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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再审后最高检抗诉,历经18年,“荣华月饼”终被认定为知名商品!

方晓红 IP控控
2024-08-26

一、涉案商标及许可情况

标志

商标信息


注册号:1567181

申请日:1999.12.16

核准注册日:2001.2.7

核定商品(第30类):面包;糕点;饼干(曲奇);月饼;饼干;蛋卷;杏仁饼(糕点)

权利人:荣华饼家有限公司


注册号:1567182(指定颜色)

申请日:1999.12.16

核准注册日:2001.2.7

核定商品(第30类):面包;糕点;饼干(曲奇);月饼;饼干;蛋卷;杏仁饼(糕点)

权利人:荣华饼家有限公司


注册号:1567183(指定颜色)

申请日:1999.12.16

核准注册日:2001.2.7

核定商品(第30类):面包;糕点;饼干(曲奇);月饼;饼干;蛋卷;杏仁饼(糕点)

权利人:荣华饼家有限公司


注册号:1567184

申请日:1999.12.16

核准注册日:2001.2.7

核定商品(第30类):面包;糕点;饼干(曲奇);月饼;饼干;蛋卷;杏仁饼(糕点)

权利人:荣华饼家有限公司


注册号:1538547

申请日:1999.11.16

核准注册日:2000.12.14

核定商品(第30类):茶;糖果;饼干;华夫饼干;月饼;薄烤饼;糕点;面包;蛋糕;米糕;馅饼

权利人:荣华饼家有限公司

注册号:1951149

申请日:2001.6.7

核准注册日:2022.7.14

核定商品(第30类):可可制品;茶;茶叶;糖果;巧克力;黄色糖浆;龟苓膏;月饼;薄烤饼;华夫饼干;糕点;蛋糕;饼干;糕饼糊;面包;米糕;饼干(曲奇);馅饼

权利人:荣华饼家有限公司

1.2006年9月15日,香港荣华公司与东莞荣华公司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香港荣华公司将其第1538547号“”注册商标免费许可东莞荣华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

2.2006年9月15日,香港荣华公司与东莞荣华公司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香港荣华公司将其第1951149号“”注册商标免费许可东莞荣华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2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

上述两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均未约定商标许可使用的类型。


注册号:533357

申请日:1989.11.14

核准注册日:1990.8.10

核定商品(第30类):糖果;糕点【注:当时没有“月饼”商品】

权利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苏氏荣华食品厂

注册号:1393583

申请日:1998.9.21

核准注册日:2000.2.7

核定商品(第30类):麦乳精;糖果;龟苓膏;糕点;月饼;馅饼(点心)

权利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苏氏荣华食品厂

注册号:1255171

申请日:1997.10.17

核准注册日:1998.12.14

核定商品(第30类):糖果;月饼;面包;糕点;馅饼;谷类制品;面条;大米花;冰淇淋;食用蜂王浆(非医用)

权利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苏氏荣华食品厂

注册号:1317036

申请日:1998.4.20

核准注册日:1999.6.21

核定商品(第30类):咖啡,茶,糖果,冰糖燕窝,糕点,月饼,馅饼,冰淇凌,方便面,调味品

权利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苏氏荣华食品厂

核准注册号:N/000529

核准注册日:1996.10.23

有效期至:2003.5.16

核定类别:30

注册地:澳门

权利人:余国华

核准注册号:N/013183

核准注册日:2004.7.7

有效期至:2011.7.7

核定类别:30

注册地:澳门

权利人:余国华

1.苏*荣的第533357号“”注册商标许可给今明公司使用。今明公司使用形态为“”。

2.香港荣华公司的使用的“”“”。




二、一审原告香港荣华公司诉讼请求

1.今明公司、好又多公司、世博分公司停止侵犯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认定今明公司、好又多公司、世博分公司的荣华月饼侵犯了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与驰名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停止侵权行为;

3.赔偿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4.今明公司、好又多公司、世博分公司在《东莞日报》《广州日报》《中山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内容由法院审定。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东莞中院):

1.今明公司、世博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567181号“”、第1567182号“”、第1567183号“”、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今明公司、世博分公司立即停止对“荣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3.限今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香港荣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4.驳回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广东高院):

1.维持东莞中院(2006)东中法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2.变更东莞中院(2006)东中法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今明公司、世博分公司立即停止对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权行为。

再审法院(最高法院):

1.维持广东高院(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今明公司、世博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香港荣华公司第1567181号“”、第1567182号“”、第1567183号“”、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今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香港荣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驳回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撤销广东高院(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今明公司、世博分公司立即停止对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权行为。

再审法院(最高法院):维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38号民事判决。


四、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东莞中院):

1.今明公司、世博分公司、好又多公司侵犯了香港荣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就本案而言,香港荣华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四个图形商标,将今明公司、世博分公司所使用商标与香港荣华公司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虽然两者在花的种类及朵数上不一样,被诉侵权商品没有使用繁星,而是使用“花好月圆”的小图章,但这些都只是细微的区别,两者在花月的空间位置、形状大小等要素上均构成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和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苏*荣虽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第1317036号“”商标注册证书,但今明公司对此并不享有权利,亦无证据显示苏*荣授权今明公司使用该商标以及今明公司的案涉授权商品使用了该商标,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今明公司侵犯了香港荣华公司第1567181号“”、第1567182号“”、第1567183号“”、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世博分公司作为销售者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

2.应认定“荣华”二字为使用在月饼商品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

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为证明荣华月饼自1987年开始进入内地销售,以及其后在深圳特区深圳国贸大厦设点销售的主要证据是香港公开发行的《今天日报》《明报》《华侨日报》《信报》《成报》《天天日报》《星岛日报》《东方日报》等报纸。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使相关公众能够普遍认知,将“荣华”未注册商标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相联系,“荣华”已经获得了极强的后天显著性。根据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所提交的其在内地长期持续宣传、销售荣华月饼及其所获行业奖项荣誉、消费者对荣华月饼的认知和反响等证据来看,无论从相关公众对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未注册商标的知晓程度,还是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以及该商标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荣华”均符合一个驰名商标的特征,且该商标驰名的事实早于苏*荣1997年12月28日受让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之前。由于香港荣华公司在内地早于永乐糖果厂在月饼上使用“荣华”商标,构成在先权利,且亦无证据证明该厂曾将该注册商标使用于月饼商品之上,因此永乐糖果厂享有专用权的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不能阻却和限制香港荣华公司在月饼上使用“荣华”未注册商标,香港荣华公司使用“荣华”未注册商标也并不侵犯第53335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综上可见,苏*荣的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荣华”未注册驰名商标在本案中构成权利冲突。对此,东莞中院认为,“荣华”未注册驰名商标与苏*荣的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产生权利冲突有其历史的原因,应当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及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进行处理。如上所述,香港荣华公司无论较之苏*荣还是永乐糖果厂,均在先使用“荣华”商标于月饼之上,且其使用方式也与第533357号“”注册商标并不相同,其对于“荣华”商标的贡献无疑是独特和巨大的。在后注册的第533357号“”注册商标被核准的范围是“糖果、糕点”,并不包含月饼这一商品项目,且既无证据证明该厂曾将该注册商标使用于月饼之上,亦无证据显示其对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荣华”品牌的驰名有任何贡献,如将二者的使用方式混淆,必将导致消费者对于相关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为此,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苏*荣及其他制造商应当对第53335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作严格规范,以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引起市场的混乱,使其真正成为各自商品来源及制造商的识别依据。解决两者权利冲突应遵循以下原则:由于第533357号“”注册商标是一个变形文字构成的图形商标,在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未注册商标已是使用于月饼上的驰名商标的前提下,由于受到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未注册驰名商标这一在先民事权利的限制,苏*荣受让取得第533357号“”商标后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应严格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未注册驰名商标区分开来。在月饼商品上,其只能依照该注册商标本身的构成、作为不可分割使用的、封闭的文字图形商标来进行使用,而不能将其变形文字从图形中抽离出来单独使用,也即不能以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相同或近似的方式加以使用。换言之,在“荣华”未注册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并被相关公众所认知并将其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生产的月饼相联系的情况下,苏*荣及今明公司不能在月饼上直接以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荣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方式使用其受让获得的第533357号“”注册商标。苏国荣授权今明公司使用的是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但今明公司在案涉授权商品中并未正确使用第533357号“”注册商标,其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荣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使用方式极其一致,显然属于模仿“荣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

综上,今明公司摹仿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未注册驰名商标“荣华”文字,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其侵权行为成立,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世博分公司应当知道“荣华”是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商品标识,而仍然进行销售,显然属于恶意侵权,也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由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今明公司和世博分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害,对其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没有认定香港荣华公司第1567181号“”、第1567182号“”、第1567183号“”、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今明公司生产的商品是月饼而非月饼盒,本案并非跨类商标侵权案件,通过保护香港荣华公司的上述第1567181号“”、第1567182号“”、第1567183号“”、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已经足以提供权利救济,并无认定上述4个商标为驰名的必要性。

4.没有认定“荣华月饼”(文字)与“花好月圆”(具体图案为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所显示的图案)的组合图形标识为使用在月饼商品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

香港荣华公司主张“荣华月饼”(文字)与“花好月圆”(图形)的组合图形标识为其使用在月饼商品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但其并未具体限定上述注册商标的文字和图案及其具体组合方式,其所指的该组合形式的未注册商标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具有不确定性。在已经认定“荣华”为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使用在月饼商品上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且其与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两者均能够提供有效的权利救济之前提下,并无认定“荣华月饼”(文字)与“花好月圆”(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所显示的图案)的组合图形标识为使用在月饼商品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二审法院(广东高院):

1.关于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文字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亦或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问题

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向东莞中院提起诉讼时,既请求认定第1567181号“”、第1567182号“”、第1567183号“”、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也请求认定“荣华”文字为未注册驰名商标、认定“荣华”文字加“花好月圆”(图形)组合标识为未注册驰名商标,还请求认定“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因一审判决未支持香港荣华公司关于认定四个注册商标以及“荣华”文字加“花好月圆”(图形)组合标识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且香港荣华公司未提起上诉,故广东高院不予审理。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请求认定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分别为“荣华”和“荣华月饼”。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无需认定“荣华”文字为未注册驰名商标,而应认定“荣华月饼”为香港荣华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理由在于:

1)香港荣华公司在内地最早将“荣华月饼”作为商品的名称使用在月饼类商品上。尽管永乐糖果厂在1990年11月10日经核准注册第5333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糖果、糕点”,但当时并没有包含“月饼”的商品名称。虽然在此之后随着商标注册有商品分类的修订和变更,“月饼”这一商品并被划分到“糕点”类商品,但在苏*荣受让该商标之前,没有证据证明第533357号“”注册商标实际使用在月饼或该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糕点等商品上,更不具有知名度。苏*荣于1997年12月28日受让该商标之后,就本案苏*荣许可今明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商标的状况而言,被控侵权商品并没有使用该商标。而现有证据已表明,早在第533357号商标核准注册和苏*荣核准受让该商标之前,香港荣华公司已大量销售“荣华月饼”,通过抽奖活动、赞助世界女排大奖赛等方式,使“荣华月饼”在香港和内地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而且,佛山中院于2000年4月28日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中,已认定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故一审判决认定香港荣华公司在内地最早将“荣华月饼”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月饼商品上符合客观事实。

2)“荣华月饼”作为商品名称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应当认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香港荣华公司使用“荣华”和“月饼”结合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月饼上具有一定创意,该名称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及质量、主要原料、重量、数量等特征,不是相关商品的通用名称。由于“荣华月饼”的优良品质和香港荣华公司对该商品进行持续地、大量地宣传、销售,以及在使用过程中消费者已将“荣华月饼”与香港荣华公司联系在一起,“荣华月饼”已成为使用在月饼商品上的特有名称。香港“荣华月饼”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香港荣华公司享有排除他人相同使用的专有效力。

