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WORD版】全球第一例AI文生图平台侵害著作权案判决书

方晓红 IP控控
2024-08-26

一、原告新创华公司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成侵权奥特曼图片,并将案涉奥特曼物料从其训练数据集中删除;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后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案由变更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向被告主张复制权、改编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明确除“将案涉奥特曼物料从其训练数据集中删除”外,还包括被告应采取合理措施,阻断Tab生成与案涉奥特曼作品相同或相似的图片。


二、涉案作品与侵权作品




三、裁判结果

1.被告AI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案涉奥特曼作品著作权的行为,立即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在提供服务过程中防止用户正常使用时,生成侵犯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案涉著作权的图片;

2.被告AI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10000元(含合理开支);

3.驳回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裁判理由

1.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1)被告侵犯了原告复制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案涉奥特曼作品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其可在爱奇艺等各大视频网站进行访问、查阅及下载,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存在接触案涉奥特曼作品的可能性。原告所提供的、由Tab网站生成的案涉图片,部分或完全复制了“奥特曼”这一美术形象的独创性表达。因此,被告未经许可,复制了案涉奥特曼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奥特曼作品的复制权。

(2)被告侵犯了原告改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案涉生成图片部分保留了“迪迦奥特曼复合型”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并在保留该独创性表达的基础上形成了新的特征。被告上述行为构成对案涉奥特曼作品的改编。因此,被告未经许可,改编了案涉奥特曼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奥特曼作品的改编权。

(3)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再重复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判定被告是否侵犯复制权和改编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该问题仅涉及侵犯具体著作权权利的认定,并不影响其侵权行为成立与否,即不会对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对原告关于另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考虑到本案是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背景下生成物侵权的新情况,且本院已支持了其复制权、改编权侵权的主张,在同一被诉侵权行为已经纳入复制权、改编权控制范畴的情况下,本院不再进行重复评价。

2.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案涉奥特曼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改编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停止侵害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成侵权图片,并将案涉奥特曼物料从其训练数据集中删除。2023年7月13日,国家网信办联合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广电总局公布《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这是中国首次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研发及服务作出专门规定。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指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包括通过提供可编程接口等方式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组织、个人。”按照被告的陈述,其系通过可编程接口的方式接入第三方服务商的系统,进而向用户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因此,被告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服务提供者)。按照该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提供者发现违法内容的,应当及时采取停止生成、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采取模型优化训练等措施进行整改,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本案中,被告作为服务提供者,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奥特曼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生成的责任。关于被告主张AI绘画服务系由第三方服务商提供,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术原理,不采取一定的技术防范措施,被告所经营的Tab能够继续生成与案涉奥特曼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片,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采取技术性措施来停止生成与案涉奥特曼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片。

本案中,被告已经采取关键词过滤等措施,停止生成相关图片,并达到了一定效果。然而,庭审中,在原、被告双方见证下,当向Tab输入与奥特曼相关的其他关键词时,仍可产生实质性相似的图片。因此,被告应进一步采取关键词过滤等措施,防范其服务继续生成与案涉奥特曼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片,防范程度应达到:用户正常使用与奥特曼相关的提示词,不能生成与案涉奥特曼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片。

关于原告将案涉奥特曼物料从其训练数据集中删除的诉请因被告并未实际进行模型训练行为,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2)关于赔偿损失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赔偿损失责任的承担需要考虑被告的过错问题。相关类案判决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具有一定的工具属性。生成式人工智能既可以用于合法目的,也可以用于非法目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强调,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应当尊重知识产权。因此,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时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在本案中,被告作为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投诉举报机制的欠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公布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受理、处理公众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结合本案认定事实,特别是本院当庭查明情况,截至开庭之日,被告经营的Ta网站并未建立相关投诉举报机制,使得权利人难以通过投诉举报机制来保护其著作权。

