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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视点 | 设立遗嘱信托在我国所面临的法律困境及完善建议——基于《民法典》继承编第1133条的考量

公惟韬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2-07-09

《民法典》在继承编的第1133条第四款中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遗嘱信托并非是《民法典》引入我国法律体系的全新概念,此前,2001年《信托法》第8条和第13条中已对遗嘱信托作出了一定的规范。依据《民法典》的规定,遗嘱信托应依包括《信托法》在内之法而设立。遗嘱信托不同于遗产管理,遗嘱信托的财产所有权将转移至受托人名下,但遗产管理人不会获得被继承人财产的所有权。同时,遗嘱信托亦不同于普通信托,也正是由于这一不同,导致现有法律在调整遗嘱信托的设立时面临着委托人无法监督遗嘱信托、受托人的承诺、资质以及信托财产登记困难等问题,最终陷遗嘱信托于难以设立之困境。


在老龄化社会背景下,遗嘱信托有诸多益处。遗嘱信托可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后,就遗产在代际间的传承作出长远的安排[注1]。此外,遗嘱信托可以通过专业而有效的遗嘱,最大程度地在继承人构成复杂时,减少遗产纠纷的出现,并使财富得以完好地传承,尤其在我国民营企业的长久存续方面,遗嘱信托可以避免人数众多的继承人因遗产分割而分散企业的股份,使创始人家族失去控股权,并可对遗嘱作出时尚未出生的继承人的财产作出安排,并避免因为继承人年幼或其他原因不适合亲自打理企业,或继承人过度挥霍财产,而导致家族资产因疏于管理而贬值。[注2]


本文将先从古今两个层面介绍遗嘱信托的概念,然后从中外两个维度分析我国设立遗嘱信托的法律基础与困境,并最终借鉴域外经验以提出相关建议。

一、古今两则遗嘱信托的故事

(一) 知古:元代杂剧《东堂老劝破家子弟》[注3]


遗嘱信托的抽象概念确立于近现代,但其操作模式从古代的这则故事中便已悄然存在:话说,有个扬州富商名叫赵国器,家财万贯却又早年丧妻,只留下一个儿子,赵国器给他取名扬州奴。偏偏这扬州奴竟是个成天只知道花天酒地、纵情享乐的败家子,赵国器担心自己百年之后,扬州奴会将自己的家业败光,便特意在临终时,找来与他结交甚好的居士李茂卿,暗地里委托了一笔财产(五百锭银两)给李居士,希望在其子扬州奴将来需要之时,这笔财产能够派上用场。


赵国器撒手人寰后,扬州奴果然受人引诱,没几年就将家产挥霍一空。受赵国器委托的李居士,则用赵国器委托的钱财,购买了被扬州奴变卖的家产。这个杂剧的结局是一无所有的扬州奴幡然悔悟,因此,李居士奉还其全部的家产,以及几年来自己基于此而经营的收益,并引导扬州奴走上了正道。


在这个故事中,赵国器在临终时,为了防止后代挥霍家族财产而将财产委托给李居士的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正是遗嘱信托,其中,委托人赵国器,受托人为李居士,受益人为扬州奴,信托财产为五百锭银两。此外,从中亦可见遗嘱信托的益处:区分遗产的处分权与收益权,从而帮助遗嘱人在身后仍能实现其对于自身财产管理的理念。


(二) 鉴今:2019年上海二中院“遗嘱信托第一案”[注4]


1. 案件事实

被继承人李某4(以下称“甲”)于1950年8月19日出生。1980年4月2日,甲与案外人李某3(以下称“乙”)登记结婚。婚后二人育有一女即李1(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以下称“小乙”)。2006年,甲与钦某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以下称“丙”)生育李某2(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以下称“小丙A”)。2012年5月28日,乙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11月3日,甲与丙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8(以下称“小丙B”)。2013年2月16日,甲与乙经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9月5日,甲与丙登记结婚。2015年5月30日,小丙B死亡。2015年8月11日,甲因病在上海瑞金医院过世。过世前,甲于2015年8月1日写下亲笔遗嘱一份(内容如下)。

