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会议纪要”解读(七):管辖、鉴定、监测数据三个程序性问题
2019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在刑事司法方面践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依法推动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决议》的要求。本文将分析《纪要》关于管辖、鉴定、监测数据的规定。
十二、《纪要》明确“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地”“环境污染结果发生地”以及管辖争议的解决
立案是刑事案件的起点,这就需要要确定管辖问题。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刑事案件是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特殊情况下,可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包括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
《纪要》提到的“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地”包括:环境污染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以及排放、倾倒污染物的车船停靠地、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等地点;环境污染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相关地方都属于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地。
《纪要》提到的“环境污染结果发生地”包括:污染物排放地、倾倒地、堆放地、污染发生地等。
从这里可以看出,环境污染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所包括的地域范围极广,目的是尽量地扩大管辖范围,能够及时有效地发现环境污染行为并进行立案侦查。当然,《纪要》也考虑到多个管辖权可能会存在“扯皮”现象,提出解决争议的方法: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协调确定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十三、《纪要》通过区分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与其他非核心或关键专门性问题,明确四种是否需要鉴定的情况
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有专门知识的人来进行鉴定。环境污染犯罪案件也不例外。《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明确了两种解决专门性问题的方法:一是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二是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纪要》明确需要鉴定的情形是:难以确定对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这些专门性问题往往是定罪量刑标准,比如公私财产损失数额、超过排放标准倍数、污染物性质判断等。
《纪要》明确一般不需要鉴定的情形是:对案件的其他非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或者可鉴定也可不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比如,适用《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规定对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则不应再对公私财产损失数额或者超过排放标准倍数进行鉴定。但是,如果因为公私财产损失数额或者超过排放标准倍数需要对行为人进行加重处罚(后果特别严重),那么就需要对财产损失数额或超过排放标准背书进行鉴定了。
特殊情况下,不需要鉴定的情形是: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难以鉴定或者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司法机关可以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并参考生态环境部门意见、专家意见等作出认定。
十四、《纪要》明确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具有证据能力,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环境监测制度是环境保护法所要求建立的,由此形成环境监测数据。这些数据包括环境监测原始记录、分析数据、监测报告等信息。环境监测具有以下几种:(一)环境质量监测;(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三)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四)为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等环境管理活动提供监测数据的其他环境监测活动。
环境监测是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的法定职责。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负责编制环境监测报告。监测报告包括下列事项:(一)监测机构的全称;(二)监测机构的国家计量认证标志(CMA)和监测字号;(三)监测项目的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内容;(四)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的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
在环境行政处罚中,监测报告可以作为证据来使用。在刑事诉讼中,2013年有司法解释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例如,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刑终185号判决中,环境监测报告证明PH值为1.19mg/L以及化学需氧量(COD)、挥发酚、硝基苯类等4个数据指标,江苏省环保厅确认相关监测数据符合国家和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体系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取消了上述的认可程序,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例如,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5刑终113号判决中,“监测报告”证明对废水采样监测,总铬、总铜、总锌、总镍的浓度值均超标:其中总铬超标12.3倍、总铜超标419倍、总锌超标0.6倍、总镍超标127倍;“北侧排水口”排放的废水中总铬、总铜、总锌、总镍的浓度值均超标:其中总铬超标1.7倍、总铜超标124倍、总锌超标0.4倍、总镍超标134倍。
实践当中,有的监测报告是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的,不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这样的监测报告能否进入刑事诉讼,存在疑问。原环保部曾在官方网站回复《关于明确监测报告作为刑事案件证据建议的回复》:
第三方监测机构虽然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监测机构,但只要是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监测机构的主持下从事相关监测活动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监测机构名义做出的监测报告,也应当认为符合《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这份复函毕竟是不正式的回复,也限于环保部自己的意见。《纪要》明确,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予以采用的,其实质属于《环境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作者:黎智鹏,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就职于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兼任华夏国际传销犯罪辩护与直销合规研究中心研究员。张元龙律师团队成员,曾协助张元龙律师办理“云联惠”“人民通惠”等网络平台“消费返利”涉嫌传销犯罪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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