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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 人民法院案例库上线了,然后呢?

最高院昨天召开新闻发布会【链接:《人民法院案例库今天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宣布“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并向社会开放,这个消息很快在法律圈刷屏。关于裁判文书公开,此前我已写过几篇文章【具体可见《文
2月28日 下午 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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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裁判文书网的前景预测——一个悲观的视角

▲对于在最高院回应里提及的三个数据库的异同,我整理成了上面这个表格,大家可以对照着来阅读本文。再聊下“裁判文书公开”的话题。在22号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征集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以下简称为最高院回应)之后。就近几天我的观察来看,相较于此前热火朝天的讨论氛围,如今大家对于文书公开的讨论热度反而冷却很多。对于最高院这篇回应,法律界有价值有深度的分析似乎并不多——自卖自夸一下,我自己写了一篇分析《法律
202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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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 对最高院关于文书公开回应的解读与隐忧

最近,就裁判文书今后是否还会上网公开的问题,引发了社会公众尤其是法律圈的热议。今天,最高院终于就相关问题作出回应,众多官方媒体及官方平台均刊登了该回应,全文可见《裁判文书今后是否还会上网公开?最高法院回应!(后附关于征集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的公告)》。全文很长,问答一共近五千字,并且这份回应似乎太想面面俱到,所以缺乏重点,在许多问题上也态度暧昧。即便法律专业人士看了也许都会觉得不知所云,对社会公众来说,肯定就更加困难。故在此,我斗胆尝试着解读一下该回应——首先我会帮大家提炼一下回应里的要点,其次我想表达一下自己对该回应的看法与隐忧。首先需要强调的是,在最高院的回应里,一共涉及到三个数据库,分别是“中国裁判文书网”(以下简称裁判文书网)、“全国法院裁判文书库”(以下简称裁判文书库)和“人民法院案例库”(以下简称案例库)。三者不可混为一谈——裁判文书网已开通十余年,近几年裁判文书网的文书公开数量呈断崖式下跌,并引发了公众对裁判文书网“烂尾”的担忧。而裁判文书库与案例库则是最高院正在筹备开通的两个新数据库,其中,裁判文书库汇集了各级法院的各类裁判文书,但仅限法院系统内部使用,案例库收录的文书则是经最高院审核、把关过的典型案例,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视为“最高院指导性案例”的扩大化。我对最高院回应的提炼,也就主要围绕这三方面展开:案例库:最高院将会开通案例库,案例库会向社会公众开放。裁判文书网中的判例太多,太杂,太无序,案例库则会更精简、更具针对性,更便于精准检索。案例库中的判例有更严格的报送与审核流程,其中的判例会更具权威性。法院审理案件时,也需要参考案例库中的类案作出裁判。经过三个多月的努力,案例库已收录了2000余件参考案例,案例数量和覆盖面确实还存在不足。对此最高院也发布了公告,面向有关单位及个人征集入库案例,以拓宽参考案例来源、丰富案例库资源。裁判文书网:首先,对于已运行十年的裁判文书网,最高院总结了三方面的不足:第一,使用效果问题。一是检索不便利,很难做到精准检索;二是标准不统一,裁判文书网上的文书来自全国3500多家法院,判法各异;三是权威度不够。第二,权利保护问题。主要应该是对个人隐私及企业经营信息保护的担心。裁判文书网里的大量文书来自基层法院,规则意义有限,又容易暴露各类事实性与身份性的信息。经常有当事人投诉,也容易影响社会秩序。比如有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因相关文书公开导致找工作被拒;比如有企业因涉诉信息公开,导致融资贷款受阻、商业合作困难等等。第三,安全风险问题。海量的裁判文书承载着大量国情社情信息(这可以说牵涉到国家安全问题),现实中也存在“恶意爬虫”等行为,一味公开可能导致“敲诈勒索”、“信息倒卖”等违法活动。过去几年,最高院对裁判文书网采取了一些针对性的整改措施,裁判文书网上的文书公开数量也确实下降了,最高院认为这属于对裁判文书公开机制的“优化”,而非要“叫停”裁判文书上网。如今之所以要开通案例库,也是为了有针对性地解决裁判文书网存在的这些问题。此外,最高院还强调了,“公开”不等于“公布”,司法公开并不意味着所有司法信息都要在互联网上发布。既要保障好相关的权利,也要防控好相应的风险。裁判文书库:裁判文书库是在四级法院“专网”内汇聚各类裁判文书,也就意味着,之后将开通的裁判文书库确实仅限法院系统内部使用。同时最高院强调,裁判文书库主要并不是为了给法官办案提供类案查询,而是着眼于国家和社会治理中司法大数据的分析应用,为制定司法政策、推进司法改革、提出司法建议等提供依据和参考。以上算是我对最高院回应的提炼,不到一千字,但基本算是覆盖了主要的重点要点。以下,是我对该回应的看法与隐忧:01首先,我认为需要明确一件事情,即在近期公众关于“裁判文书公开”的讨论当中,公众到底是在担心什么?事实上,在最近的讨论中,公众担心的根源其实并非裁判文书库或案例库的开通,而是裁判文书网的“烂尾”。而所谓的“烂尾”也不是指裁判文书网的关停,而只是说最新的法律文书没能得到充分公开。而公众之所以如此看重裁判文书网,是因为“理想”中的裁判文书网有两个特点:第一是内容齐全,即裁判文书网里应该收录着原则上应当公开的所有裁判文书;第二是广泛公开,即裁判文书网里的文书是面向整个社会公众公开的。而这两个特点,是新开通的裁判文书库或案例库无法同时具备的。所以公众的诉求也很简单——就是让裁判文书网像2021年之前一样,继续保持向社会公众的广泛公开。02可是,我在回应里看到了并不乐观的信号。在回应里,最高院承认近几年裁判文书网文书公开的数量确实下降了,并且从数据来看,可以说是断崖式下降;同时最高院还大大方方地承认,这是最高院主动介入、整改过后的结果。对此,最高院的解释是,这属于对裁判文书公开机制的“优化”,而非要“叫停”裁判文书上网。这就有点属于玩文字游戏了。如前所述,公众的担心,并非是最高院直接出一个决定,彻底关停裁判文书网,而是担心,裁判文书网已经不再广泛公开,成为事实上的“烂尾”。从这一点来说,公众的担心其实并未得到消除。并且,从最高院的回应来看,文书公开数量减少是最高院主动进行“优化”的结果,短期内最高院大概也不会改变其态度,也就意味着裁判文书网文书公开的范围短期内不会得到扩大,反而有可能进一步限缩,那么这其实更进一步加剧了公众的担心。03而最高院之所以要整改裁判文书网,是因为它存在一些问题。对于裁判文书网存在的不足,最高院总结为了三个方面,最终应对的结果是文书公开数量的断崖式下跌。对于最高院的这些理由与做法,我有以下不同意见:1.
202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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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裁判文书库的开通意味着什么?

关于“全国法院裁判文书库”(以下简称裁判文书库)的开通和“中国裁判文书网”(以下简称裁判文书网)的烂尾,这两天论者已经有很多,但自己还是有些话,不吐不快。起因是最近网上公开了一份文件,是最高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设全国法院裁判文书库的通知》(法办[2023]551号),其中规定:“全国法院裁判文书库拟于2024年1月上线运行,支持全国法院干警在四级法院专网查询检索裁判文书。”此后,这份通知的真实性也得到了财新、财经等正规媒体的确认(具体可参见财经的报道《全国法院裁判文书库将上线,裁判文书公开何去何从?》)。也就是说,之后将开通的裁判文书库仅限法院系统内部使用,公众(包括律师等法律从业者)均无权使用。消息一出,即刻引发整个法律界的众怒。当然,说“法律界”可能还不够准确,毕竟法官群体还是可以继续享有一个完整的裁判文书数据库,而且少了公众监督,应该更开心才对;只是对于那些体制外的法律从业者而言,无论是律师、法务还是商用数据库的相关运营者……这个消息确实称得上是晴天霹雳。而为何一个新数据库的开通会引发整个法律行业的热议?新的裁判文书库与旧的裁判文书网又是什么关系?其实裁判文书网的烂尾早已成为一个公认的事实,所谓的烂尾倒不是指网站的关停,而只是说最新的法律文书没能得到充分公开。自2021年开始,裁判文书网的文书公开量就开始断崖式下跌,近两年也有大量呼吁法院系统重新重视文书公开的呼声。而就在半个月前,“洪范法律与经济研究所”都还专门组织过一个主题为“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制度研讨”的线上讨论会(会议记录参见《我们靠什么去锻造未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梦想?——“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制度”讲座整理与思考》),强调过裁判文书公开的重要性。如果说此前大家对于重振裁判文书网还抱有一丝幻想,那么裁判文书库的开通则基本可以正式宣告裁判文书网的死亡。有一种比较乐观的看法还认为,裁判文书库与裁判文书网的关系是并存的,裁判文书库的开通并不意味着裁判文书网的终结。对此我的意见是,如果两者是并存的,两个数据库的内容也是共通的,那么官方也就完全没有必要花两笔钱来同时运营两个相同的平台,之所以要做新的数据库,肯定就是要让新的区别于旧的。在裁判文书网已经基本烂尾的背景之下,再开通一个新的裁判文书库,这个信号已经相当明显——裁判文书网已经成为过去时,未来属于裁判文书库,后者将替代前者。所以裁判文书库的开通才会令整个法律圈哗然。裁判文书网与裁判文书库两个数据库,就其内容而言,应该并无实质性差别,都是各级法院的各类法律文书,其核心差别就在于公开的范围——前者面向整个公众,而后者仅面向法院内部。也就是说,自2024年开始,社会公众(包括律师等法律从业者)便很难再获取到像以往那样广泛公开的法院裁判文书了。一般人或许很难理解裁判文书网的重要性,但对于法律相关的从业者而言,应该都知道它有多重要。它的显性用处有很多,例如:1.对律师而言,案例检索如今几乎是每个律师的基本功,对于一些相对小众或具有争议的法律问题,案例检索是律师学习及精进相关法律业务的有效途径;在一些具有争议的案件当中,律师也通常会提交有利于己方的过往类似判例或是类案检索报告,将其作为法律说理的组成部分,以此说服法官;对于法律适用存在地域差异的业务领域(比如劳动人事领域),通过检索相关地区法院的过往判例,也有助于律师了解该地区法官的裁判倾向,进而才能更具针对性地出具法律意见,给客户以明确的行为预期。2.对法学生或法学研究者而言,法院的裁判文书也是学习及研究相关法律领域的重要依据。比如民法巨擘王泽鉴先生就认为,案例研究是法律学习的基础。法院判例的研究与学习,也有助于法学生避免理论与实践的脱轨。在判决书的“本院查明”部分,学生可以知道法官是如何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学生则可以学到法官是如何进行法律说理的(当然,这种学习方法也同样适用于律师等所有社会公众);法院的判例也是法学院教师进行法学教育的重要材料,法学学者开展法学研究时,法院判例也可以说是不可或缺的,尤其对于一些从事法律实证定量研究的法学学者而言,缺乏足够的裁判文书对于研究工作的打击可以说是毁灭性的。3.对于商用法律数据库的相关从业者而言(比如威科先行等数据库),裁判文书网里的文书也是这些数据库的直接来源,如果裁判文书网不再继续公开法律文书,也基本等于宣告这些商用数据库命运的终结。法律大数据不复存在,因为源头都已经没了。事实上,因为裁判文书网经常卡顿、崩溃,检索功能也不便使用,所以公众直接使用裁判文书网的频率其实并不高,律师进行案例检索通常都会依赖于这些商用的法律数据库,而这些数据库的逐渐消亡,最终也就会影响到整体法律从业者的工作。还有其它显性的用处,就不一一列举了。除开这些显性的用处,裁判文书网更大的用处其实还体现于隐性的层面,援引何海波教授的话就是:第一,促进司法公正。司法裁判是“良心活”,公开是最好的防腐剂。第二,提升司法公信。让人民看到,绝大多数判决是经得起检验的。第三,明晰法律规则。判例是法律的最好说明、行动的最好预测。第四,促进社会信用。法院裁判能够提供市场交易所需要的信息。第五,辅助领导决策。科学决策有赖于良好的“数目字管理”。(何教授更完整的意见可参见《裁判文书上网公开,一件有中国特色、中国气派的事情》,发表于最高院公号。)其中,重中之重便是司法公正。道理很简单,文书的公开有利于司法过程的社会监督,如果一位法官知道自己写下的文书需要永恒地面对往后的所有公众、有可能被任何人看到,那他便更不敢作出不公正的审判。这也是为什么,即便之后最高院将可能开通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人民法院案例库”,但这些典型案例的公布也无法代替一般性裁判文书的公开,原因即在于此。当然,裁判文书的公开也会伴随一些负面效应,比如与个人隐私保护的冲突等。但无论如何我们需要认识到,裁判文书的一般性公开,其带来的“收益”远大于成本以及所谓的负面效应,尤其是,公开带来的许多收益并不是用金钱可以度量的,因为它关乎法治、公正这些无法被化约的基本价值。可以预见到的是,尽管近几天整个法律行业哀鸿遍野,批评之声不绝于耳,但裁判文书库上线、裁判文书网烂尾的局面应该已经无法避免。从裁判文书网到裁判文书库,不仅是法律行业的一个转变,也是更大范围内时代精神与社会思潮更迭的表现。这是我们作为法律从业者不可避免需要直面的现实,如何在新的时代浪潮当中找准自己的位置,是一项新的挑战。“于是我们奋力前行,却如同逆水行舟,不断被浪潮推回到往昔岁月。”——颜森林2023/12/13
2023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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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条 | 他人遭受的,你我终将遭受

