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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Q vs. LinkedIn案的启示与未决之题(DPO社群成员观点)

The following article comes from 互联网mate Author 笑笑

引言


大洋彼岸HiQ vs.LinkedIn的大戏刚刚落下帷幕,以“我爬我有理”的HiQ二审胜诉告终;反观国内大数据产业的“冰火两重天”,近日来多家数据企业和征信公司被警方进驻调查的新闻屡见报端,行业内一片风声鹤唳。由于国内大多数案件事实尚未公开,笔者暂时无法置评。但是对比中美刑事司法对于网络爬虫行为的认定上,可以发现一些有趣的趋势和区别:国内司法部门对于爬虫行为的刑事关注度正在不断提升;相反,美国法院则呈现出对爬虫行为适用CFAA刑事处罚的犹疑和反思。依笔者浅见,HiQ案提供了很好的视角和思路,有助于我们检视“爬虫”犯罪中有关法益和构成要件精细化的问题。


中美“爬虫”犯罪的行为要件具有高度相似性


CFAA 1030(a)(5)(A)(2008)对“故意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访问受保护的计算机并获取信息”的行为创设了民事和刑事责任。[1]我国《刑法》第285条对“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的行为创设了刑事责任。[2]


单从条文来看,CFAA对行为要件的描述相对明确,焦点在于如何解释“授权”和“受保护的计算机”;而我国刑法第285条第2款采用了空白罪状的构成要件,需要借助“国家规定”[3]来解释本罪中构成“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 的行为要件。然而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未对该类行为作出颗粒度更细的规定。我们只能引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的界定予以参考,即“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我国关于本罪的犯罪构成与上述CFAA中的规定具有高度相似性,皆聚焦于何为刑事法中“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这也是笔者希望通过本文对中美“爬虫”类犯罪进行对比的初衷所在。


美国判例中对于“未经授权”的解释流变


Martin同学曾经对美国数据爬虫判决做过非常好的梳理,通过近年一些案例对CFAA中“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条款的适用情况,总结了美国法院对于“授权”的认定形式,既包括事前的明示声明(例如用户协议、网站声明)和暗示声明(如账号密码登录系统),也包括事后的函告和技术措施(如技术封堵)。具体参见美国数据爬虫相关案例判决梳理。在美国稍早的判决中,爬虫方仅仅是违反了网站上有关禁止爬取的单方声明,即可能构成对于CFAA中“未经授权”条款的违反,后续的案例中还将这种授权意思表示的形式拓展到产品说明、服务协议等规则中。然而由于单方声明和服务协议过于随意化,法院和学者也纷纷表示出对于私主体可以借助CFAA为他人创设刑事风险的担忧,从而开始在判决中限缩有关“未经授权”范围的解释。换言之,当被爬方主张爬取方属于“未经授权”访问并获取信息时,在证明上需要更努力才行,仅依靠单方面的声明和协议显然不足,还需要参照事前的声明、事中的反爬措施、事后的函告等形式结合起来彰显意思表示的显著性,进而巩固授权本身在法律上的合理正当性。  


而HiQ vs. LinkedIn之所以引起多方的密切关注,正是因为本案从一审开始就在行为规制的基础上引入公共利益的考量,将对CFAA的解释重心从传统的“未经授权”延伸至“未经允许访问受保护的计算机”,换言之,如果被访问的对象属于面向公众开放的信息,则不属于“受保护的计算机”,亦不落入上述CFAA刑事条款的管辖范围,由此,此时规避被爬取方所设置的技术壁垒,即使看起来具有“未经授权”的特征,也不再具有触发CFAA的效果。本案甚至可以看做是加州北区联邦法院和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对于“爬虫”犯罪构成要件的尝试性改造,用对于“受保护计算机”的解释限缩了“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的范围,兼顾言论自由和公共利益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公开信息的访问权存在被私主体自行转化为启动刑事制裁‘武器’”[4]的风险。


HiQ vs. LinkedIn案中的未决之题


通过HiQ vs.LinkedIn案,网络爬虫行为被认为在降低刑事风险的进程上拿下一城,但在笔者看来,此案并非“完美案例”,无论是案件事实还是法律适用上,仍留有若干尚未触及或留待解决的问题:


1、此类犯罪中,刑事法所保护的“法益”究竟是什么?或者说,刑事法针对此类问题的规范目的是什么?


