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多份生效债权对同一法人执行,被执行人直接给付申请人认定自动履行,采取执行措施债权优先自动履行债权清偿
裁判要旨
多份生效债权对同一法人执行,被执行人直接给付申请人认定自动履行,采取执行措施债权优先自动履行债权清偿
实务要点
第一、本案是执行监督案,撤销执行异议裁定和复议裁定。核心问题是多份生效文书多对同一法人债务人执行,清偿顺序问题,衍生债务人在执行中自动履行个别清偿的认定问题。其中《执行工作规定》第88条第一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按照现行规定,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我们认为,两个条文表述存在一定差异,换言之,执行措施是否等同于查扣冻。《执行工作规定》第88条规定先到先得,先到指的是先采取执行措施而不是先立执行案。《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谁先控制财产谁先拿钱。
本案的特殊:多份生效文书对同一被执行人均申请强制执行,其中有执行款物交付法院完成执行,有自动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完成执行。此种情形下如何认定清偿的顺序,进而言之,即执行程序启动后,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是认定自动履行还是认定强制执行履行,如果认定自动履行,则存在选择性清偿债务,从而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第二、我们注意到,针对上述问题,两级法院认定完全不同。江苏高院评价“泰兴及高港法院所涉的四个执行案件,虽然债权人均申请强制执行,但其中仅有泰兴法院执行的两个案件系强制执行,所涉执行案款通过执行法院交付给债权人。而在高港法院执行的两个案件中,均由华泰公司直接向刘淳公司偿还298万元、黄杰偿还295万元,共计593万元,应认定该行为系华泰公司的自动履行行为而非强制执行行为。”泰州中院评价“泰兴法院、高港法院的四案原告分别向法院申请执行。华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之一履行了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四案是经法院执行结案,而非华泰公司主动履行。”换言之,既然执行程序中自动履行属于非强制执行行为,则不存在执行措施。
第三、执行程序启动后,被执行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认定非强制执行行为,则意味着不存在执行措施,进而被执行人的直接履行清偿不优先于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申请执行人,则违反《执行工作规定》第88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江苏高院评价“泰州中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泰中执字第0041号民事裁定追加一建公司、华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责令其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履行还款义务。显然该执行措施早于高港法院两个执行案件的立案时间,华泰公司自动履行在后立案的两个执行案件中的593万元赔偿义务,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能对抗本案的执行。”我们的疑问是按照执行措施先后顺序清偿,责令履行是否属于执行措施,责令履行是否更为优先清偿。
案情介绍
一、泰州中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泰中商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对外公司应偿还泰州建行借款本金3773891.52元及相应利息,兴泰公司、田淦泉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外公司应偿还泰州建行借款本金8999868.28元及相应利息,兴泰公司、庆泰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泰州中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执行,田淦泉履行了887543元,庆泰公司履行了600000元。泰州建行追加一建公司、华泰公司为被执行人,泰州中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泰中执字第0041号民事裁定追加一建公司、华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责令一建公司、华泰公司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履行还款义务。
2014年12月15日,泰州建行的债权经转让译铭公司,海陵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苏1202执恢124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华泰公司银行存款1200万元。
华泰公司认为,该公司已在未出资和抽逃出资1180万元的范围内被分别执行了欠付黄建军272.8万元、鲁亚军294万元、黄杰295万元、刘淳公司298万元,已合计履行对外建安公司债务1159.8万元的补充赔偿责任。请求停止冻结华泰公司银行帐户,停止执行华泰公司财产。
华泰公司应承担未出资和抽逃出资补充赔偿责任11800000元,已承担11598000元,差额部分202000元,交给海陵法院予以执行。
二、泰州中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泰中民初字第0034号判决:对外建安公司返还中瑞公司人民币22506330元及利息。一建公司在抽逃出资9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华泰公司在未出资和抽逃出资118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田淦泉对确定的对外建安公司的债务承担清算责任。
泰州中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3)泰中民终字第0417号判决:外建公司偿还中瑞公司291.5万元;江苏一建在未出资和抽逃出资90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华泰公司在未出资118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泰兴法院2014年1月2日、2月12日作出(2013)泰民初字第1463号、1464号民事判决,郑红霞偿还鲁亚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940000元;偿还黄建军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及利息928000元,对外建安公司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均判决华泰公司在其未出资和抽逃出资的数额为1180万元及利息就对外建安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4年3月10日,鲁亚军申请执行,华泰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泰兴法院缴纳了执行款计248.7115万元及执行费31955元;6月24日,黄建军申请执行,华泰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20日、25日三次向泰兴法院缴纳了执行款计272.8万元及执行费29821元,随后泰兴法院予以结案。
高港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3)泰高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恒基公司归还刘淳公司借款2980000元,对外建安公司对恒基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华泰公司在其其未出资和抽逃出资11800000元及利息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高港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泰高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恒基公司归还黄杰借款2950000元,对外建安公司对恒基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华泰公司在未出资和抽逃出资11800000元及利息对外建安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华泰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20日通过银行付款给刘淳公司298万元;在黄杰申请执行后于2014年11月14日、17日通过银行付款给黄杰295万元。所涉执行案件予以结案。
