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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芝 钟秋金|诉源治理视角下鉴定前置机制探究——以F省L县法院337件司法鉴定案件为样本

陈芝 钟秋金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4-01-11

陈芝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


钟秋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法官助理

要目

一、现状检视——诉讼外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的存疑性与诉中鉴定的效率低二、实务探索——诉前鉴定司法实践现状梳理三、未来的路径——构建法院主导下诉前鉴定解纷模式结语

2019年“诉源治理”纳入最高院“五五改革纲要”,将其列为今后5年法院一项重要改革任务。2021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深化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实施意见》明确诉前调解与诉前鉴定相结合,旨在打通两项机制之壁垒,探索在诉前调解中开展鉴定工作,这为诉源治理工作开辟了另一独特路径,各地法院也陆续“摸着石头过河”。不可否认各地法院的实践探索为诉源治理积累了经验,但如何具体细化实施还有待进一步明确。从实证视角入手,可以涉司法鉴定案件为样本,引出当前司法鉴定乱象,同时根据各地法院开展诉前鉴定的实践情况,考察诉前鉴定程序对各类需要委托鉴定案件诉前分流矛盾纠纷的现实功效,探索可复制、可推广的诉前鉴定模式,立足本土构建起有效促进矛盾纠纷诉源治理制度性空缺的“矛盾分流功效机制”。

在法院内网按年度对L县法院民商事案件进行检索,发现案件呈逐年上升势头,在法官编制固定的情况下,案多人少问题日益凸显,诉源治理成效有待进一步提高。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福建省、2017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判决书、鉴定”等关键词进行高级搜索,共找到了100942份判决书,其中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占比最高,判决书有27635份,由此可知鉴定与人身损害赔偿关联度大。此类纠纷的伤残鉴定结论是确定加害者应当赔偿受害者数额重要依据之一。实践中,诉讼外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的存疑性与诉中司法鉴定的周期过长性,导致索赔方权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兑现,甚至升级矛盾,引发新冲突。再者,诉前鉴定尚未形成一套统一有序的规范流程,该模式的开展与诉讼衔接不畅问题亟须解决。本文拟探索实行法院主导下的诉前鉴定模式,规范诉前司法鉴定流程,配套诉前鉴定措施,形成立体化、阶梯式纠纷处理方式,实现矛盾纠纷的源头治理。

一、现状检视——诉讼外单方委托鉴定意见的存疑性与诉中鉴定的效率低

为充分考察当前司法鉴定模式的运行情况,笔者从F省L县法院线下登记及线上鉴定系统抽取了2017-2021年5年337件涉司法鉴定案件作为样本进行分析,对司法鉴定运行态势及司法鉴定对民商事案件审判质效的影响进行全方位探究。

涉司法鉴定案件主要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民商事案件数同步增长

从近5年司法鉴定案件数来看(见图1),L县法院诉中委托鉴定案件类型以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性质的纠纷为主,此类纠纷在涉司法鉴定案件中达80%以上。涉及委托鉴定的案件类型主要包括交通事故纠纷、建设工程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五大类,其中交通事故纠纷需要司法鉴定的案件数最多,占比最大。

图1  F省L县法院诉中涉司法鉴定案件结构图

从图2可知,诉中司法鉴定案件数呈逐年增长趋势,与民商事案件走势正相关。在科技水平日益发展的社会,越来越多的案件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图2  F省L县法院民商事案件和司法鉴定案件数增长率对比

涉司法鉴定案件审理周期长

笔者通过对L县法院涉司法鉴定案件及民商事案件进行梳理,根据鉴定案件的立案与结案日期计算出此类案件办案周期。其中涉司法鉴定案件平均审理期限为205天,是民商事案件审理周期的2倍。鉴定案件从启动、委托、送达等程序来看,部分案件甚至需要再次鉴定,委托鉴定平均时长为104天,在审理时长中占比51%,所花费的时间较长,而且一般需两次庭审才能审理完毕。

