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丰美 丁广宇: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之司法认定——基于36份裁判文书的分析|法官说
摘要:我国现行合同解除权制度对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情形下的合理期限留下了一个“白地规定型漏洞”,由法官自由裁量。基于36份裁判文书的现状分析,我国司法实践中就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认定存在合理期限裁判尺度不一、漏洞补充方法运用不当、司法认定因素不明等问题。针对上述问题,考量合同解除权的性质与制度价值、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性质和目的以及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这一除斥期间不宜过长,且不超过诉讼时效;结合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三种漏洞补充方法,法院可依据合同标的和合同类型、合同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并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予以综合认定。
关键词:合同解除权;合理期限;漏洞补充;诚实信用原则;司法认定
文/高丰美,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丁广宇,最高人民法院二级高级法官,法学博士
注:本文系西北政法大学青年学术创新团队项目成果,原载于《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9年第22期。
我国现行合同解除权制度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行使程序、法律效力等问题做出了规定,但对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的规定留下了一个“白地规定型漏洞”,这是立法者有意识地留由法官对“合理期限”根据具体情形进行判断。[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5条规定,对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认定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第二种是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97条[2]对航次租船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3]的规定等;第三种是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限确定问题。然而,在实践中,由第三种又延伸出第四种情形,即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也未经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权行使是否有期限以及如何确定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本文探讨的即是第三种和第四种情形,即: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催告,以及在未经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确定问题。
一、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的司法裁判现状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以“合同解除”、“行使期限”、“合理期限”、“《合同法》第95条”为主题词进行案例检索,检索到36个由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或再审,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或再审的合同解除权纠纷案例。[4]
(一)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司法认定概况
调研的36个案例涉及股权转让合同、买卖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联合开发合同、航次租船合同、租赁合同、委托合同、承揽合同、土地承包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合同类型。[5]如下列图表所示,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权纠纷最多,买卖合同解除权纠纷次之,再之则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权纠纷。
调研的36个案例均是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合理期限的情形,当事人提起的合同解除权诉讼最长的是合同签订后20年提出,最短的是在合同签订后10天提出,法院认定的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最长的是8年,最短的是48小时。总体来看,法院在认定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时,除了特别规定外,对于依据《合同法》第95条进行催告的,法院一般认定1年以内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6]对于未依据《合同法》第95条进行催告的,情况更为复杂,由法官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自由裁量,结合合同履行情况等来综合认定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
(二)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情形下,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限认定情况
依据《合同法》第95条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经催告后确定合理期限。但是在36个调研的案例中,仅有3个案件是当事人进行了催告,而在当事人未催告的33个案件中,认为未催告、解除权未消灭的案件有14个,认为未催告、解除权消灭的案件有19个。在司法实践中,未依照《合同法》第95条进行催告的情形居多。
通过对36份裁判文书的分析,我们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限的确定,法院主要有以下几种认定思路:其一,围绕是否可以类推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的规定来认定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有的裁判观点认为案件标的物的本质属性与商品房买卖一样均属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可以类推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另有裁判观点则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房屋,其他案件标的物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标的物不同,类推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其二,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性质认定,裁判普遍将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认定为除斥期间,受除斥期间的限制,但有些裁判也同时以诉讼时效作为参照,认为解除权行使期限超过诉讼时效的,因而也超过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使得解除权消灭。其三,区分商事交易与民事交易中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认定。比如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权,从合同履行情况和商法的价值理念出发,倾向于短期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
