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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薇薇|后法典时代婚俗引致纠纷司法解决路径的审视和优化

曹薇薇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3-12-16

曹薇薇
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要目

一、背景与意义分析二、后法典时期变通规定与立法统一冲突引致的婚俗纠纷三、婚俗纠纷解决的司法实践考察
四、婚俗纠纷司法解决和救济规则完善结语

民间法和实定法的关系在婚姻家庭棱镜下尤为错综复杂。民间仍有影响广泛的早婚、习俗婚礼、婚约彩礼等婚俗,在与法律规定的最低婚龄、登记程序、自愿合意等产生冲突时,司法层面体现为婚姻效力、事实婚姻认定、同居析产、同居子女抚养、婚约财产返还等纠纷,事实中可能导致有悖“公平正义”原则,违反“男女平等”国策或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后果。民法典收回了地方立法变通权限,维护了家事立法的统一性和法定婚姻形式的权威性,因婚嫁习俗引发的矛盾纠纷需从司法层面得到解决。然而,司法审判长期存在的经验各异、规则不一、方法不明、路径不清等问题导致类案异判现象普遍存在。后法典时代亟待厘清民俗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的关系,明确引俗入审的必要可行性,在司法层面审慎“变通”处理婚俗纠纷的指导原则、价值导向和具体规则。

一、背景与意义分析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宪法赋予了各民族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秉持该原则,婚姻法、立法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写入了变通规定条款,授权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民族善良风俗和文化传统,对婚嫁统一立法规定作灵活处理,在合理范围内制定变通规定并施行。然而,当民间婚俗有悖“男女平等”国策或侵害妇女法定权益或家事自治管理产生矛盾无法调解时,诉诸司法审判依然是矫正救济,定分止争,避免冲突升级的关键途径。

婚俗变通规定条款最早出现于1950年婚姻法第27条,旨在协调各民族聚居地婚嫁习俗与统一法的冲突,确保家事选择行为处于法律规范、民风习俗、伦理情感交织的场域中进行。结合现行仍有效的33份地方变通和补充规定,变通内容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婚龄变通;第二,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变通;第三,婚姻组织形式变通。其中,真正落实到司法层面被裁判引用的仅婚龄,包括6个引用变通规定的裁判以及8个引用补充规定的裁判。民法典删除变通条款维护了立法统一性、专属性和权威性,也对法官处理因婚俗引发家事纠纷提出了更高要求,如适时适当甄别、包容、吸收民间的善良风俗习惯作为司法解决纠纷和提供救济的依据,即引俗入审。实践层面,针对以上婚俗纠纷的司法解决和救济路径仍存在规范不足、随意性较强、形式不明等问题。理论层面,现有关于立法变通和婚俗的法学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立法如何变通的探索、婚俗形态的分析与总结、民俗与立法的冲突及调适等方面,而研究婚嫁习俗引发纠纷的处理,尤其是司法解决和救济方式的成果尤为单薄。基于当前司法实践中的系列问题以及理论研究缺乏的现状,有必要在法典统一规定前提下,归纳引俗入审的司法实践经验,抽象出习俗与法律的调适规则,从司法视域下规范因婚俗引发家事冲突矛盾的变通处理路径。

二、后法典时期变通规定与立法统一冲突引致的婚俗纠纷

法典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促使婚俗变通由各自为政的立法“变通”转向为审慎审判的司法“变通”,引俗定分止争亦要求从司法维度化解家事领域习俗法与制定法之冲突、甄别习俗良恶之区别、权衡私益自治与公益限制之尺度。下文回溯法典生效前婚俗立法变通规定嬗变,明晰婚俗立法变通和司法变通之间的辩证关系,考察法典生效后婚俗多样性与实定法原则性在司法裁量维度的冲突,为探究其引致的婚姻纠纷之司法化解路径奠定基础。
变与统之辩证:婚俗立法规定的变通和统一
为协调婚姻家庭统一立法规定与民族婚俗的冲突,婚姻法确立并多次修订婚嫁变通规定内容。民法典生效后,变通规定条款随婚姻法(2001)废止,亦没有出现在婚姻家庭编中。民法典的“总-分”结构决定了总则对各分编的统领作用,故可以在总则中无有关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特别适用原则。从章节安排看,法典的附则取代了婚姻法(2001)的附则内容,而变通规定既不具有对民法典整体的说明功能,也无法在婚姻家庭编中被放置在已被删除的附则部分。从性质内容看,变通规定属立法体系特殊规定,与民法典“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定位不同,故不续存于民法典所构建的民事法律体系中。同时,民法典生效后,仍有自治地区政府依据立法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制定婚龄变通规定。可见,法典时代立法体系性、一致性和逻辑性加强,而部分受习俗影响较深的地区和群体婚嫁活动中仍有变通实定法的需求。
法与俗之冲突:婚俗纠纷之内因与表征
1.法定婚龄与早婚习俗
“男女达到法定婚龄方可结婚,是当今各国立法通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双方结婚年龄不得小于18周岁,若已年满16周岁且配偶为成年人,也允许申请结婚;法国民法典规定为男性年满18岁,女性15岁;日本民法典的婚龄规定是男性年满18岁,女性16岁;英国规定法定婚龄为16周岁。质言之,15岁是各地法定婚龄的底线,且婚龄设置与成年规定紧密联系。缔结婚姻的民事行为是一项与权利义务紧密联系的重大行为,意思自治包含了作出意思表示人的资格正当性,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接近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年龄人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同意下才可与他人缔结婚姻,这与民法的人权保障、意思自治等一脉相承。我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已满18周岁和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自然人。无论是相较其他法域规定,还是我国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年龄,当前法定婚龄规定都较高,因20世纪80年代实施计划生育政策,1980年修订婚姻法时将男20岁、女18岁提高至男22岁、女20岁。

