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变活人”:康得碳谷20亿股权被解除的法律瑕疵
康得新提出事实异议之时,两级法院不要求钟玉补充其他证据,不依法履行人民法院举证责任,反倒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康得新的诉讼请求和申辩意见,这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滥用,程序不正义。
“大变活人”:康得碳谷20亿股权被解除的法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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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9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披露了康得新参股公司康得碳谷科技有限公司20亿股权争议的一审、二审判决书(点击“阅读原文”浏览二审判决书全文)。
荣成市人民法院认为:康得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所维持的一审判决结果为:
1、康得碳谷2019年7月19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2、确认康得碳谷依法办理相应的法定减资程序。
康得碳谷7月19日股东大会及决议
康得碳谷于 2019 年7 月 19 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了《关于解除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康得新复合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议案》等议案,议案的主要内容基于实际控制人钟玉、康得集团、康得新通过康得集团及其关联方将全部出资予以抽逃,康得碳谷股东会意欲解除康得集团和康得新的股东资格。
虽然康得新否认抽逃资金并投票反对,但康得集团、荣成国资投票赞成,最终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康得集团、康得新股东资格,关于康得碳谷20亿元股权争议由此产生。
审计云曾分别于8月28日《我终于(钟玉)失去了你:康得碳谷20亿元股权之诉》、10月21日《康得碳谷:我终于失去了你》两度发文,持续关注康得新持有的康得碳谷20亿股权争议的进展及最终司法认定,也很期待司法机关如何认定案件涉及的“资金抽逃”、“现金归集合法性”、“关联交易”、“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合法有效”等敏感事项。
二审判决既出,尘埃落定:
---康得新,你账面的20亿康得碳谷股权,就这么没了!
康得碳谷减资及股权变更光速完成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康得碳谷的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董监高、股东名单等工商信息已于12月9日变更,其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钟玉变更为宋立志,注册资本由140亿元变更为25亿元,而康得集团和康得新也从康得碳谷的股东名单中消失。
取而代之的是荣成木华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持股比例60%,成为荣成碳纤维的最新东家,而发起诉讼的原股东荣成市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则继续存在,只不过持股比例变更为40%。
根据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减资程序,共包括董事会制定方案、召开股东会表决通过减资方案(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并公告债权人(股东会决定减资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章程修订、变更登记(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七大法定步骤。
该案一审、二审的判决书显示,判决书日期分别为10月12日和11月30日,但披露日期均为12月19日。
按此事件推算,康得碳谷在接到一审判决书之日(10月12月)起需要马不停蹄、严丝合缝地完成上述七大减资步骤,并最快于45日后,即11月26日申请减资与变更登记。
12月9日最终完成减资,足以显示荣成当地神速的行政效率。
是快刀斩乱麻,还是担心夜长梦多?
康得集团是否具有股东会表决权?
根据2017 年 9 月《康得碳谷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及后续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等相关约定,康得集团以“所持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股权方式向康得碳谷增资 90 亿元,出资完成时间应于2019年6月底前全部到位。
根据中建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截止2017年12月28日,康得集团向康得碳谷实缴出资 2亿元。
康得集团的上述增资行为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到位,且康得碳谷已经向康得集团催告,但康得集团仍未履行相关出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康得集团需向康得碳谷认缴100亿元(其中90亿元需在2019年6月底前全部到位),但仅向康得碳谷实缴 2 亿元,其未足额出资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康得碳谷全体股东就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书面约定,且经康得碳谷催告后仍然未返还,康得碳谷有权通过股东会形式解除其股东资格。
在此情况下,如果康得集团仍然以其在康得碳谷的出资比例就解除其股东资格的股东会议案进行表决,则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设置的初衷相违背。
康得新法律服务机构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于8月12日就深交所相关事项关注函中,也明确表达了律师意见。
金茂凯德认为:在康得集团未完成承诺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康得集团不享有康得碳谷股东会中关于解除其股东资格的表决权,并在解除其股东资格之时及之后,在股东会的其他议案中,亦无相关表决权。
康得碳谷2019年7月19日临时股东会召开时,三名法人股东均到场参加,并对该次会议涉及的议案进行了表决,其中针对《关于解除康得集团、康得新公司股东资格的议案》,荣成国资和康得集团均投了赞成票,代表了有效表决权的85.715%,康得新公司投了反对票,占有效表决权的14.285%,从而使该项议案获得通过。
未完成承诺出资义务、主动实施资金抽逃的康得集团,依法并不享有相关议案的表决权,但康得集团不但投票同意“开除自己”,顺便还同意“开除了康得新”,这样匪夷所思的荒唐闹剧竟然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形成既成事实和法律后果,并且在案件一审、二审中得到了司法机关的确认和支持。
法槌敲下的那一刻,法律的正义是否恍惚而缥缈?
