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社评】传销命案不应轻判 别因传销忽视命案本质

新京报 反传联盟 2018-07-01

近年来互联网出现越来越多的传销理财庞氏骗局,都是换汤不换药,使得很多受害者自身和朋友倾家荡产,一个人的力量是有限的,因此呼吁更多的反传销人士加入反传队列,帮助更多受害者,尽自己一份力量。打击传销人人有责。(您身边的防传管家:添加【反传联盟】微信公众号fcx114-com)


   

反传销网6月20日发布:在传销组织对于反抗者实施非法拘禁和身体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往往都被以非法拘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轻罪判处,这是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的。

据近日媒体报道,2017年春节前后,湖南涟源小伙邱某被同学张开河骗入位于河北廊坊的传销组织。因为不愿加入,邱某被限制人身自由。七天时间里,邱某经历了一场残酷折磨,甚至以活埋相威胁,强行灌水,直至邱某死亡。2017年12月27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星、杨云、李智文、颜文龙、陈法金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十五年至十二年不等的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杰、张开河犯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三年、两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

而就在此前的2017年12月25日,杭州市中院对被害人大力(化名)被传销人员殴打致死一案做出判决。法院以犯故意杀人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死刑,对被告人陈某某和谭某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对被告人杨某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该案发生于三年前的2014年1月,因被害人在与家人打电话时,连说三遍自己被骗入了传销组织。在求救败露,加上执意不加入传销组织后,被传销人员殴打致死。

传销很多时候胜过严重的暴力犯罪

事实表明,多年来,传销一直是不少地方社会治理的毒瘤,而且久治不绝,不少传销案件的危害后果已远远超越传销本身。将“传销”和“死亡”输入搜索栏,会看到大都位于东部地区的诸多传销命案。有媒体通过公开资料检索发现,据不完全统计,从2010年到2017年有33人死于传销组织。从东北、华北、长江中下游平原,一直到两广,每年都有年轻人因踏入传销而身亡,几乎每个东部省份都会摊上几桩命案。

而在这33个案例中,死亡的原因就是无所不在的暴力。其中,16个人被殴打致死。因窒息死去的年轻人就有8个。有5人是从楼上坠下,有3人在逃亡中溺水身亡。上述两起司法裁决再次印证了传销组织暴力犯罪的狰狞面目。

表面上,传销犯罪看上去是一种经济逐利型犯罪,但实质上很多时候胜过严重的暴力犯罪。传销活动被称为经济领域的“邪教”,以拉人头方式不断发展下线,最终实现极少数金字塔顶端的人敛财的目的。传销活动已将“上课洗脑”的精神控制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暴力手段相结合,遇到不服者就会使用极其严重的暴力迫其屈服,所以,传销案中命案不断,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

别因为传销而忽视了命案本质

然而,对于传销致死人命的案件,不同司法机关的处理却存在较大的认识差异。上述所举的两起案件,杭州案对将被害人殴打致死的传销组织人员定为故意杀人罪。而在廊坊的邱某被害案中,尽管几名被告人对被害人施以酷刑,犯罪手段十分残忍,其暴力和凶残的程度与杭州案并无二致,但结果却没有定故意杀人罪,最严重的处罚仅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尽管我国刑法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并没有涉及故意杀人的手段如何残忍。但在刑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中有关于手段特别残忍的规定,即:“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可见,即使不认定放任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杀人,而选择故意伤害罪,可对于传销人员使用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量刑范围也包括选择无期徒刑和死刑。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上述传销案件中犯罪手段已令人发指,足以匹配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这样的案件,不能因为是传销引起,而忽略了其命案的本质;相反,传销犯罪应该使命案的危害性更为加重,将传销与命案数罪并罚才行。

司法要洞察经济犯罪背后暴力犯罪特征

在传销组织对于反抗者实施非法拘禁和身体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涉及的罪名通常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罪等。这些罪名的成立条件和量刑标准清晰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往往都被以非法拘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轻罪判处,这是违背有关法律规定的。



201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了,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司法要准确把握犯罪性质的转化或者重叠,尤其需要洞察经济犯罪背后暴力犯罪的实质特征。

另外,在上述廊坊案一审期间,几名被告人家属对邱某的父母进行了相应的经济赔偿,这一做法在实践中也比较常见,被告人及其亲属希望通过给予经济赔偿,来换取对被告人从宽量刑。但赔偿本身是犯罪人损害他人利益后应尽的责任与义务,给予赔偿应该只是酌情考量的量刑因素。对于这类以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案件,司法不可认同“以钱抵刑”的做法,否则,就会大大降低犯罪的成本,阻碍刑罚应有的威慑效应。

往期精彩

  • 文章来源:新京报,特此鸣谢!反传销网投稿撤稿说明

    编辑校对弘毅、任重、蓝梦

    转载声明:请遵守CC协议,转载不注明来源上黑名单!

  • 总编辑:凌云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