诉前单方委托鉴定可信度低

近5年来涉司法鉴定案件共计337件(见表1),其中诉前单方委托鉴定212件,占比约62.9%。此类案件诉至法院后,多数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要求再次鉴定,法官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并且考虑到诉前单方委托鉴定可信度问题,对重新鉴定意见的采纳率达47%。数据表明,再次鉴定与初次鉴定的意见一致性为58%,也就是说,以再次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案件达42%,约占再次鉴定案件的一半,占比较高。一个案件需经两次鉴定才能得到客观公正的意见,索赔方的权益不仅未得到及时兑现,而且花费了较多的时间精力去应对诉讼。

表1  司法鉴定案件重复鉴定情况(单位:件)

二、实务探索——诉前鉴定司法实践现状梳理

当前,多地法院开展诉前委托鉴定试点工作,笔者通过各地法院开展试点情况,探寻法院主导下诉前司法鉴定对各类涉司法鉴定纠纷诉源治理的司法实践。

诉前司法鉴定实践的检索情况

在百度网址上,以“诉前鉴定机制”为内容进行检索,搜索到湖南、丰都、上海、北京、深圳、吉林等多地法院开展诉前委托鉴定试点工作。这些机制对于考察我国法院对诉前鉴定的态度及适用程序等情况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诉前鉴定的各地司法实践情况

1.从适用范围来看,大部分试点法院都规定诉前鉴定适用范围为交通事故、劳动者受害责任、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以及保险合同这五类纠纷。试点法院中,慈溪法院受案范围达二十余种,种类最为丰富;而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则只规定一类案件能启动诉前鉴定程序,两家法院的适用范围差异甚大。实践中,因不同法院的适用范围及标准存在区别,同一类型案件在不同试点法院会得出不一样的结果。

2.从启动主体来看,若案件在诉前不能有效化解,则诉前鉴定结果作为证据之一将影响后续诉讼程序,诉前鉴定程序由双方当事人参与是必要的,因此多数法院规定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才能启动诉前鉴定程序。对于受损方而言,其可以自行整理鉴定材料后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因信任法院主导下的诉前鉴定机制能花费更少时间、精力和费用而获得正当索赔款的情况下,此时对方当事人欲拖延支付赔偿款而不愿启动诉前鉴定程序,那么受损方则需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或者在诉中进行鉴定,其权益不能得到及时充分保障。对于法院而言,因一方当事人不愿启动诉前鉴定程序,将不能有效实现该机制诉前分流诉讼案件功能。

3.从确定鉴定机构的程序来看,多数法院是由诉前鉴定案件承办法官审核鉴定材料,对于符合标准且需要鉴定的案件移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通过线上随机摇号方式确定鉴定机构,少部分法院是采取随机选择方式。诉前鉴定旨在程序前置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将诉中程序提至诉前,可以在法律框架下适用诉中鉴定机构的选择方式。

4.从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来看,各地法院为了保证证据材料真实有效,都会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案件所涉鉴定材料是否有意见,并由承办法官开展质证程序。但若另一方在收到鉴定材料后无故拖延时间不进行质证,这将影响诉前鉴定的效率,阻碍程序的有序推进。因此,有必要对质证时间及程序进行规定,并采取反向规制措施,对于在质证时间内未进行质证的,默认其自愿放弃该质证权利。

5.从鉴定费用负担来看,各试点法院有不同的规定。比如上海市徐汇区法院规定应由医疗机构承担鉴定费,因医疗机构财力相对雄厚,应负担更多的社会责任,而索赔方大多是弱势群体,让索赔方承担鉴定费将加重其经济负担;再如深圳市福田区法院是规定由起诉方承担鉴定费;又如湖南高院未在工作制度中规定鉴定费用负担,而是参照法律、司法解释中关于诉中委托鉴定的有关规定执行。鉴定费用的不明确将直接影响索赔方适用诉前鉴定的积极性。

6.从诉前与诉中的衔接来看,多地法院都明确诉讼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应做好引导工作,对于符合诉前鉴定的案件移送给承办法官处理。待鉴定意见出具后,由调解组织成员对案件进行调解。但是如何选择承办法官、对于诉前未达成和解协议或未实质性化解的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诉前鉴定程序与诉讼程序如何对接未作具体规定。

