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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红亚等: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实务问题研究及制度设计

周红亚等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1-09-20






周红亚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钱毅骏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主任、员额检察官;

陆丽磊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部检察官。


内容摘要

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的制度,能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领域的角色职责,倒逼侦查工作,进而有效防止“有病”证据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然而司法实践中,该项制度仍存在异地核查的主体不明确、“重大案件”的范畴不够细化等问题,“捕诉合一”的办案模式改革亦对核查工作形成冲击。通过进一步明确“重大案件”范畴,探索细化核查方法以及核查流程的操作规范,以便能更好确立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结论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用。

关键词:重大案件  核查方法  核查流程

近年来,由刑讯逼供等方式导致的冤假错案陆续曝光平反,如“呼格吉勒图强奸杀人案”“张辉、张高平叔侄强奸杀人案等”,对司法的公信力产生一定的冲击,在刑事司法领域,“100-1=0”,一个冤假错案的发生,足以摧毁99个公正裁判积累起来的良好形象。拒绝非法证据尤其是非法口供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亟需要引入外部监督,强化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领域的角色职责。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意见》,首次提出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并明确由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人员承担核查任务。规定:“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由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 2017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研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下称“《规定》”)第14条第3款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由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具体承担讯问合法性核查职责。



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构建的意义




司法实践中,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 监督,对侦查工作形成倒逼机制,从而提高重大案件的办案质量,实现对采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早核查、早发现、早排除,进而防止“有病”证据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一)实现同步监督的需要




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建立前,对侦查取证的合法性的审查属于事后审查,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对侦查取证合法性介入审查,尽管这种事后审查也能督促侦查机关依法取证,但较为滞后,亟需同步监督。2017年两高三部《规定》将驻所检察室作为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的主体,构建了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的雏形,引入外部监督,为可能遭受刑讯逼供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同步监督。监督关口的前移,有助于解决当下刑讯逼供发现滞后、调查取证困难、证据易于灭 失等问题。有效的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机制,对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排除实现于侦查终结前。


(二)切实保障人权的需要




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诉讼目的的两个方面,侦查实践中往往只注重第一个目的,忽略“保障人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依法治国”,为保障侦查活动程序公正,将刑事执行检察监督部门纳入到非法证据排除的体制机制中,引入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能有效解决高墙内的在 押人员遭遇非法讯问时救济渠道较少的问题,且由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派驻检察室承担讯问合法性职能具有下列优势:一是亲历性。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日常巡监过程中直面犯罪嫌疑人,能够通过日常谈话、询问等方式获悉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讯问情形。二是相对中立性。由于驻看守所检察人员不直接接触案件实体,且作为执行检察的监督责任主体,与犯罪嫌疑人、办案机关无直接利害关系,能更独立、更公正地开展案件的讯问合法性核查。三是便利性。在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被刑讯时,能第一时间发现该情况,并对涉案的犯罪嫌疑人体表的伤痕通过拍照、录像的方式进行固证,防止证据灭失。


(三)维护司法公正的需要




中国一元法庭审理模式以及非法证据的庭上排除机制,都决定了如果在庭审前缺失一道关口去阻断非法证据流入法庭,法官在庭审时的不当干扰、信息污染不可避免。非法证据的排除并不彻底。为此,两高三部《规定》明确了由驻看守所检察人员承担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的职能,赋予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资格,将非法证据通过牵制阀门的过程预先排除在法庭大门之外,可以防止非法证据对后续诉讼的纵深影响,达到非法证据的彻底排除,避免非法证据对法官的干扰和误导,确保审判质量,真正实现审判程序的客观公正。另外,在检察环节建立非法证据的申请、发现和排除机制,使法院能够在顺畅的庭审进程中有足够的精力直接就过滤过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确保法庭审判集中高效地进行,提高法庭的审判质量,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之目的。



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程序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由于两高三部《规定》较为原则性,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相关规定和规则的缺失不利于该项工作的开展。


