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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北京高院:【华为v三星】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专利确权行政诉讼案件,不予准许撤回起诉

北京高院 IP控控 2024-01-02




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二、华为的无效请求

1.权利要求16111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20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20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0全部无效。


三、决定/判决

专利复审委:维持本专利有效。

一审法院(北京知产):1.撤销被诉决定;2.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华为公司针对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二审法院(北京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北京高院判决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参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的,至少应当满足以下要件:一是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二是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基于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撤回起诉属于当事人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一种具体形式,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诉讼程序中的具体体现。但无论民事权利,抑或诉讼权利,均存在相应的权利边界。无边界的权利行使,将使得法律秩序本身难以维系。而权利边界的界定通常源于不同的利益衡量。上述第一个要件即在于平衡原告与其他当事人的利益。二审程序中不加限制地允许原告撤回起诉,不仅可能导致被告支出的诉讼成本无法得到补偿,同时可能使被告面临再次被起诉的风险,既损害了被告的程序利益,亦有违实体正义。而专利确权案件为行政案件,其具有法定的起诉期限。一般情况下,一审判决作出后,涉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起诉期限已届满。因此,在此类案件中,通常不会使得被告或其他当事人面临因原告的再次起诉而被拖入诉讼的问题。且专利确权案件的当事人相对固定,其仅包括专利权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三方当事人。故此类案件中,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更重要的体现为,基于对涉案专利效力的不同评价而导致的专利权人与无效宣告请求人之间因其他案外民事、行政纠纷而产生的利益损失。因此,此类案件中的“经其他当事人同意”更多应指向专利权人或无效宣告请求人的同意。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三星会社已明确表示同意华为公司撤回起诉,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亦明确表示其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故可以视为华为公司的撤回起诉行为已满足上述第一个要件的要求。

而上述第二个要件在于平衡当事人利益与其他利益的关系。即避免因裁定准许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撤回起诉的申请而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专利制度的价值在于“通过公开换保护”,即专利权人通过申请专利的方式公开其技术方案,以换取特定时期对该公开技术方案的垄断权。作为一种垄断权,专利权必然涉及专利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问题。因此,在专利确权案件中,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的,审查裁定准许该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否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表现的尤为重要。首先,一项技术方案欲获得专利权的保护,其必须满足专利法规定的包括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说明书公开应当充分以及技术方案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等授权条件,且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但《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亦规定了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因此,若涉案无效决定的结论为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并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而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无效决定的相关认定有误,且该错误可能对该专利权的效力产生实质影响,那么在此种情况下,若准许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撤回起诉,其必然的结果即为撤销一审判决而导致该无效决定生效,从而会实质剥夺其他人依据该相同理由和证据宣告该专利无效的权利。其次,若该“相同理由和证据”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具备实用性等理由,或者现有技术中能够否定该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对比文件仅有该“相同理由和证据”,则会使得本不应当获得授权的技术方案获得专利权的保护,从而使得社会公众实施该技术方案的行为将会面临侵犯专利权的指控,进而实质影响社会公众的行为自由,并最终影响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有悖于专利法的立法目的。

据此,在专利确权案件中,是否应当准许当事人撤回起诉,除应当满足其他当事人同意的要件外,亦应当结合涉案无效决定的结论,重点审查裁定准许当事人撤回起诉是否会损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通常情况下,若涉案无效决定的结论为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只要满足“经其他当事人同意”的要件,即应当裁定准许当事人撤回起诉的申请;若涉案无效决定的结论为部分无效或者宣告涉案专利权有效的,除满足“经其他当事人同意”的要件,亦应当重点审查一审判决有关涉案专利有效部分的认定是否存在相反的结论并实质影响该专利权的效力,以避免裁定准许当事人撤回起诉而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在此基础上,若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对涉案专利权的效力无实质影响,则可以认定裁定准许当事人撤回起诉尚不至损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若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对涉案专利权的效力存在实质影响,那么,如上所述,裁定准许当事人撤回起诉将可能损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在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对涉案专利权的效力存在实质影响时,不宜径行裁定准许当事人撤回起诉,而应当在实质审查一审判决该相关认定是否正确的基础上,再作出是否准许当事人撤回起诉的裁定。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一审判决认为被诉决定有关本专利是否应当享有优先权的认定存在错误。而优先权能否成立必然会涉及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的范围,亦可能涉及本专利说明书公开是否充分等问题的判断。可见,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与本专利是否应当获得授权密切相关,属于对本专利效力存在实质影响的认定。因此,本院应当在审查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是否正确的基础上,判断裁定准许华为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否会损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后,再行裁决是否应当准许华为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

关于三星会社以在与本案类似的案件中已存在多件在二审期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情形为由,主张本案亦应当参照已有裁判准许华为公司撤回起诉的问题。如上所述,针对二审期间是否应当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应当审查该撤诉申请是否满足“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以及是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等要件。本案中,本院无法判断与本案类似的其他案件是否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且三星会社亦未举证证明与本案类似的其他案件中存在不满足上述要件的情形,故其他已有裁判对于本案并不具有当然的拘束力。三星会社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三星会社关于本案应当依据华为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而径行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准许华为公司撤回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合议庭:王东勇、吴静、郭伟




判决书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京行终1498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

