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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产:专利说明书附图在专利法之内行使,著作权应当予以限制;专利法制度之外使用,应当获得著作权人许可

方晓红 IP控控
2024-08-26



一、涉案图纸及比对

原告涉案专利ZL201710738047.1201721068665.1图纸





被告涉案专利ZL201821143766.5201821143729.4图纸(不是背景技术)

注:原告爱兴公司主张被告图1、图4与涉案图片构成实质性相似

涉案图片与被诉图片的比对:

原告爱兴公司表示:1.比较涉案图片图2和被诉图片图1,除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的图1无后侧框架和底部地脚外,其余部分如产品角度、产品结构和细节、产品底部的螺母孔的数量和位置均一致;此外,二者之间部分标注线的起点、角度与产品结构线重合的位置均一致。

2.比较涉案图片图5和被诉图片图4,图4比图5缺少安装该部件的产品主体结构及部分标注线外,其余部分均一致。

被告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表示:

1.爱兴公司的图2有地脚和后侧框架,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的图1无地脚及后侧框架;

2.双方图片上的标注线不一致,爱兴公司有的标注线突出,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的标注线不突出;

3.被诉图片的图4仅是涉案图片图5的局部,且标注线的位置不同;

4.认可其余部分一致,但均是由于功能性一致,故设计出来的附图存在一致性。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强调,在比对时不能单独拆分涉案图片中的某一个元素来比对,需整体比对;涉案图片系对技术方案的简要描述,其表达空间有限,且比对时须排除功能性设计因素。


二、一审原告爱兴公司诉讼请求

1.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2.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在科美诊断网(网址为www.chemclin.com)以及《人民日报》刊登声明,向爱兴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刊登时间不少于一个月:

3.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赔偿爱兴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及律师费30000元。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北京海淀法院):

1.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在科美诊断网(网址为www.chemclin.com)主页连续七日刊登声明,就本案侵权行为为爱兴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根据爱兴公司申请,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承担;

2.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赔偿爱兴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0元;

3.驳回爱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北京知产法院):

1.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5102号民事判决;

2.驳回成都爱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北京海淀法院):

1.涉案图片构成作品。

首先,涉案图片是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图形组合而成,包含了严谨、精确、简洁、和谐与对称的科学之美;其次,虽其目的在于介绍、阐述涉案专利的实施方法或技术方案,使人能够直观地、形象化地理解专利的每个技术特征和整体技术方案,但显然,该种实施方法、技术特征、技术方案如何通过图形来表达,包括其内部结构、位置、比例、组合、形状等,均具有一定的创作空间,非有限表达;再次,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虽主张涉案图片是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客观表述,且相关细则、指南均对专利说明书附图提出了具体要求,如有多幅附图时,附图标记应当一致等,但前述要求均非就附图应如何表达进行具体的限定要求,仅是就标记及标记一致性、绘制工具、墨水颜色、清晰度、大小等进行相关规定;最后,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图片所展示的内容存在在先设计或属于该领域的惯常设计等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图片具有独创性,可以认定为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至于作品的类型,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图片作为专利说明书附图,其创作目的并非制造产品,而是为了更清楚地表达专利技术方案内容,其展现的是产品的大体结构和工作基本原理,应属图形作品中的产品示意图。

专利说明书作为专利申请文献,经过专利行政机关审查,并由专利行政机关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开,但专利说明书附图并非具有行政性质的文件,只要其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构成要件,即应获著作权法保护。故对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爱兴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图片作为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系爱兴公司与贝泰公司主持的光化学发光检测仪项目的一部分,系代表单位的意志创作,徐辉系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由单位承担责任的法人作品,爱兴公司与贝泰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全部著作权,爱兴公司有权单独维权。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虽对爱兴公司的权属提出质疑,但未提交充分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该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3.被诉行为的实施主体为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二公司构成侵害著作权。

关于被诉行为的实施主体,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为实施主体为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提出涉案图片著作权归刘宇卉,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著作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诉专利的专利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亦晚于涉案专利的公布日、授权日,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具有接触可能性;其次,比较被诉图片与涉案图片,除后侧框架、地脚、附图标记有所不同,其余部分均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再次,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虽主张被诉图片作为专利说明书附图,是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客观表述,但如前所述,专利说明书附图在内部结构、位置、比例、组合、形状等,均具有一定的创作空间,而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未合理说明其专利技术方案仅可通过被诉图片展现,亦无证据证明被诉图片内容哪些属于功能性设计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未经许可,在其专利说明书附图中使用爱兴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未为爱兴公司署名侵害了爱兴公司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关于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虽被诉图片与涉案图片个别位置不同,但此种修改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修改权的控制范畴,亦不属于侵害爱兴公司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故对爱兴公司的该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4.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将结合现有证据及下列情节,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爱兴公司与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处于同一行业,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仍实施涉案行为,有一定的主观故意;2.被诉专利已获授权;3.涉案图片系专利说明书附图,有一定的市场价值,但亦应看到其市场价值主要依赖于涉案专利所发挥和体现的价值;4.涉案图片的绘制所占该研发费用比例不大。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关于合理开支,爱兴公司提交了相关的票据,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应一并予以负担。


