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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给怀孕情人5万分手补偿 妻子起诉要求返还被驳回!

陈宏峰 方弘 个案说法 2020-09-03



2015年,老家在外地的刘某告别妻子王某,携幼子来到西安打拼。经过两年多的努力,事业也算略有小成。2018年7月的一天,刘某和其老乡秦某在刚成交完一桩生意后,相约去酒吧放松。

 

在秦某的介绍下,刘某与在该酒吧做推销员的女子李某相识,双方在交谈中互生好感,并留了联系方式。随着刘某和李某交往的不断深入,两人逐渐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

 

同年10月,李某与刘某外出游玩归来,李某将其和刘某游玩时所拍的亲昵照片发至抖音。不久之后,远在外地的刘某妻子王某得知并询问丈夫,刘某承认了出轨事实。在妻子及其亲属朋友的批评劝说下,刘某向妻子保证今后与李某断绝关系,不再来往。

 

然而,在当刘某将此事告知李某时,遭到其坚决反对,原因是李某此时已经怀孕两个多月。后来,在刘某的哀求以及秦某的劝说下,李某表示愿意打掉孩子,断绝与刘某来往,但前提是刘某要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

 

12月初,刘某、秦某与李某共同商议此事。刘某提出向秦某借款5万元作为给付李某的补偿费,秦某同意,并于当晚向李某转款5万元,秦某代写书面材料一份,李某、刘某在该材料上签名捺印。几天后,李某在刘某的陪同下,到医院做了终止妊娠手术。

 

2019年元月,得知此事的王某一纸诉状将李某和丈夫刘某诉至未央法院,请求认定刘某对李某的赠与行为无效,要求李某归还5万元。

 

理由是,李某在得知刘某已婚的情况下与刘某交往并怀孕,在刘某提出分手后向其索要分手费,该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且被告刘某给付李某的5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将5万元私自赠与李某,应属无效行为。

 

被告李某辩称,其与刘某交往时,不知道刘某已婚,并没有破坏他人家庭的故意,且自己也是受害者。刘某给予的5万元是刘某对其堕胎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及精神损害补偿,并非无偿赠与。其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也没有违背公序良俗原则,认为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来源:景来律师、华商报

 

嘉宾:陈宏峰律师

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方弘:刘某的妻子认为刘某给付李某的5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将5万元私自赠与李某,应属无效行为。丈夫在未经妻子同意的情况下,处理夫妻财产是否都为无效行为?什么情况下属于无效行为?

 

陈宏峰律师: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获财产,除有特殊规定外,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分权利,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应为无效行为。

 

而无偿赠与“第三者”财产,即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损害另一方财产权益,而且绝大多数情况下这种赠与是违反公序良俗、挑战道德底线、需要谴责的行为。

 

因此,此类赠与行为理当认定无效。

 

方弘:李某认为双方5万元用于李某终止妊娠,并非无偿给付,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赠与行为。您怎么看?

 

陈宏峰律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赠与的一种重要特点是无偿性,即纯获利益性。

 

本案中,夫妻另一方刘某给付李某5万元并非纯粹赠与,而是终止妊娠手术费用及造成身体伤害的补偿费用。

 

所以,李某并非纯获利益,而是刘某对于李某终止妊娠对其造成的身体伤害的一种对价补偿。

 

方弘:也就是说在这个案件中刘某支付的5万元的性质很重要,如果是赠与行为必然是要返还的,如果不是赠与就另当别论了,是吗

 

陈宏峰律师:是的。所以,本案关键点在于:刘某的终止妊娠。也就是刘某所给予的5万元并非单纯的赠与行为,而是为了李某终止妊娠所支付的费用。

 

试想,如果李某不终止妊娠,刘某作为孩子的父亲,无论是否已婚,日后同样要拿夫妻共同财产抚养孩子,这是法律对于父亲的义务。

 

所以,法院将这5万块钱认定为刘某处置权范围内的一项支出,符合常理。

 

方弘:在这个案件中李某所获得的5万元是与法有据的吗?

 

陈宏峰律师:简单来说,抛开公序良俗,假如刘某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他人同样有权要求刘某赔偿,而赔偿的财产来源便是夫妻共同财产。

 

所以,本案中,刘某造成李某终止妊娠的行为,可以理解为对李某的一种人身损害。李某获得补偿属于合理支出,不属于纯获利益,而不存在无权处分。

 

方弘:丈夫一方向第三者的所有赠与行为是否都能要的回来?如何判断?

 

陈宏峰律师:如果第三者所得财产是丈夫赠与所得,那么作为妻子是可以主张要回来的。能否取回的关键在于丈夫赠与“第三者”财物的行为是否有效。

 

依照《婚姻法》第17、18、19条的规定,如无明确约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系共同共有。在夫妻双方没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进行约定时,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

 

要注意的是,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第三者”财物,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如果无善意取得情形,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故妻子可行使物上请求权,以男方和第三者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者返还财产。

 

方弘:但是,又有人会担心,这要回财物也只能要回一半吧?毕竟丈夫对自己拥有的那一半财产是有权处分吧?妻子可以主张返还多少财物呢?

 

陈宏峰律师:答案是否定的。需要注意的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财产的共有是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

 

依照《物权法》九十九条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的基础还未丧失,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不能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

 

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妻子依法可以取回全部财物。

 

方弘:但是在这个案件中,李某称其与刘某交往时,不知道刘某已婚,并没有破坏他人家庭的故意,李某可以以此为由拒绝归还吗?

 

陈宏峰律师:实际生活中一方不知道对方有配偶而“被小三”的情况也不鲜见,有人认为此种情况应区别处理,对“被小三”一方的利益该保护也得保护。

 

我个人不赞同这种观点,审判实践中对一方是否属于“被小三”的事实,认定难度比较大。另外,感情问题不是商业行为,有付出未必一定有收获,在当事人双方均为成年人的情况下,其应当明确预知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

 

法院判决:


未央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

 

本案中,被告刘某在已婚的情况下,仍与被告李某交往并致其怀孕,后刘某决定结束与李某的婚外情关系,并在与李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给付李某5万元用于李某终止妊娠,并非无偿给付,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赠与行为。刘某所给付李某的5万元,发生在刘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对于共同所有的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刘某为了结束与李某的关系,在李某终止妊娠后,通过协商给予其一定的补偿,该行为不应认定为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故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另外,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对于刘某在已婚的情况下,与其他异性不正当交往的行为进行了严厉的批评。

 

该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嘉宾:陈宏峰律师

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专长领域:婚姻家事 公司法务

联系电话:1388816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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