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卢梦佼:法条竞合普通法补充适用规则理论误读与纠偏

卢梦佼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2-06-09
卢梦佼  东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

法条竞合至今仍未有支配性意见的处断规则,甚至众多基本理论问题仍难以达成共识。主张“特别法优先”的学者认为普通法补充适用规则是一种以刑制罪的刑事司法模式,属于司法权对立法权对入侵,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上述批判是对普通法补充适用规则的误读,主张罪刑相适应的普通法补充适用规则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而是通过合理的刑法解释方法弥补立法缺陷,实现形式合理性下对实质合理性的追求。因此,亟待回应理论对于普通法补充适用规则的误解,从而实现法条竞合的合理规则路径。

关键词:法条竞合 普通法补充适用 罪刑法定原则 以刑制罪

“在我国刑法学中,犯罪竞合论的很多问题并未得到充分展开,现有的研究也充斥着混乱。”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符合数个条文的犯罪构成,但是从条文的逻辑关系来看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尽管学术界对于法条竞合的定义基本界定一致,但对于法条竞合中的诸多问题都存在着争议,尤其对法条竞合的适用规则一直难以达成有效共识。20世纪80年代,我国冯亚东教授和肖开权教授就粟登荣制造、贩卖假药欺诈案展开论战。一方认为“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具体原则必须让位与“罪刑相适应”这一基本原则。学者认为司法权不能逾越立法权使得某些条文不复存在。该次理论对峙拉开了我国对法条竞合适用规则论战的序幕,至今都没有形成支配性的观点。

一派以陈兴良教授、周光权教授为代表认为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应排斥普通法而适用特别法。陈兴良教授主张在交叉竞合的关系中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而在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时适用特别法。刘明祥教授认为如果没有适用重法的例外规定,那么法条竞合时应当适用特别法条。车浩教授认为为了罪刑相适应而采取重法优先的适用规则是比类推更隐蔽也更严重的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破坏。学者认为特别法并不绝对优先,“主张普通法补充适用”或者“重法优先”。例如张明楷教授主张当法条竞合时如果按照特别法定罪量刑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就应该使用重法,除非有明确规定或者根据立法精神应该使用普通法条。另有陈洪兵教授主张“大竞合论”,不必区分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只要构成要件之间存在“竞合”,应从重处罚。该说在放弃对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作出进一步区分,同时主张重法优先,实质上还是主张法条竞合时应采用重法优先的适用规则。

学界对于理论问题有不同见解而存在争议十分正常,但对法条竞合适用规则这一问题分歧众多,甚至愈演愈烈之势实属罕见。“在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中,能否采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始终是我国刑法学界关于法条竞合理论关注的一个核心问题,而且争论时间持续达25年之长,至今仍然没有平息的迹象。”由于争论双方站在对立的解释立场,因此对条文规范及其用语的解读相差甚远,甚至双方还能将同一条文的规定分别当作其观点的支撑依据,争喧之声甚嚣但其意义却不大。例如,刑法149条第2款是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补充性条款,如果构成140条-148条生产销售特殊伪劣产品又符合生产销售普通伪劣产品构成要件的,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采用重法优先的学者认为这是一条注意性规定,即使没有149条第2款的规定,上述情形也应该从一重处罚。采用特别优先的学者认为这是法条竞合中特别关系适用规则的一种特殊规定。又如,有学者主张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大量“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是立法者意识到了“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的”特别条款会导致司法实践的误导,具有鸡肋性。而特别法优先的学者认为众多“从一重处罚”的规定并不是说明立法者无意区分竞合情形及其适用规则,而是对法条竞合优先适用重法的特别规定,因此当没有适用重法的特别规定时应该坚持优先适用特别法。上述例子并不少见,由于存在基本理论、观点的对立,对同一规定、用语双方不断寻找合理的解释理由以支撑自身观点。其中不乏对普通法补充适用规则的理论误读,因此,必须厘清法条竞合适用规则的争议实质,发现双方基本理论的对立之处并澄清对普通法补充适用的理论批判。通过对双方学者论证依据的归纳整理,可以发现主要的解释立场矛盾点有如下三点:1.基本原则之争:普通法补充适用的观点是否为了罪刑相适应而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刑法原则?2.刑事司法思维模式之争:普通法补充适用采用的是“以刑制罪”的思维模式,“以刑制罪”相较于“以罪制刑”是否具有合理性?3.普通法补充适用的处断原则是否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僭越?通过回归至基本理论矛盾点,使得双方基于对基本理念达成统一共识的情形下回归理性对话,方能准确把握问题实质。