第二,潜在风险提示的欠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提供和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遵守以下规定:……(三)尊重知识产权、商业道德,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算法、数据、平台等优势,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五)基于服务类型特点,采取有效措施,提升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透明度,提高生成内容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本案中,被告作为服务提供者未以服务协议等方式提示用户不得侵害他人著作权。而与一般的网络服务存在显著区别的是,一般而言,用户在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时,对他人特别是著作权人的潜在侵权风险缺乏明确认知,因此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对用户进行提示,这其中就包括用户不能利用其服务侵犯他人著作权。

第三,显著标识的欠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提供者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对图片、视频等生成内容进行标识。”《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提供以下深度合成服务,可能导致公众混淆或者误认的,应当在生成或者编辑的信息内容的合理位置、区域进行显著标识,向公众提示深度合成情况:......(五)其他具有生成或者显著改变信息内容功能的服务。”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在生成物可能导致公众混淆或者误认的情况下,有义务对其提供的生成物进行显著标识。经标识后,有关权利人能够明确认识到生成物系由人工智能生成,进而采取更具针对性和有效的维权措施,更好地保护其权利。因此,标识义务不仅是对公众知情权的尊重,也是对权利人的一种保护性义务。就本案而言,被告并未显著标识案涉生成图片,未尽标识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应对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三款分别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因案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以下等因素对赔偿数额进行酌定:一是案涉奥特曼作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二是被告在应诉后,积极采取技术性措施,防范继续生成相关图片,且实现了一定的效果;三是被告仅面向用户生成案涉图片,影响范围有限;四是原告因维权确实发生了取证费支出,结合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经审本案,本院需要强调的是,人工智能是引领未来的战略性技术,是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核心驱动力,被认为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主要阵地。我国人工智能技术快速发展、数据和算力资源日益丰富、应用场景不断拓展,为开展人工智能场景创新奠定了坚实基础。考虑到生成式人工智能产业正处于发展的需更同时兼顾权利促陪和立业发展,不宜过度加重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在技术的飞速发展过程中,服务提供者应当主动积极履行合理的、可负担的注意义务,从而为促进形成安全与发展相济、平衡与包容相成、创新与保护相容的中国式人工智能治理体系提供助益。


独任庭:田绘

裁判时间:2024.2.8


附相关链接:

1.【AI第一案】北京互联网法院:AI创作构成美术作品,被告使用AI创作的美术作品构成侵权  

2.【2019.4.25】北京互联网法院:大数据自动生成的图形、报告不构成图形作品、文字作品【附一、二审判决书】

3.深圳南山法院:机器人创作的作品是法人作品,侵赔1500元!


判决书正文





广州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92民初113


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马吉路2号16层03F室。

法定代表人:孙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来,浙江垦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启迪,浙江垦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I公司(化名),住所地IXXX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XXXX


