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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目标决策下个人所得税综合课征制选择及实施路径分析

税务研究 税务研究 2023-09-20



作者:

庞凤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财税学院) 

李   欣(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财税学院)







一、引言与文献综述

依据税种的性质、地位及其发展趋势,个人所得税作为拓展税源、拓宽税基、调节收入差距的重要税种,理论上与实践上都应该成为也能够成为党的二十大部署的“完善分配制度”“规范收入分配秩序,规范财富积累机制”的重要工具。党的十八大以来,为适应我国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作为国家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社会公平的基础性制度保障,税收制度处在持续深化改革之中。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的“逐步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的决策部署,我国于2018年完成的《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次修订,首次成功采用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课税模式,由此也开启了个人所得税制度的根本性变革,但综合来看,其深化改革之路仍任重道远。正因为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作出了“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推进扩大综合征收范围”的决策部署。我们认为,随着经济社会形势日趋复杂,个人所得税改革应注重其组织收入目标、收入分配目标和征管效率目标的协同,按照“推进扩大综合征收范围”的决策部署,将现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改为全面实施个人所得税综合课征制,既可以实现与税制改革多目标决策建立有效的逻辑衔接,也是个人所得税实现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模式后,继续按照国家“加大税收、社会保障、转移支付等调节力度”“推进扩大综合征收范围”等部署应及时推出的重要举措。

以个人所得为课税对象的个人所得税,是我国既有税制中对自然人征收的主要直接税税种,涉及数以亿计的自然人纳税人,是政府与民众最直接、最有效的一种连接工具。而2019年实施的《个人所得税法》纳入综合所得的项目有限,不利于个人所得税调节作用的发挥,故此,学术界主要从共同富裕(马洪范 等,2022)、国家治理(刘成龙 等,2020)、税负公平(韩学丽,2022)等视角提出应扩大综合所得覆盖范围。对扩大综合所得覆盖范围的路径主要有两类观点:一是认为应将现有分类所得项目逐渐纳入综合所得范畴(邓学飞 等,2020;赵艾凤 等,2020;施文泼,2022);二是认为应采用“反列举法”提升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覆盖范围(姜涛,2021;庞凤喜 等,2022)。具体争议与研究难点如下。一是关于综合所得的具体覆盖范围与扩大综合所得覆盖范围的顺序众说纷纭。部分学者主张将经营所得纳入综合所得(赵艾凤 等,2020;马洪范 等,2022;余雷,2021),部分学者则主张将财产所得纳入综合所得(邓学飞 等,2020)。亦有部分学者认为,可以逐步扩大征收范围,但先后顺序观点不一。其中:施文泼(2022)从征管角度认为,经营所得与综合所得税率结构相似,应先行纳入,资本所得则可先调整税率结构,待时机成熟再行纳入;张念明(2021)则认为应从调节角度、按照扣除标准的不同,先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纳入,随后将财产转让所得纳入,最后将经营所得纳入;刘成龙 等(2020)认为,可以将房屋租金、利息股息等经常性资本以及短期资本所得纳入,长期资本所得则继续进行分类征收。二是减免税范围和扣除制度备受争议。其中,部分学者对现有免税范围持质疑态度。例如:刘维彬 等(2020)认为,退休金在发达国家(如美国、加拿大、日本、英国、法国)均为征税项目,在我国却是免税;庞凤喜 等(2022)认为,涉农相关的免税政策已不完全适用于当下经济;李旭红(2021)认为,定额专项附加扣除难以真实反映纳税人的负担。三是个人所得税征管难题尚待解决。主要观点包括:自然人纳税人数量大、难追踪,个人所得税税源呈现多样性、隐蔽性和分散性等特征(杜小娟,2021)。

上述研究主要从调节收入分配或基于个人所得税特征等单一角度展开,实施路径也主要围绕扩大综合所得征收范围这一具体目标讨论,研究视野相对偏窄。本文认为:基于当前经济社会运行的复杂态势和中心任务,个人所得税改革应从新时代国家经济总体运行的高度,理顺改革应达成的多重目标;实施个人所得税综合课征制,可以与多目标衔接并实现多目标兼容;通过确立综合课征制的总体征收范围,并明确各类扣除等的制度性优化措施,将有助于提升个人所得税在财政贡献、收入调节、国家治理等诸多方面的地位与作用。


