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昇立莱 V 秋野地,福州中院:谁说专利侵权判决赔偿数额不高?证据没保全到、出口又无数据,网络销售69件,照样判赔25万!
核心观点: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福州昇立莱公司提供了以被告的侵权利益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方法,虽然通过向淘宝、京东商城调查到近年来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但该部分销量并不大,而原告主张被告生产的产品大量销售出口至海外,且被告自认有销售出口涉案产品至海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通过海关调取了相关商品编码的出口数据,并责令秋野地公司对数据进行说明。秋野地公司自认其仅出口销售960件涉案产品,但该产品的出口编码与海关调取的商品编码并不相同,对此秋野地公司也进行了解释说明。至此,本院认为,从海关调取的出口数据为并不足以认定涉案产品的出口数量;况且涉案产品的利润并不确定,涉案专利结构在产品中的占比不大,据此并不足以认定侵权人的实际获利,也不足以认定权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性质和类型,产品销售价格,专利技术在涉案产品中所占的比重,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时间、数量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相应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秋野地公司赔偿原告福州昇立莱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0元。
合议庭:林丽娟、徐方、张力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1民初372号
原告:福州昇立莱旅游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上街镇厚美村521号。
法定代表人:林新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秋野地(厦门)户外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西二路9号2号厂房第二层、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邵俊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厦门市精诚新创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开慧,泉州市诚得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福州昇立莱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昇立莱公司)与被告秋野地(厦门)户外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野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9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州昇立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被告秋野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赖开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州昇立莱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相关财产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
原告福州昇立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赔偿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198元,并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福州昇立莱公司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损失200万元,赔偿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198元,并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通过自主研发设计出了“方便拆装的帐篷支架的端部固定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4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于2013年10月3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320183580.3),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原告该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是提供了一种方便拆卸的帐篷支架的端部固定装置,包括钩扣和固定件,所述钩扣通过连接系带缝制在帐篷上,所述固定件固定安装在帐篷支架的端部,所述固定件上设置有容纳钩扣的凹槽。原告该专利设计巧妙、实用性强,利用该专利所生产的专利产品结构简单、拆装方便。专利产品一经推出很快就获得市场的认可,并创造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公开制造,并在天猫、京东商城等电商平台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为此,原告已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作为“方便拆装的帐篷支架的端部固定装置”的专利权人,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被告为经营目的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
被告秋野地公司辩称:
一、被告是一家专门从事户外用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公司,自2008年以来共申请了170多件外观、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具有较高的自主创新和自我保护能力,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侵权的行为。本案主要是因为原、被告双方目前共同的美国客户Lihgtspeed在2018年将帐篷订单主要下单给被告生产,原告承接的订单相对较少,基于此原告提起本案的专利诉讼。而事实上,涉案产品早在2011年6月22日就出口到美国并在亚马逊网站上公开销售。
二、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对现有技术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1.涉案结构的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由被告出口到美国客户Lightspeed,并由其于2011年6月22日在亚马逊网站上公开销售。从销售记录显示,2013年4月4日,消费者Caron J.Hardy购买了该产品后并进行评价:可以快速打开和折叠,但只适合2个人,如果太阳是在前方的话没有遮阳帘……希望能做得更大一点适合3人以上使用的帐篷。该产品截图显示有结构图。