一、法条竞合适用规则理论冲突梳理与纠偏
(一)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之争

陈兴良教授原先将法条竞合的适用规则争论归纳为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之争。特别法优先的学者认为法条竞合适用普通法补充适用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背离。特别法法条规定的特殊行为类型具有定型性,放弃特别法而适用普通法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但事实上,法条竞合适用规则的争论并不是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对立,上述两种原则之间并不存在冲突,罪刑法定原则是罪刑相适应的基础,而罪刑相适应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正当性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包括形式的侧面和实质的侧面两方面内容,形式的侧面要求:成文的罪刑法定、禁止溯及既往、禁止类推解释、禁止绝对不定刑。实质的侧面要求刑罚规范明确性、刑罚规范适正性(即禁止处罚不罚的行为、禁止不均衡及残虐的刑罚)。罪刑均衡是包含在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之内的,是罪刑法定原则实质合理性的内在要求。普通法补充适用的观点并没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而是在坚持罪刑法定的基础上确保在刑罚裁量的妥帖性。

首先,普通法补充适用并不违背成文的罪刑法定原则。成文的罪刑法定要求规定犯罪和后果的法律必须是成文的法律。特别法和普通法均为刑法明文规定,一行为同时符合数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不能重复适用,从条文的内在逻辑上看,特别法与普通法中的行为类型存在种属关系,但并不能必然推导出两者的适用关系。而“特别法绝对优先”在我国并不是法律规定,亦不是当然之理,刑法中并没有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这一具体原则,仅在个别条款中规定了“从一重处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等适用规则。而“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该条款自身本就饱受理论批评。“本法另有规定”所适用的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诈骗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六种罪名具有特殊性,刑法中大量罪名存在着致人死伤、行为人滥用职权等情形。有观点认为该规定旨在提醒司法人员注意其他构成要件中同样可能包含致人死伤等情形,应合理认定案件事实确定罪名而非直接认定为上述六种罪名,对该规定应补正解释为“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较重’规定”。此外,还有学者通过缩小解释、想象竞合等理由合理解释该条规定。由此可见,“本法另有规定”并没有化解竞合问题时产生的使用规范问题,反而制造了诸多障碍,众多学者只能转而通过解释论以弥补其立法缺陷。除此之外,特别法优先的理由为何?有人主张特别法是对行为不法内容的全面评价,但全面评价不仅包括罪的全面评价,也是刑的全面评价。罪名上的全面评价是一种形式上全面评价,而量刑上的全面评价则是一种实质全面评价,对不法内容的全面评价是为了能够保护行为所侵害法益。甚至主张特别法优先的学者也承认特别法优先是为了能够“有效惩治犯罪”,因此特别法优先的原则并不是刑法的当然之理。当适用特别法反而不能实现该目的时,一味坚持特别法优先的观点并不具有妥帖性。

其次,普通法补充适用的适用规则并非是类推解释,不违背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法条竞合补充适用规则被反对派的学者批评为“是类推思维的变身”,类推解释是指虽然法律没有规定,但该行为与法律已经规定的构成要件具有相似性而类推适用该条款,类推解释超出了构成要件文意的射程范围,扩大了文义范围。由于某行为的危害性与构成要件所设行为相当故依据该条文定罪处罚,背离构成要件的定型性的要求。但普通法补充适用的规则与类推解释有着本质区别。如果行为本身不符合普通法的构成要件,而只是为了从重处罚适用法定刑较重的普通法定罪量刑才属于类推解释的范畴。主张适用普通法的前提是犯罪行为就符合该罪名的构成要件,并不是将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通过类推解释而定罪处罚。符合特别法构成要件的行为必然符合普通法的构成要件,行为属于构成要件的文义范围内自然不能谓之类推解释。