(三)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也未经催告情形下,合同解除权合理期限认定情况
与上一种情形相比较,在此种情形下,司法实践的首要分歧点是催告的法律效力问题。催告是合同中享有权利的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债务等特定义务的意思通知,催告在性质上属于准法律行为。对于《合同法》第95条第2款中催告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主要有两种裁判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一方未催告,那么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期限未起算,另一方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就未消灭。另一种观点认为类推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催告并非解除权行使的必要条件。“法律规定非解除权人享有催告权的主要目的是赋予其确定对方是否解除合同的权利,催告并不具有影响解除权因逾期行使而丧失的效力。”[7]从合同解除权设置目的来考量,行使解除权旨在使合同关系得到确定和稳定,催告是法律赋予合同相对人的权利,以尽快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此,有学者提出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且相对人没有催告的情形下,“应根据解除权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以及具体案件中解除权人享有解除权的合理期限来认定其解除权是否消灭。”[8]另外,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的规定的规范意旨来看,不进行催告并不会影响解除权的行使,而是对解除权行使期限长短和起算时间点产生影响。当事人进行催告的,催告时确定合理期限,且合理期限更短;当事人未进行催告的,以解除权发生之日起算解除权行使期限,且合理期限比前者更长。
二、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认定之法理基础
(一)合同解除权的制度价值
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终止。法定合同解除权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由合同一方当事人单方所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9]因此,合同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单方通知相对人,当解除通知到达相对人时即可使合同关系终止。
合同解除权的设置目的在于合同有效成立后,出现主观或客观情况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若仍然固守合同拘束力,反而不利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利益,乃至损害社会整体利益。[10]从债权人立场,通过解除合同使债权人从履行义务中解放出来并且恢复原状,是法律赋予不能得到合同法上所期待利益的债权人的权利,比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规定正体现了这一理念。[11]易言之,合同解除权的功能在于“把债权人从不能得到利益的合同中解放出来,以进行新的交易”。[12]而从债务人立场出发,也可以避免其可能继续在时间、精力和财力上继续投入。因此,当出现合同解除情形时,允许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得到确定和稳定,这完全符合民法公平、效率、秩序等价值。
(二)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性质与设置目的
对于合同解除权的法律属性,学界大多赞同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13]民法赋予特定的民事主体以形成权,其目的在于使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以单方意思表示产生变动的效果,无需取得对方同意。就合同解除权而言,当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单方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到达即发生解除的法律后果。显然,作为形成权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解除权行使的法理基础意思自治。[14]
如上所述,解除权的行使取决于当事人的个人意思自治,但是,解除权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并不意味着可以无限期地享有解除权,不可滥用权利损害相对方的利益。从保护非解除权人一方利益角度出发,有必要通过设置解除权行使期限以结束合同关系的长期不确定状态。[15]理论和实务界均认可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性质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是权利有效存在的一定时间段,期间经过,则权利归于消灭。从性质特征上分析,除斥期间具有权利的时间存在性和权利行使性双重特征,“不是单纯地对权利设置时间上的限制,而是对权利人的权利行使环节施给予时间限制”。[16]合同解除权设置行使期限,实际上也是给合同解除权人的权利行使课以一定时间限制,以避免合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德国民法典》第350条、《日本民法典》第547条、《台湾民法典》第257条均规定在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事先约定行使解除权的期限情形下,可由相对方为解除权人指定适当期间。在德国法律实务中,对于该指定期间一般都为短期的期限(kurze Frist)。[17]我国《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也规定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3个月或者1年。但是,由于我国《合同法》第95条第2款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留下了一个自由裁量的空间,因此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等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由法官根据具体案件事实来自由裁量。
但是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是否应该通过立法设置一个统一的期限限制呢?从合同解除权设置目的来看,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这一除斥期间不宜过长。对此,有学者提出在立法论层面,可以类推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来确定第95条第2款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的除斥期间,理由在于“将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设定为1年,与撤销权等形成权的除斥期间相同,符合相似事物相同处理的理念;而且允许解除权人在过长期限内解除合同将破坏现存的法律秩序,有违公平正义”。[18]从裁判文本分析来看,司法实践中对于1年的合理期限的认定情形居多,已经有一定的实践基础,如此规定有利于避免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的认定跨度过大的问题。同样,为了避免以未催告为由长期不解除合同的情形继续存在,基于相似事物相同处理的理念,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也有必要考量最长除斥期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52条第2款规定撤销权最长除斥期间为5年,从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算。做出这一限制的理由是基于这一合理假设,即在法律行为发生之后的5年内,法律行为的效力必然可以确定下来。[19]最长除斥期间的规定,对于合同解除权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可以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使合同关系确定和稳定,符合合同解除权设置的制度价值。