2.亚马逊网站上销售的另一款产品以公开销售的方式公开了涉案产品的结构,该产品上架时间是2012年12月24日,该产品同时披露“本帐篷设计受美国工业品外观设计D741437S保护”,而经过进一步查询可知,该美国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12月31日。
3.原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公开了涉案产品结构。2012年8月28日,原告以其副董事长高新伟名义申请帐篷(小天伦-带隔层ZL201230408994.2),并于2013年4月10日授权公告,该专利披露了钩扣与固定件相结合的结构,且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构成现有技术。此外,原告的关联公司福建欧德仕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申请的雨伞式快速帐篷(ZL201010258820.2、ZL201020299376.4)也披露了固定件的结构及连接方式。
小天伦-带隔层ZL201230408994.2
雨伞式快速帐篷(ZL201010258820.2
4.小天伦-带隔层ZL201230408994.2专利结构在九洲网上药店被清楚披露。网址××/112728.html欧德仕全自动帐篷-小天伦的产品图,可以清楚看出钩扣与固定件的结构,可见涉案专利结构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构成现有技术。
小天伦-带隔层ZL201230408994.2
5.涉案产品是可折叠活动帐篷,申请号CN200710136009.5的专利公开了一种用于支持和/或支撑帐篷盖片的柱杆,也公开了对应技术特征。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综上可以看出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已被公开,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对现有技术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CN200710136009.5
三、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做好生产、制造的必要准备,依法不构成侵权。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本案中,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完成了帐篷(二)的设计,并于2011年9月7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130052823.6,从该专利的图片中可以看出扣钩和固定件的结构。此外被告于2011年7月8日申请的专利号ZL201120240211.4、ZL201120144241.5、ZL201120182599.7专利也清楚公开了固定件的结构。
ZL201130052823.6
ZL201120240211.4
ZL201120182599.7
四、被告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案产品的固定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的专利中已有公开披露,系公知技术,而涉案产品的钩子系采购自第三方,被告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构成侵权。
五、原告主张的高额经济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涉案专利系帐篷中的一个非常小的配件,其在成品中的占比也不超过0.06%,原告主张的赔偿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福州昇立莱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A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320183580.3);
A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9年3月25日);
A3.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号:ZL201320183580.3);
A4.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第33027号、第37372号);
A5.(2018)闽证经字第380号公证书:天猫商城购买涉案产品的证据保全;
A6.(2018)闽证经字第38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天猫商城购买涉案产品的收货证据保全;
A7.(2018)闽证经字第381号公证书:京东商城购买涉案产品的证据保全;
A8.(2018)闽证经字第38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京东商城购买涉案产品的收货证据保全;
A9.(2018)闽天律民字第1776号《委托代理合同》;
A10.律师费发票(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No01914129);
A11.公证费发票(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No15898943)。
经原告福州昇立莱公司申请,本院分别向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调取了以下证据:
A12.秋野地官方旗舰店(掌柜名:秋野地旗舰店)在2016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在天猫平台上出售“秋野地夜巢一体化带灯帐篷户外3-4人自动单层防雨野外露营帐篷”的销售金额、销售量及收款账户等销售记录;
A13.秋野地露营用品旗舰店在2016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在京东商城平台上销售“秋野地夜巢3-4人户外露营帐篷带灯全自动单层防雨帐篷”的销售金额、销量、收款账户等销售记录;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福州昇立莱公司申请,本院至秋野地公司进行证据保全,拍摄了其经营产所的相关视频及照片,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调取了对应数据,分别形成以下证据:
A14.在秋野地公司的经营产所的相关视频及照片;
A15.秋野地公司从2016年至今在厦门海关报关出口的编码为6306220090对应货物的相关报关数据;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福州昇立莱公司补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A16.美国好事多超市购买沙滩帐篷的公证认证材料及帐篷。
在庭审结束后,原告福州昇立莱公司申请调取秋野地公司在天津泛艺国际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2016年1月至2019年5月向美国好事多会员超市出口遮阳棚货物的运输单据,经向天津泛艺国际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发出调查令,但津泛艺国际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材料。