二、多目标决策理论及个人所得税深化改革应达成的目标

(一)多目标决策理论下的个人所得税改革目标确定

决策是一组具有长远影响的决定,也是向着同一个目标迈进的一系列决定,以及一系列的资源分配。决策的过程包括设定目标、确立优先级、寻找可行方案。在实际经济生活中,一项决策往往不只是达成一个目标,因此,单目标决策的方法事实上很难适用。而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目标的决策被称为多目标决策,相应的决策方法则称为多目标决策方法。多目标决策的特点有二:一是多目标间具有矛盾性,即改善某一指标可能影响其他指标;二是多目标间具有不可公度性,即多个目标往往不能用同一指标加以比较。因此,多目标决策的复杂性在于多目标间的权衡,即需要确定优先级。而确定优先级可以从重要性、紧迫性、可行性、合理性等方面进行权衡。根据多目标决策理论的层次分析法,要实现一项多目标问题的决策,首先需要明确总体目标,即确立最高层目标;其次,设立子目标,并且明确每个子目标的测定指标,使得总目标细化为可度量的指标,即建立中间层目标;再次,按照一定的标准对子目标的优先级进行权衡,对不同的子目标赋予不同权重,并建立评价指标体系;最后,以此为评价标准,寻找可行方案,即确立方案层。

参照多目标决策理论,对个人所得税改革目标的选择分析如下。

首先,确定个人所得税改革的总目标。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按照新时代“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的定位,明确指出:科学的财税体制是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统一、促进社会公平、实现国家长治久安的制度保障。这种定位,意味着财税体制不仅仅是国家直接掌握的经济工具,更是国家治理的基石。因此,要明确新时代个人所得税改革的目标,就应将其置于复杂严峻的国际政治经济形势下,置于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征程中,置于实现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要求里。综合而言,建立支持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现代个人所得税制度,应成为个人所得税深化改革的总体目标。

其次,设立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子目标。在明确总目标的基础上,应对总目标进行分解,而这就必须明晰个人所得税的职能。一般而言,个人所得税的主要职能体现为组织财政收入和调节收入分配。前者是指个人所得税作为国家税收的重要收入来源所具有的财政收入汲取职能,后者则是指个人所得税通过累进税制实现个人税后收入差距缩小的职能。两大职能实际上也是两种税制目标。一方面,两个职能或目标既具有一定的一致性,也具有一定的矛盾性。一致性体现在:要有效实现个人所得税的收入调节职能,就应该有足够的个人所得税收入体量。矛盾性则在于,实现个人所得税的收入职能,要求个人所得税覆盖的收入和人群尽量多,但实现个人所得税的调节职能,则不仅要让收入能力强者多缴税,而且还应注重减轻中低收入者的税收负担。另一方面,两个目标之间的衡量标准完全不同。其中,财政收入指标可以用个人所得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比重指标来进行衡量,收入调节职能则主要通过税前与税后居民收入差距衡量。显然,两者既不能直接加总,也不能直接比较,但均应成为子目标的重要选项,否则难以对接支持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现代个人所得税制度的总目标。

再次,确定个人所得税改革目标的优先级。考虑到本文进行多目标决策分析的最终目的是寻求合适的解决方案,而非建立具体的指标体系,因此,本研究不对各子目标进行定量的权重赋予,而是直接从财税角度对目标进行分析并确定优先级。其基本分析思路:一是面对经济下行、新冠疫情冲击、财政压力持续增大的现实需求,组织财政收入应成为个人所得税改革重要且紧迫的目标,同时,个人所得税在筹集财政收入上具有较为清晰的可行性与合理性,因此,可将财政收入目标设置为优先目标;二是鉴于我国社会主要矛盾转变以及中长期使命任务的要求,贫富差距问题需要着力解决,但其调整非一日之功,也非个人所得税一力可及,需要各方政策协调持续发力,因此,可将个人所得税的收入调节目标设置为重要目标;三是个人所得税具有收入取得与收入调节的职能,而上述职能的有效实现必须依赖强有力的税法执行,因此,这里额外加入一个支撑目标,即税收征管效率目标,以此支撑前述优先目标和重要目标的实现。税收征管效率目标可以使用理论税负与实际税负的一致性程度加以度量。

