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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帆:公司决议效力规则适用问题

王帆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1-09-21

王帆  海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
《九民会议纪要》提到当《民法总则》与《公司法》规定不一致的,以特殊法即《公司法》为准。未明确二者针对同一事项均有规定,该如何处理法律适用问题。作为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公司决议理论上可适用《民法总则》的一般效力性规定,亦可直接适用《公司法》的特殊规定。由于公司决议性质的特殊性以及民商法立法价值的差异性,导致了《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性规定在公司决议中的适用余地狭小。决议不应一律适用民法上的一般效力规则,应当更为关注商法视角和团体法视角。

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  决议  民商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

成都市青白江区江源新村养殖有限公司(后称江源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作出决议,将原告蔡平所持有的股权部分转让给案外人温佐新,《股权转让协议书》有蔡平与温佐新的签名。随后,被告江源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股东变更为蔡平、温佐新等人。2011年11月16日,原告蔡平申请对《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公司决议中有关“蔡平”的字迹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材料中“蔡平”的签名字迹均不是蔡平本人所写。原告蔡平诉请法院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应当是公司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蔡平”签名不是本人所写,因此,上述决议并非蔡平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民法通则》之规定,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意思表示真实,故该公司决议无效。被告江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认为,该公司决议内容为变更公司名称与股权转让等事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有效,后改判该公司决议有效。原审原告蔡平不服申请再审,再审法院的审理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认为该公司决议无效,最终撤销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该案例争议焦点集中在认定伪造股东签字的公司决议效力,一审和再审法院从民法中民事法律行为的角度出发,认为公司决议无法体现股东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二审法院则着重审查公司决议的内容合法性,得出决议内容合法故该决议不应无效的结论。案件的审判一波三折,与法院审理角度的不同密切相关,然本文无意探讨何种角度为最优解。令人意犹未尽的是该案例背后折射出的更深层次的理论问题:

既然公司决议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特殊类型,那么在《民法总则》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基础上,该如何看待和评价《民法总则》中关于决议的规定?

《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公司决议的效力规则又当如何适用?更具体地说,在公司决议效力认定上,应当如何适用《民法总则》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二者孰先孰后?

民法该如何在我国民商关系的框架内兼顾公司决议自身特殊性?



二、《民法总则》与《公司法》法律适用关系及反思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部分即涉及《民法总则》与其他法律适用衔接关系问题,其中规定了《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适用。简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明确了《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民法总则为一般法,《公司法》为商事特别法;

第二、《民法总则》大体上沿袭了公司法关于法人的一般规定,以及公司法关于营利法人的设立、组织机构、法人人格独立、社会责任等基本规定。若涉及该部分的内容,《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存在冲突矛盾的,以《公司法》为主,即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

第三、明确了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两个例外。其一是《民法总则》系有意对公司法有关条款进行修正的,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如《公司法》股东信息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法总则》将其修正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二是《民法总则》对《公司法》进行内容上的补充。如《民法总则》第85条是对《公司法》第22条的补充,规定了营利法人决议被撤销后,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首先,从表面上看,《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似乎提供了处理《民法总则》和《公司法适用问题的崭新思路。其在承认《公司法》为商事特别法的基础上,指明了《公司法》优先使用的规则——与我国现行法律适用规则并无二致。依据我国立法法之规定,特别法本就应该优先于一般法。因此实质上是对法律适用规则的重申。
其次,该纪要中提到涉及法人的一般规定与营利法人的设立、变更、人格否认等时,民法总则与公司法存在冲突的优先适用公司法。但关键的问题是,《民法总则》将法人决议纳入民事法律行为框架内,那么如何处理《民法总则》中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与《公司法》中公司决议的特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避而不谈,这也为理论探讨和实践探索留下更多的空间。再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到营利法人决议撤销的法律后果,认为该规定是对公司法内容的补充,因此应当突破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但尚未明确公司决议无效和不成立的法律后果。此种做法将造成有关公司决议的效力性规则分离的现象,无论是《民法总则的规定还是公司法总则的规定都丧失了规范的完整性。
最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制订者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因此从本质上说并非司法解释,“纪要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可见,存在刚性不足的天然缺陷。综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尽管对《民法总则》和《公司法》的适用关系进行规定,为统一司法实践做出一定贡献,但该问题的解决远非如此简单,仍有进一步探讨之必要。

