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青伟:国际投资争端预防机制的经验与启示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
ABSTRACT
国际投资仲裁机制面临危机,相较之,国际投资争端预防机制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维护东道国国际形象与规制权等优势,投资监察员、联合委员会、替代性争端解决方法以及协助谈判等制度更是在此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目前推动或参与的诸如“一带一路”、《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等国际交往活动均践行“和”的理念,而国际投资争端预防机制与之相契合,故我国未来改进国际投资协定时,应注重发展争端预防机制,设置专门机构和常态化会议机制,注重调解的运用,以预防投资争端,促进国际投资的良性发展。
国际直接投资(以下简称FDI)是国际经济增长和发展的动力。从全球的角度考量,FDI在优化资源配置,增强全球经济联系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对于东道国,国际直接投资则既促进了其进出口贸易增长,又扩大了其国内就业,推动了其技术进步。由此,东道国采取各类措施吸引外国投资,但出于保护环境、保障劳工权益、维护特定产业以及保护公众健康等目的,东道国所采取的措施不免会侵害外国投资者的权益。一般而言,投资者母国与东道国签订国际投资协定(以下简称IIA),主要包括双边投资协定(以下简称BIT)和国际贸易协定(以下简称ITA)中的投资章节等。为使国际投资争端得到妥善解决,IIA中设置争端解决条款。自“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以下简称ICSID)根据《关于解决国家与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以下简称ICSID公约)于1966年成立后,大量的IIA都采纳了国际投资仲裁作为争端解决的方式。2012年开展的一项针对IIA中争端解决条款的研究中,研究者以1660个BIT为样本进行分析统计,结果表明,仅108个,约占样本总数的6.5%的BIT未在争端解决条款中规定国际仲裁。且从签订BIT的年份观察,1970至1978年签订的BIT均100%地采纳了ICSID仲裁,且所有年份签订的BIT均约78%以上采纳了ICSID仲裁。
实践中,包括ICSID仲裁在内的国际投资仲裁也受到了投资者的青睐。截至2020年1月1日,公开可知的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以下简称ISDS)案件已达1023例。至2020年7月,共120个国家和1个经济组织曾被投资者诉诸国际仲裁。但是,晚近以来,国际投资仲裁却呈现出严重的正当性危机,因而饱受国际社会质疑。国际投资仲裁所呈现出的弊端包括:第一,合法性与透明度。在许多案件中,外国投资者利用ISDS机制挑战东道国在促进社会公平、保护环境、保障公共健康等公共利益领域采取的措施。但此间的问题是,站在公众的角度,临时任命的三名仲裁员是否具有充分的合法性来评估国家行为的有效性。当争端涉及较敏感的公共政策时,该问题体现得尤为明显。另外,同样受到质疑的是国际投资仲裁的透明度。尽管ISDS机制的透明度自21世纪以来有所改善,但只要争端双方同意,即便是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争端解决程序仍然可以完全保密。第二,仲裁裁决的一致性和错误裁决。已进入公共领域的仲裁裁决暴露出了不一致问题,不仅包括对相同或类似的条款规定的不同解释,还包括评价涉及相同事实的案件的是非时出现的差异。解释的不一致导致条款的含义和适用范围等的不确定性,以及之后适用该些条款时可预见性的缺失。另一个重要关切是裁决的错误。仲裁员裁决了大量的关键事项,但现行的ICSID体制并没有相应的纠错机制,结果是即使裁决错误也无从纠正。第三,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争端方认为仲裁员具有偏见或倾向性,原因在于,争端方倾向于指定同情其立场的仲裁员,同时,仲裁员希望在今后的案件中重新得到指定,且其频繁地“更换帽子”,即在一些案件中担任仲裁员,却在另一些案件中担任律师等。第四,仲裁的高成本和时间跨度。ISDS实践将仲裁是一种成本低且迅速的争端解决方式这一传统观念置于公众的怀疑之中。平均而言,每一案件中每一方承担的诉讼费,包括律师费(平均约占诉讼费的82%)及仲裁费,均超过800万美元。而对任何国家,尤其是较贫穷的国家,这对其公共财政都是极大的负担。即使东道国胜诉,仲裁庭也大多避免投资者向其支付费用。同时,高成本也是投资者,特别是资源有限的投资者所关注的问题。时间上,一些案件需要历时几年才能作出裁决,带给争端双方尤其是东道国沉重的负累。