二审法院(北京知产法院):

1.涉案图片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图形作品。

1)具备独创性的专利说明书附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图形作品

专利说明书是一种专利文件,专利文件一般由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等几个部分组成,用以描述发明创造的内容并限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说明书附图是是专利说明书的重要组成部分,用图形补充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以便专利审查员理解专利的技术特征和整体技术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简称2010年《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四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专利说明书附图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图形作品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

专利说明书附图是由点、线、面和几何结构组合而成的设计图或示意图。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审查指南》对于说明书附图的制作有格式要求,但是格式要求是对图形比例、标记等作形式要求,并未对具体产品的设计结构安排予以限制。专利说明书附图在线条、图案、结构的选择安排上,仍可体现包含严谨、精确、简洁、和谐对称的“科学之美”,具有独创性。因此,具有独创性的专利说明书附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图形作品。

2)涉案图片构成产品示意图

产品示意图是通过线条或色彩表达产品结构和工作原理的平面图纸,依照产品示意图不能直接制造产品。

本案中,涉案图片中的图2系涉案专利的立体结构示意图,图5系涉案专利的移液机构示意图。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虽限定了涉案专利的组成模块及涉及技术特征的组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但组件的具体形状、比例、内部结构、组件间具体的组合图形、组件间的具体位置安排等,涉案专利文字部分未明确限定。涉案图片通过线条描绘图形的方式表达了涉案专利产品的形状、比例、组合结构、位置和基本工作原理,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部分存在在先设计或属于该领域的惯常设计,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前述部分属于功能性设计。因此涉案图片为产品示意图,爱兴公司就涉案图片中产品的具体形状、比例、组件的组合结构、位置等进行了具有独创性的设计编排,体现了严谨、精确、简洁、和谐与对称的科学之美。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图片构成产品示意图作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关于涉案图形是对技术方案的客观描述,属于功能性设计,表达空间有限,不具有独创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子支持。

3)说明书附图不属于行政性质的文件

2010年《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我国著作权法之所以规定法律和其他官方文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是因为法律和其他官方文件代表是国家意志,作用在于规范社会公众的行为,形成社会公共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应当鼓励公众复制和传播如果将官方文件赋予著作权,将增加社会公众使用和传播的成本阻碍国家机关正常行使职能,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主张涉案图形为专利说明书附图,具有行政性质,属于官方文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对此本院认为,判断某一文件是否代表国家意志而属于著作权法不受保护的客体,应当主要从文件创制活动本身是否体现国家意志,文件是否起到立法、行政、司法作用进行考虑。第一,国家专利行政机关的授权活动和专利文件创制活动应当予以界分,行政机关授权阶段的审查活动体现了行政机关的意志,不等于申请文本或授权公告文本的本身创制体现了行政机关的意志。显然,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由专利申请人或其委托的其它主体制作,专利申请人提交上述专利文件由国家专利行政机关审查的目的是通过“公开换保护”,获取特定技术方案的专利授权,取得专利权这一私权利。专利审查过程中,虽然可能存在行政机关认为存在形式瑕疵或授权障碍,发出通知,申请人据此修改专利文件的情形,但行政机关并不介入具体如何修改文件,由申请人自行决定是否修改和如何修改,并承担相应风险。可见,虽然授权结果体现了行政机关的意志,但无论是专利文件的创制还是审查过程中的修改,直接体现的是申请人的意志。第二,从专利文件的作用看,主要是界定专利权这一私权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示了专利技术方案信息,其并不发挥立法、司法作用。针对专利文件的具体行政授权确权活动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相应的复审决定、无效决定等行政裁决才是起到行政作用的文件,而不是专利文件本身。

因此,专利文件不属于具有行政性质的文件,国家专利行政机关的审查、公开,不改变专利文件的性质。作为专利说明书组成部分的专利说明书附图,亦不属于行政性质的文件。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一审法院关于爱兴公司就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的认定正确。

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第四项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本案中,爱兴公司提交了《技术研发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及涉案专利发明人出具的《说明》等证据,根据《技术研发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可以认定,爱兴公司委托贝泰公司就光化学发光检测仪进行研发,爱兴公司与贝泰公司共同享有基于光化学发光检测仪项目所产生的全部研发成果的所有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技术秘密、专利申请权),同时爱兴公司享有独立维权的权利。

另根据涉案专利中发明人出具的《说明》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系爱兴公司与贝泰公司光化学发光检测仪项目的研发成果,涉案图片由徐辉绘制完成。涉案图片作为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系爱兴公司与贝泰公司主持的光化学发光检测仪项目的一部分,系徐辉系利用贝泰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代表贝泰公司的意志创作,由贝泰公司承担责任的法人作品。

因此,爱兴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主张涉案图片属于特殊职务作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一审法院关于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侵权的认定错误。

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具有可著作权性,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不同于一般的作品,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具有向社会公众传播发明创造技术信息的作用。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公开专利文件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技术信息的传播。而著作权是作者控制作品传播的权利。如果将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同于一般作品,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著作权人为了维护其著作权,会控制社会公众对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使用,这将会影响发明创造技术信息的传播,损害专利法促进创新价值目标的实现。