(三)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与诉讼时效
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有规定或者涉及。在德国法上,《德国民法典》第218条间接地适用了诉讼时效制度,在迟延给付或者不完全给付的情况下,如果给付请求权、补救履行请求权等经过诉讼时效,而且债务人主张诉讼时效经过的,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也及于合同解除权,不能行使解除权。[20]日本学者星野英一也持这一观点:“解除权原本是债务不履行的效果之一,所以,在原债务因时效而消灭时还剩下一个解除权,颇显滑稽”。[21]在法国、比利时和卢森堡民法典第1648条明确规定解除通知在“债权人知晓暇疵之日起两年期间”内作出,而且在法国,在不涉及商品瑕疵的情形下,法国法院裁决解除合同的权利时间限制是普通时效期间。[22]综上,各国立法和实践都倾向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因在于,在请求权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情形下,如果行使解除权,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基于诉讼时效经过提出抗辩,而使解除权行使失去意义,因此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比诉讼时效更短,符合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逻辑和经济原则。
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则,这在我国不仅在学理上而且在实务中都得到认可。但是,为了避免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确定,通常情形下除斥期间都会比诉讼时效更短。[23]在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解除不生效力。[24]事实上,我国在法院裁判[25]中也明确指出如果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又允许当事人通过解除合同的方式寻求法律恢复对该相应利益的保护,与诉讼时效制度相冲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和诉讼时效关系处理上,法院在对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进行自由裁量时,在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应该考量该合理期限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应认定为已超过相应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
三、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之漏洞补充方法及其实践
《合同法》第95条第2款对在无约定、无法定且当事人催告或者没有催告情形下,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如何确定的问题,没有做出规定。“合理期限”属于不确定概念,属于“白地规定型漏洞”,其可能的文义本身不足以约束其外延,在适用到具体案件时,须由法官评价予以补充,以实现具体化。[26]从目前的司法和立法实践来看,主要采用三种路径来补充这一漏洞:一是以类推适用方法进行漏洞补充,二是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漏洞补充,三是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或立法消除漏洞。
(一)以类推适用补充
依据同类事物同等处理原则,假如法律以特定方式规制某个案件事实,对于应属同类的另一个案件事实则没有规定,此等规制欠缺即属法律漏洞,应以类推适用的方式予以填补。[27]类推适用的基础是二者构成要件相类似,其关键点是在法律有规定的案件事实与法律未作规定的案件事实之间存在本质上的相似性,该相似性的判断标准在于法律本身的规范意旨。[28]
在司法实践中,以类推适用对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进行漏洞补充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类推适用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合同法》第95条第2款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权本质上是形成权,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属于除斥期间,第95条第2款解除权消灭的规定旨在当出现合同解除情形时,促使解除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使合同关系尽快确定和交易稳定。与合同解除权最类似的是《民法总则》第152条[29]同为形成权的撤销权消灭的规定。《民法总则》第152条规定了1年的一般除斥期间和5年的最长除斥期间,该规定旨在给撤销权人设置时间限制,尽快确定双方法律关系,以促使法律关系的稳定。[30]基于合同解除权和撤销权在性质和规范意旨上的相似性,可以作出类推适用的结论。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类推适用的另一种情形是类推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关于合同解除行使合理期限的规定。《合同法》第95条第2款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共同的法律适用前提均为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当事人催告或者没有催告的情形下,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确定。二者不同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是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特别规定,其适用范围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属于标的额较大的所有权权属移转合同。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情形,标的性质相似的常常进行类推适用,法院对于同为标的额较大的所有权权属移转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往往类推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
(二)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补充
依诚实信用原则补充白地规定型漏洞,是指直接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决定其用语的意义内容的手段。[31]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不得损人利己,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32]如果债权人在行使权利时没有尽到所要求的对债务人利益的注意义务,即存在不允许的权利行使。如果相对人信赖并且可以信赖权利人将不再行使权利,则行使权利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33]《合同法》第95条第2款规定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并非以相对人确定相当期限催告为发生要件,而是以解除权人在催告期内不行使解除权为发生要件,因此虽然相对人没有催告,或者相对人催告后经过相当期限解除权人一直没有行使解除权,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权利人长期未行使权利(时间因素),以及存在使得在经过长时间以后再主张权利显得违背信义的特别情事(情事要素),将导致权利失效。