设置ISDS机制的目的是使国际投资争端非政治化,并为投资者建立一个独立、中立且合格并能够公正审理案件的仲裁庭。其被视为一种通过迅速、廉价且灵活的程序作出最终及可执行的裁决的机制,争端各方对此具有相当大的控制权。然而,从上述可见,目前运行中的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并不能满足这些目的和要求,甚至与之背道而驰。出于对此的关切,改革、限制甚至排除国际投资仲裁的做法在世界范围内愈来愈普遍,同时,也有部分国家或经济组织独辟蹊径,采取投资争端预防政策,即建立投资争端预防机制,在投资纠纷升级为IIA项下的国际投资争端之前,预防并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间的投资争端。
投资争端预防机制预防并处理投资争端,防止其成为IIA项下的国际投资争端,换言之,使其免于被诉诸国际仲裁。如此一来,便直接规避了上述的国际仲裁诸多弊端的出现,如将极大地降低纠纷解决的金钱成本,并将大幅缩短纠纷解决的时间跨度等。更进一步的,由国际仲裁庭根据国际条约等裁决东道国违反其国际法义务,实际上将严重损害东道国的国际形象,与此相反,争端预防机制将投资者对东道国的不满和冲突消灭于萌芽状态,可较好地维护东道国的国际信誉,从而吸引更多的外资。以韩国为例,其从1999年便设置投资监察员等制度预防国际投资争端,结果是,一方面,回顾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会发现,韩国很少涉国际投资仲裁。另一方面,近年来以韩国为资本输入国的FDI呈现实质性增长,如2011年对韩国的FDI为136.7亿美元,2015年则达到209.1亿美元。
除上述外,争端预防机制最大的价值在于其维护了东道国的规制权。规制权是一国国内法授予本国政府用以管理国家的权力。任何国家都会在本国宪法、行政法或类似立法中给以明确规定,赋予本国政府管理国家的相应权力。作为对一国主权的表达,在国际投资法领域,规制权作为维护国家经济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存在,是东道国在国际投资法领域维护本国利益的基本权利,且得到了习惯国际法的认可。然而,由于IIA赋予外国投资者的权利在一定条件下挑战了东道国的规制权,使后者正常行使其规制权受到阻碍,尤其在国际投资仲裁体制的支持下,该种限制逐渐呈现出过度的倾向,在实践中甚至出现了“规制寒颤”(Regulatory Chill)的现象。为此,国际社会重新呼吁并维护东道国的规制权。此种趋势在当下COVID-19疫情大流行的背景下表现得更加明显。例如,以色列为一种其认为可能治疗COVID-19的艾滋病药物颁发了强制许可;为支持负担过重的公共医疗系统,西班牙和爱尔兰暂时地将私营医院国有化,西班牙政府接管私营保健公司至疫情结束;意大利政府通过了“疗愈意大利”法案,允许采取包括临时或永久征用医疗设备和其他动产在内的紧急措施。而实施争端预防机制不仅排除了适用国际仲裁的可能,使东道国的规制权免于受其挑战,还将检验并完善东道国的管理措施,提升其对投资者及其投资的管理水平,无论从何角度都体现了对东道国规制权的积极维护。随着COVID-19疫情的肆虐,2020年5月,哥伦比亚可持续投资中心甚至倡议国际社会在疫情期间立即暂停投资者与东道国间的争端解决机制,并永久限制所有与针对COVID-19大流行本身及其影响而采取的健康、经济和社会层面的政府措施有关的投资仲裁请求。如果该倡议得到支持,投资争端预防机制将极有可能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从而产生更为深远的影响。
二、国际投资争端预防机制的国际镜鉴
对于东道国而言,国际投资争端预防机制对改善其投资环境,维护其国际声誉,尤其是维护其规制权具有积极意义。晚近以来,国际社会已经开始相关实践,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这无疑对我国国际投资争端预防机制的建设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信息公开共享与争端的早期预警是争端预防机制的前期程序。此方面,国际能源宪章秘书处在《投资争端预防和管理示范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中的规定是较为典型的。2018年7月6日,国际能源宪章秘书处在布鲁塞尔国际能源宪章总部为政府官员举办了关于“预防和管理投资争端”的研讨会。秘书处在会上解释说,其一直在拟订一项议定书,为预防和管理国际投资争端提供一个框架。秘书处所指称的便是上述的“议定书”。该议定书的第6条(信息集中化与透明度)规定:部门/委员会是所有IIA和投资合同的存放处。