被告秋野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B1.ZL200710136009.5发明专利材料(授权公告号CN101109241B);
B2.ZL201120432921.7实用新型专利材料(授权公告号CN202299598U);
B3.ZL201230408994.2外观设计专利材料(授权公告号CN302394158S);
B4.ZL201120240211.4实用新型专利材料(授权公告号CN202170667U);
B5.ZL201020299376.4实用新型专利材料(授权公告号CN201826592U);
B6.ZL201120144241.5实用新型专利材料(授权公告号CN202064684U);
B7.ZL201120182599.7实用新型专利材料(授权公告号CN202108311U);
B8.ZL201010258820.2发明专利材料(授权公告号CN101915009B);
B9.ZL201020151321.9实用新型专利材料(授权公告号CN201671399U);
B10.ZL200820145236.4实用新型专利材料(授权公告号CN201261961Y);
B11.泉州百事特塑胶有限公司送货单;
B12.秋野地公司采购入库单;
B13.产品订购单;
B14.秋野地公司采购底稿;
B15.泉州百事特塑胶有限公司对账单;
B16.泉州洛江百事特塑胶公司证明;
B17.(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419-3421号公证书:亚马逊网页证据保全、亚马逊网站购买相关产品证据保全及收货证据保全;
B18.USD741437S;
B19.(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417号公证书:九洲大药房网上药店网页证据保全;
B20.ZL201130052823.6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号CN301666070S);
B2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编号:37082018088497072)。
被告秋野地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向法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B22.(2019)厦思证内字第956号公证书:欧德仕挑战者IIEZ-0923帐篷百度搜索结果证据保全;
B23.(2019)厦思证内字第957号公证书:淘宝平台(××)“欧德仕”查询证据保全。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秋野地公司对证据A1-A2、A5-A8、A10-A1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福州昇立莱公司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
1.被告秋野地公司认为证据A3专利权评价报告不能作为证明标准,证据A3-A4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对证据A3-A4证明目的的异议并不影响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上述证据应予以采纳。
2.被告秋野地公司对证据A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产生实际支出。本院认为,证据A9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金额与证据A10相对应,本案原告福州昇立莱公司亦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纳,作为认定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依据。
3.被告秋野地公司对证据A16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产品即为被告秋野地公司生产的。本院认为,原告福州昇立莱公司提供的证据A16系在美国进行公证形成的证据,虽然其提供了认证及对应的中文译本,但仅从相应文本材料无法确认购买的就是对应的帐篷实物,而且也无从确认该帐篷系被告秋野地公司生产的,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秋野地公司提交的证据:
1.原告福州昇立莱公司对证据B1-B10、B20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B18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专利材料,其中证据B18为外文证据,虽然原告福州昇立莱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由于被告未提供该证据的中文译本,其内容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此外,证据B1-B10、B20均为相关专利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秋野地公司提供上述证据作为其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纳,至于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的认定,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明。
2.原告福州昇立莱公司对证据B11-B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是否为本涉案案产品的零部件。本院认为,被告秋野地公司提供上述证据以说明涉案产品中的挂钩部件来自于泉州洛江百事特塑胶有限公司,但送货单、采购入库单以及产品订购单中只显示有产品型号,且涉及多种不同型号挂钩,虽然泉州洛江百事特塑胶有限公司对此出具了《证明》,但以此《证明》也无法确认其中所述的杆钩型号就是涉案产品中使用的挂钩,故证据B11-B16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3.原告福州昇立莱公司对证据B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中公证的网站为美国网站,内容含有英文,被告未提交翻译文本,且证据形式也不符合域外证据的形式。本院认为,证据B17包括(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419-3421号三份公证书,其中(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419号公证书内容仅为亚马逊网站(××)相关商品查询的网页截图,其中对应的商品描述、搜索词条、问题回答部分均显示为英文,在未提供中文译本的情况下,对该公证书不予采纳。(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420-3421号公证书不仅涉及亚马逊网站(××)相关商品查询的网页截图,还包括了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被告秋野地公司将其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并确认其公司有生产出口该款产品,故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420-3421号公证书予以采纳,至于对其证明效力的认定,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明。
