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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重要!最高院法官:执行程序中利害关系人对刑事涉案财物主张权利如何处理?

2017-10-22 最高法院 乔宇 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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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利害关系人对刑事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处理

——莱芜市庚辰经贸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评析


作者:乔宇   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一、案件基本情况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莱芜市庚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辰公司)

被执行人:尹某新、王某香

    

尹某新、王某香系夫妻关系,二人因经营不善,欠下大量银行贷款和民间高息借款,无力偿还,遂预谋骗取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矿集团)大额资金来偿还欠款。为取得该公司信任,尹某新、王某香于2009年4月至8月间,盗用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或以虚构的莱芜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与徐矿集团开展了三次钢材购销业务,合同标的依次为900余万元、2700余万元、3800余万元。在此三笔业务均无实际货物经营发生的情况下,尹某新、王某香将三笔合同资金从徐矿集团转到北京安泰瑞惠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瑞惠公司),后又通过莱芜莱钢银山商贸有限公司回到徐矿集团,使徐矿集团能够如约赚取差价。


2009年12月,尹某新、王某香再次以虚构的莱芜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徐矿集团提出购买设备,价格为9496万元,并签订购销合同。同日,尹某新、王某香又以安泰瑞惠公司的名义向徐矿集团销售该设备,价格为9216万元,亦与徐矿集团签订购销合同。后徐矿集团依约于2009年12月17日、2010年1月15日先后两次向安泰瑞惠公司付清9216万元全部货款。尹某新、王某香在收到该款后,将全部款项用于偿还欠款和用于购房、购车等。2010年4月下旬,因徐矿集团多次催要货款,尹某新、王某香恐事情败露,遂逃匿。2010年5月11日,尹某新、王某香在山东省莱芜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0年5月26日,徐州市公安局根据赃款流向,冻结庚辰公司银行存款300万元整,并于2011年5月4日续冻。


后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尹某新、王某香犯合同诈骗罪、行贿罪,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徐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判决主文第三项为: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追缴和处理,其余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上述判决生效后,徐矿集团向徐州中院申请发还涉案财物。2011年10月26日,徐州中院向莱商银行北苑支行送达(2011)徐执字第236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继续冻结庚辰公司银行存款300万元整(该款项于2013年10月10日被扣划)。


庚辰公司向徐州中院提出异议称:2009年12月7日,尹某新因经熟人介绍并担保,向庚辰公司借款300万元。因庚辰公司当时没有现金,因此借给尹某新30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2009年12月18日,尹某新偿还了该借款。2010年5月26日,徐州市公安局以尹某新偿还庚辰公司借款所用资金涉嫌诈骗所得赃款为由,冻结了庚辰公司在莱芜市莱商银行北苑支行300万元资金。现尹某新的诈骗案件已经审结,徐州中院对庚辰公司的上述账户存款继续冻结。根据(2011)徐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三项,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追缴和处理,其余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徐州中院至今未解除庚辰公司资金的冻结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的规定,庚辰公司取得尹某新的300万元系善意取得,庚辰公司与尹某新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庚辰公司并不知道尹某新偿还借款的300万元系赃款。另,庚辰公司被冻结的300万元资金系贷款,不但自己不能使用,而且要照常支付银行利息,损失惨重。因此,请求立即解除(2011)徐刑二初字第2号案件中对庚辰公司在莱商银行北苑支行存款300万元的冻结。


二、徐州中院异议审查情况


徐州中院对庚辰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徐执异字第0022号民事裁定认为:第一,庚辰公司提供承兑汇票会计账目及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2009年12月7日庚辰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借给尹某新300万元,该承兑汇票显示出票人系山东百达威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莱芜市茂鑫物资有限公司,无法显示出庚辰公司系该承兑汇票的当事人,且无法显示出票据背书的情况。第二,该承兑汇票系复印件,且只显示出票据一面的情况,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无法就该承兑汇票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作出认定。第三,就该笔300万借款而言,庚辰公司与尹某新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庚辰公司亦未提供诸如借款合同、借条等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对庚辰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2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庚辰公司的异议。