因此,本院认为,为了保证实现专利法的价值目标,在认可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著作权性的基础上,应当对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作出一定的限制。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被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公开后,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出于传播技术信息的目的,对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社会公众出于传播或获取技术信息的目的,对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复制。前述行为不影响著作权人对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正常使用、未不合理地损害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不经其著作权人的许可,不需要支付报酬。

专利法的制度模式之外,他人使用具有独创性的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应当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他人未经许可,出于商业目的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包含专利说明书附图实质性部分,可能构成对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著作权的侵害。

本案中,涉案图片中的图2为涉案专利的立体结构示意图图2主要由移液机构、试剂盒托架、丝杆运动模块、滑轨控制模块、二维码检测机构、检测器运动控制模块等图形组成。图2的作用是展示涉案专利的整体结构。

5为涉案专利移液机构结构示意图,图5主要由滑轨运动模块、丝杆运动模块、活塞运动控制模块、活塞、硬性连接头等图形组成。图5的作用是展示涉案专利移液机构的结构。

被诉图片中的图1为被诉专利的结构示意图。图1主要由加样机构、竖直移动组件、水平移动组件、移液组件、凹槽等图形组成。图1的作用是展示展示被诉专利的整体结构。

4为移液组件的结构示意图,图4主要由坚直移动组件、活塞机构、连接件等图形组成。图4的作用是展示被诉专利移液组件的结构。

通过对比,涉案图片中图2的移液机构、试剂盒托架、滑轨控制模块、丝杆运动模块等图形与被诉图片中图1的移液组件、底座、水平移动组件、竖直移动组件等图形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涉案图片中图5的活塞、硬性连接头等图形与被诉图片中图4的活塞机构、连接件等图形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本院认为,涉案图片通过线条描绘图形的方式表达了涉案专利的形状、结构和基本工作原理。尽管被诉图片与涉案图片构成实质性相似,但是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在其说明书附图中复制使用涉案图片,目的是为了更清楚地说明被诉专利的技术方案。社会公众通过阅读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清楚直观地获取被诉专利的技术信息。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的使用范围,限于在公开的专利说明书附图中使用,未超出合理必要的范围。爱兴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的复制行为,影响了其对涉案图片的正常使用,降低了涉案图片的市场价值,损害了其基于著作权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因此,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在其说明书附图中复制涉案图片的行为,符合专利法的价值目标,该行为不影响爱兴公司对涉案图片的正常使用、未不合理地损害爱兴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合理使用行为,并未侵害爱兴公司就涉案图片享有的复制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4.一审法院侵权责任的认定错误。

关于消除影响。本院认为,由于专利文件的特殊性,实用新型专利单行本扉页上只会出现专利权人、发明人及专利代理机构、代理人的署名。《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实用新型专利单行本的此种使用方式,即属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情形。因此,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未在说明书附图上为爱兴公司署名,不属于侵害爱兴公司署名权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合议庭:冯刚、杨洁、宋鹏

裁判日期:2023.11.22





判决书正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73民终4384


上诉人(一审被告):科美诊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基地丰贤中路7号北科现代制造园孵化楼一层、六层。

法定代表人:李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江,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科美诊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一审被告):科美博阳诊断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蔡伦路881幢三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李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江,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杨,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成都爱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郸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三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包德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间美霓,北京艺识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满根,北京玄法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科美诊断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科美公司)、科美博阳诊断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简称科美博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爱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兴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2020)京0108民初5102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科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江、徐珊,科美博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江、胡杨,爱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间美霓、潘满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爱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图形具有独创性并构成法人作品属于认定错误。首先,涉案图形由案外人徐辉完成并署名,在徐辉未将涉案图形著作权转让给爱兴公司的情况下,涉案图形属于特殊职务作品;其次,涉案图形为专利说明书附图,具有行政性质,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的保护;最后,涉案图形是对技术方案的客观描述,表达空间有限,不具有独创性。


二、即使涉案图形构成作品,与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的作品也仅存在部分功能性表达的相似,不应构成著作权侵权。


三、一审法院判令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消除影响缺乏法律依据。


四、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与爱兴公司实质上为专利行政纠纷,爱兴公司提起侵害著作权民事诉讼具有恶意。


爱兴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爱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2.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在科美诊断网(网址为www.chemclin.com)以及《人民日报》刊登声明,向爱兴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刊登时间不少于一个月:3.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赔偿爱兴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及律师费30000元。


事实和理由:爱兴公司于20161027日、201959日与案外人北京贝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泰公司)签署了《光化学发光检测仪技术研发服务合同》(简称《技术研发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光化学发光检测仪项目的全部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由爱兴公司与贝泰公司共同享有,经贝泰公司同意和授权,爱兴公司享有上述研发成果知识产权独立维权权利。2017824日,爱兴公司与贝泰公司基于前述成果申请了名为“一种光激化学发光即时检测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号201710738047.1)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201721068665.1),其中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171117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515日,前述两件专利(以下共称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包含了说明书附图,爱兴公司享有涉案专利包括说明书附图在内的全部著作权权利并有权独立维权。后爱兴公司发现,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申请的两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号分别为201821143766.5201821143729.4,以下共称被诉专利)的两幅说明书附图(简称被诉图片)使用了其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图2和图5(简称涉案图片),并进行了修改,侵害了爱兴公司就涉案图片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图片