4.原告福州昇立莱公司对证据B1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在体现产品的技术特征;对证据B22-B23有异议,认为网站论坛的发帖内容、时间、人员等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证据B19、B22-B23系以公证书形式提供,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秋野地公司提交作为其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原告提出相关内容存在不真实的可能,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没有反证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应予以采纳。至于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的认定,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明。
5.原告福州昇立莱公司对证据B2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海关的签批盖章,且产品编号也与向厦门海关调取的产品编号不一致。本院认为,由于上述报关单中体现的商品编号与本院向厦门海关调取的商品编码不同,在本院告知秋野地公司对此情况进行说明后,被告秋野地公司补充提交了海关报关数据商品编码修改截图、记账凭证、厦门市出口货物专用发票、集装箱单、销售确认单等材料予以佐证说明,且秋野地公司自认该报关单中涉及的960件可移动帐篷系由其生产并销售出口的,且与其从亚马逊网站购买的帐篷相同,可以形成证据链,故对证据B21予以采纳,证明秋野地公司有生产出口商品编号为6306220010的可移动帐篷产品,与其在亚马逊网站上购买的帐篷产品相同,但不能以此确认秋野地公司仅销售出口上述帐篷产品960件。
综上,原告福州昇立莱公司提交的证据A1-A15,被告秋野地公司提交的证据B1-B10、B17中(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420-3421号公证书、B19-B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
2013年4月12日,福州昇立莱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名称为:方便拆装的帐篷支架的端部固定装置,并于2013年10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183580.3,该专利最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9年3月25日。该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摘要中载明:本实用新型采用扣钩和固定件相搭配的固定方式,可以替代传统的绑绳、魔术扣、锁螺丝或者塑料卡片的繁琐方式,由于扣钩具有弹性,安装时将固定件的中间柱挤压进扣钩并锁紧在内部,这样就可以牢固地将帐篷布安装在帐篷支架上;拆卸时,只需要轻轻挤压扣钩就可以将中间柱挤出,操作简单方便。
在庭审过程中,福州昇立莱公司确认以权利要求1-4作为本案保护范围。根据该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记载,
权利要求1:一种方便拆装的帐篷支架的端部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扣钩和固定件,所述扣钩通过连接系带缝制在帐篷布上,所述固定件固定安装在帐篷支架的端部,所述固定件上设置有容纳扣钩的凹槽;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帐篷支架的端部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件的后端部设有空腔用于安装帐篷支架,其前端部依次设有前阻挡件、中间柱和后阻挡件,所述中间柱的尺寸略小于前阻挡件和后阻挡件的尺寸以形成一可容纳扣钩的凹槽;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帐篷支架的端部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扣钩的上部为钩体,所述钩体的开口处尺寸略小于钩体内部,扣钩的下部设有一通孔,所述通孔的下侧壁中部设有细槽,所述连接系带穿过该细槽后套装在该通孔内;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帐篷支架的端部固定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扣钩的上部钩体的外壁还设有加强筋。
2016年10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并将ZL201120240211.4(授权公告号CN202170667U)实用新型专利(证据B4)、ZL201120432921.7(授权公告号CN202299598U)实用新型专利(证据B2)作为对比设计,专利权评价意见认为:权利要求1-4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017年8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第33027号),维持ZL201320183580.3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18年10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第37372号),维持ZL201320183580.3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其中,案外人分别将ZL200710136009.5(授权公告号CN101109241B)发明专利(证据B1)、ZL201120432921.7(授权公告号CN202299598U)实用新型专利(证据B2)、ZL201120240211.4(授权公告号CN202170667U)实用新型专利(证据B4)、ZL201020151321.9(授权公告号CN201671399U)实用新型专利(证据B9)作为对比设计的证据。对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ZL201120432921.7(授权公告号CN202299598U)实用新型专利(证据B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ZL201120432921.7(授权公告号CN202299598U)实用新型专利(证据B2)与ZL200710136009.5(授权公告号CN101109241B)发明专利(证据B1)的结合、或者ZL201120432921.7(授权公告号CN202299598U)实用新型专利(证据B2)与ZL201120240211.4(授权公告号CN202170667U)实用新型专利(证据B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ZL201020151321.9(授权公告号CN201671399U)实用新型专利(证据B9)仅是评述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二、关于福州昇立莱公司指控秋野地公司侵权的相关事实