被继承人李某4(以下称“甲”)于1950年8月19日出生。1980年4月2日,甲与案外人李某3(以下称“乙”)登记结婚。婚后二人育有一女即李1(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以下称“小乙”)。2006年,甲与钦某某(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以下称“丙”)生育李某2(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以下称“小丙A”)。2012年5月28日,乙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11月3日,甲与丙又生育一女,取名李某8(以下称“小丙B”)。2013年2月16日,甲与乙经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9月5日,甲与丙登记结婚。2015年5月30日,小丙B死亡。2015年8月11日,甲因病在上海瑞金医院过世。过世前,甲于2015年8月1日写下亲笔遗嘱一份(内容如下)。

一、财产总计:

1. 元普投资500万(月月盈)招商证券托管;

2. 上海银行易精灵及招商证券约500万;

3. 房产:金家巷、青浦练塘前进街、海口房产各一套。

二、财产处理:

1. 在上海再购买三房两厅房产一套,该房购买价约650万左右,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现有三套房产可出售,出售的所得并入甲家族基金会,不出售则收租金);

2. 剩余350万资金及房产出售款项(约400万)和650万房屋和其他资产约1,400万,成立“甲家族基金会”管理。

三、财产法定使用:妻子丙、女儿小丙A每月可领取生活费一万元整(现房租金5,000元,再领现金5,000元),所有的医疗费全部报销,买房之前的房租全额领取。小丙A国内学费全报。每年丙和甲家族的另外三个案外人丁、戊、己各从基金领取管理费一万元。妻儿、三兄妹医疗费自费部分报销一半(住院大病)。

四、以后有补充,修改部分以日后日期为准。

财产的管理由和甲家族的另外三个案外人共同负责。新购650万房产丙、小丙A和小乙均有权居住,但不居住者,不能向居住者收取租金。

2. 争议焦点:遗嘱是否能执行即遗嘱中的信托是否能设立


原审原告小乙认为,其父甲在遗嘱中提及的购买一套650万元的房屋,且该房屋“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剥夺了甲的现任妻子丙的继承权,因为丙不属于“下一代”,所以该部分遗产应由甲的前妻之子小乙和甲现任妻子丙尚在世的孩子小丙A均分,而“永久不得出售”则只是甲的一个愿望,实际无法实现。


原审被告丙和小丙A则认为,小乙对遗嘱的理解是错误的,甲做出房屋“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的安排,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但是,被继承人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去世的,其名下财产,除有相反证据证明或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一方死亡时予以分割,原审被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甲的遗产总值已不足650万元,因此遗嘱实际无法执行,亦不能成立信托。


3. 法院认定:遗嘱成立并有效且是有效可执行的信托文件


(1) 遗嘱成立并有效


上海二中院认为,从遗嘱的内容来看,被继承人甲所表达的意思不是对遗产进行分割,而是将遗产作为一个整体,通过一个第三方进行管理。


“这个第三方甲命名为‘甲家族基金会’,组成人员为丙和甲家族的另外三个案外人丁、戊、己,管理方式为共同负责管理;同时,甲指定了部分财产的用途,指定了受益人,明确了管理人的报酬,并进一步在购买房屋一事上阐明其目的——‘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也就是要求实现所有权和收益权的分离,上述甲的意思表示,符合信托的法律特征,应当识别为甲希望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实现家族财富的传承,因此,该份遗嘱的效力,应当根据继承法和信托法进行认定。”[注5]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法院认为该份遗嘱为自书遗嘱,既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亦未见存在遗嘱无效的情形,且当事人各方主体对此无异议,应认定该份遗嘱成立且有效。