法定代表人:权五铉,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琪,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简称三星会社)因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华为公司)、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1327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2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11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三星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祥、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华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08800074351号,名称为“用于在移动通信系统中发送和接收随机化小区间干扰的控制信息的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817日,最早优先权日为2007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723日,专利权人为三星会社。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用于在单载波频分多址SC-FDMA系统中发送控制信息的方法,包含以下步骤:

为子帧中各自包含多个SC-FDMA码元的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码;

通过将携带控制信息的控制码元和被分配用于所述控制信息的码分复用CDM的序列相乘来产生控制信道信号;和

SC-FDMA码元为基础将所述控制信道信号和所述正交码的码片相乘,并在所述SC-FDMA码元中发送相乘后的控制信道信号。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在所述子帧中使用的所述正交码的组合对于每一个小区是不同的。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在所述子帧中使用的所述正交码的组合对于每一个小区和每一个用户设备UE中的至少一个是不同的。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序列是特定于小区的Zadoff-ChuZC)序列。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产生控制信道信号包含把与所述SC-FDMA码元的数量一样多的携带所述控制信息的控制码元和被随机化的序列相乘。

6.一种用于在单载波频分多址SC-FDMA系统中接收控制信息的方法,包含以下步骤:

为子帧中各自包含多个SC-FDMA码元的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码;

把接收到的控制信道信号和被分配用于所述控制信息的码分复用CDM的序列的共轭序列相乘;和

通过以SC-FDMA码元为基础把相乘后的控制信道信号和所述正交码的码片相乘,来获取所述控制信息。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中,在所述子帧中使用的所述正交码的组合对于每一个小区是不同的。

8.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中,在所述子帧中使用的所述正交码的组合对于每一个小区和每一个用户设备UE中的至少一个是不同的。

9.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序列是特定于小区的Zadoff-ChuZC)序列。

10.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方法,其中,所述获取包含把与所述SC-FDMA码元的数量一样多的形成所述控制信道信号的控制码元和所述共轭序列相乘。

11.一种用于在单载波频分多址SC-FDMA系统中发送控制信息的装置,包含:

控制信道信号生成器,用于通过把包含控制信息的控制码元和被分配用于所述控制信息的码分复用CDM的序列相乘来产生控制信道信号;

正交码生成器,用于为子帧中各自包含多个SC-FDMA码元的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码;

乘法器,用于以SC-FDMA码元为基础把所述控制信道信号和所述正交码的码片相乘;和

发送器,用于在所述SC-FDMA码元中发送相乘后的控制信道信号。

12.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装置,其中,在所述子帧中使用的所述正交码的组合对于每一个小区是不同的。

13.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装置,其中,在所述子帧中使用的所述正交码的组合对于每一个小区和每一个用户设备UE中的至少一个是不同的。

14.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序列是特定于小区的Zadoff-ChuZC)序列。

15.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控制信道信号生成器把与所述SC-FDMA码元的数量一样多的包含所述控制信息的控制码元和被随机化的序列相乘。

16.一种用于在单载波频分多址SC-FDMA系统中接收控制信息的装置,包含:

接收器,用于接收包含控制信息的控制信道信号;和

控制信道信号接收器,用于把所述控制信道信号和被分配用于所述控制信息的码分复用CDM的序列的共轭序列相乘,并以SC-FDMA码元为基础把相乘后的控制信道信号和子帧中各自包含多个SC-FDMA码元的不同时隙的不同正交码的码片相乘。

17.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装置,其中,在所述子帧中使用的所述正交码的组合对于每一个小区是不同的。

18.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装置,其中,在所述子帧中使用的所述正交码的组合对于每一个小区和每一个用户设备UE中的至少一个是不同的。

19.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序列是特定于小区的Zadoff-ChuZC)序列。

20.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装置,其中,所述控制信道信号接收器把与所述SC-FDMA码元的数量一样多的形成所述控制信道信号的控制码元和所述共轭序列相乘。”


针对本专利,华为公司于201692日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具体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61116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0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0不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附件1本专利申请原始公开文本CN101627560A以及附件2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CN101627560B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项无效宣告请求后,将相关文件进行了转文。华为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提交了证据1910-110-3,其中:


证据2:编号为R1-0634833GPP会议文件及其中译文,公开日为2006112日,共12页;证据2公开了一种用于上行链路的控制信号的多路复用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第1部分,第22-24部分、图1至图4):在此提案中,我们提议在SC-FDMA传输方案的情况下的CDM多路复用方法。所提议的CDM结构的特征如下:为与数据不相关的控制信号的传输使用预分配的时频资源;与UL-SCH相同的子帧和TTI结构;通过正交CAZAC序列扩频;针对相同用户的用于相同的根CAZAC序列的正交CAZAC序列的多代码传输;使用多个根CAZAC序列的CAZAC加扰;通过正交CAZAC序列的参考信号与控制信号的代码多路复用是FFSCDM传输是基于CAZAC扩频,随后是交错器和加扰器。通过使用正交CAZAC序列允许多代码传输。利用CAZAC序列进一步加扰信号。不同的CAZAC序列用于小区中的不同用户。替代地,可使用PN序列。扰码的长度是(P×S)×L,其中P指示码元长度,S指示扩频因子,以及L指示子帧中LB的数目。由于大数目的根序列,Zadoff-ChuCAZAC序列优于GCL序列。图3示出了通过根CAZAC序列的循环移位操作来产生一组正交Zadoff-Chu序列的机构。只要循环移位长于最大时延扩频,经循环移位的序列就是正交的。


