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的订入及效力规则的变化 | 天同快评
栏目主持人孟也甜按:民事法律传统而古老,然而再老的山,亦总是碧绿如新的。如今,《民法典》诞生,重峦汇而成峰。我们在此山中,纷拾级聚足、连步以上,毫不惜力。值此法典之初纪元,天同律师们将针对重要增改内容,推出系列“民法典快评”。愿分享我们有限之认知,与同仁们共享无限之志趣。
文/ 天同律师事务所 张小健 张俊楠 曹琳 柏娜娜 马玉
本文共计2,471字,建议阅读时间5分钟
《民法典》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规定的基础上,对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及效力评价等进行细化规定,具体如下:
一、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
(一)条文列举
《民法典》 | 《合同法》 |
第496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 第39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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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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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条文解析
1.格式条款的定义
《民法典》第496条直接沿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关于“格式条款”的定义,仍以“预先拟定”旨在“重复使用”为形式特征,以“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为实质特征。
首先,如前所述格式条款的特征,如若当事人一方为节约缔约成本而预先将合同部分或全部内容定型化、规范化,但并非为未来缔约时多次或反复使用之目的,而仅限于本次缔约之用,则不能纳入格式条款规范评价的范畴,应按意思表示评价规则进行解释和适用。
其次,格式条款与一般条款的显著特点在于内容是否经双方协商,格式条款对于相对人而言,只能作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的表示,否则,如双方对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内容作出修改,则以合致后的内容为准,不再属于格式条款的调整范畴。
2.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
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似乎在内容上存在矛盾和逻辑混乱之处。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提供一方需“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该条款无效”,即提示或说明义务与条款无效之间的内在逻辑何为;而《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又规定格式条款提供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时,“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即惟有效合同条款才存在撤销的前提,无效条款本身如何存在撤销一说。前指法律规定在体系内部如何做到合理自洽,规范适用问题上应如何平衡,对此,《民法典》通过修改并明确规范内容的方式解决了前述问题。
首先,《民法典》第496条第二款后半段修改了《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的内容,格式条款提供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相对人无法知晓或明确该条款的具体内容的,其可主张该条款不属于合同内容,实质系相对人未同意或接受该限制性条款,不符合双方就该内容达成合致的结果。此项修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关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具有内在统一性。
其次,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提示或说明义务系格式条款系订入控制,唯有其在履行该项义务的基础上,相关格式条款方存在成为合同内容的可能性,而进入效力评价的范畴。按照《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范意旨,经提示或说明的限免责任条款仍为无效,而违反前述义务的格式条款为可撤销,似使得提示或说明义务的履行成为效力阻却的障碍。为解决《合同法》关于前指规定的逻辑矛盾,《民法典》未将所有减免责任的格式条款规定为无效,而是以“不合理”作为无效的判断事由(详见后文论述)。质言之,在《民法典》的评判体系下,提示或说明义务的履行系格式条款的订入控制,唯此,相关格式条款才有可能成为合同的内容,在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之后,依其是否具备减免责任的法律基础,对不具备合理性基础的减免条款的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符合法律规定或具备合理性基础的减免责任等条款仍属有效。
最后,《民法典》在《合同法》的基础上,扩大了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提示或说明义务范围至“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而不限于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范畴。结合该条的规定,格式条款的范围不应包括如下内容:经协商的一般条款、构成合同要素的条款(即订立合同的最低标准)、法律法规的纯粹重复、其他与相对人无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等内容。前述条款即便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仍不妨构成合同内容。
另外,关于格式条款的提示或说明方式,《民法典》未作出明确规定,可借鉴《合同法解释二》关于“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的规范内容。
二、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则
(一)条文列举
《民法典》 | 《合同法》 |
第49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 第40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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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释(二)》 | |
第10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
前指《民法典》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系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在此不一一列举。除前述规定外,《民法典》第506条与《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内容一致,在此不赘。
(二)条文解析
相较于《合同法》,《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无效事由的规定具有如下变化:
1.以总则关于法律行为无效的规范作为格式条款的无效事由
格式条款虽属对缔约自由(合同内容自决)的限定,但该条款是否订入合同需以相对人知悉或了解为前提,仍符合要约(格式条款提供一方向相对人出示该条款,并根据相对人的要求对内容予以说明)-承诺(相对人知悉或了解后表示接受该条款)的过程,因此对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评价。根据总则关于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格式条款存在如下无效事由:行为能力型(《民法典》第144条、第145条)、虚伪表示型(《民法典》第146条)、效力强制及公序良俗型(《民法典》第153条)、恶意串通型(《民法典》第154条)。
2.将“不合理”作为区分涉重大利害关系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的价值评判
如前所述,《合同法》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一律规定为无效,《民法典》对其限制为“不合理”的减免或加重时,方为无效。质言之,如果前指条款系合理(亦包括合法),则能够产生减免格式条款提供一方责任或加重相对人责任的效果。于合法角度,如前所述,若现行立法已有对减免或加重责任的规定,依法律规定直接评价即可,对此可参见“周显治、俞美芳与余姚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1期(总第241期)]。同时如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对法律法规关于加重或减免责任内容的纯粹重复,亦不应纳入格式条款评价范畴;于合理角度,所谓“合理”其实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如依据《民法典》第6条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格式条款的履行结果将导致违背公平原则,则法院有权认定该条款无效。
三、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民法典》第498条直接延续《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鉴此,对格式条款的解释遵循如下方法:其一,对格式条款的解释以客观、通常理解为准;其二,如对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以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解释为准;其三,个别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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