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法学会体育法学研究会秘书长,上海政法学院教授主持国家哲学社会科学课题1项,省部级课题1项,其他课题30余项,在《上海体育学院学报》等刊物发表论文40余篇。
代表作:《激励法学视野下的体育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比较法视野下欧美职业体育赛事转播权研究》,《成都体育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职业足球正当理由终止合同的CAS法理》,《上海体育学院学报》2022年第2期。
党的二十大报告全面阐述了未来一个时期党和国家工作的大方针和战略部署,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吹响了号角。报告中提出,加强青少年体育工作,促进群众体育和竞技体育全面发展,加快建设体育强国。按照“两步走”的战略安排,我国将在2035年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发展的总体目标之一是建成体育强国。于2023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修订的《体育法》,无疑是体育强国建设的重要一环。这是自《体育法》颁布以来最具开创性、幅度最大的一次修订,对于新时代规范引领体育事业、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加快推进体育强国、健康中国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中新《体育法》的亮点之一是在竞技体育章节的第五十二条增加了关于体育赛事组织者权利的规定,首次将体育赛事组织者权利以法律规定的形式予以明确,具有开创性的意义。首先,新《体育法》关于体育赛事组织者权利的规定填补了体育赛事组织者权利保护的法律空缺,将积极促进体育产业发展。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体育产业也进入加快市场化进程的关键阶段,在全面深化改革的背景下,体育改革措施不断推进,各项促进体育产业发展的政策文件陆续出台,各类体育资源迅速进入市场,释放出巨大的市场活力。尤其是201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 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建议》,为体育产业发展指明了方向。与此同时,体育产业作为五大幸福产业之一,不仅成为拉动经济增长、促进消费升级的新力量,同时也是直指人心、提升居民“幸福指数”和生活品质的着力点。然而,作为体育产业的核心要素,体育赛事的发展受制于相关法律制度。其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保护,体育赛事存在投入大、收益小、收益滞后和维权难等诸多问题。在新媒体时代,技术手段更新迭代,更容易出现盗播泛滥、侵权横行的局面,这将严重制约体育产业的发展。对于体育赛事组织者权利保护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体育组织章程对体育赛事组织者赋权的不足。体育赛事组织者通过举办高水平的比赛,许可电视台、网络等媒体传播比赛以获得经济回报,是体育界的通常做法。在国际层面,国际奥委会和各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一般通过章程赋予体育赛事组织者享有相应的收益权。例如,《奥林匹克宪章》第7条规定:“国际奥委会是奥林匹克运动的领导者,奥运会是国际奥委会的专属财产,国际奥委会拥有与之关联的所有权利和数据……”《国际足球联合会章程》第67条规定:“国际足球联合会、其成员协会和各联合会是其各自管辖范围内的比赛和其他活动所产生的所有权利的原始所有者……”虽然有观点认为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权利来源于体育组织章程的赋予,但体育组织章程仅代表体育组织会员意志,并不能取代财产权作为社会公约的结果,因此,除了由于国际体育组织享有较高的国际地位,其章程具有类似国际习惯法的效力以外,一般体育组织的章程规定是难以起到为体育赛事组织者赋权的作用。第二,其他法律对于体育赛事组织者权利保护的乏力。体育赛事组织者通过与第三方签订体育赛事活动现场音视频等信息许可合同,约定信息获取和使用的条件、方式和对价,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实行保护是最常用的路径。然而,合同保护是基于双方预先的合同安排,不具有排他性,对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侵权,难以发挥作用。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权利通常包含视听、复制权和广播权、多媒体权利以及其他无形资产权,与知识产权相关客体存在密切联系。在一些侵权案件中,赛事组织者常以版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但是,对于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权利如赛事转播权是否构成版权保护一直存在争议。2020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这一条规定可为具有独创性的体育赛事作品与其汇编人提供保护,也就是可为体育赛事的“转播商”提供保护,但并不能给体育赛事的“生产者”即体育赛事组织者提供保护。《反不当竞争法》也是体育赛事权利纠纷经常援引的法律,但是,《反不当竞争法》提供的是一种消极的利益保护,仅在其他经营者构成不当竞争的情况下,对财产损害提供救济,无法为体育赛事组织者权利提供充分的保护。因此,新《体育法》第52条的规定填补了体育赛事组织者权利保护的法律空缺,是新《体育法》总则第11条“国家支持体育产业发展,完善体育产业体系,规范体育市场秩序……”的具体体现,也是促进体育产业、竞技体育发展的重要举措。其次,新《体育法》关于体育赛事组织者权利的规定符合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作为一种新兴的权利,对于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权利来源一直存在争议,具有不同的学说,其中包括“赛场准入说” “娱乐服务提供说” “企业权利说”等。“赛场准入说”认为,赛事组织者基于对比赛场地的控制,享有拒绝他人进入比赛场地的权利,也就享有了拒绝他人通过场地获得赛事资源的权利。“娱乐服务提供说”认为,赛事组织者向公众提供一种类似电影、文艺表演的娱乐服务,观众进入比赛场地的主要目的是享受娱乐服务,而不是仅为了进入场地。“企业权利说”认为,体育赛事主体从事的是一种经济活动,体育比赛本身是这种经济活动的结果,赛事组织者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比赛承担了组织和经济上的责任,其产生的专属权利应当得到保护。这些学说,无疑为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权利奠定了理论基础,但也各自存在不足。“赛场准入说”受限于体育赛事场地,对于一些场地无限制的赛事,如马拉松、越野赛就无法适用。“娱乐服务提供说”没有区分媒体与普通观众,无法解释为什么观众只需要购买门票而媒体需要支付高额的许可费。“企业权利说”符合“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但忽略了体育赛事所具有的公益性。新《体育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更接近“企业权利说”,同时强调对“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传播”的限制,间接地保护了体育赛事的公益性传播,从而弥补了“企业权利说”的不足。最后,新《体育法》关于体育赛事组织者权利的规定为拓展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权利内容提供了可能。体育赛事组织者权利中所涉及的赛事转播权,是利益比较大的一部分,也是纠纷比较集中的一部分。并且,体育赛事转播权还涉及与国际交流合作的问题。因此,在《体育法》修订中增加“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呼声很高。鉴于“转播权”并非我国法律上的概念,需要进一步的界定和厘清,新《体育法》并未采用“转播权”的概念,而是表述为“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这一规定比转播权的概念更加宽泛,可进一步解释为《体育赛事管理办法》第18条中的“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标志、举办权、赛事转播权和其他无形资产权利”,为拓展体育赛事组织者权利的内容提供了可能。此外,实现新《体育法》对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权益保护仍需要完善相关制度。由于体育赛事具有时效性,对其侵权具有隐蔽性,打击侵权,维护赛事组织者权益的成本很高,因此,事前和事中保护就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国对奥运会、亚运会等重大国际体育赛事的行政强化保护的手段,为体育赛事组织者权益保护提供了思路,但对于普通赛事,这种保护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和完善。总之,期待新《体育法》关于体育赛事组织者权利的规定能真正为体育赛事发展保驾护航,为实现体育事业、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和促进体育强国建设发挥应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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