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论受害人自甘冒险(《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2期)
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内容提要: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第954条确认了自甘冒险规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是,该规则没有严格区分自甘冒险与受害人同意,且将其作为免责事由,缺乏对构成要件的严格限制,需要作出进一步的完善。尤其是考虑到自甘冒险情形的特殊性,应当将其适用比较过失规则,而不宜简单地将其规定为免责事由。此外,关于自甘冒险活动中组织者的责任,也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而确定组织者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并应当承担责任。
关键词:自甘冒险;过失相抵;免责事由
2.论《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担保物权”的制度完善——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一编物权为分析对象(《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2期)内容提要:《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一编物权对担保物权制度作了体系化的规定。因受“物债”不分的制度逻辑的影响,民法典草案在构造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以及类型化担保物权的制度结构方面,虽有改善《物权法》规定的某些制度的努力,但总体上对2007年制定的《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的制度逻辑和体系梳理未有实质性的改善,仍普遍存在担保物权规范的制度逻辑不清晰、制度规范缺位或选择失当、担保物权制度的结构性缺陷等诸多问题。民法典草案首先应当摒弃自《担保法》以来我国发展担保物权制度体系的“物债”不分的制度逻辑,以现有的担保物权制度结构和体系为基础,重构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构造逻辑关系相对清晰的担保物权规范,以完善作为民法典组成部分的担保物权制度。关键词: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逻辑;类型化担保物权;动产担保物权3.侵权责任法回归债法的可能及路径——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修改要点的理论分析(《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2期)作者: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内容提要: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在一审稿的基础上进行了重大修改,第二章由“责任承担”改为“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条文强调调整的是造成损害的救济责任,侵权责任构成增加损害要件,扩大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保护范围,增加新的免责事由等。这些新的修改,都意味着我国侵权责任法即将迎来一个重大变革,即回归债法而成为侵权损害赔偿法。这一回归的路径是从《民法总则》在“民事权利”一章把侵权行为的后果规定为债权开始的,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的修改将使侵权责任法回归债法,将形成侵权请求权归属于债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归属于民事责任的双重体制,这不仅有助于实现侵权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等固有请求权的分离,形成结构严整、类型清晰的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的体系,更有利于建立内容完整、体系和谐的债法体系。4.保证的罗马法基础与法典化构建?(《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4期)内容提要:作为最重要的担保方式之一,保证在罗马法中应用广泛,其法律制度已经得到了较为完善的构建。其中,保证之债的从属性、保证人的追索权、抗辩权等制度一直沿用至今。优士丁尼在进行《民法大全》编幕时即将保证作为一种特殊的要式口约规定于《法学阶梯》的债法部分中,这样的立法例被包括意大利在内的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所继承。延续罗马法的传统,我国民法典分则的编幕工作应将保证作为一种有名合同重归于合同法分则。这不仅有利于梳理现行关于保证的规定并进行完善,也能够进一步明确合同法总则规定与保证合同之间的关系,实现民法典体系化的要求。内容提要:我国正在编纂中的民法典物权编,对于刚刚通过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而确立的“三权分置”制度特别是其中的土地经营权制度以有选择的方式进行了重述规范。这就产生了一个规范法学上的难题:民法典物权编关于“三权分置”的这些规范,从制度体系上来说居于何种地位?从法律适用上来说具有何种适用效力呢?本文认为,民法典物权编的“三权分置”规范,具有置身“物权具体规定+物权宣示表达”的多层架构的设计特点。民法典物权编的“三权分置”规范,作为基本法律层面的物权宣示规范,存在很大的不完整性,本身只是“三权分置”完整法律规范体系的一部分。它本质上应当认识为“三权分置”多层次法律架构中的一种关联规范,处于承上启下的体系位置,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体现为体系开放和上下贯通的要求。一头,连接宪法基本体制规定,成为一种宪法决策的基本法律化的表达,体现了改革入法的高位阶,同时赋予其民法物权的地位;但是另一头,又在具体制度上连接《农村土地承包法》这一原本处于下位的法律,使后者关于“三权分置”的具体规范得到基本物权的位阶提升并且得以一体化适用。关键词:民法典物权编;三权分置;基本法律层面;多层架构;关联规范
内容提要:我国当前的居住权立法趋于封闭且内容缺失,有必要予以完善。民法典中的居住权制度应确立以私人自治为核心的多元化价值基础,据此可以发现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居住权规定的不足。德国法的经验已然表明,居住权的人役权属性以及由此推出的不可移转原则并非金科玉律,只有破除这一概念枷锁才能满足不断发展的社会需求。回归我国的当前语境,社会性居住权的公私法双重面向以及投资性居住权在私法上的渐次展开,共同说明了开放式居住权立法的现实基础。基于此,便可以对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居住权的规定予以修改和补充,最终走向统一的居住权立法。关键词:居住权立法;多元价值;人役权概念;现实类型;法典表达内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重大误解的案件时,重视对错误重大性的判断和对各类风险分配事由的综合考察。在解释《民法总则》中有关重大误解的规定时,可构造统一适用于意思表示错误和动机错误的构成要件,但不可否认两类错误相区分的意义。重大性要件是指错误在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均为重大。对于客观重大性之判断,应采“诚实信用的理性人”标准,不采用也不必附加“相对人可识别”标准。借鉴“动态体系论”的思考方法,相对人利用或引起动机错误等可归责事由虽非错误撤销权的发生要件,但在重大性要件符合度较低时可增强撤销权的正当性,不妨予以综合考察。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应将共同错误与情事变更一并作出规定。关键词:重大误解;意思表示错误;动机错误;民法典;动态体系论2.《民法典》草案之居住权规范的检讨和完善(《当代法学》2019年第1期)作者:单平基(东南大学法学院,吉林大学财产法研究中心)内容提要:居住权入典可运用私法手段缓解特定群体的居住困境,助力房屋所有权实现形式的多元化,缓和僵硬的物权法定主义。《民法典》草案关于居住权的设定方式、受益主体、权利客体、类型、效力等方面存有缺陷。就权利设定而言,除意定居住权外,《民法典》应确立法定居住权,而意定居住权除依约设定外,尚有遗嘱、遗赠形式,且以遗嘱而设之居住权不能一概准用因合同设定居住权的规则。就居住权的受益主体而言,除居住权人外,应包括其家人、近亲属和其他需共同居住者。居住权的客体以他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为常态,但在保留居住权买卖中也可于自己房屋之上设定居住权。除房屋整体外,房屋组成部分也可设定居住权,于一房之上成立数个居住权,构成对一物一权的突破。3.民法典编纂“两步走”思路之检讨(《当代法学》2019年第2期)作者:柳经纬(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学研究院,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内容提要:我国民法典编纂采取了“两步走”的思路,先编纂总则,后编纂分则。但由于未做足民法典整体设计的功课,目前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法典化的目标将难以达到。有必要对“两步走”思路进行修正,回到法典化的目标上来,在既定的民商合一制和“总分”结构的法典体例的基础上,完善民法典的整体设计,对总则编和分则各编草案进行系统的整合,以期形成一部体系性的民法典。4.民法典视野下“本人沉默视为同意”规则的再造(《当代法学》2019年第4期)
作者:冉克平(武汉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的“本人沉默视为同意”有三个意涵:“默示追认说”虽因《合同法》催告规则的完善而被废止,但“默示授权说”与“表见授权说”仍可证立。《民法总则》虽未沿袭该规则,但是“默示授权说”功能可被第140条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所涵盖;“表见授权说”则可被纳入第172条构成“容忍型表见代理”。容忍型表见代理的正当性在于,因本人有意地以可归责方式创造(如交付公章给行为人)或维系(如纵容行为人多次重复交易)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本人明知行为人无代理人却不予否认。鉴于交易第三人对权利外观具有合理信赖,本人应承受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容忍型表见代理主要适用于商事交易。
关键词:本人沉默;默示追认;默示授权;容忍代理;表见代理;权利外观责任
5.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的反思与重构(《当代法学》2019年第4期)作者:李昊(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暨法学院)内容提要:现行《继承法》制定于1985年,其所发挥的作用毋庸置疑,但是随着法学理论的发展和我国社会情况的巨大变迁,《继承法》中的诸多规定已不敷使用,亟待修正,而此次民法典编纂恰好为继承法的修改提供了契机。在继承编的立法过程中,既要把握住继承编与民法典其他各编之间的关系,尤其是遗嘱与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也要在司法裁判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继承编的相关规则,弥补法律漏洞,增强规则的可操作性,进而实现对继承事件中各方主体利益的最佳保护。6.民法典引入雇佣合同的必要性及其规则建构(《当代法学》2019年第6期)内容提要:在编纂民法典分编之际,讨论合同编是否引入雇佣合同意义重大。考察雇佣合同实质,既要从民法典文本出发,也要考虑立法理念与价值。雇佣合同强调合同标的为劳务和报酬,不强调当事人地位和实力差异,而劳动合同强调雇员的从属性,二者的立法理念和价值追求显著不同。在民法典合同编中有必要引入雇佣合同规则。雇佣合同规则可以为无法纳入劳动法的雇佣关系提供规则,并确立劳动法和民法的连接点。我国劳动法调整范围过窄,建筑工人等特殊群体对雇佣规则具有强烈需求,平台用工等新型用工方式也呼唤雇佣合同规则,因此引入雇佣合同规则在我国具有特殊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则设计时,既要体现雇佣合同基本特征,也要着眼于我国民法典制定的后发优势,反映我国特殊国情和新时代劳动雇佣关系的新特点。1.《民法典》编纂催生2.0版《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东方法学》2019年第1期)作者:丁伟(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上海市立法研究所)内容提要:长期以来,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范依附于民事实体法,现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在不触及现有立法存量的情况下应作增量规定。鉴于《民法总则》以及即将审议的各分编剔除了法律适用规范,对现行各类法律适用规范重新进行整合已势在必然。综合考虑现阶段的立法基础、立法成本、立法效率,以现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为基础,对现行各类法律适用规范进行系统化、集成化的编纂,打造2.0版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最能取得事半功倍的功效,因而是立法机关最有可能的选项,也是现阶段国际私法学界亟需研究的应用性问题。关键词:《民法典》编纂;“嵌入式”立法模式;2.0版《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共债共签”原则应写入《民法典》(《东方法学》2019年第1期)