易言之,合同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在不具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时,当相对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解除权人不欲再行使解除权时,则根据禁止滥用权利原则,不得再行使解除权。[34]这即是对正当信赖的保护。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认定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漏洞补充方法得到了运用。通过36份案例文本分析,我们发现在合同解除权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时,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补充漏洞时有两种裁判路径,第一种裁判路径是由诚实信用原则衍生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权利失效理论,在裁判说理部分直接指出解除权人长时间不行使权利,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不再解除合同,因而解除权消灭;另一种裁判路径是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综合衡量的兜底条款,法院在裁判中结合合同标的、合同履行情况等,在裁判说理部分指出解除权人长时间不行使权利,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不再解除合同,因而判决合同解除权行使超过合理期限。司法实务通过上述方式实现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决定“合理期限”意义内容的根据的漏洞补充功能。[35]诚实信用原则在漏洞补充中的正确运用有助于避免在个案中出现不公正的结果。
(三)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或立法消除漏洞
针对近年来商品房买卖急剧上升,现行法律法规在处理商品房买卖纠纷的规定比较原则,已出台的司法解释难以适用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变化和审判实践的需求,因此200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15条第2款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做了规定。这即是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合同法》第95条第2款合同解除行使的合理期限予以补充。此外,学界也提出在民法典编纂中,以立法来消除这一漏洞,“合同编有必要对合理期限做更为具体的规定,尤其是明确界定合理期限应当参考的因素。”[3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合同编(二审稿)》(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第354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草案规定考虑到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和目的,规定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同时也考虑到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的不确定性和开放性,继续保留和尊重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以平衡合同解除权人的权利与交易的稳定性及确定性之间的利益冲突。
以上三种补充方法在我国司法实践对于《合同法》第95条第2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的认定发挥或即将发挥各自作用。同时,上述三种补充方法在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司法认定问题上,依然留有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和必要性。对于第一种以类推适用进行漏洞补充的方法,类推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有限,一般仅限于标的额较大的所有权权属移转合同解除。而对于合同标的性质不相似的,比如标的额较小的非财产权属移转的合同,需根据合同性质、合同标的、合同履行情况以及交易习惯,比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来自由裁量确定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当然这类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应该要短于标的额较大的所有权权属移转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1年)。对于第二种依诚实信用原则的补充方法,存在适用界限的问题,并不是什么条件下都可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比如当法律有规定,适用该规定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获得同一结论时;当类推适用等漏洞补充方法能予以补充时;当适用判例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得出同一结论时。以上情形都不得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来补充。而且即使依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补充,也需要法官根据案件的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对于第三种方法,《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适用范围仅限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问题,适用范围和类推适用范围均有限。对于《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等规定,即使未来采纳这一立法规定,对于催告后的合理期限的认定,依然是一个白地规定型漏洞,仍然留有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因此,法官在对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作出司法认定时应考量哪些因素,依然需要加以研究,对这些因素的明晰可以为司法实践提供相应参考。
四、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的司法认定因素
(一)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认定中的两个法律适用前提
在合同解除权纠纷中,首先应依据《合同法》第94条审查是否存在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如果存在,再依据第95条审查是否存在合同解除权无法实现的情形即合同解除权是否消灭。《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因不可抗力、逾期违约、迟延履行及合同目的落空等一般合同法定解除情形,但是除此之外,还存在一些特别的合同法定解除情形,包括合同法分则中租赁合同、委托合同和承揽合同的任意解除,以及商法中的保险合同解除、航次租船合同解除等。在探讨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认定因素之前,有必要厘清实务中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上述两个法律适用关系,这也是正确认定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的法律适用前提。