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关于司法鉴定的流程规定较为明确,但是诉前鉴定没有统一标准及操作规程,各地法院在探索试行诉前鉴定的同时也存在诸多问题。例如现行交通事故涉及司法鉴定在诉讼外由索赔方单方进行鉴定约占70%,诉中进行鉴定约占30%,两种模式开展的司法鉴定有利有弊,都与索赔方预想的诉讼效果出入较大,导致设立交通事故处理机制的效果与计划之间产生一定距离。

1.规则过于笼统

民事诉讼法、《关于深化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实施意见》等文件中都有提到诉前鉴定一词,并倡导将诉前调解与诉前鉴定相结合,旨在打造“调解+鉴定”互联互通格局。但以上规定、文件均没有对诉前鉴定模式实施规则进行细化,对于鉴定费用负担、诉前鉴定范围、鉴定的效力、诉前鉴定程序与诉讼对接等也没有明确规定。提到诉前鉴定,多数法官都反映采取诉前鉴定模式存在法律地位、证据采信等诸多问题,且基于法院具有的被动性特点,不宜在案件受理前提前介入当事人的纷争。而且诉前鉴定应在什么环节开始进行,以及鉴定启动主体、鉴定机构的选择等未作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对开展诉前鉴定有不同的探索,调解组织成员该如何具体实施更是一头雾水。

2.鉴定意见可靠性的质疑

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和可靠性。在鉴定机构日趋市场化的情况下,各机构之间存在相互竞争关系,一定程度上造成鉴定秩序失控。索赔方因法律资源稀缺、对相关诉讼程序不了解,易受“鉴定黄牛”影响而将诉权转让给“黄牛”,常出现以虚高伤残鉴定等级等情况骗取高额赔偿。如此一来,鉴定市场失序,鉴定公信力受损,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对鉴定结论的采信率较低,对方提出再次鉴定的意见被采纳率相对较高,再次鉴定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各方争议事项得不到有效的解决。

3.鉴定机构管理不规范

鉴定业务市场化是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2005年《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以来,我国鉴定市场业发展愈加迅速,然而配套监管机制却相对缺乏,鉴定机构一般向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即可开展对应鉴定业务。趋利避害是市场主体所追求的,鉴定机构在强大利益的驱逐下,都希望能拓展案源,争取更大创收,增加了当事人与鉴定机构进行不当勾结的可能性。这便是诉前单方委托鉴定可信度不高、需要重复鉴定的原因之一。

4.诉中鉴定加剧矛盾对抗性

鉴定意见对于法官在诉中认定案件事实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鉴定作为专业性证据调查活动,硬性地全部置于诉讼活动中,必然推后当事人诉讼预期,加剧矛盾对抗性,也浪费司法资源。再者,因索赔方法律知识浅薄,较少与法律打交道,对诉讼程序一知半解,在案件体量大的情形下索赔方需要等待法院合理安排诉讼时间,一定程度上影响审理周期。

5.诉前鉴定与立案登记制关系紧张

立案登记制降低了案件受理门槛,旨在方便群众参与司法活动,案多人少矛盾加剧。而诉前鉴定旨在分流诉讼案件,在诉讼立案前需要鉴定的案件先行鉴定,并以鉴定意见为基础开展调解,缓和案多人少矛盾。若法院强制将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分流至诉前予以鉴定,将违背当事人意愿,无疑与立案登记制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对立抵触。

三、未来的路径——构建法院主导下诉前鉴定解纷模式

善治就是使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社会管理过程。通过上述分析,因诉讼外单方委托鉴定随意性较大,诉讼中开展司法鉴定工作索赔周期过长,索赔方诉讼权益难以得到及时有效兑现。为规范司法鉴定程序,有必要嵌入由法院主导的诉前司法鉴定制度,加大溯源治理力度,引导良好风善。

