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帅:“公平善意”及“商业惯例”在ODR背景下的适用研究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
ABSTRACT
针对传统纠纷解决方式无法有效解决目前出现的大量低价值跨境销售或服务合同争议,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对使用信息和通信技术工具解决此类纠纷进行过一次广泛的讨论,并使在线纠纷争端解决机制成为一种纠纷解决的替代性选择。在法律适用方面,为实现在线纠纷解决机制ODR快捷、高效解决跨境低价值交易纠纷的目的,应当放弃传统冲突法解决方法,转而以国际法上的一般法律原则“善意原则”为基础,广泛采取公平原则、行为守则、统一通用规则等简单、灵活的规则并考虑一切与纠纷有关的商业惯例来裁决案件,从而避免在解释适用法相关规则时可能出现的复杂问题而导致最终适用法律的困难。
根据传统的国际私法冲突规则,若我们将有待解决的跨国民商事争议法律关系指向了某一个国家的法律,那么该被指向的国家是否一定就具有电子商务方面的立法呢?当今世界各国经济状况发展迥异,立法进程更是大相径庭。2018年8月3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第一部电子商务法,并于2019年1月1日起生效。那么也就是说在这之前如果经冲突规则选择后中国法被确认为准据法,该准据法会出现“落空”的情况,即使该国家存在电子商务立法,那么该法律中也不一定会包含ODR所需要的一切规则。所以即使我们运用现有的冲突规范确定了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最后可能这一切都是徒劳的,而这个过程本身就与ODR所期望建立的一套便捷、高效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宗旨相违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由于一套相关的统一实体法律体系尚未建立,若想实现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针对ODR的目标,我们必须来绕开一国强制法规定。此时适用国际惯例,赋予法官以“公平善意”为限度的自由裁量权,不失为一种过渡的好方法,同时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果没有相关的国内法和国际条约的规定,其在适用国际商事惯例中的自由裁量权也是有限的,纵观国际商事仲裁庭的判决,其超出合理范围进行裁判的可能性较小。
三、ODR背景下的公平善意
“公平善意”作为国际法上一般法律原则,在实践中解决了很多难题。其充分地发挥了一般法律原则填补法律空白、平衡争议双方利益关系的“造法”功能,并且成功解决了当今世界上不少重大、复杂的贸易争端案件,一般来讲我们认为“公平善意”至少包含:公平、善意、禁止反言和默认、条约必须信守、不滥用权利这五项内涵。
关于“公平善意”,在现行可查阅的文本中,其最早出现于《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2款的规定中:以“公平善意”做出决定使得国际法院被允许适用法律和公平的重大原则以及被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关于“公平善意”的解释我们可参考布莱克法律词典中给出的释义:“善意,即包括以下因素的思想状态:1.信念或目的的真实;2.对某一项责任或义务的忠诚;3.对规则某项贸易或生意的合理商业标准的遵从;4.毫无欺诈或谋取过分利益的意图。”事实上对“公平善意”原则真正的发扬光大其实是在国际商事仲裁之中,近些年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我们可以将其大致分为“友好仲裁”以及依法仲裁两种情况,又由于国际商事仲裁相对于在一国进行法院诉讼而言,其自身具有灵活、高效等特点,越来越受到各方当事人的青睐,这也促进了“友好仲裁”理论的快速发展。由于目前国际上并未对“公平善意”和“友好仲裁”进行精确区分,笔者采用国际通说将“友好仲裁”释为依照“公平善意”原则处理案件。
“公平善意”原则在友好仲裁中所起到的最大作用便是补充了依法仲裁的方式,维护了公平公正。有学者指出依“公平善意”原则进行仲裁的最大价值就在于弥补现有法律规则的漏洞、解决法律之间的冲突以及纠正严格适用法律所带来的不公正。同样对于电子商务而言,其很大的一个特点就是变化性强,不稳定。而法律最大的特点恰恰便是稳定,一部法律的朝令夕改往往会带给人民危机感,使本国公民无法根据现行法律选择自身行为方式。而伴随这种稳定性而来的便是法律在一定程度上的滞后性,无法适应复杂多变的网络环境,因此我们必须要找出一个合理的途径来弥补这一不足,显然“友好仲裁”便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弥补这一缺陷。另外一国的国内法具有与生俱来的地域性,不仅未必适合解决跨国商事争议,而且一般会造成仲裁当事人一方适用国内法,另一方适用他国法的不平等的现象。因此将“公平善意”适用于ODR机制中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升该机制的公平价值。
适用“公平善意”原则的另一个重要价值就是效益,国际商事仲裁之所以会越来越受到各国人民的青睐,就是因为其很大程度上的自主性和灵活性,这里的自主性显然包括仲裁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在一件仲裁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其争议的解决方式做约定,可以选取其信任的仲裁员、仲裁规则、仲裁可适用的法律等。当然也可以授权冲裁庭依据“公平善意”对其争议做出裁决,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特定国家国内法的约束和限制,反映和尊重了当事人的意志,符合当事人的价值追求。
