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帆:公司决议效力规则适用问题
王帆 海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 决议 民商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成都市青白江区江源新村养殖有限公司(后称江源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决议,将原告蔡平所持有的股权部分转让给案外人温佐新,《股权转让协议书》有蔡平与温佐新的签名。随后,被告江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股东变更为蔡平、温佐新等人。2011年11月16日,原告蔡平申请对《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公司决议中有关“蔡平”的字迹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材料中“蔡平”的签名字迹均不是蔡平本人所写。原告蔡平诉请法院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应当是公司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蔡平”签名不是本人所写,因此,上述决议并非蔡平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民法通则》之规定,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故该公司决议无效。被告江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认为,该公司决议内容为变更公司名称与股权转让等事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有效,后改判该公司决议有效。原审原告蔡平不服申请再审,再审法院的审理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认为该公司决议无效,最终撤销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该案例争议焦点集中在认定伪造股东签字的公司决议效力,一审和再审法院从民法中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出发,认为公司决议无法体现股东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二审法院则着重审查公司决议的内容合法性,得出决议内容合法故该决议不应无效的结论。案件的审判一波三折,与法院审理角度的不同密切相关,然本文无意探讨何种角度为最优解。令人意犹未尽的是该案例背后折射出的更深层次的理论问题:
既然公司决议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特殊类型,那么在《民法总则》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基础上,该如何看待和评价《民法总则》中关于决议的规定?
《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公司决议的效力规则又当如何适用?更具体地说,在公司决议效力认定上,应当如何适用《民法总则》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二者孰先孰后?
民法该如何在我国民商关系的框架内兼顾公司决议自身特殊性?
二、《民法总则》与《公司法》法律适用关系及反思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部分即涉及《民法总则》与其他法律适用衔接关系问题,其中规定了《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适用。简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明确了《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民法总则为一般法,《公司法》为商事特别法;
第二、《民法总则》大体上沿袭了公司法关于法人的一般规定,以及公司法关于营利法人的设立、组织机构、法人人格独立、社会责任等基本规定。若涉及该部分的内容,《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存在冲突矛盾的,以《公司法》为主,即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
第三、明确了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两个例外。其一是《民法总则》系有意对公司法有关条款进行修正的,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如《公司法》股东信息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总则》将其修正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二是《民法总则》对《公司法》进行内容上的补充。如《民法总则》第85条是对《公司法》第22条的补充,规定了营利法人决议被撤销后,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其次,该纪要中提到涉及法人的一般规定与营利法人的设立、变更、人格否认等时,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存在冲突的优先适用公司法。但关键的问题是,《民法总则》将法人决议纳入民事法律行为框架内,那么如何处理《民法总则》中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与《公司法》中公司决议的特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避而不谈,这也为理论探讨和实践探索留下更多的空间。再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到营利法人决议撤销的法律后果,认为该规定是对《公司法》内容的补充,因此应当突破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但尚未明确公司决议无效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此种做法将造成有关公司决议的效力性规则分离的现象,无论是《民法总则》的规定还是《公司法》总则的规定都丧失了规范的完整性。
最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制订者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因此从本质上说并非司法解释,“纪要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可见,存在刚性不足的天然缺陷。综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尽管对《民法总则》和《公司法》的适用关系进行规定,为统一司法实践做出一定贡献,但该问题的解决远非如此简单,仍有进一步探讨之必要。
(一)《民法总则》与《公司法》法律适用关系:以公司决议效力规则为例
(二)《民法总则》与《公司法》法律适用关系反思/评述
