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诚同达 | 关于离职员工职务发明创造相关权属纠纷案件的实务研究
本文围绕职务发明权属纠纷的法律要件展开分析评述,结合相关的典型案例介绍,以期明晰该类案件的实务重点。
作者 | 孙一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编辑 | 玄袂
企业的物质投入与员工的智力贡献共同推动了企业的技术创新,产生了大量的职务发明,随之带来全社会科技创新能力的提高。据国家知识产权局近三年的数据统计,国内发明专利中的职务发明占比为95%以上[1]。近年来,伴随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的提高以及技术人员流动频率的加快,涌现出越来越多围绕离职员工职务发明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对于企业来说,核心技术人员掌握了大量的企业信息以及核心研发技术,这些员工的离职对于企业持续研发的创新能力以及市场竞争力均是致命的打击。对于员工来说,大部分技术人员都从事专业化、精细化的研究开发工作,如果离职之后必须完全离开之前的领域,就剥夺了技术人员的择业自由,也造成社会劳动力资源的浪费。基于此,法院在审理与离职员工职务发明有关的权属案件时一般会考量“既要激励企业职工从事技术创新的积极性,又要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增强社会创造活力”[2],取得两者间的平衡。
专利法第6条第1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1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3)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因此,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与离职员工职务发明权属案件有关的争议主要围绕三个核心点,一是“原单位本职工作中作出的,或履行原单位任务作出的发明创造”,二是“离职1年内作出的,与原单位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三是“主要是利用原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其中,第一点通常通过竞业禁止协议或商业秘密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二点和第三点是权属纠纷实务中最常见的情况,也是我们的讨论重点。
一、涉及“离职1年内与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有关”的职务发明权属纠纷
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该规定又可拆解为:关系要件、时间要件、内容要件和关联性要件。
1、 关系要件,即劳动、人事关系
权属案件中首先要确认离职员工与原单位之间的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职务发明的前提,法条中使用了“劳动、人事关系”的描述,其包含了最基本的劳动关系,即单位与职工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合同中往往规定了岗位职责、权利义务、薪资待遇等,该劳动合同可以是固定的,也可以是临时的。雇佣关系还包含了其它的人事关系,例如实习关系、顾问关系、咨询关系等,只要单位取得了对职工创造性劳动的支配、管理事实,不论人事关系性质如何,都可以归为离职员工职务发明制度的规范对象。实务中还有值得注意的一点,对于劳动、人事关系的确定,在不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一般会遵循意思自治约定优先的原则,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根据双方实施的行为和结果进行综合判断。
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258号案件中,对于白建民与多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法院认为,一是白建民系兰州大学与多维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的联系人,根据该合同内容和性质所确定的白建民与多为公司之间的工作关系,不属于职务发明制度的调整范围;二是白建民个人与多维公司之间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白建民的工作内容和性质,仅是提供技术培训服务、技术合作和项目申请的中介服务,并没有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三是从双方实际实施行为来看,支付报酬、报销差旅费、缴纳社保、提供补贴等,均是双方按照上述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仅与白建民系兰州大学方联系人的工作身份有关,不足以认定白建民与多为公司之间存在职务发明意义上的劳动、人事关系[3]。
该案表明,单位是否取得对发明人包括完成涉案发明创造的创造性劳动在内的劳动支配权,是确定发明人与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职务发明的前提。如果单位和发明人之间仅存在一般的合作关系,单位并不掌握对发明人的劳动支配权,该发明人的有关发明创造就很难被认定为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2、 时间要件,即一年缓冲期