康得集团是否应当回避表决?
根据上述《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程序,催告要求返还、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办理减资程序是必备的法定三部曲,而其中第二步中被解除资格的股东在该会议中不具有表决权。
金茂凯德律师出具的律师意见书也表示,在康得集团被康得碳谷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康得集团的股东资格之时及之后,康得集团在股东会的其他议案中,并无相关表决权。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现行《公司法》设置了关联人员表决回避制度,对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在涉及有损公司形象、利益且中小股东无法改变的决议时,通过对大股东或控股股东的表决权进行事先预防性剥夺,从而实现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公平与正义。
与《证券法》规定的上市公司表决权回避制度普遍适用不同,针对非上市公司,《公司法》规定的关联股东表决回避仅限于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一项,并没有其他对关联方表决是否应当回避的相关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对此无明确补充。
根据《公司法》第43条,有限责任公司可在章程中就股东表决权回避事项作出规定,是否对股东在其他情形下的表决权进行限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自决事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并未明确要求被除名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但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已有案例支持被除名股东无表决权。
在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案中,万禹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但在股东会决议时,拟被除名股东是否应当回避,各方对此意见不一。上海市第二中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因此该股东会决议有效。
康得碳谷公司拟解除康得集团、康得新股东资格的股东表决回避问题,康得集团是否应当参照前述规定适用回避表决,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通过以上差异化结果比较可知,从“以结果为导向”的趋利性选择角度,康得碳谷也好,荣成国资也好,都希望看到满身污点的康得集团,投票同意开除自己,虽然这有点匪夷所思。
事实上也的确是这么操作的,但这样经一审、二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恐怕颠覆的是普通公民的公平认知,想必这不是《公司法》的法理和内涵。
滥用大股东权利,也不过如此。
侵犯中小股东权利,也可以如此地冠冕堂皇。
为什么总是康得新?
将康得新股东资格与康得集团绑定是否合理?
康得碳谷7月19日获得通过的第三项议案《关于解除康得集团、康得新公司股东资格的议案》,股东会认定康得集团、康得新公司抽逃全部22亿元实缴出资款,且康得集团未能按期实际缴纳其认缴的98亿元出资,股东会同意解除康得集团、康得新公司的股东资格,并同意公司办理法定减资程序。
康得集团与康得新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具有各自独立的法律人格,虽然二者构成控制关系,且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由钟玉担任,但这并不混同二者独立的公司人格。
在涉及不同法人主体的权力,应根据不同的股东分别表决,而不应当绑定处理,这是《公司法》所具备的基本底线,也是最起码的程序正义。
在康得碳谷股东会审议康得集团、康得新股东资格解除时,公司董事会提交的表决议案有意混淆法人主体的概念,将康得新股东资格与康得集团绑定在一起,而不是设置为两个不同的议案分别进行表决,该议案设置并不合理,也不合法。
虽然,针对该项议案康得新明确提出了异议,并合法行使了否决权投票,但依然未能阻止该项议案的最终通过,致使其股东资格无端被剥夺,而这样的事实缺陷也未能得到一审、二审司法机关的法律救济和纠正,最终上演“大变活人”的魔术般的资本戏法。
谁在抽逃资金?