庚辰公司不服徐州中院(2012)徐执异字第0022号民事裁定,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


三、江苏高院复议审查情况


江苏高院对庚辰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苏执复字第0017号执行裁定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作出处理,刑事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刑事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进行处理,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徐州中院(2011)徐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第三项“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追缴和处理”中的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包括在侦查阶段已被徐州市公安局冻结的庚辰公司银行存款300万元,徐州中院有权据此执行。徐州中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对上述款项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关于庚辰公司主张被冻结的银行存款系善意取得不应予以追缴的问题,属于刑事案件裁判审查范畴,而不属于本案执行程序审查范围,故不予理涉。据此,驳回庚辰公司的复议申请。


四、申诉人申诉请求及理由


庚辰公司不服江苏高院(2013)苏执复字第0017号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理由如下:


(一)   江苏高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该裁定故意回避案件争议事实,是一个与复议内容毫无关系的新裁定。裁定书确认徐州中院冻结申诉人存款依据的徐州中院(2011)徐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的内容不明确,依法不能作为冻结申诉人存款的依据。江苏高院执行裁定认定徐州中院冻结申诉人存款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与徐州中院冻结申诉人存款所依据的法律文书不是同一文书,却得出了维持冻结行为的结果。申诉人的存款首先认定为申诉人合法所有,如果要认定属于追缴的范畴,应当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公诉、法院刑事审判,没有经过上述程序直接让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显然违法,让申诉人在异议、复议过程中证明是否善意取得更于法无据。


(二)   江苏高院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徐州中院应当执行的是“没收财产”,而不是“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追缴和处理”。徐州中院(2011)徐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对被告人适用的财产刑是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但同时判决“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追缴和处理”内容并不明确。徐州中院以不明确的判决内容为依据,是无权冻结、扣划申诉人存款的。法院应当查明事实,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支持申诉人的异议请求。


五、需要说明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曾对本案的一起关联案件作出处理。莱芜市利群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因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尹某新、王某香犯合同诈骗罪、行贿罪一案,不服江苏高院(2013)苏执复字第0019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在该案中,徐州中院依据(2011)徐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追缴和处理,其余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向莱商银行钢花支行送达(2011)徐执字第236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冻结利群公司银行存款368.88万元。利群公司向徐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该存款善意取得,被徐州中院以认定善意取得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异议。利群公司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江苏高院审查后,作出(2013)苏执复字第0019号执行裁定,驳回利群公司复议申请,理由与本案的复议裁定理由完全相同。利群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4)执申字第30号执行裁定,驳回利群公司的申诉请求。


六、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判决生效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本案中,徐州中院(2011)徐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虽然没有具体写明应当追缴庚辰公司300万元存款,但其第三判项已明确: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追缴和处理,其余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而庚辰公司的300万元存款系徐州市公安局冻结款项,直至刑事审判阶段一直处于续冻结状态,显然属于该刑事判决所称“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徐州中院根据刑事判决对冻结的庚辰公司30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和处理,并无不当。庚辰公司主张该300万元系其善意取得而非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实质上并不是对执行过程中有关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是对执行依据,即徐州中院(2011)徐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的相关判项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江苏高院(2013)苏执复字第0017号执行裁定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执行程序中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认定错误提出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或者由执行机构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裁定补正。按照这一规定,庚辰公司如果认为徐州中院(2011)徐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存在赃款认定错误,可对该判决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庚辰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庚辰公司的申诉请求。