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AI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来、单启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成侵权奥特曼图片,并将案涉奥特曼物料从其训练数据集中删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奥特曼”系全球家喻户晓的动漫形象,奥特曼系列作品在爱奇艺、腾讯、哗哩哗哩等各大视频网站的热播排名均名列前茅,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和知名度。2013年,奥特曼特摄系列作品被吉尼斯世界纪录认证为“衍生系列剧最多的电视节目”。自进入中国以来,奥特曼系列获2014年度中国动漫授权业十大海外品牌、2016年度中国授权展人气IP奖、2017年度中国授权展人气IP奖、2018年中国授权金星奖卓越人气IP奖、2020年中国授权金星奖卓越人气TP奖、2020年度金花瓣奖卡通单元、年度最具人气卡通奖(爱奇艺)、2020年度“时尚人物”奖(天猫)等数十项大奖。奥特曼系列玩具常年霸榜各大销售榜单,2022年,阿里IP库产品介绍及百大IP排名显示,奥特曼系列作品排名第一。“奥特曼”为NISSAN、本田汽车、BMW赛车、东芝洗衣机、罗森、优衣库等各行业头部企业进行代言,此外还积极参与各类社会公益活动、行业展览、进行游戏授权及图书出版等,在社会各行各业均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系奥特曼系列的著作权人,就奥特曼各系列形象均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19年,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与原告签订《授权证明》,将奥特曼系列形象的著作权独占授权给原告,并授予原告维权权利。被告经营Tab(化名)网站,具有AI对话及AI生成绘画功能。原告发现,当要求Tab生成奥特曼相关图片时(如输入“生成一张戴拿奥特曼”),Tab生成的奥特曼形象与原告奥特曼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Tab的AI绘画功能系会员专属功能,且每次生成图片需消耗“算力”,无论会员还是“算力”均需用户额外进行充值。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利用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训练其大模型并生成实质性相似的图片,且通过销售会员充值及“算力”购买等增值服务攫取非法收益、前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遂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原告于202421日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并在庭审中申请将本案案由变更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向被告主张复制权、改编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明确除“将案涉奥特曼物料从其训练数据集中删除”外,还包括被告应采取合理措施,阻断Tab生成与案涉奥特曼作品相同或相似的图片。并补充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Tab的AI绘画功能可根据用户指令生成对应的图片,如用户输入“生成一个奥特曼”,即生成奥特曼形象图片:输入“奥特曼融合美少女战士”,即生成奥特曼身体拼接美少女战士长发形象的图片等。原告认为,被告擅自生成多个奥特曼图片,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奥特曼作品享有的复制权;部分侵权图片,如插画风格奥特曼、奥特曼与美少女及哆啦A梦等其他形象的融合,存在与原告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等问题,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奥特曼作品享有的改编权;被告生成案涉所有图片并向用户提供,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奥特曼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院当庭向原、被告双方释明,变更本案案由为著作权侵权纠纷。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被告收到本案送达材料时已停止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第二,被告无主观和客观擅自利用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训练大模型并生成实质性相似的图片的行为,案涉网站的AI绘画功能是通过第三方服务商实现的,与被告无关。被诉图片为原告主动制作生成,原告无被告通过展示以及宣传奥特曼图片从而获利的直接证据;且AI绘画为会员限免功能,上线期间购买会员后可免费使用,“算力”为赠送。第三,原告主张的会员充值及“算力”购买,被告均未实际收取费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主观和客观上擅自利用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进行宣传展示获利。第四,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30万元的经济损失以及其他费用。


原、被告通过本院诉讼平台提交了证据,并通过本院诉讼平台和庭审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充分发表了意见。对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案涉权利作品的权属情况


(一)案涉奥特曼作品的授权情况


案外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系奥特曼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人。2019年4月1日、2019年5月1日、2019年8月1日、2019年12月2日、2020年5月1日、2020年11月30日、2021年3月16日,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与原告分别签订《授权证明》及六份《补充授权证明》,授权期限分别为:2019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2019年5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2019年8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2019年12月2日至2024年3月31日、2020年5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2020年11月22日至2024年3月31日、2021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31日,授权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授权证明》载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将授权作品及其作品名称、角色名称、角色形象、标志符号、道具、场景等艺术形象和元素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等在授权期限、授权范围内,独占性地授予原告,并授予其独立维权的权利。前述《授权证明》及《补充授权证明》授权的奥特曼角色形象包括已进行