22年与21年相比,自己是全然不同的生活状态。21年花了一年的时间来重建生活的秩序感,在此期间,我刻意与外界保持适当的距离以调整自身的心力与状态,以相对抽离的姿态来观察世界,在获得某种解脱的同时又一直充满不安;自22年初开始,觉得自己似乎又有余力来应对一些生活之外的事情,可以以更加亲近的姿态去介入与体认,于是产生一种紧迫感,在被现实锤死之前应当尽力去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这种转变同样令人不安,因为它给我的生活带来了更大的不确定性,但它的确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我面对现实的无力感。在《存在主义心理学的邀请》中,卡巴金曾建议道:“去做一些事情,即使是非常小的事情,往往也会帮助你感到自己有影响力,感到自己的行动有价值,感到自己与更大的世界以有意义的方式联系在一起……由于你是更大的整体的一部分,因此,为外在世界的疗愈承担一些责任,也可能会产生内在的疗愈。”回望过去一年所经历的种种,自丰县信息公开起,自己不断介入或被卷入各种漩涡之中,现在我只有一种劫后余生的庆幸——我暂时还能拥有一份工作、安全地生活,更多是出于运气(这也就是我们在此地生活所必须面对的现实)——而从这种庆幸当中又生出一种愧疚,因为你明知道还有其他人在替你遭受着这份痛苦,你无法心安理得。而在更长的时间跨度当中,疫情三年,自己也时常感觉痛苦和无力,但同时也告诫自己,不能陷入颓丧绝望的情绪当中,要尽力照料好自己与周遭,去做一些事,因为相较于此地大多数的、境遇更糟的人,自己已经算是足够幸运。我没有叫苦的资格。就在“抽离”与“介入”的两极之间,自己一直在试图保持某种平衡。这种过程充满了无力、自责、不安、欣慰,以及偶尔的狂喜。荒谬从未停止过,它还将一再地、不断地、重复地来临。新的一年,我说不出那些自欺欺人鸡汤式的祝愿,我只希望身边那些身陷囹圄的朋友能够早日重获自由,我会永远记得大一做权益墙时自己工作号的签名,是改编自柴静的一句话:“他人遭受的,你我终将遭受。”你知道的,在风花雪月、儿女情长之外,永远还有每个人无法独善其身的东西。所以,“在可能的地方创造,在必要的地方忍受。”——颜森林2023/1/1
2023年1月1日
被微信屏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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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 处分决定被市教委维持,彩虹旗事件当事人向教育部申请行政复议