最后,寻找个人所得税改革目标实现的可行方案。在上述程序中,问题的关键又集中于目标优先级的确定。而结合各目标的要求及个人所得税本身的特点,总体上可以从个人所得税课征模式、税制要素设计等方面找出适宜的改革方案,进而推动改革。鉴于多目标决策的重点是目标优先级的确定,以下着重对多个子目标进行分析。

(二)多目标决策理论下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多目标内涵

1.优先目标:提升自然人税收贡献,推动直接税为主体税种的税制结构转型。当前,面对国际政治经济环境动荡、新冠疫情延宕反复影响广泛持久、世界经济持续下滑低迷的多重冲击,宏观政策的主要聚焦点应致力于促进市场主体健康发展。正因为如此,我国持续10余年的减税降费,始终围绕降低企业负担展开。统计显示,2013—2021年,我国累计新增减税降费8.8万亿元,2022年新增减税降费和退税缓税缓费更是超过4万亿元,真正起到了为市场主体雪中送炭的作用。但经济的持续下行与减税降费的持续实施,已引致财政收入增速大幅放缓。例如,2022年,作为居财政收入首位的增值税收入同比下降23.3%,作为居财政收入次位的企业所得税收入同比增速仅为3.9%,而税收总收入下降高达3.5%。即使如此,现实的经济下行压力客观上仍需积极财政政策持续发力,而这又导致各级政府面临财政赤字、政府债务持续增加的空前财政压力,也使得税收在国家治理中发挥的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受到制约。因此,在继续注重激发微观主体市场活力的同时,要着力堵塞税收漏洞,以“锱铢必较”的精神,努力提升“非常时期”税收增收能力的必要性与紧迫性。从增收潜力看,既有税制安排中,个人所得税因其以自然人为纳税人,具有对经济损害相对更小、税源也更为稳定,亦更具公平性等特点,尽管在税收总收入中的占比从未达到过9%的水平,但事实上具有很强的税源挖掘潜力。从国际实践看,个人所得税也是一个在发达国家备受青睐的税种。2020年,OECD成员国个人所得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平均为24.1%,其中占比最大的丹麦高达54.2%,美国则为40.6%。而我国2022年个人所得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仅为8.95%。在我国已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的当下,这种鲜明的差距,本身就表明了其巨大的增收潜力。从可行性看,国民财富的快速提升、中高端收入阶层的快速扩大、年度汇算清缴的成功实行,以及金税四期系统的预期上线,都为个人所得税成为财政新动能提供了坚实的经济、制度与技术基础。统计显示,在近年税收收入增收乏力的情况下,个人所得税已然成为增速最快的税种。2020年、2021年、2022年,税收总收入分别同比增长-2.33%、11.94%、-3.5%,而同期个人所得税收入分别同比增长11.36%,20.96%与6.6%。因此,个人所得税改革要支持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其优先子目标应为推动个人所得税组织收入职能的实现,通过提升自然人税收贡献,即提升个人所得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推动直接税为主体税种的税制结构转型。

2.重要目标:强化个人所得税收入调节职能,助力实现共同富裕的中国式现代化。共同富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其直接要求是:中国不能接受两极分化格局的长期持续存在。但中国作为世界上人口最多、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实现共同富裕并非一蹴而就,而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我国在实现四十多年经济持续高速发展的同时,居民收入差距不断扩大。特别是进入新时代,中国式现代化要的是高质量发展下的共同富裕,是使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地惠及全体人民。而在目前的税制结构中,对个人所得与财富具调节职能的税种仅有个人所得税,在房地产税、遗产税与赠与税等税种的推出仍需假以时日的情况下,唯有强化个人所得税的收入调节职能,才能有效推进居民税后收入差距的不断缩小。因此,通过“惠低扩中调高”,强化个人所得税收入调节职能,助力实现共同富裕的中国式现代化,应成为个人所得税改革的重要子目标。