著作权登记的案涉奥特曼形象。


《授权证明》及《补充授权证明》所涉签名或印章经由日本公证员公证,以及我国驻日本大使馆领事确认。


(二)案涉奥特曼作品的登记情况


原告主张奥特曼相关系列作品登记的著作权人均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序号

作品名称

登记号

作品类型

首次发表日期

登记日期

登记机关

1

赛罗奥特曼

国作登字2019-F-00700316

美术作品

2009年9月10日

2019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

2

迪迦奥特曼系列之奥特曼形象作品集


国作登字2019-F-00916695


美术作品


1996年9月7日

2019年11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

3

捷德奥特曼原始形态

国作登字2019-F-00700321


美术作品


2017年4月12日


2019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

4

捷德奥特曼系列之英雄形象作品集

国作登字2019-F-00834454


美术作品


2017年4月13日


2019年8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

5

戴拿奥特曼系列之奥特曼形象作品集

国作登字2019-F-00916929


美术作品


1997年7月15日


2019年11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

6

银河奥特曼系列之英雄形象作品集

国作登字-2019-F-00947285


美术作品


2015年3月14日


2019年12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

7

欧布奥特曼系列之英雄形象作品集

国作登字2019-F00918314


美术作品


2016年4月15日


2019年12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

8

罗布奥特曼系列之奥特曼形象作品集

国作登字2019-F-00836609


美术作品


2018年4月12日


2019年9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

9

梦比优斯奥特曼系列之奥特曼形象作品集

国作登字-2019-F-00916930


美术作品


2006年3月28日


2019年11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

10

奈克赛斯奥特曼系列之奥特曼形象作品集

国作登字2019-F-00916931


美术作品


2004年9月16日


2019年11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

11

泰迦奥特曼系列之奥特曼形象作品集


国作登字2020-F-00973239


美术作品


2019年4月18日


2020年1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

12

盖亚奥特曼系列之奥特曼形象作品集

国作登字2020-F-01185119


美术作品


1999年8月28日


2020年1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

13

高斯奥特曼系列之英雄形象作品集

国作登字2021-F-00094829


美术作品


2003年8月2日

2021年4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

14

泽塔奥特曼系列之奥特曼形象作品集(一)

国作登字2020-F-01029605


美术作品


/

2020年5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

15

特利迦特曼系列之英雄形象作品集(一)

国作登字2021-F-00138958


美术作品


2021年4月15日


2021年6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

16

特利迦特曼系列之英雄形象作品集(二)

国作登字2021-F-00138967


美术作品


2021年4月15日


2021年6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

17

特利迦特曼系列之英雄形象作品集(三)

国作登字-2021-F-00138969


美术作品


2021年4月15日


2021年6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

18

艾克斯特曼系列之英雄形象作品集

国作登字2021-F-00090882


美术作品


2015年4月15日


2021年6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


(三)案涉奥特曼作品主要特征

案涉奥特曼作品的主要特征包括:额头中部如鱼状呈对称菱形状凸起,额头左右两侧脑部头骨向内凹陷从前额延伸至后脑,没有皇子,状底部眉心处镶嵌一颗水晶,一条中线从水晶向下延伸至嘴部,眼睛是奥特曼系列标志性的向外突出的巨大双眼,两眼睛为椭圆蛋型等对称横卧于中缝线两侧:上胸与中胸之前凸起一块水滴型(尖朝下)底座,底座内镶嵌有指示灯。


(四)案涉奥特曼作品的获奖及其他相关情况


原告主张案涉奥特曼作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奥特曼系列获2014年度中国动漫授权业十大海外品牌、2017年度中国授权展人气IP奖等诸多奖项,《奥特曼》被吉尼斯世界纪录认定为“派生系列剧集最多的电视节目”。此外,奥特曼形象曾为NISSAN、本田汽车、BMW赛车、东芝洗衣机、罗森、优衣库、欧莱雅等企业进行代言,且曾参与社会公益活动。根据2022年阿里IP库产品介绍及百大IP排名(根据2021年期间IP方在淘宝、天猫平台综合运营数据指标计算得出),IP标准名“宇宙英雄奥特曼”作品排名第一。


二、Tab服务的基本情况


Tab的AI绘画功能系会员专属功能。在线庭审中,被告陈述Tab于202X年X月上线,付费用户可以无限次、不限字数地使用会员版本,用户购买会员后将获赠一定额度的“算力”,该“算力”可用于AI绘画等,每次使用AI绘画消耗3“算力”。“算力”消耗完毕,用户需另行充值。

 

为证明案涉图片系由第三方服务商提供,其并没有使用案涉奥特曼形象进行训练,被告提供了与第三方服务商签订的《订单协议》,并附有被告在第三方服务商云服务后台调用接口信息、常用接口信息及AI绘画-基础版提交请求页面截图、第三方服务商云平台用户协议截图等加以佐证。

 

三、Tab生成案涉相关图片的情况

 