专利法设置离职一年的时间,主要是考虑到发明创造的“属人性”和“累加性”,发明创造是复杂的智力劳动,一般要经历提出构思、研究开发、试验验证的整个过程。职工从事研发工作,往往是在单位原有研发基础上的改进,往往熟知研发项目的整体信息,并在团队交流沟通和科研工作中积累了大量的相关知识及经验[4]。这些人离开原单位时,即便研发项目尚未完成,但其已经获知了有关发明创造的试错经验、核心技术、阶段性成果,如果他们故意离职自行完成或者到一个新的单位继续完成发明创造,都将严重损害原单位的合法利益。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了一年的缓冲期,就是为了平衡原单位与离职员工之间的利益,既确保原单位在相关技术领域具有一年的技术领先期,维护原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享有的合法权利,又保护没有竞业限制的员工拥有自由择业、自主研发创新的权利,也避免了员工离职后立即利用在原单位工作期间或者完成分配任务过程中掌握了解的相关技术信息,申请发明创造,进而与原单位进行技术创新的竞争。虽然各个行业的技术优势周期存在差异,细则统一采取了一年的缓冲期,特殊行业的技术保护可以通过竞业禁止、保密义务等方式解决。
严格来讲,一年缓冲期的时间起点应该是劳动、人事关系终止之时,一般以离职申请行政审批文件的时间计算;终点是离职员工实际完成发明创造技术方案的时间,但是基于原单位对此举证难度太大,实务操作中一般以发明创造实际提交的申请时间为准,如专利的申请日。
3、 内容要件,即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的具体内容
确定本职工作、分配任务的具体内容,是为了确定离职员工在原单位时是否能够直接接触、控制、获取发明创造的相关信息,这是权属争议的基础。
本职工作,一般理解为职工的职责范围,即其承担的具体工作内容[4]。实务中对于职工本职工作的界定往往参考以下三方面内容:1)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职工的专业背景,其仅能作为本职工作具体内容合理性的参考依据;2)劳动合同及离职申请中的岗位描述,这些文件中一般会明确职工岗位类别以及所属部门等,其作为职工职责范围的判断基础;3)职工在原单位的工作痕迹,如项目记录、绩效考核表、工作邮件、署名研发图纸、署名文章专利等,这些信息可确定职工在原单位的工作内容及权限,证明职工与发明创造相关技术信息的接触程度。
分配任务,一般是指单位临时分配的除本职工作之外的其它工作任务,如单位指派非研发人员去完成某项研究、开发、设计任务,或单位指派本来是甲项目的研发人员临时到乙项目中完成某项工作任务。因为分配任务通常与职工的本职工作没有交集,实务中通常要求原单位提供明确、具体的依据确定分配工作的内容,例如单位的书面通知、办理手续的痕迹等,不能仅有领导的口头通知为依据[4]。
实务中,有两个值得关注的争议点。一是,本职工作、分配任务是否应该排除职工自身的劳动技能和知识储备?职工自身的劳动技能、知识储备即本领域普通的知识、经验和技能,是不依赖于工作经验的。与其相对的是职工在单位长期从事某项工作过程中,通过学习、观察、讨论、实践等,学到的在单位之外学不到的知识、经验、技能等[4],是单位工作特有的技术积累,以上述知识、经验、技能为基础作出的发明创造,与以本领域普通知识、经验、技能为基础完成的发明创造,不宜视为等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7月23日发布的指导案例158号,(2019)最高法民申6342号案件裁定书中提及:根据李坚毅在卫邦公司任职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其能够直接接触、控制、获取卫邦公司内部与用药自动配制设备和配药装置技术研发密切相关的技术信息,且这些信息并非本领域普通的知识、经验和技能[5]。由此可见,在本职工作、分配任务的判断中,排除职工自身的劳动技能和知识储备更具合理性。
二是,本职工作、分配任务是否包括原单位明确排除的研发项目?原单位在明确排除的研发项目上并未进行物质、技术投入,如果仅因为技术领域的重叠就能通过职务发明获得技术垄断,是不合理的。在(2019)苏民终23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解决的是临界流这一特殊条件下多相流中气液各自流量的测量问题,实践中,通常避免临界流状况的出现。海默集团的研究项目主要集中于通常条件下的多相流流量计量相关技术问题。结合海默集团关于临界流极为罕见,海默集团对此没有进行研发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涉案发明创造属于已被海默集团排除的研发项目。且发明人陈继革等人在离职后一年内凭个人之力作出涉案发明创造亦具有一定合理性,因此,涉案专利不属于职务发明[6]。由此可见,本案在查明原单位研发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发明人的专业知识背景等因素,认定涉案发明创造属于已被原单位排除的研发项目,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在本职工作、分配任务的判断中,通常不宜对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的范围解释过宽,否则不利于鼓励技术人员进行科技创新的积极性。
4、 关联性要件,即发明创造与本职工作、分配任务之间的关联性
离职员工因为在原单位的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熟悉该技术领域的研发积累,了解研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成果。这些研发积累,包括失败的经验、现有技术和研发方向,往往是原单位投入大量物质、人力成本的经验获得,通常有助于减少继续研发的成本投入;这些阶段性成果,包括核心技术、中间样品等,均是原单位的竞争优势,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关联性主要是考量发明创造技术与离职员工在原单位的本职工作、分配任务技术之间在研发背景、使用场所、应用范围上是否重合,在基本原理、主要功能、技术手段上是否类似,根据重合度和类似性判断离职员工是否利用了在原单位期间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中的经验积累和研发成果完成发明创造,从而衡量是优先保护原单位的利益还是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实务中,对于关联性的认定标准,通常分为三类:技术领域标准、技术方案标准、技术问题标准[7]。技术领域标准,是衡量发明创造与离职员工的本职工作、分配任务是否属于同一领域、同一业务。比如离职员工曾在原单位从事过研发工作,就一概认定为“相关”,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对于员工利益保护十分不利。技术方案标准,是对发明创造的整体方案与离职员工的本职工作、分配任务的整体内容进行模糊比较,以确定本职工作、分配任务的内容是否反映在发明创造上,但其仅进行整体比较,不进行技术特征的对应。
