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闻原创 |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系列精细解读之八
2019年01月0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解释(二)》),将于2019年2月1日施行。此司法解释对实务中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出了详细的解释,是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及时雨。
为了更好地理解本司法解释,笔者结合多年办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法务实践,尝试以系列文章的形式对《解释(二)》具体规定条文进行分析解读。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解释(二)》第十八条确认了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对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规定了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范围。
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应当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若发包人不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筑物所有权人就不是承包人的债务人,因此,为了保护建筑物所有人的权利,就不能将建筑物进行折价或拍卖来清偿发包人的债务。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原则上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
本条解释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简称:《函复》):“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的限缩,限制了《函复》中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对象,即只有当发包人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时,承包人才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因为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如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实际为建筑物的承租人等情况,此时不能将该建筑物折价拍卖,否则会侵犯建筑物所有人的利益。
同时,需要我们注意的是:《解释(二)》第十八条又在《函复》“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的基础上,将受偿范围扩大到:“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这对于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又是有利的。
本条规定中虽然对于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没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结合《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是与发包人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才能够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二)》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先决条件。
本条司法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简称:《解释(一)》)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具有内在的关联性。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解释(二)》答记者问中提到:“在制定《解释》过程中,考虑了多重价值取向,包括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保护农民工等弱势群体利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等。其中,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始终位居第一。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指导下级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首要价值选择。因此,保障建设工程质量这一精神贯穿于整个《解释》的始终。”可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注重建设工程的质量,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
当然,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作为承包人请求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不仅仅是为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同时也是为了解决目前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合同法》中有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条款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发包方拖欠承包方工人工资问题,如果仅规定有效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话,那么就无法保护大量无效合同的承包人的权益,与立法目的不符。
因此,为延续《解释(一)》第二条的精神,《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了无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只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就应要保障承包人的利益,其应当就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这样不仅有利于保障购房人或者其他不特定的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也利于维护市场的稳定性。
第二十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二)》第二十条明确了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即使建设工程尚未竣工,包人所享有的工程价款请求权依然存在,相应的其优先受权也应一并受到保护。本条是为了解决了实践中存在的“半拉子工程”的优先受偿权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法条中并未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必须是已竣工的建设工程。因此,只要发包人在承包人催告后,仍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就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条再次体现了《解释(二)》对建设工程质量的重视和保护程度,对未竣工的建设工程,只要承包人能够举证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就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规定既保障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通过以承包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方式引导和加强其对于建设工程质量的重视和管控,从而保护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围。
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问题是建筑行业从业者尤其是承包人重点关注的对象。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该批复确定的优先受偿仅限于实际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费用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对承包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本条解释规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工程价款不仅包括上述的实际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还包括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等款项。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解释(二)》答记者问中也提到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保护建筑施工企业意义重大。司法实践中,对承包人的利润是否可优先受偿的问题存在争议。考虑到建筑行业是薄利行业,为了建筑行业的长远发展,保护建筑企业的利益,《解释》第21条规定将承包人的利润纳入了优先受偿的范围。”因此,相较于《批复》,《解释(二)》大幅度扩大了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无疑是更有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款则明确了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这是因为,发包人违约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不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想要保护的客体,因此不属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但承包人仍然可以以合同约定向发包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此违约损害赔偿是普通债权而非优先受偿权。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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