受传统婚育文化和民俗实况影响,我国民间仍然存在早婚现象,体现为低于法定婚龄的男女按照当地民俗缔结仪式婚。过早结婚,如低于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年龄,可能导致童婚恶习,同时早婚早育对未成年人,尤其是女性,可能带来身体健康和被剥夺受教育权方面的隐患。然而,“非婚同居”关系不受法律认可和保护,达到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年龄男女按照当地习俗自愿订婚同居而无法进行登记易引发一系列人身财产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化解救济尤为重要。
2.婚姻登记与仪式习俗
立法层面上,我国统一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即未完成婚姻登记的,无法确立婚姻关系。纵观其他法域,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在注册结婚制之外还规定了宗教婚、事实婚等多种形式。实际生活中,有学者曾通过田野调查发现“有的村寨90%的夫妻都是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婚姻,另有一些村寨分别有40%、50%、60%的夫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北大法宝网中同时以“仅依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为关键词检索得到裁判文书4672篇,可见未办理结婚登记,仅依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况并非个例。单一登记结婚生效模式无法避免现实中仍有仅办理结婚仪式不办理婚姻登记,或以夫妻之名共同生活的男女由于买卖借贷生育等家事纠纷诉诸司法的现象发生。我国当前立法仅承认民政登记为婚姻缔结的合法方式,同时也尊重善良风俗,这就要求司法实践合理考虑婚礼习俗的现实影响力和民众接纳度,以甄别入审。
3.婚约效力与彩礼习俗
自婚姻法至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婚约都不具有法律效力,然而,为应对广泛存在的婚前财产赠与纠纷,即俗称彩礼,司法解释规定了若干彩礼返还情形。多数承认婚约效力的法域仅规范婚约产生的财产关系,并不承受由此产生的身份关系。德国民法典第1297—1301条明确“不得因订婚而提起成婚之诉、不得因为成婚而要求违约金”,但“若婚姻未成,任何一方有权要求不当得利返还”,例外包括:若因订婚一方死亡而解除婚约,推定排除其返还请求权;一方明知不可能结婚或于订婚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阻碍婚姻缔结的,无返还请求权。我国民间“纳彩”习俗自古有之,是订立婚约的环节之一,演变至今主要表现为男方以彩礼为名给予女方财物。在婚约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以及“禁止借婚姻索取财产”的规定下,彩礼的合法性存疑。现实中,彩礼习俗仍有广泛影响,如在双方未能依据婚约顺利缔结婚姻的情况下,男方要求女方返还彩礼,但在是否应当返还以及返还多少的问题上双方通常难以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引发婚约财产返还纠纷。

从司法实务到理论研究都已就婚前财产赠与问题有了一定积累,相较普通以结婚为条件的财产赠与纠纷,依习俗订婚或结婚引发的财产纠纷解决更为复杂,审判实践既要解决与前者相类似问题,更要在引俗入审视视角下厘定既有司法经验中婚约效力认定和彩礼返还规则。

三、婚俗纠纷解决的司法实践考察

前法典时期,婚姻法允许地方根据当地民俗制定变通规定,仍有大量因婚俗引发民事纠纷寻求司法解决,就“俗”和“法”冲突化解形成了立法变通让渡习俗和司法审判纠正救济两种路径。如前述,各地立法变通具有“散”“乱”“杂”等问题;司法审判缺乏依据,引“俗”规则不一。后法典时代地方立法变通婚俗权的收回是规范司法审判规则的助力和推力。当前,涉婚俗纠纷主要涵盖早于法定婚龄办理婚礼结婚是否有效、依习俗办理婚礼后的婚姻关系认定、彩礼或赠与返还、人身侵害赔偿、子女抚养等。质言之,这些因婚俗引发的纠纷可概括为婚姻效力、人身权利、财产归属、子女抚养四类,下文将逐一考察其审判实践现状以辨明司法解决路径中的问题。
婚姻效力
1.未达法定婚龄登记结婚
在未达法定婚龄但却获得婚姻登记的情况下,婚姻效力的判断问题不仅涉及法律与早婚习俗的冲突,还关系法律内部的矛盾。前法典时期通过变通规定笼统地合法化民族区域自治地区早婚习俗,司法实践未就此纠纷形成特有解决经验。从已有非涉及少数民族未达婚龄登记结婚引致纠纷来看,主要有两种情形:因婚姻登记管理机构失职而为未达婚龄的二人办理登记、借用他人身份证进行婚姻登记。前一种情形的婚姻效力纠纷的处理规则基本无争议,即依据审理时双方是否达到法定婚龄来判断婚姻是否有效,其中,婚姻效力从婚姻登记之日起算,体现出法律对习俗的变相认同。后一种情形的婚姻效力纠纷的裁判规则可视为事实婚姻大于法律婚姻,因为在借用他人身份证进行婚姻登记时,往往涉及两层婚姻关系,即具有婚姻合意且实质上共同生活的实质婚姻关系、不具有婚姻合意且未共同生活但经法定手续被登记夫妻的法律婚姻关系,而法院的裁判态度可以总结为以下三种类型:第一,法律婚姻关系有效,未评价实质婚姻关系,无法律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则婚姻有效。第二,法律婚姻关系无效,实质婚姻关系有效。有法官认为判断婚姻效力应当考虑婚姻的实质要件和婚姻合意,这不仅符合《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能否撤销黄某某与叶某婚姻登记问题的答复》的精神,也遵循维持婚姻关系稳定的立法本意。第三,撤销颁发的结婚证书,法院对当事人采取骗取结婚登记的行为持否定态度。其中,撤销结婚证书系在行政诉讼中作出,当结婚登记被撤销后,婚姻效力问题自然无从谈起。

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依早婚习俗在未达婚龄时获得婚姻登记而引发的婚姻效力纠纷的处理大致遵循以下原则:第一,贯彻统一法关于法定婚龄的强制性规定。无论是婚姻登记时还是诉讼发生时,达到法定婚龄都是婚姻效力的必备条件,说明司法实践始终在现行立法规定的涵盖中。第二,适当宽容早婚习俗。将审理时达到婚龄的婚姻效力追溯至婚姻登记时,即婚姻自始有效。第三,形式要件为实质要件适当让步,前者瑕疵可以被后者完备所修正,即使婚姻登记形式存在缺陷,但在满足婚龄、共同生活等实质要件时认可婚姻效力。现行裁判规则无疑是法律规范之下对早婚习俗的灵活应对,但仍缺乏规范性和一致性,尤其对于依早婚习俗,在未达婚龄时借用他人身份证进行结婚登记而引发的婚姻效力纠纷,常出现类案异判,主要体现为对类似的婚姻无效诉求分别给予“确认婚姻无效”和“驳回诉求”判决。
2.习俗婚后同居关系认定
相较立法,司法实践在对未登记按婚俗习惯结合的同居关系认定上持宽容态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同居若干意见》(已失效)),如满足“结婚的法定条件”“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两个条件,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相继实施后,1994年以后的事实婚姻不再被承认,但“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的规定对补办婚姻登记赋予了溯及力。习俗婚的婚姻效力问题实际上就是事实婚姻的认定问题,而现行事实婚姻认定条件基本已经确定为:关系自1994年2月1日以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满足婚姻有效法定要件。司法实践认可满足除结婚登记外的其他婚姻法定要件的事实婚,并以均具备公示力为由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婚成立条件与结婚登记联系起来,因此,事实婚姻的成立也需符合婚姻的法定要件。限制事实婚姻认定情形和不承认同居关系让司法机关对非婚同居向事实婚转化亦存审慎之心。

