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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忠顺:“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研究

黄忠顺 比较法研究
2024-09-04

作者:黄忠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出处:《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1期



目次

一、“债权人中心主义”执行程序观的法理基础

二、“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的主体范围

三、“债权人中心主义”执行程序观的客体范围

四、结语


摘要:在程序利用者中心主义与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的共同作用下,民事强制执行规范的制定应当旗帜鲜明地贯彻“债权人中心主义”执行程序观,慎防执行机构本位主义及权利义务配置层面的执行当事人平等原则。对债务人的人文关怀及对第三人的程序保障均无法撼动“债权人中心主义”执行程序观的理论根基。比例原则、依法执行原则、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足以实现保障债务人基本人权的功能。除非对形式物权或权利表象的形成或者责任财产的减少具有可归责性,不受执行力主观范围所及的第三人不属于“债权人中心主义”执行程序观的适用对象。关键词:债权人中心主义;执行程序观;平等原则;武器平等;程序保障


  在民事强制执行中,无论何种层次的利益关系的衡量,均应当奉行“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实现债权人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所被判定的权利,是执行程序法的出发点和归宿,故执行程序的全部制度设计,都必须以债权人权利的保护为依归。“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要求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设计优先考虑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诉求,但不反对兼顾保护执行机构、债务人以及其他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不反对执行机构在适用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时严格遵循依法执行原则与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尽管“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已经在事实上成为各国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的指导思想,但由于“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尚未获得足以充分的理论阐释,人们可能会对“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的内涵发生误解,从而降低了学术交流的有效性。为此,本文致力于对“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进行体系研究,回应理论界与实务界提出的质疑,以期消除不必要的误解,为学术对话奠定最低限度的基本共识。