2018年8月23日,福州昇立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福州昇立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官方网站(××),在登录后进入“秋野地旗舰店”页面,点击查询该店铺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为秋野地公司的信息,之后在该店铺搜索“3-4人自动帐篷”进入“秋野地夜巢一体化带灯帐篷户外3-4人自动单层防雨野外露营帐篷”商品销售页面,在对该页面进行浏览截屏后,购买了该页面商品1件,寄送至福建福州台江茶亭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世贸国际中心1号门10层,支付款项599元。上述过程分别进行了页面截图保存打印,取得打印页22页,操作过程刻录成光盘。2018年8月30日,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8)闽证经字第380号公证书,打印页作为附件。同日,福州昇立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京东官方网站(××),在登录后搜索进入“秋野地露营用品旗舰店”,在该店铺搜索“3-4人自动帐篷”后,点击查询该店铺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为秋野地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进入“秋野地夜巢3-4人户外露营帐篷带灯全自动单层防雨帐篷橄榄绿+卡其色”商品销售页面,在对该页面进行浏览截屏后,购买了该页面商品1件,寄送至福建福州台江茶亭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世贸国际中心1号门10层107房间,支付款项599元。上述过程分别进行了页面截图保存打印,取得打印页22页,操作过程刻录成光盘。2018年8月30日,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8)闽证经字第381号公证书,打印页作为附件。
2018年8月29日上午,福州昇立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至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分别对公证处接收的运单号为635743869320、63577401166的中通快递包裹拆开查看,在对包裹及其拆封物品进行拍照后,再由公证员分别予以封存,上述过程分别拍摄照片20张、25张。2018年8月30日,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8)闽证经字第382-383号公证书,所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封存的实物于开庭时提交。
在庭审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分别为帐篷一个,与(2018)闽证经字第382-383号公证书载明封存物品一致,且上述两款帐篷的产品型号规格均相同。上述帐篷产品中位于帐篷顶部的两处支撑部分为本案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其结构如下:帐篷支架端部固定装置,由扣钩和固定部件组成,扣钩通过绳带缝制在帐篷布上,固定部件位于帐篷支架的端部,其上有与扣钩匹配的凹槽;固定部件的后端为空腔并连接有安装帐篷支架,该固定部件的前端依次由大小不同的柱体连接而成,位于中间的柱体尺寸略小于其前后柱体形成凹槽结构,该凹槽可容纳扣钩;扣钩的上部为钩体,钩体外壁上有加强筋,钩体的开口尺寸小于钩体内部,扣钩下部设有通孔和细槽,绳带通过通孔上的细槽套装在通孔内;安装使用时将对应扣钩按压进固定部件的中间柱,拆卸时则将扣钩从对应固定部件的中间柱中按压出。经比对,福州昇立莱公司认为,该部分结构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均相同;秋野地公司认为,涉案产品该部分结构中的扣钩与固定件是配装关系,但原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并未体现配装的对应关系。
经向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调取秋野地官方旗舰店(掌柜名:秋野地旗舰店)2016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在天猫平台上出售的“秋野地夜巢一体化带灯帐篷户外3-4人自动单层防雨野外露营帐篷”销售记录,显示交易成功数量56件,交易金额28039.96元。经向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调取秋野地露营用品旗舰店2016年2月15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在京东商城平台上出售的“秋野地夜巢3-4人户外露营帐篷带灯全自动单层防雨帐篷”销售记录,显示订购数量13件,订单金额6394元。秋野地公司确认,上述秋野地官方旗舰店、秋野地露营用品旗舰店为其公司在天猫平台、京东平台开设的网店。
经福州昇立莱公司申请,本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调取了秋野地公司2016年以来在厦门海关报关出口的编码为6306220090对应货物的报关数据。秋野地公司认可其公司有出口涉案帐篷产品,但提出海关商品编码6306220090为帐篷出口的通用编码,报关数据中还包含有其他型号的帐篷。庭审中,本院责令秋野地公司提交与本案同款帐篷的出口报关情况。秋野地公司提交了2018年9月2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并确认其中数量960件的可移动帐篷与其在亚马逊网站购买到的商品结构一致。该报关单显示的商品报关编码为6306220010,对此秋野地公司做出书面说明,2017年下半年对应可移动帐篷的商标编码已改为6306220010,并提供了海关网上报关系统界面截图、记账凭证、出口货物专用发票、装箱单及销售确认单予以佐证。
三、关于秋野地公司提出现有技术的情况
秋野地公司认为涉案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并提供了以下材料:
(一)专利文件材料
1.ZL200710136009.5(授权公告号CN101109241B)发明专利材料(证据B1),该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7月10日,名称为“用于支持和/或支撑帐篷的柱杆”;
2.ZL201120432921.7(授权公告号CN202299598U)实用新型专利材料(证据B2),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4日,名称为“折叠式帐篷”;
3.ZL201230408994.2(授权公告号CN302394158S)外观设计专利材料(证据B3),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8月28日,名称为“帐篷(小天伦-带隔层)”;
小天伦-带隔层ZL201230408994.2
4.ZL201130052823.6(授权公告号CN301666070S)外观设计专利(证据B20),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3月23日,名称为“帐篷(二)”
ZL201130052823.6
秋野地公司认为,上述专利文件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据此其涉案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5.ZL201120240211.4(授权公告号CN202170667U)实用新型专利材料(证据B4),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7月8日,名称为“简易帐篷”;
