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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赫曦: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张赫曦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1-09-21

张赫曦  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随着金融产品的日益繁复以及金融危机带来的教训,反应了政府对金融市场监管的乏力,以及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决定了需要对其予以倾斜保护。我国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正在逐步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也成为了立法以及司法实践重要内容。但是在实践中,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仍然存在诸多困境。应在完善信息披露的同时加强落实适当性制度,协调各部门之间的监管,完善纠纷解决机制。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  适当性制度  纠纷解决  金融经营者

近年来,随着多样化的金融创新产品的发展,产生了越来越多的金融消费纠纷案件。由于这些案件具有较强的金融专业性知识,传统的民商事法律规范难以针对性地解决这些纠纷,但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五章,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了较为明晰的梳理,为今后金融消费纠纷案件中责任认定打下了基础。

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必要性

金融消费者相较于金融服务提供者或者金融产品的销售者而言,处于弱势地位。金融消费者与金融经营者之间信息不对称、专业知识掌握不对等以及经济实力上的差距等原因,导致传统合同法中的主体平等原则难以适用,这种状况容易产生金融经营者滥用自身优势,在金融交易过程中,致使金融消费者因经验不足以及专业知识缺乏等原因损失严重,因此需要对金融消费者做出倾斜性保护。金融消费者作为金融市场中的重要一员,对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起到积极推动作用。随着我国金融市场改革的日益深化,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于居民之间的联系愈加密切,丰富的金融产品在给消费者带了利好的同时,也存在金融经营者行为不规范的情形,且相应的法律规范制度步伐缓慢,金融消费纠纷案件频发,尤其是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机的爆发,使我们不得不关注金融消费背后隐藏的危险。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规范金融经营者提供的产品以及服务,有助于我国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构建公平公正的投资环境,促进我国金融业的持续发展。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既是现代经济发展的趋势,也是经验教训的要求。



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及问题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我国现有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分为三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国家基本法律规定;第二个层面是行政法规,即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第三个层面是专业的金融监管部门发布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此次《九民纪要》中明确指出,在审判中,只要不违背法律和国务院发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专业金融监管部门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可以参照适用。
《九民纪要》的发布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进一步完善作出了积极贡献。该纪要结合合格投资者的相关规定,以金融经营者的适当性义务为基础,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作出了特殊保护,强调在金融交易领域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首先,“卖者尽责”主要表现为金融经营者的适当性义务。作为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之一的适当性制度,与信息披露制度共同构成了我国资本市场有效运作的基础之一。2008年国务院颁布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提到了“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产品”,成为我国适当性制度建设的先河,此后经过十多年的发展,我国陆续颁布与适当性制度相关的自律规范和规范性文件,我国证监会于2016年12月发布了《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进行了统一的规范,至此我国已经基本建立起了适当性制度。适当性规则强调金融经营者在向金融消费者推荐、销售金融产品,以及提供金融服务时,应当判断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承担能力,需要对投资者的财务状况、投资需求以及专业知识和经验等方面进行考察,并了解分析金融产品或服务的风险,力求为金融消费者提供适当的产品和服务。其目的在于确保金融消费者在充分了解产品和服务的基础上实现自主选择,盈亏自负,是对“买者自负”的落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还要求金融经营者要对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降低了金融消费者的举证责任,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倾斜性保护。其次,《九民纪要》还强调,判断金融经营者是否已尽告知说明义务的标准不应是金融经营者简单地提供标准化的说明书或话术说明,而是应当根据产品或服务的风险以及金融消费者的自身情况,根据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并结合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进行综合判断金融经营者是否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对金融经营者告知说明义务以及适当性义务的规范,虽然无法消除金融消费者与金融经营者之间地位上的鸿沟,但是能够提升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交易过程中的弱势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增强其抗风险的能力。再次,在责任承担方面,《九民纪要》明确指出金融经营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欺诈的,根据不同情形进行赔偿,但是由于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特殊性,金融经营者并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最后,《九民纪要》对金融经营者的免责事由进行了梳理,排除了金融消费者因提供虚假信息等自身原因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以及金融消费者能够证明其已尽适当性义务且并未干扰金融消费者自主决定的,也可以免除其责任。在对金融消费者倾斜保护的同时,适当平衡了金融经营者的责任负担。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存问题尽管,此次《九民纪要》的发布强化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建立了针对金融经营者“卖者尽责”的风控体系,但是在实践中仍有许多问题亟待细化和明确。首先,随着金融监管规范的不断深入,金融经营者的经营模式将由被动管理金融消费者,转向主动管理金融消费者的模式。在将来的金融纠纷案件中,金融经营者是否充分披露信息以及是否尽到适当性义务将成为争论焦点。在《九民纪要》中,适当性义务的适用限于“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服务以及投资活动,但是何为“高风险等级”,即达到怎样的风险程度才会适用适当性义务尚无定论,具体程度应当如何界定还有待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其次,在不同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中的适当性义务在履行上有所差异,而具体适用是相关要求大多散落于由金融监管部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九民纪要》也明确了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可以参照适用不与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一方面,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层级较低,更迭较为频繁,稳定性较弱;另一方面,这些规范性文件大多围绕金融机构展开监管制定,其规范以及措施的实施有些是出于对金融机构的保护,而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则置于后位,鲜有提出金融消费者保护目标,这不利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落实。最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环境还需要进一步的改善。在理财产品分业监管的模式下,容易导致各个部门之间因冲突造成监管的失灵,甚至出现相互推诿责任的情形,这些不利后果最终将使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