后法典时代变通规则的删除让事实婚姻在司法真空状态,而大量未登记结婚同居关系认定规则模棱两可。一味否定习俗婚效力或极为严苛限制事实婚姻认定可能导致法律体系和理论逻辑混乱,如1994年2月1日后形成的同居关系无法被认定为事实婚姻,但可以在刑法上构成重婚;民间婚姻关系事实既定,如有学者所坦言“婚姻存在事实先行性,无论法律承认与否,这些身份关系都已存在。身份法律关系是相当尊重身份事实的”,可能带来的后果是“如果男女双方举行婚礼却不登记结婚,双方的结合就只被认定是同居关系,民间存在的仪式婚姻也就得不到法律的承认而被拒于婚姻之外”。司法实践中摇摆不定状态不利于同居关系中相较处于弱势方的妇女的合法权益保障。从名誉影响来说,若否认依照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妇女存在“婚姻关系”,人们可能基于非婚同居而对其给付消极的社会评价。从经济补偿看,传统分工模式下,女方常承担更多的家庭责任,相较而言,货币化收入稍低,而单纯的同居关系适用一般财产制,财产按份分割,在解除同居关系析产中无法考虑计算一方的家务付出。另一方面,如果司法审判不加甄别地承认习俗婚效力,又会削弱登记结婚的立法统一权威性,虚化婚姻登记的效力,消减婚姻家庭的稳定。
人身权利保障
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这一人身义务主体不涵盖仅依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司法实务中处理同居关系的一方以另一方违反忠实义务而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主要有两种裁判态度:一是认为“同居关系双方不负有忠实义务,不予支持损害赔偿请求”,此时法院显然是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仅保护登记婚双方权利义务;二是存在“以人格尊严受侵害为由支持无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裁判,此时法院适度承认了习俗婚后同居关系双方的人身权利义务,实际上将其作为人格权的延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当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权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格权保护并不以婚姻为限,当同居关系人的过错达到侵犯人格尊严的程度时,可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体现了非登记婚姻关系中的忠实义务以不侵犯人格权为限。同样,与解除婚姻关系相比,解除同居关系的程序和条件均不算严格,法律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主权。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的男女要求解除关系时,出于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效力的一致性,司法实践通常将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纠纷的案由设置为离婚纠纷。从司法不予受理单纯的解除同居关系请求中可以发现,由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法律层面上的解除同居关系必须“附庸”于同居析产和同居子女抚养。从同居关系解除司法实践看,主要审判规则可归为三条:第一,尽管不承认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尊重当事人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仅在当事人需要救济时干预;第二,当事人只能在同居析产和子女抚养纠纷发生时一并提起同居关系解除请求;第三,当达到事实婚姻要件时,按离婚纠纷处理。

无论立法还是司法,都不支持非婚同居关系,法院不受理专门的同居关系解除诉求,也不必然支持同居关系中的相互配偶权、继承权,也不承认互相负有忠实和扶养等义务。但是,司法实践贯彻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不干预当事人在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的条件下自设并遵守忠实义务。然而,司法实践亦会避免同居关系中无过错方或弱势一方在受到违背忠实义务、继承权、被扶养权等权益侵害时呈现显失公平状态,适当承认同居关系双方的扶养义务、继承权利及忠实义务。此外,还有法院基于人格尊严保护认可了同居关系人的忠实义务。可见,司法机关已经关注到同居关系下双方的人身权利问题,但仍在个案阶段,未形成完善的规范,尤其对于依照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同居关系人,其在社会认知和个人认知两个层面均已是“夫妻关系”,将之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不仅忽视了习俗婚的现实性,也不利于无过错弱势方保护。
财产分割归属
1.析产纠纷
当前司法实践处理未登记结婚依习俗举办婚礼的同居关系中的财产纠纷时依照《同居若干意见》处理,将“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视为“一般共有财产”,将“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视为“共同债权、债务”,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家事纠纷审理指南》中规定“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属于按份共有,无法确定份额视为等额”,但并不排除可能存在共同共有的财产。同居关系适用一般共有财产制,而婚姻关系则适用共同共有财产制,现有司法审判实践做法可归纳为:

(1)适用一般共有制平均分割同居共有财产,根据民法典第309条规定,对共有的财产,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2)可以明确份额时,适用一般共有制按份额分割财产;(3)适用共同共有财产制按照等分原则分割财产;(4)适用共同共有财产制按份分割财产,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若无协议,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但需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虽然类别多、案情杂,判决原则总体遵循三个原则。一是公平原则。从四种同居析产裁判态度来看,无论是共同共有还是一般共有财产制,当无法明确份额时,则等额分割,可以明确份额时,则参考对该财产的贡献大小进行分割,均是公平原则的体现。二是弱势方经济保障原则,根据《同居若干意见》第8条,“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妇女儿童通常是婚姻家庭类纠纷的弱势群体,同时第12条要求适当照顾“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尚未治愈一方”,均明确了同居析产时的弱势群体保障原则。三是无过错方经济照顾原则,第8条将“双方的过错程度”明确为析产时的考虑情节,民法典第1054条关于“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的内容,均体现了同居析产时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上述看似普适的家事司法原则在实践中形成可操作性强的审判规则,其在遵循法律依据上存在冲突,也易引发新问题。第一、二原则依照民法典和《同居若干意见》关于一般共有财产制的规定,是当前审理同居析产纠纷的主要裁判思路,但第一、三种原则虽均为平均分割,效果相同,前者依民法典第309条,后者却按第308条将同居关系视为“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适用共同共有。一般共有与共同共有均存在适用“等分原则分割”和“按照份额分割”的情况,使得一般共有、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三者更加难以界定,析产难也成为同居关系纠纷审理的难点之一。民法典生效后一般共有做法已成为过去,司法实践惯性在同居析产判决时呈现“三不靠”状态,如依据第308条处理又回到了习俗婚效力认定的老问题和同居关系当事人是否可被认定为家庭成员适用共同共有的新问题上。
2.依婚俗财产赠与返还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条并未涵盖婚约彩礼返还纠纷可能出现的所有情节,也未明晰共同生活情节与返还数额的关系,因此各法院法官判决标准不一或各行其是。首先,悔婚是否被考虑为彩礼返还纠纷中的过错在现行处理规则中存在不同认定:一是认为悔婚并非减少返还比例情节,“被悔婚方应当全部返还”;二是将悔婚作为减少彩礼返还情节。如前文所言,部分地区将悔婚视为过错,若男方悔婚,女方不用返还彩礼,若女方悔婚,女方甚至要另外赔偿。很明显,该习俗与司法解释有冲突,若根据该条,即使是男方悔婚,只要满足条件,女方仍应当返还彩礼,而女方悔婚也不应当赔偿。从司法实践来看,司法机关在诚信原则之下适当吸收了悔婚在婚约中的惩戒作用,适当地突破了《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将男方悔婚考虑为减少彩礼返还情节。

其次,在处理未登记但举办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彩礼返还纠纷时,司法机关尚无确定的依据可循。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条,未办理婚姻登记则应当返还,忽略了习俗婚在当地的“公示力”,以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定程度上与婚姻相符的实质。司法实践在审理彩礼返还纠纷时就是否考虑习俗婚和婚姻实质,呈现以下两种裁判态度:第一种,贯彻司法解释思路,在未办理婚姻登记但共同生活时,支持返还请求;第二种,融合婚礼仪式与共同生活对成立实质婚姻关系的影响,在共同生活一定时间或生育子女时不予支持返还请求。虽然第一种裁判态度系支持返还请求,但仍基于共同生活时间和孕育子女情节减少了返还数额,故即使各地司法机关对共同生活达到多长时间则不用返还彩礼尚无统一意见,但对于习俗婚后共同生活、孕育子女将减少返还数额已经达成共识。《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条并未充分结合彩礼的习俗性,且未明确如何返还也使其可操作性较小,进而催生了许多裁判指导与裁判规范,大致呈现出以下特征:第一,自由裁量弹性空间大,法官处理规则各异;第二,鼓励引导当事人补办婚姻登记;第三,按情节分梯次设置返还比例;第四,适度融入婚约习俗。以上意见将共同生活时间、孕育子女设置一定尺度并作为减少返还数额的指标,而共同生活达到一定时间或者生育子女则不予返还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司法解释针对未办理结婚登记则应当返还彩礼的规定,体现出对仪式婚的“被动认可”。虽然各地法院引俗入审时对统一法规定有所突破,但仍在其指导精神之内。比如,男方悔婚时虽然允许扣除一定彩礼,但不予支持女方其他赔偿的请求。

在依习俗订立婚约后的彩礼返还纠纷中,司法机关遵循的大致原则有四:第一,诚信原则,为协调悔婚惩罚婚俗与《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5条的冲突,个别司法机关对于男女方悔婚时分别减少和增加婚约财产返还数额。第二,弱势群体保障原则,作为返还方,妇女通常系婚约财产返还纠纷中的弱势群体,从当前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明确将“保护妇女权益”作为返还数额判决考量因素的裁判主要有以下三类:一是生育流产类,即考虑到生育流产对妇女身心健康的影响,从而减少返还数额;二是名誉影响类,即考虑到婚约解除或者未婚同居对女性名誉的影响而减少返还数额;三是女性付出类,即考虑到女性在共同生活中的付出或对男方的照顾而减少返还数额。第三,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过错在此处并不局限于婚姻家庭编所明确的损害赔偿之过错,还包括对未成功缔结婚姻的过错,司法机关对有过错的男方和女方,分别减少和增加婚约财产返还数额。第四,认可婚姻事实,共同生活是婚姻事实的主要内容,司法机关将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作为典型的婚约财产返还数额判定情节,理由可能包括:一是共同生活是彩礼给付的期望之一,若将彩礼定性为附条件生效的赠与,该生效条件则包括共同生活,若将彩礼定性为附条件解除的赠与,那么该解除条件也包括未共同生活。二是在共同生活中,可能成就法律效果的转化及财产共同体的建立,从体系解释角度,在民法典中“,共同生活”作为一种实质要件,可以达成近亲属家庭成员身份的转换,也可以用于认定夫妻债务,还可以作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实质前提,还可以作为继承人遗产分配时多分的依据,以上不同制度中的共同生活体现出共同生活可以达到法律效果的转化和构成,故对于共同生活达一定时间的,可以认为已经达到男方给付彩礼的期望,形成了一定的婚姻事实,可以减少或不予返还。

由婚姻登记、共同生活、孕育子女、悔婚、过错、家庭状况、经济水平等指标组成的现行彩礼返还规则已经体现出全面性和综合性,但仍停留在各地方法院自主制定的规范意见和指导意见之中。规范意见与指导意见具备司法解释性文件的系列特征,包括均具有“规范漏洞补充”与“统一裁判标准”的功能、均被案例引用进行裁判,但根据《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的规定,各地法院自行制定裁判意见、会议纪要并将其作为裁判依据的行为丧失了合法性,故现行彩礼返还裁判的依据不论是形式还是效力均不规范。
子女抚养纠纷
大量习俗婚在立法否认和司法苛刻的事实婚姻认定规则下被视为同居关系,相应的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则在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中突显出来。遵循民法典第1054条和第1071条的思路,司法实践中处理非婚生子女抚养争议往往与离婚后婚生子女抚养争议的规则相同,即“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双方协商不成,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除此之外,解除同居关系后,未直接抚养的父或母也享有相同的探望权,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十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河南)之王某辉诉柴某探望权纠纷案中,双方解除仅依习俗举办仪式即开始的同居关系后,法官认为原告作为非婚生女的父亲,探望权是其合法权利,且出于“减轻子女因父母解除同居关系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以及有利于子女今后身心健康成长”的目的,也应当支持原告行使探望权。可见,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对子女抚养问题均一视同仁,一方面说明解除同居关系与解除婚姻关系在处理子女抚养问题上具有一致性;另一方面体现出父母子女关系的稳定状态,突出了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原则。