诉前鉴定嵌入的前提

1.对诉前鉴定的定义

笔者所倡导的民事诉前鉴定定义为案件未进入诉讼环节,在法院主导下对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法明理,引导当事人先行采取诉前鉴定方式,待鉴定意见出具后进行调解,提前实现索赔方的诉讼预期的机制。即采取法院主导模式。

2.明确适用范围

鉴定前置是将鉴定程序置于立案前,是否进入诉讼阶段尚不确定,有必要明确该制度的适用范围,统一适用尺度,避免因适用范围不同导致同案不同判情形。笔者认为法院主导下的诉前鉴定模式主要适用于人身或财产损害赔偿类的案件。在此类纠纷中索赔方处于较为弱势地位,而另一方当事人往往需要承担更多社会责任,而且该纠纷亟须以鉴定意见确定责任承担主体、赔偿标准及数额等,例如:交通事故责任、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保险合同、雇员受害赔偿、医疗纠纷、建筑工程纠纷。

3.明确诉前鉴定效力

诉讼当事人在诉前委托鉴定评估是保障其诉讼权利的体现。当前一些试点法院的规则制度中有规定在调解阶段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展诉前鉴定工作,但是没有明确其效力,这样会使实践法院无所适从,法官对诉前鉴定意见不能形成内心确信。笔者认为,应明确诉前鉴定意见在诉讼中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提高当事人适用诉前鉴定的积极性。

4.明确鉴定费用承担

德国权利既存观念认为,诉前当事人之权利与义务既定,诉讼能分清是非,令侵权方对受害方补偿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以防止正当权利实际上贬值或遭到侵蚀。当事人提起诉讼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能让享有权利一方因鉴定活动而承担不必要的费用。因此,笔者认为对于鉴定费用的承担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诉讼费用承担原则上是按照败诉比例分配,而鉴定费用参照该原则进行是可行的,具备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统一性,如此符合当事人的诉讼预期。对于支持部分诉求的案件,败诉比例应当如何计算呢?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诉求与鉴定费用支出之关联度进行认定,例如考察鉴定意见对某项诉求之认定或支持程度,若某一诉求的认定相对独立于鉴定意见,鉴定为非必要取证活动,由申请鉴定方负担鉴定费用较为合适;同理,若某一诉求相对依赖于鉴定意见,鉴定是确定诉求的必要前提,应由相对方负担鉴定费用。再者,可以根据行为之归责性明确鉴定费承担者,若因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之鉴定活动,则其应负担鉴定费。最后,对于双方主体明显不对等的案件应作特殊规定,比如诉讼中对于离婚案件诉讼费一般不采取败诉者承担原则,而是要兼顾双方的立场作出最后裁量。适用诉前鉴定的工伤损害、医疗事故纠纷也可以采取该种模式,鉴定费用由财力相对雄厚及应负担更多社会责任的一方负担,如由医疗机构负担鉴定费用。

5.原则上不允许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因花费时间较长,而且可能成为当事人拖延诉讼的手段,法律明确规定要符合相应事由才能启动该程序。法院主导下的诉前鉴定中若允许重新鉴定则与该制度的初衷相矛盾。因此,在实施诉前鉴定机制时,无特殊事由一般不允许再次鉴定。如果鉴定过程中出现了允许再次鉴定的法定事由,另一方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才可以在诉中再次进行鉴定。再者,根据上述分析,因法院主导下的诉前鉴定意见是在相对更加公平公正的环境下出具的,其证明能力较强,应当推定双方对此意见是认同的,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6.理清诉前鉴定与立案登记制两者关系

该问题的核心是当事人自愿性与法院职权之间的矛盾。诉前鉴定是减少诉讼案件增量的有效措施,能在前端有序分流涉司法鉴定的诉讼案件。纵观域外实行立案登记制的国家,为避免诉讼爆炸的出现,大多会通过大量成熟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对案件纠纷进行有效分流。万事开头难,当前大多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因尚未有法律明确规定,都是各地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开展试点工作,当事人对于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了解不深,不信任此机制运行的有益效果。因此,具体实行诉前鉴定制度可以着重推广默认型诉前鉴定,在当事人不反对的情况下由法官主导开展诉前鉴定工作。