最后,普通法补充适用是为了确保罪刑均衡,符合罪刑法定实质侧面的要求。罪刑均衡表明刑罚要与犯罪相称要求罚当其罪。贝卡利亚对于罪刑阶梯的设计是罪刑均衡原则朴素的表现方式,刑法和犯罪应该具有相当性,如果刑罚过轻人们会产生犯罪所得大于刑罚痛苦之觉,如果刑罚过重则会让人们对重刑的威慑麻木不仁。现代的罪刑均衡思想是犯罪、刑事责任、刑罚三者的有机统一,刑罚的轻重与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也要与行为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因此,对于行为类型类似危害相当的行为应该保持裁量均衡。罗尔斯说过“法治也包含这样的准则,即对类似的案件用类似的方法来处理。如果不遵守这个准则,人们就不能按照规章来管理自己的行动。”刑法对于类型性质相当的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应该相当,否则就是对公民对于公平正义等朴素情感的践踏。因此,法条竞合的情形下对于没有合理减轻、加重等要素的特别法不应盲目适用。在坚持形式罪刑法定的前提下应融入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要求,考量刑罚的适正性才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全面坚守。

“罪刑法定原则下的刑法适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法律的正确解释以及在此基础上的逻辑推理。”罪刑相适应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的要求,也是其实质合理性的体现,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特别法绝对优先的学者认为普通法补充使用是为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而背离罪刑法定原则,该反驳有失偏颇,法条竞合时普通法补充适用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等形式侧面要求,还实现了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统一。

(二)刑事思维模式“以罪制刑”与“以刑制罪”之争

从刑事司法思维角度出发,“特别法优先”与“普通法补充适用”的对立与“以罪制刑”还是“以刑制罪”的争论是密不可分的。传统的刑事司法理念认为对犯罪行为必须先定性、后定量,只有准确定性犯罪行为之后才能得出正确的量刑裁判。近年来不少学者主张以量刑反制定罪,发挥罪与刑的双向互动作用。梁根林教授认为罪和刑不仅是正向制约关系,也可以从量刑的妥当性进行反向制约以克服法律的形式主义、教条主义。高艳东教授认为,对于罪名和具体构成要件的判断具有手段性的意义,而以恰当的方式和形式评价犯罪的危害性、服务于刑事责任的量定,才是关键。为了实现合理量刑的需要,认同以刑制罪模式的学者否认特别法绝对优先的适用规则,采取绝对或相对适用重法优先规则对行为人准确定罪处罚。主张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学者一般坚持定罪不可为量刑让路的思维,反对量刑反制定罪的思维模式。例如,陈兴良教授认为“每一种犯罪都具有特定的不法蕴含,并在刑法学上做了不同的法律评价,因此,在定罪的时候,应当严格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便正确适用刑法”。故其主张定罪是量刑的前提性条件,必须由罪而刑,反对通过量刑影响定罪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两派学者持有不同的刑事司法思维,在究竟是“以罪制刑”还是“以刑制罪”之间无法达成共识,该种对立延申至法条竞合的适用规则的讨论中也就具有逻辑的必然性。

罪刑相适应原则不仅是量刑原则更是定罪原则,定罪和量刑对于刑事司法活动有着同样重要的指导意义。无论是刑事古典学派主张的报应刑理念还是刑事近代学派主张的预防刑理念都认为刑罚对犯罪具有制约作用,犯罪和刑罚之间是一种双向互动的关系,而传统的以罪制刑是一种单向、一元的司法模式。立法机关认为某个行为危害性具有刑法可罚性时才会将其纳入犯罪圈。同时,法定刑的轻重表明了行为的可谴责性,会制约对罪状用语含义解释从而影响犯罪的认定。故法定刑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具有反向制约作用。此外,以刑制罪回应了司法实践的需要,防止出现明显裁量不公的情形引发争议,以期通过合理的裁量结果增强民众对于司法裁决的认同感。

