老机构养老的被赡养人,纳税人需支付被赡养人的养老机构费用。被赡养人因身体机能下降,医疗费用是其安享晚年不可避免的费用开支。因此,为被赡养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也应当属于赡养支出费用;对于存在失能情况的被赡养人,纳税人为其支付的护理费用也应属于赡养支出费用。具体费用扣除项目及扣除方式详见表3。
(三)引入扣除标准指数化调整机制:消除物价变动的影响 在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标准中引入指数化调整机制,可以消除物价变动对纳税人税负的影响,既能提升税收公平性,也能避免税法因物价波动而进行频繁调整和大幅修改。因此,建议在我国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费用标准中引入指数化调整机制。具体而言,我国年度CPI由国家统计局在次年1月中旬公布,在CPI公布之后,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上一年度CPI上涨率对扣除标准及限额进行调整,并在1月31日之前公布本年度扣除标准及限额。为降低税务机关的征管成本及纳税人的税收遵从成本,建议将调整后的扣除标准及限额保持为整百的倍数。具体而言,将不足50元的部分舍去,等于或超过50元的部分计为100元。假设经CPI上涨率调整后的扣除标准为1035元,则计为1000元;调整后的扣除标准为1075元,则计为1100元。引入扣除标准指数化调整机制对我国税收征管提出了更高要求,在信息技术赋能税收征管的当下,智慧税务建设使扣除标准引入指数化调整机制成为可能,从而为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政策的更好运行提供了重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