诉前鉴定的具体适用

1.设立道路交通事故调处中心

交通事故案件中涉及司法鉴定的体量相对较大,可以在纠纷处理的源头处即交警大队设立交通事故处理中心,各乡镇交警中队设立道交“共享法庭”。“一体化处理机制”方能形成纠纷处理的合力,因此,需要联合法院、公安交警、司法所、保险公司四方力量。由法院派驻该中心1-2名法官开展调解工作,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主动告知受害人向道路交通事故调处中心提交《申请鉴定书》,让当事人知晓权利保护途径,寻找正确的机构妥善处理纠纷,从源头上减少黄牛的干预。调处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引导索赔方与保险公司共同委托鉴定,未能共同委托鉴定的,通过线上委托鉴定平台摇号选取鉴定机构。由保险公司派人在场监督鉴定行为,对于没有特殊事由的,保险公司应当认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调解。

2.诉讼服务中心专门设立诉前鉴定联络点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特征是能够运用多种非诉讼解纷资源化解纠纷,若实践中缺乏强有力的主导力量来统一使用、调配各类非诉讼解纷资源,则难以形成非诉讼解纷合力。因此,为整合资源,统一整体铺开诉前鉴定模式,除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以外涉及司法鉴定的案件在诉讼服务中心开展诉前鉴定工作。诉前鉴定机制在法院主导下发挥效能的同时,也应当注重各有关部门的职能优势,实现多部门联动化解纠纷。可以由职能单位派驻兼职调解员,例如住建局、医疗卫生组织、司法局等部门派驻法院1-2名兼职调解员,充分利用其行业的优势,有相关案件时前往法院开展调解工作。

3.规范诉前鉴定程序规则

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诉前鉴定机制是有效推进诉源治理的多元解纷手段之一,对于符合诉前鉴定范围案件来说是当事人进入法院后接触的第一个程序,因此该机制的程序需符合便民原则,并且也需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设计。笔者认为,诉前鉴定机制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步骤:

(1)立案释明。当事人将纠纷诉至法院后,诉服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诉前鉴定制度及运行程序,让其对该机制有心理预期,对于需要鉴定的案件让当事人提交鉴定申请。

(2)审查受理。由诉服中心负责人审查鉴定申请是否符合规定,并对案件是否需要鉴定以及是否符合诉前鉴定范围进行初步判断。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编写诉前鉴定案号。通知当事人准备鉴定材料,材料齐备后,将案件鉴定材料移送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开展鉴定工作。

(3)确定鉴定案件承办人员。诉前鉴定案件应由立案庭和民庭法官组成合议庭,案件经过诉前鉴定调解不成进入诉讼阶段,由原负责诉前鉴定的法官承办,这样法官更清楚案情,方便审理案件。

(4)通知当事人。法院启动诉前鉴定程序后,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送达《诉前司法鉴定通知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对于被申请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的,可以采取除公告送达之外的其他方式送达。

(5)明确质证规则。承办法官组织双方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明确质证期限为自送达《质证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若双方前往法院或交通事故调处中心质证,法官应告知书记员做好质证笔录,若另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特殊事由未前往指定地点质证,则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6)委托鉴定机构。诉前鉴定是将鉴定程序前置到诉前,可以参照诉中委托鉴定机构的程序。先由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未能协商一致的由法院通过在线委托鉴定平台摇号确定,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开展对外委托工作。鉴定意见出具后,双方可以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对于和解不成的由法院组织双方调解。调解不成则转入诉讼程序。

嵌入诉前鉴定的配套机制

1.构建线上鉴定前置程序

针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可以联合法院、公安、司法部门,加入保险行业协会、医疗行业协会等部门的力量,以侵权相关规定、保险规定、赔偿程序、法院对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等为依据,研发出能计算此类案件赔偿数额的小程序。在输入身体受残、医疗天数、保险规定等理赔条件后,能及时计算出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大小,确定赔偿数额,以此为依据与对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按照上述程序对该案件开展鉴定,在鉴定意见出具后,录入伤残等级、误工天数、医疗天数等要件,计算出另一方需要赔偿的数额,再以此为依据开展调解。如此才能较为简便、快捷地实现理赔,降低此类案件进入诉讼阶段的可能性。再者,针对当事人对鉴定程序存在不透明情况的担忧,笔者认为可以充分利用对外委托鉴定平台,在该平台中引入符合资质条件的鉴定机构,录入鉴定节点,对委托鉴定节点加强管理,对外公布鉴定的流程及时间节点,方便当事人能对鉴定流程进行监督管理,实现鉴定透明化。