20161027日,爱兴公司(甲方)与贝泰公司(乙方)签订《技术研发服务合同》,就甲方委托乙方研发光化学发光检测仪项目进行了相关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出的要求进行光化学发光检测仪的研发,并最终向甲方提交研发成果;研发成果包括符合甲方设计要求并经过甲方验证通过的测试样机四台,仪器相关技术资料(包括机械图纸、电路图纸、嵌入软件);研发周期为201610月至20174月;甲乙双方共享本项目研发过程中产生的专利,一方未经过对方书面许可不得将专利转让于第三方使用。双方还就研发经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委托研发费为60万。


201959日,爱兴公司(甲方)与贝泰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就双方签订的《技术研发服务合同》进行了补充约定: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因履行《技术研发服务合同》项下义务基于光化学发光检测仪项目所产生的全部研发成果的所有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技术秘密、专利申请权)由双方共同享有,研发成果包括测试样机及仪器相关技术资料(如机械图纸、电路图纸、嵌入软件等)。二、乙方确认,乙方授权甲方在全球范围内一项无需付费的使用许可,即允许甲方使用上述研发成果进行生产、经营。三、乙方确认,甲方享有上述研发成果所有知识产权在全球范围内的独立维权的权利,如有任何第三方擅自使用或侵犯甲乙双方共同享有的上述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的,乙方同意并授权甲方在全球范围内以甲方名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授权任何人就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诉、举报、仲裁、诉讼等方式。


2017824日,爱兴公司与贝泰公司申请了名为“一种光激化学发光即时检测系统”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171117日,申请号为201710738047.1,发明人包括杨全琪、张伟、包得泉、王宪华、徐辉,专利代理机构为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代理人为李建华。


同日,爱兴公司与贝泰公司申请了名为“一种光激化学发光即时检测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0515日,申请号为201721068665.1,专利权人为爱兴公司和贝泰公司,发明人包括杨全琪、张伟、包德泉、王宪华、徐辉,杨卫平、程敏卓,专利代理机构为北京冠和权律师事务所,代理人为李建华。为进一步说明发明人与爱兴公司之间的关系,爱兴公司提交了杨全琪、张伟、包德泉、王宪华、徐辉,杨卫平、程敏卓分别出具的《说明》,《说明》载明前述人员于201610月至20178月参与了爱兴公司与贝泰公司合作的光化学发光检测仪研发项目,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确认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由贝泰公司的员工徐辉绘制完成,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由爱兴公司与贝泰公司共同享有和处分。徐辉出具的《说明》另载明其负责绘制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其确认绘制完成的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为法人作品,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及说明书附图的全部著作权权利均由爱兴公司和贝泰公司共同享有和处分。《说明》后附出具人的身份证明及201610月至20178月期间的社保记录。


另,爱兴公司主张,涉案发明专利中记载的发明人“包得泉”系笔误,应为“包德泉”,其已于20213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并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准予变更手续合格通知书。


爱兴公司主张,前述两件涉案专利即为爱兴公司与贝泰公司履行《技术研发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所形成的科研成果基础上完成的。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有6张,其中图2(立体结构示意图)、图5(移液机构结构示意图)(涉案图片见附件)为爱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其主张为法人作品,类型为图形作品,即产品设计图。爱兴公司还提交了涉案图片的电子文件,以此证明系涉案图片的底稿,前述文件显示的修改时间为201787日。


除涉案图片的电子文件外,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认可前述爱兴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1.涉案图片系徐辉绘制仅凭其提交的《说明》无法确认涉案图片为法人作品,徐辉亦未表示将涉案图片的署名权授权给公司使用。2.不能排除专利代理人参与说明书附图的创作,其亦有可能为涉案图片的作者。3.涉案图片为专利说明书附图,其作为专利申请文献,经过专利行政机关审查,并由专利行政机关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开,具有行政性质。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国家机关的决定和其他具有行政性质的文件不应获著作权法的保护。4.涉案图片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作品。专利说明书附图是对技术方案的客观描述,表达空间有限,是对构造和技术方案有关技术特征的表达,并非为了体现长度、比例、大小位置和关系;且我国专利法及实施细则、专利审查指南均对实用新型专利的附图提出了具体的要求,附图应清楚地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内容,对附图标记也有相关的规定,如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2.3条规定:不能将功能性的特征纳入到保护范围中,涉案图片的结构属于功能性设计的范畴。


爱兴公司则表示,涉案专利所列发明人是专利局要求列明参与发明专利的人员,涉案图片属于技术方案中的附图,是爱兴公司与贝泰公司共同组织双方员工参与完成,代表了爱兴公司与贝泰公司的意志,且相关发明人亦出具了《说明》,明确了全部著作权归爱兴公司与贝泰公司所有,因此爱兴公司与贝泰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全部著作权。关于涉案图片的独创性,爱兴公司表示,涉案图片描绘的是即时检测系统的结构,在爱兴公司完成产品研发前,该领域无该类产品,涉案图片中的系统结构、组合、位置关系、部件的形状均是由爱兴公司独创,并非通用的检测产品的惯常设计:涉案图片中的点、线、面所表达的产品形状和结构可以体现独特的设计理念,具有独创性;对于产品设计图类的产品,同时给予著作权法保护和专利权保护并不矛盾。


