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探讨: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可以被强制执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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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消费者时常听到保险销售人员推销保险产品的一大卖点在于“避债”,声称法院不能强制执行保单。由于现行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强制执行程序中,司法工作人员亦存在顾虑,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尤其是诸如关系人的生命或健康价值的寿险、健康险保单可以被强制执行吗?综合笔者的案件处理经验以及各地强制执行的司法实践,本文试图厘清争议以提供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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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周全 中兴通讯法务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独家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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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厘清
保单现金价值和保险金是两个概念。
保单现金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保险人为履行合同责任通常提存责任准备金,如果中途退保,即以该保单的责任准备金作为给付解约的退还金。简言之是被保险人要求解约或退保时,保险公司应该发还的金额。通常金额较保费以及满足赔付条件的保险金大幅度缩水。
保险金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受益人有权获得的保险金,属受益人享有的财产权益。
当保单以现金价值结算时说明该保单尚未满足赔付条件,且投保人可通过退保等方式取得保单对应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财产;当保单以保险金结算时即保险合同约定条件已成就,保险金应当给付受益人,属于受益人财产。当投保人成为被执行人,若保单已经转化为保险金,则不作为责任财产,除非投保人同时为受益人。因此,本文主要讨论人身保险产品保单的现金价值能否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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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高院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已失效)第一条规定,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包括退保可获得的现金价值(账户价值、未到期保费)。
针对人身保险产品的执行方式,该文件第五条规定,若受益人同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的效力,并向人民法院交付了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的财产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得再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反之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第一条规定,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针对人身保险产品的执行方式,该文件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投保人的,可冻结或扣划归属于投保人的现金价值、红利等保单权益。第二款规定,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均为被执行人同一人时,人民法院可直接冻结或扣划保单的现金价值。若前述主体不一致,则保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相关赎买保单的权益。若完成赎买,则不得再继续执行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反之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该文件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了特殊免除执行的保单类型。对于重大疾病保险、意外伤残保险、医疗费用保险等产品人身专属性较强、保单现金价值低,但潜在可能获得的保障大,人民法院应秉承比例原则,对该类保单一般不作扣划。
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
问题十一、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产品具有现金价值,法院能否强制执行?
处理意见认为,虽然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但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2013修订)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的,可以向保险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投保情况。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对被执行人所投的商业保险,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并处分被执行人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权益,但不得强制解除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和被执行人对理赔金额有争议的,对无争议的部分可予执行;对有争议的部分,待争议解决后再决定是否执行。
6.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金融监管总局四川监管局联合出台《关于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和协助执行的工作指引》规定,保险机构应积极协助配合执行。人民法院依法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包括现金价值、个人账户价值、红利、满期金、生存金、保险赔款等,保险机构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保险消费者权益要充分保障。通过通知、告知、允许减保、给予赎买期等方式,保障被执行人的知情权、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介入权、赎买权以及未成年人的相关权益。对重大疾病、意外伤害、医疗费用、长期护理等关系生命、健康的高保障、低现价产品,一般予以豁免执行,贯彻比例原则,体现人文关怀。
就各省高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而言,针对是否就被执行人即投保人的人身保险产品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分为两派观点。
江苏高院、浙江高院、上海高院以及四川高院倾向于认为可以执行保单现金价值,且法院可通过强制解除保险合同的方式来强制执行保险的现金价值。其中江苏高院赋予了受益人相应救济方式,即交付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的财产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得再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上海高院与四川高院则采用“原则肯定,例外否定”的态度,在点明被执行人为投保人可以划扣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同时,提出人身专属性较强、关系生命健康、保单现金价值低的保险产品一般不予执行,此外亦提供了受益人相应救济方式。
广东高院和北京高院则倾向于认为不应执行保单现金价值。广东高院主要是从人的生命价值等方面考虑;北京高院则着眼于对保险产品合同的处理方式,认为只能冻结并处分被执行人保险合同权益,但不得强制解除合同,侧面反映出其否定直接划扣保单现金价值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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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法院裁判结果存在分歧
1. 认为人身保险产品保单现金价值属于责任财产,可被强制执行
一审中,兰州中院认为,法院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强制执行并无不当。该保险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种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同时,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有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
二审中,甘肃高院认为,虽然人寿保险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兼具人生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退保等方式提取保单的现金价值,该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且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生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费用,不属于查扣冻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
执行监督程序中,最高法认为,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其中人寿保险更是具有较为典型的储蓄性和有价性,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投资理财方式。这种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而且体现在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更体现在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案涉9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