在股权争议出现之初康得新回复深交所的关注函中,以及一审、二审过程中的诉讼答辩中,康得新始终坚持,康得碳谷抽逃出资主要系因康得碳谷加入了北京银行西单支行与康得集团之间签订的《现金管理业务合作协议》所致,康得碳谷作为现金归集的成员单位,其资金被实时归集至康得集团在北京银行开设银行账户中,从而致使康得碳谷的22亿资金被划转,康得新并不存在抽逃对康得碳谷出资的行为及事实。
康得新作为康得碳谷的股东,已经实际出资20亿元。本案实际上是康得碳谷的控股股东康得集团挪用了康得碳谷的资金,康得集团挪用康得碳谷资金的行为与康得新无关。康得新的20亿元出资款也并未抽逃到康得新的账户,因此不能认定康得新抽逃出资。
事实上,康得新和康得碳谷都是康得集团控制的公司,康得新也有122亿资金被康得集团挪用,二者都是利益受损的一方,理应同病相怜---即便不“怜”,也最起码要公正对待!
抱定“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的康得新是这么认为的,也是这么答辩的,但荣成法院并不这么认为。
荣成市法院两级审判认定事实,康得碳谷在北京银行西单支行及青岛银行威海荣成支行的账号资金220995万元于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被转出56笔,其中21.9亿被转至康得集团账户,1995万元被转至康得集团全资子公司康得世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账户。
康得碳谷书面申请加入康得集团与北京银行西单支行签订的《现金管理业务合作协议》,其资金均被实时归集至康得集团在北京银行西单支行开设的集团账户中,该事实表明实际是康得碳谷自己一方的行为,客观上配合了康得集团挪用22亿资金。
康得碳谷的资金被康得集团挪用,与康得新无关,挪用的22亿资金也未实际回流至康得新账户,但荣成市法院却在判决书中表示,钟玉是康得新的法定代表人,被抽逃的资金都最终回流至康得新的关联方(康得集团和康得世纪)账户内---所以康得新抽逃了资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公司股东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即系抽逃出资,至于抽逃的出资是否回流到出资方,并不影响抽逃出资的认定。
按照这样的逻辑,康得集团和康得世纪能源也是康得碳谷的关联方,同时也是荣成国资的关联方,是否也意味着“荣成国资通过关联方账户实施了资金抽逃行为”?
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原本严肃的法理竟然听起来如此可笑。
是举证不能,还是责任倒置?
相比于康得集团在康得碳谷股东会上的“顺从”、法庭上的“沉默”,康得新始终积极地在为自己申辩和争取。不过,在经历一审和二审后,荣成市人民法院最终还是判决康得新败诉。
导致康得新败诉的核心证据,在于钟玉2019年2月10日出具的两份《确认函》。
两份《确认函》,钟玉分别以康得新公司及康得集团的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确认:
“一、康得集团、康得新公司系康得碳谷公司的股东,康得集团于2017年11月16日向康得碳谷公司实缴出资2亿元,康得新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向康得碳谷公司合计实缴出资20亿元;
二、自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2月,在未履行康得碳谷公司内部授权、审批程序且在未签署任何合同文件的情形下,本人安排康得碳谷公司将康得集团、康得新公司向康得碳谷公司实缴的22亿元出资款直接划转给康得集团公司、康得世纪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康得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康得集团又将大部分转出资金划转给康得新公司,且康得集团、康得新公司至今未向康得碳谷公司返还任何转出资金。因康得集团、康得新公司均系本人控制的公司,上述资金划转行为已经构成康得集团、康得新公司转出全部出资;
三、康得集团、康得新公司转出的全部22亿元出资的资金明细详见本确认函附件(北京银行客户回单、青岛银行网上付款凭证的56笔银行转账明细一致,合计金额220995万元)。
四、就康得集团、康得新公司已经实际转出康得碳谷公司22亿元实缴出资款事宜,基于康得集团自身面临目前严重的债务危机,康得集团也无法在2019年12月31日前向康得碳谷公司返还任何转出出资及资金占用费。”
康得新主张钟玉的两份《确认函》属于证人证言,且钟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予以采信;而二审法院认为,《确认函》系钟玉在其任职期间分别以康得集团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以及康得新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属于钟玉履行职务代表康得集团、康得新公司对事实的确认,系以其证据内容证明本案事实,并非钟玉就案件事实向有关司法机关所做的个人陈述,因此,一审将该《确认函》的证据性质确认为书证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程序中,康得新申请调取康得碳谷与康得集团从2017年11月16日至2019年7月19日之间的资金往来明细,被司法机关“申请无正当理由,且亦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为由不予准许。
