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不得不承认,绩效考核制度作为一种内部的价值指引机制,它对于检察权运行的影响要远远超过诉讼法的规定。考虑到检察官也具有的社会人的属性,不难发现,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社会人本性不会因为法律赋予了职权或作出了限制而改变,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不要忘记,观念、文化和素质都是相对的,利益却是实实在在的”[陈瑞华:《论法学研究方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8页。]。因此,在检察权与审判权、行政权本来就不太独立的权力格局下,绩效考核加剧了司法的困局。1.隐晦的绩效考核目的加剧了公检法“流水作业”的局面目前,检察机关的绩效考核仅以提高办案效率为目的,其宗旨就是促进检察人员多办案件,同时,控制和减少无罪率,提高实刑率。这样的目的设置明显欠缺了对检察权行使正当性的考虑。另一方面,当前,我国检察权愈发有着一种“超强势化”的趋势,“中国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所确立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则决定了检查机关有权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它所行使的司法权不仅十分重要,甚至还略高于法院所行使的审判权。”[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28页。]检察机关同时承担了公诉和法律监督两项职能,还有着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这一重大权力,这都决定了检察院对法院的影响是巨大的。公诉案件到达法院之后,检察院指派的公诉人本来应当只能就本案发表公诉意见。最终的判决应当由法院综合考虑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情况来确定。但事实上,检察机关为了达到成功追诉的目的一一这也是他们绩效考核的指标之一,常常利用与法院的“相互配合”关系,以法律监督为后盾,要求与法院就案件的裁判展开协商。很多刑事案件的裁判就是在这种协商中作出的。于是,绩效考核的压力促使公、检、法三机关不约而同地将“相互配合”关系发挥到了最大限度,它们为了利益而联合。案件一旦公诉成功,检察院自然完成了考核目标,此时,检方一般不会再抗诉,由此又证明了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査是正确的,公安的考核目标在此得以实现;如果本案被告人没有上诉或者上诉被驳回,那么,法院的判决又可以被认作是正确的,法官的考核目标也就同步达到了。这不正是一种皆大欢喜的局面吗?而如果最终的判决没有达到检察机关的公诉目的,不仅检察机关会表达不满,公安机关亦会因办错了案而影响其自身考核。此时,检察院虽可以利用法律监督权提起抗诉,但法官就得面临案件被发回重审或者被改判的风险,这是对三方都不利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