作者:叶名怡(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夫妻共同债务判定规则是婚姻法核心内容,不能坐等司法解释去规定。民法典应明确“共债共签”原则。“因为共财所以共债”只是一种想当然,不仅在比较法上找不到先例,而且忽略了“共财”之例外的易实现性、易证明性,无视有限“共财”和无限“共债”的不对应性,罔顾加利行为与增负行为在法理上的差异性。债务数额不应作为“家庭日常生活”判定的决定性标准。要严格限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防止随意扩大。同时,“可能共同受益”也不等于“确定共同受益”。
关键词:法定财产制;夫妻共同债务;家事代理;共同生产经营;共债共签
作者: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内容提要:经过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首次审议的《民法典分则各编(草案)》的人格权编,在激烈的争论中终于面世,并且向全国公开征求修改意见,不仅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们的充分肯定,而且也得到了公众舆论的好评。这部法律草案植根于中国独特的实践土壤,总结了《民法通则》实施以来确认人格权、保护人格权的丰富经验,结合时代发展的需要,对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权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整部草案的逻辑结构严谨、和谐,既与《民法总则》的一般性规定相一致,又与民法分则其他各编相关内容相一致,且自身体系完整、自洽,重点突出,是一部比较成功的法律草案。该编目前还存在部分逻辑上的不足,例如将人格权编规定在分则的第三编,与《民法总则》第2条与第五章规定民事权利类型的顺序不一致等,在下一步的修订中应当进一步解决。关键词:民法典;人格权编;逻辑结构;人格利益;人格权4.儿童监护模式的现代转型与民法典的妥当安置(《东方法学》2019年第4期)内容提要:儿童、家庭与国家之间存在三种相对关系,儿童地位经历了客体、准主体与主体的变迁,家庭与国家的关系从紧张到和谐,儿童最终处于家庭之中以及国家之下,形成双重保护的格局。历史上的国家监护脱胎于君权,在家庭职能弱化、失灵的情况下,国家逐渐获得类似自然父母那样的法律地位而保护儿童利益。形式上,国家对儿童的义务是一种非典型义务;实质上,国家监护是一种国家干预,其作为一种调和国家、家庭、儿童之间关系的手段,是转移家庭监护风险的有效选择。民法典的编撰应对儿童监护模式的转型作出回应,用立法强化家庭与国家对儿童监护的协调分工,以“区分主义”的模式,将涉及个人自治、家庭自治的监护内容较多地规定于婚姻家庭编,将儿童监护的国家责任更多地体现在总则编。关键词:儿童家庭;监护国家;监护婚姻家庭;编民法总则5.民法典物权编应规定混合共同担保追偿权(《东方法学》2019年第5期)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内容提要: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在权利属性上属于法定追偿权而非代位追偿权,连带责任理论、法定债权移转等不能替代混合共同担保中的追偿权,由于混合共同担保具有实现公平价值、分散风险、鼓励担保、防止道德风险等功能,因此,民法典物权编应对此加以明确肯定。在追偿权的具体行使上,追偿份额的确立原则上应予以平摊,特定情况下需按比例确定,且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份额的确立只能行使一次,以避免发生循环追偿现象。6.民法典编纂视野下的动产担保物权效力优先体系再构建—— 兼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二审稿》第205-207条(《东方法学》2019年第5期)
作者:席志国(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内容提要:民法典的编纂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的里程碑,与以往的单行法相比,对立法技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每一个制度、每一个条文、每一个概念都必须经过千锤百炼、反复推敲。为了科学重构动产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体系,必须从法教义学上澄清如下问题:普通抵押权之间的优先效力关系;普通抵押权、质权与浮动抵押权之间的优先效力关系;抵押权与质权之间的优先效力关系;所有权保留情形下的多重担保物权关系以及让与担保中的多重担保物权关系。只有借助于民法典的外部体系和内部体系,才能再造动产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体系,进而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二审稿》第205-207条之规定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动产;担保物权;优先性;排他性
7.论民法典对买卖型担保协议的规制路径——以裁判立场的考察为基础(《东方法学》2019年第6期)作者:石冠彬(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后科研流动站,海南大学法学院)内容提要:买卖型担保协议这一非典型担保方式在性质上属债权担保,满足附生效条件买卖合同的认定要件,属于以特定财产提供保证担保的表现方式,原则上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即生效。未来民法典宜废弃现行司法解释否认双方当事人具有“买卖合意”的立场,肯定债权人既可“要求担保人履行买卖合同”,亦可“通过强制拍卖、变卖担保物以实现担保权”。买卖型担保协议与流担保条款因是否直接导致担保物所有权转移而有所区别,但本质上均可归入事先以物抵债协议的范畴;在担保债权数额明显低于担保物价值时,若买卖型担保协议中担保权人要求履行买卖合同,应允许担保人援引流担保条款的规定予以抗辩,此时担保权人只能通过变现担保物实现债权。关键词:买卖型担保协议;意思表示;民法典编纂;非典型担保;流担保条款1.孝道理念与民法典编纂(《法律科学》2019年第1期)内容提要:孝道是中国社会的传统美德。在中国当代法律实践中,尽管制定法未明确规定孝道概念,但孝道依然通过各种方式进入裁判者的视野,实质性地影响着司法实践。民法典编纂应当体现科学性、体系性和民族性。这就要求民法典编纂应当关注孝道在当代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现状,从孝道的表现形式、适用的法律关系、内涵的主要内容和法律效果等角度出发,全面总结当代司法实践在以孝道作为相关裁判之正当性、合法性基础时所得出的有益经验。在此基础上,立法者应将这些经验反映到民法典相应抽象概念和具体规则的设计中来,及时回应社会现实需求对于法典编纂提出的挑战,完成立法者提出的法典编纂的历史使命。关键词:孝道理念;民法典编纂;婚姻家庭编;公序良俗2.中国民法典的本土化何以可能:一条现实主义的路径(《法律科学》2019年第4期)内容提要:许多中法史学者认为对于法治后进国家而言,民事习惯调查是弥合继受法与本土法之间张力的有效手段,否则即便编纂成功,民法典也徒具其型。然而这种看法是对东方国家民法典编纂历程的典型误读。民事习惯调查之于民法典编纂的意义有限,民法典的本土化过程根本无法一次完成,而必须委诸于后续司法、法学理论与立法三者之间的良性互动,借道于法典编纂之后司法解释的本土化与学说建构的本土化来渐次完成。从单纯辅助司法的法律技艺迈向自主的规范科学,再到涵括规范与事实的社会科学,才是法律本土化最为理想的演进路径。关键词:民法典;民事习惯调查;继受法;本土法;本土化3.民法典的选择:劳动合同抑或雇佣合同——《德国民法典》第611a条修订的教义学分析与启示(《法律科学》2019年第5期)内容提要:《德国民法典》中增设劳动合同,希望通过法官法的“成文化”划定劳动合同和承揽合同的界限,实现对劳务派遣以及对互联网时代新型就业形态的规制。但是一方面从典型合同的体系来看,劳动合同作为具有从属性的雇佣合同,不具有独立地位,在雇佣合同已可与承揽合同区分的前提下,增设新的合同类型不仅没有必要,而且破坏了民法典的形式理性主义立场;另一方面从关系性契约的理论来看,劳动合同以雇员和雇主的地位界定为出发点,人身属性强于契约属性,置于《德国民法典》的典型合同中显得不伦不类。德国此次修法不仅没有获得较原《民法典》对雇佣合同和承揽合同的界定更高的解释力,而且破坏了雇佣规则的“纯洁性”,造成了法律的复杂化与法典内在逻辑的混乱。我国在编纂民法典时应当借鉴德国原有的立法体例,并从已有的雇佣合同教义学中吸取营养,以解决新时期劳动关系领域的问题。关键词:雇佣合同;劳动合同;承揽合同;《德国民法典》修订;劳动关系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纂策略与制度走向(《法律科学》2019年第6期)作者:王歌雅(黑龙江大学法学院,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内容提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纂是《民法典》编纂中的重要一环。关注立法基点,在于审视、丰富、回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编纂的理念、智慧与期待;关注编纂策略,在于实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编纂的价值定位——注重体系协调、尊重主体需要、维护性别平等、矫正社会排挤、维护公平正义;关注制度走向,在于完成《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编纂的规范定位——明确婚姻自由边界、充实夫妻关系内涵、规制亲子关系认定、实现收养制度回归。高效、高质地完成《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编纂的历史使命,将实现编纂《民法典》的价值追求与社会期待。关键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编纂策略;制度走向;实践应对;价值追求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内容提要:在民法典中承认情事变更,首先应当参酌可预见程度标准、获益标准、影响广泛性标准、外部性标准、风险防范标准,将其与商业风险予以区分。《民法典合同编》不宜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事变更的事由之外,但在不可抗力发生的情形下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不可抗力或情事变更的法律效果。《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关于继续谈判义务的规则需要进一步完善,应当明确规定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应及时要求继续谈判,继续谈判须遵循诚信原则,违反继续协商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键词:民法典;情事变更;商业风险;不可抗力;继续谈判义务2.非常态缔约规则:现行法检讨与民法典回应(《法商研究》2019年第3期)内容提要:为实现实质意义上的交换正义,现代合同制度开始从消费者进路或格式条款进路,关注由当事人之间磋商对等性障碍引发的非常态缔约规则问题。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制,一般经历了从单行法回归民法典的过程;在再法典化国家,对消费合同的调整,亦部分或整体地由单行法晋级为民法典的内容。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就格式条款之规制,在体系化地整合现行法以及完善具体规范方面任务艰巨;而且,在合同编中回应消费合同之缔约规则问题,也不失为较优方案。关键词:磋商对等性障碍;非常态缔约规则;格式条款;消费合同;民法典合同编3.定金功能多样性与定金制度的立法选择(《法商研究》2019年第4期)内容提要:我国现行法中承认了定金种类的多样性,但在具体规则的制定中却未对这种多样性予以足够的重视,而是以承担担保功能的违约定金为模板,采用了无区别的统一规定模式。然而传统理论关于定金基本属性的描述,均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立约定金和成约定金不具有从属性;成约定金和解约定金的性质也与“定金罚则”相抵触;定金合同的要物性不适用于成约定金,其性质虽可与解约定金相容,但定金的提前交付非但无助于解约功能的实现,还可能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由于违约定金的主导性地位,定金所具有的多样性被极大地掩盖。这一现状在我国民法典编纂中应当予以充分重视。对具有担保功能的定金,法律对其适用要件以及法律后果有明确规定之必要;而对不具有担保功能的定金,则应交由当事人自行约定。4.民法典编纂视角下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有名化(《法商研究》2019年第4期)内容提要: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先被写入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室内稿”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却令人不解地在“提请审议稿”中被删除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在我国市场经济活动中得到普遍采用,已经发展为成熟的合同类型。该类合同具有不同于其他合同的独有特点,在缺少直接裁判依据的情况下,法官审理相关合同纠纷案件存在找法困难,需要专门的合同法规范进行调整。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纳入《民法典》有着迫切的现实需要,且已条件成熟。当务之急是对《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条文进行完善,做到法律规范的科学化,以此推动其在《民法典合同编》中的有名化。关键词:民法典;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裁判依据;合同有名化5.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与民法典物权编编纂—— 评《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法商研究》2019年第6期)