七、评析意见


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一)利害关系人对刑事涉案财物主张权利是否属于审判事项


根据《刑法》第64条规定,刑事涉案财物包括违法所得、违禁物和供犯罪所用之物。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置,与定罪量刑问题同属法院刑事审判的裁判对象。法院在刑事判决中,应对刑事涉案财物问题作出明确的裁判结论。刑事涉案财物裁判是以确定违法所得、违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为目标的司法裁判。刑事涉案财物裁判与定罪裁判、量刑裁判、程序性裁判[1]一并作为刑事审判一项独立的裁判内容。刑事诉讼在解决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以及程序争议的同时,还需要对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理作出裁决。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也将涉案财物问题作为法院裁判内容之一,在刑事判决、裁定中有所涉及。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第234条第3款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这一规定既是对实践中已经存在的法院审理刑事涉案财物做法的确认,同时也对刑事涉案财物判决内容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这一规定包含以下内容:第一,只有法院有权对权属不明确的涉案财物进行认定和处理,对于公诉机关提起明确指控的,法院必须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结论,不得因涉案财物权属不明或者情况复杂而不作处理;第二,法院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决定要体现在判决书中,无论是何种处理结果,必须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第三,需要法院处理的不仅是涉案财物本身,也包括这些财物的孳息;第四,法院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根据涉案财物的性质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如经认定不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应当作出发还物品持有人的决定,对于无法认定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也应当作出返还物品持有人的决定。[2]


案外第三人对刑事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属于涉案财物问题的法律争议,也应纳入刑事审判的范围,由审判部门对其权利诉求一并审理并作出裁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4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用“案外人”指称当事人以外对涉案财物提出权利主张的第三人,存在与刑事诉讼法用语不一致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5编特别程序第3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对案外第三人的指称采用的是“利害关系人”。该特别程序中对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利害关系人,与被告人到案情况下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第三人,在法律地位、参与程序、抗辩理由方面并无本质区别。笔者认为,不论是在被告人到案情况下的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还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案情况下的特别刑事诉讼程序中,均应采刑事诉讼法的表述,用“利害关系人”这一概念指称对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案外第三人。故本文采用“利害关系人”这一概念,而非“案外人”,与刑事诉讼法保持一致。

    

刑事涉案财物的利害关系人在涉案财物审判中,其诉讼立场独立于控辩双方,属于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利害关系人参与刑事涉案财物审判,既不是接受被告人的委托代其行使辩护权,也不是作为证人针对案件事实提供证据,而是针对涉案财物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及相关证据。[3]利害关系人系对涉案财物主张独立的财产请求权,其诉讼地位既不同于被追诉人,也不同于其他诉讼参与人,而是与涉案财物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更确切地说,是对涉案财物享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刑事诉讼当事人只有被告人、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还有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刑事诉讼第三人。但在利害关系人参与刑事诉讼,对刑事涉案财物主张财产权利的情况下,其拥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刑事诉讼必须对利害关系人参与程序作出回应,这就要求刑事诉讼法立法必须扩大当事人的范围,将与刑事涉案财物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作为当事人对待。[4]刑事涉案财物的所有人、共有人[5]、受让人[6]、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承租人[7]等对涉案财物享有排他性权利的主体,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刑事涉案财物审判。

    

在刑事被告人到案的情况下,法治发达国家利害关系人参与涉案财物审判的方式,总体上可以分为两种模式:相对分离模式与合并模式[8]。所谓相对分离模式,就是通过相对独立于定罪没收程序的其他程序解决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保障问题。采取这种模式的是美国联邦。所谓合并模式,是指在定罪量刑程序中,允许利害关系人通过直接参与涉案财物审判程序来保障自己的财产权。采用这种模式的主要是德国、日本、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合并模式又可进一步分为相对合并模式和完全合并模式。[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4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有权对涉案财物提出权属异议,法院对于案外人的异议应当审查,并根据不同的情况依法处理。由此可见,我国利害关系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模式是完全合并模式,法院对利害关系人权利主张的审理与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以及刑事涉案财物审判程序是相结合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4条设置了案外人通过提出异议参与刑事诉讼的程序,但是对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渠道、方式、期限,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在法庭中如何举证、质证、认证等等,司法解释都没有具体规定,[10]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需要。


在刑事审判程序中,控辩双方及刑事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可就涉案财物的种类、性质、范围、是否具有阻却追缴或没收的事由等进行举证、质证及辩论。法院应在控辩双方及利害关系人所提证据和发表意见的基础上,对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理作出明确的裁判结论。但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并未得到充分落实,很多案件的刑事审判程序并未将涉案财物问题作为独立的裁判对象予以对待,也未保障刑事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的权利,裁判结论没有充分考虑利害关系人利益。法庭对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理缺乏明确的裁判结论,从而影响刑事裁判生效后,执行主体对涉案财物的执行。