01

“债权人中心主义”执行程序观的法理基础
  “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是指民事强制执行规范的制定以及民事强制执行改革试点的推进,应当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出发点与归宿。除非存在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特殊事由,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请求权为核心利益的债权人利益应当优先获得保护。通常认为,“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的根基在于程序利用者中心主义与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但是,程序利用者中心主义只是意味着,执行机构及执行人员不得为了实现自身利益而减损程序利用者的实体或程序权益,而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只是要求立法机关向债权人配置优于债务人的“武器”。因而,程序利用者中心主义与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相结合的论证思路,只能处理执行机构、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债权人优先于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以下简称“第三人”)获得保护的原因,则需要从民事强制执行的效率价值取向及第三人的可归责性两方面进行分析。
  (一)程序利用者中心主义
  程序利用者中心主义,是指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设计应当以强化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利益为根基,不得为了执行机构之利益或便利而忽略了利用者的利益,以确保现实利用者乃至潜在利用者更愿意利用及信赖这种制度。《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均明确民事强制执行法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提请审议机关或牵头起草单位”,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执行规则的过程中,难免要考虑执行人员的利益诉求以及保护执行人员之必要。由于程序利用者在立法时没有出场,追逐部门私利的主张更容易被包装为维护司法公正的幌子。程序运营者与规则起草者双重身份的竞合,使得防范部门本位主义的任务更为艰巨。所幸的是,在起草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表现出应有的政治担当,广泛吸收专家学者参与起草与论证工作,主动抵制部分代表部门利益的立法主张。诚然,程序运营者的利益诉求与程序利用者的利益诉求不必然发生冲突,执行机构及执行人员在执行程序内或执行程序外客观存在的自身利益也可能具备正当性,在具备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形下,还可能优先于程序利用者的利益获得实现。但尽管如此,在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制定过程中,仍然应当坚持程序利用者中心主义,以抵制为了满足程序运营者利益诉求而不惜牺牲程序利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倾向。凡是在价值判断上优先保护执行机构及执行人员自身利益的制度设计,均需要进行实体性论证,只要未能提供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就不得为了实现执行机构及执行人员的利益诉求而损害当事人及其他执行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诚然,鉴于不同程序利用者具有不同的利益诉求,在程序运营者的利益诉求与部分程序利用者的利益诉求相同的情况下,程序运营者很容易将其自身的利益包装为部分程序利用者的利益,进而主张对其他程序利用者的合法权益进行限制。因而,只有对不同程序利用者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才能真正明确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的指导理念。
  (二)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
  对于确定的给付判决而言,审判程序的终结不意味着国家已经履行司法保障请求权指向的公力救济义务,确认给付义务的审判程序必须由执行程序继续和补充,以帮助债权人实现其合法权益。因而,民事强制执行的首要任务是帮助债权人获得清偿,即民事强制执行法具有实现债权人利益的单向目标,债务人对执行程序的影响因执行程序的目标单向性而受到限制。基于此,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概念,与实体法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概念是不同的,两者的法律地位不必然完全相同。在现代法制的体系下,国家设立执行程序的目标是终局性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债权人而设立的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必然以“执行效益”(即迅速且低成本地完全实现执行债权)作为首要理念,在制定民事执行法的过程中应解决的关键问题是如何确保迅速执行。这是因为,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提起的给付之诉才具有诉的利益。通过漫长的审判程序及等待执行环节(确定判决一般会给债务人指定履行期限),债务人通常已经严重延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载明的给付义务,如果民事强制执行法再赋予债务人与债权人平等的武器,那么执行程序将无法及时推进、确定债权将无法及时实现、确定判决的权威性及公民对司法制度的信赖度将大为降低。同时,公力救济无效或不及时必然带来违法的“私力救济”,进而破坏现代法治文明。
  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最基本目的是,尽可能迅速地完全实现债权人的权利,但为保障债务人及其家属的最低限度生活,强制执行也应当有一定的限度,主要表现为对部分责任财产予以豁免执行及对强制执行手段和执行方法进行必要限制。因而,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制定应当以及时、迅速、有效实现确定债权为主要价值取向,但仍应顾及债务人之基本人权保障问题,人道主义成为现代民事强制执行法必须坚持的一个价值取向。可见,作为基本共识,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制定,首先应当贯彻的是“执行效益”理念,“人道主义”仅在例外情形下对少数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设计产生影响。
  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债权人有权请求强制执行,债务人负有承受强制执行的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分别与执行机构形成申请关系与干预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权利义务关系配置方面明显不可能也不应当被平等对待。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权利义务的配置进行区别对待的原理,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将其归纳为“当事人不平等主义”(或曰“当事人不同等主义”“当事人视异主义”),后又将该价值理念描述为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即“当事人不平等原则”(或曰“当事人不同等原则”“当事人视异原则”)。在价值取向上强调民事强制执行法应当以“执行效益”为首要目标已是基本共识,但为贯彻该价值取向而确立的“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则招致不少批判。虽然“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的倡导者早已澄清,该原则只是对债权人、债务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的判断,是对“民事执行制度基于什么目的而设”的回答,并不违反宪法上的人人平等原则,也不意味着在执行程序中歧视债务人。但是,可能是因为“不平等”三个字过于敏感,在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起草的过程中,“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反对者似乎没有理解倡导者所欲表达的真实意思,多数论者主要还是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实体法律地位平等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两方面来反驳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部分实务界人士还期待据此强化执行机构的中立色彩,以减轻执行机构的执行负担。鉴于第二种观点属于将部门利益包装成当事人利益的典型情形,本文仅针对第一种反对“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的理由进行分析。