(一)《民法总则》与《公司法》法律适用关系:以公司决议效力规则为例


为了进一步明确《民法总则》与《公司法》适用的关系,随后将以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公司决议的效力规则为例进行讨论。值得注意的是,《民法总则公司法的适用关系即特殊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建立在二者针对同一事项做出规定的基础上,如非同一事项则无争议法律适用顺序之必要。因此,如果《民法总则公司法针对同一事项分别进行规定,那么此时应当面对的问题是法律适用。《民法总则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效力规则,包括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则亦规定了公司决议的不成立、可撤销和无效事由。那么在认定公司决议效力方面,二者均对决议效力瑕疵的认定做出规定,理论上既可适用《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性规定,亦可遵循公司法的特殊规定,由此引发的思考是《民法总则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适用问题。接下来将围绕这一问题进行分析。

(二)《民法总则》与《公司法》法律适用关系反思/评述

表格中分别整理了《民法总则》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则与《公司法》或司法解释中的决议效力规则。如前所述,既然决议为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理论上《民法总则》和《公司法》的效力规则均可适用。作为特殊法的《公司法》,规定的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的事由偏向单一化和笼统化,这意味着实践中该条的适用存在一定困难,并且公司决议现实情况纷繁复杂,而作为一般法的《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由此观之,是否能够充分发挥《民法总则》一般法的补充适用作用呢?换言之,《民法总则》中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则在公司视角下的决议场合适用空间如何?因此,为了回答上述问题,接下来将对《民法总则》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进行一一分析:
从决议不成立角度来看,依据文义解释,当法人的决议满足以下要件时在事实上成立: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或者法人章程之约定。因此,从反面解释的角度看,如果一项法人决议,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不符合法律或章程约定的,该决议不成立,也就无须再进一步探讨其是否为可撤销或无效。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首次确立公司决议不成立,同时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明确了决议不成立的事由。第5条其实是对《民法总则》第134条的补充和细化,第一项“未召开会议的”决议认定为不成立自不待言,第二项至第四项均涉及表决程序的瑕疵。因此,在认定公司决议是否为不成立的问题上,《民法总则》第134条适用并无疑虑。从决议可撤销的角度来看,《民法总则》将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事由规定在第147条、第148条、第150条、第151条,《公司法》将公司决议可撤销事由规定在第22条。总体来说,《民法总则》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情形下归为可撤销;《公司法》认为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或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情形下归为可撤销。一方面,二者对于可撤销事由的立足点不同。前者更加侧重个体的意思表示真实,因为作为私法重要组成部分的传统民法,对个体权利的保护建立在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之上。无论是债权还是物权,只有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方可发生法律规定的权利变动效果。民法对个体的权利保护采取的是绝对保护主义,以“个体公平”实现“整体公平”。后者更强调决议的程序价值。决议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于私法自治,决议想要实现私法自治需依靠程序正义,程序正义在决议中具体化为正当程序规则。以此推论,法律对决议合法性的审查是有限的,更为侧重审查决议做出是否遵循法律规定或章程约定的程序规则。公司决议之所以具有正义是因为其决议程序的正义性。另一方面,个别股东因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意思瑕疵造成的个体表决权瑕疵,是否影响公司决议效力?此前理论界存在争议,主要分为无效说、不成立说以及有效说,有效说为主流意见。如王雷、李建伟、钱玉林教授等均认为在公司资本多数决下,个别股东的个人意思表示因多个股东的意思集合而丧失独立性,若去除该表决权,决议所依赖的表决权数额仍旧达到法定数额,那么该决议已经获得成立之外观应当视为有效。所以,由于民法和商法立法价值与思维逻辑的差异,导致了在可撤销事由的判断上,公司决议难以完全照搬《民法总则》中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事由。