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倩如: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研究
来倩如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我国在2013年就通过《刑事诉讼法》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则是在国外产生的,并且距今有超过一百年的历史。该原则在发展和持续改进的过程中,随着社会的发展,非法证据的范围和各种项目而不断变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基本变得清晰完善。相比之下,中国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则只有在新法修正案的基础上才能得到充分发展。它经过多年的实践和探索,首先建立了适合中国背景的价值基础,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相应的体系。然而,短短几年的司法实践还不足以完全支持立法主张。因此,目前存在着各种立法问题。以充分分析举证负担和消除非法证据的实践和理论方面为基础,基于国外经验,揭示我国资源和制度建设的实施障碍,建议一条可行的道路。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 举证责任 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 司法改革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认为是某些证据由于是侦查人员通过非法方式获得,严重侵犯了人权,严重损害了法律秩序,更可能会造成冤假错案,使公共大众失去对于法律的信赖。由于其的严重危害,法律规定其不可以被司法机关采纳作为定案依据。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严禁使用违反人权的方式非法收集证据,而且规定不能将这种证据用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为什么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取证方式仍然屡禁不止呢?最重要的还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够明确。
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裁判结果具有重大意义,所以本文主要研究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的举证主体和分配问题,以求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能够更好的落实到实务层面。
一、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规则及缺陷在案发前,这些物证和书证就已经客观存在了。所以侦查人员违法取证的行为也不会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因此,我们应该给与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进行补正或者是合理解释的机会,从而更好地发挥证据在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中的作用。但是现在存在的问题是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过于模糊和笼统,全靠法官的自由裁量,非法证据,特别是实物证据,几乎得不到实质性的排除。
1.控方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控方承担一般证据合法性举证责任的理由如下;第一,各国法律一直推崇的人权保护。在刑事诉讼中,被告的权利不应因任意和非法原因而受到侵犯。在分配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时,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否则,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要求其遵循人权保护的价值取向。第二,证明能力。检察院和被告方在收集证据的能力上有着较大的差异,如果一味地强调“谁主张,谁举证”的话,被告方将会处在很大的劣势地位,因为其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律师不能在讯问现场等其他原因,被告方收集证据的能力明显弱于检察院。第三,证明方便。在取证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成本效益的原则,哪一方容易证明,成本低,哪一方证明。这个原则的实施将有助于我们更多地找到真相,但是当这个原则应用时,会导致相反的结果,我们会考虑逆转的举证责任。
2.辩方举证责任
对被告侵权的举证责任基于以下规则:“谁主张谁提供证据。”一些学者仍然认为辩护人不对证据负责,但一般理论认为,辩护人应在某些情况下对证据负责,例如对违法性阻却事由的证明。违法性阻却事由的成立意味着在没有设定刑事法律要素的意义上建立非法性,这些做法显然不可能承担证据责任。因此,只有通过试图获得被告的利益来证明这一理由。为了对抗刑事指控,辩方提供了阻却违法性事由。这是一个积极的防御主张。
在举证责任方面,《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归于检察院,自诉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归于自诉方。但也存在许多例外情形:违法性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件)、巨额财产来源情况、非法持有国家机密文件、物品等,这些都是由辩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且证明标准比较严格,要达到“确定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这是由于一方面,在发达国家中已经明确规定的全程录音录像以及律师参与讯问过程的制度在我国还有待完善。在我国,律师参与讯问过程是被禁止的,讯问过程也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侦查人员才能参与。对于这种程序设置,取证过程是否合法只有双方当事人知道,但是却无从通过强有力的方式证明。对于这种缺乏程序性措施的辅助证明,控方或者是辩方想要通过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求时就会变得很困难。
另一方面,根据最高检近几年来的工作报告中了解到的数据,我们可以得知,有一些刑事案件将一些证明取证过程违法的责任推给了被告方。当一个辩护人以侦察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违法为由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时,人民法院将举证责任就更多的分配到被告方。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或者是犯罪嫌疑人由于常常受到羁押的限制,人身自由受到阻碍是常有的事,此时,他们自身想要取证就会变得很困难,于是他们就只能求助于律师。而此时律师又不能参与到询问过程中,律师取得证据的途径就变得非常狭窄,只能通过被辩护人的陈述以及控方的证据中寻找蛛丝马迹。但是当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受到“隐形刑讯逼供”时,躯体上是留不下任何痕迹的,事后律师也不可能发现任何证据时,这就造成了被告方基本上无法获取证明取证违法的相关证据。在我国的刑事案件的庭审中,被告方举证能力不足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样的缺陷不仅仅会导致非法证据无法得到排除,以至于得到法官的采信,更容易造成严重的冤假错案,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严重的伤害。