作者: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在“三权分置”所引发的承包地产权结构调整中,不存在“土地承包权”这一权利,民法典物权编应当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用益物权类型,无须将其改造为“土地承包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仅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取得和保有的财产权利,其主体范围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更为狭窄。在适度规模经营的政策目标之下,应明确登记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变动的法律意义,将其定位于对抗要件,由当事人参酌具体情事选择是否登记。承包农户供作融资担保的土地权利仍然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的实现,不宜采取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变价的方式,而只能采取强制管理或收益执行的方法,就土地经营权的流转价款优先受偿。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地“三权分置”;登记对抗主义;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
内容提要:在近百年的夫妻人身关系立法改革中,德国、法国、瑞士、日本等19部民法典主要剔除了性别不平等内容或者元素,重构家庭组织;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仍由共同生活或同居、忠实、扶养、扶助或协助等构成,但已改造为平等要求夫妻双方并确立婚姻住所权或家庭住所权为一项新权利。男女平等和人权保障是推进该领域法律变化的主因;保护家庭凝聚力是其不变的核心。《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次审议稿)》有必要在贯彻男女平等原则下,增设夫妻互负共同生活责任、婚姻住所商定权,赋予夫妻就人身性义务的履行而请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促进夫妻共同维护婚姻,增进家庭和睦和文明。7.我国民法典中危险责任制度的建构(《法商研究》2019年第6期)作者:岳红强(河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河南大学环境与民商法研究所)内容提要:在现代社会的风险图景下,安全成为社会公众的基本需求和秩序期待。如何平衡和协调行为自由与权利保护之间的关系,实现自由与安全价值层面之辩证统一,是现代侵权法必须回应的社会难题。以风险分配为核心意蕴的危险责任担负着现代侵权法规制和预防社会风险、补偿救济受害人之重任,成为划分传统侵权法与现代侵权法的主要标识。以风险社会理论审视现行侵权法和危险责任规范,其在实践中和制度上仍然存在着诸多困境和缺陷。民法典应对社会风险挑战在侵权法上应以危险责任的地位强化和立法完善为着力点,在侵权责任编中应确立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类型化”的立法模式,采用统一危险责任概念,明确“危险”的判断标准,赋予受害人归责原则适用选择权,适度扩张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提升限额赔偿规范的立法层级和赔偿额度,构建风险预防与权利保障多元化机制,实现多部门法之间的协调与互动。关键词:危险责任;民法典;风险社会;归责原则;过错责任1.民法典物权编中让与担保制度的进路(《法学》2019年第1期)
作者:龙俊(清华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消灭隐形担保应成为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构建的核心思路之一。基于此,采用占有改定这种伪公示方式的动产让与担保,或者缺乏公示的“后让与担保”不能进入民法典。但是,在证券交易中,现有的权利质权制度设计无法满足“强制平仓”的功能需求,有一定的必要引入让与担保制度;此外,让与担保制度也能起到缓和过于刚性的“禁止流质流押”规定的作用。未来民法典中让与担保制度的设计存在三条可行的进路:其一,在构建动产让与担保登记制度的前提下,全面承认让与担保制度;其二,仅在现行法存在有效公示制度的场合,通过特别法或者交易习惯有条件地承认让与担保制度;其三,完全否认让与担保制度,但是通过变通解释担保物权实现规则中的“变卖”制度解决“强制平仓”的问题,通过意思表示解释原理将实践中广泛存在的既有让与担保交易转换为其他有效交易。
关键词:让与担保;流质;强制平仓;变卖
2.损害概念的变迁及类型建构——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编纂为视角(《法学》2019年第2期)作者:李昊(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暨法学院)内容提要:我国现行法上的损害概念是在具体损害项目的累积中构建起来的,目前的民法典编纂应当在财产损害领域构建统一的损害概念,精神损害则由于非财产损害赔偿法定、数额酌定的特点无需进一步抽象化。统一的损害概念仍应坚持传统的“差额说”并加以改进,以损害事件发生后的现实状态与假如没有损害事件发生时的应有状态之间的“状态差额”作为其概念基础。这种统一财产损害概念的形成具有统合力和创造力,既可以整合现有的损害赔偿规则并促进其完善,还能解决交易性贬值、物的使用可能性丧失等特殊损害类型的难题。同时,在我国以法定损害项目作为损害额的裁判标准,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逐渐固化的背景下,创设统一的损害概念也可以更好地应对未来产生的损害新类型。生态损害的概念也可以通过增加拟制条款的方式纳入民法典统一的损害概念中。此外,从民法典的外部体系看,在民法典不设债法总则的背景下,统一的损害概念可以为侵权责任编与合同编损害赔偿规则的统一配置提供基础。关键词:差额说;财产损害;非财产损害;生态损害;民法典编纂3.民法典编纂中自然人行为能力认定模式的立法选择—— 基于个案审查与形式审查的比较分析(《法学》2019年第2期)
作者:彭诚信;李贝(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内容提要:在自然人行为能力的认定上,我国现行法律、审判实践以及学者观点都在意思能力的形式审查和个案审查之间摇摆不定。事实上,无论是形式审查还是个案审查都存在着无法克服的弊端,一种理想的行为能力认定模式应当是兼顾两者的“双轨制”:以意思能力的法律拟制为原则,并辅之以意思能力的个案审查作矫正。为了在未来民法典中落实行为能力认定模式的“双轨制”,需要对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拟制规则作出区别对待,将其改造为受保护人单方面的特权规则。同时,在个案行为能力的判断时,应结合法律行为与当事人生活之关联性、行为人的精神状况以及法律行为内容的公平性等要素综合考量。
关键词:行为能力认定模式;形式审查;个案审查;双轨制
4.商事流质的制度困境与“入典”选择(《法学》2019年第4期)内容提要:许可商事流质是商事主体营业自由、商事交易便捷原则的重要表现。我国现行立法采绝对禁止流质主义,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效力延及商法领域则显得过于严苛。禁止商事流质无法遏制实践中的法律规避行为,商事主体会藉由“合法”路径谋求制度空间,而商事流质合法化则可包容金融惯例、指导金融创新。此外,商事流质既有传统法经济学上的效率和成本优势,也具备信息经济学中的理性基础,因此亟待立法机关考量这些合理的行为需求并为其铺设法治轨道。遵循商法规范与民法规范有序共存、商事担保物权加入民商事基本法“以退为主、以进为辅”的规律,民法典编纂中商事流质的规范选择可借鉴商事留置的立法技术。关键词:民法典;担保物权;商事流质;民商合一;法经济学5.居住权的司法困境、功能嬗变与立法重构(《法学》2019年第12期)内容提要:我国居住权的民事立法迄今尚付阙如,但司法实践中居住权的案例层出不穷而其法理多有抵牾,主要表现为借助公序良俗原则保护居住权、在物权或债权意义上保护居住权、将居住权作为执行异议依据或恶意认定标准等五种案型,由此陷入司法裁判困境。在法教义学的类型上,居住权依其不同适用领域可区分为家庭保障性居住权、社会保障性居住权、投资性居住权以及消费性居住权等四个类型。故而,我国民法典设立居住权制度具有坚实的社会基础和司法支撑,但亟须摆脱居住权过于绝对化的人役权传统定位,转而全面承认其用益物权属性,采取“三编协同”模式,藉此彰显居住权立法的功能嬗变与体系协调。1.快递服务合同典型化的立法表达与实现路径(《法学家》2019年第1期)内容提要:快递服务合同对我国快递服务的发展起到重要支撑作用。随着我国快递服务的不断拓展和法律规范的不断完善,快递服务合同已经实现了高度的社会普遍性,具备了典型化立法的客观基础,将其规定为有名合同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快递服务合同难以为其他合同所包含,在规范视角上具有典型化的可行性。快递服务合同典型化立法应当从厘清合同相关主体、构建合同义务群和明确合同救济措施三个方面,着力构建快递服务基本规范体系,并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纳入合同编中予以具体规定。关键词:民法典;合同分则;快递服务合同;《电子商务法》2.民法典编纂与中国民法学体系的发展(《法学家》2019年第3期)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内容提要:民法学理论体系的发展与民法典编纂相互促进、密不可分。民法学研究所形成的民法学理论体系,对民法典编纂具有体系构建、概念和术语的确立、制度安排和规则设计的作用。民法典编纂将促进民法学学科的体系化、价值体系的完善、民法学研究的发展、现代化和法律解释学的体系化发展。中国民法学的主体性意识,即问题导向意识、本土意识、实践意识、时代意识和创新意识,在民法典编纂中得以提升。民法典编纂推进中国特色的民法学理论体系的发展,包括民法价值、民法内容、民法体系、民法解释学和民法方法多元化发展。关键词:民法典编纂;民法学体系;价值体系;主体性意识3.民法典继承编引入“特留份”制度的合理性追问——兼论现有“必留份”制度之完善(《法学家》2019年第3期)内容提要:关于特留份制度的引入,在我国未来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的讨论中占有重要地位,主流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然而通过分析可以发现,特留份制度的引入与我国继承法的传统原则存在冲突,其在实际操作中也会产生诸多难题和漏洞,该制度引入的必要性论证并不充分。因此,在未来的民法典制定中放弃引入特留份制度的尝试,是明智之举。为了能够更有效地实现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我国有必要对既有的必留份制度加以完善,尤其是扩大必留份权利人之范围、明确必留份资格之判断时间及份额的确定标准、强化必留份权利人的救济途径等。4.“物权编”与“合同编”体系化视角下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重构(《法学家》2019年第3期)
作者:王乐兵(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物权法》第223条、第228条构建了独立的、不同于债权转让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应收账款概念的高度技术性使其可以涵盖当前大部分收益权类型,无须用收益权替代应收账款。应收账款质押之担保性债权让与的交易本质要求对应收账款质押和让与做同质化处理,并实行统一的登记对抗主义公示模式。登记对于确立应收账款之上的权利冲突具有根本性价值,而“通知”对于应收账款质权仅具有有限的意义,经登记的应收账款质权具有优先于受让人、抵销权人的效力。民法典物权编的编纂应当明确应收账款质押和转让的法律规则的性质,为统一的电子登记公示系统奠定坚实的制度基础,彻底消除《物权法》应收账款质押与《合同法》债权转让的制度藩篱,实现民事立法科学性与实践性的融合。
关键词:收益权;担保性债权让与;登记对抗;通知;抵销
5.论民法典继承编与物权编的立法协调(《法学家》2019年第5期)
作者:房绍坤(吉林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在编纂民法典中,继承权与物权之间的规则应做好协调。遗产共有应选择共同共有的形态,立法上应当作出明确规定。遗赠不能导致物权变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予删除。遗产酌给不能导致物权变动,无人承受遗产物权变动的依据是法律规定。遗产分割与共有物分割在效力上应当保持一致,均采取创设主义,同时设置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立法上应当设置独立的继承回复请求权,并正确处理其与物权请求权的关系。
关键词:遗产共有;遗产移转;物权变动;共有物分割;继承回复请求权
6.论民法典分则中担保制度的独立成编(《法学家》2019年第6期)
作者:张素华(武汉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担保制度在民法典分则中被分置于物权编和合同编,人为造成了人保与物保制度的割裂,增加了法律适用的难度。“担保物权”本身是一个历史的误读,禁锢了担保方式的发展和自我完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并不具备物权的本质属性。无论从担保制度的历史演变,还是从担保制度的功能以及在当代的发展来看,支配性并不是担保的本质特性,也不属于优先权范畴。担保制度只是确定债权实现顺序的制度工具。从担保制度的历史演变和体系形成的过程看,担保方式不断推陈出新,是社会交易需求的体现,担保方式本身具有不断发展变化的内在原动力和需求。当代担保制度的设计必须满足市场多元化的要求,担保制度的独立成编既可以保持担保体系的开放性,也有利于实现担保制度的统一,践行民商合一的立法理念。担保制度在民法典分则中独立成编将不失为新时代背景下的创新性选择。
关键词:担保体系;独立成编;担保功能;物权属性;民商合一