(一)Tab生成案涉图片具体操作步骤

 

2023年12月下旬,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Tab网站可生成与案涉奥特曼形象相同或相似的图片,具体的生成方法如下:

 

1.在Tab的AI绘画模块对话框中输入提示语“生成奥特曼”,Tab即在示例图区域显示一张与案涉奥特曼形象一致的图片,供用户查看和下载;

 

2.在对话框中输入提示语“奥特曼拼接长发”,Tab即在示例图区域显示一张保留了案涉奥特曼形象特征且头部留有长发的图片,供用户查看和下载;

 

3.在对话框中输入提示语“生成插画风格的奥特曼”,Tab即在示例图区域显示一张保留了案涉奥特曼形象特征的具有插画风格的奥特曼图片,供用户查看和下载。

 

(二)Tab生成案涉相关图片具体内容对比

 

原告主张被告经营的Tab网站能生成与原告案涉奥特曼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片,且生成上述图片的AI绘画功能系会员专属功能,每次生成相关图片需消耗对应“算力”。为证明案涉图片涉及侵犯其复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提交了输入提示词后,被告Tab网站生成的案涉图片截图。迪迦奥特曼复合型原图与Tab网站生成的主要图片截图对比如下:

 

 

迪迦奥特曼复合型属于前述第二项《迪迦奥特曼系列之奥特曼形象作品集》中的作品,其主要特征为:全身以银色为底色并搭配红、蓝、黄三种颜色线条覆盖周身;一条中线从水晶向下延伸至嘴部,两眼睛为椭圆蛋型对称横卧于中缝线两侧;脖颈与胸部为同为红色,以整体呈倒V窄体型于正中间从上胸延伸至下胸,三条银色与两条黄色交替相间的条纹,并与上下两条蓝色条纹结合,呈U型护胸甲从双肩搭在整个胸前;上腹部由展翅V型银色线条覆盖;整体呈H型的红色线条从两肋延展至下腹部再延展至大腿两侧到膝关节处;蓝色线条从其腋窝处依次延伸至肋部、腰部、大腿两侧到膝关节处;膝关节正面由上长下短的菱形银色线条覆盖,两小腿内侧为红色线条、外侧为蓝色线条。

 

“图1”至“图3”所展现形象均具有以下特征:一条中线从水晶向下延伸至嘴部,两眼睛为椭圆蛋型对称横卧于中缝线两侧;上胸与中胸之前凸起底座,有指示灯;数条交替相间的条纹呈U型护胸甲从双肩搭在整个胸前;全身以银色为底色并搭配红色等颜色线条覆盖周身。经对比,案涉生成图片保留了奥特曼这一美术形象的独创性表达。被告通过Tab网站对外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并在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生成物在多个关键特征与案涉奥特曼形象具有极高的相似度,构成实质性相似。

 

“图4”至“图6”均具有以下特征:数条交替相间的条纹呈U型护胸甲从双肩搭在整个胸前;上胸与中胸之前凸起底座,有指示灯;整体呈H型的线条从两肋延展至下腹部。经对比,此类案涉生成图片整体为插画风格,与案涉奥特曼形象存在一定差异。

 

“图7”至“图10”与案涉奥特曼形象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其主要特征表现为以第三方卡通形象拼接了案涉奥特曼形象的典型元素。

 

综上所述,“图4”至“图10”等图片,部分保留了前述“迪迦奥特曼复合型”形象的独创性表达,并在保留该独创性表达的基础上形成了新的特征。

 

(三)被告应诉后采取的相关措施

 

被告称在接到本案送达的传票及案件材料后,其已采取关键词屏蔽措施阻断Tab网站生成奥特曼相关形象。庭审中,在Tab网站的AI绘画模块对话框中输入包含“奥特曼”的提示词,Tab网站弹出“您发送的信息包含不合规的内容”,图片生成区域无任何生成动作,在对话框输入“迪迦”,Tab的AI绘画模块生成的图片特征与原告案涉奥特曼形象对比原图高度相似。