从决议无效的角度来看,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或决议无效的事由,《民法总则》集中在第144条、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公司法》规定在第22条。总的来说,《民法总则》认为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事由主要有:主体不适格、内容不合法、意思表示不真实、恶意串通等;《公司法》只规定了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情形下可认定决议无效。对比来看,我们可以发现:《民法总则》第153条采取限缩解释的方法进一步界定只有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方无效。该做法不仅及时回应审判实践重大关切,更有力遏制了审判中决议无效事由扩大化现象,即只要决议内容违反法律的,案例显示裁判者尚未对所违反规范之性质进行辨析直接判定无效,例如违反以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2条和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9条第2款和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条和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四)项。同时,更与《公司法》第22条相呼应,共同完善决议行为的无效认定规则。首先考察《民法总则》第144条规则在公司决议无效认定的适用空间,这便涉及到公司法人的本质之争,以萨维尼为主的法人拟制说基于个人主义认为只有具有意思能力的主体才具有行为能力,而法人并不具有自然肌理,不能像自然人一样产生意志,因此法人不具有行为能力,法律将其拟制为法律主体。而法人实在说则认为法人是客观存在的社会有机体因此法人具有意思能力,所以公司具有行为能力。我国立法和理论上多采法人实在说,《民法总则》第57条也明确了法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成立时产生,终止时消灭。因此,当公司做出公司决议时,其默认的前提是公司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也就不存在《民法总则》第144条导致无效的情形。换言之该条在判断公司决议无效方面难以发挥作用。其次研究《民法总则》第146条关于行为人意思表示虚假导致无效能否适用于公司决议。虚伪表示指的是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可见虚假表示行为常见于双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中,只有当公司代表机关依据公司决议对外签订合同成立民事法律关系时,才有可能与法律关系相对人进行虚假的通谋,但此时否定的是依据决议而做出的公司对外行为效力而非公司决议本身的效力,也就是说在公司决议效力认定场合是不存在因双方“通谋”而无效的适用空间的。至于第154条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无法适用到公司决议效力认定中。公司决议是公司单方意思,无法约束相对人,充其量形成相对人的信赖,原则上,股东会决议并无外部效力可言。例如,公司决议将公司不动产赠与第三人,公司决议即使做出也未对外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存在所谓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和相对人,只有通过赠与合同和赠与法律关系,才将公司与公司相对人连接起来,若赠与人与受赠人恶意串通,转移公司资产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那么赠与合同归于无效,但公司决议效力不受影响。再次来看《民法总则》第153条“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对《公司法》第22条的进一步解释,无疑可以适用在公司决议无效的场合。第2款之公序良俗原则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是否适用于商事决议场合?例如公司决议同意与第三方签订“洋垃圾”进口合同,或者公司通过修改章程的方式将公司营业范围改为法律禁止的范围,此时是否可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认定决议无效?本文持赞同意见,但是由于公序良俗原则在实践中存在着向一般条款逃逸的司法乱象,因此要格外注重遵循适用规则,例如必须事先穷尽规则,第153条将公序良俗原则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放到一起规定反映了立法者对二者的态度。侵害公共秩序的行为越来越多地被纳入现行法律体系中,有时某一行为在违背公序良俗的同时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效力认定规则上存在重合。因此,对于立法已经明确的行为,可以直接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要素予以判断,无需借助公序良俗原则。另外,还要进行充分说理并且出于个案正义的目的,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遵循以上适用规则,才能真正发挥公序良俗原则的作用。综上所述,纵观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认定的一般规则,通常能够适用于商事决议场合的有第153条,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原则”,换言之,司法审判中若轻易援引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认定的一般规则去认定公司决议是否无效,将陷入适用不能的困境。