1.民法典编纂中典权的困境与激活(《法学论坛》2019年第1期)作者:赵晓舒(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韩国岭南大学法学研究所)内容提要:立足我国的传统与现实,从典权的内在逻辑和外部环境入手,总结典权的困境。参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权修正和韩国传贳权现代继受的相关经验,充分考虑财产关系稳定和交易安全,建议明确典权与所有权的界限,活化典权用益与担保的双重机能;平衡出典人和典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以公平原则改良过度保护出典人的回赎规则和典物灭失的风险负担规则;对于货币价值变化等客观原因导致的典物价值变动,回赎时赋予当事人价额增减请求权,力求解除原典权制度给现代民法风险责任理论和所有权理论带来的危机,激活典权。2.论院外会诊的医疗损害责任(《法学论坛》2019年第3期)内容提要:以替代责任理论解决院外会诊的责任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困难,组织过错责任说符合我国医疗服务供应体系的实际,运用于会诊责任中可以更好地保护患者安全、充分发挥会诊的作用。会诊责任的确定应遵循“医疗体系论”和“医疗决策论”原则,根据会诊行为的不同类型由接诊机构或被邀机构分别或共同承担责任,远程医疗会诊中还应考虑远程实时操作及远程设备故障等因素。关键词:院外会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组织过错责任;医疗损害责任作者: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内容提要: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规定网络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基础上有了重大进展,重申了网络侵权责任一般规则,完善了避风港原则的通知规则的具体规范,补充规定了避风港原则的反通知规则并规定了具体规范,明确了适用红旗原则的主观要件,将使我国的网络侵权责任规则形成完善的规范体系。侵权责任编草案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将与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网络交易产品或者服务侵权责任一道,构成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责任的类型体系。侵权责任编草案的这些规定是成功的,但还存在若干不足,应当在侵权责任编草案的编纂中使之进一步完善,创建我国完善的网络侵权责任规范体系。4.民法典合同编违约金调减制度的立法完善——以裁判立场的考察为基础(《法学论坛》2019年第6期)作者:石冠彬(海南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后流动站)内容提要:司法实务适用《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这一违约金调减规则过于僵化,未能充分彰显违约金的惩罚功能,与尊重私法自治这一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相悖,且可能加剧违约现象的发生,有损诚信营商环境的构建。正在编纂的民法典宜将商事合同排除在违约金调减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应尊重当事人事先放弃违约金调减请求权的合意,且不宜将其纳入法院释明的范畴,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也应当由主张适用违约金调减规则一方提供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的初步证据。此外,确定具体调减幅度时,实际损失是重要衡量标准但并非唯一标准;为体现违约金制度所具有的损失预定、履约担保功能,还应重点考虑资金的金融功能。关键词:民法典;违约金调减规则;《合同法》第114条;意思自治;惩罚性功能;举证责任;商事合同1.论民法典物权编与总则编的立法协调(《法学评论》2019年第1期)内容提要:在民法典编纂中,物权编与总则编应当做好立法协调。民法典物权编的民事主体称谓应当与总则编的民事主体类型保持一致,所有权立法结构应当按照民事主体类型重新设计。物权概念、物权客体、物权法定原则、征收条款等,应视情况分别规定于总则编与物权编。在未登记的动产物权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背景下,物权编应当设置取得时效制度,以保持制度衔接。关键词:民法典;物权编;总则编;民事主体;取得时效;立法协调2.《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人格权编评析(《法学评论》2019年第1期)
作者:张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内容提要:建议保留英烈人格利益的规定,明确其保护客体只限于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建议删去第779条第1款第3项将“行为的目的、方式、地点、时间、后果等”作为民事责任认定依据的规定。建议增加侵害生命权的死亡赔偿金规则。建议增加有关姓名权的具体含义并修改笔名、艺名、网名的保护规则。建议增加名的选择与变更规则,并细化姓的变更规则。将姓的变更分为未成年人姓的变更、亲属关系变动时姓的变更、被收养人姓的变更、成年人姓的变更四种情况加以规定。建议增加姓名的使用权,明晰自然人对其姓名的使用,包括使用姓名彰显身份、使用姓名文字形成其他标识以及获得财产利益。建议以权益损害的类型而非侵害行为方式作为侵害姓名权责任承担的判断标准。建议保留有关通信秘密的规定,将通信内容的获取严格限定在法定范围内。建议保留电子信息、互联网不得侵犯私生活安宁的规定,保护公民私生活安宁。
关键词: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内容提要:改革开放至今四十年,中国侵权法立法与司法解释的制定经过了四个发展阶段,当下正在进行的是作为第四个阶段的民法典分编侵权责任编的编纂。四十年来,中国侵权法的研究也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出版了大量的教科书、体系书与专著,也翻译了不少美国、日本以及欧洲的重要侵权法著作。理论创新方面,主要体现在侵权法与债法分离、一般条款理论、违法性与过错的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引入、多数人侵权责任体系的建构与完善、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安全保障义务理论、医疗损害责任的统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以及损害赔偿法等方面。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内容提要:《民法典分编(草案)》(二审稿)第331条第2款关于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同时行使的规定具有独创性,但其合理性存疑。本文认为,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制度功能上的差异是同时行使的理论障碍。二者同时行使导致制度功能、适用对象、行使范围的混淆,代位权和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也难以同时行使。虽然两种保全措施的行使效力存在差异,但这并非撤销权的制度缺陷,而是该制度的内在要求,不宜通过同时行使规则而予以改变。内容提要:物的定义是建构规范和科学的《物权编》必不可少的要素,《物权编》应当明确物的定义,修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和《民法总则》的关系,引导学理研究与立法的良性互动。物的定义取决于《物权法》的定位,《物权法》是财产基本法,这一定位体现了时代性,也应是《物权编》的定位。将物定义为有体物是《德国民法典》时代的产物,不能适应现代中国的现实需要,《物权编》的物应是具有可支配性的财产,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理解无体物不应停留于盖尤斯的本意,应依据无体物的学理定义扩大无体物的外延,用以容纳和反映现代社会的货币价值形态的财产。为此,建议《物权编》在一般规定中增设一条两款:“物是能为民事主体直接支配的有体物或无体物。无体物是具有一定货币价值的权利或利益,包括货币、资产、无形资产、数据信息、权利凭证等。”
6.民法典编纂中承包地“三权分置”的制度体系重塑(《法学评论》2019年第4期)
作者:孙聪聪(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土地法制研究院)
内容提要:物权编二审稿基本因循新修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的体系构造,存在集体成员权制度虚置、土地承包经营权强化身份属性、土地经营权性质不甚明晰等立法缺憾。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承包地“三权分置”的制度体系重塑,应构建集体成员权制度并充实集体所有权的收益权能,纯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财产权属性并取消其转让限制、开禁抵押,回归土地经营权的租赁债权本质,剥离其难以承载的融资担保制度目标。
关键词:承包地“三权分置”;集体成员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
7.基因正义论——以民法典编纂与基因歧视司法个案为背景(《法学评论》2019年第6期)内容提要:人类基因技术引发了诸多伦理及社会风险,其中包括发生在教育、保险、就业等领域的基因歧视。基因正义是应对基因歧视的法律理念,可以从福利、自由和德性三个维度的衡平中获得辩护。我国已经出现就业基因歧视个案,但对这一歧视的直接规定呈现为法律空白,现实司法也陷入困顿而未能提供有效救济。在未来法律秩序构建时,可以采取一般禁止与特别例外相结合的政策。应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构建基因平等权条款,规定“任何人都不因其基因特征而受歧视”,作为应对基因歧视的私法请求权基础。如民法典未能提供这样的规范基础,则可以在解释论上,将基因、基因信息纳入民法总则规定的“隐私”或“个人信息”、“数据”的意义范畴,将基因歧视列为侵害“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情形之一。在未来《反歧视法》《基因技术法》等法律中提供配套的公法机制,明确基因歧视行为判断标准、特别例外、主管机构和基因检测程序等具体规则。关键词:基因正义;基因歧视;民法典;基因平等权;基因信息;基因隐私8.论民法典担保物权制度的体系化构建(《法学评论》2019年第6期)作者:石冠彬(海南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后流动站)内容提要:《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审稿)》在担保物权制度上虽有体系化的努力,但显然不足以实现法典化的价值。在我国未来七编制结构的民法典中,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制度的体系化构建将同时承载担保制度体系化的功能,宜在担保物权制度“一般规定”中同时涵盖债权担保的共通规则。担保物权制度体系化构建应通过完善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章节的“一般规定”得以实现:其一,明确规定担保人有权以特定财产提供保证的“有限财产保证制度”,以弥补现有民法理论对担保物权与保证担保的概念界定难以涵盖担保内涵的制度空白;其二,进一步抽取担保物权的共通规则,增加最高额担保物权、担保物权的实现、流担保条款的效力、担保物权的竞合等规定;其三,增加担保物权与保证担保共通的从属性规范(担保无效后果及债的变更对担保责任的影响)以及担保范围、共同担保等共通规则。关键词:民法典编纂;体系化;担保物权;保证合同;共通规则1.民法典编纂视野下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的存废(《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
作者:方新军(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内容提要: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的原初立法目的是为了解决外贸代理的特殊问题,在合同法立法过程中上述条文的体系位置和具体内容数易其稿。由于对所移植的制度的了解不彻底和本国特殊因素的刺激,上述条文的内容出现了严重异化。尤其是第402条,其既不属于大陆法系,也不属于英美法系。第402条将第403条代表的不公开本人代理制度对合同相对性的冲击放大了若干倍,对第三人的影响非常大。在原初的立法背景消失以后,第402条、第403条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诸多乱象。上述条文的存在不但没有起到简化法律关系的作用,反而被当事人频频用来逃避责任、规避法律。各级各地法院的判决经常出现理解不一和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民法典编纂中,应该将第402条彻底删除,第403条则可以通过改变体系位置和明确限制条件予以保留。这样一方面可以维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动摇,另一方面也可以弥补传统大陆法系在受托人破产时可能出现的不公平问题。
关键词:间接代理;不公开本人的代理;介入权;选择权;合同相对性;名义标准
2.民法典中债权让与和债权质押规范的统合(《法学研究》2019年第1期)
作者:李宇(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债权已成为现代交易的重要标的,实务中多采用债权让与或债权质押形式,两者在经济功能与法律规则上高度相似。我国合同法与物权法分别规定债权让与和应收账款质押,可适用的债权范围不一致,且各有法律漏洞:合同法未规定债权转让对第三人的效力,物权法未规定债权质押的对内效力与对债务人的效力。此种双轨制对司法实务造成诸多困扰,且无法适应交易需求,减损了制度效用。改进方向应是采用功能主义方法,统合债权让与和债权质押规则,包括统一标的范围,统一对外效力与对内效力规则,仅就债权质押的个别特殊事项设置特别规则。在民法典合同编中单设保理合同一章,不足以解决问题,且有违法典体系效益最大化之本旨,不如着力于债权让与一般规范的充实和完善。
关键词:债权让与;债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押;保理;资产证券化