(2) 遗嘱是有效可执行的信托文件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首先,信托目的必须合法。甲的信托目的在于根据其意志管理遗产并让指定的受益人获得收益,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信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遗嘱等。甲立有自书遗嘱,符合信托法对于书面形式的要求;最后,信托文件还应当载明信托目的、委托人及受托人姓名、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范围、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注6]甲所立自书遗嘱明确其信托目的为管理遗产,委托人为甲,受托人为丙、丁、戊、己,受益人为丙、小丙A和小乙,信托财产为其遗嘱中所列举的财产,受益人以居住、报销和定期领取生活费等方式取得信托利益。因此,法院认定甲的遗嘱符合信托法的规定,为有效的信托文件


上海二中院认为,对遗嘱的理解,应结合遗嘱的目的和上下文来进行,从遗嘱的目的来看,甲是为了保持其继承人及直系后代能够获得稳定收益,将遗产的处分权与收益权相分离;从上下文来看,甲在遗嘱中明确要把650万元房产并入“甲家族基金会”,由管理人统一管理,因此,遗嘱对该650万元房产的安排与其他资产一致,既没有剥夺丙的继承权,也没有安排小乙和小丙A直接继承,并且遗嘱中的“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在法律上并非不能实现,这恰恰正是信托制度的功能之一[注7]因此,小乙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鉴于由于股市波动等客观原因,甲的遗产总值已不足650万元,因此遗嘱中关于购买650万元房屋等部分已无法执行,但遗嘱中还有设立信托以及丙和小丙A可收取信托利益等内容,这些内容与购买650万元房屋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前提关系,只要信托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即具备执行条件,可获执行,因此,法院认为甲的部分遗嘱可获执行,对丙和小丙A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3) 小结


从上述遗嘱信托第一案中可见,被继承人即委托人预先以立遗嘱的方式设立遗嘱信托,首先需要一份符合继承法的有效遗嘱文件;其次,该份遗嘱中亦需包含一份符合信托法的有效信托文件,即需有合法的信托目,并采用书面形式,载明信托目的、委托人及受托人姓名、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范围、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等,明确交付信托后遗产的管理、分配、运用及给付等财产规划内容,若诉诸法院,法院将会以遗嘱的目的和上下文理解被继承人对自己财产的遗嘱安排是否符合信托功能;最后,遗嘱信托在委托人,即被继承人死亡后生效

二、我国目前关于设立遗嘱信托的规定及问题

(一) 我国设立遗嘱信托的法律基础


虽然此前《信托法》第8条和第13条第一款已对遗嘱信托的设立作出原则性的规定: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此外,《信托法》第13条关于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于遗嘱信托的实施细则,我国法律尚未予以明确。《民法典》第1133条也只是寥寥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而未对遗嘱信托的具体程序作出规范。


就设立遗嘱信托的要式性,《信托法》第8条规定,信托的设立必须依据书面合同,可以是明确的信托合同形式,也可以是其他书面形式。从前述二中院的“遗嘱信托第一案”中可见,法院在判断遗嘱信托是否设立时,是从遗嘱的目的和上下文来进行的。无论书面遗嘱是否出现“信托”等字眼,只要当事人的意愿符合设立信托的条件,应认定遗嘱信托成立。一定程度上,关于遗嘱信托的要式性,在既有的法律规定与实务操作中已达成了一定的共识,排除了在书面遗嘱以外,通过其他形式的遗嘱设立遗嘱信托的可能性。


(二) 我国设立遗嘱信托的法律困境


《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此处所依之法除《民法典》之外,还应包括《信托法》。然而,由于遗嘱信托在委托人的监督、受托人及受托财产等方面存在着其不同于普通信托的特性,因而信托法等既有法律可能难以调整遗嘱信托的设立与运行,而需要根据遗嘱信托特性,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予以特殊规范。


1. 关于委托人对信托的监督问题:已故的委托人无法监督信托的执行


《信托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委托人的权利,如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知情权)并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在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寻求救济,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对于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对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存在重大过失的受托人,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然而,在遗嘱信托中,委托人是已亡故的被继承人,无法在遗嘱信托设立后,依据《信托法》监督受托人与遗嘱信托的运营,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委托人的继承人与受托人之间的隔阂,不利于遗嘱信托的设立、开展与执行。