更为重要的是,法条竞合适用规则采用以刑制罪的思维模式具有天然的合理性。首先,法条竞合回避了以刑制罪关于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而导致的批判。从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来看,一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条文的犯罪构成要件,只是由于条文之间内在的逻辑关系而导致只能适用一罪,否则会造成对一行为的重复评价,对行为适用其中任一罪名都没有突破条文对犯罪构成的限制,更没有突破罪刑法定原则。任一罪名对于案件的归纳不会超出事实范围,行为人对于刑法规范的可预见性也就不会降低。其次,“罪数论·竞合论”是在实体法上经过了对某一行为的违法、责任的判断阶段后,为量刑提供基础的领域的探讨”,而“正确的刑法裁量终究是整个刑法刑罚理论的目的”。为了对一行为进行合理评价防止出现裁量不公的情形,法条竞合基于合理量刑的目的只适用其中一罪的罪名和刑罚。由此可得,法条竞合理论的落脚点应该是刑法裁量的合理性。以罪制刑立足于刑罚处罚妥当性,应当在遵循形式判断的基础上对因刑法规范之间冲突而导致的明显处罚不公进行实质解释,对于存在交叉、包容等关系的刑法条文,可以跳出传统绝对地从构成要件到刑罚的思维模式,考量裁量结果的妥当性防止其适用结果背离罪刑相适应这一基本原则。故以刑制罪的刑事司法立场与法条竞合内在适用逻辑之间具有高度的契合性。

(三)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冲突

特别法优先的学者认为特别法是因为时代环境、国民观念等因素的变化而制定,相较于一般法不法程度有所改变,具有特殊规定的必要。“刑法之所以设置特别法条,就是为了更好地揭示某种犯罪的本质,更充分地体现罪刑相应的原则。”因此,如果优先适用重法则是立法权对于司法权的僭越,刑罚权的发动只有得到刑法明文规定才具有正当性,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入侵背离了刑事法治的基本精神,难以得到现代法治理念的认同。

但是,立法上存在缺陷和不足可谓是学术界的通识,立法上存在缺陷的原因具有多重性。首先,立法规则的对象是复杂的,立法者需将犯罪事实予以概括提炼从而创设出犯罪类型,因而比较抽象,而当司法实践在具体运用的时候就会出现大量构成要件重叠、交叉的现象。其次,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与加重构成要件等规定错综复杂,在立法时考虑并不周密导致犯罪条文林立却又难以逻辑自洽,造成了大量竞合的现象。同时,我国是定性加定量的立法模式,众多条文以“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作为定罪要素,原本静态的法条只是对各自构成要素的一种表达,不会发生冲突,而在动态的适用过程中由于结合具体的事实形成了法条适用的竞合关系,形成了诸多漏洞。

特别法优先的学者认为“立法者之所以在普通条款之外,又专门设立特别条款,正是基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考虑,认为普通条款的惩罚尺度不适合特别条款调整的事项,因而需要另行配置法定刑。”而我国刑法分则对特别法条的法定刑设置是十分混乱的,难以明晰其减轻和加重法定刑的依据,造成众多罪刑不相适应的刑罚规范。有的特别法条与普通法条的法定刑完全相同,例如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与招摇撞骗罪,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与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有的特别法的法定刑轻于普通法的法定刑,但没有相应减轻处罚的根据,例如盗窃罪与盗伐林木罪、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等罪名。此外,更有像保险诈骗罪与诈骗罪这样最高刑与最低刑的轻重关系并不对应的情况。通说认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以及其他金融类诈骗罪属于特别关系,其定罪要素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方式在刑法条文中予以规定,该类用语具有一定的模糊性,为了司法实践的需要,国家司法机关则会在司法解释中对上述标准进行细化以明确金额幅度。例如,司法解释规定诈骗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3000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而保险诈骗罪中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假设保险诈骗金额为四万元,该金额分别属于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与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巨大”。同时,三档法定刑幅度的轻重也无法比较。在前两种情形中,诈骗罪的法定刑低于保险诈骗罪。而在“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中,诈骗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保险诈骗罪的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其它金融诈骗犯罪法定最高刑则为无期,难以知道立法者设置特别法条究竟是对特殊的诈骗行为是想要重罚还是予以轻罚。