  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与我国1954年宪法第85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不同的,前者是仅指“在实施法律时即司法、执法、守法上的平等”,后者还意味着公民在立法上也一律平等。因而,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宪法是“公开申明立法上的不平等的”,并详细梳理了我国宪法中存在的大量“区别对待”内容。如果现行宪法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具有立法平等的内涵,那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及修正的立法法无疑应当将“立法平等”规定为基本原则,但事实并非如此。因而,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足以构成民事强制执行法应当确立执行当事人平等原则或者平等保护原则的依据。诚然,我国早期学者是从法的阶级性反对立法平等原则,但是“法律阶级性的观点已受到很大的挑战,现实中用法律阶级观点难以解释许多法律现象”,而且反对“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适用于立法领域,意味着立法机关也可以设定统治阶级内部成员间权利义务不平等的条款,而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错误的。由此可见,尽管传统观点仍然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理解为所有公民在法律适用或法律实施上的平等,但已有学者重新思考立法层面的人人平等问题。
  对立法层面的人人平等问题的讨论,论者首先应当了解自己所谓的“平等”与对方所谓的“平等”是否为同一概念。尽管“平等”在哲学上存在着多种理解,但近代以来法学上的“平等”通常仅指“机会平等”,而“机会平等”强调的是身份及地位的平等。“机会平等”虽消除了因个人出生的偶然性造成的不平等,但既没有消除因社会环境造成的不公平,也没有消除因个人禀赋差异而造成的机会不平等。不顾个体或群体在事实上存在的差异性,片面强调机会平等很可能带来结果上的不平等。因而,“机会平等”也被学者描述为“成了一种维护不平等现状的托辞”的“形式平等”。为修正形式平等的消极理念,现代各国宪法在坚持形式平等的基础上,强调实质平等的补充功能。形式平等反对不合理的区别对待,实质平等要求合理的区别对待,应当实现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统一,但是,“实质平等”的适用“恰恰体现为不平等保护,以表面上的不平等来寻求实质上的平等与正义”。将其纳入“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条款的内涵,主要是基于宪法解释的原因。与宪法学的探索相似,“现代民法在侧重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的同时,更加重视兼顾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我国2017年民法总则第4条(2020年民法典第4条)规定的平等原则的内涵从“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向“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扩张,但同样也有部分学者尚未接受“平等原则”涵盖“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的观点。由此可见,无论将“平等”的内涵从“形式平等”(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扩张到实质平等(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还是在保留传统“平等”内涵的基础上将“实质平等”(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作为例外情形加以规定,均不影响具体规则的设计。
  如前所述,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关系包括“申请关系”“干预干预”“执行关系”。“申请关系”与“干预关系”属于“直接涉及公权力运行的公共生活领域”,无论是执行机构与债权人,还是执行机构与债务人,在职责及权利义务配置方面显然不涉及平等对待问题。但与此不同,执行关系中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人格上具有平等性,而且现代民事强制执行法要求保障债务人的基本人权,在理论上确实存在是否向债权人与债务人提供平等武器的讨论空间。如果要求在立法上平等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也就是要求在向债权人和债务人配置执行程序权利义务时不应当“区别对待”,其结果是债务人享有极为充分的程序异议权及程序选择权,这将严重降低执行效率及减损公力救济的有效性。因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委托雷运龙博士组织的在线大讨论中,包括谭秋桂教授、雷运龙博士在内多数支持“执行当事人平等原则”的论者,采取的是涵盖“实质平等”在内的“平等”概念,默许甚至明确支持立法机关在执行程序权利义务配置上对债权人和债务人进行区别对待。与此不同,包括肖建国教授、傅郁林教授在内的“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倡导者,采取的是未涵盖“实质平等”在内的“平等”概念,旗帜鲜明地主张向债权人与债务人配置不对等的执行程序权利义务。
  基于采取的“平等”概念不同,两派观点在表面上根本对立,但实质上存在着立法层面不应当平等对待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基本共识。尽管不影响规则的设计,但基于以下三方面的原因,笔者还是倾向于保留“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的表述:(1)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的情况下,应当遵循既定的学术话语体系。理论界与实务界已经普遍采取“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的表述,在能够实现相同学术描述功能的情形下,没有必要更换新的表达方式。(2)相对于隐晦的“执行当事人平等原则”而言,“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更彰显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的主要目标,更有利于引导立法机关贯彻其根本宗旨。(3)“执行当事人平等原则”的解释成本明显高于“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执行当事人平等原则”内在地允许立法机关向债权人提供优于债务人的“武器”,很难通过通俗易懂的语言将其原因向作为执行程序利用者的普通民众解释清楚。
  诚然,民事强制执行法学上的基本原则,不完全等同于民事强制执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民事强制执行法学上的基本原则包括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及适用民事强制执行法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而民事强制执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则只能是适用民事强制执行法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因而,即使“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没有被民事强制执行法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也不影响民事强制执行法学意义上的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的成立,民事强制执行理论研究及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构建仍然应当遵循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民事强制执行法是否将“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列为基本原则的实质影响是,执行机构在行使立法机关授予的自由裁量权时是否应当优先考虑确保执行债权的实现。在民事强制执行法中规定“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的,人民法院在适用民事强制执行法时应当优先保障执行债权的实现,同时兼顾保障债务人的基本人权。在民事强制执行法中规定“执行当事人平等原则”或“平等保护原则”的,人民法院在适用民事强制执行法时应当平等对待债权人和债务人,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能“差别对待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
