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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骏楠丨传统法文化的现代化潜能

赖骏楠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01-09

赖骏楠
上海市法学会外国法与比较法研究会理事,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主要研究方向:法律史学

代表作:《国际法与晚清中国:文本、事件与政治》(独著),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清末<新民丛报>与<民报>论战中的“国民”议题》,《法学研究》2018年第4期。《清代的典习俗、法律应对与裁判实践:以浙闽两省为考察中心》,《中外法学》2021年第3期。

各位朋友好,我叫赖骏楠,是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专业为法律史学。我今天汇报的题目是“传统法文化的现代化潜能”。具体地说,我将从社会理论的角度出发,以清代法作为代表性个案,清晰、完整地界定出传统法文化、尤其是晚期帝制法文化的早期现代特色,从而揭示出这一法文化进一步现代化的潜能。

清代法长期以来是中国法律史学的研究重心之一。现有成果已为我们展现出一幅多姿多彩的图景:清代的刑事司法并非任意专断,而是严格遵循相关实体与程序法;清代民事审断也并非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想象的那种恣意决断的“卡迪司法”,而是有着足够的规则性与可预见性,并对私有财产呈现出保护姿态;清代法律体系也并非全然沿袭前朝、一成不变,而是能够有效回应新的商业现象,并做出符合经济趋势的调整。在经历数代学者的耕耘后,学者们已不再将清代法视为停滞、专制、非理性或落后的代名词。

对于清代法律史这一学术领域而言,一个尚待完成的重要任务是:如何以更具理论性的问题意识、概念和思维方式,将上述图景的各方面予以解释和整合。这种解释和整合,并非西方理论对中国的机械套用,而是在理论与经验间展开更为平等且相互促进的对话:中国法律史学需要理论,因为如果没有理论的语言和思维,这一学科将始终停留在自说自话阶段,它将失去拓展视野、寻求新的问题意识的动力,也将在全球跨学科交流的盛会中丧失议席;理论也需要中国法律史学,因为这些源自西方经验的理论,如果想要获得真正的普遍解释力,无疑需要将中国经验纳入自身体系之内,并在意识到自身与“新”经验间的可能抵牾后,对自身的命题和预设予以调整。

我的研究主要在古典社会理论家、德国学者马克斯·韦伯与现有清代法律史研究间展开理论-经验对话。我的研究表明,韦伯理论中的家产官僚制概念仍是理解清代法的核心线索。家产官僚制这一支配形态,对清代国家、社会和经济产生了广泛又深刻的影响,并使相应领域中的法律展现出清晰可辨的、与欧洲史上绝对主义国家的法律颇为类似的早期现代特色,也就是官僚化、职业化、司法的可预见性、对身份平等化的承认与促进等等特色。韦伯与清代法间的全面、严肃对话,也将使清代法与西方法之间具有更正面的可比较性,并使清代法在全球学术中摆脱其原本用以映衬西方现代法的“他者”角色。

韦伯理论中的家产官僚制,是一种家产制支配与官僚制支配的混合状态。在这种支配中,公权力的运行有时体现为家产君主制那种专制、任意和非理性的特色,有时又体现为官僚制那种依法办事、遵循先例、从而是合理性的特色。在韦伯看来,欧陆早期现代绝对主义君主制国家和帝制中国,都是家产官僚制的典型。它们的法律,也是家产官僚制法律的典型。

如果以家产官僚制概念去观察清代法的运行,那么我们可以看见这一法律体系的如下几个早期现代特色:

清代法的第一个早期现代特色,是在清代刑法中,家产官僚制中的官僚制成分起着主导作用,从而使法律运行呈现出职业化和合理性色彩。清代刑事司法体制是高度中央集权之产物。而最能体现司法中央集权的,则是严格的审转制度,或者说“逐级审转复核制”。在这种复杂、繁琐的刑事审判流程中,地方官没有实质的独立审判权。做出终局性裁判的权力,根据案件的轻重,分别被集中到督抚、刑部,乃至皇帝本人手中。

结果,作为天下刑名总汇之处的刑部,实质上成为清帝国最高司法机关,并以一种官僚制方式履行其繁重职责。与地方官兼理庶政不同,刑部官员是专职司法官,普遍具有较高的律学素养,在审办案件过程中遵循严格的程序要求。疑难案件在刑部内的处理,需要经过反复驳议,这在客观上促使承办官员力求言必有据、事必循法,以免遭批驳。同时,刑部是清代中央层级规模最大的机构,拥有最多的工作人员。正是凭借此种官僚制条件,刑部才在有清两百余年间承担起创设刑法规范、监督司法运行、维持法制统一的艰巨任务,并发展成六部中最具技术官僚色彩的部门。