证据3:编号为R1-0411773GPP会议文件及其中译文,公开日为2004915日,共15页;证据3公开了在下行控制链路传输控制信令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第4部分):在图2中,示出了多个用户共享的单个信道化代码上用于ACK/NACK信令的所提议的结构。用于UE1比特ACK/NACK信息的每一段与专用正交序列(例如,阿达马(Hadamard)序列)相乘,形成了计对一个用户的信号。对用户信号进行求和,并且利用信道化代码进行扩频,并且在空口中进行发送。为了简化整个结构,提议使用用于ACK/NACKK信道的固定的扩频因子。图3:不具有代码跳频(左)和具有代码跳频(右)的正交序列。仅出于说明目的使用4位序列。


证据4:编号为US2006/0056360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及其中译文,公开日为2006316日,共46页;证据4公开了一种用于码复用一个或多个控制信号到共享控制信道上的方法和设备,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1-003009024-030段):随着WCDMACDMA2000的发展,增强上行链路专用传输信道,例如那些用于减少空中接口时延以提高系统容量以及增加高位速率业务的小区覆盖的上行链路专用传输信道,变得日益重要。本发明涉及在使用具有公共OVSF(正交可变扩频因子)信道化码的时变位级扩频序列来码复用多个控制信号到共享控制信道上的方法和设备。将不同的位级扩频序列应用到在预定时间间隔的每个时隙中的控制信号(序列“跳频”)增加了在高多普勒信道中保持扩频信号的更高正交性的可能性。对于每个子信道,具有1个时隙持续时间的唯一位级Hedamard序列在TTI1个时隙上扩频对应的1ACK/NACK信号。扩频信号然后被复制到TTI的剩余时隙的每一个上。随后,公共OVSF信道化码进一步在TTI的每个时隙中扩频同样扩频的ACK/NACK信号以产生输出控制信号用于在下行链路控制信道上传输。


证据6:编号为R1-0631283GPP会议文件及其中译文,公开日为2006111日,共11页;证据6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第11部分、第214部分):为了进一步使具有不同基站的小区之间的干扰随机化,可应用参考序列跳频。参考序列跳频意味着UE不使用TTI的全部短块内的相同的参考信号。替代地,UE在不同的可用的参考信号之间“跳频”。跳频应该在具有相同基站的UE之间协调,以保持基站内参考信号的正交性。同时,使用相同的Zadoff-Chu序列,跳频将改进不同基站中的UE之间的最差干扰情形。假设正交的参考信号通过应用不同的相对移位到基本参考信号来产生,序列跳频将仅意味着改变用于每一参考信号块的移位。


证据10-1:本专利韩国优先权文本KR10-2007-0001329及其中译文,共101页;申请日为201715日,其说明书第75段记载“针对不同的小区,将在一个子帧内用于各时隙的正交码的组合构成为不同,以随机化小区间干扰。例如在小区A中,为了1比特控制信息的传送,按各时隙依次组合使用正交码{S4,1,S4,2,S1,S2},在小区B中,为了1比特控制信息的传送,按各时隙依次组合使用正交码{S4,3,S4,4,S3,S4}。上述正交码S3S4和上述正交码S1S2是至少一个以上不同的编码组合。”


证据10-2:本专利韩国优先权文本KR10-2007-0003039及其中译文,申请日为2007110日,共107页;


证据10-3:本专利韩国优先权文本KR10-2007-0045577及其中译文,申请日为2007510日,共110页。


20174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


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1026日作出第336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


一、关于《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1)华为公司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减小小区间的干扰。为了减小小区间的干扰,必须针对每个小区设置不同的正交码组合。否则,如果每个小区设置相同的正交码组合,则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减小小区间的干扰)无法被解决。因此,“所述正交码的组合对于每个小区是不同的”是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独立权利要求161116都缺少上述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说明书第0012-00230051段的记载可知,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把使用不同ZC序列时产生的小区间干扰随机化。针对该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为子帧中各自包含多个SC-FDMA码元的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码”,“通过将携带控制信息的控制码元和被分配用于所述控制信息的码分复用CDM的序列相乘来产生控制信道信号”以及“以SC-FDMA码元为基础将所述控制信道信号和所述正交码的码片相乘”,通过上述步骤,已经实现了减少使用不同ZC序列导致的小区间UE之间的干扰,解决了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故华为公司提出的权利要求161116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上述无效理由不成立。


2)华为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6中缺少“正交码生成器”,因而无法生成正交码来解决小区间的干扰的技术问题。因此“正交码生成器,用于为子帧中各自包含多个SC-FDMA码元的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码”是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基于对权利要求16整体技术方案的理解,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得出,“为子帧中各自包含多个SC-FDMA码元的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码”的过程是必然包括的,作为实现该技术方案的装置,必然包括实现该功能的对应单元。故华为公司提出的权利要求16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上述无效理由不成立。


