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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数卖”情形下在先权利人的程序救济 | 巡回观旨

2017-10-27 汤友军 天同诉讼圈


一物数卖,自古有之。或因出卖人罔顾契约诚信、为谋高价不惜侵害在先买受人利益,或因买受人迟延履约,逼迫出卖人不得已再卖变现,诱因不一而足。一物数卖形成的复杂利益格局,因“物”的属性不同、“权”的样态各异,衍生出诸多司法争议。在某些法律对先买人救济权失语的场合,如何利用司法智慧寻求诉讼出路,是很多同行关注的问题。本文从梳理一物数卖的样态入手,论及不同阶段的救济路径,指路之外,更有反思,如有相同困惑,相信定有启发。




一、问题的提出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一物数卖情形,法律及司法解释基于不同的法理基础和标准设定了不同的债权履行顺序。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实体法中规定的合同履行顺序如何通过诉讼程序实现。以普通动产的一物数卖为例,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可先于后支付价款或没有支付价款的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但如果出卖人向后支付价款的买受人履行义务,或者后支付价款的买受人已经提起诉讼情况下,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应如何实现优先受偿,维护自身权益?


二、“一物数卖”情形下确定在先权利人的规范


关于动产和特殊动产的一物数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7号)第9条、第10条规定,普通动产一物数卖的合同履行顺序,应依次考虑交付占有、价款支付、合同成立三项因素;特殊动产一物数卖的合同履行顺序,则依次考虑交付占有、变更登记、合同成立三项因素。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物数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10条规定,各方均主张土地使用权时,依次考虑登记、占有、支付出让金三项因素。对于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则规定应依次考虑登记、合同生效、占有三项因素。


关于房屋的一物数卖,目前尚无具体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11月21日印发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法〔2016〕399号)规定“15.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


除上述情形之外,法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亦可能产生在先权利人如何实现优先受领标的物的问题。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先买权【《公司法》第71条、第72条】、合伙人的先买权【《合伙企业法》第23条】、承租人的先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至24条】、共有人的先买权【《物权法》第101条】、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安置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知识产权法中的先买权【《合同法》第326条、第339条、第340条】等。


上述先买权的法律规范通常只规定了特定主体享有先买权,并未规定先买权的行使方式,从而引发争议。


三、“一物数卖”情形下在先权利人的程序救济方式


现行法体系下,在先权利人实现优先受领标的物主要有如下四种方式。


(一)诉讼程序:提出独立请求


如其他债权人已就标的物受领提起诉讼,则在先权利人可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涉案标的物的优先受领权利。法院即可依据实体法判决出卖人向在先权利人履行义务。


该救济方式存在一定缺陷:(1)在先权利人可能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才知情;(2)出卖人可能自动向其他债权人履行义务;(3)出卖人与其他债权人可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上述情形,在先权利人均无法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主张优先受领标的物,维护自身权益。


(二)执行程序:提出执行异议


优先购买权人未能在诉讼程序参与诉讼主张权利,仍得在执行程序中提起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5〕5号,下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5条规定“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但普通“一物多卖”情形下在先权利人优先受领标的物的权利却无法在执行程序中得到认可。《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第29条规定了特殊情形下物权期待权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上述条文并不适用于非金钱债权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非金钱债权的执行,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是否具有排除效力,不无疑问。例如,在一房多卖的情况下,多个执行依据均确定被执行人交付房产,实际上是物的交付请求权之间的竞合,取决于正在申请实现的物之交付请求权是物权还是债权,抑或和案外人的权利同样的物权期待权等因素,恐不能简单得出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优先的结论,尚需要认真调研后制定专门的规则进行调整。” [1]


据上,一物数卖的情况下,除优先购买权人可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外,其他在先权利人即使获得胜诉判决,亦不能排除后履行顺序的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前述实体法中规定的合同履行顺序尚无法在执行程序中实现。本文亦认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如《公司法》第72条),题述问题确实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依据审执分离原则,执行法官无权依据实体法规则判断哪个债权人可以优先受领标的物。


(三)判决生效: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


如出卖人与其他债权人的诉讼已有生效判决,依现行法律规范,在先权利人除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亦可提起再审或第三人撤销之诉。


