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股东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行权思路和裁量规则——兼释(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案|巡回观旨

曹玉龙 天同诉讼圈 2022-03-20



栏目主持人张小健按:公司未形成利润分配决议时,人民法院对强制分配盈余的纠纷进行审判,实质是以司法权介入并影响公司意志的形成。鉴于公司意志既体现股东的个体意思自由,又是公司组织法秩序的运转结果,故司法权应保持谦抑,原则上不应介入。然则,为了维护小股东权益,《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条款对于抽象利润分配纠纷,给司法权介入公司意志留出空间,但该例外规范仅规定了“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害”这一概括性的适用条件,同时由于该条规范仅为对某种纠纷法院应否受理所做规定,并未落实到具体案件类型,也未明确司法权介入的方式和具体规则,以致该条规范的可适用性和操作性不强。本文作者以最高法院近期公布的一则典型案例为研习基础,进一步归纳该案得以受理、审理、裁判所依据的要件事实和法院的裁判思维及方式,以期补足第十五条但书部分的规范要件和裁判路径,无论所选取的案例,还是行文之思考和结论,均有很高的实务价值,殊值仔细研读。



一、问题提出


股东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公司未作出分红决议时,股东要求公司作出决议或直接分配利润的权利。由于尚不具备确切的分红依据,理论上将此权利定义为“基于股东资格和地位所产生的期待权”[1]。与此相对应的,是股东依据载有分红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享有的“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 [2]


对后者而言,司法实践中早已形成统一意见:即该权利本质上是数额明确的债权,除非公司出现的确无法分配利润或者又重新作出不分配利润的决议的情形,股东可依据《公司法》或《民法》中的相关规定请求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本质上,此时并不涉及司法干预公司治理的问题,更多的是对公司应否信守诺言的裁量[3]


但股东能否依“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寻求司法救济,理论和实践中则莫衷一是。有观点认为:是否分配利润是公司商业行为,司法不宜介入,且法院根本无法强制执行公司召开股东会。在判决不具备实效性时,不应支持股东关于公司作出分红决议的请求[4];同时,股东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之前不受民法上债之规定的保护[5]股东亦无权要求公司直接分配利润。而且,小股东并非没有救济途径,其可通过股权转让、要求公司回购股份等替代性机制维护自身权益。然坦言之,这些措施不仅有严格的触发条件和实现程序,且最终只能产生股东退出公司的结果,难称有效或直接的行权手段[6]


为解决这一困境,《公司法解释(四)》初步构建了股东强制盈余分配之诉制度[7],突破性地承认了一定条件下对“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保护。其中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毫无疑问,上述条文给股东强制盈余分配之诉提供了明确的请求依据。只是原则化的条文表述又给司法实践留下较大讨论空间。例如:如何认定“滥用股东权利”?强制分配的实质条件成就时司法该如何介入,是判决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还是径行判决分配利润?若可直接判决分配利润,当如何确定具体数额?以及,股东能否在同一诉讼中起诉其他股东或董事等公司成员?这些问题,《公司法解释(四)》暂付阙如,仍待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


最近公开的(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案(下称“528号案”或“本案”)【本案合议庭成员为黄年、张颖、郑勇】,则在一定程度上展示了《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的适用规则,对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规范释解和裁量尺度,颇具研读性。


二、“528号案”案情简介


2007年,居立门业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了热力公司40%股权。另外60%股权由大股东工贸公司持有。热力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载明,公司从当年税后利润中弥补上一年度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


2009年,庆阳市西峰区政府(下称“西峰区政府”)与热力公司签订《供热站工程回购合同》,约定由西峰区政府回购热力公司资产,回购款为7000余万元。2010年7月,热力公司收到最后一笔尾款5761万元。全部资产被收购后,热力公司再无其他经营活动。且截至本案诉讼前,热力公司未形成任何公司股利分配方案或决定。


该案一审期间,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热力公司的盈余状况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显示:截止2014年10月31日,热力公司未分配利润有75,973,413.08元。


公司账目显示,上述利润中包含热力公司对建安公司享有的4600余万元应收账款,系热力公司在无依据的情况下向建安公司转款所形成。经查明,建安公司又系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昕军的关联企业。同时,李昕军是大股东工贸公司的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并持有工贸公司97%的股权。


因热力公司已经停止运营,居立门业公司希望热力公司能尽快将公司剩余盈余款进行分配,但工贸公司始终不予配合。因与工贸公司协商无果,居立门业公司起诉热力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热力公司按照《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以及公司章程相关规定进行盈余分配并支付利息,同时请求李昕军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1.热力公司是否应直接向居立门业公司进行盈余分配;2.如是,该如何确定居立门业公司的盈余数额;3.热力公司是否应向居立门业公司支付盈余分配款利息。4.法定代表人李昕军是否应对热力公司的盈余分配给付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三、“528案”裁判结果与司法适用规则窥析


作为典型的小股东强制盈余分配之诉,“528案”所涉问题恰恰是构建《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适用规则的关键。通过梳理这些问题,可以更准确地把握股东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行权和裁判思路。


问题一:法院能否直接判决公司分配盈余及相关考量因素?