(一)异地核查的主体不明确




两高三部《规定》虽然明确由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核查,但“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异地羁押的核查主体存在一定的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所有的核查案件均应由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地的看守所对应的驻所检察室核查,第二种意见则认为由案件办理地所对应的同级检察院派驻的检察室核查。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原因如下:


1.异地羁押对象为同级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的,如果由被羁押地驻所检察室开展核查工作,在与实际办案地的公安机关侦查部门联系沟通时会遇到各种不便和困难;2.上级侦查机关侦查的重大案件,若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羁押在基层看守所,由基层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开展核查工作,除两者沟通联系外,发现违法情况,制发法律文书级别不对等,要将相关线索移交上级检察机关,而上级检察机关对该线索是否制发相关法律文书或者何时制发法律文书可能也面临诸多考量。讯问终结前,基层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开展核查工作所出的审查报告及核查意见书若缺少上级院线索处理方面的信息,则会削弱核查工作的监督效力。


(二)“重大案件”的范畴待进一步细化




对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程序,首先必须明确“重大案件”的内涵和外延,哪些案件可以纳入到被核查的范畴。根据2018年《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修订稿)》第三十三条规定,核查对象被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对 “其它重大犯罪案件”,笔者认为可以做一个探索。一个案件是否属于“重大案件”,受到社会危害性、 刑罚严厉性、侦查取证难易程度等多种因素影响,确定标准弹性较大,同时,结合司法实践中,作为核查主体的驻所检察室承担了羁押必要性审查、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管安全检察等职能,职能分散,力量有限,鉴于对现实司法资源的考量,笔者认为,需要启动核查程序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范围不应过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同时结合中央布置开展的扫黑除恶专项活动考量,并鉴于黑社会性质犯罪、严重毒品犯罪该两类案件往往涉及人员较多,有些甚至是有组织的,各成员之间的口供能相互印证,一旦有人被刑讯逼供,口供影响全案证据链条,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讯问合法性核查的指导意见》 (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的规定,可以将黑社会性质犯罪、严重毒品犯罪作为“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予以重点关注,纳入核查范围。


(三)“捕诉合一”对核查形成冲击




检察办案部门一贯以来对重大案件办案模式为:发案地基层院受理审查逮捕,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移送基层院作形式审查后再移交上级院审查起诉。2018年,上海检察机关开展内设机构改革,探索捕诉合一办案模式,但是,对该类案件办案模式目前未做改变,新形势面临新问题,以后若该类案件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都由分院负责,那么对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无论是核查主体还是核查程序等方面都需进一步探索并作出明确。


除了上述三个具体问题外,启动核查的时段,核查办案的期限,核查的深度等均无相关的规定, 《规定》对核查的方法虽有明确,但也需要细化。笔者对核查程序提出了以下一些想法,着重对核查方法、核查流程进行了探讨,以期进一步理顺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程序,完善核查制度,切实解决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保障机制不完备等困扰我们的难题。



探索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的方法




核查方法笔者认为应当多措并举,切实保障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的可行性。

2017年两高三部《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通过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ꎬ并同步录音录像。2018年《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修订稿)》第三十五条对核查方法进行了细化和深化,除了进一步明确通过询问犯罪嫌疑人,并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核查是否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外,还规定了通过调取犯罪嫌疑人身体检查记录等方式,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进行调查核实。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还可以进一步细化。


(一)询问犯罪嫌疑人




询问犯罪嫌疑人的要求,2018年《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修订稿)》第三十四条做了一个明确规定:“核查询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制作一式两份,刻录光盘保存或者利用磁盘等存储设备存储。”


笔者认为,下一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根据《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在录音录像时应当:“同时制作两份音像资料,讯问结束后将两份光盘标明录制时间和地点,并由讯问人和被讯问人共同签字后,一份封存归档,另一份在诉讼中使用。如在法庭审理中,犯罪嫌疑人对此提出异议,则当场使用封存件进行质证。”