2.引入诉前鉴定之救助机制

救助作为公益事业,具有无可辩驳的正当性。上述纳入诉前鉴定范围的案件多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类,索赔方大多为交通、医疗等事故中的受损方,相对处于弱势,需要赔偿金来继续进行下一步医疗救治及维持生活。启动诉前鉴定程序一般需要索赔方先行支付鉴定费用,现实情况是索赔方此时一般没有得到任何赔偿,然而鉴定费用数额却不小,索赔方往往不能接受由己方先行缴纳该费用,因此产生不满情绪。笔者认为,司法鉴定收费减免制度的实施无疑有正向意义,引入鉴定救助制度能缓和此种矛盾。该机制运行需各级地方政府纳入每年度本级财政预算,设立救助基金,明确该基金管理主体。对于索赔方确实生活困难,申请鉴定费用在此基金池中先行代缴,待索赔程序终结后再确定鉴定费用承担者,若是另一方承担则应将该方缴纳的鉴定费补入基金池,保证基金池循环使用,为更多索赔方提供便利。

3.严格鉴定机构准入门槛

鉴定是科学实证活动在司法领域的延伸,司法鉴定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法律知识素养以及职业道德水准直接关系着司法鉴定能否依法、科学、公正地实施。司法鉴定人的准入资格应当以保证诉讼取证需求为基本导向。首先,必须确定法定形式的考试。应就申请人的申请类型和范围进行初步审核,确定该司法鉴定类别应具备的学历、专业要求,以及相关培训经历要求和证明,然后统一组织考试,就申请司法鉴定职业类别所应具备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进行考试。其次,要求申请人需先在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就申请司法鉴定类别实习一段时间,协助司法鉴定人处理一定数量案件以积累经验。最后,通过立法确认并鼓励高等院校培养专业司法鉴定人,创新司法鉴定人来源模式,以满足我国司法鉴定体制对这种专门人才的实际需求。

4.充分发挥监管部门的职责作用

上述对外委托鉴定平台应互联互通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的鉴定平台,如此才能信息互通有无,加强沟通协调。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要将鉴定机构的信息提供给法院,让法院能从中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法院要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以及是否按期出具鉴定结论等情况作出评价,并向司法鉴定管理部门通报,以便对其进行信息化监管并开展定期考核。在明确行政监管体制的同时,保险监管部门也要在恰当时候按照有序的程序进行,例如省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对机动车保险事故案件的理赔进行统一规定,对于法院已作出的类案判例,要按照类案判例进行赔偿,不能为了拖延赔偿时间而进行无理诉讼并上诉。

结语

诉前鉴定程序的探索和完善是诉源治理的重要一环,是保障鉴定结论公正性的入口。在我国司法改革向纵深推进的背景之下,建构法院主导下的诉前鉴定程序必不可少。法院主导下的诉前鉴定制度融合了调解和诉讼功能,能充分发挥价值引导作用,实现多元解纷功效,扩大诉源治理“解纷圈”。通过该制度,双方当事人能提前预期诉讼结果,提升争议认识度,缓和双方紧张关系,动员当事人以和解、调解方式解决纠纷,避免陷入成本高、周期长的诉讼中。一项机制切实有效实施有赖于程序规范,需要配套各项措施,相互协同发力方能实现效益最大化。诉前司法鉴定机制能落地成长还需充分发挥智慧力量,探索线上多层次多领域配合诉前鉴定工作,严格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准入门槛,规范鉴定费用负担,这样才能充分提高当事人进行诉前鉴定的积极性,促进该机制发挥实效,助力诉源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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