清代律学的发达,也与刑事司法的官僚化相关。与西方历史上的法学要么是一种解决现实纠纷的技艺(如古罗马法学),要么是一种相对独立于政治影响、具有自治精神的学术传统(如中世纪以降大学中的法学)这两种情形不同,清代律学更多是高度发达的司法官僚制的产物。鉴于审转制度和刑部内部程序都具有的层层监督特性,律学的主要作用,在于协助刑部和地方各级官员在起草法律文书时,做到援引和解释法条上尽可能地精确和无疑义,以免遭上级追责。尽管明清法律均规定断罪须引律、例等制定法,但我们却能在清代刑案中发现不少直接引用沈之奇《大清律辑注》、王肯堂《大明律附例笺释》和万维翰《大清律例集注》等作品的情形,这些引用甚至得到上级的默认。律学的发达及其在刑事司法中的实质作用,的确只是司法官僚制的一个副产品,但这一副产品所呈现的技术导向和职业主义特征仍不容忽视。

清代法的第二个早期现代特色,是清代家产官僚制法律正在努力创设一个身份齐平化的社会。所谓齐平化,是指某个群体中各成员相互间在社会、经济和法律地位上不断趋近的过程。这个概念首先由19世纪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提出。而韦伯则在其支配社会学理论中对此概念予以完整阐释。在韦伯看来,齐平化现象最为明显地发生在官僚制社会中。一方面,齐平化是促成官僚制产生和发展的原因之一。这种社会预设了各成员间的平等地位,而官僚制是一种基于统一规则运行、不考虑被统治者身份高低的支配形态,正能够实现和保护社会平等。在齐平化社会中,身份制和等级制因素被消灭,所谓名门望族被一扫而空,不收取薪资的、兼职性的望族行政也就不复存在,要实现有效治理,就只得依赖支薪的职业官僚。另一方面,官僚制也能反过来成为齐平化的一个重要动力。官僚制对于专业能力(而非出身)的重视,使得人才甄选范围得以尽可能地扩大,这导致各阶层参与政治或行政的权利趋于平等。官僚制机器自上而下的膨胀过程,也能逐步挤压原有各中间阶层在政治、法律、经济上的势力,从而愈发塑造出一个同质化的平民社会。

韦伯清醒地意识到帝制中国家产官僚制下的种种齐平化现象。科举制度意味着按照对几乎全体平民开放的考试来决定品级与官职,这显然有利于社会的齐平化。韦伯认为中国在这方面“比俄国推行得更彻底”。继承法上的诸子均分原则,也大大加强了土地分配上的“民主化”。甚至连买官盛行的现象也意味着齐平化,“这是身份齐平化与财政货币经济所造成的自然结果”。

如果我们以这种问题意识观察清代法,那么我们也能非常清晰地发现,清代法在相当多的方面体现乃至引导着社会的齐平化趋势。首先,尽管官僚或贵族犯罪时在刑事责任上的优免待遇是中国法律儒家化运动、乃至中华法文化的一个核心标志,但清代法却对这类特权予以严格限制。早在上世纪60年代,美国学者就已发现,清代官员犯罪时(至少是在犯私罪时),并未在实际审判中享有明显的减免特权。多数案件中的官员都承担了与民人一样的惩罚,甚至包括笞杖这类体罚。而我国学者的最近研究揭示出,作为法律儒家化重大成就之一的“八议”制度,也就是对八种特殊身份人群的犯罪行为,须奏请皇帝亲自裁决并减免刑责的制度,在明清时期也经历重大变动:相比于魏晋八议律中硬性规定贵族、官僚犯罪一定会获得减刑的做法,以及唐宋律中对特权阶层严重犯罪采取由君主自由裁夺的弹性规定、而对一般犯罪采取硬性规定的折中办法,明清律中的相应规定几乎全为弹性,没有硬性优免。在清代的司法实践中,八议律也极少得到援引,因而形同具文。

其次,在税法层面,官绅阶层在明代长期合法享有的赋役优免特权,在清代法律中也被严格削减。清初统治者对绅士拖欠和包揽赋税的行为采取严厉打击态度。绅士原本享有的免纳丁税特权,也由于雍正年间“摊丁入亩”政策的施行,至少在名义上不复存在。尽管早期研究认为,在清代地方实践中,官绅之家在赋税承担上仍有特权,但最新的档案研究表明,当时地方各大小户之间的实征税率差异并不悬殊,至少不如明代悬殊。税负特权的严格限制,以及同一地区不同身份之业主税率的趋同化,充分体现出清代国家对特权阶层的严格控制趋势,以及对齐平化社会图景的追求。

再次,清朝在身份法领域的最重大改革,体现在大规模的贱籍开豁运动上。自雍正朝直至嘉庆朝,清廷逐步将各省、府的乐户、惰民、伴当、世仆、蜑户、丐户等传统上的贱户群体,均豁免为良,削除贱籍。这些经开豁的人群,经过三、四代繁衍后,子孙亦可参加科考和捐官,从而彻底获得良民待遇。

此外,清代法律也对农业生产中主雇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得更为平等,甚至以统一的性道德标准来对所有人群实施统一约束。凡此种种,都体现出清代家产官僚制法律对齐平化社会图景的追求。

以上是我从韦伯社会理论出发,对清代法在刑事司法、身份法等领域的早期现代特色的观察和研究。在未来,我还将继续从家产官僚制的视野出发,深入研究清代法律对经济事务、经济纠纷的态度和处理方式。无论是对我已经完成的研究,还是未来的研究规划,都欢迎各位朋友提出宝贵的批评意见。我今天的汇报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责任编辑:骆  珍   张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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