1.《合同法》总则中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规定与《合同法》分则中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特别规定的法律适用关系。《合同法》总则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情形(第93条、第94条)、合同解除的行使(第95条、第96条)、合同解除的后果(第97条)。当《合同法》分则中有合同解除的特别规定时,即适用分则规定,反之,则适用《合同法》总则中的一般性规定。我国现行《合同法》分则对租赁合同(第219条、第224条第2款、第227条、第232条、第233条)、承揽合同(第259条、第268条)、委托合同(第410条)三种有名合同的解除作出了特别规定。就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规定的法律适用来看,一方面,对于任意解除权中的随时解除,没有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限制,无须考虑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问题,这主要是基于特别利益或者特别关系。在不定期租赁(《合同法》第232条)[37]和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合同法》第233条)时,解除权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承揽合同是以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为其本质,定作人在不需要工作完成的情况下,如果要求承揽人继续工作,不仅对定作人来说是没有意义的,对社会也是不经济的。因此《合同法》第268条设置了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38]委托合同和行纪合同是以双方当事人特殊的信赖关系为基础,当一方当事人认为信赖关系丧失时,如果让委托或行纪关系继续存在,委托或行纪事项毫无意义,委托或行纪也就毫无意义,所以《合同法》第410条规定了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39]另一方面,对于上述所列合同中的其他解除权情形(如《合同法》第94条、第224条第2款、第227条、第259条),出现了法定解除的情形,依然需要适用《合同法》总则中第95条第2款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当一方当事人抗辩合同解除权行使超过合理期限的,应该考量合同解除权是否因经过合理期限而消灭。
2.《合同法》总则中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规定与商事法律中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特别规定的法律适用关系。关于民法和商法的法律适用关系,一般认为是普通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民法和商法对同一事项均有规定时,商法的规定优先于民法适用,商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规定。商法中关于合同解除的特别规定主要体现在海商法和保险法中。在海商法和保险法中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有特别规定的,应适用该特别规定。《海商法》第97条对航次租船合同解除权和第131条第2款对定期租船合同的解除权规定了48小时的行使期限。这主要是因为考虑到船舶一般处于持续运营状态,承租人解约不能过分拖延以免出租人不能及时得到通知而实施履行航次运输行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第3款“因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解除合同”、第32条第1款“因投保人申报年龄不真实解除合同”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解除权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以及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对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明确界定为30日和2年,这主要是考虑到保险业务专业性较强,对于哪些是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项,投保人不具备保险专业知识,对投保人而言难以判断,而保险人在保险关系中居于有利地位,作为具有保险专业知识的人员,保险人具有丰富的经验,明确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有利于督促保险公司及时确定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除了商事法律中有特别规定的外,其他对于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认定应适用《合同法》第95条第2款规定,依然由法官在个案中进行自由裁量。比如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问题,即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95条等关于合同解除权的一般性规定。
(二)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之认定因素
根据《合同法》第95条第2款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通过36份裁判文书分析,在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或者没有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情形下,实践中法院一般依据合同标的和合同类型、合同履行情况、交易习惯等,并结合诚实信用原则来综合认定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40]
1.依据合同标的和合同类型。合同标的是合同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依据合同标的的不同,可以划分不同的合同类型。我国《合同法》分则将合同类型依序分为:“财产权让与型合同”(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财产权利用型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服务提供型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和其他非典型合同。[41]合同标的和合同类型对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合同标的直接影响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的认定。从36份裁判文本分析来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往往较长,其他如一般动产买卖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则更短,原因之一是土地使用权这一不动产的价值属性较一般动产更稀缺和重大。在司法实践中,合同标的物理性质是否易损坏、本身价值大小以及法律性质将直接影响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的司法认定。一般而言,对于合同的标的物易保管的,或者合同标的物价值较大且需进行权属变更的财产权让与型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可以相对放宽;如果合同标的物是不易保管、易腐烂变质的水果或鲜活动物等,价值较小的财产权让与型合同或者财产权利用型合同则其解除权行使期限不宜过长。
其二,根据合同标的或合同类型予以类推适用。在36份裁判文本中,除了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委托合同以及海事合同对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有特别规定的外,有些价值较大的财产权让与型合同类推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还有一些虽然没有直接类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但也会根据合同标的价值大小、合同类型以1年作为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参照时间进行认定,比如对于房屋租赁合同,认定解除权行使期限不可能长于1年;非典型合同,比如联合开发合同、土地承包合同倾向于1年或者更长的合理期限。