6.ZL201020299376.4(授权公告号CN201826592U)实用新型专利材料(证据B5),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8月20日,名称为“插片式底角”;
7.ZL201120144241.5(授权公告号CN202064684U)实用新型专利材料(证据B6),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5月9日,名称为“一种帐篷支撑杆架”;
8.ZL201120182599.7(授权公告号CN202108311U)实用新型专利材料(证据B7),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6月1日,名称为“帐篷支撑杆固定座的改良结构”;
9.ZL201010258820.2(授权公告号CN101915009B)发明专利材料(证据B8),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8月20日,名称为“雨伞式快速帐篷”;
秋野地公司认为,上述专利材料已经公开了固定件的结构,据此固定件属于公知常识。
10.ZL201020151321.9(授权公告号CN201671399U)实用新型专利材料(证据B9),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3月29日,名称为“帐篷挂钩”;
11.ZL200820145236.4(授权公告号CN201261961Y)实用新型专利材料(证据B10),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8月13日,名称为“一种帐篷以及卡钩装置”;
秋野地公司认为,上述专利公开了扣钩结构,据此扣钩属于公知常识。
(二)亚马逊网站购买相关产品情况
2019年3月20日,秋野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至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秋野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亚马逊网站“amazom.com”,在选择中文页面后登录账户,搜索Lightspeed Outdoor Quick DrawSun Shelter(Blue/Silver),浏览相应产品及评论后,购买了该产品,寄送至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支付价款711.75元;上述过程分别进行了网页拷屏保存,取得网页拷屏打印页38页。2019年4月1日,秋野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至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接收了顺丰快递单号为246492928517的快递包裹,并对包裹进行了拆封查看拍照后,再由公证员予以封存;上述过程拍摄照片15张。2019年4月8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3420-3421号公证书。
在庭审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为帐篷一个,与(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3421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在审理过程中,秋野地公司确认,该款产品与原告福州昇立莱公司在淘宝、京东平台公证保全购买的产品是一致的,虽然无法确认是否为其公司生产,但其公司亦有进行生产、销售出口该款产品。秋野地公司认为,从购买的产品可以完整地体现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而根据(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3420号公证书,在亚马逊网站该款产品的销售页面,在问题搜索栏输入“listed”可以查询到最早的商品信息发布显示为“DatefirstlistedonAmazonJune22,2011”,结合网站图片及购买到的对应产品,可以说明相关产品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就已经存在,应属于现有技术。经比对,福州昇立莱公司认为,该产品的结构与涉案专利相同,但购买时间在2019年4月1日,无法证明现有技术。
(三)网页搜索查询情况
2019年3月28日,秋野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至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秋野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http://www.dada360.com/112728.html(?http:?/??/?www.dada360.com?/?112728.html?)页面,对该页面商品进行浏览拷屏打印,上述过程共取得网页拷屏页43页。2019年4月8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3417号公证书,网页拷屏打印页作为附件。秋野地公司认为,该网页的产品信息显示为“Outdoorz/欧德仕欧德仕全自动帐篷3-4人双层防雨多功能家庭露营野营EZ-1302小天伦”,与ZL201230408994.2(授权公告号CN302394158S)外观设计专利(证据B3)的名称均为小天伦帐篷,两款产品外观相同,对应网页上销售的产品就是该专利产品,网页拷屏中已经披露的该产品细节公开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而结合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8月28日在涉案专利之前,则秋野地公司的产品应属于现有技术。
2019年7月22日,秋野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秋野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在www.baidu.com(?http:?/??/?www.baidu.com?)网站搜索“欧德仕挑战者IIEZ-0923帐篷”,在搜索结果页面点击进入“我的帐篷挑战者IIEZ-0923帐篷outdoorz-第1页-装备天下-8264…”(××/thread-1320421-1-1.html),对该网页及后续第2-3页进行浏览截屏打印,并对第1页中第“9#2012-7-22”的第三张图片进行放大保存打印;上述过程共取得网页打印页33页,图片1张。同日,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秋野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网站(××),在登录后搜索“欧德仕”,进入“outdoorz旗舰店”查找全部商品后,点击进入“299.00欧德仕全自动帐篷户外3-4人套装家庭露营野营装备防雨野外便携”商品页面,对商品页面进行截图打印;之后,在www.baidu.com(?http:?/??/?www.baidu.com?网站搜索“欧德仕挑战者IIEZ-0923帐篷”,在搜索结果页面点击进入“欧德仕挑战者帐篷IIEZ-0923-花千树商城QS.CC(官网)-电商团购始于…”(http://www.hqs.cc/product/productcontent.aspxq_productie=2413&q_cid=1161),并对该页面进行浏览保存打印;上述过程共取得网页打印页30页,截图图片1页。