  据笔者的观察,部分学者与实务界人士呼吁确立的“执行当事人平等原则”或“平等保护原则”仅具有宣示性价值,因为他们大多同时主张确立“执行经济原则”,明确指出强制执行“当奉效率为第一价值追求,高效执行亦是其基本原则,执行程序理应简洁明快”,而该原则的司法适用结果是执行机构“不再将实体的公正放在首位而是更加强调效率、保障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而债权人在强制执行中的核心利益表现为“及时、迅速、有效实现确定债权”,故“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的功能可以为“执行经济原则”(也被称为“执行及时原则”“执行效率原则”“执行效益原则”“效率优先原则”)所吸收。与此相似,无论是“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的倡导者同时主张在民事强制执行法上确立“执行合法原则”“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还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曾在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确立的“依法保护债务人基本生存条件原则”“比例原则”,均对执行机构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提出保障债务人基本人权的要求,这足以充当要求执行机构进行“文明执行”“善意执行”“生道执行”的依据。
  由此可见,“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的司法指导功能可以通过其他不存在争议的基本原则实现,“执行当事人平等原则”对执行机构提出的保障债务人基本人权的要求也可以通过其他不存在争议的基本原则实现。本着“求同存异”的思路,同时考虑到民事强制执行法学的理论研究尚有所欠缺的事实,当前基于实践的强劲需求而亟需出台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可以暂时不将“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但在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设计过程中则应当旗帜鲜明地贯彻“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或者说要特别重视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实质平等意义上的特别保护。
  (三)第三人权益受限的原因
  鉴于“请求给付的权利”(即给付请求权)属于相对权,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执行名义之执行力所及之人,其范围以执行名义所载者为限。这是因为,债务人忍受强制执行的理论依据在于,执行名义系证明实体权利存在的文书,而且在其形成过程中,债务人已经参与或受主体地位参与机会之保障,如实体权利不成立或失效,债务人理应阻止执行名义的形成。没有参加执行名义形成程序的案外人,除非依法承担执行债务或者被裁定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不负有忍受强制执行之义务。基于此,早期学者呼吁将“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扩张适用至第三人,后又有人提出“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平等保护的原则”,目前又有部分学者在讨论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时将强化对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作为倡导“平等保护原则”的主要理由之一。在配置执行程序权利义务时,如果立法机关坚持平等对待债权人与案外人,虽不对“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的论证造成影响,但需要明确将第三人排除在“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的主体范围之外。与此相反,如果在构建涉及第三人权益的强制执行制度时遵循“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则意味着第三人的实体权益及程序权利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可能受到了限制。因而,对“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的研究,不可避免地需要讨论第三人参加执行程序的方式及第三人在执行程序应否受到限制的问题。
  基于行使或救济实体权利以外的目的而自愿参加执行程序的第三人,对“执行程序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第一要义”有着充分的预期,在设计与此类第三人相关的强制执行制度时,立法机关仍然应当贯彻“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此类第三人参加执行程序并不是为了救济其实体权益,而是基于某种价值追求而自愿选择参加执行程序,对执行程序的效率价值取向应当有充分的预期,基于意思自治及理性选择原理,推定第三人知悉并接受贯彻“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的特殊规则具备正当性基础。强制执行属于执行机构借助国家强制力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公法行为,我国民法典、拍卖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旨在调整私法行为的法律不当然地适用于强制执行领域,执行机构依法对此类第三人提出有别于自由交易规则的要求的,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强制执行权实施“垄断”或者歧视“消费者”。因而,基于行使或救济实体权益以外的目的而自愿参加执行程序的第三人,应当受“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的拘束。
  基于行使或救济实体权利的目的而参加执行程序的第三人,对其被迫选择参加执行程序或者被强行卷入执行程序的原因具有“可归责性”的,立法机关仍可以对其贯彻“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否则,为了保障不特定第三人不受强制执行之无辜侵扰,立法机关应当向第三人提供平等的武器,不能为了追求及时实现执行债权而限制此类第三人的权利。所谓的“可归责性”,是指第三人基于实体或程序上可以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被迫选择参加执行程序或者被强行卷入执行程序。程序上的“可归责性”,是指在执行名义或者相关执行裁定作出之前,第三人受程序主体性地位之保障,但没有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武器”阻止或影响原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相关执行裁定之形成,第三人后续被迫参加执行程序的,应当接受强制执行程序仅向其提供有限攻击防御手段的不利后果。实体上的“可归责性”,是指第三人在实体法上对自己被强行卷入执行程序具有“可归责性”,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实质物权与形式物权、真实权利与权利表象的分离是基于第三人的原因发生,或者第三人本可以有效消除此种分离现象却没有及时消除;(2)第三人事先认可据以直接执行其特定财产或者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基础法律关系,或者前述基础法律关系因经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发生在执行人员面前等原因而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3)第三人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不当减少(含应当增加而没有增加)具有可归责性,而该事实因经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发生在执行人员面前等原因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02