 

截至本案开庭前,未发现被告Tab网站有用户相关协议或平台规则,或告知用户使用服务时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或其它合法权益;也未发现被告Tab网站有告知用户该网站产生的图片由AI生成,且也未向用户释明其接入Tab网站的AI绘画功能由第三方服务商提供。

 

四、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原告为维护案涉奥特曼作品著作权,支出相关取证、公证等费用包括: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取证服务费用300元;Tab取证服务三次,共计136.35元;同类AI绘图服务使用证据举证833元,合计1269.35元。原告提供了消费记录、联合信任可信时间戳电子账单,以证明费用实际产生。

 

前述事实,有《授权证明》及《补充授权证明》、案涉生成图片截图、案涉网站截图、订单协议、质证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以网络侵权责任纠纷起诉立案,后变更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案涉奥特曼作品是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案涉奥特曼形象作为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依法受到著作权保护,该作品的权利人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该法保护。因此,案涉奥特曼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于原告是否具有独立维权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无有效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原告提交的奥特曼系列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图,应认定案涉奥特曼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案外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依据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与原告签订的《授权证明》及《补充授权证明》,原告在授权期限与授权范围内独占性享有奥特曼形象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具体包括授权作品及其作品名称、角色名称、角色形象、标志符号、道具、场景等艺术形象和元素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等,并拥有独立维权的权利。

 

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改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就被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生成案涉生成图片是否侵犯上述三项权利的问题,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复制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案涉奥特曼作品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其可在爱奇艺等各大视频网站进行访问、查阅及下载,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存在接触案涉奥特曼作品的可能性。原告所提供的、由Tab网站生成的案涉图片,部分或完全复制了“奥特曼”这一美术形象的独创性表达。因此,被告未经许可,复制了案涉奥特曼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奥特曼作品的复制权。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改编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案涉生成图片部分保留了“迪迦奥特曼复合型”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并在保留该独创性表达的基础上形成了新的特征。被告上述行为构成对案涉奥特曼作品的改编。因此,被告未经许可,改编了案涉奥特曼作品,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奥特曼作品的改编权。

 

(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判定被告是否侵犯复制权和改编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该问题仅涉及侵犯具体著作权权利的认定,并不影响其侵权行为成立与否,即不会对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对原告关于另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考虑到本案是生成式人工智能发展背景下生成物侵权的新情况,且本院已支持了其复制权、改编权侵权的主张,在同一被诉侵权行为已经纳入复制权、改编权控制范畴的情况下,本院不再进行重复评价。


二、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案涉奥特曼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改编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停止侵害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成侵权图片,并将案涉奥特曼物料从其训练数据集中删除。2023年7月13日,国家网信办联合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广电总局公布《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自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这是中国首次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研发及服务作出专门规定。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指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包括通过提供可编程接口等方式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组织、个人。”按照被告的陈述,其系通过可编程接口的方式接入第三方服务商的系统,进而向用户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因此,被告属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服务提供者)。按照该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提供者发现违法内容的,应当及时采取停止生成、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采取模型优化训练等措施进行整改,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本案中,被告作为服务提供者,侵犯了原告对案涉奥特曼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生成的责任。关于被告主张AI绘画服务系由第三方服务商提供,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技术原理,不采取一定的技术防范措施,被告所经营的Tab能够继续生成与案涉奥特曼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片,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采取技术性措施来停止生成与案涉奥特曼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片。


本案中,被告已经采取关键词过滤等措施,停止生成相关图片,并达到了一定效果。然而,庭审中,在原、被告双方见证下,当向Tab输入与奥特曼相关的其他关键词时,仍可产生实质性相似的图片。因此,被告应进一步采取关键词过滤等措施,防范其服务继续生成与案涉奥特曼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片,防范程度应达到:用户正常使用与奥特曼相关的提示词,不能生成与案涉奥特曼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片。