2. 关于受托人的承诺与资质问题:没有受托人承诺则无遗嘱信托


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不同于遗产管理人,尽管二者都有管理被继承人财产的义务,但二者是在遗嘱继承的不同时期,各自发挥这一作用的。从下图中可见,遗嘱信托是遗产管理的衍生,也就是,若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明确要求设立遗嘱信托,遗产管理人在管理、分配立遗嘱人的遗产时,便需借助相应的遗嘱信托制度,才能完成管理、分配立遗嘱人财产的义务。

图片源自植德:《遗嘱信托——身后传承的新方案(问答篇)》

具体来说,就是委托人去世,遗嘱生效后,首先,由遗嘱中指定的受托人承诺信托,设立遗嘱信托;其次,由遗嘱中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根据遗嘱,履行管理分配遗嘱财产的义务,将被继承人的财产交付遗嘱信托,并将财产的所有权转移至受托人;最后,受托人按照遗嘱的要求,向受益人分配信托利益。[注8]


依据目前的法律规定,遗嘱信托需由受托人的承诺而设立。依据《信托法》第8条的规定,书面遗嘱属于“其他书面形式”,以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只有在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才成立。如果受托人拒绝承诺信托,则信托的受益人就必须按照《信托法》第13条或遗嘱的特别安排,另行选任受托人。然而,目前我国继承法实行直接继承制度,也即受托人一旦拒绝承诺就很有可能导致信托财产由于无受托人,而直接进入法定继承轨道,最终无法满足被继承人将其财产投入遗嘱信托的遗愿。


此外,《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7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然而,遗嘱信托的受托人通常是委托人信任的自然人,难以达到上述法律规定中对于受托人资质的要求。[注9]由此,受托人的资质亦是设立遗嘱信托的障碍。


3. 关于遗嘱信托财产的登记与税收问题


在遗嘱信托的设立中,《信托法》第10条规定:设立信托时的信托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办理且不补办的,该信托不生效。然而,遗嘱信托设立时,遗嘱并未生效,委托人无法依据未生效之遗嘱进行登记,而遗嘱生效时委托人已死亡,无法成为适格主体。正是由于遗嘱信托的生效不同于普通信托,在符合信托法的规定外还要符合继承法,因而,需要对遗嘱信托中作为信托财产的登记问题予以另行规定,避免信托由于财产登记问题而无法生效。


此外,遗嘱信托还有可能导致双重甚至是多重征税的问题,如上图所示,遗嘱信托中将涉及两次财产转移——一是遗嘱信托生效后财产转移至受托人处,二是遗嘱信托终止后财产由受托人转移至受益人,根据我国现行税收制度,这两次财产转移均应缴纳相应税款。[注10]以不动产为例,在财产的两次移转过程中,所需缴纳的税款包括但不限于契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甚至是印花税等。如此重复课税在一定程度上将影响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落地与普及。

三、国外对设立遗嘱信托的制度安排及建议

(一) 域外经验


1. 美国的遗嘱信托(Testamentary Trust)


通过遗嘱建立信托需要满足设立信托的构成要件(包括明确的受益人、信托财产和信托目的等),这与我国的规定一致,但是美国信托法(Uniform Trust Code, UTC)中,有如下几点值得注意:首先,关于受托人,如果遗嘱信托中指定的受托人拒绝接受义务,并不会导致遗嘱信托设立,并会由法院重新指定一名适格的受托人予以替代,避免被继承人在遗嘱信托中的遗愿落空,同时,对于受托人的选任,除了需要有完整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之外,受托人不能是国籍为外国(州)的公司,这一定程度上是由于,受托人一般管理信托财产,如果是外国(州)公司,则其在国(州)内的行为可能会由于其国籍而受限,并且也有可能存在不熟悉相关法律而不利于受托财产的管理的可能。


