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伦观点 | 资管及基金产品增值税实务分析
2017年6月30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2017]56号,以下简称“56号文”)。56号文进一步明确了资管产品及其管理人的范围、资管产品、计税方式、核算方式及申报等资管产品增值税征收相关问题。
在此之前,2016年3月23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规定了金融行业由缴纳营业税改为增值税。2016年12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2016]140号,以下简称“140号文”),规定了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一、资管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基本要素
二、如何区分“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及“其他业务”
综上,资管产品管理人在判断是否就资管产品投资过程中的收益缴纳增值税时,需考虑是否属于“保本收益”,资管产品是否为“持有到期”以及是否享受免税政策等其他因素。
三、资管产品嵌套模式下的重复征税问题
在资管产品相互嵌套的情况下,非保本型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收益应不存在重复征税问题。但保本型资管产品可能存在重复征税情形。如下图所示:
(一) 保本型资管产品嵌套
1、交易架构
(1) 银行理财产品投资单一信托/定向资管计划;
(2) 单一信托/定向资管计划作为优先级LP投资于私募投资基金;
(3) 私募投资基金以委托贷款形式对项目公司进行投资。
2、保本型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中的增值税征收
在保本型资管产品嵌套的交易架构下,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发生多次;各层级产品管理人似均应就该笔委托贷款利息缴纳增值税。但是,各层级投资者的收益实际上都来自于同一笔利息收入,因而可能涉及重复征税问题。
实践中,解决保本型资管产品嵌套的重复征税问题,需要各层级产品管理人就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最终承担主体进行约定,应征得税收监管部门的同意(相关规定依据不详)。
(二) 非保本型资管产品嵌套
1、交易架构
(1) 银行理财产品投资单一信托/定向资管计划;
(2) 单一信托/定向资管计划作为LP投资于私募投资基金;
(3) 私募投资基金以股权投资(非保本)的形式对项目公司进行投资。
2. 非保本型资管产品运营业务增值税征收
根据140号文规定,“保本收益”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我们理解,在此交易架构下,项目公司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分配的投资收益,在不具备明股实债等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保本收益”的安排前提下,不具有“贷款服务”或“保本收益”的性质,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无须就前述股权收益缴纳增值税;相应地,如与前述安排一致,则私募投资基金向单一信托/定向资管计划、单一信托/定向资管计划向银行理财分配收益、理财产品管理人向理财投资者分配收益,也可被认为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
综上,在非保本型资管产品运营业务中,如产生的投资收益属于140号文下“非保本收益”,各层级产品管理人不存在重复征税情形。
四、合伙型及公司型私募股权基金是否适用56号文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股权基金包括合伙型、公司型及契约型基金。根据36号文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公司本身即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而根据56号文及140号文的规定,资管产品中的私募投资基金的增值税纳税主体为管理人,适用3%的增值税税率;两者在纳税主体及税率上并不统一。
56号文出台后,合伙型及公司型私募投资基金增值税征收过程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仍有待监管部门的进一步明确。
五、保本收益的认定及其增值税
根据140号文的规定,保本收益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根据当前监管政策,券商资管、信托计划、基金专户及私募机构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合同中不会明确约定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但就合同之外约定回购、抵押、差额补足、优先级投资者取得固定回报等条款,税务机关是否会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其判定为保本收益,目前仍有待观察。
六、金融产品转让中“持有到期”的认定
根据140号文的规定,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后转让的,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
目前如何理解 “持有至到期”仍存在争议。例如,部分资管产品未设定存续期,持有期间产品方赎回产品而非向第三方转让或出现提前到期的情形,是否也属于持有至到期,目前并不明确。
七、资管产品法律协议中相关条款
随着资管产品增值税的监管规定不断明确,资管产品管理人应与投资方、投资标的等利益相关方,就增值税缴纳事宜提前作好沟通,并在资管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
对于已签署的存续期间跨越2018年1月1日的资管产品合同,应通过补充协议对增值税事宜进行约定,以免争议。
1、约定增值税最终承担者
投资者因其转让金融产品的行为或通过贷款服务获得利息收益而获利;根据税收征收原理,获利者应为纳税主体。但根据140号文的规定,在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这种设置实际上加重了资管产品管理人的纳税义务。因此,建议资管产品管理人与投资者就增值税税负承担问题进行沟通,并在资管产品合同(或通过补充协议)进行明确。
2、明确资管产品到期日
根据140号文的规定,纳税人持有资管产品持有至到期后转让的,不征收增值税。对于能够明确约定到期日的,资管产品管理人可在资管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资管产品到期日,以明确是否应缴纳增值税。
3、 明确资管产品的收益性质
根据140号文的规定,对于非保本的投资收益,不缴纳增值税。实操中税务机关如何认定“保本收益”仍有待观察。目前资管产品管理人可通过在资管产品合同中明确收益性质(如明确约定为非保本收益),以明晰纳税义务。
4、约定开票信息
资管产品管理人作为资管产品的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可能需为投资对象开具增值税发票。资管产品管理人在资管产品合同中增加增值税发票信息条款,明确开票时间、票面信息、开票条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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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合伙人 北京办公室
业务领域: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资本市场/证券,银行与金融,信息技术、电信、传媒与娱乐
资本市场部 北京办公室
杨婷婷、董健君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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