另查,我国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2.3节说明书附图规定:附图是说明书的一个组成部分。附图的作用在于用图形补充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使人能够直观地、形象化地理解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每个技术特征和整体技术方案.......对发明专利申请,用文字足以清楚、完整地描述其技术方案的,可以没有附图。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必须有附图。一件专利申请有多幅附图时,在用于表示同一实施方式的各幅图中,表示同一组成部分(同一技术特征或者同一对象)的附图标记应当一致。说明书中与附图中使用的相同的附图标记应当表示同一组成部分......关于附图的绘制要求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4.3节的规定。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4.3节说明书附图规定:说明书附图应当使用包括计算机在内的制图工具和黑色墨水绘制,线条应当均匀清晰、足够深,不得着色和涂改,不得使用工程蓝图。剖面图中的剖面线不得妨碍附图标记线和主线条的清楚识别。几幅附图可以绘制在一张图纸上。一幅总体图可以绘制在几张图纸上......附图总数在两幅以上的,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附图的大小及清晰度,应当保证在该图缩小到三分之二时仍能清晰地分辨出图中各个细节。


二、关于被诉专利及被诉图片


2018718日,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申请了名为“一种均相化学发光POCT检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9322日,申请号为201821143766.5,发明人包杨阳、赵卫国、刘宇卉、李临,专利代理机构为北京津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为吴大建、陈伟。


2018718日,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申请了名为“一种均相化学发光POCT检测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931日,申请号为201821143729.4,发明人包杨阳、赵卫国、刘宇卉、李临,专利代理机构为北京幸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为吴大建、陈伟。


前述两件被诉专利说明书附图有4张,爱兴公司主张其中图1、图4(即被诉图片,见附件)与涉案图片构成实质性相似,并据此认为,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未经许可在其专利说明书附图中使用爱兴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未为爱兴公司署名,且删除了涉案图片中的部分结构,侵害了爱兴公司就涉案图片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复制权。


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认可其为被诉专利的申请人及专利权人,但表示被诉专利说明书附图系刘宇卉绘制完成,与其他发明人无关,如有相关责任也应由刘宇卉个人承担。为此,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提交了两份权利声明,权利声明载明:杨阳、刘宇卉、赵卫国、李临是被诉专利的发明人,共同完成了被诉专利的发明创造工作。在被诉专利申请过程中,杨阳、刘宇卉分工完成被诉专利申请书文件的撰写工作,具体为:杨阳负责被诉专利申请书的文字撰写,刘宇卉负责被诉专利申请书的图形创作。赵卫国、李临未参与被诉专利申请书的创作,仅在被诉专利发明过程中提供技术方案和技术指导。被诉专利申请书的作者为杨阳、刘字卉,被诉专利申请书的文字部分著作权归属杨阳,被诉专利申请书的图形部分著作权归属刘宇卉。被诉专利的专利权归属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北京幸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及其员工吴大建、陈伟负责被诉专利申请书等材料的整理、提交工作,不享有被诉专利及申请书等材料的任何权利。其中一份权利声明中有刘宇卉、李临签名,另一份权利声明中有杨阳、赵卫国签名权利声明附有被诉专利发明人的身份证明。


爱兴公司否认前述权利声明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签字是否均为发明人本人签字。爱兴公司表示,即便权利声明真实,亦仅可说明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用于申请专利文件的说明书附图的来源,但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将被诉图片用于被诉专利的申请,被诉专利权利人亦为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在享有被诉专利权的同时,应就被诉专利说明书附图所涉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三、关于涉案图片与被诉图片的比对


爱兴公司表示:1.比较涉案图片图2和被诉图片图1,除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的图1无后侧框架和底部地脚外,其余部分如产品角度、产品结构和细节、产品底部的螺母孔的数量和位置均一致;此外,二者之间部分标注线的起点、角度与产品结构线重合的位置均一致。2.比较涉案图片图5和被诉图片图4,图4比图5缺少安装该部件的产品主体结构及部分标注线外,其余部分均一致。


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表示,涉案图片与被诉图片之间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框架、地脚、附图标记上:1.爱兴公司的图2有地脚和后侧框架,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的图1无地脚及后侧框架:2.双方图片上的标注线不一致,爱兴公司有的标注线突出,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的标注线不突出3.被诉图片的图4仅是涉案图片图5的局部,且标注线的位置不同。4.认可其余部分一致,但均是由于功能性一致,故设计出来的附图存在一致性。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强调,在比对时不能单独拆分涉案图片中的某一个元素来比对,需整体比对;涉案图片系对技术方案的简要描述,其表达空间有限,且比对时须排除功能性设计因素。