内容提要:民事公益诉讼是为弥补行政执法在社会公益保障方面的不足而创制的一种特殊司法机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民事诉讼,不能照搬传统民事诉讼规则。从国外一般经验来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严格依法实施、类型化发展、有限适用、行政分权担责、法院有限能动、普通公众参与等特性。在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被定位为侵权诉讼之一种,主要依据司法解释运行,具有法律依据不足、混同“代位执法”诉讼与损害填补诉讼、适用泛化、行政消极卸责、司法过度能动、公众参与不足等弊端。未来应扭转其作为民事诉讼的错误定位,以公法诉讼为指向完善相关制度。就目前法治实践而言,当务之急是修改相关司法解释,妥善拟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关条款,协调民法一般规则与环境特别立法的关系,科学推进民法典之绿色化。长远来看,应制定专门的环境公益损害救济法,对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损害赔偿分别作专章规定,前者应囊括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后者应综合利用诉讼、磋商、行政执法等多种机制,并以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立法转化为核心。关键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代位执法;生态损害赔偿;民法典侵权责任编1.民法典“现实宪法”功能的丧失与宪法实施法功能的展开(《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1期)作者:张力(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西南政法大学比较私法研究中心)内容提要:近代以来,民法典编纂在推动民法由古典市民法向一般私法转型的同时,逐步丧失了古典市民法的“现实宪法”功能。在已确立正式宪法为根本法的现代法律体系中,无论是对民法典整体的宪法功能拔高,还是对其中以人格权、法人、国家所有权等为代表的具体规范的宪法功能拔高,都可能异化为对正式宪法的功能发挥的干扰。这将进一步松懈对民法适用所遭受的公权力干涉的宪法约束,疏失对公权力借助私法技术遁入私法、逃避公共义务的宪法规制,造成民法典本身规范功能的弱化。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应定位在宪法实施法的功能路径上,通过对与民法典编纂相关的宪法规范进行系统释义,科学优化民法典编纂与解释适用的合宪性。关键词:民法典;宪法;“现实宪法”功能;宪法实施法功能2.民法典担保权编的立法模式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1期)内容提要:法律界一般认为,物的担保属于担保物权,但学界仍有争议。从物权基本构造观察,物的担保并无支配性;从物权的客体、效力和救济途径分析,其与物权有诸多不适;将权利纳入物权客体,更使物权理论难以自洽。现行担保制度一分为二,增加了法律适用冲突。担保实践中“重物保,轻人保”的现象普遍,非典型担保难以得到法律的肯认,客观上阻滞了我国信用经济的发展。担保权有独立成编的理论基础和现实要求,且域外担保法改革确有先例,国际贸易不同法域的担保规则也有融合趋势。担保权编与民法典各分编平行,符合法典编纂的形式逻辑。担保权编按照财产利益类型加以构造,有助于民法典财产权总则的抽象构建,更有利于激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各类担保交易。3.融贯民法典外在体系和内在体系的编纂技术(《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2期)内容提要:民法典的编纂技术可以分为程序技术和功能技术,功能技术又可以分为外在体系的编纂技术、内在体系的编纂技术和融贯外在体系和内在体系的编纂技术。大陆法系起初主要关注的是以抽象概念的层级分类作为工具的外在体系的编纂技术,但是在概念法学日益受到批判的背景下,以一般原则为内容的民法典内在体系的价值开始凸显,以原则的分层、列举和具体化为特征的内在体系的编纂技术开始出现。由于民法典既包括外在体系,又包括内在体系,因此,通过特定的编纂技术将上述两个体系融贯为一个价值理念统一的整体具有极端重要的意义。这种编纂技术要求立法者熟练地运用不同的语词、不同的概念和不同的规范类型,将内在体系的价值理念在外在体系的规范中融贯地表现出来。关键词:民法典;外在体系;内在体系;一般条款;动态体系4.“优先保护权利人”诉讼时效理念的困境(《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4期)作者:霍海红(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内容提要:21世纪以来,“优先保护权利人”逐渐发展成为我国诉讼时效司法裁判甚至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制定的指导理念,并可能甚至已经影响民事基本立法。虽然“优先保护权利人”诉讼时效理念对于诉讼时效规则相对简陋和粗糙、部分诉讼时效规则对权利人不利、国人过于追求“欠债还钱”和信用缺失现象严重等现实状况,具有“回应”和“矫正”的功能,但其自身也有致命的缺陷:在理论上,其可能冲击诉讼时效根据、否定时效抗辩权;在制度上,其可能与相关时效规则和诉讼规则发生冲突;在实践上,其可能带来法律适用不统一、判决论证与说服“教条化”等风险。我们应当摒弃“优先”理念,树立“平衡”理念,注重在对诉讼时效规则的设计中实现权利人利益与义务人利益的精致平衡。关键词:诉讼时效;优先保护权利人;《诉讼时效规定》;《民法总则》;民法典5.民事单行法思路及其消极影响之克服——以民法典编纂为视角(《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5期)内容提要:民事单行法思路是我国民法发展过程中与民法法典化思路相对的立法思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立法选择了单行法的思路,制定了一大批民事法律,实现了民事领域“有法可依”的法制目标,但这也对民法典编纂工作产生了消极影响。为克服民事单行法思路的消极影响,实现民法典编纂的既定目标,至为重要的就是,应尊重民法的知识体系,完善民法典的体系设计,正确处理民法典编纂与现行民事法律的关系。作者:傅广宇(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莱比锡大学法学院)内容提要: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相关立法史表明,不当得利的体系位置始终处于摇摆不定的状态。学界对不当得利的诸多基本问题也同样存在较大争议。立法与理论、理论与司法实践的双重疏离,使得不当得利领域尚未形成较成熟的法教义学。此外,现行民法体系中存在数量众多的具有祛除得利功能的规范,它们与形式意义的不当得利规范之间的关系往往不甚清晰。不当得利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将出现在合同编,这是实用主义立法策略驱动下不得已的选择。以民法典编纂为契机,不当得利规范的体系性和逻辑性有望得到一定程度的提升,但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形式意义的不当得利返还与其他返还请求权之间关系等问题,仍待学说与司法实践的长期努力加以明确。关键词:中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不当得利;准合同;返还请求权2.侵权法的地位及与民法典各编关系的协调(《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
作者:尹志强(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研究中心)
内容提要:我国侵权责任法在民法典中处于权利救济法地位,其内容设置应围绕对受害人损害的补偿展开。在尊重法律分工协作的体系安排下,立法应认识到侵权责任法功能的局限性。本属于公法任务的惩罚侵权人规则应交由行政法等规定,或者在单行法中规定;社会保障法理念的“有损害,有救济”不宜在侵权法贯彻;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在民法中是以对私权利救济面目体现的,侵权责任法不宜直接规定对公共利益的救济。作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侵权责任编与人格权编中的人格权保护、物权法编中的物权保护以及民法总则中的民事责任一章需协调建构,因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的不同,应将基于权利自身权能所拥有的救济功能交由相关编规定,侵权责任编则以损害赔偿为基本救济方式。具体规范设计尽量做到构成要件清楚,法律后果明确。
关键词:侵权责任;私权救济;各编协调;制度完善
3.农地三权分置改革与民法典物权编编纂——兼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物权编(《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
作者: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正案》将“三权分置”政策传达为“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其中土地经营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民法典物权编应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用益物权种类,无须改称为土地承包权,也无须增设土地经营权。现行法上“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被界定为土地经营权,如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仅限于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构成的承包农户。不同的流转方式产生的法律效果也不同,仅有出租(转包)、入股以及类似方式才能产生土地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抵押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实现之时,只得采取强制管理的方法,以土地经营权的收益清偿债务。
关键词:“三权分置”;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
4.论民法典“合同编”与“总则编”和“物权编”的体系关联(《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
作者:李永军(中国政法大学)
内容提要:民法典有其内在与外在体系,“意思自治”属于民法典的内在体系之一。我国民法典编纂的使命之一应该是按照体系化的方法,将现有的单行民事立法进行整理,去除逻辑上的矛盾,消除规范之间的冲突,修改已经不适应我国经济和社会生活的规范。但从现在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看,逻辑体系上的问题仍然存在,表现在:(1)“合同”的规则没有作为“公因式”规定在民法典的“总则编”以适用于所有的协议,而是保持了现行合同法的局部完整性,架空了“总则”,使其失去了应有的作用;(2)承认并区分“物权”与“债权”,但却模糊“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有时“债权合意”仅仅产生债权效果,但有的时候却直接产生“物权效果”,但这些“物权”又不能对抗第三人,使中国物权法上产生了许多“二物权”。如果说,单行民事立法有某些“凑合”的因素,那么,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就应该消除这些不协调因素,让法典成为规范统一、逻辑一致的杰作。
关键词:法律行为;合同;债权合意;物权合意;登记对抗
5.私人自治的绿色边界——《民法总则》第9条的理解与落实(《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2期)内容提要:作为一项外源公共原则,绿色原则将生态考量引入民法内部体系,是公序良俗或公共利益的明文类型,是对自愿原则的必要限制。绿色原则借由《民法总则》的法源条款、营利法人的社会责任条款、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法律行为效力评价规范等,构建起限制私人自治的体系解释框架。通过在民法典分编中设置落实绿色原则的多层次一般条款和具体制度类型、规范构成要件、法律后果,构建起限制私人自治的主要制度框架。关键词:绿色原则;私人自治;公序良俗;民法基本原则;民法典编纂6.论证明责任分配视域下民法典的规范构造(《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3期)内容提要:我国民法规范在分配证明责任的过程中,出现了将同一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双方当事人等不同程度的适用失灵。对此,应摒弃依靠法官自由裁量以及学说解释论的解决路径,确立立法论之解决路径。于宏观向度上,立法者应以对话哲学与交往行为理论为根基,构造请求权规范分层体系;于微观向度上,立法者应以民法基本原则以及诉讼法中的进攻者原则、抽象盖然性原则等作为立法表达的实质性原则,以准确、细致、专业的文字表述和句法结构构造民法典的具体规范。这种解决路径不仅积极回应了民法规范适用失灵的现实困境,肩负起了促使民法典由行为规范向裁判规范成功转型的历史使命,而且促成了民法与民事诉讼法主流方法论的有机协和,实现了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的良性互动与横向统一。关键词:证明责任分配;民法典;立法论;法律要件分类说;证明责任规范作者:孙宪忠(中国社会科学院,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内容提要:民法是科学、体系化而且讲究实用的制度系统,民法典分则的编纂除了体现民法总则所体现的法律思想及基本制度安排之外,还应该在各个独立的分编之间实现融洽的体系化和制度安排。因此,我国民法典分则已基本确认继续坚持潘德克顿的体系模式。侵权责任编的增加并不意味着我国民法典的编纂脱离了潘德克顿体系,也未否定债法的大体系格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为了贯彻人格权保护的原则,是为人格权受侵害建立请求权的法律基础,而不是要为人格权转让提供法律依据。合同法独立成编、不设立债法编,但是在合同编的一般规定部分体现了债法总则要求,已经有条文实现了债法基本要求。区分原则在物权编和合同编得以体现和贯彻,是我国立法科学性的显著进步。关键词:民法典编纂;侵权责任编;人格权编;合同编;区分原则1.论民法典物权编中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清华法学》2019年第3期)
