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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漂®专区】《内地个税改革与“港漂®”》讲座要点(修订版)

黄善端 跨境法律服务专业智汇 2023-08-25


敲黑板~划重点!!
修订说明


本《讲座要点》第一次“出街”时,《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次修订)(“《新个税条例》”)尚未公布。随后,国务院正式通过并颁布了《新个税条例》,其内容与先前公布的征求意见稿略有出入。同时,国家税务总局亦紧随其后,颁布了《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申报公告》”),分别对“港漂”们最为关心的境外收入申报及注销户籍申报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对本《讲座要点》进行相应的修订。



总目


一、纳税是光荣的!!

二、“港漂”是否须就香港收入缴纳内地个人所得税取决于税收居民身份

三、“港漂”的税收居民身份,可分为四个阶段

四、内地税收居民的光荣!

五、“港漂”可成为香港税收居民,但具备香港税收居民条件也仍然可能被视为内地税收居民

六、要成为香港税收居民并只按照香港税收居民纳税,还必须符合tie breaker rule的条件

七、成为纯粹的香港税收居民(阶段3或阶段4)没有明确的“标志”

八、“183天规则”与“港漂”无关

九、在“183天规则”外,原来还有“5年宽限”,现在更延长为“6年宽限”

十、在注销户籍程序中加入税款清算才是这次税改的重磅措施




一、纳税是光荣的!!


不解释,上图:



二、“港漂”是否须就香港收入缴纳内地个人所得税取决于税收居民身份


  • “港漂”有可能是内地税收居民,也可能是香港税收居民,还可能同时属于内地税收居民和香港税收居民。

  • 税收居民与内地户籍、香港非永居、香港永居等身份状态并不完全等同。

  • 未注销内地户籍、未取得香港永居,也有可能已经成为香港税收居民。

  • 取得永居,甚至已注销内地户籍,也仍有可能是内地税收居民。

  • 究竟是哪种税收居民身份,必须根据个案判断。


三、“港漂”的税收居民身份,可分为四个阶段


  • 阶段1:内地税收居民——“港漂”是“原生性”内地税收居民

  • 阶段2:内地税收居民+香港税收居民,视为内地税收居民

  • 阶段3:内地税收居民+香港税收居民,视为香港税收居民

  • 阶段4:香港税收居民


【注】:“港漂”的户籍或居留权身份与税收居民身份均可分为四个阶段,但两者并不当然等同和同步。


四、内地税收居民的光荣!


  • 全球征税

  • 包括纯粹内地税收居民(阶段1)和视为内地税收居民(阶段2),都要全球征税。

  • 须就从香港所取得的收入(其实是全世界的收入),缴纳内地个人所得税。

  • 如已在香港缴纳薪俸税,则可抵免,在所应缴纳的内地个人所得税额中扣除已缴纳的香港薪俸税。

  • 在程序上,《申报公告》第四部分也明确规定内地税收居民境外收入的申报程序。

  • 过去极少数“港漂”未缴纳内地个人所得税,并不是在法律上无须缴纳内地税,而是另有原因,主要有:(1)TA属于极少数觉悟低份子;(2)TA还不够BIG,内地税局还没有通过诸如上市公司公告等途径发现。

  • 关于“港漂”是否需要就香港收入缴纳内地税的问题,前阵子有一个非常美好的观点在圈里飘并被许多人信以为真,认为“港漂”就香港收入并不需要缴纳内地税。这件事情,又一次证明了人们果然都喜欢相信自己希望是真实的事情。在这里十分有必要泼一下冷水……醒醒!!