IIA和投资合同应于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连同一份副本递交部门/委员会,部门/委员会应于15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的公共登记处公布之。此外,部门/委员会还应在可能的范围内,以可获取的方式向公众提供有关已结和待决国际投资争端的信息。议定书第8条规定了早期预警机制:任何被通知或以其他方式知悉国际投资争端的存在或威胁的公共实体,应在其知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责任机构,且通知中应包含与国际投资争端有关的所有信息及文件。冲突预防及解除国际机构(以下简称CPR)于2010年发布的早期案例评估(以下简称ECA)工具包提供了早期干预和管理争端的另一种方法。ECA是一个内部评估和事实发现的过程,并不涉及争端的任何当事方。根据CPR的定义,ECA“呼吁在特定的时间框架内共同努力,收集争议的关键事实,确定关键的业务问题,评估争议可能带来的各种风险和成本,并就如何处理矛盾给出选择或建议”。
愈来愈多的国家通过建立申诉补偿机制来吸引FDI,其中一种颇为成功的实践是设立投资监察员处理投资者的关切,而韩国则是此方面的代表。1998年,韩国成立外国投资监察员办公室(以下简称OFIO),投资监察员由总统任命,在投资和国际贸易方面拥有广泛的知识和经验,其对投资者面临的问题提出建议,并与其他重要机构沟通,从而提出完善投资促进制度的政策,以回应投资者的不满。此外,投资监察员还是为外国投资者提供服务的宣传机构,旨在改善本国的营商环境。同时,投资监察员作为监管改革委员会的主席,负责改善管理机制。OFIO自成立以来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且已与韩国的贸易投资促进机构建立联系,彼此间形成互补关系。
作为一站式投诉系统,投资监察员为其所收到的所有投诉提供解决方案,可以说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而此种成功的关键则在于,投资监察员不仅是面向投资者的机构对话者,更是早期解决问题和矛盾的官方渠道,且该渠道成本低、效率高同时十分友好。受韩国启发,巴西近年来也开始了投资监察员制度的实践。在国内,巴西在其外贸委员会下设立投资监察员。与韩国不同,巴西的投资监察员需要满足的是巴西作为联邦制国家的内在需求。因此,投资监察员通过协调国家级和州级行政机关及相关实体,组成协调中心网络,共同回应投资者关切。同时,鉴于投资是在州一级开展的,投资监察员必须与州政府部门及相关机构紧密合作获取信息。当然,投资监察员必须对投资者提出的请求和收到的资料等予以保密。国际层面,巴西于2015年发布《投资合作与便利化协定》(以下简称CFIA),协定第18条规定的便是投资监察员制度。根据该条,投资监察员的职能包括:与有关政府当局协商,评估从对方或对方投资者收到的建议和投诉,并酌情建议采取改善投资环境的行动;与政府当局和相关私人实体合作,努力防止在投资事项上出现分歧等。在CFIA基础上,2020年1月25日,巴西与印度签订BIT,该BIT第14条规定了与CFIA基本相同的投资监察员制度。除上述外,采取投资监察员制度的国家还有哈萨克斯坦等。
联合委员会制度一直为国际社会所重视,新一代的BIT和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FTA),以及部分老一代的BIT等都对该制度有所涉及。典型规范如上述的巴西CFIA。CFIA第三部分(机构治理与争端预防)第17条规定的便是联合委员会制度,根据该条,联合委员会应由双方政府指定的政府代表组成,且应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双方商定的途径举行会议,会议应至少每年举行一次,由双方轮流担任主席。联合委员会的功能包括寻求以友好的方式解决与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有关的任何问题或争端等。此外,该条还规定,双方可设立临时工作组,工作组应与联合委员会联合或单独举行会议。经联合委员会授权,可邀请私营部门参加临时工作组。
除巴西外,挪威于2019年公布的BIT范本的第23条对联合委员会的规定也颇具代表性。第23条规定的内容多与上述巴西CFIA的规定相同或类似,不同之处在于:首先,会议举行方面的不同。根据第23条第2款,联合委员会应在必要时举行会议。缔约方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的方式请求举行会议。通知中应提供充分的信息,包括相关的争议事项等,以使对方了解请求的依据。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会议应在对方收到请求后60日内举行。其次,第23条第6款特别规定:联合委员会可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作出决定。联合委员会可就其他事项提出建议。决定和建议均应以协商一致的方式作出。