表格中分别整理了《民法总则》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与《公司法》或司法解释中的决议效力规则。如前所述,既然决议为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理论上《民法总则》和《公司法》的效力规则均可适用。作为特殊法的《公司法》,规定的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的事由偏向单一化和笼统化,这意味着实践中该条的适用存在一定困难,并且公司决议现实情况纷繁复杂,而作为一般法的《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由此观之,是否能够充分发挥《民法总则》一般法的补充适用作用呢?换言之,《民法总则》中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则在公司视角下的决议场合适用空间如何?因此,为了回答上述问题,接下来将对《民法总则》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进行一一分析:从决议不成立角度来看,依据文义解释,当法人的决议满足以下要件时在事实上成立: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或者法人章程之约定。因此,从反面解释的角度看,如果一项法人决议,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不符合法律或章程约定的,该决议不成立,也就无须再进一步探讨其是否为可撤销或无效。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首次确立公司决议不成立,同时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明确了决议不成立的事由。第5条其实是对《民法总则》第134条的补充和细化,第一项“未召开会议的”决议认定为不成立自不待言,第二项至第四项均涉及表决程序的瑕疵。因此,在认定公司决议是否为不成立的问题上,《民法总则》第134条适用并无疑虑。从决议可撤销的角度来看,《民法总则》将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事由规定在第147条、第148条、第150条、第151条,《公司法》将公司决议可撤销事由规定在第22条。总体来说,《民法总则》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情形下归为可撤销;《公司法》认为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或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情形下归为可撤销。一方面,二者对于可撤销事由的立足点不同。前者更加侧重个体的意思表示真实,因为作为私法重要组成部分的传统民法,对个体权利的保护建立在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之上。无论是债权还是物权,只有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方可发生法律规定的权利变动效果。民法对个体的权利保护采取的是绝对保护主义,以“个体公平”实现“整体公平”。后者更强调决议的程序价值。决议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于私法自治,决议想要实现私法自治需依靠程序正义,程序正义在决议中具体化为正当程序规则。以此推论,法律对决议合法性的审查是有限的,更为侧重审查决议做出是否遵循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的程序规则。公司决议之所以具有正义是因为其决议程序的正义性。另一方面,个别股东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意思瑕疵造成的个体表决权瑕疵,是否影响公司决议效力?此前理论界存在争议,主要分为无效说、不成立说以及有效说,有效说为主流意见。如王雷、李建伟、钱玉林教授等均认为在公司资本多数决下,个别股东的个人意思表示因多个股东的意思集合而丧失独立性,若去除该表决权,决议所依赖的表决权数额仍旧达到法定数额,那么该决议已经获得成立之外观应当视为有效。所以,由于民法和商法立法价值与思维逻辑的差异,导致了在可撤销事由的判断上,公司决议难以完全照搬《民法总则》中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事由。从决议无效的角度来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或决议无效的事由,《民法总则》集中在第144条、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公司法》规定在第22条。总的来说,《民法总则》认为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事由主要有:主体不适格、内容不合法、意思表示不真实、恶意串通等;《公司法》只规定了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情形下可认定决议无效。对比来看,我们可以发现:《民法总则》第153条采取限缩解释的方法进一步界定只有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方无效。该做法不仅及时回应审判实践重大关切,更有力遏制了审判中决议无效事由扩大化现象,即只要决议内容违反法律的,案例显示裁判者尚未对所违反规范之性质进行辨析直接判定无效,例如违反以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2条和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9条第2款和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条和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四)项。同时,更与《公司法》第22条相呼应,共同完善决议行为的无效认定规则。
三、《民法总则》与《公司法》适用关系之我见上文分别对公司不成立、公司决议可撤销和公司决议无效与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性规则的适用进行分析,可知大部分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性规定难以适用于公司决议场合。实际上,这涉及到公司决议(社团决议)能否适用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性理论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学界主要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其中,以否定说为主流,又可分为“完全否定说”和“部分否定说”。陈醇学者在《商法原理重述》中提及,与其说传统法律行为理论冷落了决议,毋宁说根本不能适用于决议。钱玉林学者亦支持此种观点,认为民法基于自然人主观心理的瑕疵判断,适用于决议存在困难。韩国学者李哲松在《韩国公司法》中也谈到了股东大会决议带有团体法特性,对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要求极高,法律行为的传统理论和一般原则不适用于决议。部分否定说的观点缓和了决议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法律适用的紧张关系,提出受胁迫、欺诈等瑕疵规则可适用于决议,但是真意保留、虚伪意思表示无适用空间。有的学者将团体成员与团体区分讨论,阐明对于团体成员可适用民法一般理论予以推理和分析,但是团体以遵循团体法的特殊规则为佳。
上海市法学会欢迎您的投稿
fxhgzh@vip.163.com
相关链接
罗培新:疫病境外输入压力日增,外国人可到中国免费医疗?国民待遇,绝不应等于“国民的”待遇
罗培新:医护人员“集体放弃”抗疫补助?法理事理情理,理理皆输
罗培新:境外输入压力剧增,赖账不付者,道义与法律双输,将开启人生的至暗时刻
裴长利:论私募基金累积风险下投资人保护机制之构建
杜涛 杨杨:疫情法律应对之葡萄牙篇
金泽刚:公司高管被控性侵养女案的程序正义问题
杜涛等:疫情法律应对之法国篇
罗培新:《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英文版完成,欢迎您提出宝贵意见
叶榅平课题组:《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及基本原则
杨华: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价值与使命
曹坚:检察官要有勇做“刑事案件质效第一责任人”的职业担当精神
彭辉:直播带货越火 越要加强监管
张云燕:外资外贸企业复工法宝
责任编辑:莫 莉 王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