其三,商事交易中的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比一般民事交易中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设置更为严格限制。在司法实践中,财产权让与型合同中的股权转让合同,财产权利用型合同中的融资租赁合同,服务提供型合同中的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均是具有商事属性的合同。一般而言,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交易中订立的合同对于公平及诚实信用的追求,商事合同更加注重效率、外观主义,以及增加社会的整体效益,故商事交易中的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较短。[42]设置较短合理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尽快使商事交易合同关系确定及其稳定符合商事交易上述价值理念。在调研的36份裁判文本中,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纠纷最多,以股权转让合同为例,在考量此类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时,必须考虑到其与民事交易合同的不同,比如股权转让合同一旦登记,会对社会产生公信力,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状态的不稳定将影响信赖该登记的不特定公众的利益。而且在股权转让交易之中,股权转让不仅涉及财产权转移,还涉及股东身份及相关权利转移。从保护公司的正常运营、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以及规范市场秩序角度考虑,对商事交易中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应课以更加严格的限制。[43]
2.依据合同履行情况。对于合理期限是否经过,应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认定,这是最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合同履行情况之所以作为认定的重要因素,在于合同解除本身是一种对合同履行障碍后的处置方式,而考量合同履行情况可以判断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意愿和可能性,主张合同解除时的法律后果等,在实现合同订立目的和稳定交易关系之间,尽量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而且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且对方也没有催告解除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认定比较混乱,合同履行情况考量对于此种情形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上述情形,法院往往需要根据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是否持续存在、解除权人是否长时间怠于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是否影响既定交易关系等合同履行情况,综合认定合同解除权是否经过合理期限。
就合同履行情况的考量因素,具体而言,(1)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情况和履行意愿。如果解除事由已经发生,但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在以实际行动继续积极履行合同,或者合同即将履行完毕,一方在此情况下行使合同解除权,与双方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相悖,与双方订立合同的预期不符,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情形下,可认定超过合理期限,不应当判定合同解除。[44]反之,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违约,且违约持续存在,合同一直处于未履行,且双方没有继续履行意愿的情形,一方在此情况下行使合同解除权,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实现合同订立目的的意愿,在认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时,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情形下,一般认定没有超过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宜判定合同解除。[45](2)解除合同是否影响既定交易关系。合同解除权的设置目的在于结束长期不稳定的交易关系,如果解除权人长期怠于行使解除权,致使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合同不被解除,而形成新的交易关系,此时如果合同解除,恢复原状将影响既定交易关系,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情形下,则一般认定超过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不宜判定合同解除。比如依据新的交易关系是否已经办理相关的权属移转手续,如果已经办理了相关权属移转手续,则一般认定合同解除权行使超过了合理期限,不宜判定合同解除。[46]反之,如果合同解除后不影响与第三人既定的交易关系,在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情形下,则一般对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的认定较前者更为宽松。应当注意的是上述两点合同履行情况考量因素并不是认定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的唯一因素,只是裁判中比较经常考量的因素,而且依据合同履行情况认定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时,还应结合合同标的和合同类型、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等来综合认定,有时候也会比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3.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如前所述,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的漏洞补充方法之一。《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意味着任何人都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尤其意味着要顾及对方的正当利益”。诚实信用的目标方向是保证公平的利益平衡,本质上,涉及的是顾及对方的利益、保护正当的信赖以及保证贸易往来中的一般诚信度。[47]在合同解除关系中,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以及整个社会秩序之间的利益平衡。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不得损人利己,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48]因此,法院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漏洞补充时应注意平衡各方利益,认定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时应做如下考量:(1)就债权人而言,债权人能行使权利但存在长期懈怠行使解除权的情形。(2)就债务人而言,从权利人的行为中有正当理由相信债权人不再行使解除权。(3)就第三人而言,债务人基于上述(1)和(2)进行了新的交易关系,且第三人善意地受让合同标的物。(4)就整个社会秩序来说,合同标的物已经办理了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形成了对外公示的公信力。基于上述四点,若权利人再行使解除权则显然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将致使上述四方的利益严重失衡。