3)华为公司认为:上述所有独立权利要求的从属权利要求也由于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缺乏必要技术特征而存在缺陷。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鉴于权利要求161116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不成立,故华为公司提出的相应从属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华为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的特征“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码”概括了正交码针对时隙不同的任何方案。例如,权利要求1的方案涵盖了正交码的组合对于每个小区相同并且对于每个UE也相同的方案。然而,如果正交码的组合对于每个小区相同并且对于每个UE也相同,则无法减小小区间干扰。因此,权利要求1概括了不能解决发明技术问题的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此外,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码”也没有记载在本专利说明书的实施方式中,因而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基于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61116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0051-0065段记载三种具体的随机化ZC序列的方法,第0139段和第0150段中记载了第一和第二示范性实施例、第一和第三示范性实施例可以组合实施,第0080段记载了“针对每一个小区设置要施加于一个子帧的时隙的正交码的不同组合,以便随机化小区间干扰。例如,为了在时隙中发送控制信息,小区A顺序地使用正交码{S1S2},并且小区B顺序地使用正交码{S3S4}。正交码组合{S3S4}包括至少一个不同于正交码组合{S1S2}的正交码”,并且在本专利附图5中记载了第1时隙对应正交码S1502,第2时隙对应正交码S2508。如上文第3部分第(1)点所述,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把使用不同ZC序列时产生的小区间干扰随机化,针对该技术问题,结合对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整体理解,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的上述记载中概括得到“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码”技术特征,因此,华为公司提出的权利要求161116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上述无效理由不成立。


此外,针对华为公司依据该条款所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均不能成立。


三、关于优先权


本专利要求了3项国外优先权,华为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为子帧中各自包含多个SC-FDMA码元的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码”,但是证据10-1至证据10-3中都没有明确记载权利要求中的特征“为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码”,也没有记载针对不同时隙设置不同的正交码的特殊作用或特定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享有上述3项优先权。基于类似的理由,其他独立权利要求以及从属权利要求也不能享有上述3项优先权。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0-1的说明书第75段记载了“针对不同的小区,将在一个子帧内用于各时隙的正交码的组合构成为不同,以随机化小区间干扰。例如在小区A中,为了1比特控制信息的传送,按各时隙依次组合使用正交码{S4,1,S4,2,S1,S2},在小区B中,为了1比特控制信息的传送,按各时隙依次组合使用正交码{S4,3,S4,4,S3,S4}。上述正交码S3S4和上述正交码S1S2是至少一个以上不同的编码组合”,证据10-1的权利要求2中记载了“在单载波频分多址(SC-FDMA)系统中发送控制信息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随机化过程是向上述序列按不同的上述资源块乘以在相邻小区间预先设置成不同的正交码的组合”,与本专利的图5相同,证据10-1的图5中显示了第一和第二时隙的对应于不同的正交码S1502S2508。在证据10-2和证据10-3中也记载有与上述相同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上述内容中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为子帧中各自包含多个SC-FDMA码元的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码”的特征。因此,华为公司提出的本专利不能享有在先申请的优先权的主张不成立。鉴于证据1的公开日期晚于本专利的第一优先权日和第二优先权日,因此证据1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华为公司提出的以证据1作为现有技术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0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评述。


四、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1)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特征:为子帧中各自包含多个SC-FDMA码元的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码,以SC-FDMA码元为基础将所述控制信道信号和所述正交码的码片相乘,并在所述SC-FDMA码元中发送相乘后的控制信道信号。


由于存在上述区别特征,证据2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把使用不同ZC序列时产生的小区间干扰随机化,以降低干扰。


对于上述区别特征,证据6公开了(参见证据611部分、第214部分):为了进一步使具有不同基站的小区之间的干扰随机化,可应用参考序列跳频。参考序列跳频意味着UE不使用TTI的全部短块内的相同的参考信号。替代地,UE在不同的可用的参考信号之间“跳频”。跳频应该在具有相同基站的UE之间协调,以保持基站内参考信号的正交性。同时,使用相同的Zadoff-Chu序列,跳频将改进不同基站中的UE之间的最差干扰情形。假设正交的参考信号通过应用不同的相对移位到基本参考信号来产生,序列跳频将仅意味着改变用于每一参考信号块的移位。可见,证据6减少小区间干扰的方式,是利用Zadoff-Chu序列设计参考信号本身,该参考信号用于上行链路或者下行链路的信道估计,其中公开的序列是参考信号本身。没有公开为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码,并与正交码的码片相乘的技术特征,即证据6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本专利由于采用上述技术手段,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有效降低小区间的干扰,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相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6,或相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6以及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


2)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特征:为子帧中各自包含多个SC-FDMA码元的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码,以SC-FDMA码元为基础将所述控制信道信号和所述正交码的码片相乘,并在所述SC-FDMA码元中发送相乘后的控制信道信号。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把使用不同ZC序列时产生的小区间干扰随机化,以降低干扰。由于证据3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本专利由于采用上述技术手段,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有效降低小区间的干扰,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


3)证据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特征:为子帧中各自包含多个SC-FDMA码元的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码,以SC-FDMA码元为基础将所述控制信道信号和所述正交码的码片相乘,并在所述SC-FDMA码元中发送相乘后的控制信道信号。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把使用不同ZC序列时产生的小区间干扰随机化,以降低干扰。由于证据4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本专利由于采用上述技术手段,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有效降低小区间的干扰,获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


4)证据5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或相对于证据5结合证据6,或相对于证据5结合证据6以及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