3.支撑目标: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提高税收征管效率。不论个人所得税改革的组织收入目标还是收入调节目标,其实现必须依赖个人所得税的有效征收。基本逻辑在于,个人所得税因纳税人数量众多且纳税意识参差不齐、应税收入来源复杂多样且分类边界日益模糊等特点,唯有提高税收征管效率方能实现有效征管,也只有实现有效征管,税收收入目标与调节目标才能落地落实。因此,个人所得税改革的支撑目标必须是税收征管效率的持续提高,否则,其优先目标与重要目标的实现都将受阻。从实践看,随着大数据、云计算、智能化等技术在税收领域应用的不断深入,税收征管效率有效提升的技术基础已日渐雄厚。例如,通过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可充分利用大数据推进内外部涉税数据汇聚联通,实现自然人税费信息的“一人式”或“一家式”智能归集,推动个人所得税App掌上“一站式”办理,真正实现“以数治税”的智慧税务,降低征纳成本,从而为推动直接税成为主体税种提供有力支撑,进而实现理论税负与实际税负趋于一致。


三、综合课征制与个人所得税多目标决策的逻辑衔接

上述分析表明,在当前个人所得税改革应采用多目标决策。而依据该方法确立的组织收入目标、收入调节目标、征管效率目标能否实现,或其实现程度如何,无疑都与其采用的课税模式直接相关。从各国实践看,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大体分为:分类课征制、综合课征制、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课征制。从各自的特点看,分类课征制的优点是易于掌握个人涉税收入来源,课征简便,节省税收征收费用等,但其缺点也极为突出,即税收负担与收入来源、适用税目、取得次数等有关,有违税负公平原则。综合课征制的主要优点则是所有收入一视同仁,且其可结合纳税人生活负担给予相应扣除,使得其更符合量能负税的原则,也使个人所得税更富有人性和社会性,缺点是需要掌握纳税人的所有涉税信息,并进行汇算清缴,对征管能力要求相对更高。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课征模式在公平性改善上较分类征收有所进步,但仍不能避免分类课征的诸多弊病,因而只能作为过渡性的课税模式。从我国的情况看,实施综合课征制不仅已具备可行性,而且可与多目标决策建立有效的逻辑衔接。

(一)综合课征制可从税收收入视角推动个人所得税向主体税种转变

推动税制结构优化、提高直接税比重,最重要的是不断完善个人所得税的组织收入的职能。而综合课征制的主要特征即只要是收入或有收入就要纳税,以此可将名目繁多的各类收入包罗在内,扩大个人所得税的税基。此外,对于部分因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税制中的不同所得适用税率不同而转换收入形式进行避税的现象,综合课征制可从源头上堵住这种漏洞,有效提高个人所得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从而推动个人所得税向主体税种转变。

(二)综合课征制可从税收公平视角助力实现共同富裕

课税的公平,是税制的最高原则。要实现个人所得税的课税公平,除力争使所有可以课征的个人所得均并入税基外,尤其关键的是,应对个人的全部所得实行综合征收,并依实际负税能力,采用累进税率进行课征。从横向公平看,分类征收的存在,使得同等收入人群的税负不同,而综合课征制将所有收入一视同仁,可平抑资本和劳动的税负不公,且税收由劳动向资本的转移,将有助于实现税收的公平与效率(Moscarola 等,2020),有利于改善财富积累机制,增加劳动在要素分配中的占比;从纵向公平看,现有综合与分类相结合模式下,收入较低的人群其单独课税项目税率高于其综合课征对应边际税率,而收入较高人群则相反,显然不合理,而综合课征制下累进税率则可以更好发挥调节作用,使得不同负税能力的人负担不同的税收;从量能负税看,综合征收的可贵之处在于,根据纳税人的负担情况,基于减除费用、专项扣除以及专项附加扣除,有效增强人民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可以说,减除费用、专项扣除和专项附加扣除正是个人所得税缩小收入差距、实现共同富裕的民生基础,同时,也是机会公平最基本的体现。