4.依据交易习惯。交易习惯的概念描述的是在社会上或特定的交易范围中事实上遵守的行为规则。交易习惯的规范功能分布在合同各个阶段,从合同订立方式和合同成立的时间确定,到合同义务的发生和合同内容的确定,再到合同条款的解释。2009 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7条明确了“交易习惯”在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包括两种情形: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和当事人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这有助于实务中交易习惯的认定和运用。而在商事交易中,交易习惯对于商人之间的交易来说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在某些特定交易中,一般会有该交易所形成的特有交易习惯,依此交易习惯形成行使期限,也可以认为是合理期限。[49]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转让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具有商事属性的合同,裁判中尤其应结合交易习惯进一步认定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期限。值得注意的是,法院结合交易习惯认定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时,应由主张该交易习惯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在必要时应依职权查明、确认该交易习惯是否存在,以使交易习惯得到公正和正确的运用。
(三)四个司法认定因素的相互关系
如上所述,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情形下,通过运用上述四个因素来综合认定。首先,合同标的和合同类型是认定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的主轴和最基本的因素,进行司法认定时不能背离合同本身的法律性质。其次,合同履行情况是认定中最重要因素,对合同履行情况的考察最能回应解除权制度和解除权行使期限设置的价值。再次,在交易习惯被当事人双方和人民法院认可的情形下,交易习惯是认定中可以首先考量的因素。最后,诚实信用原则是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漏洞补充方法和认定中的综合兜底原则,前三个因素的运用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尤其是在运用交易习惯进行司法认定时,更应注意不得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因为诚实信用原则与交易习惯之间存在着相互影响。交易习惯建立了正当的行为期待,通常只有遵守了交易习惯才能被评价为是符合诚实信用的,反过来,交易习惯规则也应当根据诚实信用的规范标准来衡量。如果交易习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则这些交易习惯也不具有正当性、也无需在解除权行使期限的司法认定中予以考虑。[50]因此,在综合进行司法认定时,既要注意对每一个要素予以厘清,同时也要考量各个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断。
五、结语
合同解除权的制度功能在于当出现合同解除情形时,允许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得到确定和稳定。解除权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并不意味着可以无限期地享有解除权,不可滥用权利损害相对方的利益;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的设置涉及债权人权利与债务人正当利益、以及交易确定和稳定的需求等多方面利益平衡。不论未来民法典是否通过立法设置统一的合理期限,在可行的三种漏洞补充方法的情景下,对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的司法认定的路径、法律适用、认定因素等相关问题的研究对于有效发挥合同解除权的制度价值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1]所谓白地规定型漏洞,指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等白地规定。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63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97条: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是否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因出租人过失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3]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2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4]本文使用的案例由西安交通大学2018级法律治理学博士研究生夏伯琛同学和西北政法大学2017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贾茜琳同学协助整理,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5]调研的36个案例中,股权转让合同(8个)、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个)、买卖合同(8个)、租赁合同(3个)、承揽合同(2个)、联合开发合同(3个),其它合同类型包括5个,包括:航次租船合同(1个)、委托合同(1个)、专利实施许可合同(1个)、土地承包合同(1个)、股东出资合同(1个)。
[6]这里的特别规定,比如航次租船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限适用《海商法》关于48小时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7]王利明:“合同编解除制度的完善”,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3期。
[8]李先波、易纯洁:“无催告情形下合同解除权的消灭”,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2期。
[9]本文探讨的是法定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问题,本文的案例文本也是法定合同解除的案例。协议解除在双方协商一致之时合同解除生效,或者由双方协商确定合同解除生效的日期,暂不在本文探讨范围。而且协议解除以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归于消灭,不以解除权存在为必要。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644页。
[10]同上注,第644页、第648-649页。
[11]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5条:“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其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
[12][日]渡边达德《日本民法中的合同解除法理——以因债的不履行而产生的法定解除为中心》,钱伟荣译,载[中]韩世元、[日]下森定主编:《履行障碍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07-208页。
[13]同前注〔9〕,第665页;黄茂荣著:《债法通则之二:债务不履行与损害赔偿》,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90页;[德]迪尔克·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第7版),沈小军、张金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99-300页。还有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诉权,双方当事人就合同解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只能通过诉讼由法院裁判合同解除的效力。参见陈坚:《合同司法解除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1页。
[14]汪渊智:“形成权理论初探”,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15]Muenchenkommentar,BGB,7.Aufl.C.H.BeckMuenchen, §350, 2016,Rn.1f.