(三)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设置不完善我们可以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法条可得,对于侦查人员搜查的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证据,应该给与相关的补正或者是合理的解释,但是如果其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应能够达到让法官确信、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其实笔者认为要求有点过高:第一,物证、书证本身就是一种客观存在,其取证的合法违法与否并不妨碍证据的本身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因此,对于通过非法方式取得证据,并不影响它本身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所以,对于侦查人员通过非法方式收集或者是扣押的书证、物证,或者是通过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应该给与其补正或者是合理解释的机会,如果其补正或这是合理解释能够让法官相信其证明能力以及证明力时,我们就可以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在刑事案件的庭审中,对于相关取证合法性的辩论,当控方提出的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的证明力已经远远大于辩方提出的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据的证明力时,法官完全可以以此就采信控方的意见,不用必须非要达到“确定、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第三,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采用“优势证据”来判断取证过程的合法性,这与我国的“确定、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同。如果我们一味地追求“确定、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将会导致两种结局:一是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将会更多地利用此证明标准从而启动相关证据合法性的庭审调查,因此导致了司法机关来来回回的补充侦查,或者导致司法机关进行频繁取证。这样做不仅仅会造成刑事案件结案的拖延,也影响了司法公正。第二,如此困难的证明标准将会导致检察机关或侦查机关向法院不断施压,想尽一切办法不让法官启动证据合法性的调查程序。
(四)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有瑕疵新出台的《刑事诉讼法》在程序上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的规定不够明确。对于其第54条的规定,由此而知,瑕疵证据是侦查人员通过违反人权的方式得到的,我们应该给与侦查人员补正或者是合理解释的机会。但是如果侦查人员的补正或者是合理解释并没有让法官相信其确定、排除合理怀疑时,那么就应该将该证据排除,不能将其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定》中,如果侦查人员采用了非法的,违背人权保护的取证方式获取了相关证据,其规定也算作非法证据,并要求予以排除;通过违反法定人权的方式收集的证据,到底应该算作瑕疵证据并进一步要求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还是算作违法证据直接予以排除,在法条上并没有很好地区分,实际上这也是把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模糊了。再比如,在讯问过程中,询问笔录上没有被告或者被告人的签名,或者并没有两名以上的侦查人员在场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做出的询问笔录是应该排除,还是应该进行补正就不得而知了。对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范围,新刑事诉讼法也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例如,书证具有当场性、及时性的特点,但是如果当时在搜查时没有其他的见证人在场或者没有列出扣押清单,更如侦查人员没有达到两名以上,如果是事后再进行补充,那么我们就应该进行进一步思考,思考其证明力如何。三、刑事非法证据排除举证责任规制的完善及展望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我们对于证据取证合法性的怀疑能否达到合理怀疑的标准,由法官自己按照内心确信而决定。并且由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讯问中处于弱势地位,所以我们不应该对被告提出过高的要求,如果被告方实在是没有能力出示相关材料时,只要其提供相关线索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审判人员就应该启动程序来进行非法证据的排除。从典型的冤假错案的研究中我们可以看出,不管是在刑事诉讼的哪个阶段,那些非法证据之所以没有被排除甚至最后作为了定案依据,就是因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没有起到很好的过滤作用。也就是,说这些冤假错案之所以发生还是因为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存在问题。
若是在指定地点讯问,侦察机关可以设置一个专门的讯问场所,在专门的讯问场所中进行讯问。若是在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居住场所进行讯问,录音录像必须是全程而且是必须能够完全的显示出讯问的环境,包括侦查人员出示相关证件时也应该存在于录像里。至于由于机器本身的原因或者是侦查人员的操作问题,导致录音录像出现瑕疵问题,那么这种录音录像应该被作为是瑕疵证据,应该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而审判方也应该对镜像进行实质性的审查。2.完善侦查人员出庭
正如上文中提到的,对于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会有如何的法律后果,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所以,我们可以借鉴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证人不出庭作证,或者是鉴定人员不出庭作证将会有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并通过法律条文的方式予以明定。而且由于侦查人员在出庭作证时往往都会坚持自己没有非法取证,因此为了防止两方在庭审中出现各执一词的情况,可以强制侦查人员在出庭说明情况时,用其他实物证据加以辅助。
第三,被告提供证据的能力有限。举证责任的分配必须考虑到双方提供证据的能力。如上所述,在审讯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自由受到限制,对调查人员采取的各种行动只能被动容忍。即使由于相关措施保留了证据,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证据的非法性。即使是有了律师的帮助,被告方的举证能力也不会有很大的提高。所以,法律不强人所难。
结 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世界各国在近百年来逐渐认识到人权保护、警察权力限制的重要性的结果,它的存在基础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同时也成为了非法证据证明问题的基础理论。非法证据排除对于我国刑事法律制度的建设具有重大意义,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人权保障影响深远。它不仅仅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基础理论密切相关,更是在基础理论之上,站在巨人的肩膀上为刑事诉讼制度进行进一步的充实提高。我国在建造非法证据证明相关制度时,必须借鉴其他国家的优良法律制度,比如学习英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英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多地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特别是在《1988年人权法》实施后,英国的法庭在考虑各类证据的可采性时,还必须考虑证据的取得是否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赋予的被追诉者的“公约权利”;比如学习德国的证据取得禁止制度;出于保护多方面利益的考虑,对于通过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有可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且有些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证据,法官也可能出于其他利益的考虑也不一定就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在借鉴国外的优良法律制度的同时,也必须依靠我国现有的司法实践的情况以及刑事诉讼的制度,不能生搬硬套外国的某些制度,同时也应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关具体程序和配套制度,致力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能够得到有效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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