5)华为公司在评述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时使用了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其中证据7公开了(参见证据70070-0071段):针对在一个集群中的多个小区实现频率正交性,并且针对每一区内的多个分区实现时间正交性。集群的三个小区中的每一个小区分配了被设定成在三个小区之间实现频率正交性的不同子带。每一小区的三个分区还分配了三个不同的正交代码以在三个分区之间实现时间正交性。随后,每一小区的每一分区将使用其所分配的正交代码并且仅在分配到其小区的集中的子带上传输其导频。随后,针对从这一集群中的九个分区的导频发射实现正交性,并且避免了干扰。可见,证据7仅公开了不同的小区使用不同正交码,没有公开为子帧中各自包含多个SC-FDMA码元的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码,以SC-FDMA码元为基础将所述控制信道信号和所述正交码的码片相乘,并在所述SC-FDMA码元中发送相乘后的控制信道信号,也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


另外,参见上文所述的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公开的内容可知,上述证据中都没有公开为子帧中各自包含多个SC-FDMA码元的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码,以SC-FDMA码元为基础将所述控制信道信号和所述正交码的码片相乘,并在所述SC-FDMA码元中发送相乘后的控制信道信号,也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因此,即使在上文中对独立权利要求1已评述过的证据组合的基础上,进一步结合华为公司评述从属权利要求时引入的其他现有技术证据,权利要求1仍具备创造性。


6)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4也具备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


7)基于上文评述权利要求1-5相类似的理由,华为公司提出的权利要求6911141619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6-20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华为公司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51015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华为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


一、根据说明书第0012-00230051段的记载可知,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把使用不同ZC序列时产生的小区间干扰随机化。针对该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记载了“为子帧中各自包含多个SC-FDMA码元的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码”,“通过将携带控制信息的控制码元和被分配用于所述控制信息的码分复用CDM的序列相乘来产生控制信道信号”以及“以SC-FDMA码元为基础将所述控制信道信号和所述正交码的码片相乘”,通过上述步骤,能够实现在使用不同ZC序列的小区间UE干扰的随机化,使得小区间UE干扰的概率大大降低,从而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使小区间干扰随机化的技术问题。华为公司所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的“对每个小区设置不同的正交码组合”技术特征,能够使得小区间UE完全不发生干扰,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优选技术方案,而并非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综上,华为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本案中,在本专利说明书第[0027]-[0029]段,均记载有“为子帧中各自包含多个SC-FDMA码元的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码”的内容,可见,本专利说明书已经记载了“为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码”的技术特征。因此,华为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本案中,证据10-1说明书第75段记载了“针对不同的小区,将在一个子帧内用于各时隙的正交码的组合构成为不同”以及“上述正交码S3S4和上述正交码S1S2是至少一个以上不同的编码组合”,证据10-1权利要求2也记载了“在相邻小区间预先设置成不同的正交码的组合”,可见上述公开的技术方案是正交码组合{S3,S4}与正交码组合{S1,S2}是不同的,亦即正交码S3S4与正交码S1S2至少有一个的数值是不同的。换而言之,正交码S3S4与正交码S1S2也有可能有一个的数值是相同的。可见正交码S1S2S3S4仅是标号的不同,并不能代表其取值必然是不同的。也就是说,同一组合内的两个正交码,即S1S2S3S4,亦有可能是相等的,不能仅从S1S2S3S4标号的不同得出其数值亦不相同的结论。证据10-1的图5仅显示了分别对应于第一和第二时隙的正交码S1S2,亦未显示其取值是否相等。综上,证据10-1中并未限定同一组合内的两个正交码S3S4S1S2是否相等,从证据10-1中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为不同时隙产生不同正交码”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码”的技术特征并未被记载于在先申请文件中,故其不能享有相应的优先权。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华为公司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创造性。(一)以证据2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根据证据2记载的内容,可知证据2公开了采用CAZAC序列对携带控制信息的码元进行扩频(增加UE数量)和加扰处理的方法,但是没有涉及生成正交码,将控制信号与正交码码片相乘,以消除使用不同ZC序列时产生的小区间干扰的内容。证据2的技术方案中给出的教导是扰码的长度(扰码的长度是(P×S)×L0)大于子帧中码元的数量,无论是扩频还是加扰处理,其目的和相乘的方式与权利要求1中与正交码码片相乘的特征都是不同的,并且证据2中对控制信息采用CDMA传输。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特征:为子帧中各自包含多个SC-FDMA码元的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码,以SC-FDMA码元为基础将所述控制信道信号和所述正交码的码片相乘,并在所述SC-FDMA码元中发送相乘后的控制信道信号。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把使用不同ZC序列时产生的小区间干扰随机化,以降低干扰。根据证据6公开的内容,其减少小区间干扰的方式,是利用Zadoff-Chu序列设计参考信号本身,该参考信号用于上行链路或者下行链路的信道估计,其中公开的序列是参考信号本身,未公开为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码,并与正交码的码片相乘的技术特征,即证据6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或相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6并非是显而易见的。


(二)以证据3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根据证据3公开的内容,其涉及的是下行链路传输,即由基站对多个UE的上行链路传输进行ACK/NACK反馈,其中公开了两次扩频的技术方案,均采用了信号与码序列相乘的方式,其目的和相乘的方式与权利要求1中与正交码码片相乘的特征都是不同的,证据3没有公开本专利采用的与CDM序列相乘后再与正交码的码片相乘这两次相乘组合的技术方案,并且证据3的技术方案是针对E-DCH(增强专用信道)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特征:为子帧中各自包含多个SC-FDMA码元的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码,以SC-FDMA码元为基础将所述控制信道信号和所述正交码的码片相乘,并在所述SC-FDMA码元中发送相乘后的控制信道信号。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把使用不同ZC序列时产生的小区间干扰随机化,以降低干扰。由于证据3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并非是显而易见的。