四、海陵法院认为,泰州建行与对外建安公司、庆泰公司、兴泰公司、田淦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泰州中院在执行期间追加华泰公司为被执行人,2014年11月14日该案被泰州中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期间内,泰兴法院、高港法院先后作出四份生效判决,经上述两个法院依法执行,华泰公司履行了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行为应认定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并非华泰公司在诉讼外、或诉讼中单独向申请执行人泰州建行之外的债权人选择自行给付、自行履行义务的行为。且译铭公司是在上述两家执行法院执行完毕后约一年半之后,从信达江苏分公司受让债权。该公司对其所取得的转让债权的大小、有无已尽了审慎审查义务。其取得转让债权之前,泰兴及高港法院的执行行为已发生且已执行完毕。受让债权的译铭公司无权对取得转让债权之前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抑或是执行法院执行程序中华泰公司履行义务的行为提出异议。因华泰公司尚未完全履行其补充赔偿责任,该院继续执行华泰公司的财产的执行行为,并不违法。现华泰公司就其所应承担的义务中差额部分的款项已交付执行,其应当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对其财产继续执行已无法律依据。据此,该院裁定解除对华泰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五、泰州中院认为,该院(2013)泰中执字第0041号民事裁定书主文是“被执行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履行本院(2011)泰中商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中被执行人泰州市对外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履行的还款义务”。该案的执行依据是该院(2011)泰中商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泰中执字第0041号民事裁定书,而该两份执行依据均未提及在抽逃的出资额118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认定华泰公司在1180万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译铭公司关于华泰公司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是2300万元,而不是1180万元的申请复议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复议申请人虽认为华泰公司存在虚假诉讼、规避执行的情形,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泰兴法院、高港法院的四份民事判决均发生法律效力,四案原告分别向法院申请执行。华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之一履行了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四案是经法院执行结案,而非华泰公司主动履行。故复议申请人关于华泰公司选择性偿还的申请复议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海陵法院在本案执行中作出的(2017)苏1202执恢12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华泰公司银行存款1200万元,原审异议人提出异议,海陵法院对原审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该院驳回译铭公司的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与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
一、关于华泰公司向译铭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范围的问题。
生效的判决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本案的执行依据是泰州中院(2011)泰中商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华泰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被裁定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但追加裁定仅明确华泰公司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履行还款义务,并不包含抽逃注册资金的利息。译铭公司作为泰州建行的初始权利的继受人,只能就泰州中院(2013)泰中执字第0041号民事裁定确定的华泰公司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范围主张权利。因此,译铭公司认为华泰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应包含相关利息问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海陵法院受理华泰公司所提执行异议程序问题。
本案中,海陵法院接受指定执行后作出(2017)苏1202执恢1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华泰公司银行存款1200万元。华泰公司对此提起异议。该执行行为系海陵法院作出,依法应由该院立案审查。译铭公司认为本案所涉执行异议应由泰州中院审查,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华泰公司应当承担的补充责任范围问题。
本案中,华泰公司应当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范围为本金1180万元,该公司主张其已因另外四个相关执行案件承担赔偿责任1159.80万元,剩余的202000元已经交付执行,不应在让其承担责任。从本案情况看,泰兴及高港法院所涉的四个执行案件,虽然债权人均申请强制执行,但其中仅有泰兴法院执行的两个案件系强制执行,所涉执行案款通过执行法院交付给债权人。而在高港法院执行的两个案件中,均由华泰公司直接向刘淳公司偿还298万元、黄杰偿还295万元,共计593万元,应认定该行为系华泰公司的自动履行行为而非强制执行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最高人民法院适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泰州中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泰中执字第0041号民事裁定:追加一建公司、华泰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责令其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履行还款义务。显然该执行措施早于高港法院两个执行案件的立案时间,华泰公司自动履行在后立案的两个执行案件中的593万元赔偿义务,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能对抗本案的执行。因此,华泰公司应当在该款项范围内履行泰州中院(2013)泰中执字第0041号民事裁定所确定的义务。
四、关于华泰公司案涉四个案件是否属于虚假诉讼问题。在本案审查过程中,高港检察院就泰兴及高港法院所涉及的四个案件均提出检察建议,认为该四个案件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系当事人为逃避债务而提起的虚假诉讼。目前,泰兴法院已就其审理的两个案件立案监督;海陵法院尚未启动相关法律程序。本院认为,上述四个案件是否构成虚假诉讼,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审查认定。本案系执行监督程序,因涉及到实体法律问题,无法直接加以认定。但考虑到高港检察院已经提出检察监督建议,译铭公司主张的涉虚假诉讼问题,应等待相关审判监督结果。如经审判监督程序认定上述四个案件系虚假诉讼,译铭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译铭公司主张华泰公司向另案债权人刘淳公司及黄杰偿还的593万元不能对抗本案执行的申诉请求,应予支持。海陵法院(2017)苏1202执异60号异议裁定、泰州中院(2018)苏12执复11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裁定撤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执复11号执行裁定;撤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2执异60号执行裁定。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执行监督丨查封先后丨自动履行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执监310号“泰州译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对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李玉明审判员李晶审判员苏峰),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1217)。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八条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 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 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 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适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执行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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