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时评 | 豆瓣“一元之诉”:微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
3月30日,一份“一元之诉”引发众多网友关注。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豆瓣”)起诉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有限公司(下称“微博”),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要求新浪微博立即停止“超话新星计划”招募行为,并索赔1元。
一、 “一元之诉”
3月30日傍晚,豆瓣在其微博账户分享了6张图片。[1]前3张为其起诉微博的诉状。第4张图片是法院受案状态截图,图片显示尚在审核中。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本案立案成功应该不是问题。第5和第6张图片是豆瓣提交的部分证据截图。第5张图片是微博发起的“超话新星计划”宣传信息,需要注意的是,权限设置历史显示,该信息在3月30日当天11时经历公开到仅自己可见,再到公开的变化。
二、 微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
1、涉案竞争行为是否可类型化
2、权益保护与行为规制
关于竞争利益
司法实践中对竞争利益的认定,相对而言较为宽泛。例如要求原告投入了劳动、人力、财力等,能够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等等。虽然可能有时有归属明晰等要求,但似乎只要并不违法,大多能够得到认可。
豆瓣一方在诉状中论证了自己的合法权利、权益,以及“豆瓣小组”产品和本身一些小组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或许已经提交给法院更多、更为具体的证据,例如小组成员人数、话题数量等)。本案原告存在应受法律保护的竞争利益,应该不难得到认可。
关于竞争关系
如果认为“存在竞争关系”并非成立不正当竞争的必须要件,那么可以略过这一要件的分析。但是“腾讯诉广州合聚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只有存在竞争关系,才能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2022年3月颁布的反法司法解释第2条,[7]也多被理解为:存在竞争关系,是成立不正当竞争的前提。
宽泛的看,微博豆瓣都具有互联网社交功能。更进一步,如果仔细体验微博“超话社区”与豆瓣“豆瓣小组”的功能,不难发现存在相似之处。二者存在竞争关系,应该并无争议。豆瓣在诉状中所写的“超话社区”与“豆瓣小组”互为竞品,总体而言可以成立。
关于竞争损害
豆瓣在其起诉状中称,微博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豆瓣造成损害。从常理推断,如果微博的确实施了豆瓣诉状中所说的行为,就定性而言,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可能性极大。但就定量而言,如果仅从目前的起诉状来看,具体的损失则是难以确定的。
当然,要确定因不正当竞争造成的损害,本就是极具难度的。不过在本案中,豆瓣的诉求之一是赔偿1元,在该情形下,定量的判断反倒并非重点了。
关于竞争行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可以说竞争常常导致竞争对手的损失。有必要考察竞争行为本身的正当性,是否符合商业道德。如果并非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至少不应受到法律的谴责。
只是价值判断,大多涉及较强的主观性与不确定性,使问题可能更复杂,需要更详细的论证。豆瓣在诉状中提到的几个,其认为微博应受谴责的行为:
1、豆瓣称,微博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多个豆瓣小组名称。(参见豆瓣所发微博第6张图片,图中显示有18个完全一致)。
小组名称可能难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是豆瓣对小组名称应具有合法权益,微博直接大量使用是否合适?根据豆瓣的描述是,“被告抄袭小组名字创意,利用了原告用户沉淀多年的内容和经验,有违商业道德”。(但另一方面,假设豆瓣打算授权其他平台使用,是否可以直接授权,是否需要考虑小组名称创造者相关利益,可能也是本案之外值得考虑的问题)。
2、豆瓣称,微博招募有豆瓣小组管理经验的人至微博平台建立与豆瓣小组性质类似的超话社区。
需要指出的是,豆瓣谴责的应该不是微博建立与豆瓣小组性质类似的超话社区。而是 招募有豆瓣小组管理经验的人建立与豆瓣小组性质类似的社区。
其他社交平台旗下其实也有类似超话社区、豆瓣小组的产品,单纯搭建与豆瓣小组性质类似的社区,应该难以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大规模招募竞争对手旗下产品有关人员(并不一定是经营者内部成员),开发类似产品,是否合适?
微博方面引用“良禽择木而栖”,认为“不值得大肆渲染或歪曲成不正当竞争”。个人推测,在后续答辩中,微博还可能提及,其招募对象并不针对具有豆瓣小组管理经验者。(因为从微博的招募信息来看,面向的社区管理者,可以是任意社区)。
3、豆瓣称,微博长期放纵微博用户从豆瓣大量搬运内容。
微博在其当日的回应中,直接表示否定。
微博称其“此前曾多次发布公告,严禁用户和MCN机构从某平台搬运不实对立等不良内容。”而豆瓣所谴责的可能是微博用户从豆瓣搬运的优质内容,但微博这一否定从文意上看,似乎并未回应豆瓣的核心指控。
双方各执一词,有待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进行事实认定。(此外,用户跨平台搬运内容其实已经出现在多平台之间,是否需要治理以及如何治理,同样是值得重点研究的议题。)
三、其他问题
四、 结语
注释(上下滑动阅览)
【1】https://weibo.com/1640663757/Lm9q1viRS【2】2022年4月1日查询。有网友表示,3月31日便已经查无相关内容。【3】https://weibo.com/7672773802/LmaHZvEa8【4】H.R. 3816, § 2(a)(1)(“advantages the covered platform operator’s own products, services, or lines of business over those of another business user”).【5】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诉广州合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0)粤0104民初46873号。
【6】《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所称商品包括服务)【7】第二条 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
【8】http://www.cac.gov.cn/2021-12/14/c_1641080795548173.htm【9】http://zx.zxy.hunanzx.gov.cn/szxapp/1/180/content_822209.html
【10】https://mp.weixin.qq.com/s/WvvTKu17cy53ijlXe8c1vw【11】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4736075
作者:落月摇
编辑:Shar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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