性质以及类型相近的行为规定了不同的法定刑,引发司法裁量的巨大难题,保险诈骗超过3000元未满1万元的能否适用普通法定罪量刑?保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不相均衡时能否适用无期徒刑?相近类型的行为的法定刑在立法上如此随意难谓具有合理性。由于立法太过于随意而缺乏合理性导致其立法目的不明确,很难赞同特殊法学者所述的这是立法者的有意为之。“借助了形式合理性之外观的法律只有体现了自然法的正义、自由公平等人类基本的是非善恶观念,才具备实质合理性,最终也才具备了合理性”。因此对于成文法必须进行实质合理性的思考,遵循特别法并非绝对优先的学者则认为法条竞合的上述立法设计存在缺陷,上述符合特别法构成要件的行为并不具有特别的减轻或者加重处罚根据,因而对其规定减轻或加重法定刑不具有合理性。刑事立法的确存在着诸多缺陷,除非“无论如何解释都不能得出符合正义的结论下,对某个或者某些刑法条文进行批判,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刑法解释具有必要性,在刑法解释学的立场对立法缺陷的进行合理解释,不但可以使得法律被理解,甚至在一定限度内填补法律的漏洞。如果对上述情形适用特别法的法定刑属于立法不周密时,应通过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方式以弥补立法缺陷,这并非是对立法权的僭越、架空。


二、法条竞合适用规则的具体分析

法条竞合理论是为了防止对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适用一罪罪名从而为量刑提供合理基准,因此其适用规则具有特殊性。普通法补充适用并不背离罪刑法定原则,因为法条竞合并不是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问题,而是刑罚规范的适用问题。一行为既符合普通法的构成要件又符合特殊法的构成要件,为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而选择适用普通法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形式侧面的要求,而是形式与实质侧面的统一。普通法补充适用是一种以刑制罪的思维模式,定罪与量刑本就是双向互动过程,以刑制罪模式以司法判决合理性为出发点并与罪刑法定原则相适应,可以有效发挥其指引价值判断的作用。放弃特别法优先适用的适用规则是对不科学立法的纠偏。因此,在纠正对普通法优先适用规则的误读后,法条竞合时可以具体适用如下裁量规则:

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一般情况下应该适用特别法,如果普通法法定刑较重,在罪刑严重不相适应时应适用普通法。特别法中除了包含普通法中所有的构成要件外,至少还有一个特殊构成要件,因而通常情况下其保护法益具有复合性。适用特别法能够完成评价一行为所侵害的法益,通过特别罪名以明示刑法对特殊法益的保护。而适用前提是特别法能同时对罪与刑进行全面评价,不能仅仅因为对侵害法益的包容评价而放弃对其侵害程度的不法评价,否则将本末倒置造成对全面评价的曲解。因此,特殊关系法条竞合不应排斥普通法的适用。如果普通法相较于特别法处罚较重,而不适用重法则会造成严重的罪刑不相适应,则应该按照普通法定罪处罚能完整评价行为的不法程度方具有合理性。如果该特别法属于封闭的特权条款,则不得适用处罚较重的普通法,封闭的特权条款是指有相应减轻根据的条款,例如,德国刑法中规定了同意杀人罪,该罪是故意杀人罪的封闭特权条款。得到对方承诺而杀人的行为与普通杀人行为相比,违法性和有责性均存在降低,具有合理的减轻处罚的根据,因此即使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也只能认定为同意杀人罪。我国刑法中是否存在封闭的特权条款?理论界认为我国也存在有减轻根据的特别条款。张明楷教授主张280条第3款的后半段是为第1款的封闭条款,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居民身份证件也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但是由于身份证件相较于其他国家机关证件用途较为局限,主要用途是用于居民身份证明,因此违法性相较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较轻,因而具有减轻根据的特别法应适用处罚较轻的特别法。其次,我国刑法分则中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罪名相较于一般规定处罚较轻,例如武器装备肇事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与故意杀人罪,因战时情况特殊,极易造成恐慌、焦虑的紧张心理,在自我保全的影响下军人犯罪行为的违法性和有责性都大幅降低,因此具有特别的减轻事由。故对于我国刑法中却有减轻根据的封闭特权条款应予以严格适用,不得适用重法。