综上,“荣华月饼”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享有“荣华月饼”这一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荣华月饼”作为月饼商品的名称。由于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对“荣华月饼”具有排除他人作相同使用的专有效力,通过认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足以保护香港荣华公司的合法权利,故“荣华”文字在本案中无需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2.关于苏*荣以其享有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与商标权均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前者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和调节的权利,后者则是商标权人依法支配其注册商标而享有的排他性权利。但本案的情况是,今明公司所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上,并没有使用苏*荣许可的第533357号“”注册商标,而是使用了“荣华月饼”名称。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苏*荣第533357号“”注册商标均有各自的权利保护范围,尽管“荣华月饼”中的“荣华”文字与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中圆圈内的文字相同,但两者在表现方式和实际使用中均存在差异,在规范使用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导致混淆和误认:

1)在表现方式上,两者并不相同。“荣华月饼”采用魏碑字体以及从左到右的排列方式,“荣华月饼”四个文字的周边分别加上边框,通过边框内的白底反衬文字的色彩并使用在包装盒的上部。而第533357号“”注册商标是“圆圈”加“荣华”文字的组合商标,“荣华”文字采用黑体变体字、且居于“圆圈”内。

2)在实际使用中,若规范使用,两者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香港荣华公司在先将“荣华月饼”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月饼商品上,且从上世纪60年代起就已在香港、并从80、90年代起在澳门及国外部分国家销售荣华月饼,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消费者已经把“荣华月饼”和香港荣华公司紧密联系在一起。而苏*荣受让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之前,该商标没有实际使用,也缺乏相应的知名度;在苏*荣受让该商标之后,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商标具有知名度和显著性。如果今明公司在月饼上规范使用第533357号“”注册商标,而不使用与香港荣华公司相同的“荣华月饼”名称,消费者是可以将两者的商品区别开来,不会误认和混淆。

同时,商标权人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既是我国商标法明文规定的内容,也是商标权人应尽的义务,其作用在于标示商品的来源进而彰显商标和企业的信誉。在一审程序中,苏*荣以第三人的地位参加诉讼,香港荣华公司没有请求判令苏*荣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也没有判决苏*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仅在认定事实部分要求苏*荣规范使用第533357号“”注册商标。该论述是正确的,也是必要的。综上,苏*荣以其享有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3.一审判决确定今明公司、好又多公司及世博分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正确

1)今明公司生产、世博分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香港荣华公司第1567181号“”、第1567182号“”、第1567183号“”、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以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今明公司生产、世博分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香港荣华公司第1567181号“”、第1567182号“”、第1567183号“”、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为四方形的铁盒,构成要素为花朵、月亮及“花好月圆”的图章。香港荣华公司第1567181号“”、第1567182号“”、第1567183号“”、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均为图形商标,图形均呈四方形,构成要素为花朵、月亮及繁星。采用整体观察、隔离比对的方式,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判断,可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今明公司虽经苏*荣授权使用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但今明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并无使用该注册商标,故一审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是正确的。好又多公司、世博分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但提供了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一审判决根据法律规定仅判令世博分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予以维持。

2)今明公司、好又多公司及世博分公司是否侵犯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问题。如前所述,香港荣华公司最早将“荣华月饼”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月饼上,今明公司没有规范使用其第533357号“”注册商标,而是将圈内的文字单独抽取出来,摹仿香港荣华公司“荣华”月饼的字体、包装、装潢,同样将“荣华月饼”作为其商品名称,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香港荣华公司的商品,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好又多公司及世博分公司销售了侵犯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商品,但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今明公司既侵犯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又侵犯“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故东莞中院酌定今明公司赔偿人民币10万元并无不当。

苏*荣在二审中还提交了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的行政判决书,证明其对第1255171号“”商标和第1317036号“”商标享有专用权的问题。上述行政判决所涉及的商标并非本案争议的商标,苏*荣在本案诉讼中,均以其合法使用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为由进行不侵权抗辩,故苏*荣是否拥有或在申请其他商标,均与本案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和双方争议焦点无关,故苏*荣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再审法院(最高法院):

1.关于广东高院认定今明公司、世博分公司等的行为构成侵权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案东莞中院曾认定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广东高院对此已进行改判,香港荣华公司与东莞荣华公司在二审及再审程序中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此外,各方当事人亦未在再审程序中对广东高院所作今明公司、世博分公司侵犯香港荣华公司第1567181号“”、第1567182号“”、第1567183号“”、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认定提出异议,故对上述内容,均不再予以评述。

本案中,第533357号“”商标由案外人永乐糖果厂于1990年11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0类的“糖果、糕点”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于苏*荣开办的个体工商户顺德市勒流镇荣华面包厂,经续展,第533357号商标目前仍在权利有效期内,且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仍归属于苏*荣目前实际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苏氏荣华食品商行。2006年7月20日,今明公司与苏*荣就第533357号注册商标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今明公司自2006年7月19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在第30类商品上使用第533357号商标。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香港荣华公司公证购买由今明公司生产、世博分公司实际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和进行网上证据保全行为的时间均在上述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内,被诉侵权商品上文字部分的主要识别部分“荣华”与今明公司被许可使用的第533357号商标的文字组合及呼叫基本相同,且该标识使用在月饼商品上,故今明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荣华月饼”文字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因此,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所提今明公司、世博分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广东高院所作今明公司和世搏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认定不当,对此予以纠正。

2.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恰当的问题

一审、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香港荣华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后,酌定由今明公司赔偿香港荣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该赔偿数额的确定基本恰当。此外,各方当事人再审阶段并未对一审、二审法院所作关于今明公司侵犯香港荣华公司“花好月圆”等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认定提出异议,且东莞中院在确定赔偿额时也主要考虑的是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救济,赔偿的对象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香港荣华公司。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虽然本院对广东高院所作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权认定予以改判,但并未对赔偿数额的确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院不再对此作出进一步的调整。


再审法院(最高法院):

1.香港荣华公司方“荣华月饼”满足知名商品一般条件

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知名商品的认定,需结合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以及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还有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而从香港荣华公司方提交的证据看,其生产的“荣华月饼”满足知名商品的一般条件。

首先,从销售情况看,香港荣华公司方的“荣华月饼”在内地进行了长期、持续、大面积销售。1987年开始,香港荣华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大陆即设有销售主体。1990年11月8日、9日,荣华集团创业40周年举办的中秋消费通抽奖活动得到了众多回条,其中内地有北京、上海、沈阳、兰州、新疆、内蒙古、广东等地消费者的回条。1991年开始,在广东当地主流报纸上刊登广告。1994年12月11日,东莞荣华公司成立后,于1995年至1997年间有在广东、北京、福建等地销售荣华月饼的事实。1997年后,香港荣华公司通过网上购物等方式在全国各地持续销售荣华月饼,到2006年全国所有省、市、自治区及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均有“荣华月饼”销售,并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赞誉。

其次,从宣传情况看,香港荣华公司方的“荣华月饼”在内地进行了持续、广泛宣传。1991年开始,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每年中秋节前在广东主要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宣传。1995年、1996年,香港荣华公司两度冠名赞助了“荣华月饼杯”世界女排大奖赛。1997年起至2005年期间,香港荣华公司方还在《都市人》、《广东电视周刊》、《美食之旅》、《深圳航空》、《娱乐周刊》、《中国焙烤》等刊物刊登广告宣传销售荣华月饼。

再次,从知名情况看,香港荣华公司方的“荣华月饼”在内地获得了诸多荣誉。2001年9月,在“2001中国月饼节”上获得“名牌月饼”称号;2002年9月,在“上海中秋经典月饼选展”上获得“月饼口味经典奖”称号;2004年9月11日,在2004(第十届)中国月饼节上获得“名牌月饼”称号,在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主办的2004中国著名月饼品牌评议推举活动上获得“国饼十佳”称号。2005年7月16日,获得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颁发的“中国最佳特色月饼”称号。2006年9月,在“2006(第十二届)中国月饼节”上获得“名牌月饼”称号,并获得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颁发的“2006年度中国最佳特色月饼”称号及2006年度中国十佳月饼“国饼十佳”称号。

最后,从受保护情况看,香港荣华公司方的“荣华月饼”已获相关生效判决认定为知名商品。2000年4月28日,佛山中院作出(1999)佛中法知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

综上,根据香港荣华公司方提举的证据,从销售、宣传、获得荣誉、受保护等情况看,在1997年苏*荣受让注册商标至2006年被诉侵权商品生产销售时,香港荣华公司方的“荣华月饼”符合知名商品的一般条件。

2.尽管同类商品已有“”注册商标存在,仍可认定香港荣华公司方的“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

苏*荣方所有的第533357号“”商标目前仍在权利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0类的“糖果、糕点”商品上,而香港荣华公司方的“荣华月饼”中“荣华”文字与该注册商标中圆圈内的文字相同。在此情况下,还能否认定香港荣华公司方的“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需要看两项权利法律上是否有共存空间,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是否会导致混淆和误认,是否有利于鼓励诚信经营,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首先,认定香港荣华公司方的“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不排斥“”注册商标中圆圈内的“荣华”文字的使用。对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的保护,目的在于禁止他人仿冒知名商品进行不正当竞争,对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近似的判断,依据的是商品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标准是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会不会发生误认;个别、局部标识虽有相同或近似,但整体效果不会让人对相关商品混淆的,不能视为与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的相同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一规定也表明,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近似与否,看的是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只要足以区分商品来源,并不排斥个别或局部标识的相同或近似。因此,认定香港荣华公司方的“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不排斥“”注册商标中圆圈内的“荣华”文字的使用。

其次,香港荣华公司方“荣华月饼”商品对“荣华”文字的使用亦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商标的作用在于,用易于识别的显著性标志将不同经营者的商品区别开。对注册商标的保护,是禁止他人未经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据此,若知名商品上的某一标识与注册商标的部分标志相同或近似,但知名商品的该标识并不作商标之用,亦非识别该知名商品的主要部分,并未产生商标的实际效果,则该标识不会侵犯注册商标权。相反,若该标识为知名商品的主要部分,因其与注册商标的部分标志相同或相近,导致该知名商品与商标注册人之商品无法区分,则可能侵犯注册商标权。具体到本案,一方面,香港荣华公司方“荣华月饼”通过长期使用“花好月圆图案”与等组合标识,使其包装及装潢形成了极具辨识度的显著特征,“荣华月饼”文字只是整体组合标识中的组成部分之一。另一方面,即便是“荣华月饼”文字本身,在表现形式上也与“”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区别。香港荣华公司方“荣华月饼”商品中,“荣华月饼”文字采用魏碑字体以及从左到右的排列方式,“荣华月饼”四个文字的周边分别加上边框,通过边框内的白底反衬文字的色彩并使用在包装盒的上部,整体效果为“”。而第533357号注册商标是“圆圈”加“荣华”文字的组合商标,“荣华”文字采用黑体变体字、且居于“圆圈”内,整体效果为“”,“”与“”的区别明显,可以轻易辨识,而不会形成混淆和误认,故香港荣华公司方“荣华月饼”商品对“荣华”文字的使用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

再次,认定香港荣华公司方的“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有利于鼓励诚信经营,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一,香港荣华公司在内地最早将“荣华月饼”作为商品的名称使用在月饼类商品上。在苏*荣受让该商标之前,没有证据证明第533357号“”注册商标实际使用在月饼或该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糕点等商品上,更不具有知名度,而香港荣华公司已大量销售“荣华月饼”,通过抽奖活动、赞助世界女排大奖赛等方式,使“荣华月饼”在香港和内地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其二,香港荣华公司方的“荣华月饼”享有更高市场知名度,更为消费者所知悉和认可。否定香港荣华公司方“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禁止其相关商品使用“荣华”文字,将使其多年经营形成的、具有显著特征的包装及装潢面目全非,增加消费者辨识相关商品的难度,更容易混淆和误认,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其三、香港荣华公司方“荣华月饼”商品的知名,既得益于其对该商品持续、大量的宣传,更源于其商品的优良品质。反观“”注册商标持有人,并未专注于商品质量提升进而提升其商品和商标的知名度认可度,在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上未使用其注册商标,而是蓄意仿冒香港荣华公司方“荣华月饼”商品。因此认可香港荣华公司方“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更有利于鼓励诚信经营,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后,知名商品经营者和商标注册权人都有义务规范权利的行使,依法公平竞争,共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利。在月饼这一商品中,既有香港荣华公司方的知名商品“荣华月饼”,又有“”注册商标权人生产经营的月饼,有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在此情况下,两方经营者应持更高注意义务,依法、规范行使自己的权利,共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香港荣华公司方在“荣华月饼”商品上对“荣华”文字的使用,应依其在该商品包装、装潢上多年形成的原有方式继续使用,以及客观叙述其商品时的正当使用。根据商标法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时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故“”注册商标权人生产经营的月饼商品上对“荣华”文字的使用,应依其注册商标形式使用,即“圆圈”加“荣华”文字的组合商标,“荣华”文字采用黑体变体字、且居于“圆圈”内。