因在校内超市放置彩虹旗,7月,清华大学的李同学与黄同学两位同学受到了学校的处分。两位同学不服学校的处分决定,于是在7月底向清华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起了申诉。8月,两位同学相继收到了清华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的复查结论书,复查结论书均维持了原来的处分决定。同学不服,在8月底选择继续向北京市教委进行申诉。10月,两位当事人终于收到了北京市教委作出的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书,答复意见书继续维持了清华的处分决定。▲以上为黄同学收到的《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书》“本机关认为”部分的内容。全文可查看本推文的附条推文。近日,同学选择继续向教育部申请行政复议,以下为我们协助当事同学起草的致教育部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全文(已做隐名处理)。正如申请书中所说,我们只是想重申一个基本的政治与法律常识——任何人都不该由于自身并未违法的言论而遭受任何的惩处,思想本该无罪,言论理应自由。同学加油。——五木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黄**,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联系电话:*******联系地址:*******被申请人: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宇辉,职务主任注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09号第三人:清华大学法定代表人:王希勤,职务校长注册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申请人系清华大学**学院20**级学生(学号:********)。2022年6月27日,第三人清华大学作出清学拟处[2022]67号《关于拟给予黄**严重警告处分的告知书》(以下简称为拟处分告知书);2022年7月11日,第三人作出清学处[2022]73号《关于给予黄**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以下简称为处分决定),决定给予申请人严重警告处分;申请人不服处分决定,向清华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于2022年8月16号作出清学申字[2022]03号《清华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结论书》(以下简称为复查结论书),复查结论书维持了处分决定;后申请人不服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的复查结论书,向被申请人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京教法申字[2022]15号《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书》(以下简称为答复意见书),答复意见书亦维持了处分决定。现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10月11日送达的答复意见书,特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以下简称为教育部)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京教法申字[2022]15号《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重新作出《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书》。事实与理由:在本案当中,申请人作为一名普通公民,只是想重申一个基本的政治与法律常识——任何人都不该由于自身并未违法的言论而遭受任何的惩处,思想本该无罪,言论理应自由。在清学处[2022]73号处分决定当中,第三人单方面认定申请人“于2022年5月14日未经批准在校内超市内擅自散发宣传品,并于5月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公众号等平台上谩骂他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校规校纪,并造成了不良影响,进而依据《清华大学学生纪律处分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为《处分实施细则》)第六条及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了严重警告的处分。后京教法申字[2022]15号《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书》维持了清学处[2022]73号处分决定。申请人认为,处分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认定处分的依据存在错误,作出及维持处分决定的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处分决定理应被撤销。可被申请人在作出答复意见书的过程当中,未能正确审查处分决定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未能正确履行其作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致使其错误地维持了处分决定,并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答复意见书应被依法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答复意见书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并不具有违纪行为本案中,第三人作出处分决定的事实前提,是其认定申请人具有“散发宣传品”、“谩骂他人”的违纪行为,被申请人在答复意见书当中也作出了相同的事实认定,但实际上,申请人并不具有前述违纪行为。1.申请人并未散发过宣传品,申请人所放置的彩虹旗,也并不属于宣传品根据《处分实施细则》的规定,认定申请人具有“散发宣传品”的行为,需同时满足两项构成要件——第一,申请人须具有“散发”的行为;第二,申请人所散发的物品,须为“宣传品”。本案中,前述两项构成要件均无法成立。其一,在答复意见书中,被申请人认为“写有‘请自取~#PRIDE’字样也带有宣传散发性质”。也就是说,在被申请人看来,“请自取”的字样就代表着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散发”的性质,申请人认为这种定性是错误的。根据文义解释,“散发”指的是主动向他人分散发出物品的行为。通过散发的行为,行为人使得接收人被动地获得某种物品,并进而接收了承载于该物品之上的信息。而在本案当中,首先,2022年5月14日,申请人只是将十面彩虹旗放置到了超市留言墙小桌上,且仅仅只放置了这一处,申请人从来没有向他人主动发放过任何物品,申请人并不具有“分散发出”的情形;其次,对于桌子上的十面彩虹旗,申请人只是让他人自取,彩虹旗上也并不具有任何宣传鼓动的字样,可以预想到,如果有人拿走了彩虹旗,那么他的姿态也并不是被动地接收,而是主动地拿取,在整个过程当中,申请人都均未强行将某种物品或思想施加于他人,也因此,“请自取~#PRIDE”的字样并不带有被申请人所认为的宣传散发性质。综上,申请人并不具有“散发”的行为。其二,申请人放置在小桌上的物品,也并非“宣传品”,被申请人将彩虹旗定性为“宣传品”是错误的。处分决定所依据的《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并未对“宣传品”给出明确的定义。此外还需要强调的是,“宣传品”一词本身就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即便在比校规校纪具有更高法律效力的法律法规层面,也缺乏对于“宣传品”的明确法律定义。而参照《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条例》[1]第二条第四款中对“宣传品”的定义为“在公共场所临时设置的,以文字为主要展示手段,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广场等城市户外公共空间进行非商业宣传的横幅、道旗、展板等”。再参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2]第二条中对“宣传品”给出的定义为“各类公开出版物和用于向群众宣传的成册、折页、散页、挂图等计划生育内部出版物”。由此可见,在本次处分行为中所涉及的彩虹旗,并不符合宣传品的常规法律定义理解范围。申请人认为,虽然《处分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只有学生工作指导委员会才有权对细则条款进行解释,但截至目前,学生工作指导委员会并未对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的“宣传品”作出任何解释(经检索,清华大学官网信息公开栏目中有关校规的部分并无公开该委员会作出的解释文件),而即使该委员会对此作出解释,也不能超出人们对该词汇的正常理解范围。在缺乏相关明确定义的情况下,高校及教育主管部门更无权对该概念进行扩大化的解释,否则便会给学生增加不当的负担,限制其自由。在答复意见书当中,被申请人查阅了《现代汉语规范词典》(主编:李行健)第1475页,其中将宣传品解释为“用来进行宣传鼓动的印刷品。如传单、标语、宣传画等。”在此,申请人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同一个概念,在不同的专业领域,不同的主体也许会对其作出不同的解释,比如第三人所引用的解释,就将宣传品定义为“直接承载宣传思想内容的具体物质形式”(刘建明等,宣传舆论学大辞典[M],经济日报出版社,1993),这与被申请人所引用的解释并不一致,两者很难说谁更权威,所以申请人认为还是应当回归到法律中来,在法律的常规定义理解范围之内来理解“宣传品”一词的含义;此外还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同一个概念,它在法律体系当中所具有的内涵,与我们日常所理解的内涵,也许并不一致,因此并不能简单地套用《现代汉语规范词典》中的解释来定义一个法律概念,正如刑法中所规定的“信用卡”这一法律概念,其既包括通常意义上的信用卡,也包括借记卡,此处法律概念与日常概念就并不相符。而本案当中,如前所述,申请人已经指出,案涉彩虹旗并不属于宣传品的常规法律定义理解范围,彩虹旗并非宣传品。退一步来讲,即便《现代汉语规范词典》当中对于“宣传品”一词的定义成立,那么在本案当中,被申请人依旧没有正面说明彩虹旗到底承载了什么思想?彩虹旗所承载的思想是否为法律所不容?申请人又到底用彩虹旗来宣传鼓动了什么?对于前述问题,被申请人从未进行过任何说明,因此,被申请人对于“宣传品”这一法律概念的解释,并不能成立。从被处分至今,申请人不断表达彩虹旗不属于宣传品,并要求第三人对校规条款中“宣传品”的定义范围进行解释,但第三人工作人员对此始终未予回应,在拟处分告知书和处分决定中,也没有对此进行任何说明;而在答复意见书当中,如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于“宣传品”这一法律概念的解释,也并不能成立。2.彩虹旗本身并不是非法物品,即使考虑到彩虹旗属于代表特定群体的象征,其本身依然不具备非法性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彩虹旗属于非法物品,且事实上,彩虹旗或彩虹色物品在日常生活中非常常见。如在淘宝网中检索“彩虹旗帜”,可见大量商铺销售彩虹旗;在苹果官网商城中,也可检索到售卖彩虹色表带的信息。因此,彩虹旗或者彩虹色本身并不是非法物品。即使考虑到彩虹旗也许属于代表特定群体的象征,如大众所理解指向性少数群体,我国政府也承认并保障性少数群体的基本健康权[3],故彩虹旗本身依然不具备非法性。3.申请人从未就案涉事件谩骂过他人申请人并不具有“在微信朋友圈、公众号等平台上谩骂他人”的行为,第三人自始至终也从未指出过究竟申请人的哪些言论属于“谩骂他人”,在答复意见书当中,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就此事发布朋友圈和公众号,对学校老师进行谩骂,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但被申请人也依然没有指出,申请人的哪些言论属于谩骂言论,这些言论又到底造成了什么不良影响。与此同时需要强调的是,申请人的确在朋友圈叙述过自身被相关教职工约谈的经历,但这属于申请人对自身遭遇的客观叙述,即便这些客观叙述当中夹杂着申请人的一些主观评价,但这些主观评价,也始终未逾越言论自由的边界,是申请人对于自身不公遭遇的正常反应,申请人在自身行为完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被相关教职工人员告知“怕影响你正常毕业”,试问谁能做到毫无情绪上的波澜?并且,就学校的性质而言,高校与学生之间属于教育行政管理关系,高校扮演着近似于“准行政机关”的角色,学生因自身遭遇而对相应教职工所作出的一些评价,学校本身就应当具有更大的容忍义务,这也是宪法所规定的“批评建议权”的应有之义。综上,第三人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并不具有违纪行为,被申请人又进一步维持了第三人对于事实的错误认定,故答复意见书同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二、第三人适用依据错误,被申请人未能纠正第三人对校规的错误适用,答复意见书缺乏法律正当性本案当中,第三人作出处分决定所援引的校规条文,为《处分实施细则》第六条及第三十七条第九款。其中,《处分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谩骂、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有下列扰乱学校管理秩序行为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如下:……(九)擅自设置或者散发宣传品造成不良影响且不听劝阻,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具有传播非法内容、人身攻击、造谣惑众等严重情节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第三人若想援引《处分实施细则》第六条对申请人进行处分,则其首先需要举证证明申请人确有“谩骂他人”的行为,而如前所述,第三人对此事实缺乏说明及论证;其次,第三人还需证明申请人“谩骂他人”的行为的确造成了“不良影响”,而对此事实,第三人从未进行过任何说明或论证,被申请人于答复意见书中也没有进行正面回应。第三人若想援引《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分,则须证明申请人的行为同时符合“擅自设置或散发宣传品”、“造成不良影响”及“不听劝阻”这三项构成要件,三项构成要件须同时具备,并最终综合认定申请人确实存在扰乱学校管理秩序的行为,方可构成处分。而在本次处分当中——其一,如前所述,申请人并不具有擅自设置或散发宣传品的行为,该项事实认定本身即无法成立;其二,申请人的行为,并未造成或者引起任何人的负面情绪或对学校的负面评价,当日不论是事发地点超市,亦或大学校园,均秩序井然,未因申请人的行为造成任何混乱,因此申请人在小桌上放置彩虹旗的行为,并未造成任何不良影响,而第三人也从未说明过申请人的行为到底造成了什么不良影响;其三,从语义上看,“不听劝阻”的前提是先有劝阻行为的存在,而在申请人放置彩虹旗之前,以及放置彩虹旗的整个过程当中,未受到任何人员的劝阻,自始至终就从未有任何人劝阻过申请人,又何来申述人不听劝阻?第三人在答复意见书的“被申诉人答复”部分对于“不听劝阻”的解释,是完全错误的。并且,申请人放置彩虹旗的行为本身完全合理合法,本就没有任何人有权力进行干涉,故即便有人来劝阻,其劝阻行为本身也缺乏正当性与合理性。因此,申请人不存在扰乱学校管理秩序的行为,第三人亦未对申请人存在扰乱学校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任何明确而充分的说理论证。值得一提的是,第三人在答复意见书的“被申诉人答复”部分中称:“黄某某同学(即申请人)在该场所擅自散发未经报备的彩虹旗,让不特定的多数人都看到了该物品,在校内产生一定舆情,实际上已经损害了学校的日常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对此,申请人只想质问一句——第三人为何如此惧怕有人看到彩虹旗,难道彩虹旗带有什么非法的含义吗?难以理解,偌大的清华校园何以偏偏容不下小小的十面旗子。并且,第三人有何证据证明因申请人的行为在校内产生了一定的舆情?第三人又凭什么将“产生舆情”定性为校规条文中的“不良影响”?试问,如果因申请人的行为让更多人具有了更加平等友好的性别意识,这难道不应该是“积极影响”吗?此外,处分决定中并未载明能够证明申请人存在谩骂他人行为的证据,亦未载明任何能够证明申请人存在擅自散发宣传品,并造成不良影响,且不听劝阻的证据。处分决定中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存在违纪行为。若第三人仍坚持适用上述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分,则其需要对相关规范适用的过程进行详细的说理论证,并对规范条文所对应的各项构成要件及相关要件事实,承担明确而充分的举证责任,否则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申请人的行为并没有达到《处分实施细则》第六条及第三十七条第九款所规定的处分条件,依规不应作出处分,第三人所作出的处分决定缺乏法律正当性。而被申请人在对处分决定进行审查的过程当中,自然也应当对第三人适用校规的过程进行审查,而正如申请人所指出的,第三人适用校规错误,处分决定缺乏法律正当性,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未能依法纠正第三人对于校规的错误适用,故答复意见书亦缺乏法律正当性。三、处分决定的作出及维持,不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未能正确审查处分决定的程序正当性1.拟处分告知书与处分决定的作出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处分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拟处分告知书应当包含“拟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清华大学《处分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了处分决定书应当包含“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此外,《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亦规定,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但在清学拟处[2022]67号拟处分告知书与清学处[2022]73号处分决定当中,只载明了主要事实,并未依规载明拟作出处分的证据。因此,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所作出的拟处分告知书与处分决定均不符合相关法规及校规的要求。在拟处分告知书中,第三人仅用文字陈述拟处分的“事实”之一为申请人“5月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公众号等平台上谩骂他人”。然而,第三人并未具体告知“多次”是指几次,也未告知涉及几条微信朋友圈,涉及哪些公众号文章,涉及哪些其他平台,哪些文字属于谩骂,他人又是何人……按《处分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这些本应在拟处分告知书以载明证据的方式予以告知。