考察晚近的实践不难发现,无论在国际层面抑或国内层面,调解都被越来越多地规定在规则的设计与安排中。但是,传统上,作为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以下简称ADR)之一的调解基本被运用于投资争端发生之后。相对于投资仲裁,其优势在于节约成本,节省时间,亦能克服文化方面的障碍,维护当事方之间的关系。与传统上不同,此处的调解是作为投资纠纷预防机制存在的,这方面的典型实践源于欧盟。
欧盟委员会发现,欧盟不仅全球范围内的FDI份额下降,而且其内部投资也大幅度下降。探究其原因认为,一系列措施,诸如公共管理体系的效率低、透明度差,ADR的不发达等,妨碍了欧盟内部的资本流动。此外,欧盟法律体系的独特性也决定了纠纷预防和化解机制的重要性。欧盟内部投资纠纷往往根据欧盟成员国间BIT项下的投资仲裁解决。但是,该些BIT往往规定投资仲裁排除欧盟成员国和欧盟投资法庭的司法程序的适用,而这与欧盟法相冲突。加之目前在欧盟及其成员国层面均无确定可适用、低成本且便捷的ADR供投资者使用,欧盟的金融稳定、金融服务和资本市场联盟署遂于2017年7月25日发布了一项《初始影响评估》报告。该报告设计了纠纷预防和化解措施,而该措施的核心便是调解。此处,调解并非司法程序,作为第三方参与进来的调解人也并未行使任何司法权力,同时,调解人亦非调解协议的当事方,其仅扮演协调人的角色,需满足最低限度的中立性与能力要求。
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欧盟委员会考虑了五种可能的方案,方案间但并不相互排斥,而是可以组合使用。分别是:方案一:欧盟层面不采取集体行动,但欧盟委员会发布解释性通讯来协调欧盟内部跨境投资的规则;方案二:欧盟成员国设立投资联络点,形成欧盟层面的联络点网络,联络投资者和成员国的相关机构,从而促进信息流动;方案三:建立欧盟调解法律框架,并规定调解员资格要求及透明度规则;方案四,在方案三框架基础上,在成员国层面设置提供调解服务的专门机构;方案五,在方案三框架基础上,在欧盟层面建立管理调解服务、任命调解员的专门机构。
除上述各制度外,协助谈判、争端解决委员会(以下简称DRB)以及伙伴关系等制度也值得研究和借鉴。这三个制度均规定在美国仲裁协会(以下简称AAA)出版的《建筑业避免和解决争议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中。
首先是协助谈判,其被规定在指南的“现场争议管理服务”一节中,被描述为“协助谈判,由中立人帮助各方安排自己的谈判”。在谈判中,“调解人或协调人以非正式的方式参加,以协助各方间的直接谈判”。其次是DRB,其由各方任命的三名中立人组成,参与项目团队,参加定期会议,审查重要项目文件,并协助解决潜在的问题,提出不具约束力的建议或决定。值得注意的是,DRB的建议并不保密,且一般可为未来的仲裁或诉讼等程序获得。最后是伙伴关系,指南将其定义为“所有利益相关方在项目开始前做出的,实现其所一致同意的目的与目标的承诺”。在伙伴关系研讨会中,一名熟练的协调人指导项目的利益相关方讨论目标、议程、潜在风险、避免冲突的适当方法以及管理等问题,研讨会以“由参与者签署一项阐明其目标并表明其对项目承诺的共同协定”结束。由伙伴关系发展而来的是“伙伴关系附加”,其运用创新元素扩展传统的伙伴关系模式以满足特殊需要,主要包括风险管理计划、预先规划合作、沟通计划、建立伙伴关系、建筑文件审查、风险识别以及争端升级图等。如AAA所言“,伙伴关系附加”与特定项目相关,旨在“提供有效的技术”来解决实时发生的冲突。
三、国际投资争端预防机制中国启示
2020年6月20日,日本投资者Macro Trading向我国政府发起的投资仲裁案件在ICSID中心正式登记。至此,外国投资者针对我国政府提起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件达到5起。与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相比,针对我国提起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件着实不多,但是,这并不代表将来此类案件不会增多。因为,我国正从注重经济发展逐渐转向兼顾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环境保护的可持续发展,这也就意味着,我国的发展模式正由粗犷式转向可持续发展式,投资政策亦从吸引外资、保护外资利益逐渐转向兼顾外资利益保护、政府规制权以及公众利益的保护。这一系列政策的转变难免甚至势必会侵害外国投资者的权益,从而使其对我国政府产生不满,并基于其母国与我国间签订的BIT寻求救济。考察我国签订的BIT会发现,其中约一半规定了ICSID仲裁作为国际投资的争端解决方式。然而,如上所述,ICSID仲裁的正当性面临危机,饱受国际社会之诟病,阿根廷、委内瑞拉和厄瓜多尔等国家的遭遇更可谓前车之鉴。所以,目前对于我国而言,积极改进所签订BIT中的争端解决条款具有重要意义。