(二)执行依据关于刑事涉案财物的判项是否明确


本案执行依据关于刑事涉案财物的判项是否明确的问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曾经存在不同意见。徐州中院(2011)徐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对涉案财物的处理作了裁判,即“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追缴和处理,其余涉案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虽然该判项没有具体列明哪些财物需要处理,但“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表述,已经将需要处理的涉案财物限定为,被公安司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财物。而本案所涉300万元款项已经被徐州市公安局冻结,属于“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当然包括在执行依据判决主文第三项效力范围之内,徐州中院据此对冻结的300万元款项采取执行措施有法律依据。本案执行依据主文的表述,与那些刑事涉案财物裁判内容模糊、笼统的案件仍有所不同。

    

(三)利害关系人对刑事涉案财物的判项内容能否申请再审


有些主体虽然不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对于这样的主体能否提出申诉的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此类情形也并不少见。例如,被告人某甲系某公司聘任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他代表单位为另一公司向银行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后因该公司未能清偿借款本息而由某甲所在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甲同意用单位的某一财产来清偿,执行完毕后,某甲以挪用资金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因刑期不长,某甲在上诉被驳回后便不再申诉。因某甲被以挪用资金罪判刑,银行因某甲同意获得的其所在单位承担担保责任的财产便被作为赃款而要求执行回转。在这种情况下,不允许银行进行申诉,显然是不公平的。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1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可以作为申诉主体,对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申请再审。[11]根据该条第2款,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据此,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申诉主体对刑事判决、裁定提出再审申请。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该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刑事裁判已经作出裁决结论的涉案财物提出异议,认为刑事裁判的处理结论错误且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本案中,庚辰公司主张案涉300万元款项系其善意取得而非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实质上是对执行依据,即徐州中院(2011)徐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提出异议,涉及该判项对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和处理是否正确合法的问题,系不服执行依据判项内容,对执行依据本身的法律效力提出挑战,属于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应当处理的问题,不属于执行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故最高人民法院对庚辰公司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并在裁定中明确告知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注释:

[1]关于定罪裁判、量刑裁判和程序性裁判的内容,参见陈瑞华:“刑事司法裁判的三种形态”,载《中外法学》2012年第6期。

[2]参见胡红军、王彪:“刑事涉案财物的审理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1期。

[3]黄风:“我国特别刑事没收程序若干问题探讨”,载《人民检察》2013年第13期。

[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课题组:“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9期。

[5]对涉案财物主张共有权的人,既可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也可能是其他利害关系人。近亲属往往会基于共同生活的事实,主张对涉案财物共同共有,例如实践中最为常见的被告人配偶对涉案财物主张共同共有权。其他共有权人也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主张共有权。共有人在主张权利时仅出具共有权证据是不够的,还必须向法院证明自己对涉案财物的权利是合法取得的。如果属于按份共有,应当证明其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共有份额,如果属于共同共有,则应证明其对共有物的出资或投入是有合法来源的。只有当共有人证明其出资的财产不是直接或间接因非法行为而获取的,或者说不在可追缴范围,并且是不应追缴的财产时,追缴的范围才应限制在“因混合所产生财产中可予以没收的财产份额或者相应价值”。否则,共有物整体都可能被追缴。除了要求共有人证明自己在共有财产中有合法出资部分以外,有些国家法律还要求共有人证明其不知晓,并且不可能合理地认为其知晓某共有人的财产或权益是因非法行为获取的。

[6]我国现阶段在立法层面并未确立涉案财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由于涉案财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存在很大争议,物权法暂未作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在司法解释层面明确肯定了对涉案财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抗辩事由的成立应当符合以下四个条件:第一,利害关系人获得该财产时,不知道或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可能知道该财产属于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第二利害关系人已经支付合理对价;第三,利害关系人以法律许可的方式,或者通过合法有效的形式完成交易,即获得财产的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效力瑕疵;第四,动产已完成交付,需要登记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已完成相关登记手续。