同样的问题,在处分决定当中也依然存在。类比行政处罚程序,行政机关调查过程中通常会搜集大量证据和材料,但最终认定行为违法并作出处罚的,未必会依据全部证据和材料。因此,在拟处罚告知书中,通常会用文字载明或者附件载明拟处罚的主要证据,以保障被处罚人可以有针对性地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本次处分中,第三人虽然在作出拟处分告知书与处分决定之前,向申请人搜集了一些证据,并要求申请人进行签字确认,但在拟处分告知书与处分决定中,却未依规载明处分依据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根本无法有针对性地进行陈述和申辩,实质上也就等同于剥夺了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答复意见书亦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在答复意见书当中,也存在着与拟处分告知书及处分决定相类似的问题,对于被申请人所认定的相关案件事实,其依然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撑,致使申请人依旧不明白自己所遭受的处分决定为何会被维持。比如,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但被申请人依然并未说明认定该项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到底是什么,对于处分决定的各项构成要件,答复意见书当中也并未列明证明相关要件事实的证据。此外,被申请人于答复意见书中称:“关于申诉人提出的被申诉人在拟处分告知书和处分决定书中未载明证据问题,被申诉人有证据证明相关事实且申诉人对案件事实本身并无异议,在整个处理程序中被申诉人给予了申诉人充分的陈述申辩权,因此不足以影响对申诉人的最终处理结果。”首先,从该段表述当中可知,被申请人也认可拟处分告知书和处分决定书中存在未载明证据的问题,而这本身就已经明显与相关法规及校规的规定相违背,违反了程序正当性的要求,理应予以纠正;其次,对于被申请人所谓的“申诉人对案件事实本身并无异议”的说法,申请人也决不认可,这完全属于被申请人单方面作出的失实判断!申请人对自己放置彩虹旗的客观事实,的确并无异议,但对于构成处分的其他要件事实(如“不听劝阻”、“造成不良影响”等),申请人并不认可,申请人始终在向第三人及被申请人强调,并不认可第三人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为的定性,构成处分的相关要件事实,也缺乏证据的支撑;最后,如前所述,在未载明处分依据的证据的情况下,申请人根本无法有针对性地进行陈述和申辩,实质上也就等同于剥夺了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因此申请人并不认可所谓的“被申诉人给予了申诉人充分的陈述申辩权”的判断,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并未得到充分保障,申请人认为相关处分文件并未载明证据的问题足以影响对申请人的最终处理结果。被申请人明知第三人违反了法定程序而不予以纠正,则其行为本身也同时违反了程序正当性的要求;同时被申请人在作出答复意见书的过程当中本身也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的地方,故申请人认为答复意见书并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应予撤销。3.第三人拒不为处分决定进行释法说理就对申请人进行处分的事项,至今第三人共出具了三份文书,分别为拟处分告知书、处分决定以及复查结论书,可令人不解的是,在这三份文书当中,第三人从未就处分结论的形成过程进行任何的说理或论证——在拟处分告知书与处分决定当中,第三人只是简单陈述了其单方面所认定的申请人违纪事实,同时直接罗列了其作出处分决定所依据的校规条文,进而直接得出“严重警告”的处分结论,在此过程中,第三人并未对其认定违纪事实的过程进行任何论证,其始终未说明到底是依据哪些证据得出了申请人具有违纪行为的结论,同时,第三人亦未对相关校规的适用过程进行明确的说理,相关校规到底具有哪些构成要件?申请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这些校规所规定的要件事实?对于这些问题,被申述人从未进行过任何说明,致使申请人根本不了解自己被处分的缘由;而在复查结论书当中,第三人则更为过分,其直接抛下一个简单粗暴的维持结论,对于作出维持决定的思维过程,其未进行任何说明,对于申请人所提交的数千字的《申诉申请书》,第三人完全视若无睹、拒不进行任何回应,对于申请人所提出的各项质疑,第三人也始终不予理睬。在此情况下,申请人根本无从了解处分结论是如何得出,又是如何被维持的,处分决定自然难以令人信服。与此同时,在第三人未就处分结论的形成过程进行明确说理的情况下,申请人也就无法有针对性地进行陈述和申辩,这也等同于变相剥夺了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类比常规的诉讼程序,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必然需要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全面的阐释。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就明确要求“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法律文书的说理,不仅要彰显结论公正,更是程序正义的公示。在本案当中,第三人也应当将其形成处分结论的逻辑思维过程全面体现在相关文书之上,对处分决定的作出进行明确的说理及详细的论证,但很遗憾,本案中第三人从未对处分结论的形成进行任何说理或论证,被申请人在答复意见书中也存在说理不够充分的问题,处分决定的作出及维持,有违程序正义。综上,作出及维持处分决定的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严重违背了程序正义,被申请人未能正确审查处分决定的程序正当性,答复意见书应被撤销。四、处分决定所依据的校规条款不具备基本的合法性《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有下列扰乱学校管理秩序行为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如下:(九)擅自设置或者散发宣传品造成不良影响且不听劝阻,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处分决定依据前述条款,所处分的申请人的行为即“未经批准在校内超市内擅自散发宣传品(即彩虹旗)”。1.《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缺乏上位法依据,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擅自增加了对内部成员的义务在最高人民法院第38号指导性案例“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4]”的判词中,法官明确指出“高等学校依法具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有权制定校纪、校规,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但是其制定的校纪、校规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教育部认定的《教育法学》的教材中,也曾援引上述判词进一步阐述认为“在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学校可依据学校的实际情况将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进一步细化,但不得超越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增加对内部成员的义务性规定;在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学校自主制定的校规条款必须体现目的合法性和程序合法性的要求”。换言之,根据最高院指导性案例的要求,普通高等学校不得超越法律授权,擅自增加对内部成员的义务性规定,校规也必须具有上位法依据,或者必须体现目的合法性和程序合法性的要求[5]。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规定禁止公民在超市留言板放置彩虹旗。高校虽然依法可以制定校规,规范学校秩序,但倘若其依《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禁止学生在超市留言板放置彩虹旗,则属于擅自增加对内部成员的义务,且该条款的制定与实施,不具备目的合法性的要求,故该校规并不具备合法性。这样的校规条款,也违背了最高院指导性案例的判决精神。2.《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涉嫌侵犯基本权利在此,申请人亦提请第三人、被申请人以及教育部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赋予了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五项也规定学生依法享有对学校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的表达权和监督权。因此,申请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天然地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基本权利。在这个意义上,即便彩虹旗本身具备着某种特殊象征含义(否则其根本不是宣传品,只是普通物品),申请人放置彩虹旗的行为,也仅仅是一种言论的表达,这本身就属于《宪法》所赋予的基本权利,学校无权干涉,校规亦无权限制。更何况留言板设置的根本目的即允许人们在此畅所欲言,若设置留言板,又不予学生表达观点,岂不荒唐?在本申请书第一部分,申请人也已论述过,无论是校内规章还是法律法规,均未对“宣传品”一词给出明确法律定义,在缺乏相关明确定义的情况下,第三人也无权对该概念进行扩大化的解释。而根据答复意见书的“被申诉人答复”部分的内容可知,第三人将校规条款中的“宣传品”一词定义为“直接承载宣传思想内容的具体物质形式”,同时根据该款规定,第三人还认为同学不得“未经批准设置宣传品”,如果前述说法均成立,也就等同于说,在第三人看来,学生不得未经学校批准设置或散发任何承载宣传思想内容的具体物质形式。第三人的这种定义和逻辑显然是极度荒谬的,在当代社会,从一张纸到一个显示屏,都可能成为承载着某种思想内容的物质形式,依照第三人的定义逻辑,上课过程中,学生在课堂上为了分享自己的学术观点,向同学们分发自己的论文,此时学生手中的论文也就正属于第三人所认为的“承载宣传思想内容的具体物质形式”,那是否也就意味着,学生在分享自己的任何学术观点以前,都必须经过学校的事先审批?这岂不荒唐!如果前述第三人的这种逻辑成立,那就无异于说,学生在高校内的所有言论及思想表达,均需要先经过学校的事先批准,在此情形下,高校还哪有思想自由与言论自由可言?因此,申请人认为,《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本身涉嫌侵犯学生的言论及表达自由,致其合法性存疑。本案中,如果申请人在超市留言板放置的彩虹旗就属于《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所规定的“宣传品”,并进而需要被限制的话,照此逻辑,那么学生社团、学生组织等团体散发的宣传单、张贴的宣传海报,以及学校的宣传视频、官方公众号上的推文、官网上的文章、公告栏里的公告,则也应当属于“宣传品”,进而也应当被限制,可为何这些“宣传品”就能够被学校所允许,正当光明地存在?而如果申请人在桌子上放置的不是彩虹旗,而是国旗,那么申请人还会因此遭受处分吗?如果申请人放置国旗不会遭受处分,而放置彩虹旗却需要被处分,那么第三人就需要解释,彩虹旗与国旗在“承载宣传思想内容”这一层面上,到底有何本质性的不同?申请人到底是因为彩虹旗承载了某种思想而被处分,还是说是因为彩虹旗承载了第三人所不容的思想,而遭受的处分?两者具有本质性的不同,对此,第三人以及被申请人均需要予以正面回应。其实,这种“选择性执法”现象的背后,实质上是第三人对于异己思想的打压,类似限制思想的逻辑一旦发展下去,清华大学学生所有涉及思想及言论表达的行为,均可能因《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的存在而遭受处分。而众所周知,大学本应是思想争鸣的场所,诚如清华四大国学大师之一的陈寅恪先生所说,大学精神的本质在于“独立之精神,自由之思想”,而在思想及言论的合法表达均可能遭受处分的情况下,又谈何独立精神与自由思想呢?此外,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我们也可以看到,《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设置之目的,在于维护学校的管理秩序,因此,如果学校需要对学生散发物品的行为进行规制,那么其规制的对象也应当是非法物品,而对于常规的物品(无论该物品是否属于第三人所定义的宣传品),本就不属于校规所应规制的对象。如果第三人要依据《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对学生散发物品的行为进行处分,那么其处分的基础,也应当是因为学生散发物品的行为破坏了学校的管理秩序(比如上课时学生强行向他同学散发物品,破坏了课堂教学秩序;又或者学生散发的物品本身即为非法物品,致使破坏了学校的安全秩序),而非学生散发的物品是否承载了某种思想。在答复意见书的“被申诉人答复”部分,第三人还声称:“设置横幅、展板、旗帜等宣传品前需报相关部门审批。”但申请人在清华大学官网以“宣传品”为关键词进行了检索,并未发现任何相关的管理规定。而即便第三人的确制定过相关的校规,根据以上申请人的论述可知,这种校规规定在法理与逻辑上也是难以成立的。综上所述,相关校规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是第三人处分行为正当性的基础,若作出处分所依据的校规本身就缺乏合法性,那么处分行为的正当性也将荡然无存。而通过以上论述,申请人已经指出,案涉处分决定所依据的《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缺乏上位法依据,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擅自增加了对内部成员的义务,并涉嫌侵犯宪法赋予给学生的基本权利,故其不具备基本的合法性,第三人不应在本次处分中援引该条款,该款规定本就不应当存在。在此,申请人希望在行政复议的过程当中,教育部能够对相关校规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同时,第三人作为教育部的直属高校,申请人在此亦建议教育部督促第三人尽快对该款规定依法进行删改订正。五、即使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不妥之处,对申请人的处分也过重,有违比例原则1.对申请人采取严重警告的处分,违反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过罚相当的原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这是比例原则精神在高校惩戒权中的体现,即行政权力的行使应限于必要的度,以尽可能使相对人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以尽量轻微的方式去实现行政目的。具体到高校对于学生的惩戒过程当中,高校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做到过罚相当,学生有多大的过错就给予多大的惩罚,在能达到相应教育与惩戒目的的情况下,高校应能不罚就不罚,能少罚就少罚。本案当中,如前所述,申请人在桌子上放置彩虹旗的行为,完全合理合法,本就不应受到任何人的干涉,更不应因此受到任何惩罚,故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处分的行为,违反了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2.再退一步来讲,即便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不妥之处,其行为及影响极为轻微,也不应对申请人动辄使用过重的处分申请人在本次处分所涉的行为中,仅仅放置了十面彩虹旗,且旗帜面积很小,即使全部被人拿走,最多也仅仅是十人持旗,对于偌大的校园来说,影响微乎其微。在一个正常的社会当中,设置学校的根本目的在于教育,而非惩戒,第三人若坚持认为申请人的行为不妥,也可通过教育谈话等方式进行处理,而还远未达到必须对申请人进行“严重警告”处分的程度,第三人的处分决定,明显违反了必要性原则中“选择对学生利益最小侵害手段”这一要求。由此可见,第三人对申请人进行“严重警告”处分的行为,明显有违比例原则的精神,而被申请人又进一步维持了第三人错误的处分行为,故被申请人所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应被依法纠正。综上所述,第三人的处分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处分决定作出及维持的过程有违基本的法治精神及程序正义,被申请人未能正确审查处分决定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最终错误地维持了处分决定,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特请求教育部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京教法申字[2022]15号《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重新作出《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书》。法治是我们国家基本的核心价值观,申请人虽不是法学专业的学生,但也懂得法治精神包含着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基本要求。这种精神,不仅仅是在国家与社会之中,也应当在学校之中,就像《清华大学章程》第七条中所宣示的那样,依法治校也是清华大学基本办学理念之一。作为清华大学的学生,申请人素来被清华校训“自强不息、厚德载物”所激励,也时常被清华校歌中那句“同仁一视,泱泱大风”所感动。在此,申请人希望教育部的诸位工作人员能够了解——学校对我的处分,绝不仅仅是针对我一个人的,它所针对的,是所有少数的、边缘的、受压迫的群体;在意这个处分结果的,也绝不仅仅是我一人,而是所有关心公平与正义、渴求光荣与梦想的灵魂。从一个个体到另一个个体,用一个灵魂感染另外一个灵魂,我们休戚与共,我们息息相关,我们是一个整体。历史的车轮滚滚向前,当下我们所有人的行为都将被记录,最终在未来更为广阔的历史框架下,得到公允的评价。在此,申请人谨希望本案相关的所有主体,都能够将目光放得更长远一些,不要仅聚焦于当下,被一些虚幻的名利所牵绊。当未来历史审判的法槌敲下之时,面对此刻,申请人希望所有人都能够做到真正的问心无愧。希望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能够作出一份经得起历史考验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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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教法申字[2022]15号《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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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 “彩虹旗事件”当事人致北京市教委的申诉申请书