四、其他


关于停止侵权。爱兴公司表示,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应停止在被诉专利说明书中使用涉案图片。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则认为,涉案行为在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审查材料时已经结束,后续行为与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无关爱兴公司提交了研发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其上显示爱兴公司陆续向贝泰公司支付了60万元的项目研发费。爱兴公司表示本案中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为估算,参考因素包括爱兴公司支付的研发费用、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的主观故意并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爱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支出律师费3万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予以佐证。


另查,科美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9925日由北京科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以上事实,有爱兴公司提交的《研发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涉案专利文件、被诉专利文件、电子文件、说明、社保记录、身份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通知书、网页打印件,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提交的权利声明及身份证明等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前会议笔录、开庭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本案中,爱兴公司主张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未经许可在被诉专利说明书附图中使用涉案图片,侵害了爱兴公司就涉案图片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复制权,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前述复制等使用行为在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申请被诉专利后仍在持续,故本案应适用201041日施行的著作权法。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图片是否构成作品;2.如构成作品,爱兴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3.被诉行为的实施主体以及是否构成侵害著作权:4.如构成侵害著作权,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分别评析如下:


一、涉案图片是否构成作品


首先,涉案图片是由点、线、面和各种几何图形组合而成,包含了严谨、精确、简洁、和谐与对称的科学之美;其次,虽其目的在于介绍、阐述涉案专利的实施方法或技术方案,使人能够直观地、形象化地理解专利的每个技术特征和整体技术方案,但显然,该种实施方法、技术特征、技术方案如何通过图形来表达,包括其内部结构、位置、比例、组合、形状等,均具有一定的创作空间,非有限表达;再次,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虽主张涉案图片是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客观表述,且相关细则、指南均对专利说明书附图提出了具体要求,如有多幅附图时,附图标记应当一致等,但前述要求均非就附图应如何表达进行具体的限定要求,仅是就标记及标记一致性、绘制工具、墨水颜色、清晰度、大小等进行相关规定;最后,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图片所展示的内容存在在先设计或属于该领域的惯常设计等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图片具有独创性,可以认定为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至于作品的类型,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图片作为专利说明书附图,其创作目的并非制造产品,而是为了更清楚地表达专利技术方案内容,其展现的是产品的大体结构和工作基本原理,应属图形作品中的产品示意图。


专利说明书作为专利申请文献,经过专利行政机关审查,并由专利行政机关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开,但专利说明书附图并非具有行政性质的文件,只要其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构成要件,即应获著作权法保护。故对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爱兴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图片作为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系爱兴公司与贝泰公司主持的光化学发光检测仪项目的一部分,系代表单位的意志创作,徐辉系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由单位承担责任的法人作品,爱兴公司与贝泰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全部著作权,爱兴公司有权单独维权。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虽对爱兴公司的权属提出质疑,但未提交充分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该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三、被诉行为的实施主体以及是否构成侵害著作权


关于被诉行为的实施主体,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为实施主体为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提出涉案图片著作权归刘宇卉,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著作权,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诉专利的专利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亦晚于涉案专利的公布日、授权日,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具有接触可能性;其次,比较被诉图片与涉案图片,除后侧框架、地脚、附图标记有所不同,其余部分均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再次,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虽主张被诉图片作为专利说明书附图,是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客观表述,但如前所述,专利说明书附图在内部结构、位置、比例、组合、形状等,均具有一定的创作空间,而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未合理说明其专利技术方案仅可通过被诉图片展现,亦无证据证明被诉图片内容哪些属于功能性设计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未经许可,在其专利说明书附图中使用爱兴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品,未为爱兴公司署名侵害了爱兴公司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关于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虽被诉图片与涉案图片个别位置不同,但此种修改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修改权的控制范畴,亦不属于侵害爱兴公司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故对爱兴公司的该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四、关于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将涉案图片作为被诉专利说明书附图用于申请被诉专利,该使用行为在其申请专利时即已完成: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庭审中亦表示该使用行为在提交相关专利审查材料时已结束,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爱兴公司主张的前述复制等使用行为仍在持续。综上,对爱兴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一审法院认为,在侵害著作权纠纷中,因赔礼道歉的对象通常为自然人,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涉案行为导致爱兴公司的商誉或信誉受损,故一审法院不再支持爱兴公司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关于消除影响,鉴于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的被诉行为,导致公众可能就涉案图片的权属产生质疑,对爱兴公司产生不利影响,故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应就涉案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声明的方式、范围应与涉案行为及其影响后果相当。


爱兴公司要求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将结合现有证据及下列情节,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爱兴公司与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处于同一行业,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仍实施涉案行为,有一定的主观故意;2.被诉专利已获授权;3.涉案图片系专利说明书附图,有一定的市场价值,但亦应看到其市场价值主要依赖于涉案专利所发挥和体现的价值;4.涉案图片的绘制所占该研发费用比例不大。综合以上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关于合理开支,爱兴公司提交了相关的票据,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应一并予以负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20104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在科美诊断网(网址为www.chemclin.com)主页连续七日刊登声明,就本案侵权行为为爱兴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根据爱兴公司申请,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承担];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赔偿爱兴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0元;三、驳回爱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爱兴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专利侵权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外观设计专利文件、(2019)京73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科美公司明知被上诉人爱兴公司在先著作权权利,仍不止一次剽窃被上诉人爱兴公司的智力成果用于申请专利,并在取得专利权后恶意起诉被上诉人爱兴公司专利侵权。上诉人科美公司多次实施类似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形极为恶劣,属于典型的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二组证据:科美公司专利代理委托协议、本案二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付款回单,证明科美公司使用爱兴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专利说明书申请专利,并在专利授权后恶意起诉爱兴公司专利侵权,系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谋取非法利益属于典型的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第4351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4351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证明爱兴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已经依照我国专利法维护了其相关专利权,本案不应当支持其著作权的主张。