相比较而言,技术问题标准更加客观全面。技术问题标准,是看发明创造与离职员工的本职工作、分配任务是否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是否解决同一技术问题,两者在技术手段上是否具有相似性、延续性或传承性。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7月23日发布的指导案例158号,(2019)最高法民申6342号案件裁定书中提及:在判断涉案发明创造是否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的发明创造”时,要考虑涉案专利的具体情况,包括其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实质性特点”等,以及涉案专利与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的相互关系[5]。由此可见,将发明创造与本职工作、分配任务关联性比较具体到技术领域、技术问题、技术手段、技术效果,具有可操作性和说服力,是可标准化推广的判断方式。
实务中,还有一些抗辩主张以专利侵权案件中的相同、等同原则或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同一性标准衡量发明创造与本职工作、分配任务的关联性,类似于拿着放大镜找相同点,偏离了专利法的立法本意。实务中,有一个值得关注的争议点,在关联性抗辩中,是否可以使用现有技术抗辩,即主张发明创造技术内容本身是现有技术,或者主张本职工作、分配任务技术内容是现有技术?
反对现有技术抗辩的一方认为:发明创造本身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是专利是否应该授权的判断标准,与关联性无关;本职工作、分配任务即便是现有技术,只要其不属于本领域普通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那就属于原单位的研发积累,同样值得保护,不能被排除关联性。支持现有技术抗辩的一方认为:发明创造本身如果属于现有技术,即发明人根本不需要借鉴之前工作的研发积累或研发成果,只要具有专业背景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参考现有技术就可以完成发明创造,与原单位何来关联性;本职工作、分配任务如果是现有技术,对现有技术的重复不需要付出巨大的人力、物力投入,原单位将公众所知的技术冠以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的名义进行垄断,是不合理的。对此,笔者认为,在职务发明权属纠纷中是否适合使用现有技术抗辩,还是要具体到个案情况,综合考量在案要素以及技术领域特点衡量确定。
二、涉及“主要是利用原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职务发明权属纠纷
如专利法第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主要是利用原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无时间限制,在离职后任何时间申请的发明创造,只要主要利用原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均属于职务发明。该项规定又可拆解为两个要件:“物质技术条件”、“主要利用”。
对于“物质技术条件”要件,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2款进行了规定,“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其中,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是指该单位拥有的只有少数有权限的员工才能接触到的内部情报或者内部资料,如技术档案、设计图纸、实验数据、技术资料等[4],实务中主要是指该单位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或者关键技术,属于单位的保密资料。因此,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判断,在实务中接近商业秘密的判断标准,但不需要达到商业秘密“同一性”的高度,仅证明“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主要利用”即可。
“主要利用”是指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对于上述原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使用程度,如果仅是轻微使用,或者使用了非重要的物质技术条件,结合技术研发的专业性,属于正常之举。如果完全依赖原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且该物质技术条件在发明创造的完成中起到了关键作用,没有该物质技术条件的帮助,发明创造就难以顺利完成,就达到了“主要利用”的认定标准。
在(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98号案件中,法院通过以下三点对诉争专利是否是“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认定:一是诉争专利的情况,主要关注专利方案的复杂度以及完成难易度;二是诉争专利的完成时间与刘飞的离职时间,主要关注刘飞在一个月内独立完成发明创造是否具有合理性;三是刘飞是否接触并在诉争专利研发过程中利用了斯超威公司的业务资讯,主要关注刘飞在原单位对相关技术的接触程度,以及原单位业务咨询与诉争专利技术的关联度[8]。该案表明:物质技术条件在发明创造完成中起到的作用是否关键而不可或缺,是衡量“主要是利用原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核心。且笔者认为,无论是“利用”还是“主要利用”,都适用民法意思自治约定优先的原则。