7月,“彩虹旗事件”的两位当事同学,受到了清华大学的处分。两位同学不服学校的处分决定,于是在7月底向清华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起了申诉。8月,两位当事人李同学与黄同学相继收到了清华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的复查结论书,复查结论书均维持了原来的处分决定。▲对黄同学的《复查结论书》近日,两位当事同学继续向北京市教委提起了申诉,以下为我们协助当事同学起草的致北京市教委的申诉申请书全文(已做隐名处理)。也欢迎您将您的意见或建议反馈给我,它们或许会对之后可能进一步发生的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产生帮助(比如本申诉书就采纳了一些朋友的意见,在原来申诉书的基础之上对整体的编排结构做了新的调整)。谢谢。同学加油。——五木学生申诉申请书申诉人:黄**,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联系电话:*******联系地址:*******被申诉人:清华大学法定代表人:王希勤,职务校长注册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申诉人系清华大学**学院20**级学生(学号:********)。2022年6月27日,被申诉人作出清学拟处[2022]67号《关于拟给予黄**严重警告处分的告知书》(以下简称为拟处分告知书);2022年7月11日,被申诉人正式作出清学处[2022]73号《关于给予黄**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以下简称为处分决定),决定给予申诉人严重警告处分;申诉人因不服处分决定,向清华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后申诉处理委员会于2022年8月16号作出清学申字[2022]03号《清华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复查结论书》(以下简称为复查结论书),复查结论书维持了处分决定;现申诉人因不服申诉处理委员会所作出的复查结论书,特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北京市教委)提出书面申诉。申诉请求:请求北京市教委责令被申诉人撤销清学处[2022]73号《关于给予黄**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撤销针对申诉人所作出的“严重警告”处分。事实与理由:在清学处[2022]73号处分决定当中,被申诉人单方面认定申诉人“于2022年5月14日未经批准在校内超市内擅自散发宣传品,并于5月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公众号等平台上谩骂他人”,认为申诉人的行为违反了校规校纪,并造成了不良影响,进而依据《清华大学学生纪律处分管理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为《处分实施细则》)第六条及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对申诉人作出了严重警告的处分。后清学申字[2022]03号复查结论书维持了清学处[2022]73号处分决定。申诉人认为处分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认定处分的依据存在错误,作出及维持处分决定的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撤销处分,具体理由如下:一、处分决定事实认定错误,申诉人并不具有违纪行为本案中,被申诉人作出处分决定的事实前提,是其认定申诉人具有“散发宣传品”、“谩骂他人”的违纪行为,但事实上,申诉人并不具有前述违纪行为。1.申诉人并未散发过宣传品,申诉人所放置的彩虹旗,也并不属于宣传品认定申诉人具有“散发宣传品”的行为,需同时满足两项构成要件——第一,申诉人须具有“散发”的行为;第二,申诉人所散发的物品,须为“宣传品”。本案中,前述两项构成要件均无法成立。其一,根据文义解释,“散发”指的是主动向他人分散发出物品的行为,而在2022年5月14日,申诉人只是将十面彩虹旗放置到了超市留言墙小桌上,且仅仅只放置了这一处,申诉人从来没有向他人主动发放过任何物品,申诉人不具有“散发”的行为。其二,申诉人放置在小桌上的物品,也并非“宣传品”。处分决定所依据的《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并未对“宣传品”给出明确的定义。此外还需要强调的是,“宣传品”一词本身就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即便在比校规校纪具有更高法律效力的法律法规层面,也缺乏对于“宣传品”的明确法律定义。而参照《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牌匾标识和标语宣传品设置管理条例》[1]第二条第四款中对“宣传品”的定义为“在公共场所临时设置的,以文字为主要展示手段,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广场等城市户外公共空间进行非商业宣传的横幅、道旗、展板等”。再参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2]第二条中对“宣传品”给出的定义为“各类公开出版物和用于向群众宣传的成册、折页、散页、挂图等计划生育内部出版物”。由此可见,在本次处分行为中所涉及的彩虹旗,并不符合宣传品的常规定义理解范围。申诉人认为,虽然《处分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只有学生工作指导委员会才有权对细则条款进行解释,但截至目前,学生工作指导委员会并未对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的“宣传品”作出任何解释(经检索,清华大学官网信息公开栏目中有关校规的部分并无公开该委员会作出的解释文件),而即使该委员会对此作出解释,也不能超出人们对该词汇的正常理解范围。在缺乏相关明确定义的情况下,被申诉人更无权对该概念进行扩大化的解释,否则便会给学生增加不当的负担,限制其自由。在本次处分过程中,申诉人不断表达彩虹旗不属于宣传品,并要求被申诉人对校规条款中“宣传品”的定义范围进行解释,但被申诉人工作人员对此始终未予回应,在拟处分告知书和处分决定中,也没有对此进行任何说明。2.彩虹旗本身并不是非法物品,即使考虑到彩虹旗属于代表特定群体的象征,其本身依然不具备非法性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彩虹旗属于非法物品,且事实上,彩虹旗或彩虹色物品在日常生活中非常常见。如在淘宝网中检索“彩虹旗帜”,可见大量商铺销售彩虹旗;在苹果官网商城中,也可检索到售卖彩虹色表带的信息。因此,彩虹旗或者彩虹色本身并不是非法物品。即使考虑到彩虹旗也许属于代表特定群体的象征,如大众所理解指向性少数群体,我国政府也承认并保障性少数群体的基本健康权[3],故彩虹旗本身依然不具备非法性。3.申诉人从未就案涉事件谩骂过他人申诉人并不具有“在微信朋友圈、公众号等平台上谩骂他人”的行为,被申诉人自始至终也从未指出过究竟申诉人的哪些言论属于“谩骂他人”。与此同时需要强调的是,申诉人的确在朋友圈叙述过自身被相关教职工约谈的经历,但这属于申诉人对自身遭遇的客观叙述,即便这些客观叙述当中夹杂着申诉人的一些主观评价,但这些主观评价,也始终未逾越言论自由的边界,是申诉人对于自身不公遭遇的正常反应。并且,就学校的性质而言,高校与学生之间属于教育行政管理关系,高校扮演着近似于“准行政机关”的角色,学生因自身遭遇而对相应教职工所作出的一些评价,学校本身就应当具有更大的容忍义务,这也是宪法所规定的“批评建议权”的应有之义。综上,被申诉人事实认定错误,申诉人并不具有违纪行为。二、被申诉人校规适用错误,处分决定缺乏法律正当性本案当中,被申诉人作出处分决定所援引的校规条文,为《处分实施细则》第六条及第三十七条第九款。其中,《处分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谩骂、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有下列扰乱学校管理秩序行为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如下:……(九)擅自设置或者散发宣传品造成不良影响且不听劝阻,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具有传播非法内容、人身攻击、造谣惑众等严重情节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被申诉人若想援引《处分实施细则》第六条对申诉人进行处分,则其首先需要举证证明申诉人确有“谩骂他人”的行为,而如前所述,被申诉人对此事实缺乏说明及论证;其次,被申诉人还需证明申诉人“谩骂他人”的行为的确造成了“不良影响”,而对此事实,被申诉人亦从未进行过任何说明或论证。被申诉人若想援引《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对申诉人进行处分,则须证明申诉人的行为同时符合“擅自设置或散发宣传品”、“造成不良影响”及“不听劝阻”这三项构成要件,三项构成要件须同时具备,并最终综合认定申诉人确实存在扰乱学校管理秩序的行为,方可构成处分。而在本次处分当中——其一,如前所述,申诉人并不具有擅自设置或散发宣传品的行为,该项事实认定本身即无法成立;其二,申诉人的行为,并未造成或者引起任何人的负面情绪或对学校的负面评价,当日不论是事发地点超市,亦或大学校园,均秩序井然,未因申诉人的行为造成任何混乱,因此申诉人在小桌上放置彩虹旗的行为,并未造成任何不良影响,而被申诉人也从未说明过申诉人的行为到底造成了什么不良影响;其三,从语义上看,“不听劝阻”的前提是先有劝阻行为的存在,而在申诉人放置相关物品前、后,均未受到任何人员的劝阻,自始至终就从未有任何人劝阻过申诉人,又何来申述人不听劝阻?并且,申诉人放置彩虹旗的行为本身完全合理合法,本就没有任何人有权力进行干涉,故即便有人来劝阻,其劝阻行为本身也缺乏正当性与合理性。因此,申诉人不存在扰乱学校管理秩序的行为,被申诉人亦未对申诉人存在扰乱学校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任何明确而充分的说理论证。此外,处分决定中并未载明能够证明申诉人存在谩骂他人行为的证据,亦未载明任何能够证明申诉人存在擅自散发宣传品,并造成不良影响,且不听劝阻的证据。处分决定中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申诉人存在违纪行为。若被申诉人仍坚持适用上述规定对申诉人进行处分,则其需要对相关规范适用的过程进行详细的说理论证,并对规范条文所对应的各项构成要件及相关要件事实,承担明确而充分的举证责任,否则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申诉人的行为并没有达到《处分实施细则》第六条及第三十七条第九款所规定的处分条件,依规不应作出处分。被申诉人所作出的处分决定缺乏法律正当性。三、处分决定的作出及维持,不符合法定程序1.在作出正式处分决定之前,被申诉人所作出的拟处分告知书不符合《处分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要求《处分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拟处分告知书应当包含“拟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但在清学拟处[2022]67号拟处分告知书中,只载明了主要事实,并未依规载明拟作出处分的证据。因此,申诉人认为被申诉人所作出的拟处分告知书不符合《处分实施细则》中规定的要求。在拟处分告知书中,被申诉人仅用文字陈述拟处分的“事实”之一为申诉人“5月多次在微信朋友圈、公众号等平台上谩骂他人”。然而,被申诉人并未具体告知“多次”是指几次,也未告知涉及几条微信朋友圈,涉及哪些公众号文章,涉及哪些其他平台,哪些文字属于谩骂,他人又是何人。按《处分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这些本应在拟处分告知书以载明证据的方式予以告知。类比行政处罚程序,行政机关调查过程中通常会搜集大量证据和材料,但最终认定行为违法并作出处罚的,未必会依据全部证据和材料。因此,在拟处罚告知书中,通常会用文字载明或者附件载明拟处罚的主要证据,以保障被处罚人可以有针对性地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本次处分中,被申诉人虽然在作出拟处分告知书之前,向申诉人搜集了一些证据,并要求申诉人进行签字确认,但在拟处分告知书中却未依规载明处分依据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根本无法有针对性地进行陈述和申辩,实质上也就等同于剥夺了申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正式处分决定亦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41号)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清华大学《处分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也规定了处分决定书应当包含“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然而,在本次清学处[2022]73号处分决定当中,与拟处分告知书存在一样的问题,即未载明认定处分所依据的证据是什么,这同样相当于剥夺了申诉人有针对性地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具体理由同上述第一部分,此处不再赘述。3.被申诉人拒不为处分决定进行释法说理就对申诉人进行处分的事项,至今被申诉人共出具了三份文书,分别为拟处分告知书、处分决定以及复查结论书,可令人不解的是,在这三份文书当中,被申诉人从未就处分结论的形成过程进行任何的说理或论证——在拟处分告知书与处分决定当中,被申诉人只是简单陈述了其单方面所认定的申诉人违纪事实,同时直接罗列了其作出处分决定所依据的校规条文,进而直接得出“严重警告”的处分结论,在此过程中,被申诉人并未对其认定违纪事实的过程进行任何论证,其始终未说明到底是依据哪些证据得出了申诉人具有违纪行为的结论,同时,被申诉人亦未对相关校规的适用过程进行明确的说理,相关校规到底具有哪些构成要件?如何理解这些校规里所涉及的相关概念(如“宣传品”,其内涵与外延是什么)?申诉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这些校规所规定的要件事实?对于这些问题,被申述人从未进行过任何说明,致使申诉人根本不了解自己被处分的缘由;而在复查结论书当中,被申诉人则更为过分,其直接抛下一个简单粗暴的维持结论,对于作出维持决定的思维过程,其未进行任何说明,对于申诉人所提交的数千字的《申诉申请书》,被申诉人完全视若无睹、拒不进行任何回应,对于申诉人所提出的各项质疑,被申诉人也始终不予理睬。在此情况下,申诉人根本无从了解处分结论是如何得出,又是如何被维持的,处分决定自然难以令人信服。与此同时,在被申诉人未就处分结论的形成过程进行明确说理的情况下,申诉人也就无法有针对性地进行陈述和申辩,这也等同于变相剥夺了申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类比常规的诉讼程序,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必然需要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全面的阐释。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就明确要求“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法律文书的说理,不仅要彰显结论公正,更是程序正义的公示。在本案当中,被申诉人也应当将其形成处分结论的逻辑思维过程全面体现在相关文书之上,对处分决定的作出进行明确的说理及详细的论证。但很遗憾,本案中被申诉人从未对处分结论的形成进行任何说理或论证,处分决定的作出及维持,有违程序正义。综上,被申诉人作出及维持处分决定的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严重违背了程序正义。四、处分决定所依据的校规条款不具备基本的合法性《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有下列扰乱学校管理秩序行为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分如下:(九)擅自设置或者散发宣传品造成不良影响且不听劝阻,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处分决定依据前述条款,所处分的申诉人的行为即“未经批准在校内超市内擅自散发宣传品(即彩虹旗)”。1.《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缺乏上位法依据,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擅自增加了对内部成员的义务在最高人民法院第38号指导性案例“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4]”的判词中,法官明确指出“高等学校依法具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有权制定校纪、校规,并有权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但是其制定的校纪、校规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教育部认定的《教育法学》的教材中,也曾援引上述判词进一步阐述认为“在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学校可依据学校的实际情况将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进一步细化,但不得超越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增加对内部成员的义务性规定;在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学校自主制定的校规条款必须体现目的合法性和程序合法性的要求”。换言之,根据最高院指导性案例的要求,普通高等学校不得超越法律授权,擅自增加对内部成员的义务性规定,校规也必须具有上位法依据,或者必须体现目的合法性和程序合法性的要求[5]。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规定禁止公民在超市留言板放置彩虹旗。高校虽然依法可以制定校规,规范学校秩序,但倘若其依《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禁止学生在超市留言板放置彩虹旗,则属于擅自增加对内部成员的义务,且该条款的制定与实施,不具备目的合法性的要求,故该校规并不具备合法性。这样的校规条款,也违背了最高院指导性案例的判决精神。2.《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涉嫌侵犯基本权利在此,申诉人亦提请被申诉人及北京市教委注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赋予了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五项也规定学生依法享有对学校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的表达权和监督权。因此,申诉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天然地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基本权利。在这个意义上,即便彩虹旗本身具备着某种特殊象征含义(否则其根本不是宣传品,只是普通物品),申诉人放置彩虹旗的行为,也仅仅是一种言论的表达,这本身就属于《宪法》所赋予的基本权利,学校无权干涉,校规亦无权限制。更何况留言板设置的根本目的即允许人们在此畅所欲言,若设置留言板,又不予学生表达观点,岂不荒唐?在本申诉申请书第一部分,申诉人也已论述过,无论是校内规章还是法律法规,均未对“宣传品”一词给出明确定义,在缺乏相关明确定义的情况下,被申诉人也无权对该概念进行扩大化的解释。而倘若被申诉人认为“宣传了某种思想的物品”即为《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所规定的“宣传品”,并进而需要对“设置或散发宣传品的行为”进行限制的话,则《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便涉嫌侵犯学生的言论及表达自由,致其合法性存疑。本案中,如果申诉人在超市留言板放置的彩虹旗就属于《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所规定的“宣传品”,并进而需要被限制的话,照此逻辑,那么学生社团、学生组织等团体散发的宣传单、张贴的宣传海报,以及学校的宣传视频、官方公众号上的推文、官网上的文章、公告栏里的公告,则也应当属于“宣传品”,进而也应当被限制,可为何这些“宣传品”就能够被学校所允许,正当光明地存在?这种“选择性执法”现象的背后,是被申诉人对于异己思想的打压,类似限制思想的逻辑一旦发展下去,清华大学学生所有涉及思想及言论表达的行为,均可能因《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的存在而遭受处分。而众所周知,大学本应是思想争鸣的场所,诚如清华四大国学大师之一的陈寅恪先生所说,大学精神的本质在于“独立之精神,自由之思想”,而在思想及言论的合法表达均可能遭受处分的情况下,又谈何独立精神与自由思想呢?此外,从目的解释的角度我们也可以看到,《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设置之目的,在于维护学校的管理秩序,因此,如果学校需要对学生散发物品的行为进行规制,那么其规制的对象也应当是非法物品,而对于常规的物品(无论该物品是否属于被申诉人所定义的宣传品),本就不属于校规所规制的对象。综上,处分决定所依据的《处分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款规定,缺乏上位法依据,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擅自增加了对内部成员的义务,并涉嫌侵犯宪法赋予给学生的基本权利,故其不具备基本的合法性,被申诉人不应在本次处分中援引该条款。该款规定本就不应当存在,申诉人在此亦建议被申诉人应尽快对该款规定依法进行删改订正。五、即使申诉人的行为存在不妥之处,对申诉人的处分也过重,有违比例原则1.对申诉人采取严重警告的处分,违反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过罚相当的原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这是比例原则精神在高校惩戒权中的体现,即行政权力的行使应限于必要的度,以尽可能使相对人权益遭受最小的侵害,以尽量轻微的方式去实现行政目的。具体到高校对于学生的惩戒过程当中,高校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做到过罚相当,学生有多大的过错就给予多大的惩罚,在能达到相应教育与惩戒目的的情况下,高校应能不罚就不罚,能少罚就少罚。本案当中,如前所述,申诉人在桌子上放置彩虹旗的行为,完全合理合法,本就不应受到任何人的干涉,更不应因此受到任何惩罚,故被申诉人对申诉人进行处分的行为,违反了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2.再退一步来讲,即便申诉人的行为存在不妥之处,其行为及影响极为轻微,也不应对申诉人动辄使用过重的处分申诉人在本次处分所涉的行为中,仅仅放置了十面彩虹旗,且旗帜面积很小,即使全部被人拿走,最多也仅仅是十人持旗,对于偌大的校园来说,影响微乎其微。在一个正常的社会当中,设置学校的根本目的在于教育,而非惩戒,被申诉人若坚持认为申诉人的行为不妥,也可通过教育谈话等方式进行处理,而还远未达到必须对申诉人进行“严重警告”处分的程度,被申诉人的处分决定,明显违反了必要性原则中“选择对学生利益最小侵害手段”这一要求。由此可见,被申诉人对申诉人进行“严重警告”处分的行为,明显有违比例原则的精神。综上所述,被申诉人的处分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处分决定作出及维持的过程有违基本的法治精神及程序正义,因此,申诉人特请求北京市教委责令被申诉人撤销清学处[2022]73号《关于给予黄**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撤销针对申诉人所作出的“严重警告”处分。法治是我们国家基本的核心价值观,申诉人虽不是法学专业的学生,但也懂得法治精神包含着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基本要求。这种精神,不仅仅是在国家与社会之中,也应当在学校之中,就像《清华大学章程》第七条中所宣示的那样,依法治校也是清华大学基本办学理念之一。作为清华大学的学生,申诉人素来被清华校训“自强不息、厚德载物”所激励,也时常被清华校歌中那句“同仁一视,泱泱大风”所感动。在此,申诉人希望北京市教委的诸位工作人员能够了解——学校对我的处分,绝不仅仅是针对我一个人的,它所针对的,是所有少数的、边缘的、受压迫的群体;在意这个处分结果的,也绝不仅仅是我一人,而是所有关心公平与正义、渴求光荣与梦想的灵魂。从一个个体到另一个个体,用一个灵魂感染另外一个灵魂,我们休戚与共,我们息息相关,我们是一个整体。希望北京市教委能够作出一个经得起历史考验的答复意见!
202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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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 关于“申请浙传、北大公开反性骚扰措施”的第一篇后续