爱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另查明:


1、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92日出具《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其中记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科美博阳公司名称由博阳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变更为科美博阳诊断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2、科美博阳公司20211014日出具《公司名称变更说明》,其中记载,其公司名称于20219月经核准变更,但领取新营业执照时间晚于一审判决作出时间,故未能即使提交公司名称变更材料,科美博阳公司名称变更后,业务主体和法律关系不变,特此说明。


3、涉案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中记载:涉案专利是一种光激化学发光即时检测系统,包括试剂盒及即时检测系统。所述试剂盒具有若干试剂位,试剂盒为一次性封膜试剂盒。所述一次性封膜试剂盒盒体和封膜。所述即时检测系统包括移液机构和检测机构以及承载试剂盒的平台。所述试剂盒平台具有中心轴转动功能并设有温控模块......


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除特殊说明,“安装”“连接”等术语应做广义理解.......移液机构2至少由移液组件、运动平台和控制移液组件水平向或垂直向直线运动的滑轨控制模块21和丝杆运动模块22组成......


4、涉案图片中的图2是涉案专利的立体结构示意图,图5是涉案专利的移液机构示意图。


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二审谈话笔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图片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图形作品;二、一审法院关于爱兴公司就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的认定是否正确;、一审法院关于被诉行为构成侵权的认定是否正确;四、一审法院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涉案图片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图形作品


涉案图片为专利说明书附图。针对涉案图片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图形作品,本院作如下论述:


(一)具备独创性的专利说明书附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图形作品


专利说明书是一种专利文件,专利文件一般由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等几个部分组成,用以描述发明创造的内容并限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说明书附图是是专利说明书的重要组成部分,用图形补充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以便专利审查员理解专利的技术特征和整体技术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简称2010年《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四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专利说明书附图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图形作品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独创性。


专利说明书附图是由点、线、面和几何结构组合而成的设计图或示意图。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审查指南》对于说明书附图的制作有格式要求,但是格式要求是对图形比例、标记等作形式要求,并未对具体产品的设计结构安排予以限制。专利说明书附图在线条、图案、结构的选择安排上,仍可体现包含严谨、精确、简洁、和谐对称的“科学之美”,具有独创性。因此,具有独创性的专利说明书附图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图形作品。


(二)涉案图片构成产品示意图


产品示意图是通过线条或色彩表达产品结构和工作原理的平面图纸,依照产品示意图不能直接制造产品。


本案中,涉案图片中的图2系涉案专利的立体结构示意图,图5系涉案专利的移液机构示意图。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虽限定了涉案专利的组成模块及涉及技术特征的组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但组件的具体形状、比例、内部结构、组件间具体的组合图形、组件间的具体位置安排等,涉案专利文字部分未明确限定。涉案图片通过线条描绘图形的方式表达了涉案专利产品的形状、比例、组合结构、位置和基本工作原理,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部分存在在先设计或属于该领域的惯常设计,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前述部分属于功能性设计。因此涉案图片为产品示意图,爱兴公司就涉案图片中产品的具体形状、比例、组件的组合结构、位置等进行了具有独创性的设计编排,体现了严谨、精确、简洁、和谐与对称的科学之美。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图片构成产品示意图作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关于涉案图形是对技术方案的客观描述,属于功能性设计,表达空间有限,不具有独创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子支持。


(三)说明书附图不属于行政性质的文件


2010年《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我国著作权法之所以规定法律和其他官方文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是因为法律和其他官方文件代表是国家意志,作用在于规范社会公众的行为,形成社会公共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应当鼓励公众复制和传播如果将官方文件赋予著作权,将增加社会公众使用和传播的成本阻碍国家机关正常行使职能,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主张涉案图形为专利说明书附图,具有行政性质,属于官方文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对此本院认为,判断某一文件是否代表国家意志而属于著作权法不受保护的客体,应当主要从文件创制活动本身是否体现国家意志,文件是否起到立法、行政、司法作用进行考虑。第一,国家专利行政机关的授权活动和专利文件创制活动应当予以界分,行政机关授权阶段的审查活动体现了行政机关的意志,不等于申请文本或授权公告文本的本身创制体现了行政机关的意志。显然,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由专利申请人或其委托的其它主体制作,专利申请人提交上述专利文件由国家专利行政机关审查的目的是通过“公开换保护”,获取特定技术方案的专利授权,取得专利权这一私权利。专利审查过程中,虽然可能存在行政机关认为存在形式瑕疵或授权障碍,发出通知,申请人据此修改专利文件的情形,但行政机关并不介入具体如何修改文件,由申请人自行决定是否修改和如何修改,并承担相应风险。可见,虽然授权结果体现了行政机关的意志,但无论是专利文件的创制还是审查过程中的修改,直接体现的是申请人的意志。第二,从专利文件的作用看,主要是界定专利权这一私权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示了专利技术方案信息,其并不发挥立法、司法作用。针对专利文件的具体行政授权确权活动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相应的复审决定、无效决定等行政裁决才是起到行政作用的文件,而不是专利文件本身。