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内容提要:我国现行《物权法》虽然规定了预告登记却并没有明确规定预告登记的效力。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物权编有必要全面规定预告登记具有保障债权实现的效力、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限制物权处分的效力、确定权利顺位的效力。预告登记具有对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中对标的物进行处分的效力,但抵押权的预告登记不能产生优先受偿效力。由于预告登记的效力涉及物权的变动、物权效力以及各个物权之间的优先顺位问题,在物权法中具有基础性的意义。
关键词:预告登记;保障债权实现;限制处分;顺位保全
2.债法总则体系的基础反思与技术重整(《清华法学》2019年第3期)作者:朱虎(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内容提要:对中国民法典编纂是否设置债法总则争论颇多,争论的背后隐藏着对历史和理性、形异和实异、显性和隐性这三重关系的不同立场,但这个问题本质上仍然是立法形式的问题,不会涉及到价值判断结论和体系效益的不同。对争论中的正题、反题进行合题,需要通过对民法典的方法基础、功能基础和构成基础进行更宏观的基础性理性反思予以实现。不设置形式意义上的债法总则这种方案背后的观念基础可能包括体系思维和论题思维的连接、将民法典作为社会治理工具的功能预设、不同发生原因之债的共性和个性的协调,该观念基础在我国当前的社会图景中具有现实和理论的妥当性,有可能避免设置形式意义上的债法总则所导致的诸多可能反向效应。但是,仍需要对现有的合同法总则通过适当的技术路线予以改造,将债法总则“嵌套”入合同法总则,以体现实质意义上的债法总则所具有的正向体系功能和效益。作者:石佳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内容提要:设置独立的人格权编是我国民法典的重大创新。2019年8月的人格权编三审稿在整体上基本保留了二审稿的内容,在人格权和隐私权的定义、个人信息的范围等方面有小幅修订。三审稿草案也沿袭了二审稿的一些不足和缺漏,一些重要的制度亟待补充进入法典。从法典体系性的角度来看,人格权编除应处理好内在的编排体例问题之外,还应处理好外在体例问题,置于民法典分编之首,既突出其极端重要性,也彰显中国民法典的时代精神。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内容提要:随着互联网和大数据技术的发展,数据共享现象日益普遍。数据共享是一种重要的数据利用方式,也是数据流通和数据产业发展的重要基础。数据共享中的个人信息仍然属于信息权利人的权利,与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行为一样,数据共享也应当获得信息权利人的授权。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在规定个人信息权利时,应当规定数据共享规则,数据共享规则的设计应当妥当平衡数据流通与信息主体权利保护之间的关系,在具体设计数据共享规则时,应当在区分不同个人信息类型的基础上,设计信息主体的授权规则。2.执行时效性质的过去、现在与未来(《现代法学》2019年第2期)内容提要: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与1991年《民事诉讼法》之诉讼期限定性,到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时效之路“开端”,再到2015年《民诉法解释》出台时时效之路“完成”,我国执行时效制度终于脱胎换骨。但与此同时,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趋同化也导致执行时效独特性和独立性的危机。本文建议取消执行时效概念,对于常规规则,以“判决确认之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在民法典诉讼时效部分作出规定,实现诉讼时效制度的“统一化”。当然,这并不影响《民事诉讼法》对极特殊规则作出规定。关键词:执行时效;诉讼时效;性质;民事诉讼法;民法典3.土地经营权制度与民法典物权编编纂——评《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现代法学》2019年第5期)
作者: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内容提要:土地经营权既可派生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可派生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其所反映的是以出租、入股或者其他具有类似效果的形式所体现的农用地利用关系。在承包地“三权分置”所引发的承包地产权结构调整之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是相互独立的两个权利,各有其主体资格和权利内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和转让不发生派生土地经营权的效果;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享有的利用承包地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也不表达为土地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但不同类型的土地经营权所受保护的程度存在差异,其中经登记者具有类似于物权的效力。土地经营权的不动产利用权性质,决定了其为不适于出质的财产权利,其上所设定的担保物权应属抵押权。为维系不动产(权利)抵押权物权变动规则的一致性,土地经营权抵押权应采登记生效主义。
关键词:土地经营权;承包地“三权分置”;土地经营权抵押权;登记生效主义
4.中国民法典继承编之遗产清单制度系统化构建研究(《现代法学》2019年第5期)内容提要:我国《继承法》实行无条件的限定责任继承,没有把依法制作遗产清单作为实行限定责任继承的首要前提条件,这有可能导致侵害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也有可能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通过考察遗产清单制度的起源与功能,分析我国立法的现状与不足,在比较评析国外遗产清单制度立法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和汲取我国学者的有益观点,提出我国《民法典继承编》之遗产清单制度的立法构想。5.商法入典标准与民法典的立法选择——以三类商法规范如何配置为视角(《现代法学》2019年第6期)内容提要:编纂民法典是新时代我国市场法律制度体系完善的第一立法要务,商法入典对完成此要务举足轻重。基于民商关系的新解读,将商法规范类型化为替代型、补充型和冲突型三大类型,据此提出商法入典[1]标准是:替代型商法规范宜全部入典,补充型规范可多数入典,冲突型规范尽少入典。商法入典的立法技术是:替代型商法规范以隐名形式入典,补充型及冲突型商法规范以显名形式或混合性规范形式加入。由此对民法典总则与分则中商法入典的得失和取舍进行了立法选择分析与建议,并瞻望指出,我国进入民法典新时代后市场经济立法体系完善的一个重要思路是,对未入典之“商事立法剩余”进行“剩余商事立法”,从而构建多元的、不断臻善的商事立法体系。6.添附入典的立法表达——《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第117条检讨(《现代法学》2019年第6期)作者:单平基(东南大学法学院,东南大学民事检察研究中心)内容提要:《民法典物权编(草案)》第117条确立的添附规则,存在一定缺陷。确定添附物所有权归属时,“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则值得检省;“依照法律规定”,该做法也存在一定缺陷;“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未区分添附的不同类型,且欠缺正当法理。当事人约定不应作为确定添附物权属的首要原则,而应认定为对添附物权属再变动的合意。在我国《民法典》编纂中,基于附合、混合、加工等不同添附形式,应分别以“重要成分”判定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物的所有权归属,以“主从关系/共有”确定动产相互附合物、混合物的所有权归属,以及以“材料主义为原则、加工主义为例外”界定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属。当事人主观过错与善意、恶意应予区分,过错将影响添附物的归属,而善意、恶意则否。应赋予丧失动产所有权以及付出劳力者以不当得利、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并完善添附引发的第三人效力规则。7.《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中“个人信息自决”的规范建构及其反思(《现代法学》2019年第6期)内容提要:《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次审议稿)》中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规范严格贯彻了“个人信息自决”这一基本原则,其具体规范建构充分体现了这一原则的各项要求。但“信息自决”这一理念产生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鉴于时代的变迁,单纯的“信息自决”原则已经无法满足当代个人信息保护和信息产业发展的需要。本文试图通过对相关社会背景和法律规范变迁的梳理,说明“个人信息自决”原则的局限所在,并结合“场景理论”找出影响个人信息保护强度的关键要素,为《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相关规范的修改以及司法实践提供有价值的参考。关键词:《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个人信息自决;场景理论1.《民法总则》对《法律适用法》的回应与启示(《政法论坛》2019年第1期)内容提要:《民法总则》在正确处理其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系的同时,也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作了相应回应。这种回应,既反映出民法与国际私法功能及概念的差异性及民法典本身体系协调的需要,也反映出国际私法立法仍待完善。无论是从民法典体系本身的协调而言,还是从国际私法的特殊性与重要功能来看,二者在立法形式上保持各自独立性是必要的。2.认真对待人格权法律行为(《政法论坛》2019年第5期)内容提要:人格权立法应认真对待人格权法律行为。人格权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人格权法律关系的行为。人格权法律行为满足了“行为主线”的要求,具有多样化的类型,有助于积极实践人身自由、为其设定界域,进而化解主客体错位、边界模糊等技术难题;也会妥当理顺民法各编的关系,克服现有立法草案总则部分不够完整、动态属性匮乏等模式难题。为彰显人格价值的优越性,人格权法律行为应倾向于保护行为人而不是相对人,其财产属性越强越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纯粹人格权法律行为原则上应采取书面形式,不适用行为能力制度,也应禁止代理。对其意思表示之解释适用意思主义规则,意思表示瑕疵会直接导致行为无效,违反公序良俗也是行为无效的重要原因。纯粹人格权法律行为可被任意撤销,行为无效时原则上不能恢复原状。关键词:民法典编纂;人格权法律行为;功能;类型;生效内容提要: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基本反映了当前我国人格权理论研究的水平与成果,在人格权基本定位、类型体系和具体条文设计方面仍存在不足。人格权具有民事权利属性,该编“草案”第773条应修改为“本编调整因人格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人格权以自然人为一般主体,该编“草案”第一章及第五章相关规定中不宜采用“民事主体”的表述;人格权本质上是一种防御性权利,该编“草案”第776条对人格可利用性的一般规定应予删除,仅在姓名权、肖像权部分设置类似条款即可。“禁止性骚扰”与“人身自由”不属于健康权、身体权范畴,应从该编“草案”第二章中移除。“标表型人格权”应予以统合和补充,将自然人的其他人格标识(如具有辨识意义的声音、动作形象等)纳入保护范围。荣誉权不是独立的人格权,相关规定应予删除。侮辱不是侵害名誉权的主要方式,该编“草案”第804条第1款可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诽谤、不实陈述、不当评论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该编“草案”各章的具体规则设计也存在若干需要修改完善之处。关键词:人格权;防御性权利;荣誉权;侮辱;隐私权;民法典作者:鲁晓明(广东财经大学法治与经济研究所,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内容提要: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应否规定居住权,取决于是否存在较大的现实需求。我国社会老龄化日趋严重,单从以房养老的视角即可证明我国具有确立居住权之充分必要。居住权立法应区分居住权本体和表征,处理好居住权的传承与变革之间的矛盾。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将居住权定位于人役权,并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和继承,居住权期限限于居住权人生存期限,人为地限制了居住权适用范围,不利于发挥居住权在房屋多元利用中的优势。我国民法典应确立以物权性为主的居住权规范体系,“物权编”仅调整居住权的物权性关系,规定居住权一般规则;“亲属编”则兼顾居住权之人役性,规范特定亲属间基于保障性需要而产生的居住权。3.诉讼法视角下的先诉抗辩权研究——兼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中的先诉抗辩权(《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3期)内容提要:目前,我国的先诉抗辩权制度的实体内容向程序规范转化不畅,过分侧重审判程序而忽视执行程序。理论上对先诉抗辩权的程序内容认识不一,有关研究呈现抽象化、条块化与封闭化的状态,司法实践也无法为先诉抗辩权提供统一、可操作的程序。