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骗】关于传销定性的几个误区
传销是一种带欺骗性质的违法行为,国家对传销违法行为有专门的《禁止传销条例》进行规范,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组织领导传销罪的专有罪名,后续也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可以说传销的法规规范还是比较完整和完备的,为打击传销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但是现实当中大家对传销这种违法行为还是有一些误区或者错误的认知。
层级没有达到三级就不是传销,是合法的销售行为吗?近几年了随着传销这种违法行为的发展和变种,对于传销行为的层级认定仍然存在一些误区,甚至三级合法论经常见诸媒体宣传报道当中,那么这个三级或者三级以内合法,三级以内不属于传销行为的说法来源在哪里呢?刑法修正案七确立组织领导传销罪名后,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简单的说就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达到三级以上的应该由公安机关立案追究刑事责任。所以传销三级合法论是错误的,三级以上是传销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之一。那么这个三级怎么确定和计算呢?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明确“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对传销组织内部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以及对组织者、领导者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本人及其本层级在内”,看明白了吗,简单的讲上面两句话就是哪怕你离开了传销组织只要你仍然继续获取报酬,原来的传销组织继续发展的层级和人数都算在你头上;同时发起传销的组织者领导者本身也算一个层级。
从事传销活动,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组织策划传销的按照《禁止传销条例》规定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参加传销的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最高200万元的罚款。
是不是必须发展下线才是传销行为?一直以来大家都觉得传销肯定是发展下线的,其实不然,我们看看2005年国务院通过的《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通常我们把禁传条例第七条列举的的三种表现形式称为拉人头式、(缴纳)入门费式和团队计酬式的传销,第(一)项拉人头式和第(三)项团队计酬式的传销都有“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表述,第(二)项(缴纳)入门费式的传销和其他两种稍有不同,对(缴纳)入门费式的传销表述为“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这里的第(二)项的(缴纳)入门费式的传销规定了两者情形,第一种被发展人员缴纳(或者变相缴纳)费用后,缴纳费用者自己取得加入的资格,第二种被发展人员缴纳(或者变相缴纳)费用后,缴纳费用者自己取得加入的资格的同时也取得发展他人加入的资格,也就是说上面的第一种(缴纳)入门费式的传销缴纳费用者仅仅取得加入的资格,无需去发展他人加入也属于(缴纳)入门费式的传销违法行为。
那是不是所有缴纳或者变相缴纳费用取得加入资格的行为都是传销?法条最后一句“牟取非法利益的”解决了这个疑问,符合传销特征的牟取非法利益应当排除单纯消费和正常加盟经营行为,而是指缴纳费用获得传销违法行为“生态链”当中某个“地位”或者“位置”,以期不通过劳动和合法经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也就是传销组织经常宣传的“躺赚”;所以传销一般来讲是发展下线的,但是有一种列外:以(缴纳)入门费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以此谋取非法利益行为的不用发展下线的也可能属于传销行为。
文章来源:法制实务手册,特此鸣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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