尽管这种友好仲裁制度已经被大多数国家肯定,但是在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第三工作小组的会议议程中多数人还是认为“公平善意”的原则过于抽象,若在最后文本中规定该原则,给予中立人的自由裁量权会过大,会使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不可预见性,因此最后也将该原则放入了方括号中。也正基于此,有学者试图通过研究“公平善意”中多公平才是公平这一问题来对该原则进行细化。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ODR机制在法律适用方面应当做的努力,我们首先应当明确我们设立这个制度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应对伴随电子商务的普及而突然出现的大量低值交易纠纷,并且高效、快捷的处理这些纠纷。我们更多地应该为“友好仲裁”制度本身的适用寻求理论依据,改善实体法律适用的选择程序,使纠纷当事人能够尽快从纠纷的枷锁中摆脱,降低他们的谈判成本,加速协议的达成。在“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争端的中心”仲裁中,我们很少可以看到仲裁裁决适用“公平善意”条款,虽然他与私人仲裁相比更有可能发生没有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况。这是由于其主体的特殊性和所裁判标的的巨大性、重要性所决定的。而在ODR机制中争议双方是跨国界的消费者和经营者,其争议的标的往往很低,他们通常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并且他们也不希望付出高昂的成本聘请律师来解决纠纷。因此对他们来说,他们希望获得的就是一个平衡双方权益后的、“公平善意”的仲裁裁决,因此我们要认清“公平善意”原则在ODR机制中的巨大价值,努力发挥其在处理大量低值交易时的优势。
既然我们将ODR机制定位成诉讼或者ADR的一种替代性机制,用其来解决低价值的、双方当事人物理距离较远的民商事网络纠纷,就必然要求我们要把该机制设计的便捷、高效。而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在法律适用方面我们就不能将其设计的那么严格,但是同样我们必须注意到的是,一旦我们放开了关于ODR机制的法律适用问题,很有可能也会造成双方当事人滥用ODR程序,造成仲裁员的裁决完全游离于法律之外,甚至与法律的规定背道而驰。因此同样我们必须对“公平善意”原则在ODR中的适用作出一定限制,以防止其被滥用。
在实践中各国立法和仲裁庭也都对友好仲裁的适用做了限制性规定,如1985年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8条第4款就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按照合同条款并考虑适用于该项交易的贸易惯例作出规定。具体而言在ODR机制中我们使用“公平善意”原则进行仲裁时至少要对其作出以下限制:
商业惯例一般是指在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原则、规则和习惯做法;它最初在某些国家或地区采用,后逐渐为各国接受和沿用,最后成为国际通行的惯例。国际惯例事实上最早起源于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目前学界将商人习惯法的概念定义为:在国际贸易交往中逐渐自发产生的,到目前仍未完善的,以国际贸易惯例、一般法律原则和一般交易条件等形式体现出来的,独立于国际公法与国内法之外的,支配国际贸易合同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法律。有学者认为采用ODR模式可以避免当事人因法律适用问题产生分歧,因为可以直接适用于商人习惯法解决争议。
由商业惯例和商人习惯法的定义中我们不难看出,如果一起案件纠纷的双方当事人没有授权仲裁庭依据商业惯例进行仲裁,那么仲裁员在进行裁判的时候也理应考虑商业惯例,因为其对于某些特定类型的纠纷是具有约束力的,在这一点上其与依据“公平善意”仲裁有很大不同。另外在范围大小上,当一名仲裁员依据商业惯例进行仲裁时,商业惯例所具有的内涵本身来讲就包括公平善意等一般法律原则,也就是说当纠纷双方当事人授权允许进行友好仲裁时我们可以同时适用商业惯例,但是当当事人仅仅授权适用商业惯例或未授权时,我们则不能依据公平善意进行仲裁。
事实上,无论是商事惯例或者商人习惯法,其核心内容是表现在国际立法和国内立法中的为世界范围内从事商事交易的当事人所普遍接受的各项原则和规则。中国国际贸易法专家沈达明和冯大同教授认为,古代商人习惯法至少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超越国界,普遍适用于各国商人;(2)不是由专业的法官来掌握而是由商人自己选出的法官来掌握的;(3)程序比较简单,而且不拘泥于形式;(4)强调按公平、合理的原则来处理案件。可以说古代商人习惯法所具有的这几个特点,与当代我们想要建立的ODR机制的宗旨是不谋而合的。ODR机制下的纠纷双方当事人一般都物理距离较远甚至超越了国界处于不同法域;《程序规则草案》中对中立人的选任也做出了规定,认为中立人不一定是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的司法从业人员,这一点也与商人习惯法的规定相吻合;ODR机制下的仲裁与传统仲裁相差很大,其在网络空间进行突破了传统的形式和程序,且更注重公平、合理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制定一套专门适用于ODR机制的立法来解决ODR的实体法律适用问题,这套立法应该是以电子商务领域的商事惯例为基础,参考各国电子商务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实务经验。在现实中世界最大零售商平台亚马逊很早就建立起了自己的纠纷解决机制,国内的网上零售平台淘宝、京东等也存在自己的纠纷解决平台,经过十几年的发展这些平台都积累了大量处理纠纷的经验、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处理规则,这些经验和规则都可以为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所借鉴。总结这些规则,形成一套专门适用于小额纠纷领域的习惯法,将其适用于ODR机制当中,这样可以有效地克服国内法各异所导致的领土障碍。
但是就目前来讲,制定一整套可以适用于世界各国的商人习惯法主要的障碍还在于国家主权的观念。按照传统的法学理论,法律与国家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国家先于法律出现,没有国家就没有法律。因此未获得国家许可的情况下,任何国际组织都无法进行立法,即使立法也不能获得“普遍承认”的效果,其在国家或者国际关系范围之外也无法存在。因此在未来很长的一段时间内商业惯例在ODR机制下的运用还无法上升到法律,更多情况下还是配合公平善意一起为ODR机制下的纠纷解决提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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