(二)询问有关人员、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在询问犯罪嫌疑人后,2018年《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修订稿)》第三十五条规定可以通过询问有关人员,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进行调查核实。该“有关人员”笔者认为应当但不完全包括:①侦查办案民警;②在场知情人员,包括参与摄制录音录像材料的技术人员、讯问少数民族人、聋哑人时的翻译人员和通晓手势人员;③同监室人员等。对重大案件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程序性方面及讯问过程中民警不规范的执法行为,应对这些“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听取他们的证言,以全面了解情况。同时鉴于重大刑事案件,还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了解辩护律师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存在调查取证的看法,切实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防止非法证据流入最后裁判环节。


(三)核查入所体检、提审记录并调取监控录像




驻看守所检察室在入所检察过程中发现“重大案件”的,第一时间调取该对象的《入所体检表》、《伤情记录》、病史资料及承办人员所附的《情况说明》、医务室在该对象入所后对其所作的五项体检及平时的用药、问诊记录,查明该对象在入所时是否有伤。如登记有伤或者皮肤表皮有淤青或者有吞食异物等情形的,对犯罪嫌疑人制作询问笔录,了解是否存在捆绑、殴打、违法使用械具等手段或者变相的以冻、饿等体罚方式逼取口供的,并对其伤情进行拍照固定,同时调取犯罪嫌疑人反映的被刑讯逼供的办案点或者看守所的监控录像。


同时,派员定期对重大案件的提审记录进行核查,发现有押解出所辨认、起赃记录的,询问犯罪嫌疑人出所是否去辨认或者起赃,民警是否对其在看守所外制作讯问笔录,是否有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形,若承办民警在看守所外制作讯问笔录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该份笔录根据两高三部《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为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的流程



明确了核查方法后,必须对核查流程进行探讨,笔者通过近年来上海市某区院对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案件的试水,探索“启动、核查、留存”等三位一体的核查流程手续,使得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操作性,归纳如下:


(一)启动方式




启动方式,司法实践中对此也存有一定争议,归纳下来,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宜采用依职权启动方式,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采用依职权和依申请相结合的启动方式,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如果只适用依职权启动一种方式,则对公权力的制约不全面,且易遗漏司法实践中有明显证据表明可能遭受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况的一些案件,有违该项制度设立的初衷,不利于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


1.依职权启动的方式

案件捕后侦查终结前,在区公安分局审理中心告知驻看守所检察室有故意杀人、严重毒品犯罪等可能判处无期以上刑罚的重大案件时,依职权启动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五个工作日内询问办案人员相关案件办理情况及进度,对同步录音录像进行复制,并填写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案件《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线索受理表》、《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立案监督登记表》。

2.依申请启动的方式

在收到可能判处无期以上刑罚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控告、申诉,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反映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查立案,并分别填写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案件《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立案监督登记表》、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案件《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不予立案监督登记表》。


(二)核查案件




1

询问公安办案民警是否对案件进行侦查前最后一次讯问,若已知对犯罪嫌疑人讯问终结,则在五日内启动核查程序询问犯罪嫌疑人,对整个案件讯问合法性的情况,制作询问笔录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2

未发现有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况的,对所有的讯问笔录、辨认笔录、询问笔录制作的时间、地点等内容进行梳理,并检察同步录音录像,查看录音录像是否为连续不间断的,未发现有违法违规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在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前作出审查报告,并出具“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意见书”交由侦查随案移送,填写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结案登记表》。

3

在核查过程中,发现有“瑕疵证据”的,由于上海地区基层检察院内设机构改革后,侦查环节违法线索由检察三部(诉讼监督部)统一管理,故驻所检察人员将该线索移送本院诉讼监督部门,由其决定是否制发“检察建议书”或“纠正违法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4

在核查过程中,因司法实践中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较多为故意杀人案,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在外省市抓获,在发现有外省市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未开具清单”或者“随身物品保管不当”等侵害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等行为的,执检部门应及时进行立案调查。