7月,我相继向浙传与北大提交了关于“公开反性骚扰措施”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浙传、北大公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等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所建立的反性骚扰措施(须包括为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而采取的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以试图了解浙传与北大在建立反性骚扰措施方面的工作开展情况(详见《法律
2022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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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问 | 西政的师生们,大家是否了解西政建立的“反性骚扰及反性侵措施”?

正好最近多了不少西政师生的关注,所以在此顺便想请问一下大家,是否了解西政建立的“反性骚扰及反性侵措施”?比如是否存在《西南政法大学防治性骚扰行为指南》《西南政法大学反性侵管理办法》这一类的文件?又比如学校是否建立了关于反映及处理性骚扰及性侵行为的一些措施或者渠道?等等。如有了解相关信息的学生、老师或者领导,麻烦在后台或评论区告知我,感谢!据我了解,深圳就推出了《深圳市防治性骚扰行为指南》;据相关报道,阿里也正在制定《反性骚扰行动准则》;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也曾公布过《反性骚扰管理办法》。如果西政还从未制定过此类指南、准则、办法等,那么我强烈建议母校尽快制定并实施相关文件。之所以求问于大家,是因为前段时间正好有朋友在做“高校反性骚扰”方面的学术研究,所以我也对母校是否在做相关工作产生了兴趣。今年妇女节前后,我向西南政法大学党政办公室电话咨询过西政是否建立了反性骚扰制度,但收到的回复是学校暂不存在此类信息,我不确定该工作人员的答复是否代表学校最终的官方意见,故在此求助于大家,请问大家是否了解相关信息。▲今年三月的电话咨询记录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此外,正在修订审议当中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也有类似规定,“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其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保障女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学校聘用教职员工或者引入志愿者、社会工作者等校外人员时,应当查询上述人员是否具有性侵害、性骚扰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上述记录的,不得录用或者引入。学校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根据前述规定,高校均有义务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建立相应的反性骚扰措施。西政作为著名法学高校,被誉为“法学黄埔”,因此更有义务实施好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防治性侵害、性骚扰方面,为其他高校做好相应的表率。与此同时,极其现实的一个事实是——西政女性师生的数量早已是男性师生数量的两倍有余。反性骚扰、反性侵制度的建立,也有利于切实保障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如果大家了解相关信息的,麻烦告知给我,我可以帮学校对相关措施进行相应的宣传;如果我始终没能了解到相关信息,那么我会在明年妇女节前夕,依据《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西南政法大学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2022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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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 因为被封号,我们起诉了豆瓣