基于此,同居关系解除中子女抚养纠纷处理遵循的基本原则为:第一,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根据现行对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一视同仁的规则,同居关系中的子女抚养纠纷在抚养权与探望权方面,均适用与婚生子女相同的规则。第二,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明确“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民法典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也分别从亲子关系和人权保障方面对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进行阐释,司法机关循此思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作出裁判。第三,保护父母子女关系稳定,无论在婚姻家庭关系中,还是同居关系中,子女与父母的关系均不因父母之间的婚姻状态而有所改变,可以通过维护父母子女关系的稳定,实现对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障。

当前司法实践解决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的方法较为成熟,总体上体现优先保护未成年子女和强化父母履职尽责的立法价值。但同居关系下一方无法对另一方亲生子女通过事实抚养和共同生活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可能导致双方在解除同居关系后,帮助抚养子女一方投入的情感和金钱无法获得回报,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有法院在个案中突出了公平价值和人文关怀;还有的法院在裁判时直接认定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体现了对事实抚养的关注,却不符合继父母子女形成的法定要件。因此,如何在不违反法律关于继父母子女成立规定的前提下,保护同居关系中帮助抚养子女一方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需要在重视事实抚养、强化公平原则等基础上完善涉同居人身关系纠纷司法审判规则。

四、婚俗纠纷司法解决和救济规则完善

变通立法的删除为司法上的引俗入审创设了更大的空间,但规则规范性不足始终是横亘在调适引俗入审与依法审判之间的障碍。从婚俗纠纷的类型化分析结果来看,司法解决困境实际上反映出地方变通立法权上收后,司法实践在处理婚俗效力及其延伸的同居身份关系、财产纠纷、子女抚养等问题上各行其是,尚未形成较为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解决路径。我国司法审判长期注重法条文本解释,但家事纠纷在伦理、习惯等参与下呈现出更为复杂的特征,法律规则并未规定完整,司法实务中需要结合法律体系内属的逻辑原则及其对外的表达价值进行理解释义,以赋予法律文本更大的生命力,在严格遵循上下文脉络一致性的基础上,兼顾宏观与微观、价值与规则,漏洞填补可以在价值尚未转化为法律规范时通过类推为个案寻找法源。基于此,下文将立于以上分析的婚俗纠纷类型特点及其法律适用现状,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立法目的价值和家事审判规则两方面优化习俗引致家事纠纷的司法解决路径。
家事立法的目的价值
立法中体现的价值原则都是纠纷处理的重要遵循,当规则尚未规范或具体规则尚未明晰时,审判原则可以发挥其指导司法裁判、解决具体纠纷、倡导法律价值等作用。在后法典时代,出于体系性考虑,法律规则应当严格遵循法律原则的精神,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纠纷时,也应当在法典体系下,将法律原则与释法说理融合,将法律价值与裁判结果融合。在处理婚俗纠纷时,不能简单依照财产法原则,如严格保护市场交易和交易安全至上等原则处理,应当考虑该类案件具备的伦理性、人身性、习俗性等特征,还应当考虑婚姻家庭关系需倡导的价值,包括人格权益保障、人身关系保护、人性友善、互敬互爱、家庭和谐等。因此要求法官在处理相关案件时,考虑以下原则,突出婚姻家庭建设基本价值。
1.重视家庭关系稳定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广大家庭都要弘扬优良家风,以千千万万家庭的好家风支撑起全社会的好风气。”民法典第1043条是关于“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的倡导性规范。该条款实际延伸出以弘扬家庭美德促进家庭关系稳定,从而优良家风建设树立奠定基础的连贯体系。具言之:第一,应当鼓励家庭成员相互帮助、互敬互爱。“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展现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伦理基础,同时体现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贯穿的人亲和谐与人性友善的核心法理。第二,应当融入“公平、公正、诚信、友善”等与优良家风建设一脉相承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释法说理指导意见》),要求各级法院对包括“涉及公序良俗、风俗习惯、权利平等、民族宗教等,诉讼各方存在较大争议且可能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在内的案件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有学者提出“人民法院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路径之一,就是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要自觉践行和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指导价值判断”。比如,将婚约彩礼习俗保护的不随意解除而破坏双方对婚姻缔结的美好期待的价值解释为诚信原则,或在处理同居析产和子女抚养纠纷时融入“公正”“友善”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容,以及婚姻家庭“人财共济”“人文关怀”“人性友善”的法理思想。第三,“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是家庭教育促进法的宗旨之一,家庭教育是家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是家庭教育责任的承担者,不区分婚姻缔结与否。

婚姻是家庭关系的基础,重视家庭稳定性对认定婚姻效力及适度认可同居关系有指导意义。适度认可同居关系指在肯定婚姻实质要件的基础上,将满足一定条件的同居关系认定为与登记婚姻效力相当的事实婚姻。婚姻实质要件通常由婚姻缔结合意与共同生活构成。民间普遍存在“事实婚姻在先,登记婚姻在后”的情况,导致部分已经产生婚姻实质内容的关系难以被认定为有效婚姻。作为婚姻的实质要件,共同生活既是缔结婚姻的期望之一,又可能成就法律效果的转化及财产共同体的建立。因此,重视婚姻实质要件既是维护家庭稳定、巩固家庭共同体成果的要求,也是对共同生活期间可能产生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维护。
2.贯彻男女平等原则
在家事领域践行性别平等既是宪法及法典的原则性规定,也是保障家庭成员平等地位的现实需要。性别平等价值体系对理解部分婚俗内涵、区分良俗恶俗及完善司法性别评估有指导意义。比如,女性更容易受到早婚习俗的消极影响。男大女小的习惯婚龄除了生理差异,更是社会性别利益博弈的产物,其中反映出建立男性为家庭“统治者”的男权社会遗留,也固化了“男大女小”的婚姻主导模式,从而误导女性在经济基础尚未建立时选择比同龄男子更早结婚,且倾向于选择年龄长于自己具有一定经济基础的配偶,从而固化传统家庭分工模式。因此,女性更容易成为早婚的一方,教育和就业机会减少可能性更大。在审理早婚习俗引起的婚姻效力、习俗婚等纠纷时,要引导当事人尊重性别平等。另外,只有不违背性别平等价值的习俗才能成为良俗而被入审,如多偶婚、抢婚、高价彩礼、悔婚赔偿等隐含物化女性、约束自由意志的习俗应当被归为恶俗。对良俗恶俗的甄别中,实际提出了建立司法性别评估机制的要求。