对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路径,本文认为,如果仅考虑在先权利人未能参加诉讼这一因素,人民法院不能以程序违法或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再审。原因在于:通常情形下,法院并无义务查明是否存在一物数卖的情形以及涉案标的是否存在在先权利人;同时,在先权利人未能提出诉讼主张或行使先买权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出卖人向其他债权人履行义务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范。但应注意的是,如原审法院未能审查涉案标的是否存在共有人先买权等物权效力先买权,优先权人申请再审仍应予以支持。


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路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为非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未能在他人的诉讼中主张请求权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此,在先权利人即使因为不知情而未能参与到原审诉讼中,亦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寻求救济。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2条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其实体条件之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即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的实体处理错误。但与上述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情形相似,这一实体条件并非任何情况下均能满足。


(四)出卖人自动履行:在先权利人另行起诉


如出卖人自动向其他债权人履行义务,转移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先权利人可另行提起诉讼(出卖人与其他债权人存在诉讼的情况下,在先权利人亦可选择另行起诉),具体的诉讼路径有:


(1)主张合同无效


主张合同无效是实践中在先权利人采用较多的救济方式,但应区别“一物数卖”下的在先权利与侵犯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前者目前已无异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明确规定肯定了多重买卖合同效力,只要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出卖人订立的数个买卖合同均为有效。


侵犯先买权的情形,除个别规定明确合同效力不受影响外(如《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司法实践中仍存较大分歧。例如,损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对于其他股东而言,是有效、无效,还是可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起草过程中争议较大。最高人民法院最终确认除转让股东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订立的合同无效外,一般情况下,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2]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除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外,理论上享有物权性先买权的权利主体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对抗效力,基于优先购买权的物权效力,优先购买权人被赋予撤销权,或得请求涂销所有权的变更登记,从而直接影响到第三人与出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法定的优先购买权并不必然是具有物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现行法中尚未明确规定物权效力性先买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该救济方式存在不确定性。


(2)债权人撤销权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以撤销的权利。在一物数卖的情形下,虽然出卖人可以通过买回标的物等方式重新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以履行对先买受人的交付义务,但实践中出卖人作出如此选择的可能性毕竟不大,且尚需征得后买受人的同意,先买受人的合同目的很有可能落空。因此,有观点主张先买受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以保全自己的合同债权,并进而通过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本文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题述问题,原因在于:(1)通常认为惟有当特定物债权转换为损害赔偿债权后,债务人的总资力不足以清偿时,始有债权人撤销权的发生;(2)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只能是先买受人,而先买受人并非一定是在先权利人。


四、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的启示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一物数卖情形下在先权利人的程序救济问题较为复杂,尚未有任何情形下均可适用的救济途径,实践中仍需针对案件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前述已经提及,先买权行使的客观上会导致一物数卖的合同履行顺序问题,本文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为例进行分析。


2017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损害救济。在此之前,司法实践中经常产生的问题是: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效力如何?其他股东能否在股权变更登记后主张优先购买权?如果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否主张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范围又如何确定?


上述问题在其他优先购买权导致的一物数卖纠纷中亦可能产生,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为同类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具有启示性的思路。首先,该条明确将合同效力与权力变动结果相区分。除转让股东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订立的合同无效外,一般情况下,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其次,股东优先购买权虽然不具有可以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但股东仍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30日内或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主张先买权,而不必视具体情形提起复杂的救济程序;最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行使合同目的,可以请求出卖人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实现各方利益平衡。


本文认为,除物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之外,债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导致的一物数卖纠纷和纯粹的一物数卖纠纷,合同履行顺序的实现方式均可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进行规范,从而为一物数卖情形下在先权利人的程序救济提供统一的指引。


五、小结


现行法体系下,纯粹的一物数卖与基于先买权产生的一物数卖,其合同履行顺序的实现方式存在一定差异;同时,基于个案中的不同情况,在先权利人亦可能采取不同的程序救济方式。因此,一物数卖的合同履行顺序如何实现目前只能放到个案中去考察,新颁布《公司司法解释(四)》为制定统一、明确的规范指引提供了较好的思路,但最终的适用效果仍有待时间检验。


注释:


[1]江必新、刘贵祥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23页。

[2]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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