三、《民法总则》与《公司法》适用关系之我见上文分别对公司不成立、公司决议可撤销和公司决议无效与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性规则的适用进行分析,可知大部分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性规定难以适用于公司决议场合。实际上,这涉及到公司决议(社团决议)能否适用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性理论的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学界主要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其中,以否定说为主流,又可分为“完全否定说”和“部分否定说”。陈醇学者在《商法原理重述》中提及,与其说传统法律行为理论冷落了决议,毋宁说根本不能适用于决议。钱玉林学者亦支持此种观点,认为民法基于自然人主观心理的瑕疵判断,适用于决议存在困难。韩国学者李哲松在《韩国公司法》中也谈到了股东大会决议带有团体法特性,对团体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要求极高,法律行为的传统理论和一般原则不适用于决议。部分否定说的观点缓和了决议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法律适用的紧张关系,提出受胁迫、欺诈等瑕疵规则可适用于决议,但是真意保留、虚伪意思表示无适用空间。有的学者将团体成员与团体区分讨论,阐明对于团体成员可适用民法一般理论予以推理和分析,但是团体以遵循团体法的特殊规则为佳。本文认为,上述学说分歧建立在公司决议的性质定位之上,持否定说的学者们认为决议具有特殊性,因此不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性规则。然决议性质的归属是民法学和商法学理论层面的解释选择问题,无论是意思形成说还是共同行为说或特殊的多方民事法律行为说,都无法忽视决议行为的特殊性。即使主张公司决议是社团意思形成的学者们,也要立足于决议个性去探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对构建决议效力制度的可能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不同解释论在价值判断上并无实际差别。不可否认的是公司决议行为具有不同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主要表现为团体性和程序性。其一、公司决议具有社团性。公司只有借助公司机关这一桥梁,公司机关依据法律规定而将股东的意思集合为公司的集体意志,形成决议并将其执行。但决议不同于民法上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社团决议延伸至商法领域,公司社员做出的集体意思,反映公司意志,作为一种社团意思的载体,具有社团决议的特点。公司决议产生的法律关系主要发生于团体内部,以股东会决议为例,对公司而言,决议是形成的团体意思,对股东会而言,是对公司其他机关做出的指令,其他机关应当遵照执行;对股东而言,个体意思经正当程序而上升为团体意思。其二、公司决议具有程序性。公司作为法律主体,意思形成依赖于借助特定的法定程序。其意思形成的过程无可指摘,决议正当性才会更为人所接受。具体而言,一项公司决议的顺利生成须经过通知、召集、表决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是维持公司决议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的前提,《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规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据法定或章程约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做出的决议成立,强调了程序对决议成立的重要性。程序正义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公司决议民主最大化,而决议的程序性是公司决议之所以对公司内部人员产生约束力的重要因素,公司权利机关成员们经过资本多数决原则下的合法表决,将其个体意思上升为公司意思,如果决议的程序存在瑕疵,那么公司决议的效力将会受到合理的质疑。鉴于此,《公司法》第22条将程序瑕疵作为公司决议可撤销的评价要素,利益受到损害的权利主体可在一定的期间内对公司决议合法性提出异议,以消灭公司决议效力从而恢复自身权利圆满性。换言之,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和立法主要脱胎于个人法语境,并且关注和解释合同行为,在决议行为场合照搬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或出现“张冠李戴”的情形。但对公司决议效力规则的适用,纵然应当关注公司决议的团体性和组织性,也不应当矫枉过正。《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和公司法关于决议的规定,此二者的关系并不是非此即彼的紧张关系,而是基于决议与民事法律行为的联系。决议效力规则的探讨离不开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但又能在民商合一立法体系下,保持决议行为效力规则本身的活力与独特。其实立法者早以《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之颁布阐明立场,公司决议二分法由三分法不仅仅是决议效力瑕疵类型的增加,更是对决议民事法律行为属性的强调:民事法律行为只有事实上成立,才有进一步判断价值之必要。公司决议只有事实上成立,才有进一步探究效力瑕疵的必要性。决议不成立制度的创设是向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致敬”,使商法决议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制度相契合。在认定公司决议效力时,可适用《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要件,从反面解释的角度判断公司决议是否不成立。也可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等规定对公司决议效力进行价值判断。总而言之,因此,在公司决议效力规则的适用过程中,应洞悉作为法律行为的共同本质,既不夸大二者的差异性,又不过度忽略二者的同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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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法学研究》2019年第24卷(海南大学椰林法学团队卷)。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责任编辑:莫  莉   王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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