《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20-2030)》明确将“促进法规政策性别平等评估机制规范化建设和有效运行”作为新时代妇女全面发展的新目标和任务之一。性别平等评估是法律政策评估引入“性别平等”指标的产物,指对一项法律、政策或方案进行事前评价、分析或评估,以便能够以预防性的方式确定某项决定对男女平等状况产生消极后果的可能性。在性别平等评估机制中,法律政策的制定应当综合考虑可能带来的关于性别发展的社会效果。各省已出台建立性别平等咨询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或通知,基本实现性别平等机制建设全覆盖。但是,司法裁判的性别评估机制尚缺失,未形成对司法裁判的性别发展社会效果进行评估的机制。当前性别歧视仍较严重,性别问题的敏感性也在司法机关处理相关个案时加重了压力,尤其在涉婚俗纠纷中,传统父权社会制度导致婚俗中含有一些性别歧视内容,需要司法机关在引俗环节通过规范性的评估机制判断婚俗的引入是否会产生消极的社会效果,提升引俗入审的性别敏感度。
3.未成年子女利益最优
受行为能力的限制,未成年子女往往是家事纠纷中的弱势群体,故无论在国际还是国内社会,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都是重要议题。早在195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就提出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成为国际范围内儿童权利保护的纲领性原则,也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处理一切关于儿童问题的首要考虑准则。在国内社会,民法典、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家庭教育促进法均明确了未成年子女保护原则。其中,民法典主要从监护责任、子女抚养、父母子女关系等方面保护未成年子女在家庭关系中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家庭保护”章也突出了父母和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保护职责,包括离婚后父母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及享有探望的权利。家庭教育促进法着眼于父母的家庭教育职责,通过鼓励父母亲自养育、共同参与等对未成年子女实施家庭教育,促进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从当前的地方实践来看,婚与育在生育登记程序中的“解绑”已成为趋势,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一致性如何完全落实成为未来改进的方向,具体包括非婚生到婚生的衔接转化、继承权平等、探望权等,应当将未成年子女保护原则明确为家事纠纷审理的基本原则,尽量使因婚俗产生的婚姻效力争议不影响到子女利益。
4.救济无过错方和弱势方
家庭关系中的弱势方通常是家务劳动主要承担者、患病需救助者、对关系破裂无过错者,对以上群体的保护分别能在民法典第1087条、第1088条、第1090条中找到依据。保护弱势方同时也是家庭成员及社会成员间互助价值的体现。由于传统性别分工,妇女通常是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在婚姻家庭领域付出更多,家务劳动付出的不对等也是男女收入差异的原因之一,而在同居关系中,承担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的弱势地位表现更甚,一是家务补偿制度不适用于同居关系;二是“考虑双方对该财产的贡献程度”的同居析产规则仅突出了同居中收入更高但可能承担家务劳动较少一方的贡献,使得承担家务劳动较多一方不仅经济实力较弱,还无法获得应有的补偿。有支持同居关系下一方家务劳动补偿请求权的学者认为,双方共同分享家庭财富是以同居作为婚姻前奏或替代婚姻的家务劳动者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合理期待,也是对“家庭劳务价值的承认”,虽然家务补偿条款尚无法作为同居析产的规则适用,但在公平原则、妇女权益保障原则等通用原则组成的体系之下,保护家务劳动付出较多一方应当在司法裁判中表现出来。与之类似,当一方患病且经济困难,析产时可以遵循弱势保护及互助互爱价值给予适当倾斜。
司法审判的具体规则
1.效力认定类纠纷
婚姻效力认定是解决早婚、习俗婚、人身权利等其他婚俗引致纠纷的基础。婚姻效力认定问题主要产生于以习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之名同居而婚姻登记缺失或婚姻登记瑕疵。这两种情形又衍生出如何判定依习俗举行婚礼、事实婚姻认定、是否实质共同生活及同居时间长短等问题。司法审判中应在上述立法价值和指引原则下就依习俗成婚效力的影响因素及其转化为法定婚同等效力的条件形成可操性强的具体规则。

(1)已进行婚姻登记

已进行婚姻登记时的婚姻效力问题主要产生于未达法定婚龄而登记、借用他人身份证登记两种情况,其背后是民间的早婚习俗。应当在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指导下,甄别早婚习俗中“善良”的部分并在司法审判时予以吸收。过早地缔结婚姻往往是当事人父母的意愿,可能产生如“童婚”“买卖婚姻”及“包办婚姻”的问题。有学者指出,“21世纪以来,在打工经济影响下,婚姻市场发生结构性变化,早婚愈演愈烈,结婚未成年情势逐渐凸显”。受认知水平和行为能力的限制,未成年人往往难以正确理解婚姻,也无法有效实施婚姻缔结行为,父母的包办和强迫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封建残余,还涉及违反婚姻自由、禁止借婚姻索取钱财等法律规定,不仅容易侵害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在“结婚”的未成年人普遍无家庭责任意识时,未成年结婚还不利于和谐稳定家庭的建设,应当视为“恶俗”。因此,18周岁是可被吸收的早婚习俗的“底线”。