综上,尽管同类商品已有“”注册商标存在,但两项权利并不存在法律冲突,双方经营者规范权利行使,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均可辨识,为鼓励诚信经营和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认定香港荣华公司方的“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他人不得擅自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本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于2013年7月11日向商标局发出的《关于“荣华月饼”是否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3.被诉侵权商品对“荣华月饼”四字使用方式不当,与其他图案的组合使用侵犯了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

首先,被诉侵权商品对“荣华月饼”四字的使用并非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第533357号注册商标是“圆圈”加“荣华”文字的组合商标,“荣华”文字采用黑体变体字、且居于“圆圈”内,整体效果为“”。而被诉侵权商品中“荣华”两字,去掉了圆圈;由简体字改变为繁体字;由圆形字体的黑体字变更为方形的行楷字体;从左到右的书写改为从右到左的书写,整体效果为“”。”和“”视觉差距明显,显然被诉侵权商品上“荣华月饼”四字的使用,并非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其次,被诉侵权商品上“荣华月饼”四字与香港荣华公司方知名商品“荣华月饼”上“荣华月饼”文字标识相近。被诉侵权商品与香港荣华公司方知名商品均为“荣华月饼”四字共用,均为繁体字,字体也近似,“”和“”整体效果并无明显视觉差异。

最后,被诉侵权商品“荣华月饼”与其他图案组合,致其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一是“荣华月饼”四字整体相似;二是四字所处包装位置相似,均在包装整体上部;三是包装盒均为四方形铁盒;四是包装盒图案构成要素相似,主要构成要素均为花朵、月亮及“花好月圆”图案。采用整体观察、隔离比对的方式,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判断,可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香港荣华公司方知名商品“荣华月饼”多年形成的包装装潢上最显著的特有标识为“荣华月饼文字+花好月圆图案”的组合标识,而被诉侵权商品也采用“荣华月饼文字+花好月圆图案”,其“荣华月饼”四字并非注册商标的使用,且四字和“花好月圆”图案均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近,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使用“荣华月饼”四字的方式不当,四字和其他图案的组合使用侵犯了香港荣华公司方知名商品“荣华月饼”的特有包装装潢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一审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重复的司法救济,并不再确认今明公司和世博分公司、好又多公司生产、销售“荣华月饼”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各方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四、被诉侵权商品对“荣华月饼”文字的使用并未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

虽然被诉侵权商品使用“荣华月饼”四字方式不当,与其他图案组合侵犯了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但“”注册商标权人有权以正确方式使用“荣华月饼”四字称呼、客观叙述其月饼商品,因而不构成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

首先,被诉侵权商品销售和进行网上证据保全时,注册商标仍在权利有效期内,也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内。文字商标用于某商品后,一般呼叫即为“商标文字+商品名称”,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文字“荣华”,将其使用在月饼商品上,按一般呼叫习惯即为“荣华月饼”。商标权人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是其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其获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标识和商品名称也是其应有权利,而本案所涉商标标识+商品名称即为“月饼”,抛开其字型、字体、字号等具体表现形式而言,其文字即为“荣华月饼”四字。也即被诉侵权商品使用“荣华月饼”四字方式不当,但不能否定其有权以正确方式使用“荣华月饼”四字称呼、描述、介绍其月饼商品,因而不构成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

其次,香港荣华公司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荣华月饼”(商标或商品)在商标申请日或核准日前在内地已经“驰名”“知名”或有一定影响,也即注册商标早于香港荣华公司“荣华月饼”在内地知名之前。而香港荣华公司于1991年7月在内地申请注册“荣华”商标被驳回时,其即应知同类商品上注册商标“”的存在,也应知注册商标权人有权生产月饼并按一般习惯以“荣华月饼”称呼其月饼、客观叙述其月饼、正常介绍其月饼。因此,香港荣华公司方以其在后获得的“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否定在先注册商标权人对“荣华月饼”四字的合法正当使用,无法获得支持。当然,如“”注册商标权人非依法正常使用、特别是仿冒香港荣华公司方知名商品“荣华月饼”中四字使用方式使用时,仍会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199998日,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向佛山中院起诉苏*荣开办的顺德苏氏荣华厂。2000年4月28日,佛山中院作出(1999)佛中法知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同时判定苏*荣开办的顺德苏氏荣华厂使用“荣华月饼”名称合法,双方均未上诉。也表明香港荣华公司认可“”注册商标权人使用“荣华月饼”名称合法。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侵犯申诉人注册商标权,原审确定的赔偿金总额各方不持异议,对此无需调整;申诉人的商品“荣华月饼”在本案争议诉至法院时可认定为知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使用“荣华月饼”四字方式不当,与其使用的其他图案组合侵犯了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注册商标合法存续,商标权人有权以正当方式依法使用“荣华月饼”四字称呼、客观叙述其月饼商品,因而不构成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各方均应按本判决所示,规范权利行使,依法公平竞争,共同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利;本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发出的《关于“荣华月饼”是否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撤销;本院原再审判决判理有欠周全,前文予以纠正,原判结果可予维持。


合议庭:李相波、王朝辉、马成波

裁判日期:2023.12.15



判决书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再197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荣华饼家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元朗泰利街18号荣华工业中心5字楼。

授权代表人:刘培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咏宜,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新城区新风西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刘培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芳,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群,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苏*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亚春,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于曰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世博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岗贝东城大道世博广场B区首层至三层。

负责人:严文志,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今明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卫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高贞球,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荣华公司)因与被申诉人苏*荣、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世博分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分公司)、中山市今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明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民提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6】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抗12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另行组合议庭再审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箭、书记员陈昶丞出席法庭,香港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咏宜、温旭,东莞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芳、罗丽群,苏*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亚春到庭参加诉讼,好又多公司、世博分公司、今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1016日,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诉至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莞中院),请求判令:一、今明公司、好又多公司、世博分公司停止侵犯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认定今明公司、好又多公司、世博分公司的荣华月饼侵犯了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与驰名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停止侵权行为;三、赔偿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四、今明公司、好又多公司、世博分公司在《东莞日报》《广州日报》《中山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内容由法院审定。


一、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有关情况


1950年,荣华酒楼(元朗荣华酒楼)成立,其住所地位于香港元朗大马路86号。1962年8月24日,金兴(元朗)有限公司成立,经营荣华大酒楼;1975年8月27日,金牲(元朗)饮食业有限公司成立。此后,由金兴(元朗)有限公司与金牲(元朗)饮食业有限公司作为两大股东联同刘培龄投资有限公司等股东,于1978年10月31日成立了荣华食品制造业有限公司(FLOURISHFOODMANUFACTORYLIMITED),经营大荣华酒楼和元朗荣华酒楼;由金兴(元朗)有限公司与金牲(元朗)饮食业有限公司作为两大股东联同曾英荣、杨光等自然人股东,于1980年4月15日成立了香港荣华公司(FLOURISHCAKESHOPLIMITED)。1993年3月11日,香港荣华公司的英文名称变更为WINGWAHCAKESHOPLIMITED;1994年12月10日,又由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市石碣万通实业有限公司在东莞投资成立了东莞荣华公司。湾仔金菊园大饭店有限公司成立于1967年12月1日,经营有湾仔荣华酒楼,荣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19日,两公司均为香港荣华公司的关联企业。


二、香港荣华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国外及港台地区销售荣华月饼的事实


1966年9月25日的《华侨日报》显示元朗荣华酒家刊登广告销售“白莲蓉月饼”;1971年9月27日的《星岛日报》显示湾仔荣华酒楼、元朗荣华酒家刊登广告销售“白莲蓉月饼”;1973年9月4日的《星岛日报》显示元朗荣华酒楼刊登广告销售“白莲蓉月饼”;1975年9月6日、1975年9月30日、1976年9月1日、1976年9月2日、1976年9月3日、1977年9月18日、1978年8月31日、1978年12月6日、1979年9月25日、1980年8月20日的《星岛日报》,1980年9月16日的《天天日报》、1981年7月21日的《华侨日报》、1983年9月4日的《东方日报》显示湾仔荣华酒楼、元朗荣华酒楼、元朗大荣华酒楼刊登广告销售“白莲蓉月饼”;1986年9月2日的《东方日报》、1986年9月5日的《华侨日报》、1988年9月9日的《明报》、1988年9月13日的《华侨日报》、1988年9月9日的《信报》、1991年9月6日的《星岛晚报》显示,湾仔荣华酒楼、元朗大荣华酒楼、元朗荣华酒楼刊登广告销售“荣华”标志的“首创白莲蓉月饼”,并使用“荣华月饼+花好月圆图案”的组合标识。1986年9月11日《华侨日报》显示,湾仔荣华酒楼、元朗大荣华酒楼、元朗荣华酒楼刊登广告销售“荣华”标志的“荣华白莲蓉月饼”,并使用“荣华月饼+花好月圆图案”的组合标识。


1980年代和90年代期间,元朗大荣华酒楼、元朗荣华酒楼、湾仔荣华酒楼、香港荣华公司等主体还在《星岛日报》《星岛日报》(欧航版)《星岛日报》(纽西兰版)《大公报》《大温新闻》《文汇报》《文汇报》(欧洲版)《香港经济日报》《世界日报》《联合晚报》等众多香港和国外报刊上刊登有关荣华月饼的广告,以在美国、加拿大、澳洲、日本、新加坡、中国台湾、英国、荷兰、西班牙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销售荣华月饼。


三、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大陆产销荣华月饼的事实


1987年9月22日发行的香港报纸《今天日报》刊载广告显示有“荣华首创白莲蓉月饼”、“清香嫩滑、零舍不同”、“风行全世界”、“省港直通车、油麻地广州飞翔船有售”的字样,广告下方载有湾仔荣华酒楼、元朗大荣华酒楼、元朗荣华酒楼等主体的住所地和联系电话,旁边还注明“集团经营,服务忠诚”的字样。


1987年9月27日发行的香港报纸《明报》显示,“荣华首创白莲蓉月饼”在“省港直通车”和“油麻地广州飞翔船”上有销售。


1988年9月13日的香港报纸《华侨日报》刊载广告显示,上有“荣华首创白莲蓉月饼”、“清香嫩滑零舍不同”的字样,以及各式荣华月饼广告图案,广告下方为“港九新界各特约经销商号”名号,内中包括“九广铁路沿线餐厅”和“港穗直通车”二主体,此外,广告最下方载有湾仔荣华酒楼、元朗大荣华酒楼、元朗荣华酒楼、九龙荣华饼家、官塘荣华饼家、荣华饼家(旺角特约门市部)等主体的住所地和联系电话。


1988年9月9日的香港报纸《信报》刊载广告显示,上有“荣华首创白莲蓉月饼”、“清香嫩滑零舍不同”的字样,以及各式荣华月饼广告图案,广告下方写明“九广铁路沿线餐厅”和“港穗直通车”等销售主体,此外,广告最下方载有湾仔荣华酒楼、元朗大荣华酒楼、元朗荣华酒楼、九龙荣华饼家、官塘荣华饼家、荣华饼家(旺角特约门市部)等主体的住所地和联系电话。


1988年9月14日的香港报纸《成报》刊载广告显示,上有“荣华白莲蓉月饼”的字样,以及荣华月饼广告图案,广告下方为“荣华月饼港九新界各特约经销商号”名号,内中包括“九广铁路沿线餐厅”和“港穗直通车”等销售主体,此外,广告最下方载有湾仔荣华酒楼、元朗大荣华酒楼、元朗荣华酒楼、九龙荣华饼家、官塘荣华饼家、荣华饼家(旺角特约门市部)等主体的住所地和联系电话。