关于原告将案涉奥特曼物料从其训练数据集中删除的诉请因被告并未实际进行模型训练行为,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应否赔偿损失的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赔偿损失责任的承担需要考虑被告的过错问题。相关类案判决认为,生成式人工智能具有一定的工具属性。生成式人工智能既可以用于合法目的,也可以用于非法目的。《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强调,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应当尊重知识产权。因此,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时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但在本案中,被告作为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投诉举报机制的欠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公布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受理、处理公众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结合本案认定事实,特别是本院当庭查明情况,截至开庭之日,被告经营的Ta网站并未建立相关投诉举报机制,使得权利人难以通过投诉举报机制来保护其著作权。


第二,潜在风险提示的欠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提供和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遵守以下规定:……(三)尊重知识产权、商业道德,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利用算法、数据、平台等优势,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五)基于服务类型特点,采取有效措施,提升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透明度,提高生成内容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本案中,被告作为服务提供者未以服务协议等方式提示用户不得侵害他人著作权。而与一般的网络服务存在显著区别的是,一般而言,用户在使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时,对他人特别是著作权人的潜在侵权风险缺乏明确认知,因此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对用户进行提示,这其中就包括用户不能利用其服务侵犯他人著作权。


第三,显著标识的欠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提供者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对图片、视频等生成内容进行标识。”《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提供以下深度合成服务,可能导致公众混淆或者误认的,应当在生成或者编辑的信息内容的合理位置、区域进行显著标识,向公众提示深度合成情况:......(五)其他具有生成或者显著改变信息内容功能的服务。”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在生成物可能导致公众混淆或者误认的情况下,有义务对其提供的生成物进行显著标识。经标识后,有关权利人能够明确认识到生成物系由人工智能生成,进而采取更具针对性和有效的维权措施,更好地保护其权利。因此,标识义务不仅是对公众知情权的尊重,也是对权利人的一种保护性义务。就本案而言,被告并未显著标识案涉生成图片,未尽标识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应对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三款分别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因案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以下等因素对赔偿数额进行酌定:一是案涉奥特曼作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二是被告在应诉后,积极采取技术性措施,防范继续生成相关图片,且实现了一定的效果;三是被告仅面向用户生成案涉图片,影响范围有限;四是原告因维权确实发生了取证费支出,结合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经审本案,本院需要强调的是,人工智能是引领未来的战略性技术,是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的核心驱动力,被认为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主要阵地。我国人工智能技术快速发展、数据和算力资源日益丰富、应用场景不断拓展,为开展人工智能场景创新奠定了坚实基础。考虑到生成式人工智能产业正处于发展的需更同时兼顾权利促陪和立业发展,不宜过度加重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在技术的飞速发展过程中,服务提供者应当主动积极履行合理的、可负担的注意义务,从而为促进形成安全与发展相济、平衡与包容相成、创新与保护相容的中国式人工智能治理体系提供助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I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案涉奥特曼作品著作权的行为,立即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在提供服务过程中防止用户正常使用时,生成侵犯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案涉著作权的图片;


二、被告AI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1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AI公司负担15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上海新创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田  绘

二0二四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许燕玲

法官助理    陈  芊

书记员    陈耀宗


来源:网络法实务圈



◆ 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汇总(商标、不正当竞争、专利)◆ 其他法院判例◆ 2017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汇编(中国十大+50个典型+各地十大)◆ IP控控2019年判例汇编◆ 2019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50件典型案例合辑【附判决书链接】◆ 2020年中国法院10大+50个典型知识产权案件◆ 2021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50件典型案例判决书◆ 2022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50件典型案例判决书◆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19年40个裁判规则及判决书链接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2020年典型案例(附判决书链接)◆ 最高法知产庭2021年48个典型案例【55条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判决执行工作指南【附:最高法院2020年发布的司法解释合辑】◆ 2020年12月31日发布的十八司法解释修改比对【附:WORD版下载】◆ 人民法院反垄断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IP控控|商标评审简讯(2019年合辑)【专辑】2022年福建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和反不正当竞争司法保护典型案例【附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9批指导性案例





扫码关注公众号

扫码加好友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IP控控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