其次,虽然暂未出生的受益人可以成为遗嘱信托的受益人,但是遗嘱信托中关于暂未出生的受益人的约定条件必须明确。[注11]比如在代际传承的案例中,假设甲立下遗嘱,其中要求设立遗嘱信托,并约定将他名下的一套遗产房屋先由其长子乙继承,在其长子乙死后,由甲之幼子丙继承,在其幼子丙死后,由长子乙的第一个儿子丁继承。其中长子乙的第一个儿子丁暂未出生,但是,对于该暂未出生的受益人的约定条件便符合“明确”的标准。如果没有明确说明受益人的人选,在美国,遗嘱信托就会由于缺少明确的受益人而导致设立失败。


最后,关于信托财产,和我国的规定一致的是,在美国,如果一个信托没有指向明确的财产,则会导致信托设立的失败。然而,与我国的规定不一致的是,美国的遗嘱信托财产是无需登记的,但是相关的财产必须于遗嘱信托设立时存在。这里所说的存在时指的不是实体意义上的存在,而是法律意义上的明确,因此包括未来的一切收入和孳息均可被纳入信托财产的范围。


2. 日本的遗嘱信托


《日本信托法》(2006)规定遗嘱信托在“遗嘱生效时生效”,并承认遗嘱代用信托,即委托人在生前以契约的形式设定信托,转移给受托人,在自己存活期间,由自己为受益人,而在自己死后,以死亡为始期,以其配偶、子女等作为受益人(死亡后受益人),以信托的方式进行死后的财产分配,即以遗嘱代用信托的方式设立信托。此外,《日本信托法》中明确,即使被指定的受托人没有明确表示接受或拒绝,或者遗嘱中根本没有指定受托人,信托仍然成立,从而避免用作设立信托的财产根据一般的法定继承规则归属于法定继承人。[注12]


3. 中国台湾地区的遗嘱信托


中国台湾地区的遗嘱信托主要由地区的《信托法》(1996)、《信托业法》(2000)、《信托税制》(2001)等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其中对遗嘱信托作出特殊规定:对于遗嘱信托的遗嘱形式,同大陆地区一样,要求符合书面的要式性,此外,台湾地区遗嘱信托在信托登记与公示、信托监察人选定、遗嘱信托关系人权利义务、遗嘱信托变更与终止等具体操作层面也做出了较为详细和明确的规定,并都已加以实证检验,其中,尤为值得注意的是:


首先,对于委托人对信托的监督,台湾地区《信托法》第六章特别设立信托监察人,并对监察人的资格、选任、罢免等作出了细致而明确的规范,目前,台湾遗嘱信托由法院监督,同时可设置信托监察人,保障受益人对遗嘱信托的同步监管及诉讼等相关权利;


其次,考虑到受托人与继承人之间的隔阂,为杜绝日后的分歧与争议阻碍遗嘱信托的运行,台湾信托机构通常要求委托人在设立遗嘱信托的书面文件中明确信托终止与变更的具体原因与事由,如是否可由全体受益人同意变更或终止遗嘱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等问题。


最后,对于双重课税问题,台湾地区的信托税制本身便并非针对信托本身,而是对于信托行为所衍生出的法律行为及财产的管理与处分予以课税,因此,按照台湾地区的信托税收原则,信托财产在委托人与受托人间的转移是免征税的,即对信托设立、存续和终止环节的“形式”转移行为,不予征收税款。[注13]


(二) 相关建议


1. 关于委托人对信托的监督问题


由于遗嘱信托的委托人无法像普通信托的委托人那样,能够对信托保有知情权、查阅权、调整权以及相应的救济权,因此,为了平衡被继承人设立遗嘱信托的意愿,并缓解受托人与继承人之间的隔阂,除了应在遗嘱信托的书面文件中明确是否可由全体受益人同意变更或终止遗嘱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等问题之外,还应当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制度,设立以法院为主的遗嘱信托监察人,并由监察人履行委托人的相关权利,若发现受托人存在违背委托人遗嘱目的或是侵害受益人利益的行为,应及时通知受益人提起诉讼或进行其他法律保护行为,保障遗嘱信托受益人的权利不受侵犯。