1989年9月10日香港报纸《成报》刊载广告显示,上有“荣华月饼”、“清香嫩滑零舍不同”的字样,以及各式荣华月饼广告图案,广告下方为“港九新界各特约经销商号”名号,内中包括“港穗直通车”,此外,广告最下方载有湾仔荣华酒楼、元朗荣华酒楼、元朗大荣华酒楼、荣华饼家(青山道门市部)、荣华饼家(官塘门市部)、荣华饼家(旺角门市部)、荣华饼家(旺角特约门市部)等主体的住所地和联系电话。


1990年9月22日的香港报纸《天天日报》刊载广告显示上有“荣华月饼首创白莲蓉”、“清香嫩滑零舍不同”的字样,以及各式荣华月饼广告图案,广告下方为“港九新界各特约经销商号”名号,内中包括“深圳特区国营外贸免税商场深圳国贸大厦四楼”、“港穗直通车”、“珠江旅运客运码头”等主体,此外,广告最下方载有“荣华酒楼集团门市部”的住所地和联系电话。


1990年9月19日的香港报纸《星岛日报》刊载广告显示,上有“荣华月饼首创白莲蓉”、“清香嫩滑零舍不同”的字祥,以及各式荣华月饼广告图案,广告下方为“港九新界各特约经销商号”名号,内中包括“深圳特区国营外贸免税商场深圳国贸大厦四楼”、“港穗直通车”、“珠江旅运客运码头”等主体,此外,广告最下方载有“荣华酒楼集团门市部”的各处住所地和联系电话。


1990年9月21日的《星岛日报》刊载广告显示,上有“荣华月饼首创白莲蓉”、“清香嫩滑零舍不同”的字样,以及各式荣华月饼广告图案,广告下方为“港九新界各特约经销商号”名号,内中包括“深圳特区国营外贸免税商场深圳国贸大厦四楼”、“港穗直通车、“珠江旅运客运码头”等主体,此外,广告最下方载有“荣华酒楼集团门市部”的各处住所地和联系电话。


1990年9月19日的《东方日报》刊载广告显示,上有“荣华月饼首创白莲蓉”、“清香嫩滑零舍不同”的字样,以及各式荣华月饼广告图案,广告下方为“港九新界各特约经销商号”名号,内中包括“深圳特区国营外贸免税商场深圳国贸大厦四楼”“港穗直通车”“珠江旅运客运码头”等主体,此外,广告最下方载有“荣华酒楼集团门市部”的各处住所地和联系电话。


1991年9月7日的《广州日报》显示,元朗大荣华酒楼作为荣华月饼的“香港总代理”在该报刊登广告销售茶尊月饼和标志的“首创白莲蓉月饼”,并有“清香嫩滑,零舍不同”的商品描述;1996年9月14日的《广州日报》、1996年9月14日的《深圳特区报》、1997年9月2日的《佛山日报》、1997年9月2日的《羊城晚报》、1998年9月17日的《珠海特区报》、1998年9月19日的《广州日报》、1999年9月11日的《中山日报》、1999年9月11日的《南方都市报》显示,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以“荣华饼家广东门市部”、“香港荣华集团”、“香港荣华(广州)门市部”、“香港荣华(东莞)门市部”、“香港荣华饼家集团”、“东莞市石碣荣华饼家”的名义在上述报纸上广泛刊登“荣华月饼首创白莲蓉月饼”、“荣华月饼独创白莲蓉月饼”的广告,在大陆的广州、深圳、惠州、中山、佛山、江门、江头、东莞,以及上海、北京、武汉、广西、江西、福建、云南、四川、广东各地均有销售,并使用了、“荣华月饼文字+花好月圆图案”的组合商标以及等商标标识。


1993年7月19日、1993年7月28日、1993年11月11日的图文传真,1993年11月12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电汇凭证,1994年8月18日签署的《协议书》能相互印证,显示大荣华酒楼、香港荣华公司与广州友谊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就荣华月饼在大陆的销售存在合作关系,大荣华酒楼提供荣华月饼给广州友谊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门店,顾客“香港买单、广州提货”,也即到广州友谊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门店提货,广州友谊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则凭其顾客收取的提货券,向大荣华酒楼收取手续费。


广州人民广播电台、惠阳广播电视广告公司、佛山日报社、珠江商报社、顺德电视台、广东南方电视台、广州花都区广播电视台、广州市白云有限电视广告中心、广州电视台、《珠江时报》、《南海日报》、佛山珠江网络有限公司南海网络分公司大沥镇支公司、佛山电视台南海分台、佛山珠江传媒网络有限公司顺德区容桂街道支公司、佛山珠江传媒网络有限公司顺德区乐从镇支公司、东莞广播电视台、虎门有限广播电视台、东莞市塘厦镇广播电视站、厚街镇文化广播电视服务中心、樟木头文化广播电视服务中心、东莞市石碣镇文化广播电视服务中心、东莞市石龙镇文化广播电视服务中心、东莞市长安广播电视站于2006年10月份各自就荣华月饼的广告宣传情况出具了《证明》,这些《证明》显示,香港荣华公司“十多年时间来”、“近10年来”或“多年来”,分别通过上述广告宣传媒体或中介对荣华月饼进行了广泛的广告宣传。


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提交的国内公开发行刊物《都市人》《广东电视周刊》《美食之旅》《深圳航空》《娱乐周刊》《中国焙烤》等证据显示,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以“香港荣华集团”“香港荣华饼家集团”“香港荣华(广州)门市部”“香港荣华(东莞)门市部”“荣华饼家”“东莞荣华公司”“香港荣华饼家控股集团”“香港荣华控股集团”的名义,从1997年起至2005年期间,在上述刊物刊登广告宣传销售荣华月饼。


四、香港荣华公司商标的注册及许可使用情况


2001年5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香港荣华公司注册了第1567181号“”图形商标、第1567182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第1567183号“”图形商标(指定颜色)、第156718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的面包,糕点、饼干(曲奇),月饼,饼干,蛋卷,杏仁饼(糕点);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此外,香港荣华公司还就第30类商品,包括月饼等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第600301号“”图形商标、第1654849号“”图形文字商标、第1510083号“WINGWAH”文字商标、第1951149号“”图形商标、第1353912号“”文字及图形商标、第1343949号“”图形商标、第1510084号“”文字及图形商标、第1510213号“”文字及图形商标、第1538547号“”图形商标;就第6类商品:金属瓶盖、容器用金属盖、金属储藏盒、金属包装容器、金属容器、普通金属盒,香港荣华公司注册了第1613559号“”图形商标、第1515133号“”文字及图形商标;此外,香港荣华公司还注册了第1403646号“”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0类,糕点加工,腊肠加工。


2006年9月15日,香港荣华公司与东莞荣华公司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香港荣华公司将其第1538547号“”注册商标免费许可东莞荣华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另,2006年9月15日,香港荣华公司与东莞荣华公司签署《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香港荣华公司将其第1951149号“”注册商标免费许可东莞荣华公司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2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上述两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均未约定商标许可使用的类型。


五、“荣华月饼”在中国大陆的知名度情况


“荣华月饼”在我国大陆获得了诸多荣誉。2001年9月,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在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商业技能鉴定与饮食服务发展中心、2001年中国月饼节组委会举办的“2001中国月饼节”上获得“名牌月饼”称号;2002年9月,香港荣华酒楼的“双黄白莲”在上海市粮油烘烤食品专业委员会、上海市包装技术协会、上海商情信息中心主办的“上海中秋经典月饼选展”上获得“月饼口味经典奖”称号;2004年9月11日,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在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中国饮食服务发展中心、2004(第十届)中国月饼节组织委员会主办的2004(第十届)中国月饼节上获得“名牌月饼”称号。2004年8月5日,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在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主办的2004中国著名月饼品牌评议推举活动上获得“国饼十佳”称号。2005年7月16日,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蛋黄白莲蓉月饼”获得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颁发的“中国最佳特色月饼”称号。


2006年9月,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在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商业技能鉴定与饮食服务发展中心主办的“2006(第十二届)中国月饼节”上获得“名牌月饼”称号;2006年8月16日,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蛋黄白莲蓉月饼”获得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颁发的“2006年度中国最佳特色月饼”称号;2006年8月6日,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获得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授予的2006年度中国十佳月饼“国饼十佳”称号。


六、苏*荣受让和注册相关商标的情况


苏*荣曾开设荣华饼食店,1996年更名为顺德市勒流镇荣华面包厂,该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顺勒个字第0639号;该个体工商户于1998年6月18日经核准变更为顺德市勒流镇苏氏荣华食品厂,该厂于2000年1月24日经核准换照,换照后的注册号为440681306000639;并于2004年4月30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苏氏荣华食品厂(以下简称顺德苏氏荣华厂),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生产:面包、糕点、饼食。


苏*荣向东莞中院提交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佛中法知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即顺德苏氏荣华厂)于1983年注册成立后,一直使用‘荣华’为企业名称,及作为其生产的月饼的名称……。


第533357号“”翻注册商标是由山东省沂水县永乐糖果厂(以下简称永乐糖果厂)于1990年11月10日经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糕点”。商标局1988年版的《类似商品区分表》(试用本)不含“月饼”一类商品,但是2002年版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包含“月饼”,区分码为C300132。1997年12月28日,第533357号商标经商标局依法核准转让给第三人苏*荣开办的个体工商户顺德市勒流镇荣华面包厂,2000年9月21日,商标局核准第533357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0年11月9日。随着苏*荣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名义的变更,2001年2月7日,第533357号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顺德市勒流镇苏氏荣华食品厂,2004年4月30日该厂变更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苏氏荣华食品厂。


1998年9月21日,顺德市勒流镇荣华面包厂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在第30类商品“馅饼(点心),糖果,月饼,麦乳精,龟苓膏,糕点”上注册“”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商标号为第1393583号。香港荣华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0年12月21日作出(2000)商标异字第2364号《“荣华”商标异议裁定书》,裁定香港荣华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1393583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香港荣华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该案现仍处于商标异议复审过程中。


经商标局核准,顺德市勒流镇荣华面包厂于1999年3月14日获得第1255171号“”特殊文字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食用蜂王浆(非医用),糕点,面包,月饼,馅饼,谷类制品,面条,大米花,冰淇淋”,注册有效期为1999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2001年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顺德苏氏荣华厂。2000年5月31日,香港荣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撤销顺德苏氏荣华厂注册的第1255171号商标。2007年7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4131号《关于第1255171号“荣华月”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维持顺德苏氏荣华厂第1255171号商标。


经商标局核准,顺德市勒流镇荣华面包厂于1999年9月21日获得第1317036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糖果,冰糖燕窝,糕点,月饼,馅饼,冰淇凌,方便面,调味品”,注册有效期为1999年9月21日至2009年9月20日。2001年2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顺德苏氏荣华厂。2000年5月31日,香港荣华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申请撤销顺德苏氏荣华厂注册的第1317036号商标。2007年7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7)第4132号《关于第1317036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维持顺德苏氏荣华厂第1317036号图形商标。


七、今明公司产销被诉侵权商品的情况及其与案外人余国华之间的关系


今明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31日,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糕点、饼类、糖果;销售:调味品。2006年7月20日,今明公司与苏*荣开办的顺德苏氏荣华厂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顺德苏氏荣华厂)将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的第533357号‘荣华’()商标许可乙方(今明公司)在第30类商品上使用,许可使用的商品项目为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项目及类似商品项目;第二条约定许可使用的形式为普通许可;第三条约定,“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06年7月19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2006年11月21日,商标局对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审核备案。