[16]耿林: “论除斥期间”,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3期。
[17]ChristianGrueneberg,PalandtBGB,72.Aufl.VerlagC.H.BeckMuenchen,§350,2013,s.571
[18]崔建远、吴光荣:“我国合同法上解除权的行使规则”,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1期。
[19]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090页。
[20]王洪亮著:《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56页。
[21][日]星野英一:《日本民法概论·Ⅳ·契约》,姚荣涛译,刘玉中校,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65年版,第88页。转引自崔建远:“论解除权及其行使”,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3期。
[22]欧洲民法典研究组、欧盟现行私法研究组编:《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和示范规则》,高圣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765页。
[23]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93页。
[24]杜景林、卢谌:《德国民法典——全条文注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49页。
[2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402号民事裁定。
[26]同前注〔1〕,第309页。
[27][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52-253页。
[28] [德]罗兰德·史梅尔:《如何解答法律题》,胡苗苗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58-59页。
[29]关于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撤销权,但是没有规定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了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了合同撤销权的1年行使期限,但是相较而言,《民法总则》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做了更为全面的规定,类推适用该部法律更为妥当。
[30]同前注〔19〕,第1089页。
[31]同前注〔1〕,第309页。
[32]徐国栋:“诚实信用二题”,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33][德]迪尔克·罗歇尔德斯:《德国债法总论》(第7版),沈小军、张金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3、35页。
[34]朱铁军:“合同解除权不应滥用”,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2期。
[35]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328号。
[36]王利明:“合同编解除制度的完善”,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3期。
[37]随时解除权和《合同法》总则中的一般法定解除权是一种并存的关系,当事人可以选择一种行使解除权,但是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合同法》第232条规定出租人行使随时解除合同权时,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选择随时解除权的,无须受解除权行使期限限制,选择行使一般法定解除权的,适用《合同法》总则关于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的规定。关于随时解除权和《合同法》总则一般法定解除权关系,可参见崔建远、吴光荣:“我国合同法上解除权的行使规则”,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11期,以及曾祥生、胡田:“法定解除权若干问题探析”,载《江西社会科学》2009年第8期。
[38][日]渡边达德《关于有名合同解除的规定——以租赁、承揽及委托为中心》,钱伟荣译,载[中]韩世元、[日]下森定主编:《履行障碍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6页。
[39]同上注,第230页。《合同法》第423条准用委托合同的条款规定,行纪合同也是以委托人和行纪人之间的信任为基础,信赖关系破裂产生任意解除权。参见李晓钰著:《合同解除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第152页。
[40]同时可参见汪张林、杜凯:“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1期。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确定需考虑合同的订立背景、目的、履行情况以及充分衡量当事人间的利益得失等因素。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17条规定也是参考依据,该条规定合理的检验期间的确定“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种类、数量、性质……,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41]同前注〔9〕,第70页。
[42]赵一瑾:“商事合同解除权的特殊限制”,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
[43]万方:“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司法判断与法理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
[44]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终328号。
[45]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254号。
[46]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01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105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60号。
[47]同前注〔33〕,第28、30页。
[48]同前注〔32〕,第75页。
[49]同前注〔8〕。
[50]同前注〔33〕,第30-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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