针对未达法定婚龄而登记,应当在界定善良风俗的基础上,以未成年人保护原则和肯定婚姻实质要件为导向。首先判断婚姻无效情形是否消失,若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时仍未达婚龄,则依据民法典关于婚姻无效的条款宣告其婚姻无效,若已经达到婚龄,则根据《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10条认定无效情形已经消失,不予支持宣告无效请求。其中,婚龄不仅指统一法定婚龄,还应承认部分民族地区在法典出台后新实施的婚龄变通规定。针对未达婚龄而借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婚姻登记引发的婚姻效力纠纷,遵循“有效婚应当符合婚姻实质”的原则,在查明双方是否具备婚姻合意与是否共同生活的基础上,宣告“被登记姓名双方”不具备婚姻实质内容的婚姻关系无效,其后若共同生活的双方当事人已达婚龄,则基于结婚行为是其本人实施认定婚姻登记为有效登记,且要求当事人前往婚姻登记机构重新更正身份信息。但此时,未成年人的“婚姻”也可能因无效情形消失而转化为有效婚姻,因此,应当明确诉讼时已达婚龄转化为有效婚的规则只能适用于成年但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的当事人。

(2)未进行婚姻登记

未进行婚姻登记而产生的婚姻效力纠纷往往产生于婚姻实质要件的认定不一,而共同生活是婚姻实质的主要内容,事实婚姻问题由此形成,其背后是民间传承数千年的婚礼仪式习俗,而建立事实婚姻转化规则的意义不仅在于对婚俗的尊重,还在于对婚姻实质的保护。无论规则如何具象化,尊重婚姻实质及其法律意义始终是引入习俗婚、转化事实婚的底层逻辑。但并非所有的习俗婚后同居都可转化为事实婚姻。首先应当明确何种习俗婚后共同生活可以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结合习俗婚与法律婚要素,认定事实婚务必兼备客观事实与主观意志:第一,合意。应确认当事人确有举行仪式即缔结婚姻的认识,此时合意隐含了当事人应当具备做出合意的行为能力即成年。对合意的考察需要法官遵循一定的识别程序,在庭前庭审调查中通过询问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婚姻合意。第二,公示力。该婚礼仪式应当达到具备公示力的程度,具备公开性和习俗性,即公开地举行被当地普遍认可的婚礼仪式。第三,实际生活。依习俗举行婚礼的双方确实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达一定时间。为了避免事实婚姻认定的随意性,并与婚约财产返还纠纷加以衔接,不能单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作为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否则容易将习俗婚后共同生活的婚约财产纠纷按照事实婚姻处理。而对该存续时间的设置,从其他国家和地区来看,德国有举行婚礼仪式后同居满3年可转化为合法婚姻的规定;英国有同居满4年且有孩子转化为与注册婚姻效力相同的事实婚姻的规定;加拿大家庭改革法转化条件设置为同居生活满5年。从国内来看,虽然尚无事实婚姻转化年限规则,但在各地司法机关制定的婚约财产返还审理规范中,基本形成了共同生活2年或3年则不予支持返还请求的共识,说明司法实践将共同生活2年或3年规定为彩礼返还请求权丧失、缔结婚姻的期望成立、婚姻实质要件达成的时间节点。综合来看,笔者认为从比较法角度,确定一个时间节点对提升审理规范化更具操作性,而2年较短,4年或5年则过长,在习俗婚仍较为普遍的现况下,较长的转化节点有可能使得双方共同生活产生的共同体长时间处于无保护的脆弱状态。折中来看,共同生活3年更有可能达到财产混同、身份联系更为紧密,故可以将习俗婚向事实婚转化的共同生活年限规定为3年。

基于此,习俗婚后共同生活向事实婚姻的转化规则应当建立在主客观要件同时满足的基础上,而绝非仅仅考察一个大致的时间期限就得到认定:首先通过举证证明双方是否依照习俗公开举行婚礼仪式;其次由法院询问双方是否存在婚姻缔结合意;最后再判断共同生活时间是否达到3年。其中,司法机关需要主动调查案件客观事实和了解双方主观意志,对另存在婚姻无效情形的,不再启动事实婚姻认定程序,对未依照习俗举行婚礼仪式且即自行同居的,则认为其系基于恋爱而产生同居关系。当然,为了尊重登记生效的统一法权威、避免当事人仅举行婚礼而不登记,在保留“要求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转正”司法解释的同时不应当受理仅确认事实婚姻有效的诉讼。

忠实义务和扶养义务是习俗婚入审的衍生,不仅具备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要件,还具备“良俗”的基本特征。忠实义务是优良家风建设下的重要内容,是在互敬互爱基础上发展出来的约束性义务,同时还体现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诚信价值以及人格权保护价值,对社会成员有积极的引导作用。在未办理婚姻登记时,应当将忠实义务履行的范围限制在依照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后共同生活的双方当事人。对于未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同居关系,将忠实义务限定为需达到侵害人格尊严的程度,如有多次与第三人生育子女并欺瞒等情节,则可以认定侵害另一方人格尊严,支持精神抚慰金。而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时,继续遵循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效力一致的原则,要求双方履行与法律婚姻关系人相同的忠实义务。因此,认可同居关系当事人互负扶养义务的条件主要为:第一,该同居关系是双方依照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形成的。因为习俗婚后双方的同居关系才具有公示力,当一方拒绝扶养时,公示力可以创造一个社会评价环境,由社会成员对其给予道德批评,从而形成一定的约束力。第二,需要有相互扶养的基础。相互扶养不仅说明双方已经有共同生活事实,还说明双方均享有被扶养的权利,结合公平原则,双方也应承担扶养的义务。
2.财产类纠纷
(1)同居析产

同居关系是否转化为事实婚姻,需按照是否依习俗举行婚礼仪式为标准,将恋爱同居关系区分开。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308条的“家庭关系等”是立法者对裁判者就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特别提示,即提醒裁判者要考虑共有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对共有关系意思表示影响,因此其认为对长期同居生活且未明确约定财产份额的恋人可以推定其存在家庭关系,但并非具备共同生活要件则成立家庭关系,否则可能促使适婚男女拒绝婚姻登记,直接选择同居,损害婚姻登记管理制度的同时造成同居析产规则和共同共有规则适用的混淆。因此,在家庭关系的认定上,应当区分恋人之间的婚前同居和举行婚礼仪式后的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达一定时间的同居,显然后一种同居比前一种更具公示力和稳定性,且按照一般社会经验推断,习俗婚后的男女均以夫妻自居,通常也比婚前同居的男女之间财产混同程度高。因此,习俗婚后产生的同居关系更符合家庭关系的外观和实质。