2005年11月24日,今明公司与澳门永久性居民余国华签署《授权书》,内容为:“澳门‘荣华月饼’,(经济厅注册编号NO.N/013183)商标权利人,澳门荣华饼家(PastelariaVengVa)持牌人:余国华(UKUOKWAO15109485478)男,已婚,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编号5039284(4),现授权今明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家使用澳门荣华饼家名称,制造、包装和在内地及国外销售:澳门荣华杏仁饼类(粒粒杏仁饼,夹肉杏仁饼),澳门荣华炒米饼,澳门荣华绿豆饼,澳门荣华凤凰饼,澳门荣华蟹黄饼,澳门荣华果仁酥,澳门荣华鸡仔饼,澳门荣华什锦饼,澳门荣华蛋卷类,澳门荣华曲奇饼类等,以及澳门荣华月饼系列等中式饼,食糖果商品。期限从200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止。以上授权,概以澳门‘荣华月饼’商标权利人及荣华饼家持牌人个人意愿进行签署及履行。”


世博分公司是好又多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9日。2006年9月5日,今明公司向世博分公司批发销售月饼一批,填写《广东省中山市今明食品有限公司发货单》一份,其中包括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该发货单显示,此次发货包括以下货物:荣华双黄白莲蓉14盒,单价103.50元,合计1656元;荣华书形荷韵40盒,单价88.20元,合计3528元;荣华福寿月6盒,单价169.20元,合计1015.20元;荣华感恩月6盒,单价241.20元,合计1447.20元;荣华百年经典5盒,单价151.20元,合计907.20元;荣华中澳团圆6盒,单价169.20元,合计1015.2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16394.40元。世博分公司当天出具《验收单》一份,并签章确认。


案外人余国华于1996年10月23日,经“澳门经济司”核准注册N/000529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有效期至2003516日;另于200477日经核准,在澳门注册N/01318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有效期至201177日。关于上述事实,今明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据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形成且无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鉴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东莞中院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认可。


2006年9月28日,香港荣华公司以诉讼需要为由,依法申请东莞市公证处对位于东莞市东城区世博广场好又多购物中心内销售荣华月饼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处依香港荣华公司申请,到东莞市东城区世博广场好又多购物中心购买2盒月饼,取得销售发票和电脑小票各1张,公证人员将购买的2盒月饼贴上封条,同时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此后,东莞市公证处于2006年10月11日出具(2006)东证内字第8553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一、发票号为NO31216513,发票记载的“品名规格”为“荣华月饼澳门”,下面注明“中山市今明食品有限公司”字样,数量为2盒,单价为124.20元,总金额为人民币248.40元,开票时间为2006年9月28日,该发票上加盖了世博分公司发票专用章。二、电脑小票抬头为“好又多量贩--世博店”,商品名称为:“荣华月饼澳门”,数量2盒,单价为124.20元,总金额为人民币248.40元;电脑小票打印时间为2006年9月28日,小票上并加盖有“已开发票”章一枚。三、上述保全封存的2盒“荣华月饼澳门”实物显示,该商品为今明公司生产,是一种“双黄纯白莲蓉月饼”,净含量为740克,该商品包装铁盒中间有“荣华月饼”字样,深蓝底色盒面上为月季花和月亮图案,上面点缀“花好月圆”等小图章,铁盒周边一面注明“授权商:澳门荣华饼家”。


2006年10月8日,香港荣华公司以侵权为由依法申请东莞市公证处进行网上证据保全,公证处通过专线上网方式进入网址为“http://www.data.cid.cn/3alove/hua.htm”的主页,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并于2006年10月10日出具(2006)东证内字第8549号公证书。公证书保全的相关网页显示,该主页为“城市在线茂名月饼网”,网页所载内容为今明公司的月饼商品宣传,在这些网站广告宣传中,今明公司使用了“澳门老字号荣华月饼”的字样,相关月饼包装图片上也显示其月饼商品使用了“荣华”和“荣华月饼”的标识,商品品种包括八星贺月、福寿月、感恩月、富贵吉祥、中澳团圆、百年经典、荣华书形荷韵、感恩鱼翅鲍鱼月、荣华老字号铁盒、繁华锦秋月、小花月情、五仁月饼、金秋六福等品种。该网页上,今明公司还使用了标志。


东莞中院在今明公司处进行证据保全取得的相关证据显示:一、其中一个“荣华月饼”月饼盒与上述东莞市公证处在世博分公司购买并封存的月饼的包装铁盒系同一商品,文字图案等均完全一致;二、证据保全所获得的荣华月饼红色月饼袋文字图案与上述月饼包装铁盒相比,除了底色为红色之外,其余完全一致;三、荣华月饼黑色包装铁盒上印制有“荣华月饼”字样,铁盒周边一面注明“澳门荣华饼家”字样。


八、此前另案诉讼情况


1999年9月8日,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佛山中院)起诉苏*荣开办的顺德苏氏荣华厂。2000年4月28日,佛山中院作出(1999)佛中法知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同时判定苏*荣开办的顺德苏氏荣华厂使用“荣华月饼”名称合法,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九、当事人授权情况


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向东莞中院提交的《权利授予及转让同意书(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并加盖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转递专用章)》《权利授予及转让同意书(经香港律师证明)》显示,元朗荣华酒楼、大荣华酒楼、湾仔荣华酒楼、荣华食品制造业有限公司、湾仔金菊园大饭店有限公司、金兴(元朗)有限公司、金牲(元朗)饮食业有限公司、荣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署该两份文件,并于其中声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与荣华月饼商品有关的全部权利,“是由权利授予及转让人(即上述八个主体)的元朗荣华酒楼所创造并由权利授予及转让人与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所共同享有的”,并声明,“认同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所主张的与‘荣华月饼’商品有关的全部权利。……将权利授予及转让人在中国大陆依法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由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承受并行使与‘荣华月饼’商品有关的所有民事权利。……权利授予及转让人已无必要且不再参加该两案(含本案)的诉讼。”



东莞中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权利主体资格问题


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向东莞中院提交的《权利授予及转让同意书(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并加盖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专递专用章)》《权利授予及转让同意书(经香港律师证明)》显示,元朗荣华酒楼、大荣华酒楼、湾仔荣华酒楼、荣华食品制造业有限公司、湾仔金菊园大饭店有限公司、金兴(元朗)有限公司、金牲(元朗)饮食业有限公司、荣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已经在该两份文件中明确认可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于本案的主张及将本案所涉有关民事实体权利全部移转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承受,同时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因此,无需再追加元朗荣华酒楼、大荣华酒楼、湾仔荣华酒楼、荣华食品制造业有限公司、湾仔金菊园大饭店有限公司、金兴(元朗)有限公司、金牲(元朗)饮食业有限公司、荣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关联企业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


二、关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是否在举证期限外增加或变更了诉讼请求


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在2007年3月16日提交的《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进一步明确其所指驰名商标的含义,不应视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其只应视为对诉讼请求的具体化。因此,东莞中院对于今明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


三、今明公司、世博分公司、好又多公司是否侵犯香港荣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就本案而言,香港荣华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四个图形商标,将今明公司、世博分公司所使用商标与香港荣华公司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虽然两者在花的种类及朵数上不一样,被诉侵权商品没有使用繁星,而是使用“花好月圆”的小图章,但这些都只是细微的区别,两者在花月的空间位置、形状大小等要素上均构成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和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苏*荣虽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第1317036号商标注册证书,但今明公司对此并不享有权利,亦无证据显示苏*荣授权今明公司使用该商标以及今明公司的案涉授权商品使用了该商标,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今明公司侵犯了香港荣华公司第1567184号、第1567181号、第1567182号、第15671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世博分公司作为销售者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另外,由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今明公司、世博分公司、好又多公司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害,对其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应否认定“荣华”二字为使用在月饼商品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


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为证明荣华月饼自1987年开始进入内地销售,以及其后在深圳特区深圳国贸大厦设点销售的主要证据是香港公开发行的《今天日报》《明报》《华侨日报》《信报》《成报》《天天日报》《星岛日报》《东方日报》等报纸。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和宣传,使相关公众能够普遍认知,将“荣华”未注册商标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相联系,“荣华”已经获得了极强的后天显著性。根据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所提交的其在内地长期持续宣传、销售荣华月饼及其所获行业奖项荣誉、消费者对荣华月饼的认知和反响等证据来看,无论从相关公众对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未注册商标的知晓程度,还是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以及该商标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荣华”均符合一个驰名商标的特征,且该商标驰名的事实早于苏*荣1997年12月28日受让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之前。由于香港荣华公司在内地早于永乐糖果厂在月饼上使用“荣华”商标,构成在先权利,且亦无证据证明该厂曾将该注册商标使用于月饼商品之上,因此永乐糖果厂享有专用权的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不能阻却和限制香港荣华公司在月饼上使用“荣华”未注册商标,香港荣华公司使用“荣华”未注册商标也并不侵犯第53335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综上可见,苏*荣的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荣华”未注册驰名商标在本案中构成权利冲突。对此,东莞中院认为,“荣华”未注册驰名商标与苏*荣的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产生权利冲突有其历史的原因,应当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及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进行处理。如上所述,香港荣华公司无论较之苏*荣还是永乐糖果厂,均在先使用“荣华”商标于月饼之上,且其使用方式也与第533357号注册商标并不相同,其对于“荣华”商标的贡献无疑是独特和巨大的。在后注册的第533357号注册商标被核准的范围是“糖果、糕点”,并不包含月饼这一商品项目,且既无证据证明该厂曾将该注册商标使用于月饼之上,亦无证据显示其对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荣华”品牌的驰名有任何贡献,如将二者的使用方式混淆,必将导致消费者对于相关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为此,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苏*荣及其他制造商应当对第53335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作严格规范,以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引起市场的混乱,使其真正成为各自商品来源及制造商的识别依据。解决两者权利冲突应遵循以下原则:由于第533357号注册商标是一个变形文字构成的图形商标,在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未注册商标已是使用于月饼上的驰名商标的前提下,由于受到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未注册驰名商标这一在先民事权利的限制,苏*荣受让取得第533357号商标后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应严格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未注册驰名商标区分开来。在月饼商品上,其只能依照该注册商标本身的构成、作为不可分割使用的、封闭的文字图形商标来进行使用,而不能将其变形文字从图形中抽离出来单独使用,也即不能以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相同或近似的方式加以使用。换言之,在“荣华”未注册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并被相关公众所认知并将其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生产的月饼相联系的情况下,苏*荣及今明公司不能在月饼上直接以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荣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方式使用其受让获得的第533357号注册商标。苏国荣授权今明公司使用的是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但今明公司在案涉授权商品中并未正确使用第533357号注册商标,其对该注册商标的使用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荣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使用方式极其一致,显然属于模仿“荣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


综上,今明公司摹仿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未注册驰名商标“荣华”文字,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其侵权行为成立,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世博分公司应当知道“荣华”是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商品标识,而仍然进行销售,显然属于恶意侵权,也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由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今明公司和世博分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其商誉造成损害,对其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能否认定香港荣华公司第1567181号、第1567182号、第1567183号、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今明公司生产的商品是月饼而非月饼盒,本案并非跨类商标侵权案件,通过保护香港荣华公司的上述第1567181号、第1567182号、第1567183号、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已经足以提供权利救济,并无认定上述4个商标为驰名的必要性。


六、能否认定“荣华月饼”(文字)与“花好月圆”(具体图案为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所显示的图案)的组合图形标识为使用在月饼商品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


香港荣华公司主张“荣华月饼”(文字)与“花好月圆”(图形)的组合图形标识为其使用在月饼商品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但其并未具体限定上述注册商标的文字和图案及其具体组合方式,其所指的该组合形式的未注册商标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具有不确定性。在已经认定“荣华”为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使用在月饼商品上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且其与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两者均能够提供有效的权利救济之前提下,并无认定“荣华月饼”(文字)与“花好月圆”(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所显示的图案)的组合图形标识为使用在月饼商品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必要性。


七、今明公司和世博分公司、好又多公司在生产、销售案涉侵权商品时使用“荣华月饼”字样是否属于擅自使用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所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其所主张的“荣华”未注册驰名商标名称相同,在已经认定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荣华”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定今明公司和世博分公司侵犯“荣华”未注册驰名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重复的司法救济,因此,不再确认今明公司和世博分公司、好又多公司生产、销售“荣华月饼”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八、关于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