  •  这个观点之所以被人们所相信,除了因为大家希望它是真实外,而且它是以一种“有图有真相”的姿态而被呈现,如下:

  • 图里的是内地与香港两地税收安排第14条的规定。按照第14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地居民(一方居民)在香港(另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香港(该另一方)征税。

  •  正是以这一规定为依据,大家就认为内地居民的香港收入“只须”缴纳香港税,而不需要缴纳内地税。

  • 作为一项基本法律知识(普法时刻),“可以”跟“只须”是两码事情,而且是天和地的区别。第14条的上述规定是香港“可以”征税,不等于内地“不可以”征税!如果用的是“只须”或类似表述,内地才“不可以”征税。

  • 这一条的实际作用,是规定在什么情况下,虽然某人不是我的税收居民,但我“也可以”对TA征税,i.e.“港漂”哪怕不是我大香港的税收居民,只要符合这条的规定,我也可以对TA征税。

  • 两地税收安排除了这一规定外,还有第21条关于抵免的规定。所谓抵免,就是“港漂”在根据第14条交了香港税后,在就香港收入交内地税时,可以用已经缴纳的香港税款“抵”应缴纳的内地税款。抵免制度存在的大前提是:“港漂”要!交!内!地!税!


五、“港漂”可成为香港税收居民,但具备香港税收居民条件也仍然可能被视为内地税收居民


  • “港漂”基于原来的内地户籍和原来在内地出生、成长、生活的事实,都是“原生性”的或“原始”的内地税收居民(已经移民国外再回来的除外)。换言之……天生光荣!

  • 具备香港税收居民的条件,首先一般会同时属于内地和香港税收居民。

  • 同时属于内地税收居民和香港税收居民时,究竟按照内地税收居民纳税,还是按照香港税收居民纳税,要根据tie breaker rule判断。

  • 具备香港税收居民的条件,并不当然就成为阶段3或阶段4的视为香港税收居民或纯粹香港税收居民(非全球纳税)(阶段3或阶段4),而仍然有可能根据tie breaker rule,还是被视为内地税收居民(阶段2),从而……光荣。

  • 但是,具备香港税收居民条件虽然不是只按照香港税收居民纳税(阶段3或阶段4)的“充分”条件,却是“必要条件”。

  • 如果不具备香港税收居民条件,哪怕来港时间再长,哪怕换了香港永居,也仍然继续……光荣。

  • 香港税收居民的基本条件:(1)一个课税年度逗留超过180天;(2)连续两个课税年度逗留超过300天。


六、要成为香港税收居民并只按照香港税收居民纳税,还必须符合tie breaker rule的条件


  • 两地均有住所,其中一地的住所是永久性住所,即属这一方的税收居民。

  • “永久性”没有明确标准,各种相关事实,均可考虑。如是否自有还是租赁?是否自有、投资、出租?

  • 有用房产,未必就等于拥有住所,更未必就等于拥有永久性住所。如投资性质的房产就不是住所。

  • 在内地拥有永久性住所,在香港不拥有,肯定属于阶段2(甚至阶段1)。

  • 在香港港拥有永久性住所,在内地不拥有,肯定属于阶段3(甚至阶段4)。

  • 两地均拥有永久性住所,取决于“重要利益中心”。“重要利益中心”在其中一方,就属于这一方的税收居民。

  • “重要利益中心”: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

  • “重要利益中心”无法确定,或两地均没有永久性住所,取决于“习惯性居处”。

  • 在两地均有或均没有“习惯性居处”,两地税局协商解决。

  • 如果只在香港有永久性住所,或者“重要利益中心”在香港(两地均有永久性住所),或者“习惯性居处”在香港(无法确定“重要利益中心”或两地均无永久性住所),就成为了纯粹的香港税收居民(阶段3)。

  • 如果在内地不再拥有住所(除非触发“183天规则”),一般就是纯粹的香港税收居民(阶段4)。


七、成为纯粹的香港税收居民(阶段3或阶段4)没有明确的“标志”


  • 就居留权身份而言,是否取得香港身份有明确的“标记”。比如成为香港非永久居民,以取得入境处发出的相关逗留许可(如专才、优才等)及领取香港身份证为标志;又如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以通常居住满七年为条件,并以取得永久性身份证及护照为标志。

  • 与居留权身份不同,是否成为纯粹的香港税收居民(阶段3或阶段4)并没有明确的条件,也没有明确的“标志”。

  • 在程序上,“港漂”无法主动申请诸如“香港税收居民证”的证件。只有当内地税局按照内地税收居民来向我们执法时(比如要求我们就香港收入缴纳内地个人所得税),我们才能主张我们已经是香港税收居民(阶段3或阶段4)作为抗辩。