此时,婚姻实质除了共同生活外,还因财产混同而更加具象化。在共同生活中的财产往来是极为频繁的,且财产混同之下要求当事人“预先”作好析产的准备,也是较为苛刻的。如前文所言,裁判中存在的共同共有、一般共有以及按份共有混淆的情况可能源于司法实践惯性,以及对事实婚姻认定的回避,在新旧规则交替中亟需明晰的规范作为裁判指导。为了保证事实婚姻认定的连贯性,财产分割规则应当在效力认定的基础上展开:当被认定为事实婚姻时,应适用与登记婚姻相同的财产分割规则,即将婚内所得财产视为共同共有,原则上平等分割,该做法也与民法典第308条规定的共有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除共有人具有婚姻家庭关系外,应视为按份共有有效衔接。而对于未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同居关系,沿用当前一般共有的析产规则,以第308、309条为依据,对无法厘清份额的财产平均分割,对可以厘清份额的财产按份分割,同时,需结合各方对该财产的贡献大小,并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当然,无论是否认定事实婚姻,当事人对财产分割有明确约定时,则应首先尊重当事人约定。

(2)婚约财产返还

保留及弘扬善良风俗是引俗入审贯穿始终的主题,应当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基础上处理婚约财产返还问题。首先,应摒弃“天价彩礼”“高额彩礼”等陋俗。“天价彩礼”和“高额彩礼”促使彩礼蜕变为婚姻的明码标价,使其文化仪式属性逐渐被剥离,严重侵蚀正常的婚姻关系和社会风气,若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时将“天价彩礼”视为普通婚约财产根据不同情节按照相应比例返还,则不利于打击此陋习,因此,在引俗入审过程中,应当摒弃“天价彩礼”“高额彩礼”,对明显超过给付方家庭负担能力的彩礼数额,应要求全额返还。

其次,在摒弃陋俗的基础上,适当吸收婚约财产返还纠纷中可能出现的习俗,具言之:第一,根据是否依习俗举行婚礼仪式对返还比例作出区分。彩礼给付的期望通常由婚姻登记和共同生活组成,但如前文所言,依照习俗举行婚礼仪式替代婚姻登记的现象仍广泛存在,基于仪式婚的公示力和习俗性,举行婚礼后,双方的关系更为“名正言顺”,对内对外均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因此可以将举行婚礼仪式视为彩礼给付的期望之一。但在法律层面,举行婚礼仪式毕竟不能与办理婚姻登记完全等同,故在引入仪式婚习俗处理婚约财产返还纠纷中,需结合共同生活情节将其作为减少返还数额的情节之一。第二,根据是否存在悔婚情节,设置不同的返还比例。悔婚过错习俗旨在维护婚约的稳定性,从引导当事人遵循诚信原则的角度具备“良俗”的特征,且悔婚往往伴随前期为缔结婚姻付出经济及时间成本的损失,但在婚姻自由原则下,婚约并不具备人身约束力,悔婚过错习俗中“要求悔婚方另行损害赔偿”的部分超过了诚信原则的限度,不应当作为良俗引入审判。第三,根据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明确返还比例。各地司法机关的婚约财产返还纠纷审理规范均将共同生活时长作为考量情节,且普遍不支持有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情节的彩礼返还请求,认为此时的婚姻实质已经形成,达到了彩礼给付的期望。为与事实婚姻认定规则有效衔接,同时结合当前司法实践现状,可以将共同生活较长的时限设置为3年,即举行婚礼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长达3年以上的,不予支持或支持少部分的婚约财产返还请求。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就彩礼返还数额标准问题,出台指导意见或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类,推动婚约财产返还规则的规范化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挥指导意见“设计制度促进审判资源整合”与“解释规则促进疑难问题解决”的功能,关注彩礼返还纠纷中的共同生活长短认定、依据家庭状况和经济水平“酌情减少”的标准等。同时,积极组织各级法院收集整理总结地方婚俗财产纠纷司法审判经验,制定《关于审理婚约财产纠纷的指导/规范意见》或印发周期性更为灵活更具协商性的会议纪要,对审判的重难疑杂新问题进行研判指导。
3.子女抚养
在审理同居关系的子女抚养纠纷时,应遵循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价值。现行同居关系的子女抚养裁判规则与婚姻关系并无区别,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权利义务在法律层面均一致,同时结合前文提到的事实婚姻认定及其与法律婚姻效力等同的规则,将事实婚姻关系下的子女认定为婚生子女。循此思路,在事实婚姻关系下可以通过抚养另一方的未成年子女而与其产生继父母子女关系。具体原因如下:首先,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效力一致,既然在法律婚姻中可以成立继父母子女关系,那么在事实婚姻中也应如此;其次,成立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要求继父母承担更多的监护、教育、抚养等职责,贯彻未成年子女保护原则。最后,从优良家风建设原则出发,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成立可以促进家庭关系的稳定,要求被抚养子女在成年以后承担起赡养职责,为耗费精力、财力和物力的抚养人提供一份保障,体现出家庭成员的互助义务,贯彻了人亲和谐与人性友善的核心法理。

结语

“固有传统对民众而言有难以割舍的传统依赖性,民众参与和民众主导都是中国法制化进程的重要动力”,忽视民俗依赖和民众参与会影响法治现代化进程。当下习俗在司法审判中的适用被严格限定,制定法和司法裁判同时在塑造着新习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去除了民间婚嫁习俗立法变通条款后,司法审判处理婚俗纠纷应把握尊重家事自主权和遵从统一法之间的尺度,尤其当民间习俗和实定法有冲突时,应甄别善良风俗,引俗入审走出法律适用困局。虽然当前并未形成统一规范,但司法实践经验对判决规则的构建具有借鉴意义,其关注到婚姻家庭建设的多重价值,包括优良家风建设、人格权益保障、人性友善、家庭职能维护等价值,为处理涉婚俗纠纷应遵循原则提供了一定思路。同时,考虑到统一立法在婚姻家庭行为选择中的局限性,司法判决在处理婚俗纠纷时可以将社会接受度高的善良习俗以法律承认的方式表达出来,在定分止争的同时彰显婚俗的社会价值和法律意义。在法典统一规定下从司法层面萃取婚俗纠纷审判的总体原则和具体规则,填补立法变通条款删除后留下的空缺,规范涉婚俗纠纷的司法解决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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