由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今明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东莞中院根据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请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今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后果,香港荣华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判定今明公司向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综上,东莞中院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6)东中法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一、今明公司、世博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567181号、第1567182号、第1567183号、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今明公司、世博分公司立即停止对“荣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三、限今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香港荣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四、驳回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0元,保全费5520元,合计20530元,由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负担6530元,由今明公司、好又多公司、世博分公司负担14000元。


好又多公司、世博分公司及苏*荣均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东高院对东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1990年11月8日、9日,香港的《华侨日报》《明报》对荣华集团创业40周年举办的抽奖活动进行了报道。从报道的内容看,荣华集团举办的中秋消费通抽奖活动(即每盒月饼附送一份抽奖回条)得到了众多回条,其中有北京、沈阳、上海、新疆、内蒙、广东、兰州等地,及美国、澳洲、日本、台湾、马来西亚、新加坡等国家、地区消费者的回条。


1995年,香港荣华公司冠名赞助了“荣华月饼杯”世界女排大奖赛,该赛事电视报道的范围覆盖内地大部分地区,包括北京、广东、上海、成都、长春、福州、广西、哈尔滨、湖南、江西、山东、武汉、西安等地。1996年,香港荣华公司再度冠名赞助了“荣华月饼杯”世界女排大奖赛,该赛事电视报道的范围覆盖内地大部分地区,包括上海、北京、广东、厦门、福州、成都、长春、广西、哈尔滨、湖南、江西、青岛、武汉、西安、郑州等地。1995年香港荣华公司赞助香港公开羽毛球锦标赛,当时各大媒体均有报导,除新华社外,广东、上海、北京、湖北、河南、大连、苏州、宁波等地均播映了赛事。


1994年12月10日,东莞荣华公司成立后,于1995年至1997年间有在广东、北京、福建等地销售荣华月饼的事实。1997年后,香港荣华公司通过网上购物等方式在全国各地持续销售荣华月饼,到2006年全国所有省、市、自治区及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均有“荣华月饼”销售,并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赞誉。


1998年6月12日,苏*良、苏*荣、苏*权在香港注册成立香港苏氏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香港九龙湾常悦道20号环球工商大厦6楼8室。2007年12月10日,载鹏有限公司(TAKERESULTLIMITED)在香港调查了香港苏氏食品有限公司的有关情况:从香港土地注册处的资料显示,由1987年10月起,“金标投资有限公司(GOLDPOINTINVESTMENTLIMITED)”系香港九龙湾常悦道21号环球工商大厦6楼8室的业主,香港苏氏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在香港的电话公司登记,也没有涉及任何民事钱债的记录。


2007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1355号行政判决,维持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4131号《关于第1255171号“荣华月”商标争议裁定书》。第4131号裁定是针对香港荣华公司就顺德苏氏荣华厂(苏*荣为法定代表人)享有的第1255171号“荣华月”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作出的,该裁定对第1255171号商标予以维持。2008年5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107号行政判决,维持前述一审行政判决。


2007年12月20日,北京一中院作出(2007)一中行初字第1364号行政判决,维持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4132号《关于第1317036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第4132号裁定是针对香港荣华公司就顺德苏氏荣华厂(苏*荣为法定代表人)享有的第1317036号图形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作出的,该裁定对第1317036号图形商标予以维持。2008年5月13日,北京高院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113号行政判决,维持前述一审行政判决。


香港荣华公司于1991年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榮華”与“榮華WINGWAH1950及圖”商标,但被驳回,理由是“榮華”与“榮華WINGWAH1950及圖”商标与永乐糖果厂注册在相同商品上的第533357号注册商标的“榮華”文字相同。


苏*荣在一审判决后曾向东莞中院提交了上诉状,东莞中院以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由未准许苏*荣提起上诉。广东高院于2007年10月11日向苏*荣开具诉讼收费专用票据,收取苏*荣预交的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广东高院在法庭调查时已当庭向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及好又多公司、世博分公司送达了苏*荣的上诉状,并当庭对苏*荣的上诉请求进行了调查。


广东高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一)关于应否准许一审第三人苏*荣提起上诉的问题。原审判决虽未判令苏*荣承担民事责任,但在判决中对苏*荣持有的“荣华”图形商标的使用进行了一些限制,故该判决对苏*荣的民事权利具有实质影响,苏*荣可以提起上诉。


(二)关于一审是否超出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问题。由于香港荣华公司持有众多的商标,既有未注册商标,也有已核准注册的商标,香港荣华公司在开庭时所提交的《起诉状》只是进一步明确请求法院认定哪个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无增加新的诉讼请求,故好又多公司、世博分公司及苏*荣认为东莞中院超出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二、关于世博分公司有无销售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东莞市公证处(2006)东证内字第8553号公证书虽有瑕疵,即拍照封存地点不在购买现场、封条未签名等,但这些情况不影响本案所认定的世博分公司销售案涉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因此,好又多公司及世博分公司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三、关于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文字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亦或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问题


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向东莞中院提起诉讼时,既请求认定第1567181、1567182、1567183、1567184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也请求认定“荣华”文字为未注册驰名商标、认定“荣华”文字加“花好月圆”(图形)组合标识为未注册驰名商标,还请求认定“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因一审判决未支持香港荣华公司关于认定四个注册商标以及“荣华”文字加“花好月圆”(图形)组合标识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且香港荣华公司未提起上诉,故广东高院不予审理。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请求认定的未注册驰名商标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分别为“荣华”和“荣华月饼”。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无需认定“荣华”文字为未注册驰名商标,而应认定“荣华月饼”为香港荣华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理由在于:


(一)香港荣华公司在内地最早将“荣华月饼”作为商品的名称使用在月饼类商品上。尽管永乐糖果厂在1990年11月10日经核准注册第53335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糖果、糕点”,但当时并没有包含“月饼”的商品名称。虽然在此之后随着商标注册有商品分类的修订和变更,“月饼”这一商品并被划分到“糕点”类商品,但在苏*荣受让该商标之前,没有证据证明第533357号“”注册商标实际使用在月饼或该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糕点等商品上,更不具有知名度。苏*荣于1997年12月28日受让该商标之后,就本案苏*荣许可今明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商标的状况而言,被控侵权商品并没有使用该商标。而现有证据已表明,早在第533357号商标核准注册和苏*荣核准受让该商标之前,香港荣华公司已大量销售“荣华月饼”,通过抽奖活动、赞助世界女排大奖赛等方式,使“荣华月饼”在香港和内地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而且,佛山中院于2000年4月28日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中,已认定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其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故一审判决认定香港荣华公司在内地最早将“荣华月饼”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月饼商品上符合客观事实。


(二)“荣华月饼”作为商品名称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应当认定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香港荣华公司使用“荣华”和“月饼”结合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月饼上具有一定创意,该名称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及质量、主要原料、重量、数量等特征,不是相关商品的通用名称。由于“荣华月饼”的优良品质和香港荣华公司对该商品进行持续地、大量地宣传、销售,以及在使用过程中消费者已将“荣华月饼”与香港荣华公司联系在一起,“荣华月饼”已成为使用在月饼商品上的特有名称。香港“荣华月饼”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香港荣华公司享有排除他人相同使用的专有效力。


综上,“荣华月饼”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享有“荣华月饼”这一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荣华月饼”作为月饼商品的名称。由于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对“荣华月饼”具有排除他人作相同使用的专有效力,通过认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足以保护香港荣华公司的合法权利,故“荣华”文字在本案中无需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四、关于苏*荣以其享有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与商标权均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前者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和调节的权利,后者则是商标权人依法支配其注册商标而享有的排他性权利。但本案的情况是,今明公司所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上,并没有使用苏*荣许可的第533357号“”注册商标,而是使用了“荣华月饼”名称。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苏*荣第533357号“”注册商标均有各自的权利保护范围,尽管“荣华月饼”中的“荣华”文字与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中圆圈内的文字相同,但两者在表现方式和实际使用中均存在差异,在规范使用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导致混淆和误认:


(一)在表现方式上,两者并不相同。“荣华月饼”采用魏碑字体以及从左到右的排列方式,“荣华月饼”四个文字的周边分别加上边框,通过边框内的白底反衬文字的色彩并使用在包装盒的上部。而第533357号“”注册商标是“圆圈”加“荣华”文字的组合商标,“荣华”文字采用黑体变体字、且居于“圆圈”内。


(二)在实际使用中,若规范使用,两者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香港荣华公司在先将“荣华月饼”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月饼商品上,且从上世纪60年代起就已在香港、并从80、90年代起在澳门及国外部分国家销售荣华月饼,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消费者已经把“荣华月饼”和香港荣华公司紧密联系在一起。而苏*荣受让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之前,该商标没有实际使用,也缺乏相应的知名度;在苏*荣受让该商标之后,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商标具有知名度和显著性。如果今明公司在月饼上规范使用第533357号“”注册商标,而不使用与香港荣华公司相同的“荣华月饼”名称,消费者是可以将两者的商品区别开来,不会误认和混淆。


同时,商标权人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既是我国商标法明文规定的内容,也是商标权人应尽的义务,其作用在于标示商品的来源进而彰显商标和企业的信誉。在一审程序中,苏*荣以第三人的地位参加诉讼,香港荣华公司没有请求判令苏*荣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也没有判决苏*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仅在认定事实部分要求苏*荣规范使用第533357号“”注册商标。该论述是正确的,也是必要的。综上,苏*荣以其享有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五、一审判决确定今明公司、好又多公司及世博分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是否正确


(一)今明公司生产、世博分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香港荣华公司第1567181156718215671831567184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以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今明公司生产、世博分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香港荣华公司第1567181、1567182、1567183、15671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为四方形的铁盒,构成要素为花朵、月亮及“花好月圆”的图章。香港荣华公司第1567181、1567182、1567183、1567184号注册商标均为图形商标,图形均呈四方形,构成要素为花朵、月亮及繁星。采用整体观察、隔离比对的方式,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判断,可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今明公司虽经苏*荣授权使用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但今明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并无使用该注册商标,故一审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是正确的。好又多公司、世博分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但提供了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一审判决根据法律规定仅判令世博分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今明公司、好又多公司及世博分公司是否侵犯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问题。如前所述,香港荣华公司最早将“荣华月饼”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月饼上,今明公司没有规范使用其第533357号“”注册商标,而是将圈内的文字单独抽取出来,摹仿香港荣华公司“荣华”月饼的字体、包装、装潢,同样将“荣华月饼”作为其商品名称,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香港荣华公司的商品,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好又多公司及世博分公司销售了侵犯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商品,但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今明公司既侵犯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又侵犯“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故东莞中院酌定今明公司赔偿人民币10万元并无不当。


苏*荣在二审中还提交了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的行政判决书,证明其对第1255171号“”商标和第1317036号“”商标享有专用权的问题。上述行政判决所涉及的商标并非本案争议的商标,苏*荣在本案诉讼中,均以其合法使用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为由进行不侵权抗辩,故苏*荣是否拥有或在申请其他商标,均与本案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和双方争议焦点无关,故苏*荣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荣华”文字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不当,予以纠正。好又多公司、世博分公司、苏*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经广东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东莞中院(2006)东中法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东莞中院(2006)东中法民三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今明公司、世博分公司立即停止对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权行为。本案一审受理费15010元,保全费5520元,合计20530元,由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负担6159元。今明公司、好又多公司、世博分公司负担143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负担1380元,由好又多公司、世博分公司、苏*荣负担3220元。


*荣不服,申诉至本院,请求:在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的基础上,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并判决由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原再审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在再审期间,苏*荣提交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香港荣华公司的宣传资料、香港荣华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及《关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苏氏荣华食品商行经营方式问题的咨询函》等,主要为证明苏*荣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以及“荣华月饼”知名度产生的时间。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提交了其通过登报形式寻找“荣华月饼”在内地使用、销售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但仅涉及9个当事人,且当事人多表明其保存的月饼盒是由香港的亲戚或朋友赠送或带回,仅一人表示为自己购买,一人无法说明来源。此外,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还就其自身在2006年之后的生产经营状况,以及苏*荣所经营企业在2008年之后的生产经营状况提交了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另经商标局核准,第533357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于2011年6月7日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苏氏荣华食品商行。