《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第477条对我国《担保法》第17条进行了修正,将“先诉抗辩权”定位为“先执行抗辩权”,回归了先诉抗辩权的本质,但《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仍有改进空间,应认可先诉抗辩权的独立地位,删除保证人放弃先诉抗辩权的规定,重构先诉抗辩权的阻却事由,并澄清侵权补充责任的独立地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也应对此做出回应,在审判程序中限定具体起诉方式,并在执行程序中构建“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判断程序。关键词: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补充责任;诉讼形态;民法典4.权利本位下的民法典形式结构(《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8期)内容提要:我国民法典奉行权利本位,既要符合中华民族特有的文化传统,又要能满足现代社会的发展要求。权利本位下的民法典要体现民法典伦理基础的实质性范畴,民法典的权利本位影响着民法典体系化的结构性范畴。民法典的形式结构是民法发展的必然结果,其逻辑主线、编纂体例和构建方法的选取始终与民事权利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不可能偏离权利本位的要求。民法典是体系化的法律规范,需要围绕固定的逻辑主线,采用一定的编纂体例和构建方法,从而形成民法典的形式结构。关键词:权利本位;民法典;形式结构;编纂体例;体系方法5.论我国民法典中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则(《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8期)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内容提要:我国《商标法》已经规定了侵害商标权的惩罚性赔偿规则,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仍有必要规定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的一般规则。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只是作为损害赔偿的例外而适用,为了防止该制度被滥用,有必要通过明确行为人必须具有主观故意,且客观上必须构成情节严重,并通过赔偿数额的限制,作为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限制,从而保障我国民法典中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规则的准确适用。1.论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分离(《中国法学》2019年第1期)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内容提要: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法典体例的重大创新,在独立成编的人格权法中是否应当规定人格权请求权,以及如何规定人格权请求权,是我国人格权立法需要解决的重大疑难问题。笔者认为,人格权请求权的独立性是其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分离的基础,人格权请求权的产生与发展是人格权制度重要的发展趋势;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别是其二者分离的原因;充分有效保护人格权是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分离的目的。笔者并对民法典草案中有关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分离模式的立法选择作出了探讨。关键词:人格权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典制定2.法人功能性分类与结构性分类的兼容解释(《中国法学》2019年第2期)内容提要:民法典中的法人分类,是以营利与非营利法人之分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功能性分类,与以社团与财团法人之分为主要表现形式的结构性分类相互兼容而成的复合体系。《德国民法典》所代表的法人分类方案实现了最低限度的基于法人结构性分类的对功能性分类的兼容,但难以适应社会政策对法人制度在兼顾管制与自治价值方面的更高要求。在社会主义国家,社会组织分化进程的国家主导性决定形成了功能性分类主导下兼容结构性分类的法人复合分类体系。我国《民法总则》建立了覆盖民商法全域组织类型的“功能—结构”匹配性渐变序列,为在传统法人结构性分类中无处安放的公法组织在功能性目录下寻获位置;但它同时令民法中的公法人在特别法人以外的营利与非营利法人中均会隐匿存在,提升了公、私法人制度边界弹性与规制难度。3.《民法总则》民商合一中国模式之检讨(《中国法学》2019年第3期)内容提要:民商合一的民法典设置商法规范面临诸多挑战,不仅涉及民法规范体系与商法规范体系的科学性建构,更关涉到二元结构的统一私法体系的科学性实现。《民法总则》贯彻落实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立法举止备受关注,不仅因为在世界范围内采用潘德克顿体系的民法典总则未有民商合一的立法传统,面临前无古人的开创性难题,更因为作为民法典的开篇之作,其确立的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与思路,对民法典分则各编的民商合一走向具有决定性影响。检讨《民法总则》中商法规范体系的立法得失成败,对确立适应我国民商立法现实需求的民法典编纂方案具有重要价值,也有助于实现民商事法律的现代化。关键词:民法总则;民商合一;民商分立;商法规范体系;商法独立性4.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社会化(《中国法学》2019年第3期)内容提要:我国婚姻家庭法“入典”已成定局。“入典”后的婚姻家庭编应实现社会化,即授权“两委会”等社会权力主体广泛介入婚姻家庭领域,并对据此产生的法律关系予以系统调整。婚姻家庭编社会化的价值在于:实现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协调相容,更好保护家庭弱者权益;解决民法“非伦理性”不当入侵婚姻家庭法导致的身份法规则财产法化问题;在婚姻家庭编领域保持家庭“自治”与“他治”有机平衡。婚姻家庭编社会化应从宏观、微观两个层面展开。前者包括明确社会化的价值目标以及限度。后者则为具体制度设计,其主要内容为:以介入主体多元化为基础,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首要介入主体并合理确定各个主体之间的关系;明确介入主体享有良好家风教育、家庭矛盾化解、家事纠纷调处、家事事件处置以及义务履行支持等职权。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总则应增加相应条文对上述内容予以体系化规定。5.民法典编纂视野下的个人信息保护(《中国法学》2019年第4期)内容提要: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具有重要的作用与意义,对个人信息应采取公法与私法并重的综合性保护方法。我国民法典规定个人信息保护,不仅奠定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正当性基础,也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自然人对个人信息并不享有绝对权和支配权,而只享有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该利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防止因个人信息被非法收集、泄露、买卖或利用进而导致人身财产权益遭受侵害或人格尊严、个人自由受到损害的利益。只有行为人违反保护性法律侵害个人信息时,才产生侵害个人信息的侵权责任。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应区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并进一步完善侵害个人信息的民事责任规定,如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损害的认定、减免责事由、责任承担方式等。关键词:民法典编纂;个人信息保护;人格权编;隐私权6.我国民法典中的成年人自主监护:理念与规则(《中国法学》2019年第4期)
作者:费安玲(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研究院)
内容提要:监护制度中的核心内容是监护人的确定。双方通过意定产生监护人,充分彰示出未来的被监护成年人的自由主动之意愿,宜称之为“成年人自主监护”。成年人自主监护制度远承罗马法“法是为人而设”之理念,近展我国本土“关注未来的被监护成年人意愿”之理念。从罗马法的成年人非自主“监护和保佐”模式到20世纪以来成年人自主监护的多种模式,揭示了立法对被监护成年人意愿的日渐尊重。我国民法典有关成年人自主监护的规则亟需体系化,成年人自主监护的缔约双方资格、监护人的条件、监护人主观同意与客观可能、双方合意的形式等规则应当细化。监护约定内容的限制规则、成年人自主监护登记备案规则、监护监督人规则、监护人报告规则、有偿监护规则等成年人自主监护规则的完善,不仅是理论研究的对象而且是立法完善的重要内容。
关键词:成年人自主监护;意定监护;监护规则
1.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模式选择(《中国社会科学》2019年第6期)内容提要:现代科技带给人们安全和便利的同时,已经成为一种独立于人类的异化力量。现代科技与人类发展之间的关系是个人信息保护问题讨论的宏观背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重公法、轻私法,缺乏民事基本法的规则支撑。在法律体系中,民法是保护人之主体地位的重要手段和基础规范,能够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体系支持。相应的立法设计应当区分个人信息与数据的保护,确立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自主控制,补强利益关系中最弱的一方。在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模式选择中,间接保护模式和法益保护模式都存在缺陷。权利保护模式更适合中国的立法及司法现实。个人信息权可以嵌入到既有人格权规范体系中,实现法律体系的内在和谐。民法典人格权编应当采取权利保护模式。1.动态融资担保实证考察及制度构建(《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6期)内容提要:动产动态融资担保具有的担保物流动性与债务人处分自由性的功能优势催生了企业对于流动性动产的担保偏好。以效率价值为主导的浮动抵押制度因蕴含着难以受偿的巨大风险而无法直接满足借贷双方的融资需求。实践中商业银行借助物流开发的创新性担保模式—动态质押,通过引入第三方监管在传统静态担保与浮动担保之间实现了动静平衡,是安全价值与效率价值合理配置的产物,无论在制度构造上抑或是实践适用上都呈现逐步取代浮动抵押制度的趋势。动态质押制度因具有强大的功能性优势而为实践所需要,但由于尚未被法律认可,仍面临适法性缺失的司法困境。在动产动态融资担保制度的路径选择上,废除现行浮动抵押制度,确立具有中国本土特色的动态质押制度,是顺应时代发展的最优选择。关键词:担保;浮动抵押;动产质押;融资担保;实证研究;民法典2.合同变更禁止推定规则及适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6期)作者: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内容提要:合同变更禁止推定,是指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须以明示或者默示的但不含糊的方式为之,当事人未以这两种方式表达合同变更意愿的,禁止根据某种事实推定当事人存在变更合同主观意愿的规则。我国《合同法》第78条和《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第333条规定了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推定为未变更的规则,是禁止推定规则的内容之一,但还应当对合同变更禁止推定规则从正面加以肯定。合同变更禁止推定规则包括四层基本含义:一是合同变更须以明示的方式进行约定;二是合同变更虽然未明示、默示但不含糊的更新意图属于默示的合同变更意思表示;三是任何推定合同变更主观意图的做法都是违反法律的;四是合同变更不得推定规则对主体的拘束效力。关键词:合同变更;禁止推定;意思表示;明示方式;默示方式;民法典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体系构造(《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6期)作者:刘召成(天津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内容提要:民法典编纂中,违反安全保护义务的侵权责任是一个重要问题。安全保障义务是为了解决风险致害类侵权责任构造的制度设计,其适用范围不应限定于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还应当包括其他实施具有致害风险行为的人。安全保障义务并非绝对的杜绝风险实现的义务,而仅是合理防范避免风险实现的义务,因而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合理且可能。其具体内容与限度要综合考虑致害风险的大小、可能损害的严重程度、防范风险实现的成本等因素予以认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不但需要通过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予以认定,还需要通过法规目的理论予以进一步限定。立法关于第三人介入型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责任的规定,其实是一种有顺位限定的部分连带责任。在外部关系中,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仅就自己的份额承担责任。在内部关系中,第三人对于超过其份额承担的责任可以向安全保障义务人追偿。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补充责任;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民法典4.