“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的主体范围
  “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的主体范围包括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当事人、承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权利义务的主体、基于行使或救济实体权利以外的目的而自愿参加执行程序的第三人、为了行使或救济实体权利而被迫参加执行程序且具有“可归责性”的第三人。换言之,只有非基于自己的选择且不具有“可归责性”的第三人,才不属于“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的适用对象。
  (一)因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而负有容忍强制执行义务的第三人
  执行力的主观范围原则上仅及于执行名义载明的当事人,但在例外情形下可以向特定的第三人进行扩张。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可以分为积极扩张及消极扩张两种类型,前者是指第三人成为债权人或者承继债权人地位的情形,后者是指第三人被申请强制执行或者承继债务人地位的情形。鉴于积极扩张通常不对债务人的利益造成影响,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主要讨论的是消极扩张问题。执行力主观范围消极扩张的结果是,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负有代替债务人或与之共同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的责任。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消极扩张依赖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之规定以及实体义务继承或受让之规定,此类第三人通常被认为包括执行名义载明的债务人的继受人、为债务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标的物者、诉讼担当及诉讼信托中的实体当事人及其继受人或者为前述主体占有请求标的物者、因参加人承担诉讼而脱离诉讼之当事人等。由于执行力主观范围之扩张具有直接对继受人之权利义务提起新诉之作用,我国台湾地区于1996年10月9日修订“强制执行法”时,增设第14条之1,将“强制执行是否超越执行名义所表示之范围”相关争议的解决途径从“声请或声明异议”调整为异议之诉及许可执行之诉。我国据以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事由包括但不限于前述事由,而且执行机构或执行人员在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有时还不允许被强行卷入执行程序的第三人提出不同意见,侵犯了这些人的合法权利,极易造成错误,故有学者主张应当由审判序列的合议庭依照审判程序解决是否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问题。但是,相对于审判程序,异议审查程序更为便捷和有效,通过审判程序谋求救济,不仅徒增法院及当事人不必要之费用,而且容易导致延误强制执行之不良后果。受执行力主观范围所及的第三人负有通过自己之财产清偿执行债务之义务,对此种类型的第三人具有实行“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的正当性基础。也正是因为如此,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4条之1授权债权人声请对受执行力主观范围所及的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对债权人的声请进行审查:认为该第三人为执行名义效力所及者,对其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认为该第三人非执行名义效力所及者,裁定驳回声请。与债权人不同,第三人不能通过声明异议程序请求驳回债权人的声请,即使主张其非执行名义效力所及者,也只能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显而易见,债权人与第三人的武器并不平等,债权人可以采取更为便捷和有效的方式直接将第三人卷入强制执行程序,而第三人则只能通过原则上不对强制执行程序产生影响的异议之诉请求退出强制执行程序,属于“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的适用效果。
  (二)因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而负有容忍强制执行义务的第三人
  尽管对执行力客观范围的概念存在着不同理解,但学理上将其理解为执行名义确定的给付请求权以及可以直接依照执行名义强制予以实现的新给付请求权。这是因为,执行力之作用乃强制性实现执行名义所命实现之给付利益,只要其具备一定之实体上及程序上的正当性,即可扩张其执行力所及之客观范围。根据我国台湾地区许士宦教授的梳理,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的情形主要包括:基准时后系争物特定继受人之交换、裁判分割遗产与共有物分得部分之点交、不行为义务违反行为结果之除去、合伙之补充性给付、应返还土地建物之拆除、处分禁止假处分后移转登记之涂销,其法律构造及法理依据包括:(1)根据执行名义所确定之给付请求权(以下简称“原给付请求权”)及该执行名义成立前后的情况,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新给付请求权(以下简称“新给付请求权”)存在的盖然性很高,而且两者的执行利益相同。(2)除非能够单独根据执行名义明确认定新给付请求权,执行法院应当根据债权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必要时对当事人进行听证,但执行法院对此作出的裁定不具有实质确定力,债权人或债务人对其审查结果有实体争议的,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获得后置性的正当程序保障。(3)将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的客观范围扩张至新给付请求权,有利于发挥其解决纷争之最大效用,以保护债权人之程序利益并维持诉讼经济,而且因新给付请求权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无须要求甚至不可期待债权人一并或另行取得执行名义,故省略新执行名义之取得程序对债务人并无不公平之处,反而可能给其带来节省劳力、时间、费用上支出的程序利益。由此可见,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要求同时具备实体正当性及程序正当性,新给付请求权的存在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同时向两造提供有限的前置性程序保障及充分的后置性程序保障,即在强制执行新给付请求权之前“省略新执行名义之取得”程序。实际上,执行法院并没有“省略新执行名义之取得”程序,而是通过执行名义解释或者执行听证的方式,认定新给付请求权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进而在保留必要后置性程序保障的基础上,通过略式权益判定程序作出新的执行名义(执行裁定),赋予新给付请求权以执行力。基于此,第三人因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而负有容忍强制执行义务,是指第三人对新给付请求权不存在异议或者虽存在异议但显而易见不足以成立,经执行法院通过略式权益判定程序确认新给付请求权后,该第三人在执行裁定认定的范围内负有忍受强制执行的义务。在略式权益判定程序中,该第三人的地位相对于非讼程序中的被申请人,执行裁定确定后,该第三人未经争讼程序保障但却负有容忍强制执行的义务,其攻击防御手段及正当程序保障权显然受到了限制,属于“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的适用效果。
