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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看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以下简称上诉人)诉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等四人(以下简称被上诉人)”侵害著作权案的终审判决((2016)京73民终587号),涉及如何理解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极感兴趣。下面谈一下我对这个问题的粗浅看法。该案案情比较简单。上诉人将其撰写的系列小说《鬼吹灯》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授权被上诉人改编成电影,结果上诉人发现电影拍摄出来以后与原著相比面目全非了,认为歪曲篡改原著,侵害其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侵害署名权之请求,但是不认为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根据当事人的举证,二审法院查明,原著与电影在创作意图和题材、背景设定、人物设定、主线情节诸方面基本不同,“整体上,涉案电影是以改编的名义,对涉案小说进行了‘取头换尾’的改动”。在以上事实基础上,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未受侵害的主要理由是“在当事人对著作财产权转让有明确约定、法律对电影作品改编有特殊规定的前提下,司法应当秉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创作自由的基本原则,在判断涉案电影是否侵犯张牧野(即本案上诉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时,不能简单依据电影‘是否违背作者在原著中表达的原意’这一标准进行判断,也不能依据电影‘对原著是否改动、改动多少’进行判断,而是注重从客观效果上进行分析,即要看改编后的电影作品是否损害了原著作者的声誉”。一审法院的“注重从客观效果上进行分析,即要看改编后的电影作品是否损害了原著作者的声誉”,涉及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理解。对于这个问题,过去一般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来自《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这条规定包含两项权利:1、确认作者身份权,相当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权;2、禁止歪曲篡改权,相当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在何为歪曲、篡改原著,或换言之何为破坏原著的完整性方面,该条给出的答案是“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2003年管理《伯尔尼公约》的WIPO在其出版的指南中指出:“需要指出的是,这一权利不延及对作品的所有改动,而只涉及那些因其性质和方式被误认为作者所为的并可能损害作者声誉的改动”。[1]换句话,有损原作者声誉是判断是否构成歪曲、篡改或者破坏作品完整的标准,高于这个标准的就构成,低于这个标准的就不构成。如果照此标准,一审法院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理解是正确的。但是,《伯尔尼公约》的上述规定是如何形成的?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本意是否与公约完全一致?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真实含义到底是什么?据我所知,长久以来,我国司法界和学界好像很少有人做过深入研究。而二审判决对此问题的深入阐述,给出更准确的答案,在我国还是第一次。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二审判决认为,公约只反映出普通法国家的现行规定,是最低门槛。公约成员国可以制定高于最低门槛的规定。欧洲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要高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在这个问题上,我国沿袭欧洲大陆法系的传统,因此不能简单地以是否损害原作者声誉作为是否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因篇幅有限,详情请看二审判决书)。受到二审判决的启发,我查看了相关材料,借此机会与各位分享我了解到的信息。第一,二审判决用了大量篇幅介绍《伯尔尼公约》这条规定的由来。1928年以前,公约并没有这条规定。最初提出增加该规定动议的都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且最初提出的是禁止侵害原作者的精神权利,但遭到普通法系国家(主要是英国和澳大利亚,美国当时尚未加入公约)的反对。反对是“由于普通法系认为作者权的性质具有强烈的经济色彩,因此,难以将作者的精神利益这一概念与之相协调”。[2]这表明,精神利益损害和损害作者声誉是不同的概念,代表不同的标准,也可以说前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水平相对高一些”,而《伯尔尼公约》采用了后者,因为“将声誉的概念指明为这一权利所保护的基本价值的一个原因是,通过这样做,使遵循普通法传统的国家也有可能适用这一权利”。[3]我认为,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欧洲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法哲学基础不同。普通法系国家始终将版权法视为财产权利法,不属于财产权利的精神利益自然不宜进入版权立法。当然,普通法系国家不接受精神利益损害标准,不等于不保护作者的精神利益。“对于普通法系国家而言,精神权利这一概念与它们对作者权利的功能性理解是十分不同的。这不是说,普通法系国家对精神权利没有提供任何的保护。普通法中的首次发表权以及判例法对未发表的书信和手稿提供的保护,至少在某种程度上,也涵盖作者所享有的‘发表权’的利益。此外,英国《1862年美术作品版权法》(Fi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