反观近年来我国所主导或参与的国际交往实践。2013年10月3日,在印度尼西亚国会上,习近平主席发表题为《携手建设中国-东盟命运共同体》的重要演讲,倡议筹建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共同建设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由此,“一带一路”的概念被人们所熟悉。“一带一路”以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民心相通为主要内容,不仅致力于全方位推进务实合作,还致力于打造政治互信、经济融合、文化包容的利益共同体、命运共同体和责任共同体。所有这些涉及全球治理的不同维度,构成我国参与全球治理的顶层设计。目光拉近,2020年6月23日,《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以下简称RCEP)举行部长级视频会议。会议认为,在当前全球疫情大流行背景下,各方应坚定信心、携手努力,持续推进东亚区域经济一体化,提振区域经济发展信心,全力落实2019年11月RCEP第3次领导人会议关于2020年签署协定的共识。会议全面评估了各项谈判工作,肯定了已取得的实质性进展,一致决定努力推动年内签署协定。类似的实践还有很多,而无论“一带一路”、RCEP抑或其他实践,我国在其间所倡导的基本都是合作、一体化、共同体等理念。一言以蔽之,我国在国际交往中秉持且践行“以和为贵”的理念:和平发展,和谐相处、合作共赢。在此背景下,相较于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国际投资争端预防机制无疑更符合我国所倡导的理念,也更能够促进我国国际投资的良性发展。
投资监察员制度固然有其优势,但是我国并无相关实践,而且,设置一项全新的制度意味着高昂的成本,所以,对于我国而言,在改进IIA时,一个较为妥帖的选择是参照投资监察员制度的结构和职能设置一个专门机构。该机构可由IIA的缔约国分别选择本国的政府机关或者相关机构组成,对于我国而言,考虑到该机构将履行的职能等,应选择级别较高的实体,如可由外交部、司法部等相关部委组成,或者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担任,前者的可行性与权威性自不待言,关于后者,其成立于1952年,是全国性对外贸易投资促进机构,主要职责包括:落实国家有关重大发展战略,促进对外贸易、双向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推进与境外对口机构机制化合作;在外经贸领域代言工商,参与经贸政策法规制定、对外经贸谈判和国际商事规则制定;开展法律顾问、商事调解、经贸和海事仲裁等,可见,其亦完全可以胜任。
该机构的职能应包括以下方面:第一,收集和公开相关信息,满足透明度要求。该机构应当收集各缔约国发布实施的投资政策和法律法规,予以分析后提供给相应的投资者,并进行风险分析和预警。针对较为敏感的领域或行业,该机构应进行重点的跟踪与监控,更为快捷且全面地提供信息。第二,与地方政府等保持交流。侵害投资者权益的行为可能由各级政府实施,如在我国,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均有可能成为侵害投资者权益的主体。因此,该机构应帮助地方官员提高其对IIA具体条款的理解能力,增强其对IIA的敏感度,以及其在条约履行中的技能,促使其更完善地履行条约,进而防范风险,预防争议。第三,加强与国家政府之间的沟通。与国际投资仲裁这一事后救济相比,此种沟通的意义在于,其可以在事前利用外交途径解决投资者母国、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的潜在争端,从而消除各方之间的对抗情绪,促成友好合作。
借鉴上文所述的联合委员会制度,我国在改进IIA时,可以考虑在其中设立常态化会议机制。该会议机制在人员组成、会议举行程序等方面可以参考联合委员会制度已颇为成熟的实践,但在职能上可以较联合委员会制度更加广泛。
