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最高法院:执行到期债权应注重实质审查的两个关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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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崇文镇人民政府、李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应注重审查是否有效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对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异议应该进行实质审查。
【案号】(2018)最高法执监254号
【简要案情】
李勇诉山西百德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德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太原中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并民初字第342号民事调解书,就还款金额、期限与方式达成协议。百德兴公司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太原中院根据申请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太原中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4)并执字第240号之八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百德兴公司在崇文镇政府享有的到期债权1200万元及利息予以强制执行;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4)并执字第240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崇文镇政府的存款1200万元及利息。
崇文镇政府向太原中院提出异议,申请撤销上述裁定并解除保全措施。主要理由:(一)崇文镇政府与百德兴公司间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不复存在;(二)崇文镇政府未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回证上所签的名字“孙龙”不是该单位工作人员或传达室的聘用人员。送达程序明显违法,因此崇文镇政府所提执行异议也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三)被冻结账户内资金为扶贫款与征地补偿款。
【审理情况】
太原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相关制度,对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符合如下三个法定要件:一是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合法金钱债务;二是该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这是现行法律对限缩执行裁量权的制度要求。本案中,第一,申请执行人未提供第三人崇文镇政府对被执行人百德兴公司和张国樑负有合法有效的金钱债务的书面证据;第二,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债务已届履行期限的书面证据;故《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第三人作为一级基层人民政府,设有专门负责签收法律文书及文件的收发室,而太原中院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未直接送达至此,且崇文镇政府证明送达回证上所签的名字“孙龙”,不是该单位的工作人员,故送达程序存在瑕疵。无论异议是否成立,执行法院均不应进行实质审查,故不得对镇政府予以强制执行。裁定解除对崇文镇政府相应的执行保全措施。
山西高院认为,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及《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63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对执行到期债权提出的执行异议审查亦应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否有到期债权,是否履行完毕。崇文镇政府答辩称债务已履行完毕,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争议焦点二是是否向崇文镇政府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王水龙是受镇长的委托签收的,故送达合法有效。崇文镇政府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法院裁判要旨】
一、关于是否有效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问题
送达法律文书的目的是让受送达人能够知晓法律文书的内容并及时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只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送达,并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受送达人知晓受送达的法律文书,就应当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
根据查明的事实,太原中院执行人员到崇文镇政府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该镇相关负责人得知法院来意后,让崇文镇城北社区居委会主任王某代为签收。由此看来,对于法院送达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崇文镇政府是知晓的,太原中院的送达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有效。
虽然王某认可签收法律文书的询问笔录系执行实施人员事后补做,但其目的是为进一步证明王某的确受崇文镇政府相关负责人指定签收了该文书,而非申诉人所主张的执行实施人员违法参与执行异议审查。
综上,对于申诉人提出的太原中院未向崇文镇政府有效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异议应该进行实质审查
根据查明的事实,太原中院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崇文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异议,也未履行相应法律义务。本院认为,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对于崇文镇政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以认定到期债务在法院送达通知书之前是否已履行完毕。
太原中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按照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程序进行审查,认为无论异议是否成立,均不得进行实质审查。太原中院的认定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其审查程序也显属不当。
山西高院虽然在复议裁定中将债务是否履行完毕列为争议焦点之一,但在听证程序中未就此组织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质证和辩论,对债务是否履行完毕未进行充分有效的审查,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由此,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太原中院重新审查。太原中院在重新审查过程中应就债务在法院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前是否已经履行完毕的问题进行实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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