2、技术授权和规范授权在认定刑法中“未经授权”的行为上分别起到什么作用?


3、授权规则与“受保护计算机”中的信息性质,在认定刑事法中“未经授权”的问题上应当如何平衡?

笔者将通过几个例子对上述问题加以说明:


前提:A是一家商业网站(为聚焦问题,暂不考虑涉及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网站),B是与A无关的自然人或法人。


案例一:A网站面向公众开放,无需账号登录系统进行身份验证即可访问,B对该网站信息进行爬取利用。


案例二:A网站面向公众开放,无需账号登录系统进行身份验证即可访问,但是在A的网站声明、服务协议或Robots协议明确禁止爬虫行为,技术上也使用了IP壁垒等反爬措施,B使用变换IP等方式对该网站信息进行爬取利用。

案例三:A网站需要用户进行账号登录后方可访问,但是面向不特定公众提供账号注册服务,用户登陆后可以查询自己的相关主体信息和A网站披露的信息(一般认为不具有商业秘密性质的信息,例如电商平台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技术上使用了IP壁垒等反爬措施;B公司进行批量注册后,使用变换IP等方式对上述信息进行爬取。

案例四:A网站需要用户进行账号登录后方可访问,面向特定人群(例如通过特殊的线上或线下方式进行身份验证或授权)提供账号注册服务,用户登陆后可以除了可以查询自己的相关主体信息之外,还可以接触到可能被A网站列入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例如客户名单、产销策略、技术方案等),技术上使用了IP壁垒等反爬措施;B借用授权账号登陆后,使用变换IP等方式对上述信息进行爬取。

案例五:A网站的OA办公系统,具有明确的访问人员身份要求(例如公司员工)和知悉范围控制,需要使用特殊的账号登录系统进行身份验证(例如账号+密码+token),内部有严格的数据访问权限和获取规则限制,技术上使用了IP壁垒等反爬措施;B借用授权账号登陆后,使用变换IP等方式对上述信息进行爬取。

试问:B在哪种情况下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01案例一 vs. 案例二

首先,我们可以将案例一和二作为参照组进行对比分析。


HiQ vs. LinkedIn的二审判决中已经给出了相当清晰的论证思路,即刑法上对于公开信息的保护要优位于A网站单方授权的意思表示,为此,二审法官还不惜回溯到立法原意进行阐述,认为早年CFAA强化对于授权机制的保护,是由其时代背景决定的:


CFAA最初于1984年颁布版本中的适用对象仅限于一小部分计算机,即那些包含国家安全信息或金融数据的计算机,以及那些由政府或代表政府操作的计算机……CFAA在最初所适用的对象当中,没有一台是对公众开放的计算机,因此肯定是需要某种访问授权。1996年,CFAA增加了第1030(a)(2)(c)条,以扩大禁止未经授权使用任何“受保护的计算机”时,参议院司法委员会解释说,该修正案旨在“增加对计算机信息隐私和机密性的保护”。因此,第1030条的立法历史清楚地表明,禁止未经授权的访问应被适当地理解为仅适用于私有信息,即需要某种授权要求而被划定为私有的信息。[5]


申言之,在信息的公开性和流动性成为时代主流的今天,对于刑事法中“未经授权”的解释空间也势必发生流变。一旦网站选择了公开相关信息,就不能再通过协议或者技术授权规则定向增加他人“未经授权”的刑事风险。至于B是否存在违约或者“搭便车”的风险,则交由民事领域加以评判。


02

案例四 vs.案例五




其次,我们可以将案例四和五作为参照组进行对比分析。


在案例五中,无论从法律上的“授权”界定还是从常识观念上对于“授权”的认知来看,B获取A网站信息的行为都符合刑法上“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的要件,即使B因为借用了A的授权账号进行登录访问,在技术上并未违反A的授权规则,也不影响B在法律上构成对A网站数据的“非法获取”。这就好比B捡到了A家的钥匙进入了其住宅,虽不是撬锁或砸门而入,仍然不能阻却B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性质,因为人人都清楚,那是A的“私有地”,他人不得入内。