2. 关于受托人的承诺与资质问题


为了避免遗嘱信托的设立由于受托人的拒绝而使得相关的财产进入法定继承程序,违背被继承人的遗愿,遗嘱信托的设立不应与受托人是否承诺相挂钩。针对受托人拒绝承诺,或者遗嘱信托中并未指定受托人的情形,可借鉴美国、日本的相关规定,一方面,是否有受托人及其承诺并不影响遗嘱信托的设立,另一方面,在没有受托人时,应由法院指定相应的受托人,以确保遗嘱信托的运行。


此外,关于受托人的资质,不能否认的是,遗嘱信托流程复杂,参与的机构与人员众多,如果受托人不具备相应的业务处理与管理能力,一定程度上可能会扰乱了相关市场的秩序,最终导致遗嘱信托的执行效率低下,无法达到已故被继承人的预期。然而,受托人的范围也不应仅局限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信托公司,所有其他具备管理信托财产的能力的机构和个人都应是适格的受托人。如此,在被继承人设立遗嘱信托时,才可以更有的放矢,予以甄选。


3. 关于遗嘱信托财产的登记与税收问题


由于遗嘱信托财产与普通信托财产存在不同,如果必须办理登记,才能设立信托,则存在着遗嘱信托由于被继承人去世而无法及时登记,进而无法设立遗嘱信托的困境。对此,美国关于遗嘱信托,并未要求信托在财产登记后方能生效,而只是要求相关财产在遗嘱信托设立时,从法律意义上已存在,并允许遗嘱信托财产指向未来的收益和孳息。为了避免遗嘱信托由于财产登记或指向未来收益等情形而导致无法生效,应对于遗嘱信托的财产登记予以特殊处理,不以财产登记为其生效要件,但应要求这些财产必须在遗嘱信托设立时已在法律意义上明确存在。


此外,对于遗嘱信托财产的双重征税问题,则可借鉴台湾地区的规定,免征委托人与受托人间转移信托财产时所产生的税款,以促进遗嘱信托制度的落地与普及,惠及老龄化社会背景下,对代际传承有安排需求的社会主体和民营企业的财富传承。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例如甲立下遗嘱,约定他名下的一套遗产房屋先由其长子乙继承,在其长子死后,由甲之幼子丙继承。

[2] 参见马海蓉:《家族企业传承,国外有哪些好经验》,载《人民论坛》2017年第11期,第96页。

[3] 该杂剧故事参见:《【致公说法】判例风向标:国内法院支持遗嘱家族信托“第一案”》,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4789730,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9月11日。

[4] 以下案件事实、法律依据与评述参见:(2019)沪02民终1307号。

[5] 参见:(2019)沪02民终1307号。

[6] 参见:(2019)沪02民终1307号。

[7] 参见:(2019)沪02民终1307号。

[8] 参见植德:《遗嘱信托——身后传承的新方案(问答篇)》,http://www.meritsandtree.com/wapcn/news/detail?id=379,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9月11日。

[9] 参见褚雪霏,徐腾飞:《试论我国遗嘱信托制度之构建》,载《河北法学》2015年第8期,第173页。

[10] 参见高雅:《中国台湾地区遗嘱信托发展的经验借鉴》,载《技术经济与管理研究》2020年第3期,第123页。

[11] See UTC §402(b).

[12] 参见赵廉慧:《我国遗嘱继承制度背景下的遗嘱信托法律制度探析》,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8期,第85页。

[13] 参见高雅:《中国台湾地区遗嘱信托发展的经验借鉴》,载《技术经济与管理研究》2020年第3期,第120页、第121页和第123页。

公惟韬        国浩上海办公室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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