法院认为,意外伤害、残疾保障类人身保险产品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其根本目的和功能是经济补偿,其本质上属于一项财产性权益,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和有价性,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豁免财产外,人民法院有权对该项财产利益进行强制执行。人身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系投保人交纳的,为了支付后年度风险之用的费用,与保险事项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不同,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的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
···至于邓翔提出保单的现金价值相对于本案债权等实现价值较低,难以切实有效保障债权人债权的理由。经查,许婷婷及邓翔作为案件被执行人以投保人身份为双方购买了多份保险产品,保单现金价值的总额数万元,不属于现金价值较低的情形,且债权人强烈主张予以执行,仅以此理由不足以阻却执行,邓翔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认为,意外伤害、残疾保障类人身保险产品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其根据目的和功能来看是经济补偿,其本质上属于一项财产性权益,具有一定储蓄性和有价性。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被执行人豁免执行财产外,人民法院有权对该项财产利益进行强制执行。···本案中,王元名下保单×××(险种:福临门险)、保单×××(险种:永乐)、保单×××(险种:少儿平安),已领取生存金或红利,具有现金价值,本院对上述保单现金价值予以冻结扣划,替被执行人对其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用以偿还其所欠债务,符合法律规定
2. 认为人身保险产品保单现金价值并非责任财产,不可被强制执行
裁定书载明,经查,被执行人在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保险,因保单性质为医疗及重大疾病保险,现金价值较低,但潜在可能获得的保障大,故不做扣划。
法院认为,意外伤害、残疾保障类人身保险产品虽然具有一定的人身保障功能,但其根本目的和功能是经济补偿,其本质上仍属于一种财产性权益,具有一定的储蓄性和有价性。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等豁免财产外,人民法院有权对该项财产利益进行强制执行。
然而,本案中,二被执行人每年交纳的保费仅为2973元,交纳保费期间,二被执行人尚未与申请执行人发生本案民事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八项关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的情形;且自2013年至今,二被执行人均已交费完毕,且在保险期间,一旦扣划现金价值二被执行人将丧失今后的保险利益,对二被执行人将造成重大影响(尤其是发生保险事故后)。综上,从善意执行、保障民生的角度出发,不应对二被执行人的涉案保险现金价值予以扣划。
裁定书载明,通过查询,查明被执行人赵生满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湟源支公司投保重疾保障型保险,保费3280元,若扣划(退保)只能扣得230余元,故本院未予强制扣划。
笔者归纳认为,第一,在裁判结果趋势上,最高法以及大部分地方法院倾向于认为对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利益(主要是保单的现金价值)可以被执行;在北京、广东等地区法院裁判观点基本保持和当地省高院所发布规范性文件一致即不应执行保单现金价值,但部分案例中也存在与之相悖的做法;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法院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可以保单现金价值过低不予划扣。
第二,在裁判思路上,支持执行的观点一般认为从人寿保险所具有的储蓄性和有价性出发,认为其属于一种投资方式,进而列举其功能包括返本付息、质押贷款、提取现金价值,简言之在于强调其财产性权益,削弱其人身权益,加之“不属于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作为补强理由;反对执行的观点,则强调人身保险产品所保障的人的生命价值,并辅之以“比例原则”的约束,即保单的现金价值仅为投保人所交保费十分之一、出险后的保障额度百分之一,为执行较小的保单现金价值阻却了受益人在未来获得较大保障的可能性,属于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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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辨析
理论界关于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是否具有可执行性的讨论中,人身保险产品的红利和账户价值可以被强制执行一般不存在争议,而关于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否可以被强制执行争议较大。
1. 支持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可被执行的观点
(1)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一种附条件的请求权,其本质与普通的金钱债权并无区别,亦具有财产属性和可执行性。若不执行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且会纵容投保人逃避债务执行,削弱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性。
(2)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从来源上看,由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和应计的累计收益构成,显而易见该权利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益,并不属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当投保人为被执行人时,可以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采取相应强制执行措施。
(3)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在保险合同解除前,投保人对人身保险的现金价值享有期待权,属于投保人的可期待债权,其可执行性与被保险人的个人利益无关,因此不具有人身专属性。
2. 反对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可被执行的观点
(1)人身保险合同不仅属于涉他合同,必须考虑到依法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强制执行人身保单价值会影响其他相关方的利益。而且人身保险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以被保险人的生命和健康作为保险的标的。
(2)保险法是典型的商法,人身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应以商业理念为原则。在保险合同解除之前,法院强制要求退保违反《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3)除法定规定情况外,如果投保人没有自愿终止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原则上不构成投保人的财产,人身保险的现金价值作为保险费的一部分,应归属于保险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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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与建议
第一,审查责任财产。在执行阶段,首先要审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可供执行范围,并适用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当责任财产不能足额覆盖执行标的时,再审查债务人名下的人身保险产品,如果该人身保险产品享有分红请求权或者账户价值提取权,就只需要考虑该部分权益是否系被执行人维持生活的最低生活保障,最后再围绕可否解除被执行人的保险合同及获取其现金价值。
第二,告知被执行人。如果被执行人确实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其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并非维持生活的最低必须费用,则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强制执行其现金价值,但要向被执行人释明并询问,是否愿意解除保险合同或通过保单贴现、保单质押借款等方式清偿所负债务。
第三,通知利益相关方。当被执行人是投保人且非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时,法院应通知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并告知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可在赎买期限申请介入。如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表明愿意承接保险合同,并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财产偿还投保人的债务,则法院不得继续强制执行。
第四,告知债权人。如果被执行人无力偿还债务且不同意解除保险合同,利益相关人亦表明不愿意承接保险合同。法院可以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可通过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解除保险合同。
相较于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将行使代位权的前提规定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在此基础上,拓宽范围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虽然从立法解读的角度,《民法典》此次修改旨在保障债权人代位行使担保权利,但理论上来说合同解除权亦属于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范畴,且不专属于债务人自身。
提供此番思路以供参考,一旦合同解除,人身保险的现金价值请求权所附条件成就,将转化为到期债权,从而依照到期债权的规定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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