  • 在条件上,“港漂”成为纯粹香港税收居民的条件并不明确,都是一些模糊的事实。

  • 在对策上,“港漂”首先必须具备香港税收居民的基本条件(180天或300天逗留规则),然后再尽量形成根据tie breaker rule所要求的事实,从而一旦面对内地税局的执法时,可提出尽量有力的抗辩。


八、“183天规则”与“港漂”无关


  • “港漂”作为“原生性”内地税收居民,是基于“住所”而属于内地税收居民。

  • “183天规则”是针对在内地没有住所,本来并不是内地税收居民,而是境外(包括香港)税收居民的个人而设的规则。

  • 特别注意!“港漂”的内地税收居民身份,不会因为在内地一年居住不满183天而消失!在内地一年居住不满183天不等于在内地不再有住所!

  • 但是,如果“港漂”一旦成为了纯粹香港税收居民,从“港漂”进化成“港居”,即成为了不是内地税收居民的境外税收居民。这时候,就有可能反过来因触发“183条规则”又被打回原形,重新成为内地税收居民而……光荣。


九、在“183天规则”外,原来还有“5年宽限”,现在更延长为“6年宽限”


  • 新《个税法》确立了“183天规则”,但并未涉及“5年宽限规则”。

  • 新《个税法》之所以未涉及“5年宽限规则”,因为“5年宽限规则”是《个税条例》的规定,而不是《个税法》的规定。

  • 辟谣!新《个税法》颁布后,有说法表示“5年宽限规则”被废除了,事实是:并未废除!说“5年宽限规则”已经被废除纯属…胡!说!八!道!

  • 《新个税条例》不仅没有废除“5年宽限规则”,甚至把5年延长到6年,成为“6年宽限规则”!而且还规定得更为宽松。

  • 只有连续五年居住超过183天,六年间没有单次离境连续超过30天,才全球纳税。

  • 如果五年有任何一年居住不满183天,可以不全球纳税。

  •  如果五年里有任何一次离境连续超过30天,可以不全球纳税(只要有一次离境超过30天,六年宽限即重新计算)。

  • 不全球纳税的手续,由原来的“批准”,改为“备案”。


十、在注销户籍程序中加入税款清算才是这次税改的重磅措施


  •  新《个税法》要求办理注销户籍手续前(包括因在香港通常居住满七年申请回乡证而注销户籍,以及因取得“单程证”赴港而注销户籍),必须向税局办理税款清算手续。

  • 《新个税条例》也没有对税款清算程序作出规定,但是在随后由国税总局颁布的《申报公告》中则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申报公告》第五部分)。

  • 根据《申报公告》,在税款清算程序中,申请人需要:(1)办理汇算清缴;(2)结清欠缴或未缴税款。

  • 办理汇算清缴(申报)的范围根据收入类别不同而不同:(1)综合所得及经营所得:注销当年及上一年(如尚未办理)的收入;(2)利息、股息、红利、租金、财产转让所得等所得(适用20%税率):注销当年的收入。

  •  税款清算程序不是“弃籍税”。

  • “弃籍税”严格来说是因为“弃籍”或注销户籍本身而产生的独立税负。比如美国的弃籍税,是在弃籍时,法律视为申请人对全部财产进行了一次转让并有所得,并据以征税的税负。

  • 税款清算程序,只是针对过去已经发生的税负所进行审查的一项程序。



黄善端律师

中国律师 

执业证号:14403200830403034 

资格证号:A20058100000001 

电邮:wongsintuen@outlook.com 

微信:anyidaddy


跨境法律服务专业智汇 首席法律顾问

全国港澳研究会会员

前海一带一路法律服务联合会副秘书长

广东省第十届律师代表大会律师代表

深圳市第八届、第九届律师代表大会律师代表

北京大学法学院香港校友会副会长及秘书长

北京大学香港校友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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