[7]对于可追缴的财产,可能存在着属于第三人的其他权利,例如,被告人使用犯罪所得购买房产后将该房产抵押给银行,或者将该房产出租给他人,等等。涉案财物的抵押权人属于担保物权人,承租人的租赁权也具有准物权性质的效力,两者均对涉案财物享有排他性权利,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

[8]相对分离模式的优点在于维持了刑事诉讼控、辩、裁三方结构,避免刑事诉讼结构过于复杂而影响诉讼效率。因为利害关系人一旦参与涉案财物审判程序,控诉方在是否应当没收涉案财物的问题上就会面临被追诉人与利害关系人两方面不同性质的抗辩,就会导致在同一个问题上适用不同的证据规则、传统的刑事诉讼三方结构受到冲击等问题。采取相对分离模式则可避免此类问题。但相对分离模式的缺点在于程序具有滞后性,不利于及时保障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合并模式则相反,在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问题的同时,又解决涉案财物是否应当追缴、没收的问题。合并模式虽然有利于及时保障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却容易导致诉讼结构的复杂化,进而影响刑事审判的及时进行。参见吴光升:“利害关系人定罪没收参与模式:比较、反思与重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年第4期。

[9]在合并模式中,根据刑事涉案财物追缴、没收程序与被追诉人刑事责任追究程序的关系,又可以分两种情形:一是涉案财物追缴、没收程序与被追诉人刑事责任追究程序同处一个程序的完全合并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如果利害关系人针对涉案财物追缴、没收提出了异议,法院实际是在同一程序解决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是否需要没收被追诉人的涉案财物问题与利害关系人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因而诉讼结构比较复杂。采取这种模式的主要是德国与日本。在这些国家中,利害关系人可直接通过参与刑事诉讼来保障自己的财产权,只是在参与程度上有所限制。另一种是涉案财物追缴、没收程序与被追诉人刑事责任追究程序可相对分离的相对合并模式。在这种模式中,由于决定有关涉案财物是否应当追缴、没收的程序可相对独立于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追究程序,即使利害关系人针对涉案财物没收提出异议,涉案财物追缴、没收程序实际也只解决涉案财物是否应当没收与利害关系人异议是否成立这两个问题,因而诉讼结构相对要简单一些。采用这种模式的代表性国家主要是英国与澳大利亚。参见吴光升:“利害关系人定罪没收参与模式:比较、反思与重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年第4期。

[10]参见张军、江必新主编:《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48页。

[11] 参见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331页。



附:系列文章

编者按:我们已陆续推出100篇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典型案例的分析解读,即将整编出版。我们从当事人角度结合财产保全与执行相关的法律问题,剖析最高法院裁判思路,期能对实务中的疑难复杂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从中吸取教训、总结经验,以供实务参考。正所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者希望通过对系列案例的解读,帮助当事人在保全与执行程序中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执行知识体系系列文章:

👉01:最高法院:如何判断财产保全是否存在错误以及相应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02:最高法院:超标的额保全查封的判断标准、解决方式及救济渠道如何确定?

👉03:诉讼中的“行为保全”到底是怎么回事?(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4: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问题(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5: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问题(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6:最高院:诉前保全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相关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7:保全的范围应如何确定?(24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8:财产保全的解除及注意事项(18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09:如何才能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18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0:强制执行依据和管辖相关的法律实务问题(11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1: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中的法律适用实务及注意事项(7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2:执行和解相关的法律实务问题及注意事项(6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3:执行担保相关的法律实务问题及注意事项(12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4: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死亡或终止时应如何处理?(14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5: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相关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11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6:执行回转有关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7: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的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10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8: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19: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关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一)(11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0: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关法律实务及注意事项(二)(11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1:执行程序中应如何要求被执行人报告财产?(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2:受让的债权应如何申请强制执行?(12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3:应如何执行债务人的存款?(23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24:债务人的股权、证券、期货账户资金应如何执行?(19部法律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梳理汇总)

关于我们

李舒律师   唐青林律师

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 所高级合伙人

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心及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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