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惟凯:论预备行为实行化的立法界限
詹惟凯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在当前时代背景下,“预备行为实行化”这种超前预防的立法模式在今后可能继续出现,国家有可能以安全秩序为名而过分侵扰国民自由。科学立法是公正司法的前提,应首先在立法上明确“预备行为实行化”的介入时点和范围,司法限缩不是长久之计。对法益的“紧迫危险”和“抽象危险”均不能合理、明确地为立法者提供具体的立法指引。“预备行为实行化”应遵循以下三项具体标准和界限:其一,能够予以直接实行化的预备行为应当能让行为人轻易、顺利达成法益侵害结果的行为;其二,预备行为所针对的法益必须是影响人们“生存”的重大法益;其三,行为人主观上有实施后续行为的目的。
关键词:预备行为 实行化 实质预备犯 介入时点 重大法益 自由保障
着手是犯罪实行行为的起点。“以‘实行行为的开始’作为可罚行为的起点,是一种从拿破仑刑法典开始,并为许多国家刑法典所采用的立法模式。”然而,在所谓“风险社会”这样一种背景下,各国刑事立法纷纷以更加积极的姿态参与到犯罪预防与治理之中,刑法的处罚范围和打击时点开始扩大和提前,一些预备行为以“预备行为实行化”或曰“预备行为既遂化”的模式逐步被直接类型化为分则罪名,这时刑罚权的介入似已不再以实行行为为限。由此,建立在启蒙思想之上的,以法益侵害结果为刑事责任基础的传统刑法观面临挑战。而预防刑法对传统刑法观的冲击,以及传统刑法观的应对之道,可能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都会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然而,在“预备行为实行化”这一问题上,当务之急恐怕并不在于对传统刑法观和积极刑法观做出孰是孰非的抉择。当前真正需要正视的实际情况是,不论我们如何看待“预备行为实行化”,在可预期的将来这一立法模式完全有可能继续增多。如果不对刑法的提前介入设立明确的界限和标准,那么国家就有可能以安全稳定为名而过分侵扰国民的行动自由,从而诱发法治危机。
所以,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应当是,“预备行为实行化”应当遵循怎样的立法界限和合理标准,也即在行为人形成犯意至实际着手之间,刑法将哪个阶段的预备行为予以类型化规定才是正当且合适的。科学立法是公正司法的前提和保障,要使得对预备犯的处罚具备正当性,首先就要保证立法的合理化和科学化。明确“预备行为实行化”的边界,为今后的立法提供可供参考的指南并限制其非理性扩张,这将有利于在刑事立法干预自由与保障自由之间实现平衡,使刑法在不过度干涉国民自由的同时应对社会现实的需要。
并且,也正如前文所述,当下的关键问题恐怕并不在于对传统刑法观和积极刑法观做出孰是孰非的抉择,因为就像学者所指出的那样,“随着刑法立法观的转型,刑法立法从相对保守、消极转向功能性、积极性已经是一个不得不承认的事实。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是否允许国家积极地立法,而在于在此过程中如何对刑法的谦抑性、法益概念、刑罚目的、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等作出符合时代精神的理解,以及在未来刑法立法积极推进的同时,如何确保刑事法治的众多铁则不被蚕食。”
首先,“对重大法益构成了侵害”与预备行为的本质相冲突。一般可以认为,预备行为是为后续犯罪准备工具、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既然如此,预备行为本身又怎么可能对法益构成侵害?我们今天之所以要讨论处罚预备行为的正当性以及“预备行为实行化”这种立法模式的合理性,恰恰就是因为预备行为离法益侵害结果尚且遥远,从而带来了社会防卫与自由保障之间的冲突。所以,“对重大法益构成了侵害”这本身已经不是在探讨预备行为的相关问题了,其实则是在讨论实行行为。虽然预备行为任其发展最终可能都会造成法益侵害结果,但此时造成侵害结果的也是后续的实行行为而非之前的预备行为,不能说是预备行为对“重大法益构成了侵害”。“对重大法益构成了侵害”可以成为各种常态犯罪的实质性要件,但却难以用以确证实质预备犯的设立依据。
其次,“造成了紧迫危险”使得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之间界限模糊。一般而言,当行为人着手之后,犯罪即进入实行阶段,此时可谓对法益形成了具体紧迫的危险。但预备行为意味着尚未着手,既然尚未着手,那么其就不可能对法益产生紧迫的危险。相反,其同样充其量只能是产生法益侵害结果的可能性,而这还有赖于后续行为的实施。不管某一预备行为准备得多么充分,也不论其指向的结果多么重大而难以估量,只要行为还停留在预备阶段,其就不会对法益有任何紧迫的危险。根据学者的论述,“实质预备犯实现了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这意味着其行为应达到实行行为的标准,即对重大法益构成了侵害或造成了紧迫危险。”但是,达到实行行为的标准并造成了紧迫危险,这可能意味着被予以处罚的行为本身已经是实行行为了。所以,以紧迫的危险作为预备行为实行化的实质性依据,要么使得立法者难以将各种预备行为类型化为分则个罪,要么使得“预备行为实行化”的问题异变为了“实行行为实行化”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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