(三)以证据4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根据证据4公开的内容,其涉及WCDMA系统或CDMA2000系统中的下行链路传输,为了解决将多个控制信号复用到共享控制信道上的问题,其中公开了两次扩频的技术方案,均采用信号与码序列相乘的方式,其目的和相乘的方式与权利要求1中与正交码码片相乘的特征都是不同的,证据4没有公开涉案专利采用的与CDM序列相乘后再与正交码的码片相乘这两次相乘组合的技术方案,并且证据4的技术方案是针对WCDMA系统或CDMA2000系统中的下行链路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相比,至少存在以下区别特征:为子帧中各自包含多个SC-FDMA码元的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码,以SC-FDMA码元为基础将所述控制信道信号和所述正交码的码片相乘,并在所述SC-FDMA码元中发送相乘后的控制信道信号。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把使用不同ZC序列时产生的小区间干扰随机化,以降低干扰。由于证据4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并非是显而易见的。此外,华为公司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2345附加技术特征不具备创造性,并引用了证据3567作为对比文件。对此,由于在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华为公司对被诉决定有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及公知常识结合的认定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证据7公开的内容,其仅公开了不同小区使用不同正交码,没有公开为子帧中各自包含多个SC-FDMA码元的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码,以SC-FDMA码元为基础将所述控制信道信号和所述正交码的码片相乘,并在所述SC-FDMA码元中发送相乘后的控制信道信号,也未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结合上述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证据3567均未给出相应启示,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567及公知常识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亦具备创造性。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华为公司针对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三星会社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准许华为公司撤回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华为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中华为公司已经提交撤回起诉的申请,且三星会社已明确表示没有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亦表示坚持被诉决定的认定,亦无证据表明准许华为公司撤回起诉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同时,根据已有的类案的处理方式,本案应当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准许华为公司撤回起诉。二、即便进行实体审理,本案中本专利亦能够享有优先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码”指的是在某一小区内(而不是不同小区)为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码。根据证据10-1说明书第73段的记载结合附图5,以及正交换码的含义,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得确定S1S2S3S4代表4个不同的正交换码。即证据10-1记载了“为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换码”的特征。而一审判决所援引的证据10-175段为不同小区如何设置正交码的内容,与该特征并无联系。

国家知识产权局、华为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且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针对的本申请文本、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另查一,华为公司分别于2019331日、201947日以其与三星会社已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了请求撤回本案一审起诉的申请。


另查二,本专利说明书技术领域部分记载有:“本发明一般地涉及移动通信系统,更具体来说涉及用于在下一代多小区移动通信系统中发送和接收随机化由上行链路(UpLink,UL)传输引起的小区间干扰的控制信息的方法和装置。”


另查三,证据10-173段记载有以下内容:“在第一个时隙中,一个比特控制信息重复4次,并与长度为4的正交换码S1=S141S142S143S144502LB为单位相乘。导频也与长度为4的正交换码S1’(=S141S142S143S144504LBSB为单位相乘。通过使用如上述的正交换码,可增加多址接入的用户的数量。例如,当长度为4的正交换码时,因总在共4个相互正交换的编码,从而较之未使用正交换码的情况,在使用相同的时间-频率资源时,可以收容多4倍的用户。在第二个时隙中,上述一个比特控制信息重复4次,并与长度为4的正交换码506LB为单位相乘。导频也与长度为4的正交换码S2’(508)以LBSB为单位相乘。”


以上事实由华为公司提交的撤回起诉申请书、证据10-1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是否应当裁定准许华为公司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案中,华为公司分别于2019331日、201947日以其与三星会社已达成一致意见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本案一审起诉的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参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的,至少应当满足以下要件:一是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二是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基于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撤回起诉属于当事人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一种具体形式,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诉讼程序中的具体体现。但无论民事权利,抑或诉讼权利,均存在相应的权利边界。无边界的权利行使,将使得法律秩序本身难以维系。而权利边界的界定通常源于不同的利益衡量。上述第一个要件即在于平衡原告与其他当事人的利益。二审程序中不加限制地允许原告撤回起诉,不仅可能导致被告支出的诉讼成本无法得到补偿,同时可能使被告面临再次被起诉的风险,既损害了被告的程序利益,亦有违实体正义。而专利确权案件为行政案件,其具有法定的起诉期限。一般情况下,一审判决作出后,涉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起诉期限已届满。因此,在此类案件中,通常不会使得被告或其他当事人面临因原告的再次起诉而被拖入诉讼的问题。且专利确权案件的当事人相对固定,其仅包括专利权人、无效宣告请求人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三方当事人。故此类案件中,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更重要的体现为,基于对涉案专利效力的不同评价而导致的专利权人与无效宣告请求人之间因其他案外民事、行政纠纷而产生的利益损失。因此,此类案件中的“经其他当事人同意”更多应指向专利权人或无效宣告请求人的同意。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三星会社已明确表示同意华为公司撤回起诉,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亦明确表示其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故可以视为华为公司的撤回起诉行为已满足上述第一个要件的要求。