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对金融销售者而言,金融消费者在信息收集能力、专业知识储备、经济能力以及心理承受等方面处于弱势地位,难以在金融交易中实现自我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是金融产业发展的必然结果,迫于金融消费者自身的局限性,需要更强大的力量来肩负起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责任。(一)完善我国立法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是投资者进入资本市场的第一道防线。强调金融经营者应当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推荐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消费者而言是一种基础性的保护机制。但当前适当性制度相关规定的法律层级较低,司法适用仍然有限,应当在法律层面予以确认。可以在《证券法》的修订过程中,加入适当性制度,在基本法律中明确该制度的地位和功能,这不仅在立法层面彰显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决心,也为司法层面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创造了条件,有利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二)落实行政监管和自律监管

一方面,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落实有赖于行政监管的力量,应当加大监管机构对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金融经营者的问责力度,实现从严监管的理念,及时处理金融消费的问题反馈,稳定金融市场的秩序。

另一方面,应当加强对金融经营者的自律性引导,使金融经营者更加注重对金融消费者的实质性保护,而非仅仅将金融消费者保护流于形式。此外,还应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调力度,针对分业监管过程中相互推诿的状况建立有效的协作机制。

(三)完善司法救济途径由于金融消费者相较于金融经营者而言,处于劣势地位,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可以进一步完善金融经营者的举证责任。在诉讼之外,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可以充分发挥仲裁、调解等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从而提高金融纠纷案件的解决效率,毕竟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最佳途径就是提供便捷有效的救济通道。(四)加强教育宣传监管机构、自律组织以及金融机构等,可以通过多样化的宣传方式,一方面提高金融消费者对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理性认知,从而增强金融市场的有效性,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金融经营者为了使金融消费者理解金融产品或者服务付出的成本;另一方面可以让金融消费者及时了解到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如何增强自身的抗风险能力,从而改善整个投资环境。


结  语金融消费者根本利益的保护关系到金融行业整体的稳定性。由于金融消费者与金融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难以消解,因此需要通过国家层面的倾斜保护予以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已经日益受到重视,尤其是近期《九民纪要》的发布,表明司法层面上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得到了进一步的确认。但是从金融消费者的整体保护架构来看,仍有许多需要予以完善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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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法学研究》2019年第24卷(海南大学椰林法学团队卷)。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责任编辑:吴珏一    王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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