有观点认为,囿于法律的谦抑性,即使法院认为原告股东权益受损的事实存在,也不应代替公司进行商业决策进而直接判令公司分配盈余,只能要求公司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作出股东会决议[8]。李建伟老师也曾提出,“在否定不分配股利政策的同时,应判决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分配一定比例利润的决议。具体如何分配应由公司授权机关依据法律、章程规定的标准为之,判决书可以对决议分配的期限、范围、比例作出底线式安排。[9]


在此问题上,《公司法解释(四)》对法官裁量边界的划定较李老师提出的范围稍有扩大,认为判决书中应当对决议分配的期限、范围、比例或者具体金额作出适当的安排[10]。“528案”中,最高法院亦直接判令热力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支付盈余分配款1631万余元。因此,法院可以要求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但在综合判断后认为直接作出具体分配的判决更为合适的,亦可直接判令公司给付原告股东一定数额的盈余[11]


那么,何种情况属于“作出具体分配更为合适”呢?表面上看,支持法院直接判令利润分配的,主要是从小股东的“保护效果”和“救济成本”两个角度进行考量。例如,公司已经形成利润分配的“僵局”,缺乏召开股东会的必要条件和基础[12];又或者,法院认为判令公司召开股东会后,股东会依然有可能作出不分配股利的决议。股东需要再次通过申请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制度获得救济,徒增诉累[13]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需要考量的因素远不止于此。“528”案中,最高法院选择直接作出分配盈余的判决方式,是在综合考量小股东行权成本、公司商业自治要求和未来发展以及案外人权益保护后作出的妥当处理。


首先,大股东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已经给小股东造成了巨额损失。两股东关系恶化后难以友好协商处理,并不具备召开股东会的条件。其次,审计机构已查明并确定盈余数额,公司章程又已对比例分配标准进行安排,无另行召开股东会的必要。再次,热力公司已经多年未进行经营活动,未发现其他债权人向热力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直接确定盈余款并不会造成案外人权益受损,也不会影响未来公司的发展和运营。最后,热力公司只有两名股东,且大股东工贸公司亦由李昕军实际控制,判决直接分配盈余不存在诉讼担当及既判力范围的问题[14]


因此,对小股东的保护自然是法院直接判令分配利润时考虑的首要原因,但公司章程是否存在关于利润分配的在先规定、涉及股东数量以及公司是否有未清偿债务、尤其是公司是否需要留有利润用于发展等都是法院考量因素,也是可能导致相似案件不同结果的变量。


问题二:如何确定股东应分配利润数额?


“528”案中,法院根据《审计报告》所载明的“未分配利润”扣减了争议款项[15],再根据投资比例最终确定了居立门业应分得利润的具体数额,似未考虑其他因素。但本案特殊性在于,热力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多年。故法院无需在保护小股东的同时照顾公司未来的发展。通常情况下,公司将多少盈余用于分配受制于多重因素影响。司法实践和学界中也存在多种确定利润的方法和建议:如专业审计说、公司内部资料说,商务经营惯例说等[16]。笔者以为,确定具体分配利润数额的方式和依据应更加精细和准确,具体分为如下三步。


1.确定公司利润


这一问题上基本不存在争议,对公司利润的确定应以审计机构意见为准,如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和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但在不具备审计条件时,也有法院以公司内部作出的内部资料如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以及《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作为参考标准[17]。甚至有法院参照相关行业利润水平酌情确定经营利润率,并以此为基础扣除公积金再分配给股东[18]


笔者认为,法院并非专业的审计机构,在确定应分配利润数额时以谨慎为宜。“528案”中,即使审计报告已将“争议款项”纳入未分配利润,但法院仍以该款项涉及案外人利益为由要求当事人另案解决,未全部采纳审计结果,足见法院审慎的处理态度。


2.确定利润分配范围


对于持续经营运转的公司,法院势必需要在考虑小股东分红需求的基础上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而如何拿捏个中分寸完全依托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19],正常运营的公司至少需要求将法定公积金纳入计算依据,即确定(利润-赋税-公司亏损-公积金【法定/任意】)的可分配利润上限。如果公司主张在扣除公积金【法定/任意】后还需要部分利润用于其他运营开支,则应由公司对该支出的合理性进行举证。