本院原再审认为:根据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有以下三个争议问题:


一、关于广东高院撤销一审判决所作“荣华”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认定,直接改判“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


首先,根据二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向东莞中院提起诉讼时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认定今明公司、好又多公司及世博分公司生产、销售荣华月饼的行为侵犯了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与驰名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今明公司、好又多公司及世博分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条的规定,二审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苏*荣、好又多公司、世博分公司、今明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据此,虽然苏*荣未对涉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认定的问题提出上诉请求,但香港荣华公司与东莞荣华公司在向东莞中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明确提出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有关的诉讼主张,广东高院在该诉讼主张的范围内,在对苏*荣所提上诉主张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对东莞中院所作相关认定进行的调整,既未遗漏对苏*荣上诉请求的审查,也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对苏*荣与此有关的再审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苏*荣所提二审判决还超出请求范围对其是否侵犯香港荣华公司相关权利的问题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广东高院在“苏*荣以其享有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不侵权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一节的评述,所针对的是今明公司是否在被诉侵权商品上规范使用了第533357号“”商标的问题,并未对苏*荣的行为是否侵权作出任何评述,不存在超出请求范围进行审理的问题。据此,苏*荣所提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广东高院认定今明公司、世博分公司等的行为构成侵权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案东莞中院曾认定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广东高院对此已进行改判,香港荣华公司与东莞荣华公司在二审及再审程序中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此外,各方当事人亦未在再审程序中对广东高院所作今明公司、世博分公司侵犯香港荣华公司第1567181号“”、第1567182号“”、第1567183号“”、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认定提出异议,故对上述内容,均不再予以评述。


本案中,第533357号“”商标由案外人永乐糖果厂于1990年11月1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0类的“糖果、糕点”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于苏*荣开办的个体工商户顺德市勒流镇荣华面包厂,经续展,第533357号商标目前仍在权利有效期内,且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仍归属于苏*荣目前实际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苏氏荣华食品商行。2006年7月20日,今明公司与苏*荣就第533357号注册商标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今明公司自2006年7月19日至2007年4月30日期间在第30类商品上使用第533357号商标。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香港荣华公司公证购买由今明公司生产、世博分公司实际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和进行网上证据保全行为的时间均在上述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内,被诉侵权商品上文字部分的主要识别部分“荣华”与今明公司被许可使用的第533357号商标的文字组合及呼叫基本相同,且该标识使用在月饼商品上,故今明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荣华月饼”文字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因此,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所提今明公司、世博分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广东高院所作今明公司和世搏分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认定不当,对此予以纠正。


三、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恰当的问题


一审、二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香港荣华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后,酌定由今明公司赔偿香港荣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该赔偿数额的确定基本恰当。此外,各方当事人再审阶段并未对一审、二审法院所作关于今明公司侵犯香港荣华公司“花好月圆”等四个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认定提出异议,且东莞中院在确定赔偿额时也主要考虑的是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救济,赔偿的对象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香港荣华公司。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虽然本院对广东高院所作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权认定予以改判,但并未对赔偿数额的确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本院不再对此作出进一步的调整。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苏*荣再审申请的部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民提字第3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高院(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今明公司、世博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香港荣华公司第1567181、第1567182、第1567183、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今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香港荣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驳回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撤销广东高院(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今明公司、世博分公司立即停止对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权行为。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010元,保全费5520元,合计20530元,由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负担6159元,今明公司、好又多公司、世博分公司负担143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负担1380元,由今明公司、好又多公司、世博分公司负担3220元。


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本院(2012)民提字第38号民事判决认定“今明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荣华’文字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并撤销广东高院(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即今明公司、世博分公司立即停止对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权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今明公司实际使用的“荣华月饼”与香港荣华公司使用的商品

相近似,足以造成两者月饼商品的混淆误认,本案存在对香港荣华公司的是否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予以司法认定的必要。香港荣华公司起诉今明公司实际使用商品标识的相关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请求人民法院给予权利保护的商品标识为,在两个实际使用的未注册商品标识存在混淆误认的情况下,香港荣华公司是否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要件事实,人民法院应予认定。


二、再审判决未将今明公司被诉实际使用的商品标识与香港荣华公司请求进行权利保护的商品标识进行判断对比,以今明公司实际使用的“荣华月饼”为被许可使用的第533357号“”注册商标的近似商标为由认定其为正当使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三、香港荣华公司提起本案不正当竞争之诉,并举示若干证据以证明是善意在先使用、长期持续使用并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以期获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司法认定、制止他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再审判决以今明公司实际使用的“荣华月饼”为被许可使用的第533357号“”注册商标的近似商标为由认定其行为的正当合法性,未给予香港荣华公司这一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积累了一定商誉的商品名称以制止他人不正当竞争的司法保护,不能定纷止争,确有不当。


本案再审判决生效后,在苏*荣以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等为被告提起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的诉讼中,北京一中院作出的(2011)一中民初字第14867号民事判决认定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侵犯了苏*荣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判决引用了本院(2012)民提字第38号再审判决认定第533357号“”注册商标被许可人今明公司该实际使用行为是正当使用的结论,认为苏*荣可以具有正当性地使用“荣华月饼”文字,就应当禁止包括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在内的任何人在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荣华月饼(繁体)”或“荣华(繁体)”等文字。对于香港荣华公司“荣华月饼”这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品标识,此侵权认定不公平,有违市场公平与诚信。


四、结合法院审判卷宗内已有证据材料和质证意见,再审判决另查明“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提交了其通过登报形式寻找‘荣华月饼’在内地使用、销售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但仅涉及9个当事人,且当事人多表明其保存的月饼盒是由香港的亲戚或朋友赠送或带回,仅一人表示为自己购买,一人无法说明来源”,存在不当之处,可能影响其他法院对香港荣华公司生产的荣华月饼在内地市场是否具有知名度的认定。


在本院本轮再审中,香港荣华公司同意上述抗诉意见。明确其再审请求为:撤销原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有审查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是否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必要性。


(一)虽然今明公司得到苏*荣的许可使用第533357号“荣华加圈”的图文组合商标,但今明公司在实际使用过程当中并没有按其被授权的方式使用,反而是摹仿香港荣华公司的“”商品名称在使用。(二)今明公司使用的“”标识侵权其知名商标特有名称的权益。


二、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符合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标准。(一)二审判决认定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再审判决认定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对此并未否定。(二)现有大量其他的裁判文书认定香港荣华公司的“”是知名商品,认定其“”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未注册驰名商标或者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1.(1999)佛中法知初字第12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1997年的香港荣华公司的是知名商品,同时认定苏*荣1997年的月饼构成对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侵权。2.东莞中院的(2006)东中民三初字第34号判决书,认定了香港荣华公司的“”为未注册驰名商标。3.东莞中院的(2011)东中民三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香港荣华公司含有“”四个字的月饼包装装潢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4.北京高院的(2014)高行终字第2010、2011号行政判决书终审认定香港荣华公司的“榮華”商标在月饼等商品上是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三)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在1990年11月10日第533357号“荣华加圈”图文商标被核准注册前,香港荣华公司已经在月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三、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今明公司使用的“”与香港荣华公司“”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对此今明公司、苏*荣没有任何合理的解释,其行为系不正当竞争。据香港荣华公司调查,从2007年起至今今明公司再没有使用与“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花好月圆”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第533357号“”商标目前是注册商标,“”也系香港荣华公司在先长期使用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这种权利共存的情况由于历史的原因在中国并不罕见。只要双方都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规范各自的使用行为,避免权利人超范围行使权利,是可以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的。


四、再审判决的改判使得原本有可能区别开来的双方商品再次陷入混乱,并引起新的纠纷,导致香港荣华公司在北京一中院被分别起诉赔偿两个九千万,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被起诉赔偿5000万。其中北京一中院更在(2011)一中民初字第1486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香港荣华公司使用的“”构成对苏*荣第533357号“”商标的侵权,需要赔偿1740万。


东莞荣华公司明确其再审请求为:撤销原再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一、已有材料可证明,苏*荣在原再审案件过程中,为谋求诉讼优势,达到案件改判、支持其再审请求的目的,涉嫌向法官行贿,以致原再审案件枉法裁判。二、原办案部门超越审判权限,于2013年7月11日向商标局作出《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荣华月饼”是否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有关问题的复函》,以致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在先使用的“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被否认。三、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为未注册驰名商标,不仅仅是知名商标特有名称。四、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使用在月饼上的“荣华”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形成了在先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和苏*荣的第533357号“”商标都规范使用的情况下并不会造成混淆,也不会造成权利冲突,本案的产生完全是由于苏*荣恶意、不规范使用其第533357号“”商标引发的。苏*荣许可今明公司使用第533357号“”注册商标,但今明公司并没有规范使用被授权使用的商标,而是使用与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极为相似的“”标识,并使用与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极为相似的包装装潢,致使消费者混淆,从而导致权利冲突的出现。因此,认定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为未注册驰名商标非常必要。五、双方各自规范使用自己的权利,避免造成权利冲突,才是真正的解决问题之道。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未注册驰名商标或“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苏*荣的第533357号“”注册商标在表现形式上有很大的区别。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采用横排魏碑繁体字体以及从左到右的排列方式,文字的周边分别加上边框,通过边框的白底反衬文字的色彩,并使用在包装盒的上部,具体为“”,这一表现形式几十年来从未改变过;而苏*荣的第533357号“”注册商标是“圆圈”加“荣华”文字的组合商标,“荣华”文字采用黑体变体字、且居于“圆圈”内。这两种权利都属于需要保护的知识产权,在二者都规范使用的情况下并不会造成混淆,也不会导致权利冲突的出现。


*荣述称:本案应在抗诉的理由和范围内进行审查。一、第533357号“荣华”注册商标专有权人苏*荣及被许可使用人今明公司在月饼商品上使用“荣华月饼”文字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正当性,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再审判决认定正确。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香港荣华公司及东莞荣华公司在第533357号“荣华”注册商标申请注册日1989年11月14日前在中国内地在先使用荣华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再审判决关于“香港荣华公司在1990年11月10日前的宣传和使用行为主要发生在香港地区,并没有证据证明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在第533357号‘荣华’商标核准注册前已在内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一节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荣华月饼’是否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相关认定正确。三、在第533357号“荣华”注册商标有效存续的情况下,香港荣华公司及东莞荣华公司通过在后使用“荣华月饼”取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于法无据。苏*荣与香港荣华公司一样,在注册“荣华”商标时,遇到了第533357号“荣华”注册商标的障碍,苏*荣通过协商的方式,合法受让了该注册商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在月饼商品上大量使用宣传“荣华月饼”,并通过司法诉讼谋求“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系恶意回避中国内地的商标注册制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希望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再申请求。


好又多公司、世博分公司、今明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本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于2013711日向商标局发出了一份《关于“荣华月饼”是否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有关问题的复函》,主要内容为:你局商标函字(2013)38号《关于请明确‘荣华月饼’是否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有关问题的函》收悉。答复如下:第533357号“荣华”商标于1990年11月10日即在“糖果、糕点”商品上获得注册。在他人已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存在的情况下,香港荣华公司不能依据其在后对“荣华月饼”的使用行为,以相同或者近似标识在“月饼”这一类似商品上再取得一个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商品侵犯申诉人的注册商标权以及原审确定的赔偿金额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申诉理由、苏*荣的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申诉人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具体涉及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香港荣华公司方的“荣华月饼”是否满足知名商品的一般条件;二是在同类商品已有“荣华”文字注册商标存在的情况下,还能否认定香港荣华公司方的“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三是被诉侵权商品对“荣华月饼”文字的使用是否正当;四是在认定申诉人“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的情况下,被诉侵权商品对“荣华月饼”文字的使用是否侵害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对争议焦点及所涉具体问题,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香港荣华公司方“荣华月饼”满足知名商品一般条件


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知名商品的认定,需结合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以及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还有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而从香港荣华公司方提交的证据看,其生产的“荣华月饼”满足知名商品的一般条件。