而上述第二个要件在于平衡当事人利益与其他利益的关系。即避免因裁定准许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撤回起诉的申请而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专利制度的价值在于“通过公开换保护”,即专利权人通过申请专利的方式公开其技术方案,以换取特定时期对该公开技术方案的垄断权。作为一种垄断权,专利权必然涉及专利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问题。因此,在专利确权案件中,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的,审查裁定准许该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否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表现的尤为重要。首先,一项技术方案欲获得专利权的保护,其必须满足专利法规定的包括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说明书公开应当充分以及技术方案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等授权条件,且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但《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亦规定了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因此,若涉案无效决定的结论为无效宣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并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而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无效决定的相关认定有误,且该错误可能对该专利权的效力产生实质影响,那么在此种情况下,若准许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撤回起诉,其必然的结果即为撤销一审判决而导致该无效决定生效,从而会实质剥夺其他人依据该相同理由和证据宣告该专利无效的权利。其次,若该“相同理由和证据”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具备实用性等理由,或者现有技术中能够否定该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对比文件仅有该“相同理由和证据”,则会使得本不应当获得授权的技术方案获得专利权的保护,从而使得社会公众实施该技术方案的行为将会面临侵犯专利权的指控,进而实质影响社会公众的行为自由,并最终影响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有悖于专利法的立法目的。


据此,在专利确权案件中,是否应当准许当事人撤回起诉,除应当满足其他当事人同意的要件外,亦应当结合涉案无效决定的结论,重点审查裁定准许当事人撤回起诉是否会损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通常情况下,若涉案无效决定的结论为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只要满足“经其他当事人同意”的要件,即应当裁定准许当事人撤回起诉的申请;若涉案无效决定的结论为部分无效或者宣告涉案专利权有效的,除满足“经其他当事人同意”的要件,亦应当重点审查一审判决有关涉案专利有效部分的认定是否存在相反的结论并实质影响该专利权的效力,以避免裁定准许当事人撤回起诉而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在此基础上,若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对涉案专利权的效力无实质影响,则可以认定裁定准许当事人撤回起诉尚不至损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若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对涉案专利权的效力存在实质影响,那么,如上所述,裁定准许当事人撤回起诉将可能损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在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对涉案专利权的效力存在实质影响时,不宜径行裁定准许当事人撤回起诉,而应当在实质审查一审判决该相关认定是否正确的基础上,再作出是否准许当事人撤回起诉的裁定。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一审判决认为被诉决定有关本专利是否应当享有优先权的认定存在错误。而优先权能否成立必然会涉及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的范围,亦可能涉及本专利说明书公开是否充分等问题的判断。可见,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与本专利是否应当获得授权密切相关,属于对本专利效力存在实质影响的认定。因此,本院应当在审查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是否正确的基础上,判断裁定准许华为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否会损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后,再行裁决是否应当准许华为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


关于三星会社以在与本案类似的案件中已存在多件在二审期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的情形为由,主张本案亦应当参照已有裁判准许华为公司撤回起诉的问题。如上所述,针对二审期间是否应当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应当审查该撤诉申请是否满足“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以及是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等要件。本案中,本院无法判断与本案类似的其他案件是否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且三星会社亦未举证证明与本案类似的其他案件中存在不满足上述要件的情形,故其他已有裁判对于本案并不具有当然的拘束力。三星会社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三星会社关于本案应当依据华为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而径行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准许华为公司撤回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可享有优先权


本案中,三星会社主张本专利享有10-110-3三个优先权文本的3享优先权,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码”指的是在某一小区内(而不是不同小区)为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码。根据证据10-1说明书第73段的记载结合附图5,以及正交换码的含义,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得确定S1S2S3S4代表4个不同的正交换码,即证据10-1记载了“为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换码”的特征。而一审判决所援引的证据10-175段为不同小区如何设置正交码的内容,与该特征并无联系。


《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优先权制度是为专利申请人在不同国家申请专利提供便利的一种制度安排。但确定涉案专利是否可享有优先权是应当实质审查涉案专利与作为要求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是否属于相同主题,以避免申请人通过优先权制度将其在优先权日之后作出的发明创造引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而使得申请人不当的获得在先申请日,进而获得不应有的利益。参照《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62节的规定:“审查员应当把在先申请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析研究,只要在先申请文件清楚地记载了在后申请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就应当认定该在先申请与在后申请涉及相同的主题。审查员不得以在先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没有包含该技术方案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优先权。”即所谓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此可见,是否“相同主题”并未指向权利要求,而落脚于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从技术方案出发,判断所属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的技术效果是否相同。但同时,《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62节亦规定:“如果在先申请对上述技术方案中某一或者某些技术特征只作了笼统或者含糊的阐述,甚至仅仅只有暗示,而要求优先权的申请增加了对这一或者这些技术特征的详细叙述,以致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认为该技术方案不能从在先申请中直接和毫无疑义地得出,则该在先申请不能作为在后申请要求优先权的基础。”即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必须为作为要求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客观记载的技术方案,或者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可以从该在先申请中直接和毫无疑义地得出的技术方案。