该会议机制的职能应包括:第一,监督各缔约方对IIA的执行;第二,讨论并公布扩大在各缔约方境内的投资的机会。事实上,国际投资领域已经存在类似实践,例如,摩洛哥-尼日利亚BIT(2016)第5条(投资信息的交换)第6款就规定:双方应在相关行业中传播另一方境内的关于投资、监管框架和商业机会的一般信息。第三,协调落实各缔约方商定的合作与便利化议程。投资便利化是近年来国际投资领域较为热门的议题。2019年10月,我国国家外汇管理局亦曾推出12项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政策措施,包括扩大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扩大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试点等,赋予外贸企业更多自主权,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和经济高质量发展。第四,与私营实体和社会公众探讨,二者关于与该会议机制的工作有关的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寻求以友好方式解决与投资者的投资有关的任何问题或争议;第六,探讨缔约方之间有关投资争端的典型案例。“前车之鉴,后事之师。”经研习的典型案例可以指导案例的形式予以发布,供投资者参考。
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间的纠纷经过上述专门机构、常态化会议机制的处理,如果仍然存在,可以考虑利用调解、磋商等ADR进行进一步地解决,以防止纠纷发展为正式的国际投资争端。而在各种ADR方法中,尤为值得重视的便是调解。首先,作为一种争端解决方式,调解在我国可谓源远流长。“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已有调处的记载,秦汉以来,私法官多奉行调处息讼的原则,至两宋,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多,调处呈现制度化的趋势,明清时期,调处已臻于完善阶段。”其次,我国在调解方面的国际合作成绩斐然。
具体而言,缔约方在签订IIA时,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担任调解机构。一方面,国际声誉上,贸仲以其独立、公正地解决国际国内的经济贸易争议及国际投资争端而在国际社会享有盛誉。另一方面,贸仲一直专注于提供优质而高效的多元化争议解决服务,其所成立的调解中心已经先后与英国、美国、德国和韩国等多个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机构签署了合作协议,建立了合作关系。2004年初,该中心又与美国公共资源中心共同组建了中美联合商事调解中心。从该中心官网所公布的调解案例来看,其在运用调解解决国际争端方面已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不仅能够解决传统的贸易和商事纠纷,还可处理跨境网购纠纷等新型争议。2012年和2017年,贸仲更是被分别指定为《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投资协议》项下的投资争端解决机构之一,负责以调解方式解决台港澳投资者与内地方的投资争端。更值得指出的是,贸仲设立的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在解决基于合同、条约、法律法规或其他文件提起的、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国际投资争端具有丰富的经验。总之,贸仲完全有资质和能力担任此职。在调解规则和调解员的任命等具体事项上,既可沿用贸仲既有的实践,亦可借鉴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发展新机制,以形成更符合效率和公正要求的规则体系。
结语
国际投资仲裁机制暴露出诸多弊病,改进我国签订的IIA,选择合适的争端解决方式至关重要。当前,我国正推进“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所参加的RCEP也已在年内签署,诸多实践表明我国在国际交往中践行着“和”的理念,而国际投资争端预防机制与该理念可谓一脉相承。考察国际上关于投资争端预防机制的实践,会发现投资监察员、联合委员会、调解等ADR方法、协助谈判以及伙伴关系等正在该方面发挥着良好的作用。我国将来改进IIA时,可借鉴国际经验,以国际投资争端预防机制逐渐完善现有的国际投资仲裁机制,设置专门机构和常态化会议机制,并注重对调解的运用,以期预防国际投资争端,在国际投资领域树立积极的东道国形象,促进我国国际投资良性发展,助力经济建设稳步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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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咪娜:论当事人同意对缺员仲裁程序瑕疵的补正——兼论我国仲裁法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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