二审程序中,康得新公司提交的申请中止审理、对钟玉签字的确认函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申请法院调取康得碳谷公司与康得集团之间的银行资金往来明细、申请追加钟玉为本案被告四项申请,均被二审法院驳回。
钟玉出具的两份《确认函》,是否属于证人证言,是否与实际情况一致,是否构成康得新抽逃资金的完整证据链,这是两级法院践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精神,还原和确认事实真相的必要条件。
判决书显示,双方质证多次围绕钟玉签字文件真伪展开,这也成为了案件的关键。
康得新申辩认为,对确认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确认函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应采信;其次,确认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
钟玉在《确认函》中陈述的“康得集团将大部分资金划转给康得新”,既无银行转账记录,又没有具体转账金额,仅凭钟玉的“单方陈述”,恐难直接认定康得新收到款项。
荣成市人民法院认为,康得新否认收到款项,但以资金往来非常巨大为由,未提供其与康得集团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康得新辩称未收到任何款项,不予采信。
对于康得新提出对钟玉签字形成时间提出的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荣成市人民法院认为其申请未提交基本的反驳证据,对其申请亦不予准许。
从司法判决书来看,二审法院直接采信了两份《确认函》的表述事实,而针对康得新所提出的异议和反驳,均以“举证不能”为理由不予排除,直接予以驳回。
冤枉至死的康得新,最终倒在举证不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了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谁主张,谁举证”。
同时,《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规定了一定情况下人民法院的举证责任。
作为一个间接受害者,和毫无知情权的局外人,康得新并无可能拿出任何的证据来自证“未实施资金抽逃”,因为这就是基本事实,不需要任何证明---岳飞要证明自己没有杀人,怎么可能?
但作为一个直接操控者,和案件多重角色集一身、多重法律关系契合的钟玉,如果需要陈述“康得集团将大部分资金划转给康得新”这样的事实,除了一纸《确认函》,难道不需要转账记录、审批手续、银行回单等其他证据来佐证?---要想说岳飞杀了人,难道莫须有?
对于“康得集团将大部分资金划转给康得新”这一核心事实,既然是钟玉的书面陈述,就应当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这符合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在缺乏其他证据的佐证之下,两级法院何以断定钟玉的《确认函》陈述的就是事实?
在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康得新---提出事实异议之时,两级法院不要求钟玉补充其他证据,不依法履行人民法院举证责任,反倒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康得新的诉讼请求和申辩意见,这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滥用,程序不正义。
设想一下,如果钟玉出具的《确认函》表述的是“康得集团将大部分资金划转给荣成国资”,那么同样作为关联方的荣成国资,该拿出什么样的证据来证明没有收到康得集团抽逃出来的资金呢?
二审之后
就在康得碳谷完成减资、股东变更法定程序的12月9日,康得新披露了关于收到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公告,公司表示:
(2019)鲁 10 民终 2748 号《民事判决书》为终审判决,公司作为康得碳谷的股东资格可能因本次判决而被解除。公司将根据后续进展情况及时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最新的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康得碳谷二审判决书公开之后,康得新尚未无公开的事件进展公告,是否启动再审程序不得而知,而为求真相、追寻正义的康得新中小投资者纷纷拿起网络投诉的武器,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在线申诉。
20亿股权投资,怎么可能说没就没?
的确,20亿元,不是2元,更不是儿戏!■
康得碳谷:我终于失去了你!
点击“阅读原文”,浏览二审判决书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