本案中,首先,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判断本专利是否享有优先权的事实基础。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三条:“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通常而言,在专利确权程序与侵犯专利权民事程序中,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确定规则应当保持基本的一致性,以避免专利权人通过对同一技术术语在专利确权程序与侵犯专利权民事程序中作出不同解释而出现的“两头获利”的现象,以确保社会公众的正当利益得到保障。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记载的相关技术术语的含义,应当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书面记载,在阅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基础上对其作出准确的理解。若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对权利要求中特定技术术语的含义有明确定义,抑或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通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基础上可以对该技术术语直接、毫无疑义的得出确定含义的,应当以该定义或该确定含义为准。若说明书、附图对相关技术术语未明确予以定义,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通读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基础上不能对该技术术语直接、毫无疑义的得出确定的含义,则应当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中记载的有关内容,作出符合发明目的通常解释。该符合发明目的的通常解释具体为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采用的工具书、教科书、字典、辞典、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等,以能够解决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问题、实现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效果的通常含义为准。


本案中,三星会社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为子帧中各自包含多个SC-FDMA码元的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码”中的“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码”指的是在某一小区内为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码,而不是不同小区为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码,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客观记载为“一种用于在单载波频分多址SC-FDMA系统中发送控制信息的方法,包含以下步骤:为子帧中各自包含多个SC-FDMA码元的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码;通过将携带控制信息的控制码元和被分配用于所述控制信息的码分复用CDM的序列相乘来产生控制信道信号;和以SC-FDMA码元为基础将所述控制信道信号和所述正交码的码片相乘,并在所述SC-FDMA码元中发送相乘后的控制信道信号。”其并未明确限定该“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码”必然为“在某一小区内为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码”。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一般地涉及移动通信系统,更具体来说涉及用于在下一代多小区移动通信系统中发送和接收随机化由上行链路(UpLink,UL)传输引起的小区间干扰的控制信息的方法和装置。”即其发明目的在于解决多小区移动通信系统中发送和接收随机化由上行链路传输引起的小区间干扰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亦不能直接、毫无疑义的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为子帧中各自包含多个SC-FDMA码元的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码”中的“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码”指的是在某一小区内为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码。故三星会社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在上述论述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0-175段的记载:“针对不同小区,将在一个子帧内用于各时隙的正交码的组合构成为不同,以随机化小区间干扰。例如,在小区A中,…按各时隙依次组合使用正交码{S1,S2},在小区B中,…按各时隙依次组合使用正交码{S3,S4}。上述正交码S3,S4和上述正交码S1S2是至少一个以上不同的编码组合。”据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知在证据10-1的技术方案中其仅要求正交码组合{S1S2}和正交码组合{S3,S4}是不同的,即可解决小区间干扰的问题,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上述记载并不能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上述正交码S1S2S3S4必然不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10-1的基础上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为不同时隙产生不同正交码”的技术特征。且证据10-1的图5仅显示了分别对应于第一和第二时隙的正交码S1S2,亦未显示其取值是否必然相同。综上,证据10-1中并未限定同一组合内的两个正交码S3S4S1S2是否相等,从证据10-1中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为不同时隙产生不同正交码”的技术特征。


再次,即便按照三星会社的理解,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为子帧中各自包含多个SC-FDMA码元的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码”中的“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码”指的是在某一小区内为不同时隙产生不同的正交码,但证据10-173段仅记载了以下内容:“在第一个时隙中,一个比特控制信息重复4次,并与长度为4的正交换码S1=S141S142S143S144502LB为单位相乘。导频也与长度为4的正交换码S1’(=S141S142S143S144504LBSB为单位相乘。通过使用如上述的正交换码,可增加多址接入的用户的数量。例如,当长度为4的正交换码时,因总在共4各相互正交换的编码,从而较之未使用正交换码的情况,在使用相同的时间-频率资源时,可以收容多4倍的用户。在第二个时隙中,上述一个比特控制信息重复4次,并与长度为4的正交换码506LB为单位相乘。导频也与长度为4的正交换码S2’(508)以LBSB为单位相乘。”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上述内容后可以获知,在某个小区中第一时隙使用长度为4的正交码S1,是指在第一时隙使用的正交码S1的可能取值为4种,以长度为4的沃尔什码为例,第一时隙的正交码S1=1,1,1,1),(+1-1,+1-1),(+1+1-1-1)或(+1,-1,-1,+1);类似的,第二时隙使用长度为4的正交码S2=1,1,1,1),(+1-1,+1-1),(+1+1-1-1)或(+1,-1,-1,+1)。上述使用标号不同,可以仅用来表示不同时隙,亦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的得出“不同时隙对应不同正交码”这一特征。


据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能从三星会社主张的优先权文本中直接、毫无疑义的得出,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能享有相应的优先权,并无不当。三星会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即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是否可享有优先权的认定有误。而本专利是否可以享有优先权显然会涉及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的范围等事项,其实质上与本专利是否可以获得授权而相关。基于前述论述,虽然华为公司提交了书面的撤回起诉的申请,但若裁定准许该撤回起诉的申请,将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故本案中并不具备裁定准许华为公司撤回起诉申请的充分条件,本院对其撤回起诉的申请不予支持。但鉴于本院已经就三星会社的上诉理由进行了详细论述,并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案应判决驳回三星会社的诉讼请求。基于此,本院对华为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不再单独出具裁定书。

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其他认定并未明确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详细评述。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应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勇

审判员  吴 静

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宇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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