此外,梁上上教授还提出了另外两种利润分配范围的确定标准,笔者认为值得参考和借鉴。其一,参照一年期的银行定期存贷款利率为基准确定最低盈余分配额。其理论依据是,股东向公司出资,资金流向上类似于银行向公司贷款,且风险更大。而实际贷款中,公司付出的综合成本远远高于显性的6%利率。故以此作为可分配盈余的计算依据是可行的;其二,参考上市公司的分红比例。根据2008年颁布的《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故以30%左右进行盈余分配也具有合理性[20]


诚然,无论法院采取何种标准确定分配范围,司法干预毕竟无法如公司商业决策一般周全。但鉴于此情况的发生源于大股东通过公司治理的“合法”方式压制或排挤小股东,为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亦只能由其和公司承受[21]


3.确定股东具体分配比例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故对于有限公司而言,公司章程是确定盈余分配比例的首要依据。“528”案中,一、二审法院均根据热力公司章程确定小股东应分比例为40%。


当然,如果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或其他形式约定不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方式分配利润,法院亦应充分尊重公司的安排。但需要注意的是,对红利分配比例(包括优先认缴出资比例)的变更需要全体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即使大股东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限制小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亦不应发生效力。


问题三:迟延给付盈余款是否产生利息?


如前所述,公司未出具分红决议时,股东系基于其成员身份享有获得利润的期待权[22],但此时公司应否分配利润还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不具备计收利息的基础。最高法院在“528案”中明确,公司在判决未生效之前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自然也不应当计收利息。且换角度想,热力公司未分配利润产生的利息其实已经在《审计报告》中以净利润的形式体现并通过分红给付给小股东。即使《审计报告》中未包含此部分内容,也应计入本次盈余分配后的公司资产,下次分配时一并计算[23]


但是,这并不意味我们在股东抽象盈余分配诉讼中可以直接放弃与利息相关的请求。根据最高法院在“528案”判决中的论述:“居立门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明确要求热力公司给付本判决生效之后的盈余分配款利息。因此,一审判决判令热力公司给付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笔者倾向性认为,如果居立门业公司明确主张计收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起的利息,或可获得法院支持[24]。毕竟,若案件最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将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分别计收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利息。而其中的一般债务利息,即根据当事人主张并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部分。


问题四:公司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管等滥用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且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可否在同一诉讼中要求相关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不分配利润的决定往往是其实际控制人的意志体现。因此,股东盈余分配纠纷实际上是小股东和大股东、董事或高管之间的纠纷。那么,请求分配盈余的股东能否在同一诉讼中要求股东或者董事承担责任[25]?其请求权基础该如何界定?


传统观点认为,股权仅创设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创设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董事之间的法律关系,故股东依据股权只能向公司主张[26]。王林清老师也从另一角度谈及了对此问题的看法,其认为董事和控制股东的意思已经被拟制为公司的意思,在公司决议中不独立于公司机关,且董事或控制股东在股利分配法律关系中并非法定的决策主体,因而不适宜做诉讼当事人。


然而,“528案”中一二审法院均未否定法定代表人李昕军的被告身份。这是否意味着司法实践中可以确定地在同案中对相关行为人进行追责?下论断前不妨先厘清其他股东或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基础。


《公司法解释(四)》十五条中虽然包含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适用前提,但该条文的法律后果并不涉及股东责任。且《公司法解释(四)》十三条明确指出“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故原告股东无法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请求相关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回到《公司法》框架下寻本溯源,股东权益受到其他股东和公司人员侵害时主要依如下条文主张赔偿责任: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条文,股东可以提起“股东直接诉讼”。“528案”一审中,法院正是以《公司法》一百五十二条认定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昕军应当承担责任[27]


然最高法院认为:“李昕军利用关联关系转移公司资金直接损害的是公司利益,应对公司不能收回的资金承担赔偿责任,并非因直接损害居立门业公司的股东利益而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关于《公司法》“一百五十二条”的适用不当,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28]的规定判令李昕军对热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可推知,最高法院认为此种情况下并不涉及股东与股东股东与董事、高管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而是股东和公司、公司和高管之间的双向权利义务分配。故行权逻辑上,应是先通过股东派生诉讼将李昕军转移款项追回公司,再通过强制盈余分配诉讼获取利润。正因此,“528案”中李昕军承担的仅为补充赔偿责任。一方面,李昕军并不是分配股利的义务人,不可能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只能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如果公司的账面可分配利润已经恢复,则说明李昕军弥补了之前对公司造成的损害,便无需再行承担责任,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唯一遗憾的是,法院未过多解释为何在同一诉讼中处理李昕军承担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减少诉累自不必言。但更重要的是,只有合并审理才能实际地保障小股东权利。如强制以提起股东派生诉讼作为前置条件,那么在公司损失被弥补到小股东再次请求强制分配股利这段期间内,大股东控制下的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再次转移利润,小股东根本无法在提起强制盈余分配之诉前固定利润,前一诉讼自无意义可言。其实新的诉讼法观点也对此提供了理论依据:不同的诉讼标的虽不同一,但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有必要作为共同诉讼进行处理[29]


