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破产及内地/香港司法合作|破产池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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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97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跨境破产示范法》颁布以来,破产全球协作化已成国际共识,而我国仅有企业破产法第五条对跨境破产作出规定,至今尚无依据该第五条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先例。随着中国“一带一路”建设的推进,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对跨境破产适用互惠原则的司法态度从事实互惠向先行施惠、推定互惠的友好态度转变,为跨境破产国际合作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2019年初,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与最高人民法院相继签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和仲裁程序协助保全两个重要司法协助安排,破产程序的相互认可和协助也列入了两地司法协助安排的会谈日程。由于我国尚未采纳《跨境破产示范法》,香港和内地能否就跨境破产达成司法协助安排备受国际国内业界关注,如香港和内地司法机关能够达成跨境破产司法协助安排,将为中国完善跨境破产制度提供司法范本。但是,香港的英国法体系与内地的大陆法系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制度和破产文化,增加了两地破产程序司法协助的难度和复杂性,亟需两地实务界深入研讨其中的难点和痛点。
2019年5月11日,由香港德辅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联合举办的“跨境破产及内地/香港司法合作研讨会”在天同深圳分所召开。本次研讨会特邀香港高等法院法官夏利士(Hon Mr Justice Harris),香港德辅大律师事务所王鸣峰资深大律师、何禄赞大律师、邓建文大律师出席担任主讲嘉宾。本次研讨会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专题分享,由夏利士法官、王鸣峰资深大律师、何禄赞大律师、邓建文大律师就中国业务跨境破产重组及内地/香港合作的最新发展作专题分享;第二部分为互动交流,香港和内地嘉宾就跨境破产中的管辖权、不同法域破产案件的互相承认等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的交流和讨论。到会重要嘉宾还有厦门中院民六庭庭长叶炳坤、无锡中院金融庭庭长陆晓燕、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总经理黄宇、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法规处处长张洪华、深圳市招商平安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资产重组部副总经理姜月等。
研讨会由天同高级合伙人、破产重组业务负责人池伟宏律师主持。
池伟宏律师
夏利士法官首先介绍了中资企业在香港进行债务重组的相关问题。他指出,在香港进行债务重组的中资企业一般是体量较大并在香港上市的集团公司,虽然这些公司的大部分业务在中国内地,但其注册地一般在海外(例如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等),并可能通过海外的融资平台形成非人民币债务。该等企业在面临债务困境时,可通过与其股东、债权人达成债务偿还安排(Scheme of Arrangement),对企业债务进行重组。香港法院在考虑是否认可该等企业的债务偿还安排时,首先需要考量的是香港法院对该等债务偿还安排是否享有管辖权,即该等债务偿还安排是否与香港具有“充分联系”(sufficient connection)。关于管辖权的认定标准“充分联系”问题,夏利士法官认为,“充分联系”的认定没有单一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充分联系”可以是债务人的营业地或者资产在香港,也可以是募资行为或者债权人在香港,也包括债权人与债权人的协议受香港法规范或者包括了由香港管辖的条款。此外,香港法院也需考虑其他因素,例如该等债务偿还安排是否能在其他相关的司法辖区获得承认。
夏利士法官随后介绍了香港跨境破产制度。他表示,香港目前没有相关成文法对跨境破产作出规定,香港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通常根据普通法的基本原则认定债务人的主破产地,并认可当地的司法程序及其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他特别指出,目前仍未有内地的破产管理人向香港法院寻求承认和支持。他希望加强两地破产案件的司法认可和协作,也欢迎内地的破产管理人在遇到涉及香港资产及债权的破产案件时向香港法院提交有关申请。
夏利士法官
第二位发言嘉宾是香港德辅大律师事务所何禄赞大律师,他详细介绍了内地和香港民商事取证安排和跨境债务重组。何禄赞大律师首先以中国医疗技术公司(China Medical Technologies, Inc.)清盘案为例进行分析,阐述了香港清盘案件中香港到内地进行民商事取证的流程和要点。他也指出,目前《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能否在破产案件中得以适用仍具有不确定性,相关的跨境破产协助仍待有关方面予以明确。
此外,何禄赞大律师对跨境债务重组中常用的工具“债务偿还安排”(Scheme of Arrangement,下称SOA,亦有译为“整理计划”)的历史沿革、适用范围、适用标准和法定程序等进行系统性讲解。他认为,SOA作为一项极具灵活性的公司法制度,过去的一段时间内在英国和香港被越来越多作为本国(地区)或者外国公司债务重组工具适用。只要获得必要的批准,SOA在破产情形或者非破产情形中几乎可以进行任何类型的债务重组、内部重组或合并。
何禄赞大律师
最后,香港德辅大律师事务所的王鸣峰资深大律师、邓建文大律师就香港临时清盘人(Provisional Liquidators)制度作专题发言。王鸣峰资深大律师首先对香港法下清盘程序和临时清盘人的适用情况和法定程序做了富有实践性的介绍。他指出,在香港的相关实践中,清盘申请是一种极具威慑力的工具,但并非最终目的。在债权人提出清盘申请后,法院下达清盘令前,法院可以指定临时清盘人,其目的包括以下三类:一是保护债务人资产的完整性;二是推动债务人的债务重组;三是产生债务人控制权临时变更的法律效果。
王鸣峰资深大律师
邓建文大律师则从法律条文出发,结合相关案例对指定临时清盘人的条件、临时清盘人的权利、指定临时清盘人的法律后果、临时清盘人跨境承认等问题进行详尽地介绍。此外,针对香港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关于临时清盘人推动债务人债务重组权利的质疑,他引用中国源畅光电能源控股有限公司(China Solar Energy Holdings Ltd)清盘案强调,保护香港上市公司地位可视为保护债务人资产,临时清盘人推动债务重组仅仅是手段,其真正目的在于保护债务人资产。
邓建文大律师
会议在短暂茶歇后进入嘉宾互动交流环节,出席会议的嘉宾分别就跨境破产案件中的管辖权,尤其是香港法院认定管辖权的标准——“充分联系”的界定以及香港法院对香港境外破产案件(包括重整程序)承认和协助执行等问题与夏利士法官进行深入交流,引发全场的热烈讨论。
本次研讨会与会嘉宾全面探讨了香港跨境破产制度的适用及内地/香港司法合作的可行性,通过分析和探讨内地和香港跨境破产合作和司法协助涉及法律体系的差异性和难点,为下一步完善我国企业破产法跨境破产制度,为内地/香港相互承认破产程序会谈提供了有益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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