仅仅因为在豆瓣发表的一些日常言论,3月底,朋友“桔子”使用了15年的豆瓣账号被永久封禁,豆瓣对于作出封禁处理的解释是——发布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管理规定的内容,依法关闭账号。桔子的豆瓣账号里有上千条书影音的感想记录,还有许多照片、日记、创作的文章,以及购买的豆瓣时间课程,一句冷冰冰、缺乏具体依据的违规判定,就将这一切都抹杀了。豆瓣页面显示“封号后可以自行复制备份个人数据”,实际上却找不到任何可以备份的渠道,发邮件询问豆瓣,得不到相关回复,拨打豆瓣的客服电话,也从未接通过人工客服。4月开始,桔子开始依照豆瓣制订的申诉程序,通过网页及邮件多次进行申诉,但豆瓣始终未能解除对账号的封禁。我们深知,宪法赋予了公民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我们确信,桔子在豆瓣上的言论从未逾越过法律的红线;我们好奇,在豆瓣的理解里,桔子的言论到底违反了哪一条法律法规或管理规定?又为何达到了必须永久封号的程度?鉴于豆瓣始终未予处理,无奈,5月初,我们决定针对豆瓣无理封号的行为提起诉讼。我帮桔子准备好了起诉材料,并于5月8日正式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交了立案申请,以下为本案的《民事起诉状》:▲针对豆瓣的民事起诉状《北京互联网法院网上立案须知(试行)》第十二条规定,“立案法官自收到网上立案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在线审查起诉材料是否齐全,并通过短信告知结果。”但截至本文发出之时,距离我们提交立案申请已经过去了9天,可法院仍未告知桔子任何审核结果,案件审核状态依然显示为“待审核”,法院的审核进度已经逾期。▲法院官网截图,审核已逾期关于本案,若有新的进展,我会在征得桔子同意的前提下,在本号上更新相应的后续。同时我们也希望,本案可以给其他具有封号遭遇的朋友一个参考,将诉讼作为一种可能的维权手段,就法律技术而言,这并不难,后续我们也将尽可能地分享我们在这个过程当中所掌握的诉讼经验。借此机会,针对各大社交软件平台所普遍存在的封号现象,我个人也想抛出以下观点及疑问,以供大家探讨:01宪法赋予了公民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而在互联网时代,虚拟与现实交织,人们的日常生活与社交平台密不可分,公民的言论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视频等)很大程度上正依赖于各大社交平台,各大社交平台掌握着大量的用户资源,这也就意味着,各大社交平台能够极大程度地塑造社会的舆论环境,更进一步而言,社交平台实质上已掌握了某种权力,能够深刻影响到社会层面公民所普遍享有的言论自由,也因此,在对于言论自由的保障上,是否意味着,各大社交平台实际上扮演了一种“准公权力”的角色?其有义务保障公民享有尽可能多的言论自由,并应当保证用户的言论自由免于受到社交平台自身的侵害。02法谚有云,“对于私权,法无禁止即可为;对于公权,法无授权即禁止”。公民的言论自由,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因此,若社交平台封禁了公民并未违法的言论,更有甚者,因公民并未违法的言论而对公民的网络账号作出永久封禁的处理,那么,社交平台的封禁行为,是否在实质上已然构成对公民言论自由的某种侵犯?03当然,各大社交软件平台毕竟不是公权力本身,甚至社交平台自身也会受到公权力机关的各项监管,在提供网络服务时,社交平台也的确有权利与用户订立相应的协议(通常表现为《使用协议》《运营规范》等平台规则),并基于协议内容对用户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管控。但是,如上所述,在社交平台掌握着大量用户资源并能够塑造舆论环境的情况下,其对用户的管控行为必定需要受到严格限制,相应的,这也就对社交平台作出了以下要求——在平台规则的制订上,社交平台应当尊重宪法所体现的保障言论自由的精神,尽可能减少对用户言论的限制,并尽力营造一个自由、宽松的言论环境,对于所制订的平台规则的内容,也应当尽可能具体、准确,尤其涉及对用户言论进行管控的部分,应尽可能明晰,绝不可模糊化,否则,平台规则便缺乏了“规范”(无论是法律规范还是协议规范)所应有的“可预测性”;与此同时,在对平台规则的执行过程当中,尤其在社交平台对用户账号进行惩戒处理时,其应当对“用户言论构成违法违规”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及说理责任,应当明确说明作出处理决定所适用的具体依据,而绝不可用“相关”二字一笔带过,也不可对其平台规则随意进行扩大化的解释,否则,社交平台的处理行为便是缺乏正当性与合理性的,便可能导致权力的滥用,并进而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侵犯。04在对用户进行惩戒处理时,社交平台往往是自行做出了认定,而用户在申诉时,也是向社交平台自身进行申诉,这也就意味着,社交平台其实是自己充当了自己的裁判。那么,在对用户言论的封禁管控上,社交平台是否有可能引入一种更加公开透明的决策机制(比如让其它用户进行评判)?05若用户言论其实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那么社交平台对用户账号进行永久封禁的行为,是否已构成对用户的一种污名化?是否意味着对用户人格尊严的贬损?用户是否有权以此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众所周知,社交平台已成为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进行社交活动的重要平台,而当用户的网络好友发现该用户的账号已被永久封禁之后,必定会怀疑该用户是否做了什么违法违规之事,否则怎么可能遭遇永久封号这么严厉的惩罚。在此情形下,用户的网络好友,也必然会对用户的人格、品行、道德等人格尊严产生怀疑,这本身便构成对被封禁用户的一种污名化。尤其不少社交平台还与用户的学习、工作、情感息息相关,那么封禁行为便更会对用户的名誉包括利益产生重大负面影响。06退一步而言,即便用户的言论的确严重违反了社交平台所制订的平台规则,社交平台据此对用户账号作出了合理的封禁处理,那么此后,用户自然不可能再通过该账号发表言论、进行社交。但是,社交平台是否还有可能保留用户登陆账号、查看账号过往记录、使用除社交以外的其它平台功能的权利?因为在互联网时代,社交平台往往也是用户记录生活经历、观念想法的重要平台,其记录了用户过往生活的各种信息及隐私,同时也是用户购买并使用一些虚拟产品的重要载体,在此情形下,封禁账号并限制登录的行为,令用户的相关个人信息及隐私陷入永久丢失的境地,也让用户无法再正常使用平台上的虚拟产品,社交平台的该等封禁行为,实际上已经超出了惩戒的合理限度。事实上,社交平台之所以要对用户进行惩戒,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用户通过社交账号发布或传播了违法违规言论,那么社交平台只要限制用户与其他人进行接触、交流,就已经能够达到惩戒违法违规用户、维护网络言论空间的目的,在此前提下,给用户保留仅剩的这一点查看自身过往记录、使用虚拟产品的权利,我认为自然是应当得到支持的。——颜森林2022/5/17
202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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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条 | 我的悲观

在悲观这件事上自己相当早慧。小学时便是了,到中学有了叔本华的背书,悲观得更理所当然,再之后是大学法学的专业训练,“风险控制”的职业习惯让我本能地以最坏的心理准备去打量周遭的一切,将对人性的期望降至最低。它貌似很消极,但这些年似乎又正是这种悲观的底色保护了自己——生活是荒谬的,所以你需要割舍掉意义与渴望,无欲便无痛。近年的经历更强化了这一点,你不能对未来抱有太高的期望,并且最好,事先对一切做好最坏的准备,那么当噩耗终于降临的时候,才不至于感受到巨大的心理落差。世界在陷落,面对众多具体的苦难,无力似乎是我们的常态。也经常听见朋友在自我设问——我还能做什么?我什么也做不了。而我想说的是,身为一个独立的人,面对当下的社会现实,你必然应当要有所作为(无论是以何种形式),只是说——尤其对于那些相对崇高而遥远的行动目标而言,你永远不能对自身作为的结果抱有太高的期望,因为在此地,这种作为的结果更多时候只是徒劳,所以行动的前提是要先接受人普遍的有限性,并做好最坏的预期,否则理想的幻灭感很容易摧垮一个人,那将是对个人精神极大的折磨。而在我们附近,也依然有行动的空间,在日常而具体的生活细节之处,那是我们能够贡献出自身力量、并且能够得到实质性反馈的地方(尽管反馈如此微小),相信我,这种细微的反馈真的能够安抚我们自身,一个人应该为自己寻找更多生活的出口——这是逼仄生活里不那么悲观的一个侧面。从中,一种良善的、持续的、具有健全现实感的生活实践得以具有维系的可能。就如同我在《祝
2022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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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 胶片202112-202203

去年年底买了自己的第一台胶片相机奥林巴斯om2n,今年开年又入了120的美能达双反autocord。扫街、旅行、春节回乡,相继用他们拍了不少胶片,现在算下来也快接近两百张了,就挑了一些,在此处留存。我喜欢他们。不仅在于胶片难以被数码所模拟的质感,也在于一种拍摄的仪式感——调整光圈、快门,小心地对焦、上弦、摁下快门按钮,截取世界的一个切面,继续过片,直至拍完一卷,回卷、装盒、寄送到冲扫店,在数天的等待过后,看见成片。我喜欢这个等待的过程,充满意外,也饱含惊喜,总是让人期待。人不就是靠着各种期望过活的吗。最后,拿到胶卷的底片,这才是我最在意的事情——一个影像诞生,他有实实在在的实物作为载体,而不只是数码的“电子尘埃”。而在更为久远的年代,摄影被视为摄魂术,或许我们的魂魄就藏在这一张张底片当中。——颜森林2022/3/13
202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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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回应 | 关于丰县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许多从其它地方来到这里的朋友,可能已经发现这个号上现在并没有任何关于丰县信息公开的推文,这里我就再统一回应一下。关于我们申请丰县信息公开的事情,至今我发布了两篇相关推文——《法律
2022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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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 2021留存

过去一年拍的一些照。有些之前发过,大多数没有。算是另一种形式的年度总结。许多在当时觉得惊艳的照片,现在只觉得再普通不过。留下的,只有这些,也已经不在乎他们的好坏,生活的记录而已。更多时候,只是享受拍摄时的状态。周末出门会习惯性地戴上降噪耳机,放着音乐一个人在城市游荡,用相机扫街。遇见动人的瞬间,就抬起gr3不动声色地快速抓拍,手起刀落,转身离开,世界与我无关;需要高清细腻的画质,或是中长焦,再从背包里掏出a7r3a、仔细地构图、调整、摁下快门;如果想让画面留下实物的载体,而不只是“电子尘埃”,就再拎出奥林巴斯om2n,用胶片去凝固一个画面。这是一个人独处的时刻,我享受这种孤独与平静,放空自己,专注而散漫,好像在这种平静当中才能生长出一种创造力。在外界声音被屏蔽之后,就能让自己从现实中抽离,以一名旁观者的姿态去观察世界。按下快门,定格一个瞬间,世界的一个切面就此被你截取下来,这里面凝聚着你的目光,你凝视与珍视的部分,这张照片因此与你发生深刻的联结,它是属于你的,是你眼睛与记忆的延伸。想起一个场景——在周末醒来,经常已临近中午。艳阳高照,光穿过阳台,透过巨大的灰色厚质窗帘,会让整个阴暗的房间同时透露出一丝红色,屋里所有物体的颜色因此显得陌生。天气已经开始燥热,我会在这个时候起身,安静地看着周遭,仿佛置身于一个未来的未知世界。我忽然有一股冲动,我想记录下我所感受到的一切,它们是我存在过的证据。——颜森林2022/1/8
2022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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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 |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指南

写在前面:在权益墙尚未消失的时候,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往往是我们介入许多社会事件,并借此进行观点表达、行使公民监督权利的方式。即便很多时候它并不能带来实际的效果,但我们相信,行动本身即是意义。而具体到个体身上,正确运用政府信息公开,也是公民面对公权力时所可能采取的一种维权策略,在法律的框架下直面公权,它至少称得上是一种安全的行动方式。
2021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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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律师被出轨的结构性分析

——一个法学对比美学的个案视角
2020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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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多少罗志祥在包头案多人会议上“出轨”?

公众号“真辩时代”:北京大学教授陈永生批评“大三长”联席会议,2020年4月18日;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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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 | 健康、平安、新年不伤心

太糟心了。昨晚聊到凌晨四点,以至于落泪。过去逼仄的一年,期望的不断降低并不能阻止失落的发生,因为总会有新的、不断突破下线的恶在重新冲击着你对既定现实的忍受限度。但即便作为一个悲观主义者,我仍然要拒绝颓废、拒绝消沉、拒绝绝望与丧。是的,个体的单薄在结构性的恶的利维坦面前,总会难以避免地感到无力和苍白,但是,我们不必自责于无能为力,或者说,我们仍然可以拥有自己的努力与贡献,只是它们也许并不能即刻转化为可感知的成果,但相信,它们真实地存在。记住你当下感受到的绝望与爱,它们会成为你永远的思考资源。无论现实在前一秒有多糟,但在当下,它已经成为了一个事实,一个既定的、我们必须要面对的事实,我们应该做的,就是在直面这个事实的基础上,通过自己力所能及的行动,使他变得更好一点,哪怕就一丁点,或者说,不至于让他变得更坏,再或者说,不至于让自己变得更坏。这是我们能够采取的抵抗。不要迷恋于宏大的标语口号(无论它来自体制内外,庙堂江湖,左右资社)与抽象的消极情绪,要直面生活中每一个具体的人和事(这当中当然包括我们自己),这是我们真正能够采取行动的地方,进而在能力所及的范围内,对周遭,去施加某些我们所能够辨识的,善的影响。要永远保持独立思考、保持对真相的探求、保持愤怒,刻进骨子而不是浮于表面的愤怒、保持对于公权的警惕与私权的支持、保持真诚与善意、保持对于善的尊崇恶的鄙夷、保持良知、保持去探寻并捍卫价值的决心、保持在价值权衡的过程中不致于倒向敌对犬儒的一方、保持对于人格的独立与完善的孜孜不倦而永无止境的追求……记住,它们终会转化为具体而可感知的力量,经由每个个体而汇聚,直至抵达新的春天。是的,去生活、去创造、去爱……“在那里,我们的绝望正高耸出一个新的春天。”祝健康、平安、新年不伤心。2020/1/25
202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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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续 | 关于“某行为不端知名声乐演员”的一次信息公开申请