四、意义


 “528案”无疑是一起个性化案例。公司已经停止经营、股东人数少、无涉其他债权人、受益公司(款项转出公司)系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等等因素共同促成了一个相对超前的判决结果,但这丝毫不影响“528”案的导向性作用。


笔者认为,尽管司法慎重干预公司自治依然是此类诉讼的基本原则,但存在如本案般的特殊情形时,便不宜在司法干预和公司自治的平衡尺度上反复踌躇。本案核心意义恰恰在于揭示了司法既决意干预公司自治,便当考虑其干预实效性的裁判理念。一方面,既然判决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决议的结果无法强制执行又或可以被轻易规避[30],便应当选择更直接的处理方式,从而不致使《公司法解释(四)》设定的保护机制落为空谈;如果公司利润已被转出且无能力承担利润分配义务,款项的去处亦有迹可循,则应灵活处理请求权基础限定的诉讼主体规则。惟如此,方彰显法律的活力与司法的意义。

 


注释:

[1]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91页。

[2]因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有更为充足的小股东保护和退出机制,本文仅在有限公司的背景下进行讨论。

[3]王林清,《公司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法律出版社,第481页。

[4]参见:陈颖,《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之司法裁判困境与出路》,人民司法,2009年第1期,76页;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潘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92号。

[5]同注1,第310页。

[6]参见:李建伟,茅院生,《有限公司强制分配股利之诉的法理基础》,当代法学,2010年第2期,第37页。

[7]由于股东的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诉讼并无争议,故本文仅对股东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司法适用进行探讨。本文语境下的“股东强制盈余分配之诉”,仅指公司未作出股东会决议时,股东请求公司作出决议或分配利润的情形。

[8]同注3,第474-475页。

[9]同注6,第40页。

[10]同注1,第332页 。

[11]同上。

[12]同注1,第353页

[13]参见:王新欣,《论法院对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保护》,人民法院报,2007年1月17日,第005版。

[14]同注1,第298页。有观点认为,“要求公司作出分配利润决议实际涉及全体股东利益,理论上应由全体股东共同行使该权利,允许个别股东提起召开分配利润股东会决议之诉,理论上存在诉讼担当问题。如法院的判决是强制公司向作为原告的股东按照出资数额或持股比例分配利润,因判决主文仅要求公司向原告股东支付利润,似与其他股东无关,不存在既判力延伸问题。但实际上公司向任何一位单独分配利润,都会造成公司利润减少,亦存在对其他股东是否平等对待问题,仍涉及其他股东利益。对于其他股东能否对之前判决提出异议,或者依据之前判决要求公司也分配,这些问题都有必要在诉讼法上作出回应。”

[15]争议款项指《审计报告》中有一笔热力公司未收取的“接口费”被纳入了应收账款,并计入未分配利润中。但热力公司表示该款项并不会发生。

[16]同注13。

[17]参见:袁拥军诉湖南湘辉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2011】湘法民二初字第181号),上海科明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潘某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2008】普民二商初字第1244号),转引自:张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司法裁判规则》,社会科学,2014年第11期。

[18]同注3,第492页。

[19]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20]参见:梁上上,《论股东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兼评“河南思维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胡克盈余分配纠纷案”》,现代法学,2015年3月第2期。

[21]小股东主张的盈余分配很有可能并不妥当,从而对公司未来经营造成影响,进而反噬其自身权益。但此非司法裁判需考量的范畴,并要求法院替公司作出万全之策。

[22]同注1,第291页。

[23]若热力公司利润系在大股东控制下无偿转入第三方,还涉及案外人和热力公司关于利息请求的问题,不应在本案中解决,居立门业公司或可提起派生诉讼。

[24]有观点认为,居立门业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包含法院认可的期间,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此问题不在本文探讨范围之内。且为避免此类风险的产生,载明更为具体的利息请求期限或对当事人更为有利。

[25]此问题仅在股东隐瞒或变相转移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时才有讨论的价值。若公司只是拒不出具分配方案并将利润保留在公司,原告股东难以证明其损失存在,不存在适用《公司法解释四》十四条、十五条的适用前提,更无法要求其他股东或董事承担责任。此时,或只能依《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要求公司回购股权。

[26]同注1,第282页。

[27]因李昕军本人并非热力公司股东,故不涉及《公司法》第二十条的适用。同时,法院认为李昕军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对公司造成了损失,亦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即“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8]《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9]同注1,第282页。

[30]如股东会最终以公司发展为由仅分配很少比例的利润,原告股东则很难再行起诉维护自身权益。



“巡回观旨”栏目由张小健律师主持。如您对“巡回观旨”栏目有任何想法、意见、建议,欢迎点击文末留言

查看往期文章,请点击以下链接: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