这一理念也在我国最高检指导案例第36号“卫梦龙、龚旭、薛东东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中得以印证,该案的裁判要旨中指出“超出授权范围使用账号、密码登录计算机信息系统,属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后下载其储存的数据,可以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6]


在案例四中,虽然事实部分看起来与案例五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还是可能存在决定性的差别。B虽然具有违背A网站通过授权规范和技术规则传达出来的意思表示获取了其网络数据的行为,但是其中叠加了“授权账号”这一重要条件,如果授权账号拥有者自愿将账号密码披露给B,B也只获取了账号拥有者有权处分的信息,那么情况就变得复杂化了。


举个例子,虽然通常“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的类型之一,但如果这些客户既是A的客户,也是账号拥有者的客户,而后者将其授权给B进行获取使用的行为,是否属于违约先按下不表,至少A对于该客户名单授权访问规则的有效性,是应受到其他有权处分人的权益限制的。换言之,如果说案例五中A拥有对其内部系统信息绝对的控制权,那么在案例四中,法律对于A权利的保护将受到账号拥有者相关权益的制衡。至少在刑法上来看,此时B的行为将因为账号拥有者对其有权处分信息的授权,而具备了些许的正当性,是否有必要动用刑事打击来应对此类应由民事领域来解决的授权瑕疵问题,则需要司法人员谨慎考量。


综上,信息的性质往往决定了授权的正当性和有效性,对于信息的独占性越强,其授权效力和管控度就越不容置疑;而当信息上附着了多重主体的权益时,则对于授权效力的判断也应当区格对待,至少不宜轻易使用刑法上的“未经授权”对其加以简单评断。


03

案例三



最后,我们来讨论可能争议最大的案例三,这也是HiQ案中法院没有深挖触及的部分。

两审法院都认为本案与United States v. Nosal II和Facebook v. PowerVentures等案件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后类案件中,被告人所访问的对象都是一个受账号密码系统保护的计算机,并引用了Kerr教授的论文,认为“需要一个认证要求(例如密码登录系统)来创建必要的屏障,将网络上的开放空间与封闭空间分隔开来。”[7]

然而实际情况是,网站设置账号登录系统的目的有很多:有的是为了落实法律上的实名验证要求,有的是为了基于账号体系记录用户的行为,有的是为了让用户在访问网站前阅读并授权相关《用户协议》和《隐私政策》以避免未经用户同意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风险,而非都出于保护登陆后所访问信息的保密性或不公开性。如果简单以是否需要登录来判断信息的公开性和私密性,等同于又把授权的单方决定权交还到网站手中。

不难想象,HiQ案之后,网站都会纷纷在用户访问前设立账号登录机制,而不再提供“仅浏览”的游客模式,以支持自己对于网站信息权益的主张。如果网站设置登录系统就如同他们制定网站声明一般便利,那么CFAA中有关“未经授权”的解释空间是否又将面临新一轮的质疑?

回归到案例三中,如果B未曾突破A网站的技术授权规则,而采取了通过账号验证登录后访问的权限,爬取了A网站面向不特定公众提供的信息,那么此时的争议焦点便在于A网站“允许不特定的自然人访问,但是不允许机器(即爬虫)访问”的授权要求,是否足以引致B的“未经授权”刑事风险。

在笔者看来,这就触及到了本罪的根本,即刑法在此处的规范目的究竟是什么?是A网站的系统运行安全;还是A网站信息的保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抑或是A自身的意愿。在“空间代码权”尚未成为实体权利之前,笔者认为本罪的法益应当以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作为主要保护对象,同时兼顾信息本身的价值,尤其需要考量因破坏信息三性而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而私主体的意思表示,只能在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阶段作为参考。

《我国网络安全法》第27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7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如果行政法尚且以危害他人合法利益和危害网络安全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那么刑法则更没有理由不考虑实际损害而仅依据私主体的意思表示作为刑事处罚的理由。