今年四月份的时候,我做过一篇《关于“某xingweibuduan知名声乐演员”的一次暂不知结果的信息公开申请》(点击题目即可查看)的推送。这篇是它的后续。推送内容主要分为六个部分:一、两点说明二、最终版的“信”及“申请书”三、过去几个月所做的一些事情四、官方答复五、我们对于官方答复的看法六、结语这篇推送的内容并不复杂,但某些地方可能会有些饶(尤其是第三部分)。如果要直接看官方答复的,可以直接翻到第四部分。一、两点说明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我们于推送题目中所说的“信息公开”,是比行政法意义上的“政府信息公开”更为广义的“信息公开”,即通过法律框架下所有可能的途径以获取并公开相关信息——虽然我们最开始的目的只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随着事情的逐步发展,我们并没有局限在“信息公开”这一条渠道上。我们之后是通过两条路径在共同推进此事——一是“信访”(即省长信箱),我们希望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正面回应我们提出的问题;二是“信息公开”,我们希望通过获取相关的行政文件,“间接”地获取我们想要的信息(比如如果我们能够顺利申请到相关的行政文件,通过文件的内容即可获取我们想得知的部分信息;又如如若行政机关作出“紧急叫停”行为而又无相关的行政文件,很大程度上即可推知该行政行为的作出不符合法定程序)。这是我们的策略。另外要坦诚的一点——第一版的信息公开申请书我们做得并不够规范,它基本属于半申请书半公开信的性质。这一方面是由于我们在这个领域实务经验与专业能力的不足,另一方面也是由于这个事件本身不同于一般的信息公开案件——因为新闻里只笼统地用了“行为不端”、“紧急叫停”的说法,我们无法确定需要公开的具体文件,所以我们的想法是,首先要确认该行政行为的性质及相应的行政相对人,故此我们才在第一版申请书中提出了那几个似乎并不够专业的疑问,以及笼统地用了“相关信息”的说法。总而言之,过去的几个月,我们是通过“省长信箱”和“信息公开”两条渠道在共同推进此事。相应的,我们写了两份文书,也收到了两份答复,这篇推送也正是以此展开的。二、最终版的“信”及“申请书”如上所述,对应“省长信箱”和“信息公开”两条渠道,我们分别写了一封“信”和一份“申请书”。1、省长信箱方面,我们写了一封名为《关于省文化执法监督局叫停“某行为不端知名声乐演员”23场演出的几点疑问》的信。内容如下:2、信息公开方面。第一版申请书被告知“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应该是格式不够规范所致)之后,我们重新写了新的申请书,最终版本如下:三、过去几个月所做的一些事情信访(省长信箱)方面,4月10日,我们将《关于省文化执法监督局叫停“某xingweibuduan知名声乐演员”23场演出的几点疑问》投递至四川省省政府的“省长信箱”,当天下午,即收到【四川信访】的短信,称我们反映的信访事项已登记转交。此后几个月,我们所做的就只有一件事——等。所以过去一段时间,信访方面我们后续其实并没有什么进展。后续的行动主要是围绕信息公开而展开的。4月8日,我投递了第一版申请书,当天晚上即收到省办公厅的告知书,称我申请的内容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于是此后一两周的时间,在一些朋友的帮助下,我们写了第二版申请书。4月23日,我们将纸质版的第二版申请书寄出,邮寄至四川省文旅厅。4月25日,接到文旅厅的电话,称有一封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需要我查收,随后,对方将告知书发送至我的邮箱(但这封告知书是针对我第一版申请书作出的,其内容也和8日省办公厅给我的告知书的内容一样,所以应该是针对我的同一份申请书,省办公厅与文旅厅分别基于各自的名义给了我内容相同的两份答复)。4月26日,考虑到纸质版寄出后未得到消息,为保险起见,我们又通过线上的省办公厅信息公开在线申请渠道以及前文化厅公示的邮箱递交了电子版的第二版申请书。当天下午即接到省办公厅的电话,称我的申请书已收到,不过因为我申请的信息不属于省办公厅公开,所以告知我应该向文旅厅申请。4月28日,收到省办公厅的告知书。告知书内容与26日省办公厅工作人员电话告知的内容一样。5月7日,接到文旅厅工作人员的电话(他打电话时我正在上课,我之后回的他),称已收到我的申请书并正在处理。之后两三个月的时间,我与文旅厅的沟通主要就是通过这位工作人员而展开的。相关的聊天记录如下:▲上下滑动图片查看▼聊天记录较长,有兴趣的朋友可以自行查看,我不再赘述。聊天的内容主要是询问申请书的处理进度,以及督促文旅厅及时给予我答复。从5月7日到7月26日,一共询问督促过4次。另外需要强调的一点——6月19日,我才知道对方5月7日所说的那份申请书,是我们的第一版申请书,文旅厅其实并未实际收到我们的第二版申请书,所以我们需要再重新邮寄一份,又因为《信息公开条例》就在四月份进行了修订,所以我们对第二版申请书的内容又进行了调整,最终形成了第三版申请书。6月20日,我们将第三版申请书邮寄出。6月29日,收到省长信箱的答复。7月26日,收到信息公开的答复。四、官方答复1、“省长信箱”的答复如下:“省长信箱”答复的核心内容为——1.对于您咨询“某演员”是否为音乐人李志,涉及个人隐私,不宜公开。敬请理解!2.对于您咨询“叫停依据”、“行为不端”标准、执法人员是否有渎职或越权行为等问题,各级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严格按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及文化和旅游部的相关规定依法依规叫停该巡演活动,未有违纪违规行为发生。2、“信息公开”的最终答复如下:“信息公开”答复的核心内容为——1.经检索,没有您所申请公开的对“某行为不端知名声乐演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政府信息不存在;2.您所申请公开的关于“紧急叫停某行为不端知名声乐演员”的相关行政文书或文件,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不予向您公开。五、我们对于官方答复的看法1、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而拒绝公开该“声乐演员”身份的做法是缺乏说服力的。文旅厅的“紧急叫停”行为,涉及上万观众、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对此无疑具有知情权,且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往往较普通人会受到更多限制,而我们的诉求又仅仅是公开该声乐演员的姓名,并未涉及其它更为私密的个人信息,所以并不侵犯其个人隐私。而倘若所有涉及公民的行政行为都能以“个人隐私”为由而拒绝公开,则信息公开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便可能形同虚设。2、省长信箱的答复仍未正面回应我在《几点疑问》中所提出的问题,依旧是敷衍和绕圈子。我请求省长信箱回答的,是文旅厅开展相关活动时所依据的具体的法律条文、是“行为不端“的具体认定标准、是“紧急叫停”在行政法上的具体定性……而在答复里,很遗憾,文旅厅只笼统地用了“相关规定”的说法,未能给出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试想,如果这种逻辑成立,以此相类推,那是不是法院的裁判文书也无需再引用具体的法律条文,而只需要笼统地说“依据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即可做出最终裁判?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也与“依法行政”的基本方略相悖,更不利于公权力运作的公开透明以及公民对于公权力的有效监督。3、从信息公开的答复我们可以得知,不存在对该知名声乐演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自然而然的,“紧急叫停”行为从性质上便不可能属于“行政处罚”,而同样的,在省长信箱的答复里,也对“紧急叫停”的性质避而不谈。那么我们疑惑的是,“紧急叫停”行为在行政法上到底该如何定性?它到底有怎样的魔力,可以使得涉及数万人的23场巡演顷刻间被取消?这个过程里,是否可能涉及公权力的滥用?4、“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而不予公开”的说法同样有待商榷。无论“紧急叫停”的性质为何,只要其属于正式的处理决定,该行为的作出,必然应当有一个最终形成决定的文件,该最终文件不应当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的范畴,理应公开。5、此次申请经历也暴露出文旅厅在信访与信息公开工作上的诸多不足——首先是省长信箱答复态度上的敷衍,工作人员未能认真对待公民的信访申请;其次是行政机关对于信息公开工作缺乏足够的重视,工作人员未能在法定答复期限内给予我答复或通知,经我数月的数次催促,才最终得到一个结果,过程之艰难;最后是工作人员对于信访和信息公开两条渠道认识上的偏差,从聊天记录里我们能够得知,工作人员事实上已将信访与信息公开混为一谈,没有认识到两条渠道在性质上的差异,而如果连工作本身的性质与内容都不够了解,又如何能够顺利开展相关工作?作为一个厅级文化部门,实在不该。概而言之,我们可以明显感受到问题反映渠道的不顺畅,以及文旅厅对于信访与信息公开缺乏足够的重视。故此,建议文旅厅有必要进一步加强相关工作的建设与完善,将“依法行政”的基本方略落到实处,真正做到权力的规范运行与公开透明。六、结语其实会收到怎样的答复,我们早有预期。所以我们早知道自己会“失败”。但是,我们选择做这件事情,也并非不想得到相应的结果,只是说,这个“结果”,不应该局限于我们所期望得到的那个理想化的“完美答复”,它应该有更为丰富的内涵。我们期望得到的结果至少有三:1、希望文化部门多多少少、正面侧面、直接间接地承认自己的相关行政行为存在不合法或不妥当之处。2、让文化部门意识到其行为的不妥之处、意识到有不止一个公民知道他们的行为存在不妥之处,意识到还有公民会因为他们不妥的行为而采取一些监督的行动。从而对其施加某种也许微不足道的影响,使得他们再做出类似行为时,能够进行更加审慎细致的考量,以规范其权力的行使。3、在我们进行一次公民权利实践的同时,也让更多人了解到“信息公开”与“信访”这两种对行政权力进行监督制约的制度安排。从法律技术来看,“信访”与“信息公开”对专业知识的要求并不高,几乎人人都能做,我们当然希望有更多人可以参与到具体的行动中来。对于结果1,我们自始至终都几乎不抱期望;对于结果2,我们认为即使微不足道,但多少达到了;对于结果3,我们认为已经达到了。所以我认为这件事多少是有意义的。至此,此次“信访”及“信息公开”基本告一段落。之后的时间,我们可能还会考虑将我们的相关经历及意见建议整理成“情况反映”或“建议信”等形式,继续向相关上级部门反映问题,以规范相关领域公权力的行使。即便得到有效回应的几率更加微乎其微。最后要感谢关心关注此事进展的各位。尤其感谢给予我莫大帮助的几位朋友——杨舒寒为此次事件的另一位主要参与者,晨曦兄(法学晨曦)为申请书的撰写提供了很多专业上的建议,杨老师提供了专业知识上的帮助,邹林杉为推送最终得以顺利发出提供了极大帮助……以及更多的给予我关心和支持的朋友,在此一并谢过。谢谢谢谢。——颜森林『另,此次信访与信息公开所涉及的相关文件、通话录音及短信对话记录,点击左下方“阅读原文”即可查看。若对该推送内容的真实性存疑,可自行查阅』
201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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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某xingweibuduan知名声乐演员”的一次暂不知结果的信息公开申请

原本准备等收到“省长信箱”的正式处理结果之后,再就此次申请的完整经过做一篇推送。但考虑到近期很多朋友在询问此事的进展,同时我也不大确定究竟何时才能收到“省长信箱”的正式答复,故在此先就此次申请到目前为止的客观经过做成这篇推送,给一直在关心此事进展的各位。推送内容主要分为四个部分:一、申请信息公开二、电话咨询文旅厅三、投递“省长信箱”四、我个人对于一些争议的回应鉴于推送的内容有些长且杂,在此先大致概括一下目前取得的进展——四川省办公厅回复我说我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咨询”而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围,于是我又通过“省长信箱”以及电话咨询文旅厅的方式继续了解相关情况,最新得到的回应是,文旅厅的相关业务部门已经收到并正在处理我的相关申请,但具体的回复时间及回复结果还不确定。以下为此次申请到目前为止的详细经过:一、信息公开申请4月3日晚,我在朋友圈看到了红星新闻发布的名为《四川叫停某xingweibuduan知名声乐演员23场次个人巡演》的报道。次日中午,经一位律师师兄的启发,萌发了申请信息公开的想法,下午便和一位同有参与意愿的朋友一起写好了初稿,晚上发到了朋友圈以征求修改意见。原计划5号进行投递,但考虑到当时正处于清明假期,故推迟至8号中午才进行了投递。其间将申请书又润色修改几遍,以下为正式投递的版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四川省文化和旅游厅:
201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