  (三)对财产属于债务人所有之外观的形成有可归责性的第三人
  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只有属于债务人所有或者债务人对其享有处分权的财产,才可能属于可以用来清偿执行债务的责任财产。因而,执行机构在采取执行措施之前不可避免地需要对财产的实体权属进行判断,但执行机构对财产实体权属进行实质审查违反审执分离原理,要求债权人对相关财产先行通过诉讼确权,将导致执行债权迅速实现之目的落空。作为折中方案,执行机构采取形式性实体权属判断标准,依财产之外观认定其是否为责任财产,而无须也不能进行实质性审查判断。执行机构违反形式性实体权属判断标准,对外观上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该执行行为同时构成违法执行行为与不当执行行为,传统大陆法系均允许第三人选择通过程序性异议或实体性异议谋求救济,但我国则强制第三人通过实体异议的方式谋求救济。执行机构没有违反形式性实体权益判断标准,但第三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为由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通常认为应当直接由第三人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但也有学者为案外人异议前置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规定作辩护。如前文所述,对于第三人排除强制执行之请求的司法审查模式,应当结合涉案财产实体权属外观及其形成原因,具体分析是否适用“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1)涉案财产在外观上属于第三人所有的,除非具备本文阐释的其他正当性事由,立法机关应当向第三人与债权人提供平等武器。在责任财产调查阶段,执行机构不应当对在外观上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涉案财产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应当通过争讼程序的方式先行确权。在涉案财产排除执行阶段,第三人认为执行机构错误适用形式性实体权属判断标准的,既可以通过提出异议的方式请求排除执行,也可以直接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这是因为,通过执行异议与异议之诉排除强制执行具有各自的相对优势,前者给第三人带来及时排除强制执行的可能性,后者能够向第三人带来足够充分的正当程序保障,两者孰优孰劣,需要结合具体案件及案外人掌握的证据状况进行判断。(2)涉案财产在外观上属于债务人所有的,第三人通常对于实质物权与形式物权、真实权利与权利外观的分离具有可归责性,原则上应当对此类第三人适用“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即第三人只能通过不影响执行程序进行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请求排除强制执行。但是,第三人有证据在外观上足以表明其明显不具有可归责性的,则不具备强行将其卷入执行程序的正当性基础,不应当对其适用“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执行机构应当及时解除对涉案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诚然,我国现行司法解释还允许执行机构对缺乏权利外观支撑的争议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如果民事强制执行法维持前述特殊规则,则应当向此类第三人提供平等武器,允许第三人选择通过异议或异议之诉的方式请求执行法院排除对涉案财产的强制执行。
  (四)自愿接受“债权人中心主义”执行程序观拘束的第三人
  罗马法古谚云,“对心甘情愿者不存在不公正”(volenti non fit iniuria)。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及经济理性人预设,完全自愿选择加入强制执行程序的第三人受“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拘束,具备正当性基础。换言之,李浩教授归纳的当事人自我责任原理,不仅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而且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作为经济理性人的第三人完全自愿选择加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应当对其选择是否加入强制执行程序的行为负责。这是因为,此类第三人不仅能够合理预见其自愿参加的执行程序贯彻“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而且有权拒绝参加或要求退出执行程序并不因此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的适用对第三人不利,通常要求第三人以明确的方式表明其愿意接受该执行程序观之拘束。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1)评估机构、拍卖机构、司法拍卖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司法拍卖辅助机构等辅助执行机构从事某些专业性或事务性工作的主体;(2)与执行标的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但选择参与竞买的主体;(3)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债务以及在执行程序中向法院提供财产担保或者提供保证的主体。
  除了第三人以明确的方式自愿参加执行程序以外,在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金钱给付请求权、物之交付或移转请求权的情形下,立法机关授权执行法院根据第三人的沉默推定其认诺对债务人负担的给付义务。其程序基本构造为:执行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第三人作出冻结裁定(扣押命令),第三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以异议的方式提出实体抗辩的,推定第三人认诺其对债务人承担的给付义务,进而采取处分性执行措施,第三人虽可以在后续的执行程序中提起异议之诉,但执行法院不因其起诉而中止执行程序;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以异议的方式提出实体抗辩的,债权人不认可其实体抗辩事由的,只有另案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代位确权诉讼并获得胜诉的确定判决,债权人才可以通过该财产性权利实现其债权。虽然第三人可以通过提出实体异议的方式,请求退出执行程序,但执行法院根据债权人申请作出的冻结裁定已经对第三人的自由造成了限制。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300条首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公布,法释〔2008〕18号、法释〔2020〕21号修正,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5—53条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公布,法释〔2020〕20号、法释〔2022〕11号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499条重申的“执行程序中的代位权制度”,早期被学者评价为“不尽人意”,现在又有学者以“片面强调执行效率而忽视第三人的程序保障”为由呼吁尽早予以取缔。