结语


HiQ vs.LinkedIn案开了个好头,引导我们对“爬虫”犯罪走向更深入的精细化思考,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刑法上的“未经授权”时,需要对信息内容进行谱系化的分析,包括公开信息、有限制的公开信息、具有多重主体权益的信息以及独占性信息等等。信息的性质往往决定了刑事法上对授权范围和有效性的认定,信息的独占性和价值越弱,法益的重要性就越低,其授权主张被刑法所保护的必要性就越小。被爬取方通过技术和协议表达出来的授权规则,仅能作为判断犯罪构成符合性时的参考要素之一,而不能简单将其与刑法上的“未经授权”等视观之。当存在刑民交叉的争议问题上,刑事法应当始终保持谦抑性的立场,不宜动用国家工具来保护尚未确立的私权利。


注释:

[1]18 U.S.C. § 1030(a)(2)(C) .

[2]《刑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依照《刑法》第96条规定,“违法国家规定”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换言之,刑法中的“国家规定”一般只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发的文件只有在满足特定条件下才会被视为国家规定。

[4]参见HiQ vs.LinkedIn一审裁定。

[5]参见HiQ vs.LinkedIn二审判决。

[6] http://sh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7/08/id/2940767.shtml.

[7] Orin S. Kerr, Norms of Computer Trespass,116 Colum. L. Rev. 1143 (2016).





数据保护官(DPO)社群主要成员是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安全一线工作者。他们主要来自于国内头部的互联网公司、安全公司、律所、会计师事务所、高校、研究机构等。在从事本职工作的同时,DPO社群成员还放眼全球思考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的最新动态、进展、趋势。2018年5月,DPO社群举行了第一次线下沙龙。沙龙每月一期,集中讨论不同的议题。目前DPO社群已经超过200人。关于DPO社群和沙龙更多的情况如下:


DPO社群成果

  1. 印度《2018个人数据保护法(草案)》全文翻译(中英对照版)(DPO沙龙出品)

  2. 巴西《通用数据保护法》全文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3. 美国联邦隐私立法重要文件编译第一辑(DPO沙龙出品)

  4. 《非个人数据在欧盟境内自由流动框架条例》全文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5. 第29条工作组《对第2016/679号条例(GDPR)下同意的解释指南》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6. 第29条工作组“关于减轻对处理活动进行记录义务的立场文件”(DPO沙龙出品)

  7. 第29条工作组《第2/2017号关于工作中数据处理的意见》(DPO沙龙出品)

  8. “美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诉Facebook“起诉书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9. 第29条工作组《关于自动化个人决策目的和识别分析目的准则》(DPO沙龙出品)

  10. 法国数据保护局发布针对与商业伙伴或数据代理共享数据的指南

  11. 第29条工作组《数据可携权指南》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12. 德国联邦反垄断局对Facebook数据收集和融合行为提出严格限制(DPO沙龙出品)

  13. 德国联邦反垄断局审查Facebook数据收集融合行为的背景情况(DPO沙龙出品)

  14. EDPB“关于《临床试验条例》与GDPR间相互关系”意见的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15. 第29条工作组关于GDPR《透明度准则的指引》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16. “108号公约”全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17. 美国司法部“云法案”白皮书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18. EDPB关于GDPR中合同必要性指引的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19. 新加坡《防止网络虚假信息和网络操纵法案》中文翻译(DPO沙龙出品)

  20. 英国ICO《广告技术和实时竞价的更新报告》中译文(DPO社群出品)

  21. “FTC与Facebook达成和解令的新闻通告”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22. CJEU认定网站和嵌入的第三方代码成为共同数据控制者(DPO沙龙出品)

  23. FTC与Facebook“2019和解令”全文翻译(DPO社群出品)

  24. 英国ICO《数据共享行为守则》中译文(DPO社群出品)

  25. “hiQ Labs诉LinkedIn案上诉判决”中译文(DPO社群出品)


线下沙龙实录见:

  1. 数据保护官(DPO)沙龙第一期纪实

  2. 第二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个人信息安全影响评估指南 

  3. 第三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数据出境安全评估

  4. 第四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网络爬虫的法律规制

  5. 第四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之二:当爬虫遇上法律会有什么风险

  6. 第五期数据保护官沙龙纪实:美国联邦隐私立法重要文件讨论

  7. 数据保护官(DPO)沙龙走进燕园系列活动第一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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