除了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外,还存在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即甲罪犯罪构成中的一部分与乙罪犯罪构成的一部分相互重叠,但其余犯罪构成并不重合。比较典型的是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招摇撞骗罪中诈骗所得包括财产性利益外或者其他非财产性利益,因此当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产性利益的,就会与诈骗罪形成交叉关系。张明楷教授为了限缩法条竞合的范围,主张法条竞合应具有法益的同一性和不法的包容性,认为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保护法益不具有同一性,因此两者之前应是想象竞合的关系从一重处罚。事实上,大量罪名的法益都存在着法益复合的情形。行为人实施招摇撞骗行为骗取财物的情况下,虽然既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法益,也侵害了社会秩序秩序的法益,但两者同属于招摇撞骗罪保护的法益范围,因此属于“一个法益侵害事实”,并且包容评价了诈骗罪的保护法益,仍符合法益同一性的要求。陈兴良教授认为交叉竞合属于择一关系,重法属于优位法,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主张特别法优先的学者将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与特别关系的法条竞合相区分,是为了使得交叉关系不被牵扯于法条竞合适用规则的论战。其实,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的适用规则学界看法基本一致,如果不具备相应的减轻根据适用重法优先规则具有合理性,因此不必通过主张两者是想象竞合关系或者择一关系等理由以适用重法,同样可以认为如果适用特别法将会导致严重罪刑不相适应,那么应以处罚较重的普通法作为补充适用。有学者认为罪刑是否相适应是一种仁智互见的价值性判断,该反驳并不完全妥当。以上述招摇撞骗罪和诈骗罪为例,当行为人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财产时构成诈骗罪,最高可至无期徒刑,当行为人冒充国家领导人骗取数额特别巨大财产时,如果认为只能构成招摇撞骗罪,则最高只能为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通过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即可发现其罪刑严重不相适应。因此,在法条竞合场合中罪刑是否相适应并非是全然仁者见仁的价值判断,可以通过举轻以明重、举重以明轻的方式对比竞合条文的法定刑、得出罪刑是否妥当的结论。

赠书:分享中国法治智慧,首本《智慧法治》英文版文集6本。2021世界人工智能大会法治青年论坛首次发布了《智慧法治》英文版文集。《东方法学》历来重视包括智慧法治在内的法学学术前沿问题的选题策划,重视优秀学术作品的国际传播。2019年,《东方法学》组建高翻团队,每年从全年发文中选译30篇适合外译的优秀作品,通过中国知网国际出版中心线上分发。为讲好新时代全球语境下的智慧法治故事,《东方法学》又精选其中18篇作品结集出版了《智慧法治》英文版文集,向全球集中展现最新研究成果,这是《东方法学》服务智慧法治建设的有效探索。推荐各位读者朋友收藏品读。请各位读者朋友关注上海市法学会官方微博,参与本次抽奖活动,我们将于8月27日上午9:30公布抽奖结果。如中奖,请通过微博与我们取得联系。#微博学法律#,#分享有好运#

打开微博
扫描二维码,参与抽奖  
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19卷(东南大学文集)。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责任编辑:魏广萍    金惠珠
往期精彩回顾




黄理文:风险社会中的地方立法空间扩容研究——兼论立法法第72条第2款的修改

牧宇:紧急状态下的法治界限——以风险为内容的紧急规范重构

余芸:行政审判中信赖保护原则的制度性运用

周钟敏|法定性与任意性:我国安置帮教的二元化建构

黄晨雨:论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上海市法学会微信公众号欢迎您的投稿

fxhgzh@vip.163.com

请帮助点赞、在看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