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给予职务发明人以奖励系单位的法定义务
核心观点:
根据专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获得职务发明创造奖励系职务发明人的法定权利,给予职务发明人以奖励系发明人所在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享有一定的灵活管理空间,允许其与发明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奖励、报酬以何种方式发放以及约定发放的数额,但不允许用人单位以任何理由免于履行或者变相免于履行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30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东滨路84号华业公司主厂房二层北侧。
法定代表人:杨志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国,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要兵,男,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海王大厦A座22层。
法定代表人:周明杰,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王工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要兵,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王科技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洋王工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驳回王要兵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及再审费用由王要兵承担。其主要理由为: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
海洋王技术公司(2015年被海洋王工程公司吸收合并)已经依据法律和公司管理制度向被申请人王要兵支付了专利奖励,依法履行了法定奖励的给付义务,不应当在法定奖励之外无条件地再承担专利奖励义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错误的,若海洋王工程公司依该判决再向王要兵支付专利奖励,则无疑是重复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规定的专利奖励以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为条件,这就决定了专利奖励是附条件的奖励,而不是附期限的奖励。海洋王工程公司、海洋王技术公司所施行的《专利管理奖惩细则》中对专利申请受理的奖励其实就是专利法中所称的授权奖励。该奖励以专利申请“被受理”为条件,替代了专利法规定的专利申请“被授权”条件,先行履行了专利法关于单位支付授权奖励的法定义务。
《专利管理奖惩细则》中所规定的授权奖励是在已经支付了法定奖励或法定义务之外的额外的、追加的奖励,这种授权奖励是完全可以附条件、附期限的。海洋王技术公司对此完全可以自主安排相关的具体条件、要求和规则,既要求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也要求在公司的专利奖励集中发放日发明人仍在职,二者缺一不可。王要兵离职既是放弃研发、专利工作的责任和义务,也是放弃研发、专利工作未来可能享有的权利。海洋王技术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的专利奖励义务,对于王要兵不符合公司制度规定的其他奖励不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
(二)二审判决中错误地认定海洋王工程公司施行的《专利管理奖惩细则》第九条系无效条款。
事实上,本系列案中,该条款没有具体的无效情形发生,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更未发生二审判决所论述的无效情形;该制度及条款是合法的、有效的、不可分割的。二审判决认定该条款无效,既无必要,也有失公允,更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授权单位可以对专利奖励、报酬的具体方式和金额做出规定。由此可见,法律和行政法规尊重公司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也尊重公司经营管理自主权和自治权力。专利奖励的具体方式和数额完全可以由单位依法自主安排,包括专利奖励何时授予、如何授予以及奖励数额。海洋王工程公司施行的《专利管理奖惩细则》中的授权奖励与专利法的授权奖励不完全相同。对于专利法所规定的授权奖励,海洋王技术公司根据管理制度早在专利申请受理后即已提前支付,其法定义务亦已提前履行。剩下的其他奖励是法定专利奖励之外增设的奖励,公司有权力合理、自主制定相应奖励的具体条件、期限、标准和规则。
海洋王科技公司提交意见称,海洋王工程公司施行的《专利管理奖惩细则》合法有效,王要兵应得的专利奖励已经支付,其无权再主张奖励。
本院认为,根据海洋王工程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及本案案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海洋王工程公司《专利管理奖惩细则》所规定的授权后奖励是否属于履行法定奖励义务;《专利管理奖惩细则》第九条的规定是否有效。
(一)海洋王工程公司《专利管理奖惩细则》所规定的授权后奖励是否属于履行法定奖励义务
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
据此,获得职务发明创造奖励系职务发明人的法定权利,给予职务发明人以奖励系发明人所在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的法定义务。同时,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给予用人单位一定的灵活管理空间,允许其与发明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奖励、报酬以何种方式发放以及约定发放的数额。
海洋王工程公司施行的《专利管理奖惩细则》第四条规定:“公司对授权后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的职务发明人发放奖励和报酬。”第七条规定:“一件发明专利受理后,奖励人民币1000元;授权后,奖励人民币2000元,并一次性发放专利实施报酬人民币3000元。”从该细则内容来看,海洋王工程公司对于专利发明创造的奖励是分阶段给予的,每一阶段的奖励均为履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法定奖励义务的组成部分。海洋王工程公司关于《专利管理奖惩细则》中对专利申请受理的奖励即是法律规定的全部奖励,其已经提前履行了法定义务,授权后的奖励属于增设奖励的申请再审事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专利管理奖惩细则》第九条的规定是否有效
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据此,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如前所述,根据专利法第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十六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人以奖励系发明人所在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具有强制性。虽然用人单位对于奖励的方式和数额拥有一定的灵活管理空间,但是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均不允许用人单位以任何理由免于履行或者变相免于履行该义务。
海洋王工程公司施行的《专利管理奖惩细则》第九条规定:“专利奖励与报酬每半年度集中发放一次,集中发放日之前已离职的,专利奖励与报酬不对该发明人发放。”该规定实质上对专利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的法定义务附加了条件。即,通过该细则,海洋王工程公司对其应当履行的法定奖励义务附加了被奖励的职工在集中发放日前依然在职的条件。这一附加条件不合理地排除和限制了已经离职的发明人获得奖励的法定权利,免除了海洋王工程公司对于离职发明人应当履行的强制性奖励义务。
因此,海洋王工程公司《专利管理奖惩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予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无效。海洋王工程公司关于《专利管理奖惩细则》第九条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本案亦无具体的无效情形发生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洋王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海洋王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 理
审 判 员 张志弘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包 硕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方晓红(sailingf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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