(三)综合课征制可从税收效率视角有效降低税收征纳成本

综合课征制对征纳效率的提升,主要体现为不需要为纷繁复杂的个人所得划分与稽核付出精力。在分类征收制或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征收制下,由于个人所得包括劳动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与转移性收入,而同一纳税人获得的所得中,可能既涉及劳动性收入,又涉及其他性质收入,特别是当前新业态和新商业模式形式多样,划分和甄别本身极为困难,再加上因人为降低税负而隐匿收入、转换收入性质的行为引致的稽查成本与偷逃税成本,都必然给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带来相应的困扰。而采用综合课征制,上述成本必然大幅下降,有助于集中征收力量,以收入与财富为税负分配的核心指标规划税制,通过自然人税费信息“一人式”或“一家式”归集,建立符合现代税制要求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从整体上提高税收征管效率,降低征纳成本,实现应征尽征。


四、实现多决策目标,稳步推进个人所得税综合课征制的基本路径

个人所得税综合课征制是理想的个人所得税课征模式,其在实现个人所得税多目标中效果显著。随着智慧税务建设的稳步推进,我国税务监管的精准性与科学性必将大幅增强,也使得我国个人所得税综合课征制的实施,具备了最为关键、最为重要的基础性条件,为此,有必要加快个人所得税改革步伐。

(一)将自然人各种所得尽可能纳入综合征收范围,最大限度实现个人所得税多目标

实行个人所得税综合课征制,最大限度实现个人所得税多目标,首先需要将自然人的各种所得纳入综合征收范围。

1.将现有分类所得几乎全部纳入综合所得征收范围。现有税制下,我国个人所得税包括九个税目。其中,已列入综合征收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属于劳动所得,而未纳入综合征收的财产转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以及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等为资本所得,经营所得则兼具劳动所得与资本所得之性质。此外,还有偶然所得。将除偶然所得外的其他分类所得纳入综合征收,是有效实现多目标的基本途径。一方面……(省略内容见纸刊)。与此同时,税务机关无须再为收入性质的分类和甄别耗费精力,也可减少转换收入性质的偷逃税行为带来的稽查成本,从而有助于实现税收征管效率目标。

2.取消部分免税规定,将部分免税收入纳入综合征收范围。一是从事“四业”收入应纳入综合征收范围。此项减免政策创制于2004年,主要目的是减轻农民税负、促进农民增收,推进农业税费改革,是一项过渡性政策。随着农业经济的规模发展,涉农致富者并非鲜见。因此,基于税负公平原则,有必要取消此项优惠政策,将从事“四业”收入纳入征收范围。二是将退职、退休所得纳入征税范围。目前,我国对“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一律实行免税。这一规定是基于老年群体退职退休收入下降的实际而作出的。然而,一方面,随着老龄化程度不断加剧,2021年我国65岁及以上人口已达2亿人,且随着1962—1976年出生的婴儿潮一代人口退休,我国退休人口占比将进一步大幅增加;另一方面,有研究表明,老年人口收入的城乡差距比青年人更甚,而养老保险是其差距的主要来源(黄宗晔 等,2022)。因此,为了加强税收对于收入分配差距的调节作用,我国应借鉴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均将退休收入纳入征收范围的做法,将退职、退休所得纳入综合征税范围。一方面,可直接带来财政收入的增加;另一方面,也可消除原有免税收入带来的税负不公,增强收入调节职能,同时简化税制,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此外,除少量严格甄选列举的减免税项目外,实行个人所得税综合课征制,必须注意将各类新业态、新商业模式收入以及各类福利性收入全部纳入综合征收范畴,以消除任何游离于《个人所得税法》之外的收入形式,实现综合征收应税收入全覆盖,力促个人所得税组织收入和收入调节目标的实现。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尽管综合课征制是对接多目标最理想的征收制度,但仍然可允许个别例外场景的存在,这并不妨碍综合课征制的主导地位。以美国为例,其在综合课征制基础上,对长期资本利得仍然实行单独课税。从我国来看,长期资本是经济发展的重要生产要素,为助力经济长期稳定增长,以实现财政收入持续稳健增长,我国同样有必要对长期资本所得实行单独课税。而偶然所得基于其获得的“偶然性”,以及彩票所筹公益金的公益事业使用属性,对其实施单独征税并采用适中的税率,有利于公益事业的长远发展,亦是对共同富裕的一种助力。长远看,合理确定综合课征制下的例外场景,并不违背多目标的本质要求。