实际上,无论是德国模式还是法国模式,未经“收取诉讼”或“代位诉讼”获得执行名义,债权人不能通过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财产性权利强制性实现其债权,但德国模式在民事强制执行制度中设置了一系列保全及促使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机制,明显更加偏向执行效率价值取向。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19条参照督促程序的基本原理,第三人未在接受扣押命令后10日内以书面异议的形式提出实体抗辩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迳向该第三人为强制执行,更加彰显“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最高人民法院亦参照适用督促程序的基本原理,对到期债权的执行作出了相似的规定,但与我国台湾地区采取“迳行执行”模式不同,《执行规定》第49条要求执行法院在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之前作出并向第三人送达执行裁定书。笔者原则上支持现行司法解释确立的代位执行规则,主要理由在于:(1)冻结债权裁定在客观上确实可能对第三人的清偿自由造成限制,并且可能因此导致或加重其需要承担的迟延履行责任,但第三人完全可以通过向执行法院提存的方式避免其实体损失的发生或扩大;(2)即使禁止执行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及其提供的表面证据对第三人作出冻结债权裁定,债权人也可以通过诉讼保全制度实现相似的财产控制功能,但相对于诉讼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执行法院作出的冻结裁定显然更有利于及时保护债权人的保存利益;(3)执行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具有类似于支付令的法律效力,但履行通知毕竟不属于法定的执行名义类型,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对到期债权予以确认或者第三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实体抗辩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略式民事权益判定原理,作出以该第三人为债务人的新执行名义。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书面异议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实体抗辩且该到期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诉法解释》第499条要求执行法院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司法审查。对此,笔者持反对态度。无论是案外人异议,还是案外人异议之诉,均强行将案外人卷入广义的执行程序,导致第三人无法轻而易举地避免被(继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有违平等保护债权人与第三人的正当程序保障权及管辖利益的基本要求。因而,第三人提出实体抗辩的,只要其抗辩事由并非显而易见不成立或者已经处于不容争议状态,执行法院就应当释明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所谓的“收取诉讼”或“代位诉讼”,但冻结债权裁定自动转化为诉讼保全措施,以兼顾保护债权人的保存利益及应对执行中的虚假诉讼问题。
  (五)对执行不能或责任财产的减少负有不容争议责任的第三人
  第三人造成债权人无法(完全)实现执行债权或者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减少的,鉴于给付请求权的相对性,参照我国民法典第593条的规定,债权人在实体法上通常无权要求第三人直接代替债务人向其履行给付义务。但是,第三人因造成执行不能或者责任财产减少的行为,对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构成违约或侵权而负有相应的给付义务,只要该给付义务显而易见地足以成立或者已经处于不容再次争议的状态,执行法院就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适用略式权益判定原理,作出以该第三人为债务人的新执行名义(执行裁定)。第三人对执行不能或责任财产的减少负有不容争议的责任的情形主要包括:(1)第三人因违反执行法院签发的执行命令而导致执行不能或责任财产减少的,因其行为属于发生在法官面前的违法行为,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通过略式权益判定程序对第三人作出新的执行名义。比如,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执行法院冻结的款项导致该款项被转移,而且未能在执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追回被转移款项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被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2)第三人因造成执行不能或责任财产减少的行为,应当向债务人或债权人承担的给付义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因第三人对其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已经不能再事争议,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通过略式权益判定程序对该第三人作出新的执行名义。比如,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法人的股东因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对该股东在其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予以强制执行。(3)第三人因造成执行不能或责任财产减少的行为而应负的给付义务,经过公文书或者公证书证明显而易见成立的,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执行法院可以通过略式权益判定程序推定该给付义务的成立。比如,第三人拒绝向已经支付全部房价的债务人履行交付房屋及办理过户登记义务,而且第三人与债务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完成网签备案手续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第三人只能通过执行救济制度谋求后置性正当程序保障。
  综上所述,“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原则上仅适用于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受执行力所及的第三人,不受执行力所及的第三人原则上不应当被卷入执行程序,在客观上已被卷入执行程序的,也不能对其适用“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但是,在第三人完全自愿选择参加执行程序、第三人在实体法上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显而易见成立甚或已经不容争议、主张实质物权或真实权利的第三人对形式物权或权利表象的形成具有“可归责性”等特殊情形下,应当例外允许执行法院通过略式权益判定程序裁量是否将其卷入执行程序,这实质上是对此类第三人适用了“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