首先,从销售情况看,香港荣华公司方的“荣华月饼”在内地进行了长期、持续、大面积销售。1987年开始,香港荣华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大陆即设有销售主体。1990年11月8日、9日,荣华集团创业40周年举办的中秋消费通抽奖活动得到了众多回条,其中内地有北京、上海、沈阳、兰州、新疆、内蒙古、广东等地消费者的回条。1991年开始,在广东当地主流报纸上刊登广告。1994年12月11日,东莞荣华公司成立后,于1995年至1997年间有在广东、北京、福建等地销售荣华月饼的事实。1997年后,香港荣华公司通过网上购物等方式在全国各地持续销售荣华月饼,到2006年全国所有省、市、自治区及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均有“荣华月饼”销售,并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赞誉。


其次,从宣传情况看,香港荣华公司方的“荣华月饼”在内地进行了持续、广泛宣传。1991年开始,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每年中秋节前在广东主要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宣传。1995年、1996年,香港荣华公司两度冠名赞助了“荣华月饼杯”世界女排大奖赛。1997年起至2005年期间,香港荣华公司方还在《都市人》、《广东电视周刊》、《美食之旅》、《深圳航空》、《娱乐周刊》、《中国焙烤》等刊物刊登广告宣传销售荣华月饼。


再次,从知名情况看,香港荣华公司方的“荣华月饼”在内地获得了诸多荣誉。2001年9月,在“2001中国月饼节”上获得“名牌月饼”称号;2002年9月,在“上海中秋经典月饼选展”上获得“月饼口味经典奖”称号;2004年9月11日,在2004(第十届)中国月饼节上获得“名牌月饼”称号,在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主办的2004中国著名月饼品牌评议推举活动上获得“国饼十佳”称号。2005年7月16日,获得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颁发的“中国最佳特色月饼”称号。2006年9月,在“2006(第十二届)中国月饼节”上获得“名牌月饼”称号,并获得中国食品工业协会颁发的“2006年度中国最佳特色月饼”称号及2006年度中国十佳月饼“国饼十佳”称号。


最后,从受保护情况看,香港荣华公司方的“荣华月饼”已获相关生效判决认定为知名商品。2000年4月28日,佛山中院作出(1999)佛中法知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


综上,根据香港荣华公司方提举的证据,从销售、宣传、获得荣誉、受保护等情况看,在1997年苏*荣受让注册商标至2006年被诉侵权商品生产销售时,香港荣华公司方的“荣华月饼”符合知名商品的一般条件。


二、尽管同类商品已有“”注册商标存在,仍可认定香港荣华公司方的“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


苏*荣方所有的第533357号“”商标目前仍在权利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0类的“糖果、糕点”商品上,而香港荣华公司方的“荣华月饼”中“荣华”文字与该注册商标中圆圈内的文字相同。在此情况下,还能否认定香港荣华公司方的“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需要看两项权利法律上是否有共存空间,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是否会导致混淆和误认,是否有利于鼓励诚信经营,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首先,认定香港荣华公司方的“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不排斥“”注册商标中圆圈内的“荣华”文字的使用。对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的保护,目的在于禁止他人仿冒知名商品进行不正当竞争,对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近似的判断,依据的是商品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标准是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会不会发生误认;个别、局部标识虽有相同或近似,但整体效果不会让人对相关商品混淆的,不能视为与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的相同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一规定也表明,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近似与否,看的是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只要足以区分商品来源,并不排斥个别或局部标识的相同或近似。因此,认定香港荣华公司方的“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不排斥“”注册商标中圆圈内的“荣华”文字的使用。


其次,香港荣华公司方“荣华月饼”商品对“荣华”文字的使用亦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商标的作用在于,用易于识别的显著性标志将不同经营者的商品区别开。对注册商标的保护,是禁止他人未经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据此,若知名商品上的某一标识与注册商标的部分标志相同或近似,但知名商品的该标识并不作商标之用,亦非识别该知名商品的主要部分,并未产生商标的实际效果,则该标识不会侵犯注册商标权。相反,若该标识为知名商品的主要部分,因其与注册商标的部分标志相同或相近,导致该知名商品与商标注册人之商品无法区分,则可能侵犯注册商标权。具体到本案,一方面,香港荣华公司方“荣华月饼”通过长期使用“花好月圆图案”与等组合标识,使其包装及装潢形成了极具辨识度的显著特征,“荣华月饼”文字只是整体组合标识中的组成部分之一。另一方面,即便是“荣华月饼”文字本身,在表现形式上也与“”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区别。香港荣华公司方“荣华月饼”商品中,“荣华月饼”文字采用魏碑字体以及从左到右的排列方式,“荣华月饼”四个文字的周边分别加上边框,通过边框内的白底反衬文字的色彩并使用在包装盒的上部,整体效果为“”。而第533357号注册商标是“圆圈”加“荣华”文字的组合商标,“荣华”文字采用黑体变体字、且居于“圆圈”内,整体效果为“”,“”与“”的区别明显,可以轻易辨识,而不会形成混淆和误认,故香港荣华公司方“荣华月饼”商品对“荣华”文字的使用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


再次,认定香港荣华公司方的“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有利于鼓励诚信经营,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一,香港荣华公司在内地最早将“荣华月饼”作为商品的名称使用在月饼类商品上。在苏*荣受让该商标之前,没有证据证明第533357号“”注册商标实际使用在月饼或该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糕点等商品上,更不具有知名度,而香港荣华公司已大量销售“荣华月饼”,通过抽奖活动、赞助世界女排大奖赛等方式,使“荣华月饼”在香港和内地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其二,香港荣华公司方的“荣华月饼”享有更高市场知名度,更为消费者所知悉和认可。否定香港荣华公司方“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禁止其相关商品使用“荣华”文字,将使其多年经营形成的、具有显著特征的包装及装潢面目全非,增加消费者辨识相关商品的难度,更容易混淆和误认,不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其三、香港荣华公司方“荣华月饼”商品的知名,既得益于其对该商品持续、大量的宣传,更源于其商品的优良品质。反观“”注册商标持有人,并未专注于商品质量提升进而提升其商品和商标的知名度认可度,在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上未使用其注册商标,而是蓄意仿冒香港荣华公司方“荣华月饼”商品。因此认可香港荣华公司方“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更有利于鼓励诚信经营,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后,知名商品经营者和商标注册权人都有义务规范权利的行使,依法公平竞争,共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利。在月饼这一商品中,既有香港荣华公司方的知名商品“荣华月饼”,又有“”注册商标权人生产经营的月饼,有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在此情况下,两方经营者应持更高注意义务,依法、规范行使自己的权利,共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香港荣华公司方在“荣华月饼”商品上对“荣华”文字的使用,应依其在该商品包装、装潢上多年形成的原有方式继续使用,以及客观叙述其商品时的正当使用。根据商标法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时不得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故“”注册商标权人生产经营的月饼商品上对“荣华”文字的使用,应依其注册商标形式使用,即“圆圈”加“荣华”文字的组合商标,“荣华”文字采用黑体变体字、且居于“圆圈”内。


综上,尽管同类商品已有“”注册商标存在,但两项权利并不存在法律冲突,双方经营者规范权利行使,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均可辨识,为鼓励诚信经营和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认定香港荣华公司方的“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他人不得擅自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本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于2013年7月11日向商标局发出的《关于“荣华月饼”是否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三、被诉侵权商品对“荣华月饼”四字使用方式不当,与其他图案的组合使用侵犯了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


首先,被诉侵权商品对“荣华月饼”四字的使用并非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第533357号注册商标是“圆圈”加“荣华”文字的组合商标,“荣华”文字采用黑体变体字、且居于“圆圈”内,整体效果为“”。而被诉侵权商品中“荣华”两字,去掉了圆圈;由简体字改变为繁体字;由圆形字体的黑体字变更为方形的行楷字体;从左到右的书写改为从右到左的书写,整体效果为“”。“”和“”视觉差距明显,显然被诉侵权商品上“荣华月饼”四字的使用,并非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其次,被诉侵权商品上“荣华月饼”四字与香港荣华公司方知名商品“荣华月饼”上“荣华月饼”文字标识相近。被诉侵权商品与香港荣华公司方知名商品均为“荣华月饼”四字共用,均为繁体字,字体也近似,“”和“”整体效果并无明显视觉差异。


最后,被诉侵权商品“荣华月饼”与其他图案组合,致其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一是“荣华月饼”四字整体相似;二是四字所处包装位置相似,均在包装整体上部;三是包装盒均为四方形铁盒;四是包装盒图案构成要素相似,主要构成要素均为花朵、月亮及“花好月圆”图案。采用整体观察、隔离比对的方式,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判断,可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香港荣华公司方知名商品“荣华月饼”多年形成的包装装潢上最显著的特有标识为“荣华月饼文字+花好月圆图案”的组合标识,而被诉侵权商品也采用“荣华月饼文字+花好月圆图案”,其“荣华月饼”四字并非注册商标的使用,且四字和“花好月圆”图案均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近,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使用“荣华月饼”四字的方式不当,四字和其他图案的组合使用侵犯了香港荣华公司方知名商品“荣华月饼”的特有包装装潢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一审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重复的司法救济,并不再确认今明公司和世博分公司、好又多公司生产、销售“荣华月饼”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各方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四、被诉侵权商品对“荣华月饼”文字的使用并未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


虽然被诉侵权商品使用“荣华月饼”四字方式不当,与其他图案组合侵犯了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但“”注册商标权人有权以正确方式使用“荣华月饼”四字称呼、客观叙述其月饼商品,因而不构成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


首先,被诉侵权商品销售和进行网上证据保全时,注册商标仍在权利有效期内,也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内。文字商标用于某商品后,一般呼叫即为“商标文字+商品名称”,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文字“荣华”,将其使用在月饼商品上,按一般呼叫习惯即为“荣华月饼”。商标权人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是其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其获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标识和商品名称也是其应有权利,而本案所涉商标标识+商品名称即为“月饼”,抛开其字型、字体、字号等具体表现形式而言,其文字即为“荣华月饼”四字。也即被诉侵权商品使用“荣华月饼”四字方式不当,但不能否定其有权以正确方式使用“荣华月饼”四字称呼、描述、介绍其月饼商品,因而不构成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


其次,香港荣华公司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荣华月饼”(商标或商品)在商标申请日或核准日前在内地已经“驰名”“知名”或有一定影响,也即注册商标早于香港荣华公司“荣华月饼”在内地知名之前。而香港荣华公司于1991年7月在内地申请注册“荣华”商标被驳回时,其即应知同类商品上注册商标“”的存在,也应知注册商标权人有权生产月饼并按一般习惯以“荣华月饼”称呼其月饼、客观叙述其月饼、正常介绍其月饼。因此,香港荣华公司方以其在后获得的“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否定在先注册商标权人对“荣华月饼”四字的合法正当使用,无法获得支持。当然,如“”注册商标权人非依法正常使用、特别是仿冒香港荣华公司方知名商品“荣华月饼”中四字使用方式使用时,仍会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199998日,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向佛山中院起诉苏*荣开办的顺德苏氏荣华厂。2000年4月28日,佛山中院作出(1999)佛中法知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同时判定苏*荣开办的顺德苏氏荣华厂使用“荣华月饼”名称合法,双方均未上诉。也表明香港荣华公司认可“”注册商标权人使用“荣华月饼”名称合法。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侵犯申诉人注册商标权,原审确定的赔偿金总额各方不持异议,对此无需调整;申诉人的商品“荣华月饼”在本案争议诉至法院时可认定为知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使用“荣华月饼”四字方式不当,与其使用的其他图案组合侵犯了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注册商标合法存续,商标权人有权以正当方式依法使用“荣华月饼”四字称呼、客观叙述其月饼商品,因而不构成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各方均应按本判决所示,规范权利行使,依法公平竞争,共同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利;本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发出的《关于“荣华月饼”是否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撤销;本院原再审判决判理有欠周全,前文予以纠正,原判结果可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3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王朝辉

审判员  马成波

二零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范怡倩

书记员  李雪婍


来源:知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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