(二)理解共同富裕深层要义,增强个人所得税综合课征制“惠低扩中”能力

共同富裕是为人民谋幸福的一个着力点,因此,其深层要义实际上是增进民生福祉,关注的是人民群众实实在在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个人所得税的课税对象虽然为个人所得,但真正的课税对象应该是所得背后的“人”,即应依纳税人的实际负税能力设计税负、承担税负,从而实现税负的公平分配。而综合课征制的实施,可以更加注重斟酌、考虑每一纳税人家庭状态与家庭负担,从而不仅使得税负更为公平,而且使人的利他性、依赖性等社会性得以展示,并能有效提升个人所得税收入调节中的“惠低扩中”能力。结合现有税制安排,该项工作主要应围绕以下方面展开。

1.鼓励勤劳致富,基于工资薪金所得实际税负,对工资薪金所得给予特别扣除。习近平总书记在《扎实推动共同富裕》一文中提出促进共同富裕要把握的其中一个原则即为“鼓励勤劳创新致富”。这一原则在我国人口结构转变,劳动力已经逐渐成为经济增长重要生产要素的当下,具有更为突出的实践价值。同时,我国居民以工薪阶层为主,特别是中等收入群体的工资性收入比重高达61.8%,低收入群体的工资性收入也达到55.6%。因此,减少工资薪金所得的税收负担,有利于提高劳动所得在初次分配中的实际占比、促进消费和经济增长、提升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况且,从实践看,工资薪金所得采用源泉扣缴,其应征尽征的概率相对更高,且没有如稿酬所得或经营所得等的费用扣除,因此,工资薪金所得的实际税负水平相对较高,有必要对工资薪金所得给予特别扣除。虽然此项扣除会带来短期财政收入的减少,但作为重要目标的收入调节职能却可以有力实现,且从长远看,对劳动力的减负,有助于提高低收入群体的可支配收入,促进中等收入群体的壮大,从而不断释放经济增长潜力,并为财政收入目标的实现提供更为坚实的经济基础,亦有助于缩小居民之间的收入差距。

2.制定因人而异、因地而异、因时而异的各项扣除制度。2018年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增加了专项附加扣除,对于教育、医疗、住房、赡养老人等项目予以扣除,充分回应了广大民众,尤其是中低收入群体的切实关切,但联系实际,仍然存在继续改进的空间。首先,应考虑不同个体的税收负担。如对不同教育阶段、不同孩次的扣除进行区分,建立与年龄、收入、人口数量、健康状况挂钩的赡养老人扣除机制,在大病医疗扣除中增加对父母医疗的扣除并允许年度结转,增加病残专项附加扣除项目,推动课税单位逐步由个人向家庭转变,等等。而对个体或家庭间的区分对待,正是税收公平最基本的体现,也是增强个人所得税“惠低扩中”能力、实现共同富裕的基本途径,更是收入调节目标的应有之意。其次,适当体现地区差异。我国幅员辽阔,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较大,不同地区间个人收支差异较大,有必要在基本费用扣除以及各项专项附加扣除上对地区间予以适当区别,特别是住房扣除。最后,应建立时间动态调整机制。相对于间隔性修订《个人所得税法》中对于减除费用标准的规定,更应建立个人所得税年度减除费用额及各类扣除与物价指数挂钩的动态调整机制。一方面,可以实现对纳税人生活成本的及时有效覆盖,更好服务收入调节目标;另一方面,可以减少税法修订带来的资源消耗,有助于提高税收效率。

以上配合个人所得税综合制课征推出的改革路径,不仅可以有效增进个人所得税的现代性和先进性,而且可以有效兼容个人所得税的收入目标、调节目标与效率目标,因此,有必要加快推进其改革步伐。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税务研究》2023年第3期。)

欢迎按以下格式引用:

庞凤喜,李欣.多目标决策下个人所得税综合课征制选择及实施路径分析[J].税务研究,2023(3):8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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