2019年7月23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公证处分别对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厦思证内字第956-957号公证书,上述过程取得的网页打印页、照片及截图均作为附件。(2019)厦思证内字第956号公证书在bbs.8264.com查询到的“我的帐篷挑战者IIEZ-0923outdoorz”帖子中第1页中第“9#2012-7-22”的第三张放大保存的图片可以看出为挂钩和固定部件配合状态,固定部件前端依次由三段大小不同的柱体结构组成,挂钩可卡在中间主体形成的凹槽中;挂钩上部为钩体,钩体外壁上有加强筋。经比对,秋野地公司认为,根据(2019)厦思证内字第956号公证书,在bbs.8264.com查询到的“我的帐篷挑战者IIEZ-0923outdoorz”帖子中,其中图片公开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而该帖子及图片发布于2012年7月22日,可以作为涉案产品属于现有技术的证据。根据(2019)厦思证内字第957号公证书,上述欧德仕挑战者IIEZ-0923帐篷在淘宝网站、花千树商城上均有销售。福州昇立莱公司认为,该帖子发布的内容仅为帐篷的照片,从照片看不出其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无法进行技术比对。
四、其他情况
福州昇立莱公司主张为进行本案维权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提供了福建省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出具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7000元;提供了(2018)闽天律民字第1776号《委托代理合同》及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40000元。
秋野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4月11日登记注册,注册资本为美元16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篷、帆布制造。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福州昇立莱公司是本案“方便拆装的帐篷支架的端部固定装置”(专利号:ZL201320183580.3)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秋野地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如果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认定,本院将分别予以认定。
一、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福州昇立莱公司主张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4,经逐项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专利均为帐篷固定装置,均包括扣钩与固定件,扣钩均通过连接绳带缝制在帐篷布上,固定件均位于帐篷支架端部,并设有容纳扣钩的凹槽;固定件后端均有空腔以容纳帐篷支架,前端均依次由大小不同的主体形成前阻挡件、中间柱和后阻挡件,其中间柱尺寸略小于前、后阻挡件,形成容纳扣钩的凹槽;扣钩上部均为钩体,钩体开口尺寸略小于钩体内部,扣钩下部均有通孔和细槽,连接绳带均通过细槽套装在通孔内;扣钩上部外壁均设有加强筋。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现有技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本院将对比涉案产品与被告秋野地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方案的内容,判断二者是否具有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一)关于秋野地公司提交的专利文件的比对
1.秋野地公司提交的ZL200710136009.5(授权公告号CN101109241B)名称为“用于支持和/或支撑帐篷的柱杆”的发明专利(证据B1)以及ZL201120432921.7(授权公告号CN202299598U)名称为“折叠式帐篷”实用新型专利(证据B2),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7372号)中就已经明确指出,ZL201120432921.7(授权公告号CN202299598U)名称为“折叠式帐篷”实用新型专利(证据B2)没有公开“扣钩通过连接系带缝制在帐篷布上”、“固定件上设置有容纳扣钩的凹槽”;ZL200710136009.5(授权公告号CN101109241B)名称为“用于支持和/或支撑帐篷的柱杆”的发明专利(证据B1)公开了将挂带缝制在帐篷布上,但没有公开通过扣钩与支架端部固定件的配合实现帐篷布与帐篷支架段的固定。虽然在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是将专利文件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但由于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由此也可以得出,上述专利材料并没有完全公开本涉案案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不能以此构成现有技术。
2.秋野地公司提交的ZL201230408994.2(授权公告号CN302394158S)外观设计专利(证据B3)、ZL201130052823.6(授权公告号CN301666070S)外观设计专利(证据B20)均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从其专利证书仅能看出相关帐篷产品的整体使用状态,而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仅使用在相关帐篷产品的局部,其内容不仅包括扣钩与固定件搭配使用的方法,还包含有关于扣钩、固定件的结构,相关帐篷的整体外观图片无法观察得出这些结构的细节特征,因此上述专利文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公开。
3.秋野地公司提出ZL201120240211.4(授权公告号CN202170667U)实用新型专利(证据B4)、ZL201020299376.4(授权公告号CN201826592U)实用新型专利(证据B5)、ZL201120144241.5(授权公告号CN202064684U)实用新型专利(证据B6)、ZL201120182599.7(授权公告号CN202108311U)实用新型专利(证据B7)、ZL201010258820.2(授权公告号CN101915009B)发明专利(证据B8)公开了固定件的结构;ZL201020151321.9(授权公告号CN201671399U)实用新型专利(证据B9)、ZL200820145236.4(授权公告号CN201261961Y)实用新型专利(证据B10)公开了扣钩结构。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现有技术抗辩只能援引一项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而不能将两项或者多项技术组合起来进行现有技术抗辩。本案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要点在于扣钩与固定件配合使用构成的固定装置,上述专利材料都仅是单独公开固定件或扣钩的技术,而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将固定件与扣钩配合使用构成公知常识,因此上述专利文件也并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公开。