实务中,还有值得关注的一点:在“主要利用原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抗辩中,可尝试使用现有技术抗辩的思路,若能证明原单位的相关技术资料已经公开,或者能证明发明创造与现有技术方案基本相同,即其来源于现有技术,均能切断发明创造与原单位之间的关联性。
三、职务发明权属纠纷中对于“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考量
专利法第6条对于职务发明创造还有一个内涵要件,即“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而结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专利法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据此,完成发明创造的过程可理解为隐含了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过程。实务中,在离职员工职务发明的案例中,法院通常会衡量原单位技术研发的过程证据以及离职员工在新单位完成发明创造的过程证据,以还原发明创造的完成过程。
这主要是因为发明创造是一项持续性的有门槛的工作,发明创造的完成,通常需要借助一定的物质技术基础,并具有一定的研发周期,并非一蹴而就。一般来说,一个没有相关技术学习背景、工作经验的人,很难在短时间内从零研发获得发明创造。基于此,在实务中,无论是离职员工的新单位主张发明创造为独立自主的研发,还是原单位指控发明创造为署名发明人之外的离职员工实际完成,争议的焦点,都在于双方需要提交研发过程及发明创造的来源证据,该证据的完整性、合理性直接影响案件走势。
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795号案件中,诉争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信炜公司,发明人为刘雪春。敦泰公司以信炜公司和莫良华为被告,以刘雪春为第三人,发起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主张诉争专利为莫良华离职一年内的职务发明创造。对此,法院从刘雪春的研发能力、自述研发过程等方面认定其不具备研发诉争专利技术的能力,未对诉争专利做出创造性贡献,不属于诉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从莫良华在敦泰公司的本职工作的内容以及本职工作与诉争专利的关联性等方面认定诉争专利为莫良华离职一年内的职务发明创造[9]。该案属于专利发明人不是实际发明人,离职1年内的员工为实际发明人的情况,法院通过还原发明创造的研发过程,分析署名发明人的研发能力、原单位和新单位的研发基础等,推定发明创造的实际发明人。由此可见,在职务发明权属纠纷案件中,无论是原单位还是新单位,如果能提供发明人的研发能力以及发明创造的研发过程证据,都会对案件产生关键影响。
四、职务发明权属纠纷实务中的其它问题
1、在权属纠纷案件中,当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既有离职员工又有非离职员工时,是不是通常会被判决为权利共有?其实并不必然,当诉争发明创造具有多个发明人时,在重点关注职务发明的审查要件同时,对于其中的离职员工发明人,一般会合理考虑其对于发明创造的贡献;对于其他非离职员工发明人,一般会合理考虑其是否具有该领域的技术研发能力,以及非离职员工所在单位在离职员工入职之前是否已经做了大量基础研发工作。
在(2017)沪民终328号案件中,诉争专利的发明人为虞奇峰、王海山、秦涛,其中秦涛和王海山为离职时间未满一年的离职员工,虞奇峰为多年前离职的离职员工。法院认为:诉争专利与秦涛在微创公司的本职工作没有关联性,与王海山在微创公司的本职工作有关,属于王海山的本职工作。对于虞奇峰,其具有较强的医疗器械领域技术研发能力,与诉争专利技术领域具有较强的相关性。结合涉案专利技术与微创公司在具体技术方案上仍存在一定差异,而虞奇峰系诉争专利的第一发明人,微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诉争专利技术仅是王海山的个人技术成果,与虞奇峰无关。因此,认定诉争专利技术方案为王海山和虞奇峰的共同成果,专利权属于微创公司和纽脉公司共有[10]。该案表明,在权属纠纷中,不是发明创造的发明人中存在所谓的“安全人”就代表权属至少会判决为共有,还要考量“安全人”的研发背景、对于发明创造的贡献度、新单位在未满一年离职员工入职之前的研发情况、发明创造与原单位技术的差异等因素,因此并不是在专利申请时写入“安全人”作为共同发明人就可以避免专利权属纠纷。
2、在权属纠纷案件中,专利权人主动放弃专利权或因未缴纳年费等致使专利失效,是否会被认定为恶意放弃,其后果是什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在权属诉讼期间,专利权人必须在合理限度内行使自身权利,对专利实行善良管理义务。法院会综合考虑专利权行使的时间、方式和后果等情形,综合判断放弃行为的正当性。而一旦被认定为恶意放弃,真正的专利权人还可能通过继续发起侵害财产权纠纷民事诉讼请求专利权放弃行为的实施者赔偿经济损失。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424号案件中,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领创公司、海南水产研究院、姜汉平、李纯厚、胡晓勇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中,六被告故意未缴纳诉争专利年费致使专利权效力终止;广州德港水产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综合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涉案专利权在授权公告当年即被终止失效,南海水产研究所和宇景公司过错严重、德港公司历时较长的维权情况等,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的赔偿并无不妥[11]。参照该案,在专利权权属纠纷诉讼当中,专利权人负有积极获得专利授权或者使已经获得授权的专利权维持有效的善良管理义务。
