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应限于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即应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益,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公法上利害关系的标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旧城保护定向安置房价格,本质上为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房产购买者的个人权益,不属于行政机关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行为应予考量的内容。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峰,男,汉族,1969年3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再审申请人田峰因诉北京市东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发改委)物价管理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京02行终4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而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应限于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即应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益,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公法上利害关系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八条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本案中,田峰所诉的东城发改委测算和公布《通州区两站一街E5、E6地块东城区旧城保护定向安置房》价格的行为,本质上为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因此,田峰所主张的基于房产购买者的个人权益,不属于在东城发改委实施被诉行为时应予考量的内容。故田峰与被诉行为之间不具备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田峰的上诉,维持一审驳回田峰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综上,田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销售商被处罚 生产商与处罚决定的利害关系应区分判断|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土地或房屋权人与投资项目审批行为并无利害关系|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限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投诉|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申请人与其要求履责事项间的利害关系应依据实体法律规范进行判断|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房屋买卖纠纷不能作为原告与购房资格审核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依据|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人应当与争议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北京行政裁判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