(二)关于秋野地公司提交的亚马逊网页及购买的实物的比对
秋野地公司通过亚马逊网站购买了实物产品,该产品上使用的对应零部件结构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同,也与原告主张的专利一致。秋野地公司认为,根据购买网站上的图片以及评论可以证明相关产品的发布时间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本院认为,虽然秋野地公司通过亚马逊网站购买的实物产品上使用的零部件结构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同,也与本涉案案专利一致,但该实物产品的购买时间为2019年4月1日,对应公证书中截取的亚马逊网站商品页面信息并未显示商品的上架时间,而是通过搜索问题才得到有关信息,相关信息显示为英文,且部分为评论信息,无从获知发布信息的主体、针对的具体商品结构及评论的内容,以此并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公开。
(三)关于秋野地公司提交的网页搜索查询情况的比对
1.(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3417号公证书中“**/112728.html”显示为“Outdoorz/欧德仕欧德仕全自动帐篷3-4人双层防雨多功能家庭露营野营EZ-1302小天伦”的产品信息,公证书中截取的该网站的商品信息页面并未显示商品的上架时间,其中仅有相关帐篷产品整体使用情况的图片,而本案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为帐篷产品的零部件及结构,不仅包括扣钩与固定件搭配使用的方法,还包含有关于扣钩、固定件的结构等,这些结构的细节特征无法通过观察相关帐篷的整体外观图片观察得出,故上述网页搜索查询情况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已被公开。
2.(2019)厦思证内字第956号公证书,在bbs.8264.com查询到的“我的帐篷挑战者IIEZ-0923outdoorz”帖子(××/thread-1320421-1-1.html),被告秋野地公司认为从该网络帖子的内容,特别是第1页中第“9#2012-7-22”的第三张放大保存的图片已经公开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本院认为,网页截图信息可以看出该帖子发布的时间为2012年7月22日,通过将该帖子第1页中第“9#2012-7-22”的第三张放大保存的图片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二者均包括扣钩与固定部件,固定部件上从前端依次由大小不同的柱体形成前阻挡件、中间柱和后阻挡件,其中间柱可容纳扣钩;扣钩上部均为钩体,扣钩下部均有通孔,连接绳带通过通孔固定在帐篷布上;扣钩上部外壁均设有加强筋。本院认为,仅以此图并不足以完全公开本案被控侵权技术的全部技术特征。首先,该图片对固定件的公开并不完全,从该图片无法看出固定件是否固定安装在帐篷支架端部,也无法看出固定件的后端部设有空腔用于安装帐篷支架。其次该图片对扣钩的公开也不完全,从该图片无法看出扣钩的钩体结构是否开口处尺寸略小于钩体内部,也无法看出扣钩下部的通孔下侧壁中部是否设有细槽。此外,本案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属于实用新型,不仅包括固定件与扣钩的结构,也包括固定件与扣钩的拆装使用方式,该图片仅显示为扣钩在固定件上的静止状态,不能直接看出扣钩与固定件能否配合拆装的情况。
综上,秋野地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被告秋野地公司在其生产的帐篷产品中使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部件并进行销售、许诺销售,其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秋野地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福州昇立莱公司提供了以被告的侵权利益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方法,虽然通过向淘宝、京东商城调查到近年来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但该部分销量并不大,而原告主张被告生产的产品大量销售出口至海外,且被告自认有销售出口涉案产品至海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通过海关调取了相关商品编码的出口数据,并责令秋野地公司对数据进行说明。秋野地公司自认其仅出口销售960件涉案产品,但该产品的出口编码与海关调取的商品编码并不相同,对此秋野地公司也进行了解释说明。至此,本院认为,从海关调取的出口数据为并不足以认定涉案产品的出口数量;况且涉案产品的利润并不确定,涉案专利结构在产品中的占比不大,据此并不足以认定侵权人的实际获利,也不足以认定权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性质和类型,产品销售价格,专利技术在涉案产品中所占的比重,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时间、数量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所支出的相应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秋野地公司赔偿原告福州昇立莱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0元。
此外,被告秋野地公司在其答辩状中提出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为制造、使用做好准备,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秋野地公司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提出的先用权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秋野地(厦门)户外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320183580.3名为“方便拆装的帐篷支架的端部固定装置”的产品并销毁库存;
二、秋野地(厦门)户外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昇立莱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0元;
三、驳回福州昇立莱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福州昇立莱旅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被告秋野地(厦门)户外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秋野地(厦门)户外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丽娟
审判员 徐方
人民陪审员 张力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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