3、在权属纠纷案件中,主张维权支出费用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实务中,法院一般认为,专利权权属纠纷仅解决权利的权属问题,不涉及侵权、过错责任及赔偿问题,维权支出费用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4、在权属纠纷案件中,如果法院判决了原单位胜诉,专利权转移相关的操作应该如何进行?专利法第6条第1款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由此可见,权属纠纷涉及到专利本身所有的权利,包括申请专利的权利、专利申请权以及专利权。在(2017)沪民终281号案件中,2017年11月20日,上海市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判决CN201410061604.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美题隆精密光学(上海)有限公司所有;2018年1月9日,美题隆精密光学(上海)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人民法院判决书、著录项目变更理由证明、意见陈述书、专利代理委托书,申请办理权利转让事宜;2018年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其送达手续合格通知书;2018年2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发布公告,公告内容涉及CN201410061604.7专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移[12]。参照该案,权属纠纷的判决结果涉及到诉争专利申请权以及专利权的转移,胜诉方可凭生效判决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完成上述权利转移。
五、结语
法律设立离职员工职务发明创造的制度是为了平衡单位利益与职工权益,既激励企业职工从事技术创新的积极性,又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增强创新活力,实现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宗旨。在提升全社会创新能力的大背景下,为提高企业投入资金从事研发的积极性,只有充分考虑企业的法律优势地位,才能达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终极目标;但随着现在社会科技竞争以及人员流动性的增强,法律标准也必须充分考虑保护科技劳动者的智力成果,并避免企业藉由法律实现不合理的技术垄断。
对于企业来说,在其日常运营过程中,应提前在劳动合同中对职工的本职工作进行明确的规定,同时注重收集重大项目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一切物理痕迹,并妥善保存单位的有关技术资料,在面临核心技术人员离职时妥善通过竞业限制协议等手段对纠纷进行预警。对于劳动者来说,应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新的工作经历中,在时间界限以及技术信息界限上与原单位合理划线,提高维护发明创造稳定性的觉悟。
注释:
[1] https://www.cnipa.gov.cn/col/col61/index.html.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和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六)条.
[3] 无锡乐尔科技有限公司、白建民、江苏多维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258号.
[4] 尹新天 著,中国专利法详解(缩编版)。知识产权出版社,2019,51-63页.
[5] 李坚毅、深圳市远程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342号.
[6] 海默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洋湃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苏民终236号.
[7] 徐棣枫,杨关峰,离职后职务发明纠纷之处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第3款中“有关”之认定.
[8] 深圳市斯超威科技有限公司与刘飞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98号.
[9]深圳信炜科技有限公司、莫良华等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795号.
[10]上海微创医疗器械(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纽脉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虞奇峰等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民终328号.
[11]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南海水产研究所、广州宇景水产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424号.
[12]扬州吉新光电有限公司、周际新等与美题隆精密光学(上海)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民终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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