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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系列解读——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

李晨飚 梁健 中伦视界 2023-06-11

2019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纪要意见稿)》(下称“纪要意见稿”)。该《纪要意见稿》第八部分为“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的相关内容。该部分系针对财产保险纠纷案的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争议问题而提出的解决方案,对统一裁判思路和尺度具有积极作用。但是,《纪要意见稿》的内容仍有待完善,具体建议如下: 


一、对第97、98条进行调整


1.第97条的调整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仲裁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纪要意见稿》第97条对于仲裁协议效力之规定,应与上述《仲裁法解释》第九条相一致,建议将第97条调整为“……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第三者与保险人另有约定,或者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之日前(不含当日)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在该条中新增“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期间或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除保险人明确接受的以外,对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 


2. 第98条的调整建议


《纪要意见稿》第98条关于“……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向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行使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中的“行使条件成就”所指内容并不明确,似乎是指《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概念。如使用“行使条件成就”之用语,将会给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带来新的争议。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下称“保险法解释四”)第十五条对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作了部分列举,建议将《纪要意见稿》第98条调整为“……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之日起计算”。


二、新增三条


1.关于重复保险


保险人在不知道存在重复保险,或者知道重复保险而承担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是否有权向其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重复保险)保险人追偿?


《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是,如部分保险人承担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能否向其他保险人追偿,该条款并不能解决。建议参考《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纪要意见稿》中增加一条以解决前述问题,即“重复保险的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追偿。” 


2.关于保险合同效力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十条,作出类似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均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者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以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均不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或者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仍订立了合同,但是,被保险人以事后获知的风险不存在为由要求返还保险费,或者保险人拒不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3. 关于承运人、保管人、仓储人对由其承运、保管、储存的属于第三人的财产是否具有投保财产损失险的保险利益


实践中,保险人在承保承运人、保管人或仓储人责任险时,对该等主体的资产状况、运营管理等可能影响风险程度因素的审查较之承保财产损失险时的审查更为严格,而且责任险的保险费率较之财产损失险也相对更高。因此,一些资金实力相对较弱,内部运营管理状况不佳的承运人、保管人和仓储人较难投保责任险。但是,该等主体仍然有规避风险的需求,因此,他们会采取变通方式,即就所承运的、保管的、储存的属于第三人的财产向保险人投保财产损失险,而不少保险人为了获取保险费也乐于承保,但在承保过程中保险人或多或少地存在着未向承运人、保管人、仓储人告知该等主体对上述财产可能不存在财产损失险项下的保险利益(具有的应当是责任险项下的保险利益),在发生财产损失事故时可能得不到保险赔付的情况。


为扩大承运人、保管人、仓储人责任险的覆盖范围,提升该等主体的内控水平,并减少该等主体对于由其承运的、保管的、储存的属于第三人的财产投保财产损失险时可能产生的争议,建议在《纪要意见稿》中增加如下条款:


承运人、保管人或仓储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承运货物、保管财产或储存财产投保财产损失险,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依据保险人在承保过程中的过错程度,主张保险人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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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李晨飚  律师


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业务领域:诉讼仲裁, 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 一带一路与海外投资, 海事海商

梁健  律师 


上海办公室  争议解决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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