(三)留存备案




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所涉及的案件较为重大,且系刚刚侦查终结,拟移送审查起诉,秘密性强,驻所检察室核查完毕后,应当将所有案件卷宗及复制拷贝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连同核查过程中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书面核查归纳的表格、抽查同步录音录像后制作的视听资料审查意见及核查结案报告等核查的文书材料一并形成核查卷宗予以归档。



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结论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用



讯问合法性核查最终目的是要服务于庭审,节约司法资源,将非法证据在庭审前予以排除,提高庭审效率,保护法官自由心证。

但是,由于驻看守所检察人员不直接参与诉讼过程,仅扮演了监督者的角色,因此其针对重大案件提出的讯问合法性核查结论是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作出评价的,由于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对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也是程序审查,非对整个案件进行实体审查,且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并无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决定权,因此也不能替代办案部门对非法证据排除时的结论性判断。核查结论的应用大致可以分为四种体现


(一)轻微违法证据以“检察建议”方式体现




在核查过程中,故意杀人案有部分是十几年前甚至二十几年前的追逃案件,公安民警在早期制作笔录过程中存在各种瑕疵,如制作的询问笔录未告知被询问人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又如民警讯问的时间和人员存在冲突,该类笔录则属于“瑕疵证据”。


瑕疵证据不同于“非法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侦查人员由于记载马虎、疏漏导致证据收集和制作规程存在不规范的情况,进而导致了证据在形式要件上的不完整或者误差,这些轻微违法行为只是在取得手段或者程序上体现,对于法益只有轻微的侵害,总体而言并未违反相应的取证程序,因此仍有较大“转正”成合法证据的概率,经过补正或合理解释,最终仍可成为合法证据。


“检察建议”一般针对“执法不规范”等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事故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对于该类证据,则可以使用《检察建议书》要求办案部门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正,并予以公开宣告,提升办案人员的取证责任心,切实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


(二)严重违法证据以“纠正违法”方式体现




核查过程中,重点查看公安民警在笔录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如发现: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况或刑拘后在看守所外制作讯问笔录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作为非法证据的,由驻所检察室将发现的相关违法线索提请本院诉讼监督部门予以立案,并由驻看守所检察室所在基层检察院制发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建议予以排除,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勘验、 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该类证据,应当一并建议排除,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写在“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报告”及“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意见书”中,移送公安办案部门,并随案移送至公诉部门、一审法院。


(三)未发现非法取证以证明“合法性”方式体现




在核查过程中未发现侦查机关有非法取证情形的,也应将“核查”作为必经程序,可将“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报告”及“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意见书”随案移送后面的诉讼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7条第1款的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此时,可以发挥驻看守所检察室作用,作为外部监督部门,可以以较为中立的角色,更好的对讯问合法性进行证明,将核查的询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核查报告提供给公诉部门,能有效平息对“非法讯问”的质疑声音,服务于庭审和指控,提高庭审效率。


(四)核查情况在审判程序中的体现




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最终是为审判服务的,尤其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探索庭审实质化,引入外部监督机制,由驻看守所检察室对重大案件的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该核查结果应当在最后的审判阶段予以体现,司法实践中可以探索:


1.一审法院针对“重大案件”在开庭前应书面征求驻看守所检察室意见,驻所检察室以“函”的形式将核查意见写明经三级审批并加盖公章,在核查结束后一审开庭前移送区法院,并提供询问笔录,相关录音录像资料及调查材料等证据,在庭前审查程序中如辩护人提出对核查报告中所述证据的疑义,则直接引用予以驳斥。


2.由驻看守所检察室所在的基层检察院经三级审批制定《核查意见书》,交由公安机关承办部门,并由公安机关承办部门在侦查阶段结束后,随案移送公诉部门,供公诉部门及审判机关参考,并在遇到庭审中对非法证据提出疑义时予以宣读,防止由于在庭审调查时不断的对“非法证据”核查引起的庭审拖沓,提高审判质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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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20卷(上海市青浦区检察院文集)。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责任编辑:胡   鹏    王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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