因此,专利文件不属于具有行政性质的文件,国家专利行政机关的审查、公开,不改变专利文件的性质。作为专利说明书组成部分的专利说明书附图,亦不属于行政性质的文件。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的前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关于爱兴公司就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的认定是否正确


2010年《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第四项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本案中,爱兴公司提交了《技术研发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及涉案专利发明人出具的《说明》等证据,根据《技术研发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可以认定,爱兴公司委托贝泰公司就光化学发光检测仪进行研发,爱兴公司与贝泰公司共同享有基于光化学发光检测仪项目所产生的全部研发成果的所有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技术秘密、专利申请权),同时爱兴公司享有独立维权的权利。


另根据涉案专利中发明人出具的《说明》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系爱兴公司与贝泰公司光化学发光检测仪项目的研发成果,涉案图片由徐辉绘制完成。涉案图片作为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系爱兴公司与贝泰公司主持的光化学发光检测仪项目的一部分,系徐辉系利用贝泰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代表贝泰公司的意志创作,由贝泰公司承担责任的法人作品。


因此,爱兴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主张涉案图片属于特殊职务作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法院关于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侵权的认定是否正确


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具有可著作权性,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不同于一般的作品,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具有向社会公众传播发明创造技术信息的作用。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公开专利文件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技术信息的传播。而著作权是作者控制作品传播的权利。如果将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等同于一般作品,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著作权人为了维护其著作权,会控制社会公众对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使用,这将会影响发明创造技术信息的传播,损害专利法促进创新价值目标的实现。


因此,本院认为,为了保证实现专利法的价值目标,在认可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著作权性的基础上,应当对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作出一定的限制。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被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公开后,国家专利行政部门出于传播技术信息的目的,对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社会公众出于传播或获取技术信息的目的,对该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复制。前述行为不影响著作权人对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正常使用、未不合理地损害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不经其著作权人的许可,不需要支付报酬。


专利法的制度模式之外,他人使用具有独创性的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应当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他人未经许可,出于商业目的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包含专利说明书附图实质性部分,可能构成对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著作权的侵害。


本案中,涉案图片中的图2为涉案专利的立体结构示意图图2主要由移液机构、试剂盒托架、丝杆运动模块、滑轨控制模块、二维码检测机构、检测器运动控制模块等图形组成。图2的作用是展示涉案专利的整体结构。


5为涉案专利移液机构结构示意图,图5主要由滑轨运动模块、丝杆运动模块、活塞运动控制模块、活塞、硬性连接头等图形组成。图5的作用是展示涉案专利移液机构的结构。


被诉图片中的图1为被诉专利的结构示意图。图1主要由加样机构、竖直移动组件、水平移动组件、移液组件、凹槽等图形组成。图1的作用是展示展示被诉专利的整体结构。


4为移液组件的结构示意图,图4主要由坚直移动组件、活塞机构、连接件等图形组成。图4的作用是展示被诉专利移液组件的结构。


通过对比,涉案图片中图2的移液机构、试剂盒托架、滑轨控制模块、丝杆运动模块等图形与被诉图片中图1的移液组件、底座、水平移动组件、竖直移动组件等图形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涉案图片中图5的活塞、硬性连接头等图形与被诉图片中图4的活塞机构、连接件等图形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本院认为,涉案图片通过线条描绘图形的方式表达了涉案专利的形状、结构和基本工作原理。尽管被诉图片与涉案图片构成实质性相似,但是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在其说明书附图中复制使用涉案图片,目的是为了更清楚地说明被诉专利的技术方案。社会公众通过阅读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以清楚直观地获取被诉专利的技术信息。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的使用范围,限于在公开的专利说明书附图中使用,未超出合理必要的范围。爱兴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的复制行为,影响了其对涉案图片的正常使用,降低了涉案图片的市场价值,损害了其基于著作权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因此,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在其说明书附图中复制涉案图片的行为,符合专利法的价值目标,该行为不影响爱兴公司对涉案图片的正常使用、未不合理地损害爱兴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合理使用行为,并未侵害爱兴公司就涉案图片享有的复制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一审法院关于侵权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消除影响。本院认为,由于专利文件的特殊性,实用新型专利单行本扉页上只会出现专利权人、发明人及专利代理机构、代理人的署名。《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实用新型专利单行本的此种使用方式,即属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情形。因此,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未在说明书附图上为爱兴公司署名,不属于侵害爱兴公司署名权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赔偿损失。本院认为,科美公司、科美博阳公司并未侵害爱兴公司就涉案图片享有的复制权,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51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成都爱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成都爱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成都爱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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