土地经营权物权化规则构建路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6期)作者:孙建伟(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内容提要:土地经营权之物权化,需基于权利设立的不同方式,对土地经营权予以类型化划分,并根据其权利设立方式的不同,明确其法律的性质,进而构建土地经营权物权规则。以承包经营权为成员权自物权,以经营权为用益物权,更加契合我国物权实践和理论。对此,应围绕土地经营权得丧的权利变化,在权利设立方式、权利期限、登记规则、流转规则、担保物权设置和实现等方面,按照物权的基本原理构建土地经营权。关键词:土地经营权;自物权;用益物权;物权法;土地承包经营权;民法典1.民法典合同编分则“二审稿”民商事规范的区分设置检讨(《法律适用(理论应用)》2019年的第21期)作者:李建伟;帅雅文(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汉坤律师事务所)内容提要:合同编的民商合一立法成就关系整部民法典的民商合一之成败,合同编的规范设计—要识别民商事合同,二要识别民商事合同规范以及在此基础上的规范区分设计。合同编分则的规范设计要实行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之结合,形式主义解决纯粹民事合同与纯粹商事合同之规范分野,实质主义是指对于兼具民商事性质的合同,需要立法确立两类规范的区分技术,以及供给不可或缺的独立的商事合同规范。为此,对于兼具民商事性质合同,首先明确该章以商事合同为基调性规范对象、以民事合同为例外,抑或相反,而后通过妥适的立法技术实现规范的区分设计。关键词:合同编分则;民商分立;商事合同;民事合同;典型合同1.《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决议行为”之探析(《河北法学》2019年第1期)内容提要:我国《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首次将“决议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类型纳入立法规定当中。与合同、共同行为相比,决议行为在主要适用领域、意思的形成和表达方向、调整的法律关系、效力范围等方面都有其显著特性。基于决议行为是由成员人数众多的团体作出的,考虑到效率价值,其意思形成仅要求人数或资本“多数决”,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意思一致相比较为宽松,因此正义价值对决议行为在形成程序、成员表决意思、“少数者”的权益救济提出了更高要求,以促使决议行为的意思在最大程度上符合所有成员的共同意愿。我国立法也对决议行为的主要表现形态,包括决议事项、决议程序、决议主体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尽管决议行为的意思形成有其特殊性,但其生效要件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一致性。不过,在效力瑕疵类型上,《民法总则》第六章第四节只是明确规定了无效和可撤销两种,在此应借鉴《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确认的决议不成立之诉,将决议行为不成立这一效力瑕疵类型理解为现行《民法总则》立法框架下的默示性规定,确定决议行为不成立、无效、可撤销的“三分法”格局。另外,决议行为作为团体内部行为,它的成立、生效与否不影响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关键词:民法典;决议行为;正义价值;效力瑕疵;善意第三人2.CISG根本违约“可预见性”标准的学理与判例分析——兼论对我国民法分则合同编立法之启示(《河北法学》2019年第1期)内容提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根本违约的“可预见性”标准是一个自产生时起便颇具争议的标准。我国1999年《合同法》引入CISG根本违约制度时并未对可预见性标准加以规定,民法分则合同编立法面临对根本违约制度的完善问题。尽管CISG根本违约可预见性标准本身存在争议,但从对该标准的理论与近三十年各国适用的400余则判例的分析可见,实践中裁判者在逐渐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即可预见性标准不是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该标准是对违约方根本违约构成的例外,其构成对合同解除的合理限制。我国民法分则合同编需对根本违约制度做进一步细化规定,可预见性标准有必要作为限制性标准加以明确。关键词:根本违约;可预见性;违约严重性;CISG;民法分则合同编3.民法典编纂视阈下遗产债务清偿顺序制度的理论评析与路径重塑(《河北法学》2019年第3期)内容提要:我国立法对遗产债务清偿顺序制度尚无全面和系统的规定,学理上对此也是争论不休。当遗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如果没有明晰而合理的遗产债务清偿顺序,不仅法律适用会遭遇障碍,多方当事人的利益亦无法平衡。为在打破债的平等性的同时体现公平与效率,我国遗产债务清偿顺序制度的构建应坚持生存权优先原则、有对价的债务优先于无对价的债务受偿原则、保护债权人利益原则理念,比较借鉴德法日瑞及英美等国立法之有益经验,对遗产债务清偿顺序制度作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制度设计,以实现法对遗产债务清偿中各个当事人利益的衡平保护。4.论遗嘱指定监护的完善——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纂为重点(《河北法学》2019年第5期)内容提要:遗嘱指定监护是父母在监护人选择上意思自治的重要方式,我国《民法总则》第29条对遗嘱指定监护作出了规定。但现有规定欠缺具体适用规则,需要进行条件解释和规则填充。具体而言,需把被监护人的父母解释为生父母和养父母,需把被监护人解释为未成年人和成年被监护人。需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增设监护章,通过监护章明确被指定人的范围应当加以必要限定;遗嘱可以为胎儿指定监护人;遗嘱可以指定他人不得担任监护人;被指定人可以对遗嘱指定监护加以拒绝;指定多名监护人时应从中确定一名监护人。同时,规定父母先死亡一方的遗嘱指定监护,不能妨碍后死亡一方监护权的行使。父母双方遗嘱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时,能够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以后死亡一方的指定为准;无法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父母双方指定的监护人中确定监护人。这样才能化解遗嘱指定监护在适用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使父母的真实意愿得到充分尊重,使被监护人的利益得到妥善保护。关键词:民法总则;遗嘱;指定监护;被监护人;婚姻家庭编5.论住宅小区所有权(《河北法学》2019年第6期)内容提要:“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在现代社会具有国计民生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覆盖单栋建筑物的区分所有和住宅小区共有部分的管理,形成单栋建筑物业主和住宅小区其他业主的利益冲突,不能适应中国住宅小区普遍规模大、业主多的现实状况,民法典《物权编》应予以调整。“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应一分为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回归到单栋建筑物区分所有的传统意义之中;新设“住宅小区所有权”规范住宅小区共有部分的管理问题。“住宅小区所有权”的主体为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客体为住宅小区的公用土地及公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财产利益,内容为共同享有住宅小区的共用利益和共同承担共用利益开支。“住宅小区所有权”按照共用利益密切联系原则,由与共用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业主共同行使,但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关键词:民法典;物权编;住宅小区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物业管理6.国家财产权二元立法构造——国家财产权入“典”论要(《河北法学》2019年第6期)内容提要:公有制宪政制度决定中国民法典不应将国家财产排除在外,实现财产法与公有制的有机耦合应是民法典编纂的价值目标。基于国家所有权与传统物权理论的不兼容性,中国物权法规定国家所有权存在诸多规范漏洞。国家财产归属与利用关系的天然分离是财产权构造的法律逻辑,也是实现公有制与财产法连通的接合点与切入点。为规范各类国家财产的利用关系,中国民法典应设置财产权总则编,并确认国家所有权与国家财产用益权的二元国家财产权的立法构造。关键词:民法典;国家财产;国家所有权;国家财产权;财产权总则7.民法典合同编快递服务合同条文建议稿(《河北法学》2019年第7期)
作者:贾玉平(河北经贸大学邮政法研究中心,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在我国民法典分编制定过程中,于合同编中进行合同类型的扩增已经成为各方共识,但目前草案并未将快递服务合同纳入其中。近年来,快递服务的普遍使用给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带来极大便利,并已在我国经济生活中起到基础性支撑作用,从而使快递服务合同愈来愈突显出其重要的社会经济价值。而目前我国包括货运合同在内的全部有名合同,均无法涵盖快递服务合同之丰富权利义务内容,更不能体现其复杂特征,因此导致实践中无论对其适用合同法总则规范,还是进行法律规范上的类推适用,均表现出明显的不敷为用。这就意味着,快递服务合同已经具备有名化之必要性。而有关科学研究的不断深入与渐趋系统化、快递服务合同审判实践经验的充分积累以及我国从实际需要出发之民事立法指导思想的持续贯彻,均为此类合同的有名化提供了现实条件。
8.民法典背景下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财产权属界定——以寺庙为分析对象(《河北法学》2019年第9期)内容提要:《民法总则》虽已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地位,但财产权利归属仍有待界定,尤其需要厘清宗教活动场所法人与国家、宗教团体、捐助人、僧尼个人之间的财产关系。根据出资不取得产权规则,不论是商业投资、信徒捐赠,还是政府投资兴建,财产所有权均发生移转,归属于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所有。宗教活动场所中的文物,除《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国有文物所有权明确归属于国家,其他一般文物的所有权应归属于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出家”行为不会导致僧尼民事权利能力受限,僧尼财产权受法律平等保护。区分寺庙财产和僧尼财产宜以行为人意思为标准。未来宜于民法典物权编中概括规定宗教活动场所法人的财产权,并于单行立法详细规定其财产范围、权属规则。关键词: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捐助法人;宗教财产;民法典;寺庙9.民法典之姓名权立法论(《河北法学》2019年第10期)
作者:张红(武汉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姓名权是重要人格权,《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二审稿中有关姓名权的规定还有未完善之处。建议增加有关姓名具体含义的规定。建议增加名的选择与变更规则并细化姓的变更规则。将姓的变更分为成年人姓的变更、未成年人姓的变更、继子女姓的变更、被收养人姓的变更四种情况。建议增加姓名的使用权与合理使用规则。明确自然人对自身姓名的使用,包括使用姓名彰显身份、使用姓名文字形成其他标识以及获得财产利益。建议增加有关姓名财产利益的规则并以权益损害的类型而非侵害行为方式作为侵害姓名权民事责任承担的判断依据。
关键词:姓名权;姓名取得;姓名变更;姓名使用权;姓名财产利益
10.民法典继承编之遗产家庭住房的先取权和终生使用权立法研究(《河北法学》2019年第11期)作者:陈苇;白玉(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西南政法大学外国家庭法及妇女理论研究中心;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内容提要:我国《继承法》没有规定配偶等特殊继承人对遗产中的家庭住房享有先取权和终生使用的权利。目前我国“民法典继承编”正在编纂之中,以遗产中家庭住房的先取权和终生使用权为研究对象,立足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社会现实需要,分析该制度的设立基础,并在考察、评析我国十省市被调查民众相关遗产处理习惯、域外立法例和我国诸继承法学者建议稿的基础上,提出在“民法典继承编”中增设遗产中家庭住房的先取权和终生使用权的立法建议。关键词:民法典继承编;遗产分割;家庭住房;先取权;终生使用权11.民法法典化与私法价值的实现(《河北法学》2019年第12期)内容提要:法典化意味着需要理性支配,在注重形式合理性的同时,更需要讲求其实质合理性,亦即价值理性。私法价值是民法法典化的灵魂,各国民法法典化的历史表明,法典的制定均有其价值预设。反思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尤其是私法文化缺失的状况,在民法法典化过程中更应注重私法价值取向的确立。同时要正确处理移植和继承的关系问题,兼顾本土性、传统性,发现、挖掘和利用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有益资源。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应以个人自由和社会正义的恰当结合或者统一这一现代私法文化价值为其价值取向,在确立和维护个人自由的同时,兼顾社会正义,使得现代私法的价值诉求能够通过民法法典化而得以实现。关键词:民法法典化;理性;私法价值;个人自由;社会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