03

“债权人中心主义”执行程序观的客体范围
  “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的客体范围,是指针对民事强制执行中的哪些事项,应当优先满足迅速实现执行债权的需要。在宏观层面,民事强制执行存在理论研究、制度构建、规则适用等三方面内容,前述三方面内容是否都应当贯彻“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在微观层面,民事强制执行权具有执行命令权、实施事务权、执行裁决权三种权能,在前述三方面权能的行使过程中,特别是执行救济制度的设计及其实施,是否都应当贯彻“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通过前述两个层面的分析,可以确定“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的客体范围。
  鉴于民事强制执行的立法宗旨在于迅速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在理论研究与制度构建层面贯彻“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通常不会发生大的争议,但在适用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过程中,执行法院是否继续贯彻“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则容易产生争议。这是因为,民事强制执行属于国家公权力对私人生活的干预,遵循“法无明文规定即为禁止”的权限判断规则,民事强制执行法应当确立依法执行原则、比例原则、全面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等基本原则。但是,因民事强制执行实践错综复杂,立法机关不可避免地需要为执行法院留下必要的自由裁量空间。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执行法院应当根据比例原则的要求进行利益衡量,但此时应当坚持平等保护理念还是债权人中心主义?对此,笔者认为,“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并不否认兼顾保护债务人的必要性,但在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同质的权利发生冲突时,仍然应当贯彻“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当前,有不少学者以豁免执行制度为例,以债务人的基本人权与债权人的执行债权进行比较,并得出执行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理念。实际上,债务人的基本人权与债权人的执行债权不属于同质的权利,债务人的基本人权应当与债权人的基本人权进行比较。在抽象层面,任何人的基本人权都应当获得平等保护,基本人权的权利位阶高于执行债权,不能为了实现执行债权而置债务人的基本人权于不顾。但是,在特定的强制执行案件中,执行债权的实现亦直接关乎债权人的基本人权,此时应当应当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基本人权。即使执行债权的实现与否无关乎债权人的基本人权,对债务人基本人权进行保障的要求也只是构成对强制执行进行必要限制的正当性基础。
  民事强制执行权包含执行命令权、实施事务权、执行裁决权三种权能。其中,前两种权能更加彰显执行效率原则,对执行法院行使此两种权能的事项贯彻“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通常不会发生争议。与此不同,执行裁决权指向的执行救济制度在性质上属于判断权,不可避免地涉及利益权衡及自由裁量问题,对此类事项是否贯彻“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则容易引发争议。实际上,执行救济包括内置型执行救济与外置型执行救济两种类型,前者是指申请、异议、复议等适用非讼原理审查的救济程序,后者是指异议之诉、许可执行之诉等适用争讼原理审理的救济程序。适用非讼原理的执行救济,其制度设计及运行偏向于效率的价值取向,故在客观上契合“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的特点。适用争讼原理的执行救济,尽管其内部程序应当遵循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的“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但在外部关系上仍应当适用“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这主要表现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采取的案外人异议前置主义。即使废除案外人异议前置主义,也应当要求当事人或第三人通过执行机构提起与执行相关的诉讼,以实现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
  综上所述,“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适用于民事强制执行理论研究、制度构建及规则适用等领域。执行命令事项、事务实施事项、非讼裁决事项、争讼裁决事项与其他执行事项的衔接机制均属于“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的适用范围。因而,在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关系中,只有争讼裁决事项的内部法律关系不受“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的拘束。


04

结语
  执行程序在整体上着重效率化,以迅速确实的债权实现效果为价值追求,着重保护债权人利益,不采取当事人对等主义。“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与强制执行制度的宗旨具有共通性。即使我国未来的民事强制执行法没有对“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作出明文规定,立法机关在设计民事强制执行规范及执行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也应当遵循“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因而,相对于执行当事人不平等原则而言,“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更有利于避免发生对规范制定及适用没有实质性影响的争议。但是,“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不排斥民事强制执行法对其他价值的追求,既不反对在例外情形下可以为了兼顾程序运营者的利益而对程序利用者的利益进行必要限制,也不否定在例外情形下可以为了兼顾保护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必要限制。这是因为,“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强调的是,只要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就应当优先保护债权人的迅速确实的债权实现利益;如果为了兼顾其他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而主张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必要限制,则立法机关负有实体性论证责任。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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